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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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健棠聆案官於2023年10月19日下令( “該命令” )被告人於2023年10月4日存檔的傳票 ( “10月4日傳票” ) (該傳票要求兩位遺囑見證人“直接出席應訊”) 與另外三張傳票由許家灝聆案官一併作出考慮。該三張傳票分別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P 6/2022[2024] HKCFI 2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6/2022

[2024] HKCFI 228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PROBATE ACTION NO. 6 OF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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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
Plaintiff
  and  
  TIN CHUN NEI JENNY (田珍妮)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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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11日
判決日期︰ 202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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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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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黃健棠聆案官於2023年10月19日下令(“該命令”)被告人於2023年10月4日存檔的傳票 (“10月4日傳票”) (該傳票要求兩位遺囑見證人“直接出席應訊”) 與另外三張傳票由許家灝聆案官一併作出考慮。該三張傳票分別是:

(1)  原告人於2023年7月3日存檔的傳票: 原告人申請剔除被告人在本案的反申索,並要求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簡易判決;

(2)  被告人於2023年7月26日存檔的傳票: 被告人要求兩位遺囑見證人 (陳志章及劉伯俊)提供詳盡的誓詞;

(3)  被告人於2023年8月30日存檔的傳票(“8月30日傳票”) : 被告人要求兩位遺囑見證人“出席應訊” (即與10月4日傳票的申請相同)。

2.本席在2023年11月20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被告人就該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3.被告人於2023年12月4日存檔傳票(“上訴許可傳票”) , 擬就本席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4.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5.顧名思義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 “合理的”: 既不應是 “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6.上訴法庭亦曾多次解釋 ,一般而言,就案件管理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成功的門檻甚高。除非原審法官的命令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會導致原審法庭不能妥為進行審訊、是原則上犯錯,又或者是非理性的,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 鄧錦祥 訴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2023] HKCA 63, [20] 。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7.被告人在其於2023年12月4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1)  雖然她已存檔8月30日傳票要求兩位遺囑見證人“出席應訊”,但在本案的情況下,她仍然有理由就同一目的存檔10月4日傳票 (“理據一”);

(2)  由於黃聆案官在2023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沒有處理被告人的申請,實際上是拖慢了案件的進度,所以她有足夠理據挑戰該命令 (“理據二”);

(3)  黃聆案官及本席都沒有向被告人作出正確及清晰的指示,務求加快案件進度 (“理據三”);

(4)  本席應該在該判決書中逐點說明為何法庭認為她對黃聆案官及許聆案官的指控沒有理據 (“理據四”);

(5)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聆訊前提供與此案不相稱及不必要的大量文件及長篇大論的典據,誇大了其服務收費 (“理據五”)。

討論

8.黃聆案官所作的該命令,屬於案件管理指示。故此,被告人在上訴時,必須明確指出為何她認為本席的命令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會導致原審法庭不能妥為進行審訊、是原則上犯錯,又或者是非理性的。

9.現就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逐點討論。

10.理據一只是解釋為何被告人提出與8月30日傳票完全相同的申請,根本和該命令正確與否無關。

11.在理據二中, 被告人其實只是重複她在原審聆訊時的陳腔濫調,並未能指出命令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會導致原審法庭不能妥為進行審訊、或是在原則上犯錯的基礎。

12.被告人在陳詞時引述了《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闡述的基本目標 ,認為黃聆案官並沒有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因為他沒有在2023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立即處理她的申請,反而將申請 “一再拖延”。這陳詞是完全基於她對民事訴訟程序的不了解而作出,亦充分顯示她忽略了法庭必須顧全所有基本目標的責任 (例如: 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等) 。現實情況是: 被告人在之前已經提出了相同的申請,在這情況下,黃聆案官將重複的申請安排與已經存在的申請一併處理,是完全合情合理。

13.理據三是完全沒有爭拗的餘地:

(1)  黃聆案官實際上是已經就案件的處理發出了清晰的指示,就是將被告人的10月4日傳票押後,並將之與另外三張傳票交由許聆案官一併處理;

(2)  至於本席,則是完全同意黃聆案官的處理手法。

14.在該判決書中,本席已清楚闡明為何認同黃聆案官的決定。被告人純粹因為不滿意該命令而肆意指控法官偏頗等等,明顯是橫蠻無理的行為。

15.因此,理據四是完全不能成立。

16.理據五實際上只是有關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數額的問題。首先,由於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故此原告人的律師在上訴聆訊前代為準備審訊文件冊,及其大律師按實務指示的要求呈交陳詞大綱及案例典據,均無可被詬病。再者,若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一方所索取的訟費金額過高,應該根據該判決書第24(1)段的指示,向法庭呈交反對陳述書,說明反對理由,但她卻完全漠視法庭的指示。無論如何,這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

17.總括而言,被告人完全未能符合就案件管理指示提出上訴的要求。

命令

18.由於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9.由於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故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上訴許可傳票的訟費。

20.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送達反對陳述書,以就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為2024年1月5日) 所述的數額提出反對 (如有的話)。

(2)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被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21.被告人須於法庭評定本上訴許可申請之訟費金額後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經評定的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栢瑜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