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奕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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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0月23日1818時,於浩逸街近燈柱GD6242,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私家車YC9186。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73/2023[2024] HKCFI 24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3/2023

[2024] HKCFI 2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7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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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奕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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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25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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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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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0月23日1818時,於浩逸街近燈柱GD6242,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私家車YC9186。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警長51262(PW1)駕駛警察電單車在迴旋處行駛,前方上訴人在迴旋處另一讓路口沒有在讓線前停車或收慢車速而駛入迴旋處,令PW1要急剎車來避免與上訴人碰撞。當時他在迴旋處以時速約15至20公里行駛,車頭燈亮著。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前方讓路口沒有在讓線收慢或停車,以時速30至40公里駛進迴旋處,PW1要急剎避開,連響咹也來不及。PW1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私家車時,電單車車頭和私家車右車身距離大約2至3呎。

3.上訴人在盤問PW1時出示一段行車紀錄片段(D5)和其截圖(D2)。另外,上訴人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質疑PW1以當時的時速是否能夠在2至3呎距離內停車。PW1指出他可以於1米內收慢車速,而每人對剎車距離時間有不同的需要。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儀片段(D5),顯示不到證人的電單車。裁判官認為由於行車紀錄儀鏡頭角度問題,鏡頭攝錄的範圍比肉眼看到的小,以及鏡頭所覆蓋的範圍是有限的。而且證人指,他見上訴人的車時,電單車車頭已指向上訴人的右車身,因此拍攝不到當時電單車的情況不足為奇,也不代表雙方有遠距離。就相片D4 (圖十五)可見左邊防撞欄或石壆有光亮處,證人則不能肯定就是他的電單車車頭燈照亮所致。有關D3是道路使用者守則的一部分,根據內裡守則描述的停車距離為時速40公里或以上所需用的時間。而當時證人電單車時速15至20公里,因此對了解其停車所用時間作用不大。

6.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證人是專業交通警察,他比一般駕駛者需要用較短時間及短距離收慢車速,可予理解。至於D2(圖三),證人無見過所顯示的車輛,裁判官指出無留意過沒有甚麼不可。另外,由於事發時證人是專注於上訴人的違例而執行任務,他沒有再刻意記住之前行走了多少米、多少時間,可予理解。而憑普通常識,剎車亦不一定會造成剎車的呔痕,也不一定造成強烈剎車聲。

7.裁判官指出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仔細考慮證供後認為證人證供合理,沒有固有不可能性,並接納他的證供,裁定事發時正如證人所述,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明顯地表示其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的司機應有的行為,已證實此等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羅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包括:

(一) 原審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道路使用者守則》在本案中的適用性,從而忽略了本案證據有明顯疑點;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PW1)的證供,尤其他沒有恰當考慮PW1以時速15至20公里在迴旋處駕駛,卻能夠在2至3呎距離內停車,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而又沒有足夠證據基礎下裁定PW1能夠以較短時間、較短距離收慢車速,犯了原則性錯誤;他亦沒有恰當考慮PW1堅稱沒有見到辯方證物D3(圖三)的車,忽略此部分證供對PW1可信性及或可靠性的影響。因此,在此基礎下錯誤裁定PW1第一眼見到上訴人時,雙方只有2至3呎距離,需要急剎、避免碰撞,繼而將上訴人定罪,認為此定罪不穩妥。

9.羅大律師再進一步書面陳述中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當中雖然沒有描述時速40公里以下的停車距離,但法庭仍可參考守則以估算較低車速行駛時的停車距離。

10.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輝 [2020] HKCFI 620、HCMA 530/2019,該案中警員指的士以時速20公里前行一交界處時,突然輕型貨車駛出交界處令的士緊急剎車,並在輕型貨車1米處停下。原訟法庭法官李法官就估算的士停車距離時參考了守則,認為時速20公里最短停車距離為11米,因此認為控方證供出現明顯疑點。

11.在本案中,上訴方指出電單車時速15至20公里,以單位換算即是每秒行駛4.16至5.56米,第一眼見到私家車、電單車與私家車只有2至3呎,即0.6096至0.9144米,因此是否能夠即時急剎避免碰撞成疑。

12.上訴人指出,PW1指出第一眼見到私家車距離然後急剎出現明顯疑點。而就著在此速度及距離下可收慢車速是存有內在不可能性,上訴方仍依賴守則中推算停車距離,採用是一般反應時間0.9秒,加在0.9秒,若以時速15至20公里行駛,反應時間思考距離應為3.74至5米;而若他能在2至3呎卻能收慢車速避免碰撞,他的反應時間分別會是0.11至0.22秒,再加上剎車距離,以同一反應時間計算,電單車必然會撞上私家車,若然要避免碰撞亦必須進一步縮短反應時間,減少思考距離,因此要反應時間比0.11至0.22秒更快,反應時間遠遠低於一般反應時間0.9秒(快約3至7倍或以上),剎車動作與見到私家車一刻幾乎要同時發生,因此他的證供存有內在不可能性。

13.此外,上訴方亦指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指出,無論如何PW1是專業交通警察,他比一般駕駛者需要用較短時間、短距離收慢車速可予理解。上訴方援引終審法院案件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指出法庭在引導陪審團時,不應邀請他們在對待警察證人時給予高於其他證人的可信性或對警方證據給予不當的比重。因此,原審裁判官在衡量其證供時,因其是交通警員身分而給予了不當的比重,犯了上述案件指出原則性的錯誤。警員在道路上執法當然會對交通法例或程序比較熟悉,但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PW1曾受甚麼特別訓練或經驗,或警察電單車有甚麼特別性能,可使其作為交通警員能夠以超乎常人反應不足0.11至0.22秒反應時間收慢車速。

14.就上訴理由二為沒有恰當考慮證人堅稱沒有看見辯方證物D2(圖三)的車,該圖三是D5片段畫面時間06:10:03的截圖。上訴方已於圖三以紅圈圈出第三方車輛,在盤問時PW1指出駛入迴旋處時有否先讓該車輛駛出迴旋處,PW1回應他當時看不見有該車輛,強調他「唔係冇印象,我係冇,我係見唔到」。

15.首先,迴旋處看不見電單車,因此可指出PW1在此刻仍未駛入迴旋處,理應仍在赤鱲角公路。而若他準備駛入迴旋處,他會看見該第三方車輛,因此若然電單車真的如證人所言在約06:10:07與私家車有2至3呎距離,他必定要先超越第三方車輛或在第三方車輛後方,並跟著他駛到迴旋處。但PW1作證時斬釘截鐵地表示看不見亦不同意他在第三方車輛後方,這證供與客觀影片有明顯矛盾。

16.因此,綜觀所有證供,此裁定定罪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應被推翻。

答辯人的陳詞

17.答辯方指出,該守則中曾列有關停車距離的估算,目的在於指導駕駛者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而非用以從科學角度對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進行重組,依賴日常生活經驗,每個人有不同的反應時間,不同車輛剎車性能亦會有別,因此守則所述停車距離僅為估算,不能因此推論與以此等估算的停車時間和距離有差異就是固有不可能。再者,守則只是關於車速在40公里以上情況對了解時速15至20公里行駛時停車所需時間作用不大。

18.而上訴方援引李永輝案的判處是基於該案的案情和證據獨有性,對本上訴的法院沒有約束力。而有關指出PW1是專業交通警察,比一般駕駛者需用較短時間、短距離收慢車速可予理解,此乃事實裁斷者可依賴日常生活經驗所作的裁斷。而關於Lee Fuk Hing案的原則是不可因證人是警員就認為他較可信、不大可能說謊或給予不當的比重,與本案的裁決不能相提並論。

19.而就指稱證人看不見圖三車輛的說法,這批評是基於錯誤的事實或推論,因為圖三的畫面根本沒有清楚顯示整個迴旋處內或其他迴旋處路口的狀況,上訴人不能因此斷言電單車在那個位置是否已進入迴旋處等。而上訴人亦似乎認為,PW1在事發時應看到圖三的車輛,但無論如何路口車輛一般沒有優先權駛進迴旋處,上訴人未能解釋為何其他車輛應當要在當時特別留意圖三的車輛,或要先讓該車輛先駛進迴旋處。因此,如裁判官所言,證人沒有見過圖三車輛、無留意過沒有甚麼不可。

20.總括而言,答辯方認為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席的考慮

2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首先,本席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D5,

06:10:03 鏡頭顯示上訴人向迴旋處方向行駛,左方有騎單車人士(相片D2(圖三))
06:10:06 上訴人駛至迴旋處讓線虛線前(相片D4(圖十五))
06:10:08 上訴人直接駛過該讓線進入迴旋處(相片D4(圖十四))
06:10:13 上訴人向左駛出迴旋處,路牌指向行政大樓方向
06:10:23 上訴人收慢至停定,警察電單車駛至其右前方
06:10:28 上訴人繼續駛向左前方

23.明顯地,在06:10:06至06:10:08,上訴人在接近迴旋處入口讓線前,基本上是直接駛出而並沒有停車或較大幅度減速,以致可讓其清楚留意迴旋處內,尤其右方的交通情況。

24.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主要依賴《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的停車距離,當中指出若以每小時40公里行駛,停車總距離包括思考及實際距離為20米,因此,若證人行駛約時速20公里,其最短的停車距離也約為11米,但證人卻竟指出第一眼看見上訴人車輛,雙方距離只於2至3呎,而最終證人又竟能在短距離內急剎避免撞車,這根本是有內在不可能性。可是,誠如答辯方亦指出,《道路使用者守則》目的在於估算及指導駕駛者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距離,而並非用以進行意外重組,明顯地該守則並無提述每小時15至20公里的停車距離該如何。

25.更重要的是,證人只是估算大約的時速,因此確實需要停車的距離並非如上訴方所言,可純以數學或物理算式可作計算。亦如答辯方亦指出,各人也有不同的反應時間,車輛剎車性能亦有別,上訴方援引李永輝一案亦是基於其個別獨有的案情,難以相提並論。因此,證人雖說出第一眼看見上訴人,雙方距離只於2至3呎,而他仍可急剎避免意外,並非必然存有固有不可能性,證人也指出他理解也可於1米內收慢車速。至於裁判官指出,因證人是專業警察,能夠以較短時間及距離下收慢車速可予理解,裁判官只是以常識作考量,這顯然並非指警察的證供較為可信的情況。

26.至於有否看見D2(圖三)另一車輛的存在,首先從片段畫面所見,鏡頭其範圍確實有限,根本也顯示不到整個迴旋處的情況。從圖三所見,該車輛是否已進入迴旋處亦難以確認。因此,亦難以如上訴方所言,證人未能看見該車輛是因他仍未進入該迴旋處。況且,按實際路面情況而言,確實亦如裁判官所言,證人有否留意或看見該車輛根本沒有甚麼不可,當時證人的專注亦在於上訴人違例而執行其任務。因此,上述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27.事實上,若從片段D5所見,如上文所述,已顯示上訴人在進入迴旋處讓線前,根本是直接駛出、沒有停車或以較大幅度減慢以致可清楚觀看路面實際的交通情況,這實在已可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情形。而在片段只於十數秒後,亦已見警察電單車出現,上訴人亦跟從往左駛前,這根本亦符合證人在附近的情況。

28.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施明儀律師行延聘的羅宇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