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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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4月2日,李靜女士 (“破產人”) 在缺席的情況下被頒令破產,9天後,她提出“撤銷” 破產令申請和其他相關要求 (“撤銷申請”)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B 7683/2023[2024] HKCFI 2366
Court
HCB
Date02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7683/2023

[2024] HKCFI 2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3年第7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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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政司司長 判定債權人
   
  李靜 判定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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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 : 聆案官黃健棠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2日
判決日期: 2024年9月2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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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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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4年4月2日,李靜女士 (“破產人”) 在缺席的情況下被頒令破產,9天後,她提出“撤銷” 破產令申請和其他相關要求 (“撤銷申請”) 。

2.2024年4月23日,破產人和呈請人代表律師出席提訊,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本席頒下一般存檔/ 送達誓章指示和押後撤銷申請至另訂日期,作兩小時辯論。

3.2024年9月2日,本席正式審理破產人提出的撤銷申請,但她卻缺席聆訊,在聽取呈請人代表蕭律師的陳詞後,本席同意在程序和案情兩方面,均應駁回有關申請,現再頒布本判案理由書。

4.首先,在程序上,破產人提出撤銷申請,但她卻在正審時缺席,她的申請自會因她不作出行動 (want of prosecution) 而被駁回。

5.當然,破產人為何缺席,法院未有任何資料,但呈請人已按法規,通知了她正審的日期、時間等等。

6.就2024年9月2日正審送達事宜,呈請人一直以破產人從她提出撤銷申請起的兩個地址(廟街和九龍中央郵政局信箱)作聯絡,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本席接納[1]有關反對誓章,相約排期信件,通知排期結果信件等等文件已用平郵方式妥為送達給破產人,並無因無法送達而退回給呈請人。

7.另外,查實法院亦曾透過上述兩個地址以平郵方式,在2024年7月22日,抄送回覆律政司信件給破產人;從破產人之後2024年7月25日[2]的回應,她已收悉法院抄送信件的副本。

8.至於案情方面,如蕭律師說撤銷破產令相關法理[3],可簡述為:

“7. ...要根據第98條將破產令撤銷,申請人必須證明特殊情況,涉及與較早前法庭所考慮的情況有重大差異,因而有充分理由推翻破產令。申請人可以依賴於破產令之前或之後發生的事實(如果事實是在破產令之前發生的,他必須解釋為何他沒有在較早時提醒法官注意。

8. ...即使即破產人可以證明法庭當時的決定是錯誤的,法庭仍需判斷在所有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撤銷或變更破產令是否適當...”

9.套用上述法理到破產人提出的三個申請撤銷破產令的理由,無一適用。

(a) 破產人說她沒有欠呈請人訟費,反之,實是呈請人欠她款項才對。不過,她並沒有拿出任何實質證明,所以只屬空談;相反,破產人欠款本金$185,390 連利息,則是證據確鑿:

(i) 在HCA 767/2018案中,2019年12月6日的訟費命令,破產人須向呈請人支付訟費,款額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21,466元;

(ii) 在HCA 767/2018案中,2020年5月6日的訟費命令,破產人須向呈請人支付訟費,款額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16,640元;

(iii) 在HCA 767/2018案中,2020年6月30日的訟費命令,破產人須向呈請人支付訟費,款額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105,995元;

(iv) 在CACV 491/2019案中,2021年7月5日的訟費命令,破產人須向呈請人支付訟費,款額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41,289元。

(b) 破產人亦說“破產令沒有蓋印是虛假命令…”,就此,從法院檔案及呈請人提供的文件,均顯示相關破產令是在2024年4月2日由高等法院黎達祥聆案官(當時官階)頒布,即日生效,蓋印文本則正式在同年5月2日取得。

(c) 破產人也稱呈請人故意用兩個錯誤的地址(旺角及長沙灣)派送文件,所以她是在沒有收到通知的情況下被宣布破產。對這說法,本席並不接納,從文件中可看到,旺角和長沙灣兩個地址,是呈請人在有關時間知道破產人 “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last known address)” , 在未能派送成功後,呈請人便以“替代送達”方式,包括登報,派送“法定要求償債書”和“呈請書”,因此,呈請人已按相關規定妥為辦理送達事宜,所謂“故意用...錯誤...地址”的說法,並無任何實質證據。

10.最後,亦是最為重要的一點,於法理上,法院在考慮是否撤銷破產令時,應行駛其“酌情權” 。從本案中破產人的行為,提出撤銷申請的理由等等來看,明顯她是不接受在HCA 676/2018 和CACV 491/2019兩件案中敗訴和被判支付訟費的事實,因而作出不同的藉口逃避責任,她不願意亦不會支付欠款,所以即使撤銷2024年4月2日的破產令,就同樣的欠款,破產人亦會再次被宣告破產。

11.訟費方面,呈請人要求破產人付費。本席同意應按敗方支付勝方訟費的大原則辦理,本申請亦可以簡易評估方式進行,蕭律師提供的訟費陳述書[4],項目及金額均在合理範圍之內。

12.總結而言,本席因而頒令:

(a) 駁回破產人在2024年4月11日存檔的傳票。

(b) 破產人須支付呈請人相關訟費,包括容後待決的訟費,簡易評估為$74,581.00元。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債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並無出庭應訊



[1]   詳見: 2024年8月7日呈請人存檔的葉曉豐宗教式誓章。

[2]   2024年7月25日,破產人遞交信件給法院,說道:”… 收到聆案官書記…2024年7月22日的來信…”。

[3]   Re Cheung Hing Chik (Debtor) [2021] 3 HKLRD 541, Papanicola v Humphreys [2005] 2 All ER 418, Kam Hung Cheu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2009] 3 HKLRD 597

[4]   主要有:(1) 蕭律師,2008年獲認可,每小時 $5,800,共用了超過6小時,包括草擬/閱讀文件,準備/出席聆訊。(2) 練律師,2009年獲認可,每小時 $5,200,共用了約7小時,包括草擬/閱讀文件,準備/出席聆訊。(3) 影印費,存檔/送達費用等等共約$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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