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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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4月2日,李靜女士 (“破產人”) 在缺席的情況下被頒令破產,9天後,她提出“撤銷” 破產令申請和其他相關要求 (“撤銷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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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683/2023 [2024] HKCFI 2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3年第76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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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024年4月2日,李靜女士 (“破產人”) 在缺席的情況下被頒令破產,9天後,她提出“撤銷” 破產令申請和其他相關要求 (“撤銷申請”) 。 2.2024年4月23日,破產人和呈請人代表律師出席提訊,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本席頒下一般存檔/ 送達誓章指示和押後撤銷申請至另訂日期,作兩小時辯論。 3.2024年9月2日,本席正式審理破產人提出的撤銷申請,但她卻缺席聆訊,在聽取呈請人代表蕭律師的陳詞後,本席同意在程序和案情兩方面,均應駁回有關申請,現再頒布本判案理由書。 4.首先,在程序上,破產人提出撤銷申請,但她卻在正審時缺席,她的申請自會因她不作出行動 (want of prosecution) 而被駁回。 5.當然,破產人為何缺席,法院未有任何資料,但呈請人已按法規,通知了她正審的日期、時間等等。 6.就2024年9月2日正審送達事宜,呈請人一直以破產人從她提出撤銷申請起的兩個地址(廟街和九龍中央郵政局信箱)作聯絡,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本席接納[1]有關反對誓章,相約排期信件,通知排期結果信件等等文件已用平郵方式妥為送達給破產人,並無因無法送達而退回給呈請人。 7.另外,查實法院亦曾透過上述兩個地址以平郵方式,在2024年7月22日,抄送回覆律政司信件給破產人;從破產人之後2024年7月25日[2]的回應,她已收悉法院抄送信件的副本。 8.至於案情方面,如蕭律師說撤銷破產令相關法理[3],可簡述為:
9.套用上述法理到破產人提出的三個申請撤銷破產令的理由,無一適用。
10.最後,亦是最為重要的一點,於法理上,法院在考慮是否撤銷破產令時,應行駛其“酌情權” 。從本案中破產人的行為,提出撤銷申請的理由等等來看,明顯她是不接受在HCA 676/2018 和CACV 491/2019兩件案中敗訴和被判支付訟費的事實,因而作出不同的藉口逃避責任,她不願意亦不會支付欠款,所以即使撤銷2024年4月2日的破產令,就同樣的欠款,破產人亦會再次被宣告破產。 11.訟費方面,呈請人要求破產人付費。本席同意應按敗方支付勝方訟費的大原則辦理,本申請亦可以簡易評估方式進行,蕭律師提供的訟費陳述書[4],項目及金額均在合理範圍之內。 12.總結而言,本席因而頒令:
債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並無出庭應訊 [1] 詳見: 2024年8月7日呈請人存檔的葉曉豐宗教式誓章。 [2] 2024年7月25日,破產人遞交信件給法院,說道:”… 收到聆案官書記…2024年7月22日的來信…”。 [3] Re Cheung Hing Chik (Debtor) [2021] 3 HKLRD 541, Papanicola v Humphreys [2005] 2 All ER 418, Kam Hung Cheu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2009] 3 HKLRD 597 [4] 主要有:(1) 蕭律師,2008年獲認可,每小時 $5,800,共用了超過6小時,包括草擬/閱讀文件,準備/出席聆訊。(2) 練律師,2009年獲認可,每小時 $5,200,共用了約7小時,包括草擬/閱讀文件,準備/出席聆訊。(3) 影印費,存檔/送達費用等等共約$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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