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張少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1245/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y 2022.
1. 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她存檔的表格86 [1] ,她針對的決定及尋求的濟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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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245/2021 [2022] HKCFI 13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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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她存檔的表格86[1],她針對的決定及尋求的濟助如下:
2.在同一表格上,就「申請人所知悉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她在表格86上寫道:
上述「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蕭女士,她是在一宗民事案件(HCA 767/2018)中代表本案建議答辯人(“張女士”)的律政司政府律師。 3.申請人就本申請先後一共存檔了三份誓章[3],她這次的申請交由本席處理。 背景 4.建議答辯人張女士是入境事務處(“入境處”)的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本申請與申請人的另一項司法覆核許可申請(HCAL 2429/2020)有共同的事實背景,都是源於申請人對張女士的民事案件(即上述的HCA 767/2018)。申請的民事案件在不同級別的法庭(包括聆案官,原訟庭和上訴庭)經歷審理後都被判敗訴,且須付對方訟費。本席在HCAL 2429/2020的判詞[4]中,已經將相關事件的時序整理及簡述,在此不贅。 申請人在本申請的指稱 5.根據申請人在表格86內所投訴的事情,她這次申請的目的,是為了「廢除CACV 491/2019及2021年8月19日的蓋印命令」(“上訴庭命令”)。簡而言之,申請人在其第一份的誓章中的說法,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幾類投訴:
此外,申請人還有其他投訴,但因為與HCAL2429/2020重覆,而本席已經在另一案件處理,在此不贅。申請人要求此次申請的訟費為港幣6,000 元及「損害費」港幣100萬及500萬元。 6.申請人在其第二份誓章中投訴說, 她在2021年10月30 日[5]收到律政司某人發出的信件,是律政司在本申請的“代表行事通知書”,告知法庭及申請人「律政司已獲建議答辯人授權給予委任在本訴訟中代表建議答辯人行事」。然而,該文件中所列出的建議答辯人並不是張女士,而是「人事登記處」(“處長”)。申請人指該份文件屬「虛假文書」,因為她從沒有控告過處長,律政司的這份文件是「錯誤的書寫」及「脫離現實」,而且它騷擾她的安寧生活,「無中生有」。再者,申請人指律政司並不代表申請人,因此無權更改她訴訟中的對手,該份文件的目的是「製造法律混亂」和「挑撥」她與處長的關係。申請人不知律政司某人從何得知這個案件的號碼,但律政司存檔這份「虛假文件書」是在法律程序上犯錯,是無效的,亦與本案無關,不應被存入法庭的檔案。申請人指責對方作為律師有違職業道德,製造法律混亂,因此「追討被侵權,騷擾的損害費50萬」。 7.申請人在其第三份誓章中說她收到律政司政府律師的信件,日期為2021年11月19日。該信件說律政司代表建議答辯人,為方便盡快跟進申請人的案件,邀請申請人給予律政司她在2021年9月6日存檔於法庭的文件的副本(即申請人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證物)。申請人指該信件是上述「虛假文件書」的「繼續篇」,請求法庭申請廢除,並申索「損害費」港幣50萬元。 考慮 8.就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在HCAL 2429/2020的判詞中已有論述,在此不贅。 9.本席在考慮過申請人存檔的所有的材料之後,認為她的是項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具任何可爭辯性,也沒有任何成功機會,原因如下:
結論 10.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1.至於律政司發出的「代表行事通知書」及2021年11 月19日的信件,雖然律政司或認為應該由處長替代張女士作為申請人本申請的建議答辯人,但他們應先向法庭作出申請,然後由法庭決定是否批准變更建議答辯人的身份或加入處長作為建議答辯人之一。但由於本席已拒絕申請人這次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本席無需要就跟進申請人所爭議的兩件律政司文件。 12.至於申請人就律政司兩份文件的索償申請,假如她認為有需要的話可以經由民事處理。然而,申請人事前適宜先尋求獨立法律意見,本席對其勝算不表示任何意見。 13.本席不就申請人的是次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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