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張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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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她存檔的表格86 [1] ,她針對的決定及尋求的濟助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1245/2021[2022] HKCFI 13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245/2021

[2022] HKCFI 13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245號

——————————

申請人 李靜  
   
建議答辯人 張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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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10日

判 案 書

引言

1.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她存檔的表格86[1],她針對的決定及尋求的濟助如下:

「工作中輸入本人資料錯誤百出又不肯更正,侵犯人權,違反國安法。2次使用虛假訟費令,濫用司法程序,制造法律混亂而企圖從中得利,造成長時間的訴訟,及騷擾本人安寧生活,而失去工作,尋求濟助。詳情請參閱誓章內的陳述書:《申請允許司法覆核廢除CACV 491/2019及2021 年8月19日的蓋印命令》[2]第3-5頁。」

2.在同一表格上,就「申請人所知悉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她在表格86上寫道: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蕭嘉文2次造虛假訟費令,1次濫用司法程序,重計訟費和累計追討,騷擾本人安寧生活,違反港區國安法。」

上述「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蕭女士,她是在一宗民事案件(HCA 767/2018)中代表本案建議答辯人(“張女士”)的律政司政府律師。

3.申請人就本申請先後一共存檔了三份誓章[3],她這次的申請交由本席處理。

背景

4.建議答辯人張女士是入境事務處(“入境處”)的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本申請與申請人的另一項司法覆核許可申請(HCAL 2429/2020)有共同的事實背景,都是源於申請人對張女士的民事案件(即上述的HCA 767/2018)。申請的民事案件在不同級別的法庭(包括聆案官,原訟庭和上訴庭)經歷審理後都被判敗訴,且須付對方訟費。本席在HCAL 2429/2020的判詞[4]中,已經將相關事件的時序整理及簡述,在此不贅。

申請人在本申請的指稱

5.根據申請人在表格86內所投訴的事情,她這次申請的目的,是為了「廢除CACV 491/2019及2021年8月19日的蓋印命令」(“上訴庭命令”)。簡而言之,申請人在其第一份的誓章中的說法,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幾類投訴:

(a)  上訴庭命令是「沒有經法庭批准」,是「被告人」(即張女士)自己寄給申請人,是犯法的;

(b)  申請人在CACV 491/2019是單方面申請允許上訴,不需寄資料給張女士,因此後者申索上訴庭的訟費是虛假陳述,沒有理據;

(c)  張女士的律師所列出的訟費有關申索的項目,每小時的法律費用和所用的時間等等,都屬過高、不正確及不公平,甚至是虛假的;

(d)  張女士的訟費申請是逾期的;及

(e)  判決偏幫張女士,對申請人極度不公平,沒理據判她訟費。

此外,申請人還有其他投訴,但因為與HCAL2429/2020重覆,而本席已經在另一案件處理,在此不贅。申請人要求此次申請的訟費為港幣6,000 元及「損害費」港幣100萬及500萬元。

6.申請人在其第二份誓章中投訴說, 她在2021年10月30 日[5]收到律政司某人發出的信件,是律政司在本申請的“代表行事通知書”,告知法庭及申請人「律政司已獲建議答辯人授權給予委任在本訴訟中代表建議答辯人行事」。然而,該文件中所列出的建議答辯人並不是張女士,而是「人事登記處」(“處長”)。申請人指該份文件屬「虛假文書」,因為她從沒有控告過處長,律政司的這份文件是「錯誤的書寫」及「脫離現實」,而且它騷擾她的安寧生活,「無中生有」。再者,申請人指律政司並不代表申請人,因此無權更改她訴訟中的對手,該份文件的目的是「製造法律混亂」和「挑撥」她與處長的關係。申請人不知律政司某人從何得知這個案件的號碼,但律政司存檔這份「虛假文件書」是在法律程序上犯錯,是無效的,亦與本案無關,不應被存入法庭的檔案。申請人指責對方作為律師有違職業道德,製造法律混亂,因此「追討被侵權,騷擾的損害費50萬」。

7.申請人在其第三份誓章中說她收到律政司政府律師的信件,日期為2021年11月19日。該信件說律政司代表建議答辯人,為方便盡快跟進申請人的案件,邀請申請人給予律政司她在2021年9月6日存檔於法庭的文件的副本(即申請人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證物)。申請人指該信件是上述「虛假文件書」的「繼續篇」,請求法庭申請廢除,並申索「損害費」港幣50萬元。

考慮

8.就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在HCAL 2429/2020的判詞中已有論述,在此不贅。

9.本席在考慮過申請人存檔的所有的材料之後,認為她的是項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具任何可爭辯性,也沒有任何成功機會,原因如下:

(1)  關於申請人對聆案官的指控,本席在HCAL 2429/2020已經作出處理,在此不贅;

(2)  法庭命令的文本由訴訟勝數的一方按照法庭的裁判草擬後,將文本交由法庭核對後蓋上法庭的印章,這是一般和正常的做法:香港法例第4A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 42號命令第5條;

(3)  申請人指稱上訴庭命令是「沒有經法庭批准」,並無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相反,上訴庭命令有法庭的蓋章,而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51條,「任何令狀、判決書、命令、文件及其任何經蓋章核對的謄本或文本,如看來是蓋上該印章,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4)  上級法庭作出的命令,本法庭無權干預;及

(5)  無論如何,上訴庭命令並不是屬於公法的範疇,申訴人如欲挑戰它,司法覆核並不是適當的程序。

結論

10.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1.至於律政司發出的「代表行事通知書」及2021年11 月19日的信件,雖然律政司或認為應該由處長替代張女士作為申請人本申請的建議答辯人,但他們應先向法庭作出申請,然後由法庭決定是否批准變更建議答辯人的身份或加入處長作為建議答辯人之一。但由於本席已拒絕申請人這次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本席無需要就跟進申請人所爭議的兩件律政司文件。

12.至於申請人就律政司兩份文件的索償申請,假如她認為有需要的話可以經由民事處理。然而,申請人事前適宜先尋求獨立法律意見,本席對其勝算不表示任何意見。

13.本席不就申請人的是次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日期:2021年9月6日

[2] 上訴庭命令的日期是2021年7月5日。至於2021年8月19日則是該命令蓋印的日期。

[3] 日期分別是2021年9月6日;10月20日及11月24日,但她在存檔第二及第三份誓章之前未有先得到法庭的指示。

[4] 日期:2022年5月10日。

[5] 本席相信應該是「2021年9月28日」之誤,見相關函件上的郵戳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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