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相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59/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August 2013 before 楊振權 VP, 張澤祐 JA, 李瀚良 J.

Criminal law – unlawful confinement –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criminal intimidation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alleged incompetent representation by trial counsel – whether conviction unsafe or unsatisfactory under section 83(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 applicant veterinarian convicted of offences against former girlfriend after viewing her Facebook photos with other men – complainant confined in clinic, assaulted, threatened with death, and subjected to simulated euthanasia procedure with Dormical 20% – trial judge found complainant credible and reliable – applicant alleged trial counsel team failed to raise complainant's alleged emotional instability, failed to call character witnesses, and failed to call domestic helper and Marco Suen – Court of Appeal applied test from 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 requiring proof of serious incompetence depriving applicant of fair trial and loss of fairly open chance of acquittal – court accepted trial counsel's evidence over applicant's on instructions given – strategic decision not to cross-examine complainant on emotional issues was reasonable to avoid undermining defence theory that she fabricated complaint out of resentment at being broken up with – absence of character evidence did not affect safety of conviction since good character as caring veterinarian was irrelevant to whether he committed violent acts out of jealousy and anger – no inconsistency between complainant's injuries and her account – trial judge's credibility findings not to be disturbed on appeal – leave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for alleged incompetent representatio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conviction on all three charges upheld.

Cited by 2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459/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Aug 2013
Judge楊振權 VP, 張澤祐 JA, 李瀚良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蔡相祺
(TSOI SHEUNG K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25至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8月6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蔡相祺)被控一項非法禁錮、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一項刑事恐嚇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彭寶琴法官(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1年10月7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罪名都成立,並在同年10月24日判他入獄共24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由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王則左大律師代表,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答辯人則由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及證據

4.申請人是一名獸醫,在沙田馬鞍山新港城營辦一獸醫診所(該診所)。案件受害人朱小姐和申請人曾經是情侶,兩人在2009年12月開始“拍拖”。朱小姐在2010年1月和申請人同居及在該診所兼職,並在2010年4月起,在該診所任全職。兩人在2010年7月30日在銀行開設了聯名帳戶,亦曾一起前住日本旅行。有資料顯示,雖然申請人和朱小姐關係密切,但時有爭拗,原因是雙方妒忌對方不停結識異性朋友。

5.朱小姐作供時指在2010年8月13日晚上約9時30分,應申請人的要求將其facebook account交給申請人觀看。申請人因看見她在facebook內和異性朋友拍的照片而變得情緒激動。申請人指朱小姐在“出面搞三搞四”並和她發生激烈爭吵,期間申請人對朱小姐施用暴力,不但多次推她,令她跌倒及“哽到啞鈴”,更禁止她離開該診所。當朱小姐試圖從抽屜取出流動電話時,申請人大力關上抽屜,結果夾傷了朱小姐的手指。申請人把朱小姐推撞,而當她叫救命時,更用手托她的下巴及“揞”她的嘴。朱小姐掙扎時,申請人更用力捏她的下巴及頸部,令她呼吸困難及咳。

6.朱小姐試圖逃離該診所,但申請人追趕上她並將她推入X光室。朱小姐叫救命並表示想離開,但申請人再次捏住她的頸部,令她感到呼吸困難。申請人再詢問朱小姐facebook照片的事,並表示他愛朱小姐,但朱小姐卻這樣對他。朱小姐表示要離開時,申請人再按着她的嘴巴,並叫他不要呼叫。申請人同時向朱小姐表示不要再激他,因他的情緒不穩定,甚麼都做得出。申請人更指自己想自殺,要朱小姐和他一起死,並表示已想好了自殺的方法。

7.其後,申請人帶朱小姐進入手術室並關上門。申請人取出一支針筒及一樽約三寸高的粉紅色液體,並將50cc液體注入針筒。申請人將一些噴劑噴在朱小姐的腳背,並不停摩擦其腳背的血管位置。朱小姐大驚並向申請人表示希望他一針打死她,而不要將她弄得半生不死,要家人花錢醫治她。申請人拿出一黃色有蓋針咀,並除下針蓋及蹲在地上。最後,申請人向朱小姐說對不起並說不忍下手,因為他十分愛她。

8.申請人仍然不准朱小姐打電話或離開。最後朱小姐假裝睡着及當申請人登上閣樓後,在凌晨4時,乘坐的士離開該診所返回其西貢住所。朱小姐同意曾在兩人的聯名帳戶提款,但表示因曾先支付兩人前往日本旅遊的費用,而申請人示意她可以從聯名帳戶提取日常支出,故她返港後,從帳戶提取了相關款項。朱小姐強調她沒有提取聯名帳戶內的全部款項。

9.2010年8月14日下午約3時,朱小姐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檢驗,醫生發現朱小姐雙手手臂及前臂、雙腿、背部及右上胸有多處瘀傷及疼痛,下唇和手肘有表面擦傷。醫生認為她因挫傷引致多處表面軟組織損傷。同日警方亦有替朱小姐拍照,顯示她身體上的傷勢。朱小姐表明身體上的傷勢,全在事發時由申請人造成。

10.申請人在2010年8月15日凌晨在其馬鞍山寓所外遭拘捕。警誡下,申請人表示沒有話說。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身上是否有傷痕。

11.警員搜查該診所時檢獲一瓶100毫升,印有“Dorminal 20%”的粉紅色液體。“Dorminal”是毒藥,是用來為動物做“安樂死”時注射的藥水。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2.申請人37歲,在澳洲修讀獸醫課程及畢業後在2000年開設該診所。申請人有前度女友,兩人育有一名7歲兒子。事發後,申請人和前度女友復合並在2010年11月和她結婚。

13.申請人承認在2010年1月和朱小姐開始同居,並在4月聘用她在該診所內工作。申請人指他的前度女友和兒子會在2010年8月19日返港,故在5月將事件知會朱小姐,並就他們和申請人的前度女友和兒子的會面安排作出協議。

14.申請人表示他和朱小姐關係密切,並按她的多次要求開設聯名銀行帳戶。申請人表示不太願意開設該聯名帳戶,而兩人亦因此有多次爭吵。申請人指自己對開設聯名帳戶詳情不太了解,但他曾向朱小姐表明聯名帳戶是作長期儲蓄,以便購買物業。申請人更表明儲蓄目的是作為兩人結婚後及退休用,而物業亦可出售,作為子女教育費用。

15.申請人有詳細表述他聲稱的案發經過。他指兩人在該診所時,他登入朱小姐的facebook並發現朱小姐和其他男士的親密照片。申請人查問朱小姐,但朱小姐表示照片是她認識申請人前所拍,但她的說法和照片的日子不符,故申請人開始提高聲線。朱小姐大聲叫申請人不要再看照片,並企圖搶回其電腦,但申請人用雙手撳實及轉動身體令朱小姐跌倒在地上。申請人指朱小姐隨即便大駡他,但他沒有理會,繼續檢視朱小姐的facebook。

16.申請人發現朱小姐左右手各持一個重12磅的健身啞鈴。申請人想拿走朱小姐手上的啞鈴,但她躲避,故申請人要用雙手捉緊她的前臂,而朱小姐隨即逐一將啞鈴拋落地上。申請人指朱小姐的動作不但做成地上有印痕,更導致該診所的冷氣機蓋鬆脫。

17.申請人續稱當他繼續查看朱小姐的facebook時,朱小姐將一打印機放在胸口位置並衝向他。申請人起身,雙手捉着打印機,並和朱小姐糾纏。結果兩人都因此跌倒在地上,而朱小姐更“伏”在已倒下的打印機架上。當兩人站起後,申請人繼續查看朱小姐的facebook,但朱小姐則再衝向他,最終更搶去電腦,並笑着放手任由電腦跌在地上。

18.申請人和朱小姐繼續談論facebook內的照片。申請人表示不能接受朱小姐和他一起後仍然和其他男子“攬頭攬頸”,並向她表明不能接受她說謊,亦不會和她結婚。結果朱小姐表現失控,不斷責駡申請人約30分鐘之久。其後,申請人向朱小姐表示她可以繼續在該診所工作,直至她找到新工作為止。

19.申請人更指朱小姐因為他拒絕送給她一隻手錶而再次責駡他及同時提及兩人相處時的不快事件。結果申請人要朱小姐交回診所鎖匙。當申請人要求朱小姐早點離開時,朱小姐指他設陷阱害她,故她不會讓申請人有好日子過。

20.申請人指自己誤會朱小姐將聯名帳戶的錢全部提取而曾查問她聯名帳戶的存款,而朱小姐則指申請人懷疑她偷取了帳戶的存款而用粗言穢語責駡他,導致申請人切斷電話。

21.當知悉朱小姐要取回她的手提電話後,申請人將電話交給其母親陳女士,而陳女士在2010年8月17日將電話交還給朱小姐的母親。

22.申請人力稱擺放危險藥物的儲物櫃會上鎖,而事發時申請人亦有將儲物櫃上鎖。

23.申請人傳召該診所的接待員張祝珊以證明該診所接待處的天花冷氣機蓋有鬆脫的情況。

24.原審時,申請人的明確立場是朱小姐是因為申請人要和她分手,故說謊誣告他,而朱小姐身上的傷痕是在雙方糾纏時造成,而非朱小姐所指的情況下做成的。申請人的另一立場是因為申請人錯誤怪責她從聯名帳戶提取全部款項,故朱小姐報警誣告申請人。

原審法官的裁決

25.原審法官有小心考慮及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作為和他指稱正打算和朱小姐分手一事全不吻合。原審法官有列出申請人的種種行為及詳細解釋為何該些行為和申請人聲稱打算和朱小姐分手的說法不符。

26.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指朱小姐拾起啞鈴意圖襲擊他的說法全是謊言。

27.原審法官指出朱小姐必然知悉聯名帳戶仍有存款,故不會因申請人表示存款全部不見了而指控她和事件有關而令她要先發制人,說謊誣告申請人。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指不知悉帳戶細節情況的說法亦不具任何說服力。

28.原審法官完全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29.辯方指朱小姐的傷勢和她的證供不吻合,原審法官小心分析證據後裁定她的證供和她在事件中蒙受的傷勢並沒有不吻合之處。原審法官亦認定事發後,朱小姐先和朋友商議後,才決定報警是合理的做法。

30.原審法官強調朱小姐不可能捏造申請人用針筒抽取藥水一事,而她能描述出針筒上刻有“50cc”這個標記,更顯示她不是憑空捏造謊言誣告申請人。

31.原審法官就辯方指朱小姐證供不合理之處逐一分析。最終原審法官認為朱小姐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她指稱申請人在案發時對她的作為亦是真確的。

32.根據朱小姐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在違反朱小姐的意願下,非法禁錮她,亦有襲擊她造成她身上的傷害。

33.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對朱小姐說:“你唔好再激嬲我,我而家情緒好唔穩定。我乜都做得出,你唔好再激嬲我,我想死,我諗到點樣同你一齊死,我已經諗到點樣自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說出的該番說話並非是在醋意極盛、極為嬲怒及思緒紛亂下作出的意氣之言。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不但說出上述說話,更同時帶朱小姐前往手術室,並在她面前用黃色針筒抽取藥水及在她腳背上摩擦和噴射噴劑。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行為,令朱小姐相信自己必死無疑。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言行必會導致一名具堅強意志的人受驚。

34.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

上訴理由

35.謝資深大律師提出數點上訴理由,謝資深大律師主要指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團隊(“律師團隊”),即李嘉倫律師(李律師)和吳敏生大律師(吳大律師)嚴重不稱職,導致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36.謝資深大律師指“律師團隊”沒有向法庭提出朱小姐是一名患有嚴重情緒問題的人,令法庭不能適當地評核她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謝資深大律師強調朱小姐和申請人交往及在情緒失控時會有不尋常行為,包括自殺、跳車、尋求心理輔導、向父親說粗口等。謝資深大律師力稱朱小姐有暴力傾向及在發脾氣時會亂拋物件。謝資深大律師認為朱小姐並非可靠及可信的證人,而她的情緒問題和申請人指稱的案發經過是吻合的。

37.謝資深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在其提交給“律師團隊”的答辯理由認證(“認證”)及交給李律師的電郵內已表明朱小姐有多次情緒失控行為,更曾迫申請人開設聯名帳戶,而申請人更因而萌生了和朱小姐分手的念頭,但“律師團隊”不但沒有在原審時全面披露和朱小姐情緒問題有關的證據,反而塑造申請人和朱小姐關係密切的假象。

38.謝資深大律師指出申請人聘用的家傭能證明朱小姐脾氣暴躁,更會在和申請人爭吵時亂拋東西,而申請人更要不停購買新杯新碟,以便朱小姐和他爭吵時有東西可拋。在其書面陳述,謝資深大律師有投訴該名家傭可以出庭作供證明朱小姐的不尋常行為,但“律師團隊”卻沒有傳召該名家傭作供。向法庭陳述時,謝資深大律師稍作讓步。他同意該名家傭曾表示朱小姐有向她投訴和申請人爭吵時,申請人會推她令她身上有瘀傷。謝資深大律師同意如申請人傳召該名家傭作供,可能會導致一些對他不利的證供出現,故不傳召該名家傭作供,並非不恰當的決定。

39.謝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在評核朱小姐的可靠性和可信性及考慮她會否說謊誣告申請人時,未能掌握全部有關資料,特別是朱小姐情緒不穩的證據,故原審法官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40.謝資深大律師亦指“律師團隊”錯誤地沒有傳召一名叫Marco Suen的證人,以反駁朱小姐指她相信該診所內各處都有閉路電視的說法。辯方的立場是朱小姐知悉根本沒有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故她能放膽說謊而無懼她的說法和閉路電視記錄不符。

41.謝資深大律師力稱申請人可以解釋在案發前半個月已和朱小姐關係惡劣,並打算和她分手,但仍和她開設聯名帳名及一起去日本旅行的原因。謝資深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在“認證”內有說過朱小姐“迫”他開設聯名帳戶,而他更有萌生和她分手的念頭。雖然申請人亦同時表示他只是想和朱小姐暫時分開,等他的前度女友離開後,再決定他和朱小姐的關係。

42.謝資深大律師亦指“律師團隊”理應提出朱小姐對手術室內放在儲物櫃的儀器及安樂死的程序是知情的和申請人有良好品格的證據,但他們卻沒有這樣做。謝資深大律師認為由於申請人喪失了提供良好品格證據的機會,故不管能提供該些證據的人的身分或他們能作出的證供的內容,申請人的審訊都屬不公平,而有關定罪決定亦必需撤銷。

43.謝資深大律師亦指朱小姐的證供和她的傷勢不符,故原審法官不應接納她的證供。謝資深大律師認為有甚多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包括朱小姐聲稱逃離現場後,便立刻借的士司機電話致電申請人,更直接返家。謝資深大律師認為朱小姐不應會冒險致電申請人,令他知悉她已逃離,更不會即時返家,令申請人有機會找到她。謝資深大律師力稱申請人完全沒有試圖聯絡朱小姐或以其他方法找她,更拒絕接聽朱小姐的來電,亦沒有暫時迴避而照常診症,顯示朱小姐對申請人的指控並非事實。

44.謝資深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忽略了張祝珊證供的重要性,在考慮朱小姐是否有拋出過啞鈴的問題上,完全沒有述及張祝珊的證供。

45.為了支持他對“律師團隊”的指控,申請人作了多份誓章。申請人指曾按李律師的指示尋找品格證人,包括合伙人Yorke Leung作供,以證明他的品格良好,和控方的指控不符,但吳大律師卻向他表示品格證人必需是社會知名人士。由於申請人不認識社會知名人士,故打消了傳召品格證人的念頭。

46.申請人亦指可以傳召前家傭Coyme出庭證明朱小姐和他只有口角,從來沒有身體襲擊,亦可證明朱小姐有亂拋東西的習慣,但“律師團隊”決定不傳召Coyme,而吳大律師更沒有按Coyme的指控來盤問朱小姐。

47.申請人力稱他有向“律師團隊”提供大量和朱小姐情緒不穩有關的資料,包括她曾向一名叫Emily的臨床心理醫生尋求專業心理輔導及Emily診所的名稱和地址,但吳大律師不但沒有跟進事件,更沒有就事件恰當地盤問朱小姐或傳召證人支持申請人的立場。

48.申請人表示曾向“律師團隊”列出他和朱小姐的關係惡劣的原因,包括朱小姐曾提出多項條件,限制他和前度女友及兒子在港相處及強迫他開設聯名帳戶,方便她以自動轉帳提取薪酬。申請人指他有知會“律師團隊”和朱小姐去日本旅行及和她開設聯名帳戶,目的只是希望能誘使朱小姐放寬他和前度女友及兒子相聚的條件。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和朱小姐去日本旅行及開設聯名帳戶,不表示兩人關係良好,而是因環境及遭壓迫而產生的。

49.申請人力稱朱小姐誤會他冤枉她盜取了聯名戶口的所有存款,所以誣告他。

50.申請人強調自己早已決定和朱小姐分手,並不是兩人關係密切下提出分手而令朱小姐誣告他。但原審時吳大律師錯誤呈述他的立場而沒有適當地處理這問題。他強調從來沒有人問他為何決定和朱小姐分手,卻同時會和她開設聯名帳戶及一起去日本旅行。申請人指可以傳召一名叫Marco Suen的證人作供,以駁斥朱小姐主動說出該診所多處有閉路電話在運作的說法。申請人強調自己早已知會吳大律師朱小姐是知悉閉路電視不會錄影到她聲稱的事發經過,才會放膽告知警員有閉路電視在運作,但吳大律師並沒有將該事件向法庭表述,導致原審法官未能考慮全部有關資料便裁定朱小姐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51.向本庭作供時,申請人重申他的立場。他強調沒有向“律師團隊”表示事發前,他和朱小姐的關係良好,亦沒有表示朱小姐誣告他的原因之一是他要和她分手。申請人表示朱小姐知道他的前度女友和兒子返港,而令她失控。

52.申請人力稱他從來沒有考慮過和朱小姐結婚。他指從朱小姐服用的藥物,知悉她有情緒問題,但她卻以要和他改善關係而要他一起去見Emily。但見面的5至10分鐘內,Emily只問他是否會和朱小姐結婚。

53.申請人強調他從朱小姐的母親處知悉朱小姐患有極嚴重抑鬱症,亦有將Emily的名字及診所地址告知“律師團隊”,但吳大律師的意見是傳召Emily作供有利亦有害。申請人否認告訴過吳大律師Emily只是關係輔導員,但同意有向吳大律師表示朱小姐曾說過要和申請人一起見Emily,目的是改善兩人的關係。

54.申請人同意吳大律師只是說過申請人希望傳召的品格證人對案件幫助不大。

55.申請人力稱就應否傳召家傭作供一事,吳大律師和李律師的原本立場不一致,但事件不了了之,而最終“律師團隊”亦沒有傳召家傭作供。申請人在其誓章曾表示吳大律師有要求家傭備用,但他並沒有聯絡家傭要她出庭作供。申請人同意他向“律師團隊”的書面指示沒有提過朱小姐有由臨牀心理醫生跟進情緒病一事,但他強調有向“律師團隊”說過朱小姐有精神問題。申請人力稱他將事件交由“律師團隊”處理,並接受他們的意見和決定。

56.“律師團隊”包括李律師和吳大律師都有就申請人對他們的指控分別以誓章形式作出回應。他們亦有在本上訴時作供及接受謝資深大律師的盤問。

57.李律師指申請人沒有明確指朱小姐患有抑鬱症,更沒有提供任何資料顯示朱小姐患有嚴重情緒問題,而申請人亦沒有以該理由支持他指朱小姐誣告他的說法。李律師指出如申請人有作出過該指控,則其“認證”會包括該指控。李律師強調原審時,申請人的立場是朱小姐認為申請人的前女友和兒子將返港,而申請人更藉着facebook事宜向她提出分手及指控她偷取聯名帳戶的款項來誣告她,故朱小姐決定先發制人,以謊言陷害申請人。

58.李律師同意申請人在一電郵中有說過朱小姐曾試過跳車及打自己的面,而兩人爭拗4小時後,更表示會報警拘捕申請人,亦有說過朱小姐失控之情況,特別是當朱小姐知悉他有約會另一女子時,她曾經強搶他的手提電話及咬他的手。當她看過短訊後,更大叫及變得瘋狂。他表示不知道為何該事件沒有在“認證”上出現。李律師表示申請人並沒有提及過其他朱小姐失控的情況。李律師同意吳大律師並沒有就朱小姐的脾氣、喜歡拋東西及有自殺傾向等議題向她盤問。李律師知悉朱小姐曾向父親作出極為粗魯及不孝的說話,但認為該事情不表示她有嚴重情緒問題。

59.吳大律師亦確認根據申請人的指示,朱小姐誣告他,原因是因為申請人提出和她分手及指控她拿取聯名帳戶內的全部款項。吳大律師力稱申請人沒有提及朱小姐是一名患有嚴重情緒問題的人,亦沒有指她有暴力傾向。

60.吳大律師知悉朱小姐有自殺傾向,但指是經過考慮後,決定不就朱小姐有自殺傾向向她作出盤問。

61.吳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當時的立場是雖然他和朱小姐有爭執,但兩人關係仍是親密的。吳大律師特別提出原審作供時,申請人表明開設聯名帳戶的目的是儲蓄、購買物業,作為結婚及退休後供子女讀書用。吳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是知悉他盤問朱小姐的流程,亦明確認同他盤問朱小姐的方法及內容。吳大律師亦強調申請人是在盤問階段才首次說出他在事發前已有和朱小姐分手的想法。

62.吳大律師更指他是故意不就雙方有爭執及朱小姐喜歡拋東西等事項來盤問她,原因是他要避免削弱辯方的立場,即兩人關係親密,而朱小姐是因為申請人提出分手,令她心心不忿,導致她說謊誣告申請人。吳大律師的立場是如在案發前,朱小姐和申請人的關係已屬不佳,朱小姐不會或較不會因申請人要和她分手而令她說謊誣告申請人。

63.吳大律師亦認為Emily的證供對案件影響不大,故無需向朱小姐提問,原因是Emily只是一名關係輔導員。

64.就朱小姐和其父親的關係,顯示她情緒有問題一事,李律師和吳大律師都指原審法官質疑該事是否和案件有關,故沒有再在該問題上着墨,亦沒有再援引朱小姐父親給她的電郵,內容顯示朱小姐曾向父親說粗口及對父親不敬。吳大律師表示張祝珊能支持朱小姐有亂拋啞鈴,顯示她脾氣不好的說法,故有傳召張祝珊作供,但最終沒有提出朱小姐脾氣不好的背景事實,原因是事件對案件影響不大。

65.吳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找不到Coyme,而若他們太着墨在申請人和朱小姐的爭執,亦會削弱申請人的基本答辯理由,特別是Coyme的證供可能顯示申請人亦會對朱小姐動武,因此他沒有再探討及傳召Coyme以證明朱小姐喜歡拋東西的異常行為。吳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由始至終都沒有以朱小姐有嚴重情緒問題作為她說謊誣告申請人的原因。吳大律師認為朱小姐的情緒問題對案件影響不大。

66.吳大律師亦認為朱小姐在該診所已工作了一段時間,故必然知悉該診所內閉路電視安裝的情況,而警員亦可以證實該診所有其他部分沒有閉路電視覆蓋,故無需傳召Marco Suen作供。吳大律師同意原審時只強調朱小姐有動機誣告申請人,包括申請人的前度女友及兒子會返港,亦知悉申請人指稱她有挪用聯名帳戶內的金錢,但力稱在盤問朱小姐的過程已將申請人的立場表述清楚,吳大律師強調在盤問過程一直都有和申請人及李律師商議盤問內容。

67.李律師重申申請人沒有提供他和朱小姐關係惡劣的指示,更沒有說過和朱小姐開設聯名帳戶及去日本旅行只是為了討好她,令她同意放寬他和前度女友及兒子相聚時間。吳大律師更強調申請人列出的種種因素,包括兩人曾談婚論嫁,開設聯名帳戶,一起旅行,及申請人打算送一名貴手錶給朱小姐等事項,都顯示他們兩人關係親密。吳大律師表示對申請人指稱和朱小姐去日本旅行是為了誘使朱小姐放寬他和前度女友及兒子會面的限制,沒有任何記憶。吳大律師強調申請人表示過有和朱小姐分手的念頭,但在“認證”中只表示是在事發後即8月14日早上才決定和朱小姐分手,但他的說法和他的表現不符,而他作供時亦是在盤問階段才首次說在事發前已有和朱小姐分手的想法。

68.李律師和吳大律師都指申請人最終沒有向他們指示朱小姐知悉動物安樂死的程序,而該事對案件的裁決亦不具關鍵性影響。

69.李律師和吳大律師指申請人是在原審法官作出定罪裁決後才提供證明良好品格的求情信件。吳大律師否認有對申請人說過只有“知名人士”才有用,但強調該事件對案件影響不大。

討論

70.本案爭議十分簡單而案件的裁決主要是建基在朱小姐和申請人二人的證供之可信性。

71.根據原審時的證供謄本,申請人當時的立場是明確的。他指在事發前雙方有爭吵,但關係良好。申請人和朱小姐不但有聯名銀行帳戶,更一起前往日本旅行。申請人表示他有打算送一隻名貴手錶給朱小姐,在其證供的字裏行間,申請人更指和朱小姐有談論婚嫁的想法。

72.原審作供時,申請人指兩人關係決裂的原因是在事發當天他查看朱小姐的facebook,並發現朱小姐和其他男士的親密照片導致雙方有爭吵,他強調導致朱小姐不高興的事件有下列幾項,全部都在案發當天發生:

(一)  他發現朱小姐和其他男士的親密照片後,朱小姐表示照片是她認識申請人前所拍,但申請人向她表明不能接受朱小姐說謊,亦不會和她結婚。

(二)  申請人表示要和朱小姐分手,而只容許她在該診所工作直至她找到新工作為止。

(三)  朱小姐因申請人拒絕送給她一隻手錶而責駡他及提及兩人相處時的不快事件。

(四)  當申請人要朱小姐交回該診所鎖匙及早點離開時,朱小姐指申請人設陷阱害她,故她不會讓申請人有好日子過。

(五)  其後兩人電話通話時,申請人曾向朱小姐查問兩人聯名帳戶的存款,而朱小姐指申請人懷疑她偷取帳戶的存款,便用粗言穢語責駡他,他因此切斷電話。

73.雖然申請人沒有表明朱小姐是因為上述理由而說謊誣告他,但申請人指上述理由都是導致朱小姐的不滿而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的立場是該些不滿令朱小姐說謊誣告他。

74.原審時申請人的立場和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符。但他提出支持其上訴理由的說法不具說服力,如申請人已打算和朱小姐分手,他不可能因為朱小姐和其他男士的親密照片而要不停地查看她的facebook,更要和她爭執,更不會向朱小姐表示他不能接受朱小姐在照片問題上說謊並因此不會和她結婚。

75.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不合信的理由之一是他一方面指稱本打算和朱小姐分手,另一方面又在事發前半個月和她開設聯名銀行帳戶及去日本旅行。

76.在本上訴,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在事發前不久仍和朱小姐開設聯名帳戶及去日本旅行並不表示他和朱小姐關係良好。申請人指是朱小姐強迫他開設聯名帳戶令她能以自動轉賬支取薪酬。申請人亦指他和朱小姐去日本旅行只是為了討好朱小姐,希望朱小姐能放寬他和前度女友及兒子相處的條件。申請人並沒有在“認證”內向“律師團隊”明確表達他的立場,申請人的書面指示是“二人達成共識,「開」聯名帳戶作儲蓄,待儲蓄金額達港幣100萬元便用作買樓。大家協議不能動用戶口存款,只可以用來買樓投資,並計劃作退休金”。申請人更完全沒有解釋和朱小姐去日本旅行的原因。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是在盤問階段才首次表示在事發前已有和朱小姐分手的想法,但他沒有向朱小姐表明過他的想法。

77.申請人指他有知會其“律師團隊”為何他和朱小姐關係不好,卻仍和她前往日本旅行及和她開設聯名帳戶,但李律師和吳大律師都否認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指稱的上述事項,並沒有以書面形式知會其“律師團隊”,而他在作供時更沒有提及,但他強調在向“律師團隊”的書面指示,他有說過朱小姐“迫我開聯名戶口及安排以自動轉帳支薪”。

78.本庭不接納申請人指曾向“律師團隊”指示過“認證”內沒有出現的事項。申請人和“律師團隊”有多次會面商討案。“認證”亦經過修改、增減才得出最終版本。吳大律師亦表示他為了恰當地盤問控方證人,有制定一份盤問流程表,亦有將流程表交給申請人,故申請人是知道吳大律師盤問證人的方向。申請人在審訊期間全程在場,亦有和“律師團隊”回顧盤問流程表。吳大律師力稱曾有問過申請人他盤問控方證人時是否有遺漏,而申請人是認同他的方法。

79.在申請人的證供和李律師和吳大律師的證供有分歧時,本庭毫不猶豫接納李律師和吳大律師的證供,而否定申請人的證供。

80.雖然申請人有向“律師團隊”說過和朱小姐交往期間兩人有意見不合及吵架,亦有說及朱小姐的不當行為,包括以粗言責駡父親、試圖在行車期間跳車等怪異行為,但他沒有向“律師團隊”指出朱小姐有抑鬱症或其他嚴重情緒問題。本庭亦不接納他的說法,指他有告知“律師團隊”從朱小姐的母親知悉朱小姐患有嚴重抑鬱症,並請臨牀心理醫生治療。假若申請人有向“律師團隊”作出過上述指示,“律師團隊”必會將申請人的指示加入“認證”。本庭接納吳大律師的證供,指申請人表示Emily只是一名關係輔導員,而沒有說過她是臨牀心理醫生。該證供亦和申請人指朱小姐只是以要和他改善關係,而和他一起去見Emily的說法吻合。以事件的背景而言,不傳召Emily作供並非錯誤或不恰當的決定。

81.本庭接納“律師團隊”的說法,即原審時申請人的答辯立場是朱小姐認為申請人藉着facebook事宜和她分手及指控她偷取聯名帳戶的金錢,令她感到不悅而說謊誣告申請人。

82.本庭不接受申請人的解釋,指在案發前他和朱小姐一起前往日本旅行及開設聯合帳戶等等事情,目的只是誘使朱小姐能容忍,讓他多些接觸將返港的前女友和兒子。他的解釋只是為了反駁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證供的原因。他的解釋和他在原審時的證供完全不符。如他的說法屬實,他的說法必會在“認證”內出現,而“律師團隊”亦不會以申請人和朱小姐在案發前關係密切作為其主要答辯基礎。

83.誠如原審法官指出如申請人在事發前已打算和朱小姐分手,他根本不會因為見到朱小姐和其他男子的親密照片而和朱小姐爭吵。如他有向“律師團隊”表明在事發前已打算和朱小姐分手,而兩人開設聯名帳戶及前往日本旅行,並非是因為他們的關係良好,而是有其他原因,“律師團隊”不可能不向法庭提出該些原因,而申請人亦不會在作供時沒有明確及詳細地提及該些原因,而只有盤問時才首次說在事發前已有和朱小姐分手的想法。

84.申請人在“認證”中有說過是被迫開設聯名帳戶,他所指的被迫只是不願意按朱小姐的要求,每月存款,而非是他和朱小姐的關係惡劣。申請人指和朱小姐開設聯名帳戶是在朱小姐強迫下的決定,而目的只是為了方便安排自動轉帳支付朱小姐的薪酬,既不合信,亦和申請人作供時表示開設聯名帳戶是為了作長期儲蓄及用作買樓投資的說法有抵觸。

85.吳大律師指因為朱小姐同意她和申請人的關係是親密的,故不再就他們兩人以往的爭拗作出盤問。他的立場是如引出兩人關係不好,會削弱辯方的立場,指朱小姐因為申請人要和她分手而導致她說謊誣告申請人。吳大律師的策略決定並非絕對不恰當,該決定亦不構成嚴重失職。

86.申請人投訴沒有人向他提問過上述議題,而他亦沒有機會解釋和朱小姐開設聯名帳戶及一起前往日本旅行的真正原因,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因上述事件表面上和他聲稱正打算和朱小姐分手的說法不吻合而否定他的證供,申請人的立場是該做法不公平而違反自然公義原則。

87.在上述議題,本庭同意譚專員的立場。原審法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要根據雙方的證據作出裁斷。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當然要考慮雙方在盤問及陳詞時的說法,但她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而有權以自己的思考去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88.要將一名被告人不合信的證言先向他提出及給予他機會作出解釋,而要在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時才能作出針對他的決定是鼓勵該名被告作偽證,以掩飾其本來就是不合信的證言,絕非是公平審訊所要求的。

89.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HKSAR v Z FAMC 68/2011案判案書第4段列出他對上述議題的看法:

“The magistrate is said to have violated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or to have breached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convicting on the basis of certain inconsistencies and weaknesses in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hen some of those points had not been put to him. We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thing in this grou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bound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item of evidence because there had not been cross-examination on it. He made his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deciding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 version and rejecting the contrary evidence adduced for the defence. There was no unfairness and everyone was fully able to deal with the single issue of credibility.”

“裁判官因申請人證言的弱點和前後不一致而在沒有向他指出該些弱點和不一致的事項前便將他定罪。申請人指裁判官違反Browne v Dunn定下的原則亦抵觸了自然公義的規定。本庭不同意這上訴理由具可爭拗之處,即使某些證供未在盤問時對方遭質疑,裁判官亦不一定要接納該些證供。裁判官根據整體證據來作出裁決,並決定接納控方的說法及不接納辯方提出的相反證據。任何人都可以根據上述基礎來處理證人的可信性,而該處理方法絕無不公平之處。”(非官方翻譯)

90.申請人指稱受“律師團隊”的誤導並因為他們的失職,而導致一些能支持申請人品格的品格證人未能出庭作證。就上述議題,本庭聆聽申請人的指控,亦聽取了李律師和吳大律師的證供及他們作出的解釋。

91.本庭接納李律師和吳大律師的證供。雖然吳大律師曾建議申請人找一些“知名人士”作為他的品格證人,但申請人未能在審訊完結前提交品格證人的證供。本庭亦認為即使吳大律師說過只有“社會知名人士”才有作用,而申請人因而放棄傳召品格證人,這本身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

92.申請人表示自己喪失了傳召品格證人的機會,但同意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如有機會,他會傳召那些證人、該些證人會有甚麼說法及為何說法會對事件有任何實質的影響。事實上,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論據,顯示不傳召品格證人對案件有影響,更遑論令案件審訊不公。

93.謝資深大律師力稱只要能證明申請人喪失了傳召某些證人的機會,則不管該些證人的身分及/或如他們作供時,能提出的資料是甚麼,申請人的定罪決定亦必須擱置,原因是喪失了傳召證人的機會,即表示審訊不公平,而定罪亦必然不穩妥。謝資深大律師援引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案中引述Toohey J 在Dietrich v R (1992) 177 CLR 292案的判詞的以下一段支持其立場:

“it is the loss of a chance of acquittal fairly open to an accused which in the end leads to a conviction being set aside.”

“是被告人喪失了一個相當可能得到無罪決定機會令其定罪要撤銷。”(非官方翻譯)

94.謝資深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根本不支持他的立場。失去能導致控罪撤銷的機會並非單單是喪失了傳召某些證人的機會,而是喪失了一個相當可能得到無罪決定的機會。要評定一名被定罪的上訴人是否喪失了相當可能得到無罪決定的機會,上訴法庭必須審核如該名上訴人在原審時有機會傳召某些證人,該些證人的身分,及如他們為上訴人作供,他們證供的內容。如果沒有上述資料,上訴法庭不可能評定該名上訴人會否因為沒有機會傳召某些證人,而喪失了相當可能得到無罪決定的機會。

95.《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條只賦予上訴法庭在下列三種情況之一時,判定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a) 在案件的所有情況下,定罪並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而應予作廢;或

(b) 因曾就任何法律問題作出錯誤決定的理由,主審法庭的判決應予作廢;或

(c) 在審訊過程中有重大的不當之處。

96.謝資深大律師同意對本案適用的只是(a)條,要決定有關定罪是否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上訴法庭必須審議上訴人希望提出、但未能提出的證據對定罪的決定會有甚麼影響,因此亦必須要審議上訴人原希望傳召的證人的身分及他們打算作供的供詞內容。

97.事實上,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Fat Chu (2009) 12 HKCFAR 775案,亦曾就有關議題有更詳細的表述。在判案重點(3),終審法院表示:

“在本案,法庭經考慮:W未有就第一被告人出庭作供的好處提供更穩固意見,是否屬於疏忽?法庭在回答這問題時,須判斷第一被告人出庭作供對其案情有所幫助的可能性有多大。事實上,他出庭作供將令他處於更惡劣的境況。上訴人未能證明W曾經給予可歸類為疏忽的不充分意見。雖然W對於串謀法律的改變持錯誤觀念,但該錯失本身既不構成疏忽,也不足以影響原審的結果。”

98.謝資深大律師力稱本案和上述Chan Fat Chu案不同的原因是申請人希望傳召的品格證人只會對申請人有利,而不會對他不利。

99.當然,如申請人有機會傳召品格證人,他必會選擇傳召一些他認為對他有利的證人作供。但證人證供的效力必須經過測試,包括盤問才能準確掌握。即使一名被告人傳召他認為對他有利的品格證人作供,該些品格證人證供的效力亦要在他們的證供完成後才能定奪。

100.在聆訊結束後,申請人在答辯人同意下向法庭呈交了多名證人的求情信。謝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是該些求情信的內容都是對申請人有利,而如該些求情信的內容能在原審時有機會向法庭展示,則申請人會有一個相當可能得到無罪決定的機會。

101.本庭已審閱過有關的求情書,該些信件都表示申請人是一名誠實有責任的人。有求情信表示申請人對動物有愛心,亦會參與求助動物的機構及其舉辦的活動。申請人的多名朋友及求診者都認為申請人能對動物有愛心、對社會有貢獻及本性善良,絕非窮兇極惡,而是一名熱心助人及有愛心的人。

102.控方並非指申請人是一名窮兇極惡的人。根據朱小姐的證供,申請人並沒有真正為她打毒針,而最終更向她說對不起,不忍下手傷害她,因為十分愛她。

103.申請人是一名受過高深教育的專業獸醫,他對動物有愛心及負責任是不應置疑的。但根據案情,申請人和朱小姐雖然是同居男女朋友,但兩人經常有爭吵,而過程更涉及暴力行為。

104.在上述背景下,申請人是一名有愛心及負責任的獸醫,品格良好,根本和他是否會因在妒忌的影響及在盛怒下,作出控方所指對朱小姐的暴力行為無關。

105.本庭認為申請人表示希望傳召的品格證人和他是否有罪不具任何實質影響,而沒有機會傳召該些品格證人,更不會導致他喪失了一個相當可能得到無罪決定的機會。

106.再者,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而原審法官亦有就申請人的可信性及會犯罪傾向性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處理手法。申請人是否有機會提交其他品格證人的證供對事件不會有任何實質性的影響,更不會導致有關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申請人提出沒有機會傳召品格證人一事,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07.本庭不同意申請人事發後的行為和控方對他的指控不吻合。本庭亦不認為張祝珊的證供對事件有任何重要性。冷氣機蓋鬆脫極可能是雙方爭吵時造成。Marco Suen的說法亦不會對案件的裁決有影響。至於謝資深大律師指朱小姐必定認識「安樂死」的程序才能捏造手術室注射藥物的情節,但“律師團隊”沒有釐清這點所以犯錯。本庭認為這批評亦不能成立。朱小姐作供時從來沒有提及「安樂死」的程序,她只是描述申請人準備注射藥物的程序。這程序是很普通的程序,與「安樂死」無關。

108.謝資深大律師強調朱小姐的傷勢和她的證供有分歧,而原審法官並沒有恰當地處理或解釋該些分歧。

109.根據朱小姐的說法,申請人有對她施用暴力,包括要“和她一起死”。其間,申請人更恐嚇會將液體注射入朱小姐的身體,朱小姐面對的恐懼是不言而喻的。朱小姐更表示自己必死無疑,而只希望申請人不會將她弄得半生不死。

110.在上述情況下,朱小姐對申請人施用暴力的感受及她描述申請人的暴力不一定完全正確。再者,暴力所留下的傷勢會根據用力大小、時間長短及身體皮膚及肌肉組織的不同而有所分別。

111.謝資深大律師力稱醫療報告書只顯示朱小姐只是下唇擦傷,但沒有顯示她的大脾和膝蓋有擦傷。事實上,朱小姐的傷勢的照片(第7張)顯示朱小姐的大脾和雙膝都有明顯瘀傷,而左邊膝蓋更有明顯擦傷痕跡。朱小姐的右手踭背(照片第6張)亦顯示擦傷痕跡。其中一份醫療報告有顯示朱小姐的下唇及手肘都有擦傷,雖然另一報告則顯示朱小姐只是下唇擦傷。

112.謝資深大律師力稱朱小姐只是下唇擦傷的立場絕非正確,更不能以該說法支持上訴。

113.本庭不同意謝資深大律師指朱小姐的傷勢和她證供的不吻合有任何關鍵性的影響,更不顯示朱小姐是說謊誣告申請人。

114.本庭亦不同意原審法官有需要就朱小姐的證言和她的傷勢被視為有任何的矛盾或差異都要解釋清楚才能接納朱小姐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15.法官作出判決,當然要列明其判決理由,但這不表示法官要就證人間的分歧和證人和其他證據的分歧,不論該些分歧的大小,都要逐一解釋及調和才能作出事實的裁決。有時有些證人證供的分歧原因是顯而易見的,例如不同證人在電光火石間觀察到的時間和距離,對事件細節的描述,對個別人事的樣貌細節的描述等。一名證人在惶恐下對事發的詳情和事實亦不一定全部正確,但這都不表示證人是在說謊誣告他人。

116.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要求原審法官就朱小姐描述受襲經過和醫生就其傷勢作出的報告顯示的分歧逐一處理及全部調和後才能裁定朱小姐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說法是不設實際,亦是不正確的(見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 Others [1989] 1 HKLR 1案)。

117.原審法官知悉朱小姐描述事發的經過和她的傷勢報告有分歧,亦有考慮過分歧的可能原因,但最終裁定朱小姐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合理。

118.本庭認為餘下要處理的議題只是吳大律師作出策略決定,不引出朱小姐有情緒問題是否構成嚴重失職,導致要將申請人定罪的決定作廢。

119.代表答辯人的譚專員力稱本案要解決的議題是朱小姐是否誠實及她是否有說謊誣告申請人,而非她是否有情緒問題。譚專員的立場當然正確,但這不表示朱小姐的情緒問題和案件完全無關。

120.申請人有向“律師團隊”透露的事項,即朱小姐曾在行車期間試圖跳車、不斷打自己、用粗言辱駡父親、她發怒時會亂拋杯碟等行為可被視為和申請人指她在案發時的行為吻合,亦可以加強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

121.但本庭要處理的並非是朱小姐的情緒問題是否和案件有關,而是“律師團隊”沒有向朱小姐提出她情緒問題這做法是否構成非常嚴重的不稱職,而導致申請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122.終審法院在Chong Ching Yuen案已列出有關的法律原則。本庭只需列出該案判決的以下要點:

(1) 作為一般原則,不論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處理審訊的方式是否與被告人的意願一致,被告人也受到該方式約束。指該大律師在欠缺被告人的指示下或違背被告人指示而作出決定、或大律師的決定涉及錯誤判斷甚或疏忽,均不構成理由以支持撤銷被告人的定罪(見R v Birks (1990) 48 A Crim R 385案判案書第132頁B至G行)。

(2) 關鍵的問題並非辯方大律師應受批評的程度,而是上訴人曾否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辯方不稱職的程度除非相當嚴重,否則應不會令審訊變成有欠公允(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 (1963),Keung Ping Kai & Another v R [1981] HKLR 239,R v Birks (1990) 48 A Crim R 385,Sankar v Trinidad and Tobago [1995] 1 WLR 194,Mak Kam Chuen v HKSAR (unrep., FAMC No 35 of 2001,[2002] HKLRD (Yrbk) 276,[2001] HKEC 1521),Boodram v Trinidad and Tobago [2001] UKPC 20予以考慮)。(見第132頁B至第134頁F)

(3) 審訊是否公平與根據證據被告人的定罪能否成立,有着直接的關係。上訴級法院不會貿然裁定某定罪不成立。然而,一旦法院如此裁定,則指該定罪合乎公義的空間即使存在,亦相當有限(Dietrich v R (1992) 177 CLR 292,R v Ho Ling & Another [1996] 1 HKC 733予以考慮)。(見第135頁B至C)

(4) 對於這類情況,法院會以務實的態度處理,而處理方式不會變相鼓吹刑案被告人延聘不稱職的大律師代表他出席原審,然後在上訴期間批評大律師的辦事手法(依循R v Pointon [1985] 1 NZLR 109)。(見第133頁B至D)

(判詞由非常任法官艾俊杉爵士作出,其內容得到其餘四位法官贊同)

(5) “嚴重不稱職”一詞恰當顯示,上訴人要證明其代表大律師的過失,遠超於一時的錯漏、判斷錯誤、或放棄採取事後想來是較為可取的做法而選擇另一做法。但這不應蒙蔽至為關鍵的一點,就是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有得到公平審訊(R v Birks (1990) 48 A Crim R 385,R v Mo Lee Kuen [1993] 1 HKCLR 78,R v Lau Sui Fu [1997] HKLRD 323,HKSAR v Wong Chi Keung & Others (unrep., Crim App No 585 of 1996,[1998] HKLRD (Yrbk) 157),HKSAR v Au Yeung Long & Another (unrep., CACC No 522 of 1998,[1999] HKEC 1099),Mak Kam Chuen v HKSAR (unrep., FAMC No 35 of 2001,[2002] HKLRD (Yrbk) 276,[2001] HKEC 1521),Boodram v Trinidad and Tobago [2001] UKPC 20予以考慮)。(見第144頁A至第145頁A)
(非官方翻譯)

123.雖然申請人在“認證”內有說過朱小姐有些不尋常行為,顯示她容易激動及經常發脾氣,但申請人在“認證”內沒有說過朱小姐患有嚴重情緒病。本庭須指出申請人和朱小姐的關係衝突不斷,律師團隊取得的家傭證詞顯示他們經常爭吵,每星期兩至三次,每次超過一小時,而朱小姐更不時因此而離開二人居所。朱小姐更有向家傭表示申請人會對她動武及向家傭展示自己身上的瘀傷。

124.申請人亦承認和朱小姐同居期間,不但繼續和前度女友保持聯絡希望和她復合,更有和其他女子交往。

125.假若朱小姐被問及她情緒失控的問題,朱小姐極可能會解釋她情緒失控的原因,更有可能述及原因是申請人曾向她施用暴力。如該些證據在原審時出現,會對申請人極為不利。

126.有足夠證據顯示,雖然朱小姐和申請人經常爭吵,他們仍是同居,關係密切,而朱小姐仍然是依戀申請人的,否則她不會和申請人吵架及離開後,每次都在一兩天內返回申請人的居所。

127.在上述情況下,吳大律師在原審時採納的策略決定,不帶出雙方的爭吵及朱小姐經常發脾氣及喜歡拋東西等事,避免顯示朱小姐一直都不滿申請人,而和申請人分手亦非十分重大的事。吳大律師認為如在案發前,朱小姐已和申請人關係不佳,她不會或較不會因申請人要和她分手來說謊誣告申請人。吳大律師的立場是合理的,亦是有邏輯基礎支持的。

128.誠如上文所述,原審時申請人想表達的是在事發前,兩人時有爭吵,但關係仍然密切,而朱小姐會說謊誣告他,全因是申請人在案發時及其後的表現,特別是申請人向她表明不接受她說謊、不會和她結婚、更要分手令朱小姐心心不忿,故決定說謊誣告申請人。

129.在上述情況下,吳大律師採取的策略,即不向朱小姐提出她經常發脾氣及有情緒問題,並不構成不稱職,更遑論是非常嚴重的不稱職而導致申請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

130.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和朱小姐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的事實裁決。

131.就上訴法庭如何處理區域法院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Blair Kerr J 在R v R.E. Low [1961] HKLR 13案作出的評論一直都被視為正確的處理方法,而該處理方法亦一直被上訴法庭採納。在HKSAR v Lee Hon Shun CACC 626/1999案的判案書第6頁L-T段,上訴法庭指出:

“…an appellate court would not, except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nterfere with a finding which depended upon the credibility of a witness; and, when the District Judge draws inferences of fact, which inferences depend not only on an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and facts which are not in dispute but also depend partly on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and facts which were very much in dispute, then I think an appellate court should act with the greatest caution before interfering with the District Judge’s finding if, having regard to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such findings appear reasonable.”

“除在極為例外情況,上訴法庭不會更改根據證人的可信性而作出的裁定。當區域法院法官作出事實推論時,而推論並非是單靠審查文件和無爭議的事實,而部分是根據證人的可信性及有爭議的事實來作出時,上訴法庭要更改區域法院法官的裁決時,必需非常慎重,如果根據整體證據,區域法院法官的裁決看來是合理的。”(非官方翻譯)

132.當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決定是合理的,亦是建基在經耳聞目睹不同證人作出的不同或相反證言時,上訴法庭更加不能輕易更改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見Viscount Simon法官在Watt or Thomas v Thomas [1947] AC 484的判決,而該判決亦獲香港終審法院在Wishing Long Hong v Wong Kit Chun (2001) 4 HKCFAR 289案認同)(見該案判案書第294F至G頁)。

133.上訴法庭在Lee Hon Shun案亦作出相同的裁決。在該案判案書的第5頁,上訴法庭強調 :

“On the issue of the Applicant’s criticism of the judge’s acceptance of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this was a case that revolved around the credibility of the witnesses both for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ce. The person appointed to resolve issues of credibility is the trier of fact, in the District Court the trial judge. It is not for an appellate court to usurp his function. The courts have made this abundantly clear.”

“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據一事受申請人批評。本案環繞着控方和辯方證人的可信性。獲委任去解決證人可信性是事實的裁決者,即地方法院的主審法官,上訴法庭不應篡奪該職能,而本庭對此已清楚表明。”(非官方翻譯)

134.原審法官有非常仔細地分析雙方的證供後裁定朱小姐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根據她的證供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35.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事實上,朱小姐對申請人的指控明確及詳盡,亦十分細緻。她指由於申請人將約50cc液體抽入針筒的行為令她恐懼,她乞求申請人不要將她弄得半生不死。她的證言甚具說服力。其次朱小姐的傷勢亦支持她的證供。本庭不接納是朱小姐說謊誣告申請人。

136.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裁定朱小姐的證供是真確的,並根據她的證供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137.對申請人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都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

申請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謝華淵及大律師王則左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