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張小紅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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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3年6月27日,法庭頒令張女士破產,並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張女士財產受託人。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B 2775/2023[2024] HKCFI 2193
Court
HCB
Date16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2775/2023

[2024] HKCFI 2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23年第2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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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CHEUNG SIU HUNG CINDY
(張小紅)(“破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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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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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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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在2023年6月27日,法庭頒令張女士破產,並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張女士財產受託人。

2.在2024年2月23日,法庭頒令𧝁浩賢先生及𧝁婉芬女士(下稱「受託人」)為張女士的財產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

3.張女士不服受託人拒絕她自行提出法律行動,追討在一宗騙案中她聲稱蒙受約港幣1,398,000 元的損失(下稱「該決定」)。

4.張女士針對該決定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發出兩張傳票。首先她在2024年4月18日發出傳票(下稱「18/4/24傳票」),要求法庭推翻該決定,讓她自行開展訴訟,追討她的損失。

5.張女士在2024年5月9日發出另一張傳票(下稱「9/5/24傳票」),要求法庭批准更換受託人。她認為該決定十分不合理,她不能容忍繼續和受託人相處,處理她的破產事宜。此外,張女士倚賴她對受托人的其他投訴作為她申請的理由。

6.就這兩張傳票,受託人持中立立場,並委任梁大律師出席聆訊,協助法庭。

7.在這判決書中,本席會一併處理這兩張傳票。

不爭議的背景事實

8.在梁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交代了一些不爭議的背景事實, 本席採納該等段落如下:

(1) 在2023年5月17日,張女士向法庭存檔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2) 在2023年6月27日,法庭頒令張女士破產及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為破產人財產的受託人。

(3) 在2023年6月28日,破產管理署署長委任𧝁浩賢先生及𧝁婉芬女士(即受託人誓章所稱的「受託人」)為張女士財產的共同及各別暫行受託人。

(4) 在2024年2月23日,法庭頒令受託人正式成為受託人。

(5) 在受託人正式被法庭委任後,張女士分別於2023年7月23日及7月30日向行政長官辦公室尋求協助。

(6) 在2023年8月15日,受託人得知張女士成為騙案受害人,希望追回其約港幣1,398,000元的損失(下稱「有關損失」),但受託人向張女士表示進行任何法律行動都會有訟費的考量,故張女士表示希望受託人向其債權人查詢它們是否有意願提供資金。

(7) 故此,受託人分別於2023年9月14日、2023年11月17日及2024年1月17日去信各債權人查詢,但時至今日都未有收到回覆。

(8) 後來,受託人從警方得知有關損失被存入6個不同戶口,故根據警方提供的資料去信各戶口的持有人要求歸還張女士的破產產業,但時至今日除了有一封信被退回外,受託人並未有收到回覆。

(9) 在2023年11月6日,張女士再次向行政長官辦公室尋求協助。受託人得知此事後,向張女士提出包括以下的意見:

(i) 因5名戶口持有人申報了香港境外地址,有機會涉及司法管轄範圍外送達的問題,會產生額外法律費用。

(ii) 即使獲得最終判決,執行判決時可能會有困難。

(iii) 法律援助署已經以「款項取回機會較微」為由拒絕法律援助。

(iv) 沒有實質證據顯示相關損失可被追回。

(v) 沒有債權人願意出資贊助法律行動。

(vi) 權衡各項利弊後,受託人表示不會代破產人提出法律行動。

(10) 在2024年2月10日,張女士詢問受託人能否教導或免費幫助她提出法律行。

(11) 在2024年2月14日,受託人回覆張女士,再次表示不會代其提出法律行動。

9.在發出這兩張傳票之前,張女士在2024年3月18日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發出傳票(下稱「18/3/24傳票」),申請推翻該決定。高等法院聆案官梁文亮在2024年4月3日開庭審理18/3/24傳票。雙方陳詞後,聆案官馬上駁回張女士的申請。

10.在2024年4月13日,張女士向受托人表示她可以找到朋友支付她的法律行動所需費用。但是,其後張女士澄清她的朋友只願意支付存檔及部份雜費的開支。

有關法律原則

11.張女士的18/4/24傳票應該是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發出的。第83條規定如下:

「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12.至於張女士的9/5/24傳票應該是根據《破產條例》第96條發出的。第96條規定如下:

「(2) 如法院認為——

(a)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受託人行為不當或並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或

(b) 該受託人的託管正不必要地延長,而債權人頗不可能因此得益;或

(c) 該受託人因精神錯亂或長期患病或缺勤而無能力執行其職責;或

(d) 該受託人與破產人或其產業之間或與某債權人之間的聯繫或關係,可能使他難以為債權人的一般利益而公正無私地行事;或

(e) 為債權人的利益而有此必要,

則法院可將該受託人免任,並委任另一名人士取代其位。」

分析

18/4/24 傳票

13.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推翻受托人的決定,張女士必須要證明自己是因為該決定而受屈。上訴法庭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在有關鄧添柱(破產人)的事宜 [2023] 2 HKLRD 1289 第15段中就這法定要求有以下的闡釋: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非破產人能證明,如非因為署長的決定,他的產業在償還所有債務後會有盈餘,否則他不可被視為因受署長的決定而受屈。」

14.梁大律師指出,根據張女士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即使收回張女士所有的產業,也不能在償還所有債務後產生任何盈餘。故此,張女士不可被視作應該決定受屈,也不可以根據《破產條例》第83提出申請。

15.該決定涉及是否容許張女士自行提出訴訟,追討有關損失。假若沒有該決定,而張女士又可以成功追討有關損失,她的財產應該是有盈餘的。理論上,張女士是因為該決定受屈。

16.但是,該決定是有客觀事實基礎的。基於種種原因,張女士所擬的訴訟即使成功得到判決,她可以修復有關損失的機會十分渺茫。張女士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駁斥該等原因,以說服本席她可以經法律行動成功追討有關損失。

17.換句話說,張女士不能夠證明所需的因果關係。她不屬於因該決定而受屈的人士。張女士也未能符合資格提出《破產條例》第83條下的申請。

18.即使張女士是受屈人士,她亦不符合申請的第二項要求,就是她不能證明該決定是如何有悖常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及荒謬: 有關鄧添柱(破產人)的事宜 第19段。

19.相反地,基於行政長官辦公室的意見,本席認為該決定是合情合理的,既確保張女士的資產不需要承擔無謂的法律費用開支,也可以保障債權人不會因為無效的法律行動而蒙受損失。

20.故此,本席毫不猶豫駁回張女士的18/4/24 傳票申請。

9/5/24 傳票

21.同樣地,張女士提出《破產條例》第96條申請的資格受到質疑。上訴法庭鮑晏明法官在 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 [2021] 5 HKLRD 627 中, 參照了英國樞密院Deloitte & Touche AG v Johnson [1999] 1 WLR 1605的案例。當中,苗禮治勳爵(第1611 F-H頁)有以下的解說:

“The company is insolvent. The liquidation is continuing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ourt. The only persons who could have any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ir own in having the liquidators removed from office as liquidators are the persons entitled to participate in the ultimate distribution of the company’s assets, that is to say the creditors.”

22.鮑晏明法官採納苗禮治勳爵的分析。他強調並不是任何參與破產程序的人都有資格提出申請免任受托人,只有債權人才屬於擁有合法權益可以提出免任受托人的申請(見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第29段)。

23.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是一個不可或缺的申請條件。即使受托人有不當的行為,申請人必須證明其合法權益才可啟動《破產條例》第96條的法庭程序:(見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第34段 及 Li Xiao Yi v Alan Chung Wah Tang and Hou Chung Man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of the Bankruptcy [2018] HKCFI 939 第20段)。

24.為完整起見,在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 第21段,申請人大律師引用Smedley v Brittain [2008] BPIR 219。當中Registrar Nicholls 處理債務人免除受托人的申請。Registrar Nicholls 指出假若受托人在處理債務人的事項中行為不合理,債務人可以申請免除受托人。但是,申請成功的門檻是高的。

25.鮑晏明法官拒絕採納Smedley v Brittain。首先,鮑晏明法官指出在該案例中債務人提出免除受托人申請的法律地位並沒有提出爭議;而該案中並沒有考慮Deloitte v Johnson。此外,債務人或許最後因他的資產中留有盈餘,而在他的資產中存有利益。不過,無論如何基於上述分析,特別是張女士所言的法律行動勝訴機會,本席不認為最終張女士的資產會有任何盈餘,因此,張女士欠缺合法權益,並不符合資格根據第96條向法庭申請任免受托人。

26.假使張女士有合法權益,本席不認為她成功舉證,證明她聲稱受托人的不當行為。

27.在張女士多份的誓章中,她對受托人作出的指控可歸納如下:

(1) 張女士的股票及自願性供款被受託人檢取但債權人沒有收到攤還的還款。

(2)受託人拒絕張女士以親自應訊的方式提訴或折衷要求其必須繳付「律師費按金」 (costs on account) 的做法「不合理」。

(3)張女士「無法再接受褟氏律師行的每一個人」及其「以權謀私詐取利益」。

(4)如果法庭不免任受託人,基於張女士已因遭到詐騙而「受了十分嚴重傷害」,如果張女士再與褟氏律師行溝通,會變精神病。

(5)張女士認為受託人迫害她及犯了法,使她惶恐不安。

28.除了本席裁定該決定合情合理,不能垢病外,張女士的其他指控均沒有實質證供支持。那些指控也明顯是天馬行空,雜亂無章和亂石投林般的,本席不能接納受托人有任何不當的行為。

29.最後,本席認為張女士所出示關於她的精神狀況的醫療證明和她的申請並沒有任何關連。

30.基於上述理由,張女士的 9/5/24 傳票申請必須被駁回。

總結及命令

31.張女士並不能確立她的兩項申請的所需的資格及法律地位;再者張女士不能提出有效的理由支持她的兩項申請,本席駁回她的兩張傳票申請。

32.本席並作出一個暫准訟費令,張女士須要支付受托人18/4/24 及9/5/24 傳票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假若雙方沒有以傳票提出更改申請,本暫准訟費令將於14天內成為絕對命令。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受託人:由𧝁氏律師行轉聘梁以正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