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訞搏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62/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October 2024.

1. 第一被告人(D1)被控6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控罪);第三被告人(D3)被控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第二和第五被告人(D2及D5)各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五項和第十二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62/2021[2024] HKDC 16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2 & 1094/2021, 732/2022及93/2023 (合併)

[2024] HKDC 1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62號及1094號,2022年第732號

及2023年第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訞搏 (第一被告人)
  匡偉文 (第二被告人)
  馮子如 (第三被告人)
  李佩芝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2-3], [5] 及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天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6-11] 欺詐(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D1)被控6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控罪);第三被告人(D3)被控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第二和第五被告人(D2及D5)各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五項和第十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涉及假律師、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的集團式中介債務重組詐騙的「洗黑錢」案。

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控罪(D1)

3.在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間,D1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詐騙六名受害人,從中騙取現金或支票款項,合共$7,867,350,支票款項隨後被存入不同的傀儡戶口。

4.涉䅁款項之後不知所蹤,受害人另須自行償還被誘騙而借貸的款項、利息/費用。

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D3)

5.受害人鄭銘樂先生在2018年6月尾至2018年9月20日之間被誘騙申請渣打銀行的200萬元透支額,向油田財務借貸200萬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申請渣打銀行透支額需要一筆126萬元凍結資金,從中誘使他先簽發2張支票給D3:分別43萬元和83萬元。鄭先生在2018年9月20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6.上述兩張支票分別存入了D3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式提取。另有一張面額56萬元由林桂明女士簽發給D3的支票存入了D3的中銀香港戶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式提取55萬元。

7.在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7月15期間,D3的中銀香港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955,475.99。在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期間,D3的渣打銀行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820,543.70。

8.D3在2020年3月19日被拘捕。D3的收入及已知的收入來源與上述兩個銀行戶口的交易不相稱。在關鍵時間,D3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五項控罪(D2

9.D2收取報酬用自己名義上的獨資業務申請商業登記,以該業務名義租用寫字樓及開立一個中信銀行戶口(商業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他租用的寫字樓被用作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10.在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間,D2的商業銀行戶口交易總金額為$3,823,800。D2的收入及已知的收入來源與該銀行戶口的交易不相稱。在關鍵時間,D2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中信銀行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十二項控罪(D5

11.受害人何婉佟女士在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1月28日之間被誘騙申請建設銀行的循環貸款,向高比財務借貸120萬元,她收取借款後,騙徒誘使她簽發一張給D5面額120萬元的支票,用作資金凍結交予騙徒,以利便建設銀行批出按揭貸款。何女士在2019年11月28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12.上述支票在2019年10月2日存入了D5的中銀香港戶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式提取。D5的收入及已知的收入來源與涉䅁交易不相稱。在關鍵時間,D5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中銀香港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3.D5在2021年7月26日被拘捕。警誡下D5表示被人禁固,受人脋迫下處理涉䅁120萬元。

法律指引

14.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各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們的證供及他們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控罪的舉證責任在控方,各名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D5倚賴「脋迫」為辯護理由,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不適用。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他們的證供,若他們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每項控罪須要個別考慮,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15.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第六及第七被告人早前承認的案情並非本次審訊的證據,不會考慮。個別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只是針對相關被告人的證據,與其他被告人無關。

16.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17.騙徒假冒銀行職員、按揭中心職員、律師助理和律師,利用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用虛假身分,主要透過電話和WhatsApp進行詐騙。根據控方䅁情,除了蔡俊賢先生見過其中一名騙徒一次,和另一名自稱「張生」的騙徒兩次;䅁中其他受害人只見過其中一名騙徒兩次。6名受害人分別在認人手續中指認D1是他們見過兩次的騙徒。

18.辯方不爭議案中受害人分別落入債務重組詐騙圈套及損失金錢。D1指自己是無辜的代行者,只是按工作指示跟受害人交收文件/支票/現金,受害人卻混淆了他和騙徒,錯誤指認他為騙徒。D2及D3表示不知道及沒有理由相信存入他們銀行戶口的錢是犯罪得益。D5承認知道涉䅁120萬元是犯罪得益,但她是在被人脅迫下行事,並非自願。本案的爭議為:

(1)  蔡俊賢先生就「張生」的證供是否可靠?

(2)  D1是否以張先生的身分與蔡俊賢先生會合?

(3)  各受害人的辨認證供是否可靠?

(4)  D1有否與他人一起詐騙各受害人?

(5)  D2是否為了與「阿Kim」合夥做代購生意才申請商業登記、租用商舖、開立銀行戶口和處理存入戶口的「貨款」?

(6)  D3是否為了協助準合夥人「阿郭」/「熟客」才借出銀行戶口和處理涉䅁的款項?

(7)  D2和D3分別是否知道或相信涉䅁款項是犯罪得益仍處理涉䅁款項?

(8)  D5是否在脅迫下才借出銀行戶口和處理涉䅁的120萬元?

背景

19.案中受害人名下物業全是按揭物業。他們分別收到自稱銀行職員的騙徒來電指他們將物業加按違反了原有按揭合約條款,需要還款,又或以低息貸款吸引他們加按;繼而誘騙他們前往不同的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落入騙徒設下的債務重組詐騙圈套。(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241)

領德按揭詐騙事件

20.在2018年8月期間有人利用D2租用的荃灣西樓角路1-17號新領域廣場9樓901室開設「領德按揭中心及律師事務所(荃灣分行)」(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21.受害人鄭銘樂先生在2018年6月尾至2018年9月20日之間被詐騙申請渣打銀行的200萬元透支額,向油田財務借貸200萬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申請渣打銀行透支額需要一筆126萬元凍結資金,從中誘使他先簽發2張支票給D3:分別43萬元和83萬元。鄭先生在2018年9月20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康通按揭詐騙事件

22.在2019年2月至4月期間有人利用設於觀塘開源道49號創貿廣場703室「康通按揭及蔡梁律師事務所(觀塘區分行)」(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23.騙徒自稱「林律師」誘騙蔡俊賢先生進行債務重組,向金力達財務借貸290萬元清還「二按貸款」,再將金力達財務扣除二按貸款後給他的180萬元及另外10萬元,合共190萬元,交給康通做資金凍結以利便申請星展銀行的循環貸款;騙他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星展銀行負責清還金力達財務貸款。

24.蔡俊賢先生成功貸款290萬後「林律師」再安排另一名男子會合他,其間一名自稱姓張男子與與電話聯絡。D1分別在2019年4月24日從蔡先生手中收取現金十萬元,及在2019年4月25日跟蔡先生確定從金力達收到的180萬元已經轉賬到指定銀行戶口。最終蔡先生損失港幣190萬元及要償還金力達財務290萬元貸款。

25.蔡俊賢先生在2019年5月10日後無法聯絡騙徒,再於2019年5月16日發現康通辦事處關閉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蔡先生相信「林律師」安排前來與他會合的男子姓張,並在2020年3月26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1為「張生」。

得盛按揭詐騙事件

26.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間有人利用設於尖沙咀柯士甸道29號2樓201室「得盛國際(香港)按揭中心甘李律師事務所(尖沙咀分行)」)(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27.受害人余建林先生在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9日之間被詐騙申請債務重組,支付$15,000律師費借貸270萬元,清還原本的一按和二按按揭貸款餘額後,騙徒誘使他簽發兩張支票給D6:分別面額$1,391,000和$301,000,訛稱代償還270萬元貸款,但沒有。余先生在2019年9月19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報警求助。

28.受害人黃天助先生在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19日之間被詐騙申請中銀香港的低息按揭貸款,先簽發2張支票給尚誠融資:分別面額$28,894和$41,088以借貸200萬元,清還原本的貸款餘額後,騙徒訛稱要完成債務重組,需要通過中銀香港的壓力測試,誘使他簽發3張支票給D6:分別面額$500,000、$100,000和$300,000。黃先生在2019年9月19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29.余健林先生最先在2019年7月15日收到自稱永亨銀行職員Eric Wong的騙徒就違反一按條款事宜來電。2019年7月23日自稱Eric Wong再致電給他,聲稱已安排按揭保險公司跟進債務重組事件,並給他一個檔案編號A2057275。隨後再有人向他發送WhatsApp,列出所需文件及邀請他前往得盛,並提供地址。

30.黃天助先生則在2019年7月24日收到一名自稱銀聯國際的張敏瑩來電推銷低息貸款,翌日再致電跟進,約他後一天下午3時詳談,及表示稍後㑹有一位姓李的人聯絡他。

31.2019年7月25日余健林先生為了避免因為違反一按條款被罰款,帶備WhatsApp要求的文件,應約前往得盛了解債務重組安排。應門的女職員示意他進入一房間,房內一名自稱「李安然Billy」的男子給他一張名片,確定他是檔案編號A2057275當事人後向他講解情況及債務重組安排,會先安排財務公司貸款,以清還原有的一按和二按,再幫他在永亨銀行申請新按揭貸款。「李安然Billy」說之後會由「林偉律師」跟進,又給他林偉的名片;隨後有自稱林偉的人以WhatsApp就債務重組安排與他溝通。

32.2019年7月26日上午黃天助先生收到「李生」用WhatsApp發送的得盛地址。同日下午約3時應約前往得盛了解低息按揭貸款事宜。黃先生向應門的女職員表示找「李生」,女職員示意他進入一房間。房內一名「肥肥地」自稱「李生」的男子表示自己是律師助手。「李生」向黃先生出示一份看似是中銀香港預先批核290萬元貸款的文件,黃先生表示只想借150萬元,「李生」說只是預批,尚要通過壓力測試,並向黃先生講解要向財務公司借錢,再將借款存放在得盛,得盛不會收取費用。「李生」又交黃先生一張林偉律師卡片,說林偉之後會跟進。

33.2019年8月12日余健林先生被安排跟昊天集團借貸270萬元,扣起若干款項作不同用途後,取得一張面額$1,391,074的支票。同日稍後余先生按騙徒指示將取得的支票和另一張他簽發給Yan Cheuk Pan(D6)面額$1,391,000的支票交予D1。

34.2019年8月15日黃天助先生最終同意經金捷有限公司借貸50萬元和150萬元,合共200萬元。他被要求簽發2張支票:分別面額$28,894和$41,088以支付貸款首兩期還款,隨後取得一張面額50萬元支票。不久林偉來電叫黃先生將支票交給「李生」,另再簽發一張面額50萬元支票同時交「李生」;接著黃先生又收到「李生」來電相約在附近的裕昌大廈收取支票,按「李生」要求簽發50萬元支票給Yan Cheuk Pan(D6)。同日稍後黃先生將兩張支票面交給D1。

35.隨後在2019年9月2日余健林先生再按林偉指示,在收到昊天集團清還二按貸款的餘額後,簽發另一張給Yan Cheuk Pan(D6)面額$301,000支票,及將支票存入D6的恒生戶口。

36.黃天助先生則在2019年9月5日及2019年9月9日分別按林偉及一名自稱為銀聯國際職員的陳生指示,再簽發2張支票給D6:分別面額$100,000和$300,000,並將支票存入D6的恒生銀行戶口。

37.余健林先生和黃天助先生在2020年3月26日參與認人手續,分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1為「李安然Billy」和「李生」。

彩富按揭詐騙事件

38.在2019年8月至11月期間有人利用設於旺角彌敦道611-615號飛達商業中心8樓802室「彩富(香港)按揭中心潘李律師事務所(旺角分行)」(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39.受害人何婉佟女士在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1月28日之間被詐騙申請建設銀行的循環貸款,向高比財務借貸120萬元,她收取借款後,騙徒誘使她簽發一張給D5面額120萬元的支票,用作資金凍結以便建設銀行批出按揭貸款。何女士在2019年11月18日後無法聯絡騙徒,再於2019年11月28日發現彩富辦事處關閉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40.受害人周振東先生在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18日之間被詐騙申請南商銀行的循環信貸融通貸款,向保信信貸公司借貸150萬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申請南商銀行循環貸款需要保證金,從中誘使他先後轉賬2次給D7:分別$700,000和$185,970(內含$190銀行收費)。周先生在2019年11月18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41.受害人吳熹堯女士在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22日之間被詐騙申請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向江庫財務借貸190萬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要完成債務重組,需要通過恒生銀行的壓力測,誘使她簽發一張面額$733,000支票及轉賬$556,570給D7。吳女士在2019年11月22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42.何婉佟女士最先在2019年8月6日收到一位自稱銀聯國際職員的騙徒來電介紹低息業主循環貸款備用計劃。何女士表示有興趣後,騙徒與她保持聯絡並安排她前往彩富辦理相關申請。2019年9月19日上午11時何女士帶備借貸所需文件到達彩富,由一名自稱「林天明」男子接見。

43.2019年9月20日「林天明」和另一名自稱「李律師」的人,先後經WhatsApp和致電何婉佟女士跟進相關事宜,安排她在2019年9月25日到吳㯋麟律師事務所,簽訂與高比財務的借貸合約。2019年9月24日高比財務來電提醒簽約安排,何女士因個人事務,改期至2019年9月30日。

44.周振東先生在2019年9月25日收到一位自稱南商銀行職員的騙徒就違反按揭條款的來電,要他立即清還二按,否則會「釘契」;又介紹彩富協助他解決問題。2019年9月27日周先生帶備借貸所需文件到達彩富,由一名自稱「李天浩Tommy」男子接見,獲告知「林律師」隨後會解答他的疑問,及取得「林天明」(律師)的名片。

45.2019年9月24至30日期間,自稱「林天明」人士以WhatsApp指示何婉佟女士開一張港幣120萬元,抬頭寫Li Pui Chi的支票,用作資金凍結,並於2019年9月30日完成貸款手續後在集城中心把支票交給他。2019年9月30日何女士按約定到律師事務所簽訂與高比財務的120萬元借貸合約,貸款由律師事務所存入何女士的中銀香港戶口。完事後何女士致電「林天明」。同日稍後何女士在集成中心麥當勞餐廳面交一張由她簽發的120萬元支票給D1。

46.吳熹堯女士在2019年10月2日收到一位自稱恒生銀行職員的騙徒就違反按揭條款的來電,要她立即清還二按或一按貸款,否則銀行會收回物業;又向她介紹「物業抵押透支戶口」以解決問題。吳女士表示有興趣後,2019年10月9日再以WhatsApp通知她前往彩富遞交文件。2019年10月10日吳女士帶備借貸所需文件到達彩富,由一名自稱「李天浩Tommy」男子接見,又獲告知更高級的林律師會跟進其個案。

47.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期間「李天浩」和另一名自稱「林天明(律師)」多次就相關事宜與吳女士經電話聯絡。2019年10月17日林律師以WhatsApp通知吳熹堯女士當日下午到大埔辦理與江庫財務的190萬元借貸合約。

48.2019年10月17日吳熹堯女士辦妥借貸手續後,與「李天浩」通電相約會合。同日稍後吳女士在旺角上海街將一張簽發給Lee Ying Ning的$733,000支票交給D1。同日隨後自稱林律師的人致電吳女士指示她在收到償還二按貸款的餘款後,將餘款和差額$57,000一併交給彩富作為資金凍結以通過恒生銀行的壓力測試。

49.2019年10月25日自稱林律師的人致電周振東先生,就解決違反按揭條款事宜,通知他下午前往保信信貸和戴思華律師行辦理150萬元貸款手續。事後周先生致電「李天浩」相約2019年10月29日在青衣城見面,同日他將律師行發給他的70萬元支票存入戶口。

50.2019年10月29日,周振東先生按「李天浩」指示轉賬70萬元到到Lee Yin Ning的中銀香港戶口;同日與D1會合出示轉賬收據。之後再在2019年11月5日按指示銀行轉賬$185,970(包括$190銀行費用)到Lee Yin Ning的中銀香港戶口。

51.2019年11月7日,吳熹堯女士按林律師的指示轉賬$556,570到Lee Ning Ning的中銀香港戶口。

52.周振東先生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11月18日報警求助,於2020年3月26日的認人手續,他認出D1就是「李天浩,Tommy」。

53.吳熹堯女士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11月22日報警求助,於2020年3月26日的認人手續,他認出D1就是「李天浩,Tommy」。

54.何婉佟女士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11月28日報警求助,於2020年3月26日的認人手續,他認出D1就是「林天明」。

證據評核

第一被告人(第六至第十一項控罪)

55.六名出庭作證的受害人分別供稱在兩個不同日子與其中一名騙徒見面,及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1便是該名早前詐騙他們的騙徒。D1同意分別與六名證人在他們供稱的兩個不同日子見面,但表示沒有任何涉及借貸安排的交談,他只是分別向他們收文件/支票/現金。控方於結案陳詞準確概述了辯方案情(引述如下),D1的案情指這六名證人(受害人)不約而同將他錯認為騙徒。

56.D1供稱他現年37歲,2019年從事文職及做速遞文件兼職工作。他在Internet及Facebook找速遞兼職並以電話聯絡一位陳生(沒有公司地址,亦沒有Internet及Facebook資料,沒有合約)。陳生叫他去律師樓收文件交回陳生,人工是每單計,即時以現金發薪。D1又稱有時是律師樓李生或林生叫他去收文件。一般早一天有人來電他叫翌日工作。一般收支票有收據給客人,收文件則有一張清單給客人,客人不需要在收據及清單上簽名。收據及清單是由指派工作的人準備好放入公文袋給他;收據一式兩份,一份給客人,一份給回公司。每次文件送達後收取港500元。他沒有就送遞工作做紀錄,他沒有向流動電話服務供應商要求通話紀錄,他現時沒有陳生,李生或林生的電話紀錄。若然客人不需要在收據上簽名,D1又只是負責給收據客人,為何要給D1一式兩份的收據?

57.根據D1主問時的說法陳生或經陳生介紹的客人與D1都只靠電話聯絡,送遞工作涉及不同文件、支票甚至現金,出了狀況他們又如何追討?騙徒又為何要支付每單$500給D1而不採用有規模的速遞公司服務?按D1的證供,他沒有保留陳生或涉案騙徒的聯絡是他的個人行為,但涉案騙徒不可能阻止D1記下他們的聯絡方法。騙徒團夥不只一人,他們為何要選擇「外人」向各事主收文件、支票甚至現金。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第六項控罪

58.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控罪6(D1)

16. 請參考控方證物P241第41至62段所承認的事實。

17. D1不爭議控罪6的事主控方證人1蔡俊賢先生被王俊康先生,即控罪書的第四被告(下稱“D4”)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6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金力達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港幣290萬元、於2019年4月24日交付港幣10萬元給D1及於2019年4月25日在沙田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轉帳港幣180萬元於Leung Wai Hin的中銀香港戶口。

18. D1不爭議他於2019年4月24日約下午1時15分,在中環地鐵站環球大廈出口,從蔡俊賢先生收取港幣10萬元及於2019年4月25日在沙田的滙豐銀行與蔡俊賢先生見面。

19. D1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蔡俊賢先生的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康通按揭及蔡梁律師事務所(觀塘區分行)」(下稱“康通”)收取及運送金錢與文件。」

59.蔡俊賢先生和太太違反了星展銀行的按揭條款,將物業加按。2019年2月中一名假冒星展銀行職員的女子就此事聯絡他,並指必須在兩個月內清還一按或二按貸款。蔡先生表示沒有錢償還後,再有一名假冒星展銀行職員的男子來電,說星展銀行會向他提供一個290萬元低息循環貸款信用額。

60.蔡俊賢先生展轉被介紹到「康通」,由一名自稱林偉曦(「林律師」)的男子接見。他當時相信騙徒「林律師」提出的安排,向金力達財務借貸290萬元清還「二按貸款」,再將金力達財務扣除二按貸款後收到的款項交給康通做資金凍結以申請星展銀行的循環貸款。他相信星展銀行會負責清還金力達財務貸款,他不用支付任何費用。

61.蔡俊賢先生供稱「林律師」在2019年4月23日WhatsApp通知他翌日到金力達財務簽借貸合約,之後又致電說會扣起110萬元用作清還二按,故只會取得180萬元,他會安排一名姓張的同事陪他前往,又給他「張生」的電話號碼。

62.蔡俊賢先生供稱2019年4月24日他致電「張生」,對方叫他自己上去辦理借貸,之後再聯絡。他簽妥借貸合約取得180萬元支票後不久,「林律師」來電說清還二按不用扣110萬元那麼多,故康通需要凍結190萬元,叫他先提取10萬元現金交「張生」,翌日再到沙田廣場匯豐銀行與張生會合辦理轉賬。他相信「林律師」,故存入180萬元支票後,提取10萬元現金,再致電「張生」。他與「張生」相約在中環環球大廈地鐵站出口會合。

63.根據蔡俊賢先生證供他要將現金交給一名事前未見過面的「張生」,他到步後等了大約10分鐘,致電對方獲告知正在途中,再等5分鐘後致電「張生」,對方說已經到步,他環望四周看見一名男子在講電話,他問對方是否「張生」,對方話「係」,又要求他交10萬元現金給他。他為了確認對方身分,用手機拍攝對方容貌轉發給林律師確認身分後,將10萬元現金給對方。

64.D1亦供稱他第一次走近蔡俊賢先生時對方正在講電話,但說自己沒有跟對方講電話。D1承認當時前來與證人會面,但沒有說自己姓張。然而根據證人的證供,「張生」在見面前的電話中話「到咗」,他隨之望到附近正在講電話的D1,問對方是否「張生」,D1話「係」,之後再見到D1稱呼他「張生」,D1亦沒有表示自己不是「張生」。

65.對證人而言,最重要是弄清楚面前收錢人的身分,根據他的證供,他在講電話時都有問對方是否「張生」,或稱呼對方為「張生」;見面後稱呼D1「張生」,D1亦沒有表示自己不是「張生」。雖然電話中對方確認身分,但10萬元現金不是小數目,即使證人相信「林律師」,亦需要弄清眼前人身分,他未見過「張生」,先口頭確認再拍照確認無可厚非,D1亦不好拒絕。然而證人感覺D1當時不想被拍攝到正面(相片證物P31)。當時D1手持公文袋遮住一邊下巴,垂下眼,沒有正面望鏡頭。當時拍照的目的非常明顯,但顯然D1不願配合,D1解釋他只是尷尬。考慮後認為證人就當日與D1互動的證供清晣,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D1當時以「張生」的身分與證人會合。

66.D1供稱就這項「收錢」工作,早一天陳生致電給他叫他翌日往康通聯絡「林生」, 所以2019年4月24日下午他去康通找「林生」取收據前往收錢,之後把錢交回「林生」收取$500報酬。D1說他收取10萬元現金後給證人一張收據,但蔡俊賢先生說交出10萬元後沒有給他收據。證供顯示原本早一天的安排是「張生」陪證人前往簽借貸合約,那10萬元是當天完成借貸後臨時提出的要求,所以早一天根本不需要安排人去收錢,亦無需準備任何收據。即使D1記錯是次安排,但騙徒臨時才經中間人陳生安排外人到康通取收據再前往會合證人近乎不可能,就算這個臨時要求是騙徒預先策劃,當時已有一名「張生」與證人聯絡中,根本無需另找他人扮「張生」去收錢。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1便是與證人聯絡的「張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D1收錢後沒有給證人收據。

67.蔡俊賢先生供稱2019年4月25日,下午三時許,他到達沙田廣場匯豐銀行後致電「張生」。他按「張生」指示先到櫃位排隊,差不多到他時再致電「張生」,對方以WhatsApp提供入賬戶口的資料。他按「張生」提供的資料轉賬180萬到他指定的中銀香港戶口。之後他在銀行外面會合「張生」,將轉賬單據(證物P32)交「張生」看後,「張生」給他簽署兩份文件(證物P33、P34)。辯方指D1沒有跟他通電話,並沒有要求他簽署文件,只向他收取兩份文件後給他收據,證人不同意。考慮後認為證人就當日事件經過記憶清晣,接納證人的證供。

68.D1同意自己和蔡俊賢先生在匯豐銀行外再次見面。他說早一日收到工作通知,他在2019年4月25日先到公司找林生要一份已填好的收據,前往約定地點收文件。因為之前見過,到步後便認出蔡俊賢先生,蔡先生交他一曡文件,他將收據交對方後離開。當天的安排顯然是要確定證人按早前指示將180萬元轉賬到指定戶口。證物P34是收取180萬元的收據,不可能在轉賬前便要求證人簽署,更不可能在轉賬前便將此文件交證人。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認定D1刻意向證人隱瞞真實姓名,以「張生」身分與證人接觸。

69.直至2019年5月10日,蔡俊賢先生無法再聯絡到康通相關的人士。2019年5月16日他發現康通辦事處關閉後報警求助。

70.於2020年3月26日蔡俊賢先生在一行9人的列隊中認出D1為「張生」。2020年4月24日蔡先生在另一個一行9人的列隊中認出D4就是林偉曦「林律師」。

71.辯方不爭議蔡俊賢先生被騙,星展銀行的職員並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過蔡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林偉曦」的騙徒在康通接見蔡先生聲稱與他跟進違反星展銀行按揭條款事宜,出示虛假星展銀行預先批核循環貸款息率大約1至2厘的信用額文件,但需向康通介紹的財務公司向借貸290萬元,清還二按後,要將餘款交康通做保證金以申請循環融通。辯方不爭議蔡先生共損失190萬元及要自己償還向金力達所借的港幣290萬元貸款。

72.蔡俊賢先生相信該名自稱林偉曦,和「林律師」的男子有關債務重組安排的說話,故將十萬元交給「林律師」安排來收錢的D1(「張生」)及將180萬元轉賬的單據交D1看,並按D1要求在兩份文件上簽署。D1在此事件中使用另一騙徒知道的假名「張生」與蔡先生接觸,先在證人辦理好借貸手續後,向他收取十萬元現金,再在確定他轉賬180萬元後,交文件予他簽名,令證人相信自己正在辦理真正的債務重組。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1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起詐騙證人。認定就第六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第七項控罪

73.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控罪7(D1)

20. 請參考控方證物P241 第63至77段所承認的事實。

21. D1不爭議控罪7的事主控方證人2余健林先生被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7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高比財務有限公司貸款港幣270萬元、於2019年8月12日交付以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012-875-0-015113-7開出一張日期為2019年8月12日、銀碼為港幣139萬1仟元、支票號碼為100016祈付給YAN CHEUK PAN的支票給D1及於2019年9月3日以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012-875-0-015113-7開出一張日期為2019年9月3日、銀碼為港幣30萬1仟元、支票號碼為100018祈付給YAN CHEUK PAN的支票並存入「得盛國際(香港)按揭中心甘李律師事務所(尖沙咀分行)」(下稱“盛”)老闆Yan Cheuk-pan號碼為256-495011-668的恒生銀行戶口。

22. D1不爭議他2019年7月25日在位於尖沙咀柯士甸道29號2樓201室的得盛與余健林先生見面及於2019年8月12日在集成中心麥當勞從余健林先生收取余健林先生由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012-875-0-015113-7開出一張日期為2019年8月12日、銀碼為港幣139萬1仟元、支票號碼為100016祈付給YAN CHEUK PAN的支票。

23. D1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余健林先生的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得盛收取及運送文件與支票。」

74.余建林先生違反了華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的按揭條款,向香港信貸加按其西營盤物業套現。2019年7月15日,一名假冒永亨銀行職員自稱Eric Wong的男子致電余先生,指余先生違反一按條款,建議他清還一按及二按貸款,以免被罰款,又表示會安排一間公司協助他還款後,再重新批出按揭貸款。

75.2019年7月23日,Eric Wong說已給余建林先生安排一間按揭保險公司,並給他一個檔䅁編號A2057275。隨後有人以WhatsApp向余先生提供得盛地址和文件清單,通知他帶備清單上的文件前往得盛。

76.余建林先生供稱2019年7月25日,約下午5時,他到達得盛,由一名女職員應門,招呼他坐下等候。幾分鐘後一名男子出來帶他進入一房間坐下,自稱「李安然Billy」後給他一張名片(證物P110(2)),並與他核對檔䅁編號。「Billy」跟他說的與Eric Wong說的差不多。在房間內與「Billy」面談大約20分鐘,能清楚看見對方容貌,其間他交出文件和提供資料,「Billy」則填寫資料和叫他簽名(證物P111),又解釋會幫他找財務公司借140萬元清還一按及二按貸款,再向永亨銀行申請一按貸款。女職員從「Billy」手中取過文件出房後又把文件拿回房間。「Billy」說林偉律師會跟進個䅁,又交他林偉的名片(證物P111A(1))。他離開後按「Billy」指示去申請環球信貸報告。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其間「Billy」向證人解釋重組債務的安排又要他交出文件,認為證人有理由記住「Billy」的容貌,認為證人有足夠機會看清楚「Billy」的容貌。

77.D1供稱2019年7月24日陳生通知他有工作,翌日他到得盛聯絡林生。工作是跟一名客人收文件再送到「昊天」,他離開得盛一會後再回來便看見余建林先生,但沒有遇見自稱李安然Billy的人,他在前台範圍向余先生收文件後離開。騙徒安排送文件到昊天可以理解,但當日得盛內有「Billy」和另一名女職員,沒有需要再安排另一人跟證人收文件。余建林先生供稱當天在得盛只看見一名男職員「Billy」及兩名女職員。他與「Billy」在房間面談時只有一名女職員進出一次。辯方指事隔為年證人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9月19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78.2019年8月8日林偉以WhatsApp通知余建林先生已安排「昊天集團」貸款270萬元給他,扣起若干款項作不同用途後會取得一張面額$1,391,074支票。翌日昊天信貸的信貸經理陸顧之以WhatsApp通知余先生簽借貸合約的時間和地點,及高比財務會貸款270萬元給他。2019年8月12日余先生按安排前往集成中心吳頴麟律師事務所辦理借貸事宜,取得一張面額$1,391,074支票。

79.余建林先生供稱他離開集成中心律師樓,乘電梯到樓下便收到「Billy」來電,說正在麥當奴餐廳等他。他到步便看見「Billy」,「Billy」說會幫他存入律師樓開給他的支票,及叫他開一張面額$1,391,000支票給Yan Cheuk Pan用作清還所借的270萬元貸款,說此人是得盛老闆。「Billy」說在外邊沒有收據,但拿出一式兩份的授權書給他簽名授權得盛幫他清還270萬元,又說之後再幫他向永亨申請一按貸款。他和「Billy」先後在對方面前在授權書上簽名,他又在「Billy」面前寫支票。他將兩張支票交給「Billy」,收到一份授權書(證物P111(C))後離開。其間與「Billy」面對面交談,相處大約5至10分鐘,清楚看見他的容貌。按證人的證供,再見「Billy」時他已認出是在得盛向他解釋債務重組的同一人,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證人有足夠機會再一次看清楚「Billy」的容貌。

80.D1供稱2019年8月11日,林生致電叫他翌日去收取客人文件交回林生。2019年8月12日,他先去得盛找林生取收據,下午1時許到達集成中心收文件,之後把文件拿回去給林生收錢。按D1的證供他認得客人余建林先生,向客人收取支票後交收據對方,沒有要求客人做其他事情,他亦沒有在客人面前簽名。辯方指事隔多年余先生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9月19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該次會面是要從余先生處收一張支票和叫證人簽發另一張支票。根據余先生的證供,他在麥當勞餐廳時才知道收票人的姓名,「Billy」叫他簽發支票,他將兩張支票交給了「Billy」。余先生當天收取的授權書(證物P111(C))日期是2019年8月12日,證人最初到得盛見「Billy」時根本未有最終借貸安排,授權書不可能預先備好給證人簽名。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81.2019年9月2日,余健林先生通知林偉已收到清還一按和二按貸款的餘款$310,069.05。林偉指示余先生把$301,000轉帳到得盛老闆Yan Cheuk-pan的恒生銀行戶口用作清還向高比財務所借的港幣270萬元。余先生相信林偉所說,翌日開出一張銀碼為$301,000支票祈付給YAN CHEUK PAN,並存入其恒生銀行戶口。2019年9月19日,余先生已無法聯絡上得盛相關的人士,又發現得盛辦事處已關閉,因此報警求助。

82.辯方不爭議余健林先生被騙,永亨銀行/永亨財務的職員並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過余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Billy」的騙徒在得盛現身接見余先生聲稱與他跟進違反永亨按揭條款事宜,表示會幫忙找財務公司借錢清還原有一按和二按貸款後,再向永亨銀行申請新按揭貸款。辯方不爭議余先生共損失$1,692,000及要自己償還向高比財務所借的港幣270萬元貸款。

83.於2020年3月26日下午8時37分至下午8時41分,余健林先生於當天的認人手續3的第4個一行9人的列隊中把D1認出。

84.根據余建林先生的證供此事之前他不曾認識「Billy」,他只在事件中見過「Billy」兩次,一次在得盛,一次在麥當勞餐廳,之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D1,認出D1便是「Billy」。D1同意他分別在2019年7月25日當天在得盛,及在2019年8月12日在麥當奴餐廳,見過余先生。但D1說他沒有在房間內與余先生對話,只在前台範圍跟余先生收文件,在麥當勞時沒有要求證人簽發支票,沒有要求證人在授權書上簽名,他亦沒有在授權書上簽名。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D1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余先生依然能認出D1。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D1是他分別在得盛和麥當勞餐廳見到的「Billy」。

85.考慮後認定D1用假身分「Billy」在得盛接見余建林先生,誘騙他前往借貸。證據顯示D1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D1其後再利用假身分「Billy」在麥當勞餐廳與余先生會面,證人按「Billy」指示將律師樓的支票交給他,再開一張$1,391,000支票給甄焯彬用以清還高比財務部分貸款。余先生最終被騙借了270萬元按揭貸款,另被騙去合共 $1,692,000。認定就第七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第八項控罪

86.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控罪8(D1)

24. 請參考控方證物P241 第78至95段所承認的事實。

25. D1不爭議控罪8的事主控方證人3黃天助先生被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8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尚誠融資貸款港幣200萬元、於2019年8月15日以其渣打銀戶口號碼為407-0-033871-3開出一張日期為2019年8月16日,銀碼為港幣50萬元,支票號碼為163917祈付給YAN CHEUK PAN的支票交給D1、於2019年9月5日以其渣打銀行戶口號碼為407-0-033871-3開出一張日期為2019年9月5日,銀碼為港幣10萬元,支票號碼為163919祈付給YAN CHEUK PAN的支票並存入Yan Cheuk-pan號碼為256-495011-668的恒生銀行戶口及於2019年9月9日從其渣打銀行戶口號碼為407-0-033871-3開出一張日期為2019年9月9日,銀碼為港幣30萬元,支票號碼為203611祈付給YAN CHEUK PAN的支票並存入Yan Cheuk-pan號碼為256-495011-668的恒生銀行戶口。

26. D1不爭議他於2019年7月26日在位於尖沙咀柯士甸道29樓2樓201室的得盛與黃天助先生見面及於2019年8月15日在裕昌大廈黃天助先生收取黃天助先生由渣打銀戶口號碼為407-0-033871-3開出一張日期為2019年8月16日,銀碼為港幣50萬元,支票號碼為163917祈付給YAN CHEUK PAN的支票。

27. D1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黃天助先生的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得盛收取及運送文件與支票。」

87.2019年7月24日一名假冒銀聯國際職員自稱張小姐的女子致電黃天助先生說可以提供低息按揭貸款。黃先生想為生意借錢周轉,2019年7月25日再致電張小姐提供資料,獲告知可以用其官塘物業貸款380萬元,黃先生表示只想借150萬元,對方說每月利息只需$1,350,並相約翌日詳談。黃先生供稱對方當時話有一位「李生」會聯絡他。翌日有人透過另一個電話號碼發WhatsApp給他,發送得盛地址給他。2019年7月26日下午約3時他到達得盛,一名女子應門,他道明來意,女子讓他入內,示意他進入一房間。

88.黃天助先生供稱房間內一名肥肥地,自稱「李生」和律師助手的男子跟他解釋按揭事宜,說得盛不會收取任何費用。「李生」向他出示有中銀香港標誌文件,說中銀香港已就他的官塘物業,預先批核290萬元貸款,但需要做壓力測試。他提出借150萬元已足夠,「李生」則說借150萬元月息只是$1,350。「李生」又說要放足夠的錢在得盛做壓力測試,合格後中銀香港便會放款,得盛會安排財務公司借錢給他存放在得盛,但沒有講清楚之後怎樣歸還存放在得盛的錢給他。其間「李生」給他簽了幾份合約(證物P68、P69),之後他將取得的合約副本交予警方。「李生」又給他一張林偉律師的名片(證物P67),說之後林偉律師會跟他講解壓力測試和跟進事件。房間內光線充足,他與「李生」在相距70至80厘米,面對面坐下交談大約30分鐘。

89.黃天助先生供稱逗留在得盛其間只看見一男一女,但他離開時沒有再看見那名女子。他不知道得盛和銀聯之間的關係,但張小姐發送給他的名片上地址確實有一間銀聯,且得盛看似律師樓,所以相信「李生」的說話,相信中銀香港為他已預先批核貸款。證人當天到得盛的目的是要了解低息按揭事宜,他有理由留心及專注跟他講解的「李生」,證人就那天的記憶集中在與「李生」的會面,認為證人有足夠機會看清楚「李生」的容貌。

90.D1在主問時供稱他收到林生指示在2019年7月26日下午到得盛收文件,因林生在外工作沒空,收文件後拿出去交給林生。他到得盛後,林生交他收據,又告知他收件時間和客人名字。他把收據放在前台,出去一會後回來看見一名客人黃天助先生。他在前台向黃先生收取文件,給收據客人後離開,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騙徒安排人手送文件可以理解,但當日得盛內有「李生」和另一名女職員,沒有需要再安排另一人跟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黃天助先生肯定當天在得盛只看見一名男子「李生」及一名女子;他與「李生」在房間面談,離開時沒有再看見那名女子。辯方指事隔多年黃先生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9月19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91.黃天助先生供稱離開得盛前,他在「李生」面前與林偉律師建立了一個二人WhatsApp群組,之後他用此電話號碼與林偉律師通電話或WhatsApp就借貸事宜聯絡。2019年8月12日林偉律師通知他已安排翌日到中環裕昌大廈候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與尚誠融資有限公司簽署借貸港幣200萬元的借貸合約;貸款中介公司香港金捷有限公司李先生會陪同他前往簽署借貸合約。他表示不用借200萬元,林偉律師說尚誠的林劍鋒會聯絡他。

92.黃天助先生於2019年8月13日,下午約5時58分,收到尚誠林劍鋒以WhatsApp傳送其名片並約他於2019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到中環畢打街20號會德豐大廈4樓簽署借貸文件。黃先生供稱他致電林劍鋒說不用借那麼多(200萬元),對方回應會另外安排。證人只需要150萬元周轉,他一直只想借150萬元,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認定他將此想法清楚告知相關人士。

93.同日,2019年8月13日,林偉律師致電指示黃天助先生在收到尚誠貸款後要開一張支票給得盛用作資金凍結,才可以申請到中銀香港150萬元的低息貸款。林偉律師並著黃先生在與尚誠簽完借貸文件後致電他以便安排得盛「李生」去接收黃先生所開出的支票。黃先生供稱他相信林偉律師,他取得尚誠貸款後需要開支票給得盛做壓力測試,合格後中銀香港便會給他貸款。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94.黃天助先生於2019年8月15日,到會德豐大廈,一位自稱金捷李先生帶他進入尚誠,簽了兩份與金捷的貸款轉介服務合約(證物P70及P71),分別借貸50萬元,和150萬元,合共借貸200萬元並稱金捷不會收取任何費用。黃先生是在金捷李先生不斷游說下,才同意借港幣200萬元,及簽署了該兩份轉介服務合約。金捷李先生離開後,尚誠的職員陳小姐跟黃先生簽署了一系列借貸文件(證物P72至P75)。尚誠陳小姐之後要求黃先生簽發兩張支票(銀碼分別為$28,894及$41,088)作為支付貸款首兩期之供款(控方證物P76)。隨後一位金捷張先生帶黃先生前往候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收取借貸款項。因律師事務所要替黃天助先生清還其他財務公司的欠款,所以黃先生只接收到一張,日期為2019年8月15日,銀碼為50萬元的支票。

95.黃天助先生供稱當他取得律師樓的支票後,林偉律師來電指示他將律師樓的50萬元的支票(黃天助先生知道這張支票將會存入他的渣打銀行戶口內)交給得盛「李生」及另外再開出一張50萬元的支票給「李生」。剛與林偉講完電話,「李生」便致電給他稱已在裕昌大廈樓下等他,又重複林偉律師指示,叫他將律師樓的港幣50萬支票交給他,再開一張港幣50萬元支票交給他做壓力測試。當時他相信要做壓力測試,才可以申請到中銀香港的低息貸款所以開出一張50萬元支票,並交支票給得盛「李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96.黃天助先生供稱他落到律師樓樓下便看見得盛「李生」,之後與「李生」在裕昌大廈旁邊交談了一會兒。他問支票抬頭要寫什麼,「李生」從其電話內撳翻出一恒生銀行支票(相片),上面有一個姓殷的名字,讓他照著寫,又因為他支票戶口沒有存款,所以支票日期寫後一日(2019年8月16日)。他用手機拍下開出的50萬元支票(收款人是Yan Cheuk Pan)及律師樓的支票(控方證物P83)。得盛「李生」說有收據給他,並從手上啡色公文袋內取出收據和公司印,在他面前在收據上蓋章(控方證物P79)。黃先生確認收據上面除了3個「黃天助」是他的簽名外,其餘都是得盛「李生」在他面前填寫後再交給他簽名,最後「李生」才蓋上公司印。

97.黃天助先生供稱得盛「李生」收了他2張支票後又要求他順便在證物P79A上簽名,並稱中銀香港的150萬元貸款放款後會取出來,但沒有提時間和形式。他看不明證物P79A的內容,但亦按指示在上面寫上「黃天助」及身份證號碼,「李生」之後在文件上蓋上公司印章。當時光線充足,他一眼便認出「李生」,他與得盛「李生」頭貼頭交談,一起大約10至15分鐘,清楚看見「李生」的容貌。「李生」把證物P79及P79A給他後便離去。

98.D1同意他在2019年8月15日下午約5時,前往裕昌大廈按林生指示向黃天助先生收支票,但他沒有與黃生直接通電話。他當日先到得盛取收據再去裕昌大廈,看見客人黃天助先生後跟他說林生叫他來收文件。D1之後澄清當時應該是收支票,之後給客人收據,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否認他曾交證物P79予黃先生,否認曾處理過證物P79。他收完文件後便把文件拿回去給林生收取報酬。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99.黃天助先生在得盛簽署文件時,並未開始安排貸款,2019年8月15日的安排是在2019年8月13日經WhatsApp通知證人的,當時證人仍表示只想借150萬元,故此騙徒只能在2019年8月15日才能得知證人最終同意借貸的總額和能從律師樓取得的支票面額。騙徒當日目的是要從證人處取得律師樓發給他的款項,故只能在知悉支票面額後才能要求證人簽發一樣面額的支票。預早準備的收據只能打印上2019年8月15日的日期,其他資料只能在當日填寫(證物P79)。同樣理由證人不可能在2019年8月15日前預先簽署日期為2019年8月15日的證物P79A。考慮後接納證人就事件經過的證供。根據證人的證供兩張支要是同時交予「李生」,並先後從「李生」處取得證物P79和證物P79A。

100.辯方不爭議黃天助先生之後再被騙去另外10萬元和30萬元,款項分別同樣以支票,先後存入甄焯彬的銀行戶口,即合共90萬元及要償還向尚誠所借的港幣200萬元貸款。黃先生於2019年9月19日未能聯絡上得盛相關人士,又發現得盛辦事處已關閉,因此報警求助。

101.辯方不爭議黃天助先生被騙,銀聯海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及中銀香港的職員並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過黃天助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李生」的騙徒在得盛現身接見黃先生聲稱與他跟進申請按掲貸款事宜,向他出示虛假的中銀香港預先批核290萬元按揭貸款的信件,表示會代他申請貸款,及解釋必須存放保證金在得盛做壓力測試,合格後中銀香港便會放款,得盛會安排財務公司借錢給他存放在得盛。辯方不爭議黃先生最終受騙,向尚誠融資借貸了200萬元,交給D1的50萬元支票被兌現,及支付了甄綽彬合共90萬元。

102.2020年3月26日下午8時42分至下午8時45分,黃天助先生於當天的認人手續3的第5個一行9人的列隊中把D1認出。

103.根據黃天助先生的證供此事之前他不曾認識得盛「李生」,他只在事件中見過得盛「李生」兩次,一次在得盛,一次在裕昌大廈外,之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D1,認出D1便是得盛「李生」。D1同意分別在得盛和裕昌大廈外見過黃先生兩次,只是不同意證人所述的經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D1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黃先生依然能認出D1,考慮後認為證人在審訊時記錯D1在認人手續時的穿戴,並不影響他當日在認人手續時指認D1的可靠性。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D1是他分別在得盛和裕昌大廈外見到的得盛「李生」。

104.考慮後認定D1用假身分「李生」在得盛接見黃天助先生,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他前往借貸及交出部份借貸款項作保證金。證據顯示D1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D1其後再利用假身分「李生」在裕昌大廈外與黃先生會面,證人按「李生」指示將律師樓的港幣50萬支票交給他,再開一張港幣50萬元支票給甄焯彬交給D1做壓力測試。黃先生最終被騙借了200萬元按揭貸款,另被騙去合共90萬元。認定就第八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第九項控罪

105.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控罪9(D1)

28. 請參考控方證物P241第122至133段所承認的事實。

29. D1不爭議控罪9的事主控方證人5周振東先生被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9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保信信貸貸款港幣150萬元、於2019年10月29日,以其號碼為274-8-109754的恒生銀行戶口轉帳港幣70萬元到Lee Yin Ning之號碼為012-805-1-051693-9的中銀香港戶口內及於2019年11月5日,把港幣18萬5仟7佰80元(銀行收費港幣190元,合共港幣18萬5仟9佰70元)以其號碼為274-8-109754的恒生銀行戶口轉帳到Lee Yin Ning之號碼為012-805-1-051693-9的中銀香港戶口內。

30. D1不爭議他於2019年9月27日在位於旺角彌敦道611-615號飛達商業中心8樓802室的「彩富(香港)按揭中心潘李律師事務(旺角分行)」(下稱“彩富”)及於2019年10月29日在青衣城與周振東先生有見面。

31. D1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周振東先生的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彩富收取及運送文件。」

106.周振東先生用名下屯門物業加按套現60萬元,違反了先前與南洋商業銀行(“南商銀行”)的按揭條款。2019年9月25日,一名假冒南洋商業銀行職員自稱Kenny Yu的男子就此事致電周先生,要求立即清還二按貸款,否則「釘契」。周先生表示無力清還後,對方向他介紹彩富,聲稱可協助他解決問題。因對方能道出他個人資料和信貸狀況,周先生信以為真。同日周先生再收到自稱彩富女職員的跟進電話。

107.2019年9月27日下午5時40分,周振東先生帶備貸款所需文件到達彩富。根據周先生的證供他當時相信南商銀行會「釘契」,他需要一個不違反一按條款的債務重組方䅁,他相信南商銀行介紹的彩富能協助他解決問題。

108.周振東先生供稱當日他按門鐘後一名金髮少女應門,他道明來意:「周振東帶文件來做循環貸款」。女子帶他到左邊一房間,房間內有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說自己是「彩富」職員,並給他一張印有「李天浩Tommy」名字的名片(控方證物P44(1))。因為該名男子能道出他的欠債情況,所以相信房間內「李天浩 Tommy」的說話(後稱「李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109.周振東先生供稱「李生」向他介紹南商銀行循環貸款。「李生」手持一張看似是南商銀行發出的信件(內寫有預先批核港幣90萬元循環貸款和周振東先生的名字及身份證號碼)並稱南商銀行已經有一個預先批核循環貸款港幣90萬元的要約(offer)給他。「李生」說如要取得這個循環貸款,他要去一間財務公司借貸,所貸得的款項首先用作償還二按貸款,之後的餘款要放入彩富的戶口作為保證金(目的是防止他再去其他地方借錢)。待南商銀行批出循環貸款後,循環貸款連同保證金,一併用作清還財務公司貸款(和一按),再將循環貸款和一按二合一,分30年清還。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110.周振東先生供稱他相信及接受了上述方案。他依照「李生」指示在上述看似是南商銀行的預先批核信件及在一份委托彩富的委托書上面簽名。他曾要求「李生」給他一份預先批核信件副本但被拒絕,但他不記得「李生」有否給予他一份委托書副本。他將事前要求他帶來的文件交給「李生」及取回副本備存。「李生」說同事林律師會解答他的疑問,並給他最少一張林律師的名片,名片上名字為林天明(證物P45(1))。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111.周振東先生供稱當日房間內只有他和「李生」,其間他坐下,「李生」則有時坐下跟他說話,有時站在房間影印機旁邊,邊操作影印機邊跟他說話。「李生」坐下時,兩人距離90厘米內,「李生」站起時,兩人距離130至140厘米。房間內光線正常,能看見「李生」容貌,兩人在房內大約20至30分鐘。兩人坐下面對面交談大約有10至15分鐘,其他時間望見「李生」七成側面。他逗留在彩富其間只見過一名男性。證人當天去彩富的目的是要了解債務重組事宜,「李生」是第一個接見他及提出能滿足他需要的方案的人,他有理由留心及專注跟他講解的「李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為證人有足夠機會看清楚「李生」的容貌。

112.D1在主問時供稱早一天收到陳生電話,叫他翌日(2019年9月27日)到彩富找李生取文件。翌日到步看見李生,李生交他一份收據,叫他到點再回彩富跟客人收文件,將文件送到永安給他。他將李生填好的收據放在前台後離開一會。返回後已看見客人周振東先生坐在前台梳化。他跟周先生說李生叫他來收文件,周先生說知道後把文件交給他。他把收據交對方後離開,送文件到尖沙咀永安交李生後收取報酬。騙徒或許需要信差服務,但當日已有一名「李生」在房間接見證人並出示文件(銀行預批信和委托書),沒有需要再安排另外一人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D1證供不可信。

113.根據周振東先生的證供,2019年9月27日在彩富只看見一名男子「李生」和一名女子。「李生」在有影印機的房間內接見他,他在房間內將手上文件交予對方後,取回文件副本備存。辯方指事隔多年證人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11月18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騙徒當日已經安排了一男一女,兩個人在彩富,沒有理由/需要再安排D1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114.2019年10月25日自稱林律師的人致電周振東先生通知保信信貸已批核貸款及相關安排。同日稍後,周先生按指示到保信信貸和戴思華律師行辦理借貸手續,簽署合約/文件。律師行扣起80萬元代清還二按後,發出一張面額70萬元支票予周先生。周先生之後將70萬元支票存入自己的恒生銀行戶口。

115.周振東先生供稱在律師樓收到支票後致電「李生」。「李生」約他於2019年10月29日,在青衣城馬莎附近見面。「李生」解釋為了儘快幫他安排個循環貸款,要儘快把保信信貸的貸款存入公司戶口做保證金,所以他要儘快出來處理。2019年10月29日他再次見到「李生」。

116.周振東先生供稱見面後他問「李生」錢要存入那個銀行戶口時,「李生」說那些貸款是南商銀行暗盤批核,所以保證金不能存入彩富銀行戶口,要存入「事頭婆(Lee Yin Ling)個戶口」,並交他一張印有「事頭婆」姓名,銀行名稱及戶口號碼的小紙條(控方證物P44(2))。「李生」指示他先把從律師樓收到的70萬元存入該中銀香港戶口,再將清還二按後收到的餘額存入該中銀香港戶口,之後(彩富)會盡快處理循環貸款。證物P44(2)上的手寫銀碼$185,970是他在存入第二筆款項時寫上去的(證物P47)。辯方指事隔多年周先生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11月18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考慮後認為證人就該70萬元轉賬和小紙條的相關證供清晰,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接納證人的證供。

117.周振東先生供稱2019年10月29日會合後,「李生」陪同他前往青衣城商場內的恒生銀行做轉帳。「李生」為轉帳記錄(證物P46)拍照備存;之後又給他一張收據(證物P49)。因為只轉賬了70萬元,「李生」在他面前修改收據,把2019年10月16日的日期劃去改為2019年10月29日、把港幣100萬元大寫就劃去、把港幣100萬元數字劃去改為港幣70萬元及在第2條線上簽名,之後才給他簽名。他收取收據後便各自離去。他在青衣城與「李生」共處約有50分鐘,與對方面對面交談,在銀行排隊時「李生」在他身旁,所有時間環境「光猛」。當中有40分鐘看見「李生」的容貌,在銀行排隊時沒有望向「李生」,但交談時會望向「李生」。證人當時要與早前他見過的「李生」會合,再處理70萬元轉賬,除非他認得對方,否則他不會貿然將70萬元轉到一個私人戶口內。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這是他第二次有機會再清楚看見「李生」的容貌。

118.D1供稱2019年10月29日上午李生致電他叫去青衣城向客人周振東先生收文件再帶回公司。他先到彩富取已寫好的收據再去青衣城。下午他在青衣城見到周振東先生,認得是之前見過的客人。客人給了他一張轉賬收據,但他不記得是否控方證物P46。他之後將從彩富取得的收據交客人,他交給客人的收據並非證物P49,他的收據上不會有「資金凍結」字眼。他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當日遲到,收完文件後便把文件拿回去給李生及收錢。按他的說法他與證人的互動只限於轉賬收據的交收。

119.根據周振東先生的證供他一直以為保證金要存入彩富戶口,直至2019年10月29日「李生」才告訴他保證金要存入事頭婆戶口,並給他一番解釋,若證人一早已知道安排,根本不用解釋。當日騙徒目的是要證人轉賬70萬元到指定戶口,若當日有另一人出現給證人解釋和陪他到銀行轉賬,騙徒何需要安排D1去收文件?證人亦不可能預先取得一張100萬元或70萬元的收據,若當日有另一人出現給證人證物P49,騙徒又何需要安排D1去給證人任何收據?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120.2019年11月5日,在收到戴思華律師行清還二按貸款的餘款後,周振東先生按騙徒指示把$185,780,連銀行收費$190,合共$185,970轉帳到騙徒指定的中銀香港戶口(證物P47)。此後周先生無法聯絡上彩富相關人士,又發現彩富辦事處關閉,遂致電南商銀行查詢,得悉銀行沒作任何轉介服務後,在2019年11月18日報警求助。

121.辯方不爭議周振東先生被騙,南商銀行的職員並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過周振東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李天浩」的騙徒在彩富現身接見周先生聲稱與他跟進申請南商銀行循環貸款事宜,向他出示虛假的南商銀行預先批核循環貸款港幣90萬元的信件,表示會代他申請南商銀行循環貸款,解釋必須向財務有限公司借貸,及需將清還二按後餘款存放彩富作保證金。辯方不爭議周先生最終受騙,向保信信貸借貸了150萬元和支付了李燕寧合共$885,780。

122.周振東先生確認於2020年3月26日認人手續中認出的D1便是「李生」李天浩,Tommy。周先生於庭上仍然認出D1是「李生」李天浩,Tommy。

123.根據周振東先生的證供此事之前他不曾認識「李生」李天浩,Tommy,他只在事件中見過「李生」兩次,一次在彩富,一次在青衣城,之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D1,認出D1便是「李生」。D1同意分別在彩富和青衣城見過周先生兩次,只是不同意證人所述的經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D1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周先生依然能認出D1。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D1是他分別在彩富和青衣城見到的「李生」。

124.考慮後認定D1用假身分「李天浩」在彩富接見周振東先生,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他前往借貸及交出部份借貸款項作保證金。證據顯示D1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D1其後再利用假身分「李天浩」在青衣城與周先生會面,出示小紙條證物44(2),誘騙證人轉賬70萬元至李燕寧戶口,又給證人一張收據(證物P49)。周先生最終被騙去合共$885,970(包含$190銀行費用)。認定就第九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第十項控罪

125.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控罪10 (D1)

32. 請參考控方證物P241 第102至113段所承認的事實。

33. D1不爭議控罪10的事主控方證人4何婉佟女士被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10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高比財務有限公司貸款港幣120萬元及於2019年9月30日在集成中心把以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012-376-0-001224-5開出一張日期為2019年10月1日、銀碼為港幣120萬元、支票號碼為000240祈付給Li Pui Chi的支票交給D1。

34. D1不爭議他於2019年9月19日在位於旺角彌敦道611-615號飛達商業中心8樓802室的彩富與何婉佟女士見面及於2019年9月30日在集成中心從何婉佟女士收取了何婉佟女士以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012-376-0-001224-5 開出的一張日期為2019年10月1日、銀碼為港幣120萬元、支票號碼為000240祈付給Li Pui Chi的支票。

35. D1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何婉佟女士的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彩富收取及運送文件與支票。」

126.何婉佟女士名下青山道物業已按了給中銀香港。2019年8月6日約下午5時何女士收到假冒銀聯國際職員自稱何濟晨的男子來電介紹一個業主循環貸款備用計劃,聲稱可以協助她用其青山道物業向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筆200萬元的二按貸款,年利率只需2.3%及有1%回贈。何女士表示有興趣後,同日何濟晨再以WhatsApp聯絡,傳送其名片予何女士,再次介紹上述計劃,並要求何女士透過WhatsApp提交借貸所需文件。

127.2019年9 月18日約下午8時,何濟晨再以WhatsApp通知何婉佟女士於翌日上午11時到位於旺角彌敦道611-615號飛達商業中心8樓802室,彩富(香港)按揭中心潘李律師事務(旺角分行)見面及遞交文件。

128.何婉佟女士供稱2019年9月19日上午11時到達彩富,一名女子應門,帶她到一房間後行開。房內一名男子自稱「林天明」,遞給她一張印有林天明的名片。她把已準備好的文件交給「林天明」。「林天明」向她出示一張看似是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銀行”)的信件,稱幫她申請了建設銀行的循環貸款議案,銀行初步批出港幣100萬元。她看到信件內容是批了港幣100元萬元,因此她相信「林天明」。「林天明」之後指示她簽了一份委托書給彩富(證物P121)。之後「林天明」給了她一份委托書正本,但沒有給她一份銀行預批信件。考慮後接納她的證供。

129.何婉佟女士供稱「林天明」稱會把她帶來的文件上交建設銀行作最後審批,貸款批出後再聯絡她。「林天明」又稱因為建設銀行要還款能力證明,所以她要先向一間財務公司貸款再由律師行做擔保才能向建設銀行借到那筆貸款,及彩富的李律師稍後會聯絡她。她與「林天明」在房間面談約10多分鐘,房間內光線充足,兩人隔一張枱,相距約1.5米,能夠握手的距離。「林天明」不時出入房間(對方在房外時間共約2分鐘),亦有叫外面女子入房間幫忙。她在房間內清楚看見「林天明」的面貌。

130.D1供稱於2019年9月19日前一天,李生致電叫他翌日上彩富找李生收取文件,之後好像是送文件到集成中心交給李生。2019年9月19日他上彩富找李生,李生已準備打印好的收據,他把收據放前台後離開了一會兒,再返回時看見客人何婉佟女士在前台。他只在前台和客人交收文件和收據,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收完文件後便離開把文件送給李生及收錢。騙徒或許需要信差服務,但當日已有一名「林天明」在房間向證人出示文件(銀行預批信和委托書),和另一名女子在彩富,沒有需要再安排D1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D1證供不可信。

131.根據何婉佟女士的證供,2019年9月19日在彩富只看見一名男子「林天明」和一名女子。「林天明」在房間內接見她,她在房間內將手上文件交予對方。辯方指事隔多年何女士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11月28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騙徒當日已經安排了一男一女,兩個人在彩富,沒有理由/需要再安排D1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132.何婉佟女士供稱2019年9月20日,「林天明」經WhatsApp發送名片給她,表明身分後,先以WhatsApp再以電話與她聯絡,稱建設銀行初步批了港幣100萬元,上交文件後批出港幣120萬元,但她必需要做一些手續,即要向高比財務公司貸款港幣120萬元用作資金凍結。「林天明」解釋建設銀行除了需要律師做擔保外,還要她向財務公司貸款以確保她有120萬元還款能力。「林天明」說如果財務公司批出貸款及建設銀行又批出貸款,建設銀行便會用120萬元的凍結資金清還財務公司貸款,這樣她便有120萬元的循環貸款備用。她當時相信「林天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133.何婉佟女士供稱同日稍後,一名自稱受彩富委托的李律師來電跟進有關高比財務貸款事宜,及聲稱他的律師行會為她做擔保。李律師說高比財務批出貸款後,律師行會幫她凍結高比發放的款項,建設銀行貸款申請成功後,那個凍結便會解凍,及建設銀行會放款。李律師說律師行清還高比財務貸款後,她便可以得到銀行的貸款。她當時相信李律師的說話。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134.何婉佟女士供稱2019年9月20日「林天明」通知她2019年9月25日到集成中心的吳穎麟律師事務所簽借貸合約。2019年9月24日高比有人來電提醒她,後來她因有要事改期再約在2019年9月30日。2019年9月24至30日期間,「林天明」以WhatsApp指示她開一張120萬元,抬頭寫Li Pui Chi的支票,用作資金凍結,並在簽借貸合約當天,取得貸款後在集城中心把支票交給他。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135.何婉佟女士供稱簽約當日(2019年9月30日)在她前往律師事務前「林天明」來電叫她辦妥借貸手續後到集成中心麥當勞餐廳會合,把支票交給他。當日她應約到律師事務所簽借貸合約(證物P122),稍後由律師事務所簽發支票將高比財務發放的120萬元存入她的中銀香港戶口(證物P118)。辦妥手續後她致電「林天明」,隨後前往麥當勞餐廳,等了一會便看見「林天明」。餐廳照明充足,她清楚看見「林天明」的容貌。她認得「林天明」,「林天明」上前來到她身旁。她將自己簽發的120萬元支票交給「林天明」。「林天明」收支票後拿出收據(證物P123)和授權書(證物P124),叫她在文件上簽名,之後「林天明」在文件上蓋印章,再交一份她拿走(她忘了當時是否一式兩份)。她和「林天明」一起大約5分鐘。支票之後被兌現。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她有充足機會觀察「林天明」容貌。

136.何婉佟女士雖然誤墮騙徒的圈套,但過程中涉及付款環節時她會計較。她就$8,000手續費便跟「林天明」和李律師來來回回通好幾次電話,最終確定不用她支付後,她才往律師事務簽借貸合約。辯方指事隔多年何女士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11月28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自稱「林天明」的人以WhatsApp/致電向她重複會親自來取涉䅁120萬元支票,認為證人不會隨便交出120萬元支票予其他人。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她認出在麥當勞餐廳取支票的「林天明」與早前在彩富接見她的「林天明」是同一人。

137.D1供稱2019年9月30日下午他前往集成中心的麥當勞餐廳,因李生叫他去找客人何婉佟女士收支票,之後把支票帶回公司給李生。他先到彩富取了已寫好的收據,再去集成中心的麥當勞餐廳,他跟何女士說李生叫他來收支票(一張已寫好的支票),取支票後給對方收據,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否認將證物P123交給何女士,他說交出的收據不會有「資金凍結」字眼。他收完支票後便把支票拿回去給李生。證物P123和P124的日期分別為2019年9月30日,何女士不可能預先在文件上簽名。騙徒亦無需要安排另一人交證物P123和P124予證人。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138.不久,涉䅁的120萬元支票成功被兌現。然而直至2019年11月18日,何婉佟女士仍未能聯絡上彩富的相關人士,2019年11月28日又發現彩富辦事處亦已關閉,因此報警求助。

139.辯方不爭議何婉佟女士被騙,銀聯及建設銀行的職員並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過何婉佟女士,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林天明」的騙徒在彩富現身接見何女士聲稱與她跟進申請建設銀行循環貸款事宜,向她出示虛假的建設銀行初步批出港幣100萬元按揭貸款信件,表示會代她申請建設銀行循環貸款,又解釋必須向高比財務有限公司借貸。不爭議之後一自稱「林天明」的人以WhatsApp通知何女士建設銀行最終批出120萬元按揭貸款,但條件是她必須向高比借120萬元作資金凍結。辯方不爭議何女士最終受騙,向高比借貸了120萬元和以支票支付了李佩芝(D5)120萬元。

140.何婉佟女士於2020年3月26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D1是「林天明」。雖然審訊時證人已對D1全無印象,說在認人手續認出的人並不在庭上,但認為此並不影響她在認人手續時的辨認證供,考慮後認定證人在認人手續準確認出D1便是在彩富接見她的「林天明」和在麥當勞餐廳取支票的「林天明」。

141.根據何女士的證供此事之前她不曾認識「林天明」,她只在事件中見過「林天明」兩次,一次在彩富,一次在麥當勞餐廳。她第一次面見「林天明」時已留意他的容貌,再次見他時已認出他,所以將120萬元支票給他。之後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1便是「林天明」。D1同意分別在彩富和麥當勞餐廳,見過何女士兩次,只是不同意證人所述的經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D1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何女士對D1毫無印象,但不認為此影響她在認人手續時的辨認。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在認人手續準確辨認D1便是她分別在彩富和麥當勞餐廳看見的「林天明」。

142.考慮後認定D1用假身分「林天明」在彩富接見何婉佟女士,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她前往借貸。證據顯示D1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D1其後再利用假身分「林天明」在麥當勞餐廳與何女士會面,出示證物P123和P124,騙取涉䅁120萬元支票,該支票其後被兌現。認定就第十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第十一項控罪

143.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控罪11(D1)

36. 請參考控方證物P241 第134至147段所承認的事實。

37. D1不爭議控罪11的事主控方證人6吳熹堯女士被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11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江庫財務有限公司貸款港幣190萬元、於2019年10月17日在旺角上海街其恒生銀行戶口號碼為789-154044-001開出的一張日期為2019年10月18日、銀碼為港幣73萬3仟元、支票號碼為984557祈付給Lee Yin Ning的支票交給D1及於2019年11月8日以其號碼為008-1-062895的滙豐銀行戶口成功轉帳港幣55萬6仟5佰70元存入Lee Yin Ning之號碼為012-805-1-051693-9的中銀香港戶口內。

38. D1不爭議他於2019年10月10日在位於旺角彌敦道611-615號飛達商業中心8樓802室的彩富與吳熹堯女士見面及於2019年10月17日在旺角上海街從吳熹堯女士收取了吳熹堯女士以其恒生銀行戶口號碼為789-154044-001開出的一張日期為2019年10月18日、銀碼為港幣73萬3仟元、支票號碼為984557祈付給Lee Yin Ning 的支票。

39. D1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吳熹堯女士的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彩富收取及運送文件與支票。」

144.2019年7月20日吳熹堯女士用名下荃灣物業,向康業信貸申請加按套現60萬元,此舉違反了先前在2011年與恒生銀行簽訂的200萬元按揭條款。2019年10月2日約下午3時,一名假冒恒生銀行職員自稱Kenny的男子,就此事致電吳女士,要她立即清還二按貸款或一按貸款,否則恒生銀行會收回其荃灣物業。

145.吳熹堯女士表示沒有錢償還後,Kenny說她可以在恒生銀行開立一個為期3年,恒生銀行預先批核的,100多萬元「物業抵押透支戶口」(下稱“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Kenny亦稱如果在該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提取60萬元清還吳女士的二按貸款,也只需每月還利息$1,000。吳女士表示有興趣後,Kenny稱開立及審批該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需要時間,並稱到時會安排一間按揭中心公司聯絡她跟進。

146.2019年10月9日下午4時8分,吳熹堯女士收到一WhatsApp訊息約她翌日中午12時前往位於旺角彌敦道611-615號飛達商業中心8樓802室的彩富遞交貸款申請文件。2019年10月10日中午12時,吳女士按指示到達彩富。

147.吳熹堯女士供稱到達彩富後一名女子應門,安排她在一房間等律師。之後一名自稱「李天浩」的男子進入房間,遞了一張名片給她(證物P92)。「李天浩」說可以幫她申請按揭,又給了一張看似由恒生銀行發出的貸款批核信件正本(證物P94)。「李天浩」指示她辦理信貸評估,並將結果WhatsApp給他。

148.吳熹堯女士供稱「李天浩」向她解釋證物P94內容,說可以從恒生銀行借到152萬元,但要用物業做抵押(即早前自稱恒生銀行職員Kenny所說的透支戶口)及頭3年不論透支多少也只需每月$1,000利息。「李天浩」又說要開立透支戶口必須向財務公司借貸150多萬元,交他存放恒生銀行作為保證金,他及恒生銀行會負責她的貸款。她理解要先向財務公司貸款償還二按後恒生銀行才會批出透支戶口,取得銀行貸款後便不用在外面借錢,最終她只欠恒生銀行錢,過程由「李天浩」幫她「搞掂」。她相信Kenny與「李天浩」是合作關係,因此她相信「李天浩」的話,並按他指示申請信貸評估資料。

149.吳熹堯女士供稱離開彩富前,「李天浩」要求她簽署一份文件(證物P95),之後她帶走一份正本,忘了「李天浩」有否備存另一份。她確認整份文件在她簽署前已填好、已劃去不適用部份及已蓋上印章,她只在文件上簽署正寫中文名及潦草名。「李天浩」又說較他高級的林律師會跟進她的個案,並給她林律師的名片(證物P93,上面印有林天明,Mark的名字)。她將「李天浩」和「林律師」名片上的電話儲存在手機(證物P242(1–3))。

150.吳熹堯女士供稱2019年10月10日她與「李天浩」在房間內約20-30分鐘,「李天浩」在曾在房間走動,但大多數時間在她身旁向她出示文件。當時光線正常,大家相距最近1米,最遠2米,「李天浩」走動時她都有望向他,其間面對面清楚看到「李天浩」面貌的時間共約有5分鐘。當日她在彩富只見過一名女子和「李天浩」。其後她分別以WhatsApp與「李天浩」和林天明聯絡,並保留紀錄。

151.D1供稱2019年10月9日李生致電叫他翌日上彩富收文件,之後送文件去大埔給林生。2019年10月10日他到彩富時,填妥的收據已準備好,他把收據放前台後離開一會,再返回時已見客人吳熹堯女士在前台。他跟客人說李生/林生叫他來收文件,客人說沒有問題,他取文件後把收據交給客人,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離開後便把文件送去大埔及收錢。騙徒或許需要信差服務,但當日已有一名「李天浩」在房間接見證人,出示和處理多份文件,沒有需要再安排D1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D1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152.根據吳熹堯女士的證供,2019年10月10日在彩富只看見一名男子「李天浩」和一名女子。「李天浩」在房間內接見她,她在房間內將手上文件交予對方,而非在前台交文件。辯方指事隔多年吳女士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11月22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盤問時再詳細交待當時經過,及「李天浩」的外型和容貌,又解釋因為第一次見對方所以留意對方的容貌。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騙徒當日已經安排了一男一女,兩個人在彩富,沒有理由/需要再安排D1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153.吳熹堯女士供稱於2019年10月10日至到10月16日其間李天浩及林天明多次來電說正在為她尋找財務公司,他們與恒生銀行合作多年,都是處理同類個案。10月16日通知已替她找到財務公司借貸190萬元,全部費用由恒生銀行幫她支持,她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及不用償還那190萬元貸款。她當時相信他們的說話。

154.2019年10月17日上午,林律師以WhatsApp通知吳熹堯女士下午到江庫財務(位於大埔)簽190萬元借貸合約,她將會取得$737,000,她需要開一張相同銀碼的支票祈付Lee Yin Ning給彩富作為資金凍結才可以通過恒生銀行壓力測試,這樣才能開立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及會安排人員向她收取票。

155.吳熹堯女士供稱在上律師樓之前,李天浩」已約了她在(大埔)律師樓取支票後,把林天明指示她所簽發的支票交給他。她從律師樓取得支票後不見「李天浩」便致電對方。「李天浩」稱有事忙,改約在旺角,在他公司附近把支票交給他;「李天浩」亦指示她盡快兌現律師樓給她的支票。故她先在大埔將從律師樓取得的支票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再駕車往上海街會合「李天浩」。

156.吳熹堯女士供稱她在車上等候,「李天浩」到步後,讓他上車談。當時光線充足,「李天浩」走近時她已認出對方,故讓他上車。在車廂內共相處約5分鐘,全程近距離看見「李天浩」 的容貌。在車上,她將已填寫好發給李燕玲的$733,000支票(證物P96)交給「李天浩」,對方收支票後要求她簽署2份文件(證物P98及P99),當時文件已蓋上印章。她不太記得文件是否一式兩份,但簽署後她取得兩份文件的正本。「李天浩」在車上解釋那些文件是用來替她處理還款及保證金。她相信「李天浩」的說話。辯方指事隔多年吳女士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2019年11月22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

157.D1供稱於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他在上海街上了客人吳熹堯女士的車。事緣好像是林生致電叫他上公司跟客人吳熹堯女士收支票,但因為客人找不到泊車位所以上她的車收支票。他先到彩富取已寫好的收據再上客人的車,收取客人一張已寫好的支票後,給客人一張收據便離開,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否認他給客人證物P98,他的收據上不會有「資金凍結」字眼。他把支票拿回彩富給林生或去大埔給林生後收錢。證物P98和P99的日期分別為2019年10月17日,吳女士不可能預先在文件上簽名。騙徒亦無需要安排另一人交證物P98和P99予證人。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158.同日稍後彩富林律師致電吳熹堯女士通知吳女士應該給彩富$790,000而不是$733,000,因此吳女士要將律師事務所代她償還二按貸款後的餘款,連同差額$57,000一併交彩富用作資金凍結以通過恒生銀行的壓力測試。2019年11月7日,收到清還二按貸款餘款$499,570.80的翌日,吳熹堯女士按彩富林律師的指示把$556,570轉帳存入Lee Yin Ning的中銀香港戶口內(該轉帳記錄的副本為證物P101)。

159.隨後彩富林律師告訴吳熹堯女士$556,570成功存入Lee Yin Ning中銀香港戶口後14天,恒生銀行便會替她開立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及會把她所有的凍結資金存入該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內。然而之後吳女士未能聯絡上彩富的相關人士,又發現彩富辦事處已關閉,因此在2019年11月22日報警求助。

160.辯方不爭議吳熹堯女士被騙,恒生銀行沒有指派任何人聯絡吳女士,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李天浩」的騙徒在彩富現身接見吳女士聲稱與她跟進申請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事宜,向她出示虛假的恒生銀行預先批核152萬透支融通信件,表示會代她申請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又解釋必須向江庫財務有限公司借貸,及須將部份貸款存放恒生銀行作保證金。辯方不爭議吳女士最終受騙,向江庫借貸了190萬元和支付了李燕寧合共$1,289,570。

161.吳熹堯女士確認於2020年3月26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到的人便是「李天浩,Tommy」。吳女士亦於庭上認出D1便是「李天浩,Tommy」。

162.根據吳熹堯女士的證供此事之前她不曾認識「李天浩」,她只在事件中見過「李天浩」兩次,一次在彩富,一次在上海街她的汽車內。她第一次面見「李天浩」時已留意他的容貌,再次見他時已認出他,所以才讓他上車。之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D1,認出D1便是「李天浩」。D1同意分別在彩富和吳女士停泊在上海街的汽車內,見過吳女士兩次,只是不同意證人所述的經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D1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吳女士依然能認出D1。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D1是她分別在彩富和停泊在上海街的汽車內見到的「李天浩」。

163.考慮後認定D1用假身分「李天浩」在彩富接見吳熹堯女士,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她前往借貸及交出部份借貸款項作保證金。證據顯示D1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D1其後再利用假身分「李天浩」在吳女士的汽車內與證人會面,出示證物P98和P99,騙取涉䅁733,000元支票,該支票其後被兌現。吳女士最終被騙去合共$1,289,570。認定控方就第十一項控罪,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第二被告人(第五項控罪)

164.2018年6月15日D2為其個人名義登記的獨資貿易業務,取名為「領德(亞洲)/ COLLAR (ASIA)」(領德),並申請商業登記證(證物P215附件CNCBI–13)。D2隨後為領德申請商業客戶銀行戶口(D2商業銀行戶口)。2018年6月25日,D2的身份證和商業登記證被提交予中信銀行以申請開立商業銀行戶口(證物P215附件CNCBI-13 & 14);接著在2018年8月17日一份D2保險周年報告又被提交予中信銀行以申請開立銀行戶口(證物P215附件CNCBI-15)。

165.D2商業銀行戶口在2018年8月23日開立,D2是戶口唯一簽署人。在開戶書中,D2報稱領德經營「internet retail & group purchasing by internet(網上零售及集體採購)。

166.其間D2以領德名義租用荃灣西樓角路1-17號新領域廣場9樓901室。D2簽署的臨時租約日期為2018年7月16日,為期兩年,由2018年7月23日起,並附上面額$137,178.60本票支付一季差餉/地租,6個月按金,和1個月上期。D2再在2018年7月23日簽署驗收文件,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5日是免租期。

167.有人利用D2租用的901室開設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領德按揭中心及律師事務所(荃灣分行)」(領德按揭中心)進行詐騙。

168.受害人鄭銘樂先生落入債務重組詐騙圈套,在2018年8月3日按騙徒指示前往領德按揭中心商討借貸事宜。鄭先生相信騙徒安排,為了申請渣打銀行的200萬元透支額,向油田財務借貸200萬元,又按騙徒指示簽發2張支票:分別$430,000和$830,000,合共126萬元,作為凍結資金,用作申請渣打銀行透支額的保證金。最終,鄭先生損失126萬元及需自行清還他向油田財務借貸的200萬元。

169.901室自2018年10月1日起欠租。業主提出訴訟,法庭在2018年12月17日頒判的命令隨後成功送遞給了D2。

170.2018年11月27日,一筆$1,350,000匯款轉賬存入D2商業銀行戶口(此之前戶口結存為$850)。翌日戶口先經網上理財轉出$100,另D2在同日起連續兩天,分6次和3次,共9次以現金方式提走該135萬元,最後一次提款同時提取戶口內原有的$700結存,之後戶口結存為$50。隨後戶口沒有交易直至2018年12月28日一張40萬元支票存入D2商業銀行戶口,再在2018年12月31日退回存入交換票據。(參看銀行家誓章(證物P215)及資金流分析表(證物P215A))

171.中信銀行以日期為2018年12月22日信函成功通知D2,經審核其戶口運作紀錄後,未能繼續為他提供銀行服務。邀請他於2019年1月22日或之前帶備戶口有關物品到分行辦理有關終止手續。

172.一張日期為2019年1月2日,由Chan Chi Shing Ricky先生簽發面額為港幣40萬元,祈付給Collar Asia的支票,於2019年1月2日存入了D2商業銀行戶口。D2在翌日分2次以現金方式提走該40萬元(及戶口原有的結存$50),之後戶口結餘為零。

173.一張日期為2019年1月12日,由Chan Chi Shing Ricky先生簽發面額為$282,000,祈付給Collar Asia的支票,於2019年1月14日存入了D2商業銀行戶口。D2在翌日分2次以現金方式提走該$282,000,之後戶口結餘為零。另有一張40萬元支票在2019年1月14日存入了D2商業銀行戶口,但翌日退回存入交換票據。

174.一張日期為2019年1月19日,由鐘鳳雯女士簽發面額為99萬元,祈付給COLLAR (ASIA)的支票,於2019年1月21日存入了D2商業銀行戶口。D2在翌日分4次以現金方式提走該99萬元,之後戶口結餘為零。

175.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間,D2商業銀行戶口的交易總金額為$3,823,800。然而D2從沒有為領德報稅。

176.於2019年3月14日上午6時04分,警員就14宗串謀詐騙案件以串謀詐騙拘捕D2,並告知這些䅁件涉及四間公司,包括「領德亞洲」,和「領德按揭及律師事務所」。警誡下,D2說「我明白,我冇嘢講」。同日上午9時36分至上午10時38分,D2參與了錄影警誡會面。D2知道就警方的調查他可以保持緘默,但他選擇交待事件。

177.D2會面時承認名下有間叫「領德亞洲」的公司(記項46),但說這並非他自己要開的,公司的貿易業務亦非由他經營(記項49-60)。他不知道叫他開公司的人的真名(記項62)。他再交待大約一年前在酒吧認識阿金Kim,對方安排兩個不認識的男人帶他去申請商業登記(記項114-136, 217-241),商業登記證和公司印章由那兩個人保管。他不知道為何要開公司(記項138)。D2沒有在會面中交待阿Kim的資料,說只在酒吧見過一次,之後以WeChat溝通,不記得他的特徵,不知道他的工作。

178.D2會面時說開公司時沒有收報酬,但取得商業登記,用公司名義租用商業單位後,收了兩三千元報酬(記項139-150)。報酬是由一名姓名不詳的男人以現金給他的,並非帶他取商業登記那些人(記項199-216)。「領德亞洲」仍然存在,但沒有業務,他不知此公司的實質用途。他只在簽租約時到過租用的901室,所以不知道單位用作甚麼業務,不知道由誰經營和運作,不知道「領德亞洲」與領德按揭及律師事務所的關係(記項163-190, 335-345, 502-505)。

179.證據顯示901室租賃文件分別有:臨時租約(日期為2018年7月16日)、樓宇入伙紙(日期為2018年7月23日)、正式租約(沒有填上日期)。租用單位的上期和按金在簽臨時租約支付,之後在免租期驗收901室。正式租約不可能和臨時租約同一日簽署。D2一眼看出正式租約是901室的租約,但說租約上的並非他的簽名,他不知道誰在租約簽名,說之前沒有見過這份租約,他簽的是另一份(記項276-323)。他知道在新領域廣場租寫字樓要簽租約,但他簽的不是這一份(記項316-317)。他只在901室簽署臨時租約,當時有一個不認識的女人帶著公司印章與他一起(記項439-471)。他亦有在樓宇入伙紙上簽名驗收單位,但不確定簽署的日期,當時有一名阿金安排的人與他一起(記項513-534)。

180.根據D2會面時的說法,他收受報酬出名幫人租寫字樓,他亦配合簽了臨時租約和樓宇入伙紙,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要找人冒簽正式租約,就他聲稱沒有簽署正式租約不給予任何份量。D2審訊時也說了近似的證供,又補充說只見過圓形的公司印,沒有見過長方形的公司印,無論是阿Kim或是業主的員工都沒有需要找人假冒D2簽名,業主一方就算丟了原件也無需要弄個假公司印。考慮後認為D2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D2否認簽署正式租約只為貫徹他驗收901室後沒有再回新領域廣場,不知道901室被用作開辦按揭中心和律師事務所。

181.D2會面時說開公司後阿Kim叫他到中信銀行開公司戶口,有另一個人帶公司文件和印章與他一起去開公司銀行戶口。他是戶口唯一簽署人,但他不知道公司銀行戶口的用途,不清楚戶口的交易。他本人沒有用這個銀行戶口做交易,但曾按阿Kim在WeChat的要求到銀行簽名處理戶口內的款項,不知道款項相關交易是什麼,最大筆的交易大約一百萬(記項346-413)。警員問他為何要聽從阿Kim的指示?他回答「呢個我都講唔出呀,唔知道點解」(記項415);警員再問是否每次交易都有報酬?他說「唔會」(記項417)。

182.D2會面時確認警方在他居所搜出的法庭命令是有關901室欠租的事宜。他忘記何時收到此法庭命令。他不知道由誰負責支付901室租金,他收到法庭命令後曾聯絡阿金,對方說不需要理會(記項569-602)。

183.根據D2會面時的說法他認識阿Kim三四個月後,對方便在WeChat叫他幫忙開公司,他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開公司和租用寫字樓,他沒有參與公司業務。雖然出名申請商業登記時沒有收取報酬,但出名幫人租寫字樓後他獲得報酬。然而他之後又為何幫阿Kim開立公司銀行戶口,及多次為阿Kim做跑腿處理該銀行戶口的款項,認為他會面時沒有將全部事實交待。證據顯示D2首先申請商業登記,再申請開立銀行戶口,接著租用寫字樓,這全是開「公司」做生意的基本操作,且無論如何他承認提供全套開「公司」服務其間曾收報酬。就D2會面時承認就他提供全套服務其間收受報酬給予十足分量,根據D2會面時的說法,他名下的商業銀行戶口是一個典型的傀儡戶口。

184.D2審訊時提供了另一個說法,並解釋會面時沒有交待真相是為了保護阿Kim和他的朋友。他當時未弄清楚,仍然相信阿Kim,所以即使在警署看見Zoe也沒有向警方指認她。若然會面開始時抱著保護阿Kim的心態,又為何會提及阿Kim。盤問時試圖就一些與證詞不符的答案提供解釋,一時說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所以答錯,被控方追問後又改說當時腦袋沒一片空白,只是想保護阿Kim及阿Kim的朋友,之後又改說兩樣都有。考慮後認為D2解釋不可信,拒絕接納。

185.D2審訊時改口說他與阿金是交心的朋友,合夥做勞力士錶和愛馬仕手袋代購生意:由他出名開公司、租寫字樓和開公司銀行戶口;阿Kim則負責起動資金、客源和貨源。他全無經驗,抱著跟阿Kim學做生意的心態與對方合夥。D2說他沒有見過實物和單據,只見過手機發送來的代購手錶相片,因為看相片已可分真偽。D2說相信阿Kim會逐步教他,所以沒有主動請教客源和貨源。D2聲稱抱著學習的心態,希望能日後能自己處理,卻對生意的營運和代購回來的勞力士錶不感興趣,甚至沒有想過要看一看實物。考慮後認為D2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186.證據顯示根本沒有代購生意,D2的䅁情是他並不知道自己被人利用,但阿Kim不可能阻止D2要求看實物,不可能阻止D2請教,只要D2要求看實物或請教客源和貨源被拒或被糊弄,騙徒都有被識破的風險,騙徒為何要冒此風險。D2說阿Kim要求租用寫字樓作存貨和處理文件之用;阿Kim提出合夥做生意,他不可能阻止D2回公司;D2只要回公司一次,他都必然發現,他為公司租用的寫字樓,在免租期內已被用作按揭中心和律師事務所。D2解釋因為荃灣距離太遠,所以他簽收寫字樓後從沒有回去看過。考慮後認為D2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187.根據D2的證供他為公司開銀行戶口是為了生意需要。銀行在2018年12月出信通知將在2019年1月22日後不會再為他提供銀行服務,請他在該日前到銀行辦理終止手續。D2說他只打電話了解在2019年1月22日前是否能繼續正常處理業務,初步得悉因為雙方的方針不同所以銀行不能提供服務後沒有追問原因。他知道沒有銀行戶口做不了生意,最初說沒有想過要開立另一個商業銀行戶口,後來又說有,但沒有行動,因為沒有想太多。D2同意當時有雄心想學做生意,不想停止生意運作,同意銀行的決定影響其業務運作。若然D2相信他的商業銀行戶口處理的是正常合法生意款項,他為何不向銀行追問終止服務的原因;他用了近兩個月時間才成功開立涉䅁商業銀行戶口,當時「公司」已開始營運,知道沒有銀行戶口做不了生意,卻沒有再申辦另一個商業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D2有關開立涉䅁商業銀行戶口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188.D2會面時說他不知道公司銀行戶口的用途,不清楚戶口的交易。他本人沒有用這個銀行戶口做交易,只按阿Kim 在WeChat的要求到銀行簽名處理戶口內的款項,不知道款項相關交易是什麼。D2審訊時則供稱存入的款項是客人支付的貨款,一共四宗生意,第一次135萬元是全款,40萬元和$282,000是3成訂金,99萬元是尾款,明顯D2的解釋算術上不成立,又沒有任何單據,但D2卻聲稱沒有對阿Kim起疑。D2之後又說不知99萬元是那宗生意的尾款,又說訂金大約3成。就兩張40萬元的「退票」原因,D2說銀行解釋因為收款人的公司名少了括號「(  )  」,然而由Chan Chi Shing Ricky先生簽發的兩張支票沒有寫括號「(  )  」都能成功兌現。如此不一致的操作必定引來客戶投訴,銀行怎會有如此不一致的業務指引/操作。無論如何,根據D2的證供「退票」相關的生意不了了之,但他卻沒有問阿Kim為何做不成生意,他說已經記不起他為何沒有問。考慮後認為D2就其涉䅁商業銀行戶口交易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89.根據D2的證供他同意出名開公司做合夥生意主要目的是賺錢與太太組織自己的小家,他亦告訴了太太與人合夥做生意。然而他卻連如何裝修/運作寫字樓,如何記錄交易入賬,如何驗收/送遞貨品,全然不感興趣。他嫌搭車到荃灣回公司寫字樓路途遠,但卻沒有想過提前要求銀行準備足夠現鈔,一而再為提取早一天存入的大額款項花時間到多間分行分多次提款。騙徒花了十多萬元開設按揭中心和假律師樓進行詐騙,他們需要「開公司的人」合作處理公司銀行戶口,否則一切準備都是徒勞。按D2的說法,騙徒不可能確定D2不會發現/懷疑「被騙」,他們為何要冒不必要風險?考慮後認為D2就被人利用以為與人合夥做生意的相關證供,不合情理,不可能是事實,他的證供未有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2在關鍵時間收取報酬提供全套開「公司」服務,出名替他人申請商業登記,開立公司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替他人租用寫字樓,和依指示處理公司銀行戶口。

190.問題是:D2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䅁商業銀行戶口內合共 $3,823,800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所知

191.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192.D2案發時已經23歲、結婚1年多、擁有大專學歷,及已工作3年。在盤問時D2同意,他知道什麼是洗黑錢、知道洗黑錢犯法、知道全球打擊洗黑錢、知道有人透過銀行戶口洗黑錢、知道銀行關注大額提存。然而他卻提供自己名下的商業登記和商業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並隨後親自到銀行處理現金提取。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D2有關支票來源的相關證供。假若Collar (Asia)  業務合法,根本無需要借用D2的名義申請商業登記。

193.根據上述理由,認定D2和阿Kim沒有任何合夥代購生意協議,D2只是為阿Kim以Collar (Asia)  的業務名稱申請商業登記,再申請開立銀行戶口,接著租用寫字樓,並從中收受報酬;之後再按阿Kim指使多次操作涉案戶口,當存入戶口的大額支票過數後,以現金方式提取交予他人。

194.D2的商業銀行戶口在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23日處理的款項總額為$3,823,800。2018年11月27日開始有大額款項以匯款和支票形式存入,至2019年1月21日總額為$3,822,000,所有結存在2019年1月22日銀行終止提供服務前全部提清。D2從沒有見過任何訂單/發票/收據,即使是代購買賣也不可能沒有單據。考慮後拒絕接納D2相信存入其商業銀行戶口的款項是貨款的相關證供。

195.根據D2的證供他與阿Kim相識不久,連他的全名都不知道,兩人只經WeChat聯絡,D2從來沒有向阿Kim要求款項來源證明,每筆大額存款都是在最短時間內分2次至9次不等,到不同分行,以現金方式全數提取,從沒有考慮要提前要求銀行準備金數現金以一次提取。D2收到銀行日期為2018年12月28日的信件通知將於2019年1月22日取消他的戶口後,沒有向銀行提出抗議,只是繼續以同樣模式操作直至銀行終止提供服務。

196.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D2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大額匯款及支票存款是黑錢。即使D2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但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2一開始已知道款項是犯罪得益,及他與阿Kim之間有關提供涉䅁傀儡戶口的協議在銀行終止提供服務時結束,所以他收到銀行通知取消戶口的信件沒有向銀行提出抗議。

19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就第五項控罪,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三被告人(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198.鄭銘樂先生是領德按揭詐騙事件其中一名受害者。鄭先生按騙徒指示簽發的2張支票:分別$430,000和$830,000,先後在2018年8月13日被存入D3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翌日D3分別以現金方式將兩筆款項全數提取。

199.一張由林桂明女士簽發,面額56萬元的支票,在2018年8月23日被被存入D3的中銀香港戶口。翌日D3以現金方式將當中55萬元提出。

200.D3在2012年1月6日開立涉䅁中銀香港戶口,D3是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在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7月15期間,D3的中銀香港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955,475.99。此戶口在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間的交易總金額為$107,681.06,當中最大額的存款是一筆$55,534的䡛賬。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間的交易總金額為$1,847,794.93,期間在2018年6月25日存入一張80萬元支票(同日彈票),2018年8月13日存入一張43萬元支票(翌日金數現金提取),2018年8月23日存入一張56萬元支票(翌日提取55萬元現金)。此戶口在2019年7月15日關閉。(參看銀行家誓章(證物P201)及資金流分析表(證物P201B))

201.D3在2018年3月21日開立涉䅁渣打戶口,D3是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在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期間,D3的渣打銀行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820,543.70。期間在2018年8月13日有一張83萬元支票存入,在2018年8月20日有一張64萬元支票存入,2018年一張35萬元支票存入。此三筆大額支票存入全部在翌日以現金方式提取。(參看銀行家誓章(證物P202)及資金流分析表(證物P202B))

202.在2020年3月19日上午7時57分至上午8時01分,警員以串謀詐騙罪拘捕及警誡D3。警誡下,D3表示明白。同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3時14分,D3參與了兩次錄影警誡會面,兩個會面之間相隔14分鐘。D3知道就警方的調查他可以保持緘默,但他選擇交待,試圖解釋名下銀行戶口內的大額交易。

第一個會面

203.D3在會面時說自己是一名自僱貨車司機,月入三萬元許(記項65-76)。他開立中銀香港戶口十多年,用作轉賬、繳交罰款和收取運費(記項113-120)。他沒有授權第三者使用該中銀香港戶口(記項157-158)。2018年8月23日存入中銀香港戶口的56萬元,是他的債務人「阿郭」給他的支票。阿郭有很多貨運單,他一架車應付不來,便將貨運工作介紹給其他司機,收取佣金。他接阿郭的貨運工作大約九個月,當時他招募了二十多輛貨車接單,阿郭一直拖欠運費達半年長,該56萬元是部份拖欠的運費。他未能提供任何合約、單據或紀錄(記項163-264)。

204.D3說阿郭給他支票,他存入支票,知道錢到賬後便親身往銀行提取55萬元現金,支付給四五名司機。司機各自有紀錄,他按司機的紀錄支付他們,事後沒有保留紀錄,沒有簽收運費收據,已再沒有那些司機的聯絡資料。他扣起的一萬元是當初他墊支的費用。司機被阿郭騙得太久,不相信轉賬,所以提取現金給司機(記項265-346)。最初阿郭每月結算,但兩個月後開始拖數,因為運貨有成本,怕不接阿郭的單連本錢「都蝕埋」,所以惟有繼續做(記項348-354)。

第二個會面

205.第一個會面結束後14分鐘開始第二個會面。D3在第二個會面時再交待他約在2017年在酒吧經朋友介紹認識阿郭,他當時去酒吧派卡片找商機。之後阿郭聯絡他找他運貨,大概做了九個月,其間阿郭一路拖欠同一班司機運費近一百萬元,即除前述的56萬元支票外,另有43萬元支票在2018年8月13日存入了他的中銀香港戶口(記項89-116)。但他暫時未能提供單據證明(記項119-120)。

206.D3接著說翌日8月14日他到銀行全數提出43萬元,再將現金攤分給司機(記項123-130)。阿郭說他要問朋友借錢,所以分了兩次存款入他的中銀香港戶口,他每次提現金後便拿錢給司機(記項131-144)。有時阿郭直接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有時將支票給他,但冇印象是那張支票,亦沒有留意簽發支票人的全名(記項149-166)。

207.D3說他不知道阿郭全名,阿郭話自己做貿易,找他運貨,但他不知道運什麼貨。剛開始阿郭準時每星期付清運費,後來提出月結,第二個月貨運單開始多,所以陸續找多些司機接單,送貨到不同地方(記項167-206)。

208.D3說司機要求現金,不認為提現金在街上風險大,確認沒有就現金支付司機做任何紀錄。付清司機運貨後已刪除他們的紀錄,故現階段未能提供司機聯絡資料(記項207-220)。他沒有保留這些司機的聯絡資料因為拖欠運費已經「反面」(記項493-506)。

209.D3分別在恒生銀行和渣打銀行都有銀行戶口。警員會面時先向他了解渣打銀行戶口,他解釋是用作支票戶口,開支票支付司機;再向他出示渣打銀行戶口交易紀錄,顯示在2018年8月13日有一筆83萬元存入,他說此是一張阿郭給他的渣打銀行支票,知道該張是恒生銀行支票後又澄清,說阿郭叫他開立渣打銀行戶口。最後他說恒生銀行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差不多同時間在七八月其間開立,因為阿郭問他有沒有這兩間銀行的戶口,他開立恒生銀行戶口後,又叫他開立渣打銀行戶口(記項227-274)。當警員向他指出渣打銀行戶口在2018年3月份開立後,再澄清自己記錯,但確認開立戶口是為了支付司機,和方便阿郭入數,因為當時已和阿郭有生意往來(記項238-312)。

210.D3說前述的83萬元支票,是阿郭在街上給他的,但隨後又表示不能確認這張支票是否由他親自存入(記項225-339),但很快(翌日)便由他親自提取(記項377-386,405-406),清還總數二十多名司機的欠款(記項401-404,417-426)。就為何拖欠司機的款項要分三張票存入兩個不同銀行戶口,D3解釋在他不停追討下,阿郭表示會借錢分幾次清還,他沒有懷疑,亦沒有留意支票人由誰人簽發(記項350-360)。

211.D3說合共180多萬元全用作清還所有拖欠司機的款項,提取現金支付是應司機要求(記項427-444)。當時阿郭有寫欠單,所以知道支票上的簽名不像阿郭的簽名,清還欠款後欠單交還阿郭,沒有保留副本(記項445-458)。就過百次運輸服務,累積180多萬元運費沒有任何紀錄,D3表示「我都係即係誒你畀我,我自己都唔信」(記項459-463)。D3說當時司機有紀錄,他沒有紀錄,人哋講幾多就幾多,剛好整數183萬元(準確應為43萬元 + 83萬元 + 56萬元 = 182萬元)(記項459-472)。D3隨後又說當時有紀錄,他將欠款紀錄與欠單釘在一起供阿郭確認簽欠單,阿郭清還全數後整份紀錄連欠單交還對方,所以現在沒有紀錄(記項473-488)。

212.就同一日(2018年8月14日)到兩間銀行提取合共120多萬元(中銀香港提取43萬元,渣打銀行提取83萬元),D3解釋同日趕在兩間銀行關門前提款,他將現金藏好在車內,外人不會知道,再一次過將該120多萬元還給那些司機(記項507-522)。

213.涉案銀行戶口是D3個人戶口,大額現金提款必定是他親身到銀行處理,款項即使並由他親自存入戶口,他亦必然知道有大額款項存入。這些款項與他的收入不相符,他在會面時說這些是阿郭拖欠他的外判司機運費,然而在警員向他了解當中細節時,他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或外判司機/阿郭的聯絡資料。D3最初說沒有做紀錄,若如D3所說他將阿郭給他的貨運單外判給其他司機,司機跟他要運費,而非直接追討阿郭,他不可能沒有做紀錄。當D3發現這說法連自己都不相信後,又改口說自己的紀錄連欠單交還了阿郭。然而D3始終未能合理解釋為何累積的運費是整數182萬元。考慮後認為阿郭拖欠他(D3)外判司機運費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認為D3會面時未有道出該182萬元的事實經過,和開立渣打銀行戶口的真正原因。

214.審訊時D3就與阿郭的認識和交往有更詳細的描述,但依然不知道他的全名。D3說在酒吧認識後兩人商討合作,阿郭說想換車隊,欠車隊錢,司機不願配合;他說可以幫忙找司機組車隊,接阿郭的貨運單。隨後他開始接手阿郭的貨運單。D3說自己有誠信,大家合作只有口頭協議。其實只要每張貨運單上都有標明所送的貨物詳情、時間、地㸃和價目都已足夠。D3說2018年8月時阿郭表示會借錢清還車隊欠款。雙方計劃待阿郭與自己車隊結算後他便與阿郭合組公司,再組車隊做運輸生意。

215.D3說會面時他將自己和阿郭車隊司機的身分混淆,他以阿郭司機身份解釋那182萬元,其實那182萬元是阿郭直接欠其車隊司機的錢,因為阿郭不在香港,他只是借岀戶口兌現支票再提款幫阿郭還錢給阿郭的司機。D3說他交錢給司機時跟他們閒聊,故知道阿郭與司機之間的合作和拖欠運費的事宜,會面時回想起司機告訴他的事宜,因此在回答警員時不時以阿郭司機的身份回答,所以引致誤會。

216.D3在審訊時努力嘗試指出那些是以個人身分回答,那些是以阿郭司機身分回答,然而有很多答案他都弄不清是以什麼身分回答。證據顯示每次會面開始時警員都表示會向他調查及警誡他,D3亦是就著警員的問題和跟進問題回答。會面其間D3清楚交待剛開始阿郭準時每星期付清運費,後來提出月結,第二個月貨運單開始多,所以陸續找多些司機接單;大概做了九個月,其間阿郭一路拖欠,累積欠二十多名司機共182萬元,他不停追討,雖然最終清還所有司機,但大家已反面,他沒有保留司機的聯絡資料。考慮後認為D3說會面時部份答案以阿郭司機身分回答的相關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17.D3是貨運司機,對於行業運作有認識。考慮後認為D3試圖以運費來解釋警員向他調查的三張支票,編作自己外判阿郭的貨運單給二十多名司機,累積欠款共182萬元,所以有182萬元存入他的戶口,然而最終因為沒有任何紀錄,連自己在會面時都表示不可信。審訊時D3則說該182萬元是阿郭拖欠自己車隊司機的運費,與他無關,他只是借出銀行戶口和幫忙交錢給司機,若此他當然不用做紀錄,亦不會知道為何會是整數182萬元。若然阿郭借錢回來是要清還自己車隊的欠款,他何須經D3的銀行戶口,何須要冒合作告吹風險讓其准合夥人知道他的不良財務狀況。再者就算阿郭出現周轉問題是客人拖欠運費使然,此也反映阿郭的客源有問題。然而即使D3知道阿郭拖欠其車隊超過180萬元,要向外借錢解決,卻不知為何仍然打算和阿郭合作開公司組車隊。考慮後認為D3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其他大額存款

218.除了上述三張支票外,D3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另有其他大額交易。2018年6月25日有一張80萬元支票存入中銀香港戶口,同日彈票(證物P201B)。D3說這張80萬元支票由阿郭存入中銀香港戶口,是開公司的啟動資金,用作申請注冊公司和組車隊,成立公司後再開立公司銀行戶口。阿郭在2018年6月25日存入支票,但之後彈票;他通知阿郭彈票,對方叫多等一會,之後他沒有追問。若D3真有意與阿郭合組公司,當時他又已經為兩人的合作開立了渣打銀行戶口,他為何會不追問原因及啟動資金確實到賬時間,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219.2018年8月20日有一張64萬元支票存入渣打銀行戶口,翌日被全數提取。D3最初說這是大陸熟客人給他代支付海味貨尾款的支票,並交待事件經過細節,客人如何在他面前簽發支票。之前是給他現金代支付貨款,該次是「一千零一次」唔夠現金。按D3的證供大陸客人姓甚名誰不詳,只稱呼他「老細」,若此翌日他怎樣跟海味店確認替那位「老細」找尾數,總不能理所當然的認為海味店只有一位大陸客人欠64萬元尾數,放下錢就完事。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20.2018年8月28日有一張35萬元支票存入渣打銀行戶口,翌日被全數提取。D3最初解釋早前用朋友東富的名買下貨車,之後想將車轉回自己名下,但要有一定存款才能上車會,申請分期貸款買車,故東富存入該35 萬元支票給他,由東富做擔保人,協助他申辦上車會手續。D3解釋因為他找不到支票簿,翌日他提取現金還給朋友,他不知道東富的全名。D3翌日便將35萬元提出,他最終如何令人相信他有一定存款不得而知。按D3的證供朋友東富出名幫他買車,又出名做他擔保人讓他能上車會,他怎可能不知道東富的全名。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21.D3在盤問時確認大陸客人和朋友東富是兩個人後,主控向他展示他所指的銀行交易涉及的兩張支票其實出至同一個中銀香港戶口,由同一人發出(參看證物P202 AE487,AE489)。D3沈默七分鐘後要求多些時間回想,因已過午膳時間,故押後至下午2時30分再繼續。下午再繼續時D3表示仍在回想當時情況,要多些時間,他很亂,因為未見過此兩張支票。儘管如此,他仍堅持午膳前的證供,但表示大陸客和朋友給他的不是這兩張支票。D3之後就他所指的銀行交易涉及的兩張支票再提供另一說法(稍後會再提及),然而他的銀行戶口沒有其他64萬元或35萬元交易,他沒有解釋為何他的銀行戶口交易紀錄看不見他堅稱有發生過的大陸客要求幫忙代支付貨尾款的64萬元支票和朋友東富給他的35萬元支票,只說忘了那兩張支票存入了那個銀行戶口,又說要問東富那35萬元怎樣處理。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22.D3之後說控方展示的兩張中銀香港支票其實來自另一名大陸客,兩張支票都是買海味的貨款。此客人並非在他面前寫支票,此客人不夠現金,海味店又不收支票,得海味店同意先從海味店提貨再安排司機翌日付清貨物尾款64萬元,他同意幫忙後提供自己的姓名和戶口號碼。之後此客人將一張64萬元支票存入他的渣打銀行戶口,翌日他提款支付海味店,之後他問大陸客人要$350油錢和隧道費,對方叫他問海味店老板要,所以他問海味店老板要了$350油錢和隧道費。那35萬元支票則是此客人將支票存入渣打銀行戶口後叫他提款到海味店付款提貨。根據D3的證供大陸客人只有他的車牌號碼,銀行戶口號碼,姓名和電話號碼,便放心先後交他64萬元和35萬元,又沒有安排跟車,放心D3幫他接收35萬元海味。D3是靠駕車運貨為生,他同意翌日專程到海味店幫忙付尾款,沒有即時提出要油錢和隧道費,看似同意無償幫忙,然而在盤問下又說翌日交錢給海味店後向不在香港的大陸客人提要求。考慮後認為D3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23.D3是在8月21日提取那64萬元,按他的證供他在8月20日提供姓名和銀行戶口號碼給大陸客人,但支票簽發日期卻是8月17日。控方又質疑海味店只收現金,嘗試向D3了解海味店名稱和所在以求證,奈何D3說他將車停在文咸東街59號路邊,付款和提貨,見貨物從樓上搬下來,不知道店名,他是經大陸客人通知海味店他的貨車位置,故無從尋找D3口中的海味店。海味店已通融先提貨後付尾款,海味店老闆來到D3停車的位置收錢後已可離開,他沒有理由留下等D3就油錢和隧道費與大陸客人通電話,再支付D3的油錢和隧道費。本席考慮後認定D3隨著控方的盤問編造細節試圖為他借出銀行戶口,處理大額支票提供合理解釋。考慮後認為D3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224.根據D3的證供他在2017年尾已知道阿郭欠車隊錢,所以他的車隊不願再跟他會作。他不知道阿郭的背景,沒有阿郭的名片,只與對方見過三、四次,其他時間經電話聯絡,不知道他的地址,連對方全名都不知道。他與阿郭交談得知對方車隊有20輛貨車,約40名司機。他相信阿郭因為被客人拖數所以未能支付車隊,知道阿郭在2018年中仍然欠車隊兩個月運費。按D3個人月入三萬元估算,40名司機兩個月的收入超過二百萬元,此外2018年6月存入的80萬元支票彈票後,成立公司和車隊的啟動資金不了了之。阿郭在2018年8月要問人借錢分幾次支付合共182萬元的欠款,連欠D3的一萬元亦歸還無時。D3供稱他依然相信阿郭,仍計劃在阿郭和車隊結算後與阿郭合組公司,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他計劃與阿郭會組公司的相關證供。

225.就會面時向D3調查的3張大額支票:分別$430,000,$830,000和$560,000,D3經多番澄清後確認三張支票都是有人交給他,由他親自存入戶口,待支票兌現後再親自到銀行提取現金。他在2018年8月13日出發前已知道當日要接收兩張支票(分別$430,000和$830,000),並需要翌日全數提出現金交他人。D3或許因時間流逝記不清細節,但若然一早知道要同一日提款交給他人,實在沒有理由將兩張支票存入不同的銀行,致使要花時間分別到兩間銀行辦理提取大量現金。攜帶現金有一定風險,他的安排不單多花可避免的時間,更為自己增加不必的風險。考慮後認為D3隱瞞了分兩間銀行存入該兩張支票的原因。

所知

226.D3現年40歲,於1996年隨父母到香港定居,之後再於同年返回湖南軍校念書至中學畢業,於2015年結婚但巳分居,只有一名養子。D3於香港做過地盤、廚房,並於2008年轉行做運輸。根據他的證供他有自己的貨車,認識其他同行司機,雖然沒有固定收入但有熟客,只要有訂單,有需要會找其他司機合作組織車隊。顯然D3是有一定社會經驗,接觸人面廣。

227.根據D3的證供他知道全球打擊洗黑錢,知道洗黑錢的其中一個手法是利用他人銀行戶口進行。他知道提供自己的姓名和銀行戶口編號予他人,提供自己名下銀行戶口,幫他人處理大額支票交易有洗黑錢的風險。然而他卻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並隨後親自到銀行處理現金提取。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D3有關支票來源的相關證供。假若支票的來源合法,根本無需要借用D3的銀行戶口處理,D3亦無需在2018年8月13日將鄭銘樂先生簽發,分別$430,000和$830,000的2張支票,分別存入自己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認為他此舉是為了避免銀行職員對他的提存起疑。

228.D3提供自己的中銀香港戶口接收三張從阿郭處得來的大額支票:2018年6月25日一張80萬元支票(同日彈票),2018年8月13日一張43萬元支票,2018年8月23日一張56萬元支票。D3從戶口提取合共98萬元現金交予他人。根據上述理由,認為他聲稱有關支票的來源和用途,有關他借出涉䅁中銀香港戶口的原因,及他相信款項是阿郭借回來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229.根據D3的證供他申請開立渣打銀行戶口是為了與阿郭的合作做準備。根據上述理由,認為他就開立此戶口及戶口內支票存款的相關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證據顯示渣打銀行戶口在2018年3月21日開戶至控罪相關時段除了於2019年7月15日存入$500看似用作維持戶外,此戶口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半個月內,接收了3張大額支票(83萬元、64萬元及35萬元,合共182萬元),翌日以現金形式全數被提走,是典型的傀儡戶口。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3開立此戶口的目的純粹是接收及清洗黑錢。

230.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D3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即使D3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3一開始便知道涉䅁的大額支票存款是犯罪得益。

23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就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五被告人(第十二項控罪)

232.何婉佟女士是彩富按揭詐騙事件其中一名受害人,在2019年9月24日至30日期間,收到騙徒發給她有關資金凍結的WhatsApp,指示她簽發一張面額120萬元的支票給Li Pui Chi,用作保證金。2019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後,她按指示簽發一張日期為2019年10月1日,面額120萬元,收款人是Li Pui Chi(即D5)的 支票,同日支票交予D1。

233.2019年10月1日是國慶日假期。2019年10月2日16:45時該120萬元支票成功到帳存入了D5的中銀香港戶口;該120萬元同日從何婉佟女士中銀香港戶口扣數(證物P201)。

234.2019年10月3日16:30時,D5在中銀香港分行提取了該120萬元。D5供稱知道涉案120萬元是黑錢,但她是在被人脅迫下行事。控方結案陳詞指出D5在盤問時只說害怕歹徒在網上發布蹂躪她的錄像,辯方指D5在覆問時澄清同時害怕被強暴。故根據D5的整體證供她是害怕歹徒在網上發布蹂躪她的錄像及再次強暴她,非自願地處理該120萬元。控方同意法律上脅迫是有效的答辯理由,沒有爭議辯方只有舉證責任,同意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並非在脅迫下行事,但認為D5的證供不可信,且情理上不可能,故不可能是事實。

235.D5在2021年7月26日,中午12時10分就串謀詐騙被拘捕。警誡下D5說「我係有呢個中國銀行戶口呀,個戶口張提款卡而家仲喺我度」。D5顯然知道她的拘捕與她的中銀香港戶口有關。D5隨後在下午3時40分至下午4時25分參與錄影警誡會面,警員在(記項17)簡述涉案120萬支票的背景及支票存入指定戶口並兌現。面額120萬元支票存入D5的戶口及她從戶口提出120萬元現金是不爭事實,D5知道就警方的調查她可以保持緘默,但她選擇交待事件。

236.D5最初在會面時說她不認識何婉佟女士,不知道為何有人會將支票存入她的戶口(記項119-126)。2019年10月3日她被兩名男子挾持才會提取該120萬元(記項128)。為了支持自己是在脅迫下行事,她進一步闡述,經朋友介紹認識張家鳳幾個月,曾經告訴他自己有中國銀行提款卡。她懷孕了所以找張家鳳談人工流產,對方約她到荃灣地鐵站D出口等,見面後被帶到酒店,附近有一間中國銀行。在酒店房遇到兩名陌生男子,叫她交出身分證和銀行卡。三人叫她坐在床上後便入了廁所說話,出來後張家鳳先離開,她則被該兩名男子留在酒店房一晚,翌日被叫醒去提款。她獨自一人入銀行提款,那兩人在銀行門口等她,一見她便搶去那120萬元,再挾持她上了一部的士,車上再看見張家鳳。的士開車後,有人把她的身分證和銀行卡還給她,三人中途下車,她則坐同一部的士返回屯門居所。之後她曾嘗試找張家鳳,但失敗(記項132-230)。

237.D5在會面其間說兩名陌生男子,一肥一瘦,瘦的右腳上有紋身(紋身男)(記項231-246)。其中一名男子經WhatsApp問她「三萬鈫做唔做一個交易?」她趁機問對方之前是怎麼一回事,但對方沒有回答,只問她「做唔做?唔做嘅話就揾第二個」,她拒絕了。因為她除該次外,沒有類似經驗,所次認為是他們其中一人發WhatsApp給她(記項248-258)。D5這一段的交待建議對方並無意圖用脋迫手段而是利誘她合作。

238.在會面下半部,D5改口說紋身男交涉䅁的120萬元支票給她,再帶她到同酒店附近那間中銀分行存入支票。兩人在銀行門口等她(記項265-288)。D5又主動補充該兩名陌生男人在酒店取去她的身分證和銀行卡後,二人和張家鳳叫她往中國銀行存入支票。她問紋身男要回身分證,但對方只給她銀行卡叫她去入票(記項308-318)。她只在酒店逗留了一晩(記項324)。

239.根據D5會面時的說法,她是在被人脅迫下處理那120萬元,並非自願。然而最初在酒店房間三名男子進廁所說話,留她一人坐床上時,她有機會用房間電話求救;隨後(無論一次或兩次)她單獨進入銀行後,她也可以在銀行求救。若她不願意她有不只一次機會求救,無須聽從那些男人。D5顯然知道她在會面時的解釋不足以令人信服她受人脅迫,在審訊時她就脋迫提出另一說法。

240.D5在審訊時供稱她被挾持進入酒店房間,被人搶去隨身背囊,在房內被三人毆打及輪姦,三人更輪流用手機拍攝過程,再禁錮她在酒店房間,威脅她若不按他們指示做會在網上發布她被輪姦的片段。之後她被挾持前往銀行入票和提款,最後被挾持上的士,三人在的士內拿去那120萬元現金後,把她的背囊還給她。D5說她知道那些是黑錢,但那是她第一次被人如此傷害,因為害怕他們在網上發布蹂躪她的錄像及再次強暴她,才依指示處理該120萬元。

241.D5在會面時的說法不能合理解釋為何涉䅁支票受款人寫上她的英文名字(記項320)。D5審訊時說她加入了小學同學的WhatsApp群組,張家鳳是其中一名成員,大家在十月有聚會,參加者九月尾在WhatsApp群組內各自以英文全名報名。所以張家鳳並非只認識幾個月的人,而是她的小學同學。她與張家鳳獨處的前設也大幅改動,並非因為相約他談人工流產,而是聚會後由他帶路找的士;發現懷孕考慮人工流產是被強暴之後的事。

242.就如何遇上另外兩名陌生男子,D5的證供亦前後不一,然而這些都可以「不想回想事件,所以記憶有誤」來解釋。但每年的十月一日是國慶日,是公眾假期,她怎可能忘記自己在那一天被三人蹂躪/與小學同學聚會。她最初在主問時說2019年10月2日與一眾小學同學約定在荃灣悅來酒店附近商場內的G2000外集合,晚飯後各自離開,張家鳳帶她去搭的士之後遇上兩名陌生男子,再被挾持上了酒店房。她在房內被三人蹂躪,翌日(即10月3日)給她一張支票去中銀香港兌現。看過銀行紀錄後澄清小學同學聚會應該是10月1日,她在10月1日晚被侵犯,10月2日往銀行存入支票,之後再被挾持回酒店,該兩名陌生男子向她索取銀行卡密碼後,輪流外出查看錢是否已到賬。她在酒店逗留了兩晚,10月3日往銀行提款。控方指D5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

243.D5就第一晚如何被挾持上酒店房和在房間內發生甚麼,提供了不少細節,唯獨記不清在那天發生。根據她的證供當三個男人在廁所內說話和吸毒時,她沒有嘗試用房間內的電話求救,她解釋想用自己手機求救,但背囊連手機被搶去,所以未能致電求救。之後D5每次被帶離房間在不同的公眾地方都有機會求救,但她卻沒有。考慮後認為D5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

244.騙徒最初在2019年9月24日通知何婉佟女士在9月25日辦理借貸手續時已要求她開支票給D5,改期至9月30日並非騙徒所能預期,但可見何女士並不急於借貸。按D5的䅁情,張家鳳他們最早在10月1日才知道她有銀行戶口,若D5之前沒有與騙徒的團夥接觸,騙徒怎會指示何女士開支票給D5。再者騙徒給指示何女士時無法確定D5會否如期在10月1日應約,他們為何要冒不必要風險使用一個未取得銀行戶口持有人同意的銀行戶口。就算騙徒從某途徑得知D5有銀行戶口,又需要在未取得她同意下採用她的銀行戶口,選擇禁錮及以武力奪取她的銀行卡迫使她就範,就算張家鳳和另外兩人見色起意,他們也無需要為自己增加不必要風險。其實只要有D5的中銀香港戶口編號,任何人都可以將支票存入D5的中銀香港戶口,無需挾持她前往存入支票;D5已合作提款,無需要再挾持她上的士及在車內才拿回那120萬元現金。考慮後認為D5編作在2019年10月1日晚被人蹂躪,身心受創,繼而被人威脅,極度恐懼無助,只是試圖為處理涉䅁120萬元提供合理辯解。

245.2019年9月30日下午何婉佟女士將涉䅁支票交予D1;10月1日是公眾假期,D5不可能在10月1日在銀行柜位存入涉䅁支票。律師事務所簽發予何婉佟女士的120萬元支票在10月2日15:42時到賬何女士的戶口(證物P118, P201 附件BOC–43)。銀行紀錄顯示涉䅁支票在10月2日16:45時到賬D5中銀香港戶口(證物P201附件BOC–49(2))。考慮後認為D5已記不清自己在何時處理涉䅁支票,她只是因應10月2日16:45時支票到賬及10月3日16:30時才現金提款,編作在10月1日晚被侵犯,翌日下午被挾持前往存入支票 (證物 P201  AE387 – 390)。認定D5有關被脅迫的證供不可信。

246.彩富按揭詐騙事件是有周詳計劃的詐騙,環環緊扣,騙徒利用傀儡戶口收取受害人簽發的支票和轉帳的款項,再由傀儡戶口持有人提取現金,在最短的時間內清洗黑錢。何婉佟女士的120萬元並非單一事件,同一段時間受騙的另有周振東先生和吳熹堯女士。何女士並不急於借貸,何時到財務公司借貸由騙徒安排,從周先生和吳女士的證供得知騙徒利用Lee Yin Ning的銀行戶口成功處理從他們兩人那兒騙得的多筆款項。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騙徒必定預先已取得傀儡戶口持有人Lee Yin Ning的同意,否則不會貿然安排周先生和吳女士前往借貸和要求他們簽發支票/轉帳給Lee Yin Ning。騙徒既然有願意借出戶口的Lee Yin Ning,沒有任何誘因要採用脅迫手段冒不必要的風險使用D5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D5就脋迫相關的證供於理不合,不可能是事實,拒絕接納,認為她的證供未有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

247.D5並不認識何婉佟女士,何女士是因為受騙才簽發涉䅁120萬支䅇。沒有證供顯示D5知道支票的背景,但若然是合法途徑得來何需要利用D5的戶口處理。D5供稱她知道涉案120萬元是黑錢,只因受到脅迫才會處理該筆款項。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D5有關脅迫的證供。考慮後認定D5在關鍵時間相信/知道涉案120萬元是黑錢,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5在2019年9月30日前已同意借出自己的中銀香港戶口,及同意處理涉案的120萬元犯罪得益。

24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就第十二項控罪,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總結

249.原第十一項控罪的控罪詳情的江庫財務有限公司的「庫」字錯寫別字「富」並不關鍵。雙方同意修改及沒有任何跟進申請。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證明D1干犯了第六至第十一項控罪, D2干犯了第五項控罪, D3干犯了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及D5干犯了第十二項控罪。故裁定:

D1就第六至第十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D2就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D3就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D5就第十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