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訞搏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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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  被控6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控罪)  ;第三被告人(D3)  被控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第二和第五被告人(D2, D5)各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第五項和第十二項控罪)。經審訊後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62/2021[2024] HKDC 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2 & 1094/2021, 732/2022及93/2023 (合併)

[2024] HKDC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62號及1094號和2022年第732號

和2023年第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訞搏 (第一被告人)
  匡偉文 (第二被告人)
  馮子如 (第三被告人)
  李佩芝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11月1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2-3] [5][1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天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6 - 11] 欺詐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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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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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D1)  被控6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控罪)  ;第三被告人(D3)  被控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第二和第五被告人(D2, D5)各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第五項和第十二項控罪)。經審訊後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這是一宗涉及假律師、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的集團式中介債務重組詐騙的「洗黑錢」案。按時序,最早發生的是領德按揭詐騙事件。

第二被告人(D2)

3.D2收取報酬用自己名義上的獨資業務「領德(亞洲)/ COLLAR (ASIA)」(領德)申請商業登記,以該業務名義租用寫字樓及開立一個中信銀行戶口 (商業銀行戶口)  供他人使用。他租用的寫字樓被用作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領德按揭詐騙事件)。

4.D2的商業銀行戶口在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23日處理的款項總額為$3,823,800。2018年11月27日開始有大額款項以匯款和支票形式存入,至2019年1月21日總額為$3,822,000,所有結存在2019年1月22日銀行終止提供服務前全部提清,是一個典型的傀儡戶口。D2一開始已知道涉案大額匯款及支票存款是黑錢,是犯罪得益,同意提供涉䅁傀儡戶口直至銀行終止提供服務 (第五項控罪)。

第三被告人(D3)

5.鄭銘樂先生是領德按揭詐騙事件受害人,在2018年6月尾至2018年9月20日之間被誘騙申請渣打銀行的200萬元透支額,向油田財務借貸200萬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申請渣打銀行透支額須要一筆126萬元凍結資金,從中誘使他先簽發2張支票給D3 :分別 $430,000和 $830,000。

6.上述兩張支票分別存入了D3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式提取。另有一張面額56萬元由林桂明女士簽發給D3的支票存入了D3的中銀香港戶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式提取55萬元。

7.在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7月15期間D3的中銀香港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955,475.99。期間在2018年6月25日存入一張80萬元支票(同日彈票),2018年8月13日存入一張43萬元支票(翌日金數現金提取),2018年8月23日存入一張56萬元支票(翌日提取55萬元現金)。此戶口在2019年7月15日關閉。D3知道涉䅁的大額支票存款是犯罪得益 (第二項控罪)。

8.在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期間,D3的渣打銀行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820,543.70。期間在2018年8月13日有一張83萬元支票存入,在2018年8月20日有一張64萬元支票存入,2018年8月28日一張35萬元支票存入。此三筆大額支票存入全部在翌日以現金方式提取。D3開立此戶口的目的純粹是接收及清洗黑錢。D3知道涉䅁的大額支票存款是犯罪得益 (第三項控罪)。

第一被告人(D1)

9.在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間,D1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詐騙六名受害人,從中騙取現金或支票款項,合共$7,867,350,支票款項隨後被存入不同的傀儡戶口。順時序分別是:康通按揭詐騙事件、得盛按揭詐騙事件和彩富按揭詐騙事件。

10.涉䅁款項之後不知所蹤,受害人另須自行償還被誘騙而借貸的款項、利息/費用。D1現身接觸受害人,其他同夥騙徒(除一人外)經電話和WhatsApp與受害人聯絡。

11.蔡俊賢先生是康通按揭詐騙事件受害人,共損失190萬元及要償還向金力達所借的290萬元貸款。D1在此事件中使用假名「張生」與蔡先生接觸,在他辦理好借貸手續後,向他收取十萬元現金,再在確定他轉賬180萬元到騙徒指定戶口後,交文件予他簽名,令他相信自己正在辦理真正的債務重組 (第六項控罪)。

12.余建林先生和黃天助先生是得盛按揭詐騙事件受害人, D1用假身分「李安然Billy」/「李生」在得盛接見他們,利用揑造擋案編號或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他們前往借貸及交出部份借貸款項作保證金,之後再現身與他們跟進保證金安排:

•  余先生共損失$1,692,000及要償還高比財務270萬元貸款

(第七項控罪)  。

•  黃天助先生共損失90萬元及要償還尚誠融資200萬元貸款

(第八項控罪)。

13.周振東先生、何婉佟女士和吳熹堯女士是彩富按揭詐騙事件受害人, D1用假身分「林天明」/「李天浩Tommy」在彩富接見他們,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他們前往借貸及交出全部/部份借貸款項作保證金,之後再現身與他們跟進保證金安排:

•  周先生共損失$885,780元及要償還保信信貸150萬元貸款

(第九項控罪)  。

•  何女士共損失120萬元及要償還高比財務120萬元貸款

(第十項控罪)  。

•  吳女士共損失$1,289,570及要償還江庫財務190萬元貸款

(第十一項控罪)  。

第五被告人(D5)

14.騙徒最初在2019年9月24日通知何婉佟女士借貸手續安排在9月25日時已要求她開面額120萬支票給D5,用作資金凍結。9月25日的安排因何女士有要事改期至9月30日。

15.何婉佟女士在2019年9月30日簽發一張面額120萬元支付D5的支票,並將支票交D1。支票在2019年10月2日存入了D5的中銀香港戶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式提取。

16.D5在關鍵時間相信/知道涉案120萬元是黑錢,她在2019年9月30日前已同意借出自己的中銀香港戶口,及同意處理涉案的120萬元犯罪得益 (第十二項控罪)

求情陳述

D1

17.D1現年37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長子現年10歲,女兒現時5個月。D1和太太都有工作,以往由母親幫忙照顧長子。然而母親是長期病患,身體每況愈下,長子和太太又分別患有自閉症和恐懼症。D1面臨監禁,不能照顧家中老少,感到十分沮喪及徬徨。

18.D1只有一次因賭博被罰款在2024年3月7日的定罪紀錄。家人分別為D1撰寫求情信,指他在單親家庭長大,與外婆,母親和弟弟之間感情深厚,為人孝順,有責任感,有承擔。家人分別認為本䅁是單一事件,和D1已感到十分後悔。希望能早日一家團聚。D1在自已的求情信中交待幾年前在網上認識一些朋友,為賺快錢養家犯了欺詐罪,十分後悔,向名受害人致歉,希望可取得機會重新做人,不再重犯,同意將自己全數十一萬元保釋金賠償給事主。因為自己犯錯,太太要獨力照顧子女,深感愧疚。希望法庭能寬恕他的過錯,讓他能早日一家團聚。

19.䅁件涉及6名受害人,犯䅁時間大約9個月,性質及情節頗為嚴重,但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家人正面評價及D1在䅁發時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盡量寬大處理。

D2

20.D2現年29歲,已婚,沒有子女,太太居於深圳,D2在港與父母、弟弟和祖母同住。D2現職廚師,月入$18,000,一半交太太作生活費。在2018年4月25日干犯盜竊,在2019年5月24日被判處接受12個月感化輔導。

21.D2的父母和兩位朋友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在各人眼中D2是一名單純,有責任感,樂於助人,犯案是被人利用。D2在自已的求情信中展示悔意,為自己所做的事感到羞愧,衷心向受害者、社會及家人致歉。感恩父母對他不離不棄。希望能早日與家人團聚。

22.法庭認定D2向阿Kim提供傀儡戶口,在約兩個半月內處理涉及$3,823,800,一開始便知道涉案款項是犯罪得益,及從中收取了兩三千元。然而沒有證據他直接或間接參與詐騙,他處理的款項亦較D7少,希望法庭採納3年或低於3年的量刑基準。

D3

23.D3現年40歲,2023年與妻子分居,兩人沒有子女,但他視妻子與前夫的兒子為己出。D3在內地出生,1996年來港與父母團聚,他為人孝順,與父母關係良好。父親在2015年去世。他另有表姐與他情同姐弟,審訊期間一直在庭上支持。

24.D3 在1999年回內地讀書,3年後回港便步入社會,從事不同工作。2008年起做運輸工作,為自僱貨車司機。他患有糖尿病要定期覆診。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妻子因本案申請離婚,為此身心俱疲。他並非主腦,望能輕判。

D5

25.D5現年27歲,案發時剛滿22歲,一名單親媽媽。D5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生活一直過得不容易。她受教育至初中,教育程度不高,年少時欠缺母親的陪伴和教導,18歲誕下女兒後亦盡力獨立照顧女兒,女兒現年9歳。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現因一宗毒品䅁件被羈押。

26.D5同意背景報告內容。報告顯示因為父母的原因,她整個成長期都沒有得到應有的關愛和管養,除卻幼年時在婆婆家那段日子。8歳時父母分居,此後鮮有與父親見面,她渴望被愛,可每每遇人不淑。2014年,17歲時懷孕綴學,同年母親入獄。母親服刑期間男友入住母親名下公屋單位,然而男友整天賭博,對她及女兒不顧不問,她因而患上抑鬱症至今,男友更在家中私藏利刀導致單位被收回。2015年年尾與第一任分手後認識第二任,二人相處了七年,期間為第二任向銀行借貸逾十萬元,因無力還款,現已累積逾二十萬元。2022年5月她和第三任同居,她現時被扣押與二人居所被發現毒品有關。幸母親在2018年中出獄後戒除惡習,又協助照顧外孫女,她和母親關係亦逐漸修復改善。雖然生活艱難但自懷上女兒後,她將女兒福祉放於首位,努力工作為女兒提供安穩生活。

27.D5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想重回正軌,希望能原諒她的愚昧無知,耳仔軟無主見。慶幸家人對她不離不棄,承諾助她重回正軌。希望能早日出獄,重新做人。

28.D5在15歲時候已經開立涉案銀行戶口。2019 年 9 月 24 日至 30 日期間 ,事主收到指示簽發支票予D5;該支票在2019年10月2日存入,翌日兌現。D5的錄影會面提及事後收到一名男子利誘她再犯案,但被她回絕。犯案過程時間短,只涉及1張支票。無論在錄影會面,或是庭上證供,D5都提及張家鳳。辯方懇請法庭接納此案的禍端是張姓男子,D5受到不良影響或唆擺而犯䅁。D5的整體罪責不深。懇請法庭採用較低的量刑基準。

判刑理由

29.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法庭在該案第15段引述上訴法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的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30.上訴庭張譯佑法官在 許有益案的判辭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31.辯方又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上訴法庭在該案重申有鑑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故很難及不適合為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需要法庭在量刑時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指出法庭在量刑時要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32.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33.本案涉及的上游罪行是欺詐。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同樣因為犯案手法不盡相同,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必須按案情量刑。

34.辯方援引HKSAR v Tsoi Shu [2005] 1 HKC 51 ,該䅁為本地倫敦金騙䅁。上訴法庭案指這類涉及精心策劃的騙案一般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刑期可能會因應某些因素而調整,例如:被告在案件中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整個騙案的時段、受害人的損失等。

35.有別於倫敦金騙䅁中受害人主要被騙去積蓄,本䅁屬債務重組詐騙,此類詐騙的受害人一般經濟困難,他們不單是被騙中介費、保證金、顧問費、或用於債務重組的款項,還有過高的利息。這些債務重組貸款詐騙針對那些有財困或試圖減輕經濟壓力的群體;利用他們的急需,甚至絕望,有組織地詐騙他們向財務公司借貸,以竊取他們金錢,令他們陷入困境。中介債務重組詐騙案的量刑起點一般由4年至6年不等,視乎個別被告人的角色。

36.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 Others DCCC312/2016是一典型例子。  該案涉及18個個案,共20名受害人,被騙支付多名被告的公司合共約$2,800,000顧問費,及過度性貸款的過高利息。主審法官將被告人分為3組:(1)  公司的董事和股東,量刑起點為6年;(2)  主管或積極參與詐騙的前線員工,量刑起點為4.5年;(3)前線騙徒,如負責打促銷電話或未有積極參與的銷售員,量刑起點為4年。

D3 (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

37.D3為甚麼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和開立傀儡戶口原因不詳,但無論如何涉案的金額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本案所獲得的利益。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才是關連因素。雖然沒有證據顯示D3知道款項來自欺詐,但他知道涉䅁的大額支票存款是犯罪得益。

38.在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7月15期間D3的中銀香港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955,475.99。期間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3日處理3張大額支票,共179萬元,當中80萬元支票(同日彈票),凈提取99萬元。此戶口在2019年7月15日關閉,認定D3知道涉䅁的大額支票存款是犯罪得益(第二項控罪)。

39.在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期間,D3的渣打銀行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820,543.70。期間在2018年8月份共3張大額支票存入,合共182萬元。認定D3開立此戶口的目的純粹是接收及清洗黑錢。 (第三項控罪)。

40.考慮後認為每項恰當的的量刑起點為3年。同案的D7在2019年9月至11月間,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處理7次大額交易,合共約428萬元,D7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全部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採納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雖然涉及的金額較D7少,但D3提供兩個銀行戶口,認為整體罪責與D7相若。考慮量刑的差異原則後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案是他首次被定罪,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就他的糖尿病,會轉交他的覆診預約便條予懲教署跟進。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D2(第五項控罪)

41.D2收取報酬提供全套開Collar (Asia)  公司服務。假若Collar (Asia)  業務合法,根本無需要借用D2的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租用寫字樓,和開立商業銀行戶口。D2在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21日處理了6次大額款項,合共$3,822,000 (當中80萬元彈票,淨提取超過300萬元)。涉案商業銀行戶口是一個典型的傀儡戶口。雖然沒有證據顯示D2知道款項來自欺詐,但認定他一開始已知道涉案大額匯款及支票存款是黑錢,是犯罪得益,同意提供涉䅁傀儡戶口直至銀行終止提供服務。

42.D2於本案收取報酬提供全套開公司服務,開立傀儡戶口,提供銀行戶口直至銀行終止服務,雖然涉及金額較D7少,但認為整體罪責與D7相若。考慮量刑的差異原則後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

43.審訊時D2供稱與家人關係疏離鮮有溝通,此與早前因ESCC 1188/2019索取的感化主任報告一致。父母認為他單純受人利用,但他的刑事紀錄顯示他是因為貪念,守法意識低和抱僥倖心而犯案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從他上司和同事的求情信中所見,在接受感化輔導後他的品行有改善,再考慮到他犯案時只有24歲,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D1 (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控罪)

44.在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間,D1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詐騙六名受害人,從中騙取現金或支票款項,合共$7,867,350。款項存入不同的傀儡戶口後不知所蹤,受害人另須自行償還被誘騙借貸的款項、利息/費用。計劃周密,針對有財困或試圖減輕經濟壓力的事主;利用他們的急需,甚至絕望,有組織地詐騙他們向財務公司借貸,以竊取他們金錢,令他們陷入困境。騙徒扮演不同角式,主要由D1現身接觸受害人,其他同夥騙徒(除一人外)經電話和WhatsApp與受害人聯絡,使警方難於追查涉䅁人身分。

45.本䅁一共涉及4間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而D1參與了其中3間的詐騙,絕非單一事件。當中D1利用了假銀行預先批核文件,D1又知道事主被騙的款項是從財務公司借貸得來,要多付利息,且極可能並非他們有能力償還的款項。本席認為本案性質惡劣,情節嚴重。雖然沒有證據顯示D1是主謀,但D1扮演重要角式。

46.就第六項控罪,D1的參與相對較少,他是在得知蔡俊賢先生被誘騙借貸後才開始接觸他,令蔡先生相信自己正在辦理真的債務重組。認為合適的量刑起㸃為4年監禁。

47.就第七至十一項控罪,D1的參與較多,他分別在得盛和彩富㸤事處內誘騙另外5名受害人前往借貸和交出全部/部份借貸款項作保證金,之後再現身與他們跟進保證金安排,令他們相信自己正在辦理真的債務重組。認為每項合適的量刑起㸃為4.5年監禁。

48.D1入獄必然會對家庭造成影響,長子的情況在幼年時已確診,子女沒有父親在旁,妻子必然要身兼父職。女兒在今年5月出生,妻子的血壓高和公共場所恐懼症沒有影響正常生育。䅁件在2021年已交法庭處理,此後作出任何家庭計劃時本案都是已知情況。考慮後認為D1的家庭狀況並非減刑理由。若有需要可轉介感化官跟進D1家庭福利事宜,但D1表示沒有需要。

49.母親的心臟病況在2015年已得悉。母親的長期病患情況在D1決定犯䅁前已存在,雖然要定期覆診,但此亦並非減刑理由。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起點為5.5年。但考慮到D1䅁發時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願意賠償,再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總刑期為5年3個月。

D5 (第十二項控罪)

50.D5為甚麼借出涉案銀行戶口原因不詳,但無論如何涉案的120萬元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本案所獲得的利益。雖然沒有證據顯示D5知道款項來自欺詐,但她知道涉䅁那張大額支票是犯罪得益。然而只涉及一張支票,犯䅁時段短,罪責遠低於其他同案被告人,考慮後認為可採納17至18個月為量刑起點。進一步考慮到D5的背景,犯䅁時剛滿22歲,教育程度不高,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自懷孕後努力生活照顧女兒,酌情扣減至15個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命令

D1

第六項控罪 監禁3年9個月,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第七至第十一項控罪 各項監禁4年3個月,
第七和第八項同期,但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第九至十一項同期,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5年3個月。
另賠償各名事主如下:
第六項控罪 蔡俊賢先生 $26,198
第七項控罪 余建林先生 $23,422
第八項控罪 黃天助先生 $12,812
第九項控罪 周振東先生 $12,662
第十項控罪 何婉佟女士 $16,856
第十一項控罪 吳熹堯女士 $18,050 共$110,000

D2

第五項控罪 監禁3年5個月

D3

第二項控罪 監禁2年11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2年11個月,6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3年5個月。

D5

第十二項控罪 監禁15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