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少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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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1、D3和D4,他們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暴動’(D1、D3、D4)和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1)罪名成立。 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共63、60和61個月。三名申請人不服,全部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72/2023[2024] HKCA 93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2/2023,[2024] HKCA 930

原案件:[2023] HKDC 640[2023] HKDC 1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7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57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LEUNG SIU MING (梁少明) (D1)  
第二申請人 WONG KA WING KELVIN (黃家榮) (D3)  
第三申請人 CHEUNG CHONG FAT (張創發) (D4)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9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0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10月17 日

判案理由書

1.三名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1、D3和D4,他們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暴動’(D1、D3、D4)和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1)罪名成立。 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共63、60和61個月。三名申請人不服,全部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說法

(案發背景)

2.本案的背景可簡述如下:由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該處和周邊一帶發生暴力及違法事件;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期間,政府和警方不斷在媒體勸喻市民不要前往涉事地區;自2019年11月18日0400時起,彌敦道各路段來回方向陸續封閉,油麻地港鐵站也在1520 時關閉。

(控罪)

3.控罪1指:各申請人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日期是於或約於2019 年11 月18 日。控罪2指D1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碧街交界,管有一支鐳射筆,日期同為於或約於2019 年11 月18 日。

(具體案情)

4.有關控罪1:暴動持續了40分鐘;當時現場約有2000名示威者集結,大部份穿/戴着黑色衣物、口罩和其他不同裝備;和警方對峙期間,示威者先後向警方投擲了至少251枚汽油彈;2323時,警方在控罪所述地段推進和驅散示威者,並於15分鐘內在彌敦道設立一個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的南至北是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則為兩邊碧街;封鎖區設立之前,任何人仍可自由離開;在事件中被捕的有213人,其中部分在驅散時擠進油麻地港鐵站A1出入口和寶寧大廈之間的一條窄巷,結果被困;他們其後被帶往寶寧大厦外,並由警方設置的臨時羈留區和/或醫療區;三名申請人都是由窄巷被帶到醫療區的,最後被警方拘捕。

5.有關控罪2:2019年11月19日,警員在醫院從D1的風衣袋內找到一支鐳射筆和一個黑色口罩。

(控方案論)

6.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各申請人是在何時到達案發現場、在現場逗留了多久、在該處做過甚麼,和在何時被截停。控方邀請法庭從整體環境證據推論他們參與暴動。

辯方立場

7.各申請人均選擇作供。他們全部都指自己是誤闖暴動範圍。

(D1)

8.根據D1供稱:他是一名導師,當天的晚間課堂(2015至2100時)臨時被取消,但與友人2300時的飯聚則沒有因而取消或提早;1925時,D1完成所有日間授課後回到家裡沐浴更衣,時間大約是2000時;約2030時,他到大角咀逛街,之後步行到旺角砵蘭街揀選餐廳;當時,砵蘭街一帶與平日無異,既沒有黑衣人聚集,也沒有催淚煙,店舖和食肆更是正常營業;但走到碧街時,他被迎面跑來的一羣人撞至倒地和失去知覺,醒來時已身在醫院;D1否認管有鐳射筆和黑色口罩,他指有關兩件物件都不是他的。

9.D1傳召的辯方證人林小姐則供稱:當晚,她確實約了D1在砵蘭街吃飯,給他慶祝生日,時間是2300時之後;結果她因睡不醒而爽約,直至翌日凌晨時分才從另一朋友得知D1被捕。

(D3)

10.根據D3供稱:案發時他任職補習老師,原定在1630時到城門谷游泳池與女友游泳;他從將軍澳康城即自己的住所出發,先坐港鐵和及後步行至女朋友在荃灣區的住所附近;由於女友突然發脾氣,他們沒有去游泳;他最終去了女友家中並逗留至2245時才離開;他選擇不直接坐港鐵回家,而是先坐小巴到登打士街,再步行到勞資審裁處附近轉乘巴士;當時,咸美頓街至彌敦道南都無異樣,當他走到碧街時則突然聞到強烈氣味和感到不適;他見到有人從窩打老道方向衝過來,和向油麻地A2港鐵站方向跑;他感到驚慌,想盡快離開,便跑進了窄巷;在巷子裡,前方有人墮地,後方又有人把他推倒;他最後被救起和拘捕。

11.D3表示:由於母親事後到醫院探訪時把他的游泳用品取走,所以證物表和記錄上從來沒顯示他管有任何相關的用品。

(D4)

12.跟據D4供稱:他在蘋果公司任職高級銷售員,職責亦包括培訓下屬有關蘋果產品的新知識;案發當日1030時,他如常到尖沙咀上班,但公司隨即宣佈因理大事件暫停營業,於是他到了同事在大角咀的家打遊戲機;2000時,D4到旺角通菜街和朋友吃飯;進餐期間,他向該朋友介紹蘋果產品,卻發現自己未能成功將有關產品的資料從公司轉發至其私人電郵戶口;由於這樣會影響他翌日給其他員工的講解,他便於2300時結賬離開餐廳,返回尖沙咀蘋果店;他電召的士既不成功,便經登打士街休憩處的後巷徒步回店;在路上,及於順道到OK便利店買香煙時,他看到地上有磚頭和鐵欄被人移走,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又關了閘,便感到有事發生;及至走到彌敦道天仁茗茶店外,他更看到左方有一大群人和警方對峙,有火光和煙霧;D4想安全離開,便跟隨兩名由PW12帶隊的消防員橫過彌敦道,結果誤闖暴動範圍;由於四周傳來響聲和煙霧,他感到驚慌,便於感到不適和視線不清下隨着人潮被逼進窄巷,最後被警方拘捕和送院治理。

13.D4確認,他當晚打算傳送的電郵,事實上一直在公司電郵的寄件箱內。電郵最後寄出的日期是11月25日,合共6個檔案,12頁紙。

原審裁斷

14.就D1被控的兩項罪名:原審法官不相信D1和林小姐相約在旺角吃晚飯;在D1據稱被人推倒在地的位置,她亦未能從呈堂錄影看見D1的蹤影;她認為她可從環境證據推論D1和其他示威者是同屬一伙,最終在警方驅散和水泄不通的情況下被逼進入窄巷,並因為該處發生人疊人而暈倒受傷;原審法官留意到D1的名字沒有出現於臨時羈留區的名單上,但認為當日傷者眾多,情況混亂,警方人手不足,可能有警員或消防員直接將D1送到羈留區;至於警方檢獲的鐳射筆和黑色口罩,原審法官經考慮各警員本身和之間的據稱矛盾和疑點後,認為排除D1是被警方誣衊或有關物品是被其他暴徒偷偷放進D1口袋的可能;原審法官認為她可從環境證據可推論D1管有鐳射筆的意圖是挑釁或攻擊警方。

15.就D3:經考慮被拘留人士的財物記錄和其他證據後,原審法官拒納D3原定是去游泳和有攜有游泳用品的說法,反指他是替自己在暴動現場出現砌詞;原審法官認為D3返回自己住所的路線極為迂迴和不合理,又指客觀環境顯示他路過現場時並不可能不知道該處正出現暴動,所以必然是參與暴動的人之一。

16.就D4:經考慮D4的證供後,原審法官不信納他在短時間內向朋友講解花了兩小時準備的資料、不認為他有迫切性於案發當晚趕回公司、不接受現金結賬的單據可作為D4在相關時間光顧該餐廳的證明;至於PW12供稱,他指派或帶領隊員橫過彌敦道時路面平靜、安全和沒有對峙,原審法官理解他所說的是暴亂中相對平和的一刻,而非現場風平浪靜;原審法官指出,當時警方正在推進驅散,所以D4必然是知悉和刻意進入暴動範圍,她不相信D4是前往公司時路過現場;原審法官認為,她可憑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否定D4是誤墮暴動現場。

原審量刑

(控罪1)

17.原審法官認為三名申請人是以透過壯大現場聲勢的形式參與暴動,最終以5年3個月(即63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辯方同意以簡稱第65B條的形式同意多份證人筆錄呈堂,原審法官認為可酌情減刑2個月。D3犯案時只有19歲,原審法官再酌情減刑1個月。

(控罪2)

18.原審法官以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並下令其中2個月和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

(最終判刑)

19.三名申請人的最終判刑如下:

D1: 63個月(63-2+2)或5年3個月。

D3: 60個月(63-2-1)或5年。

D4: 61個月(63-2)或5年1個月。

針對定罪的上訴

(D1)

20.D1被拒法援,他親自撰寫的上訴理由可撮要如下:

(一) 警員證人的證供不可信,特別是他們沒有按警察通例的規定就著檢獲的財物作出紀錄。

(二) 他的住所位於深水埗,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把它說成是葵涌和石硤尾。

(三) 呈堂錄影有盲點,令原審法官看不到他。

(四) 原審法官沒充分考慮D1結案陳詞裡的其他要點,包括警員證人淡化他的身體狀況和在他精神狀態不佳下取證。

(D3)

21.D3同樣被拒法援,他親自撰寫的上訴理由也可撮要如下:

(一) 原審法官在考慮環境證供時,錯誤認為「他的黑色的衣著裝束表示與參與者有同樣理念」。

(二) 原審法官依賴的暴動截圖並非在D3身處的位置拍攝。

(三) 原審法官忽略D3身上沒有示威裝備。

(四) 原審法官缺乏理據質疑他回家的路線和在現場出現的原因。

(D4)

22.在現階段才接辦本案的馬維騉大律師,對原審法官的裁斷進行逐點駁斥,但以下數點實為他的基本投訴:

原審法官不應裁定D4的說法不合理。D4認真準備和詳細向其他員工講解蘋果資料有別於朋友之間的普通分享,所需的時間亦不同。D4聲稱電郵是在11月18日按下傳送鍵,但及至11月25日才成功寄出,這並非無稽之談。餐廳單據表面上可證明D4在該處用餐,而非控方所指的「執返嚟」。馬大律師續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D4橫過彌敦道時路面情況並非和平安全。原審法官錯誤裁定D4有意留在現場而非困在現場無法離去,及錯誤推論D4參與暴動後逃避警方追捕最終困在窄巷。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4在甚麼地方被發現和截停、在何時到達現場和逗留了多久。D4也沒有暴徒的衣著和裝備。原審法官不應也不能推論D4是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聲勢參與暴動。

針對刑期的上訴

23.三名申請人均投訴他們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高和/或原則性犯錯。D1亦指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馬大律師另指D4的參與程度相比其他暴動者的為低,刑期應作下調。

本庭的初步意見

(一般)

24.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本庭不宜也不會詳細處理各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只會指出我認為可破題的關鍵。

(定罪)

25.D1和林小姐相約於晚上2300時吃飯,是不合理的。D1可以把時間改早而沒有,就更令人難以置信。林小姐心想為D1慶祝生日卻睡過頭而沒有到場也毫無說服力。因此,原審法官排斥兩人的說法,是無可批評的,而且一旦如此,D1在理大騷亂持續了數天和案發現場交通已中斷的情況下出現在該處,法庭就有壓倒性的環境證據推論D1是刻意去到上址參與暴動。這點是D1個案的關鍵,不會因為例如錄影有盲點等旁枝末節而有所動搖。同樣,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她在聽過警方證人的證供後,肯定鐳射筆和口罩是發現於D1的口袋,上訴級別的法庭也不應和無從干預。警方證人是否說出了事實,和他們有沒有依足警例辦事,也無直接關係,最後還是由原審法官判定他們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26.跟D1的情況相若,D3在當時的環境之下,還迂迴地採納途經暴動範圍的路線回家,是完全違反常理的。即使(我強調是即使)那是D3的平常路線,這樣做仍然是有悖常理,原審法官有權拒絕接納而上訴級別的法庭也沒有干預的理由。這個關鍵一旦被確立,法庭就同樣有充份的理由推論D3是刻意置身暴動現場以支持暴動。

27.D4的說法被拒納,關鍵是他沒有理由要趕返尖沙咀的公司。要記得的是,公司於早於同一天上午已因理大的騷亂而暫停營業,所以即使D4曾外遊也無可能不知事態的嚴重,他因為翌日要為其他員工進行講解而冒著各種危險重發電郵,因此也完全違反常理。至於其他例如是用餐單據和如何發現要重發電郵等議題,它們同樣只是辯方提出來的旁枝末節,而且根本不構成能支持辯方版本的正向證據,所以就算原審法官可以分析得更加精確也無礙她排斥辯方說法的正確性。這點一經確立,法庭就同樣有理由推論D4是刻意置身和參與暴動。

(判刑)

28.原審法官已清楚指出了涉案暴動的預謀、規模和暴力程度。亦因為這個原因,我認為有關的量刑基準雖然不輕卻絕非明顯過高及/或原則有錯。由於簡稱‘管有攻擊性武器’會加重D1在事件中的整體罪責,原審法官下令兩者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是有道理的。至於D4的所謂參與程度低,案例已經說明,若然被發現有實質暴力行為,那刑期還要上調,相反則不是把刑期下調的理由。在這場規模和暴力程度都相對大的暴動,光是支持和鼓勵當然也不是調低刑期的理由。最後,其他法官在其他案件就同一場暴動的量刑基準較低,這也不必然成爲有效上訴的理由,要看事情的總體。

裁決

29.三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他們的定罪和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30.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三名申請人,他們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申請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余承熹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尹培軒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