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少明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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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六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 暴動 」罪 [1] (控罪一),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 暴動 。除了D5及D6認罪外,D1至D4均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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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4/2021 [2023] HKDC 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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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六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除了D5及D6認罪外,D1至D4均否認控罪。 2.D1獨自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存攻擊性武器」罪[2](控罪二),罪行詳情指D1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D1否認控罪。 3.本理由書處理D1至D4控罪一及二的審訊。 4.在本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37名證人作供[3],除了3份承認事實(P0115、P0116及P0152)外,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以書面方式納入33份控方證人的供詞。 案件背景 5.2019年11月11日開始,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的校園被一些激進示威者佔據,他們與警方對峙,發動猛烈攻擊,引發了一連串暴動和其他違法的事件。警方包圍理大並在附近一帶設防,包括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出理大及附近一帶的範圍。網上則有人發起「圍魏救趙」行動,號召示威者前往油尖旺一帶,打算分散警力以營救困在理大的示威者。 6.2019年11月18日香港不同地區發生非法集結事件,本案集中處理控罪中所指路段。 7.當天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彌敦道是雙程行車(南行和北行),南行共三條行車線向尖沙咀方向,北行共三條行車綫向旺角方向。運輸署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來回方向)則在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運輸署亦有就封閉路段發出新聞公告。鐵路方面,港鐵則於約1520時左右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8.簡言之,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已經完全停頓。 控方案情 9.2019年11月18日,晚上2230時至2323時,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見地圖P001C)(附件一)發生暴動。 對峙 10.警方機動部隊D連,共四隊D-1至D-4(“D連大隊”)組成的防線,由高級警司梁仲文(PW9)負責指揮,在約2245時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警方的人數約200人,而示威者的人數約2,000人。 11.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見承認事實一第6段),包括:—
12.綜合各警員的證供與及呈堂片段,在相關時間現場大範圍聚眾,汽油彈的玻璃樽爆破聲和警方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槍聲連綿不絕,有人縱火,道路被雜物堵塞,公共設施私人財產被損毀,多處火光熊熊,煙霧彌漫,催淚刺鼻。示威者與警方對峙,鐳射光線向警方照射,汽油彈不斷被拋到半空、遍地火光,警方多番發出警告驅散參與暴動群眾。換言之,現場人士能耳聽、目睹及以鼻嗅到當時當地的情況。任何一個觀感正常的人都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段正發生暴力衝突。 13.從不同片段中所見,大部分示威者衫褲全黑,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如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但亦有很多人沒有穿黑色衣物,沒有戴頭盔、防毒面具此類保護裝備,其衣著與一般市民沒有分別。 推進 14.D連大隊多次向示威者作出口頭勸喻、出示警告旗幟及發放催淚氣體以要求及迫使示威者散去,但始終無效,雙方已對時了約40分鐘。 15.高級警司梁仲文(PW9)得悉速龍小隊前來支援,在2321時速龍小隊乘坐兩部車到碧街東面,即接近A2出口。期間PW9看見碧街和彌敦道交界有兩三名示威者轉身向北跑,估計示威者看見速龍小隊到場。他相信速龍小隊已到達A2出口,便在2323時下達行動令,D連大隊由窩打老道向北(旺角方向)推前驅散示威者。速龍小隊成員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 16.原本彌敦道設立防線與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大部份向窩打老道北面逃走,有些越過彌敦道/碧街交界繼續向北面跑;有些則因見速龍小隊正在從碧街東面跑出彌敦道,改往碧街西面方向跑,當中包括油麻地港鐵A1出入口與寶寧大廈之間的一條窄巷。 17.由於窄巷的近碧街東面的地理位置,在短時間內大量示威者蜂擁而至,最終動彈不得,被困在窄巷內,一度造成人疊人的情況。 18.本理由書中以下提及「窄巷」的地方均指該窄巷,而A1出入口與安利大廈間的小巷則稱為「闊巷」。 19.PW11總督察温志豪(見書面供詞P0119)指,在2326時「一球人」入碧街近A1出口,這「球人」已覆蓋了整個行人路,約15米長,一堆人像「圓柱體」圍着A1出口的闊、窄巷,見:—
20.PW11在P031內以藍色線標記,人群由彌敦道進入碧街情況,見:—
21.到場的警員隨即控制人群及封鎖碧街/砵蘭街交界處。被困的人其後被警員及消防員解救出來然後遭拘留。 封鎖 22.據D連大隊的指揮官警司張嘉豪(PW10),在警方推進後的15分鐘內設下一個類似長方形的封鎖區。事實上,D連小隊(D-1至D-4)指揮官、隊員及速龍小隊成員,均自發性在特別位置佈防,封鎖區爲彌敦道南至北的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及碧街東、西兩邊。換言之,被捕的示威者無法離開或逃走,而封鎖區外不相干的人等,亦無法進入行動範圍干擾警方的行動。
善後 23.為了處理在封鎖區被截獲的人士,警方將被截獲人士帶往彌敦道寶寧大廈外集中處理。其後警方在該處設立「臨時羈留區」(THA)。除THA外,警方亦在寶寧大廈外設有「醫療區」(MA)。 24.被制服的人士會被帶進THA作出拘捕程序,而有醫療需要的被制服人士則被安排進入MA等待送院醫治。 25.警方最終成功截獲213人,包括本案D1至D4。 26.案中的D1至D4均被送到MA,再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四人全部受傷。最後四人均遭拘捕,罪名為「暴動」罪。本案中,控方沒有任何證供辨認及指出D1至D4 何時到達案發現場、在現場逗留了多久、在該處做了甚麼、在何時被截停等。 27.警方事後在案發現場攝錄,從截圖反映(MFI-2A)暴動發生後現場一片狼藉,街道上隨處可見被遺棄的裝備和大量雜物,其中包括木板、雨傘、磚頭、石油氣罐,甚至連地面上的三角形渠蓋也被撬起來;此外還有示威者的個人物品,如波鞋和隨身袋;地上還留下大量裝有液體的玻璃樽,相信是汽油彈,可見涉案暴動的規模浩大。 承認事實 28.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 29.在上述事件中,示威者的行爲對居民的人生安全及附近交通及商店運作造成以下影響:—
30.以下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書面證供:—
辯方案情 31.D1至D4皆選擇作證自辯。各名被告人均在暴動現場被警方截獲,辯方力陳各被告只是在警方推進前的短時間內,誤闖暴動範圍,全都是無辜的過路者,他們指自己沒有意圖參與暴動,沒有作出參與暴動的行為。 32.D1至D4均透過自己或傳召證人供述案發時是純粹路過,在窄巷內或碧街西面被示威者撞倒或圍困,最後受傷送往醫院,更被警察拘捕。他們供稱:D1途經碧街西面打算相約朋友到砵蘭街吃飯;D2進入油麻地港鐵站A1的窄巷,打算到砵蘭街接女友到醫院;D3途經彌敦道,為逃避示威者進入了窄巷;D4路經彌敦道被示威者撞到在港鐵油麻地A1出口處,最後被迫到窄巷內。 本案的爭議點 33.就控罪1而言,控辯雙方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包括暴動的範圍和時間。因此就暴動罪的主要關鍵,是在於D1至D4是否無辜過路者,還是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並藉著自己的出現去鼓勵或協助其他在場的暴動者。 34.關於控罪2,辯方說法是D1沒有管有控罪詳情中的雷射筆。 因此就「在公眾地方管存攻擊性武器」罪,控方是需要證明D1沒有合法辯解下,管有雷射筆,意圖作出非法用途使用。 適用法律 35.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19(1)及19(2)條說明:—
36.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HKSAR v Lo Kin Man)2021 HKCFA 37案中對「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作出闡釋及指引。 37.「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均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38.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參與」是一個廣闊的概念,一名被告人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便利(“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見判詞第11-14段)。 39.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見判詞第17段)。 40.非法集結及暴動兩者的性質均屬「高度流動性(highly fluid in nature)」,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狹窄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見判詞第75及77段)。 41.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便利、協助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 42.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無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被告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法庭可參考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是否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器、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見判詞第78段)。 43.被告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過,被告無需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見判詞第82段)。 44.被告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也要負上刑責。一個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見判詞第84段)。 45.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損毁,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法律原則 4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47.所有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可信性較高。 48.本案涉及四名被告,本席提醒自己必須分開及獨立地考慮每名被告的證據及控罪。 4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一案,上訴庭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援引英國上訴法庭在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50.上訴庭亦援引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的説法:—
51.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積效應。 控方的主張 52.控方的立場是根據下列考慮法庭可以肯定D1至D4參與了涉案的暴動:—
證據分析 53.本席把最重要證供簡化在「控方案情」扼要描述,以更聚焦處理於本案的議題及事實根據。在此沒有提到的證據,是為了節省篇幅所作的故意剪裁,而非沒有納入考慮,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考慮了每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54.就上文有關以「控方案情」作標題的描述,本席是基於審訊期間辯方不爭議的事實撮錄出來的,本席接納並裁定此為事實,並依據這基礎考慮證供。 55.本席裁定在控罪地點的時間和範圍,發生暴動。 56.本案中,雖然控方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出現及逗留在現場的時間,曾在控罪地點作出任何跟暴動有關的行為,但本席裁定四名被告人是在驅散行動期間,在警方設立封鎖區之前,於暴動範圍內被截獲。 57.本席須小心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供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藉著留守現場從而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58.本席謹記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果,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 59.倘若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他們是無辜的過路者,那法庭便應判被告人無罪,原因是控方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60.據D連大隊的指揮官警司張嘉豪(PW10),在警方推進後的15分鐘內設下一個類似長方形的封鎖區。辯方陳詞指,在警方正式確立防鎖線的15分鐘前,途人仍能自由出入該區域,他們有機會誤闖入暴動地點內。 61.本席認為這陳詞是經不起考驗的,理由如下。 62.若某人在警方進行推進後才進入控罪地點內,當時現場可謂兵荒馬亂,烽煙四起,警方忙於追截示威者,而示威者亦拼命逃跑,看到這個境況,此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段正發生暴力衝突。 63.若某人在警方推進前不久才進入控罪地點內,考慮到警方與示威者對歭了約40分鐘,在相關時間現場已有大範圍聚眾,汽油彈的玻璃樽爆破聲和警方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槍聲連綿不絕,道路被雜物堵塞,公共設施、私人財產被破壞,汽油彈不斷被拋到半空、遍地火光,當時現場多處火光熊熊,煙霧彌漫,催淚刺鼻。現場人士能耳聽、目睹及以鼻嗅到當時當地的情況,此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段正發生暴力衝突。 64.若某人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更早的一段時間已身處控罪地點來的話,此人就更加清楚知道他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暴動。 65.所以,本席認為任何在這時段在控罪地點出現的人,一定是知情下選擇進入這地段,不可能在不知情之下忽然陷入暴力風眼。本席認為不知道現場發生暴動或碰巧到場而走避不及的說法是不能置信。任何人士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應盡快離開現場。 66.在考慮證據前,本席定當緊記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盧建民一案已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的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判詞第79至82段) 67.辯方力陳終審法院盧建民案例(判詞第82段),說明參與暴動的人須作出一些可見的言行,例如發聲抗議、舉起標語、作出手勢、穿戴襟章、高舉旗幟或其他行為。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在案中作出任何暴動行為。他們指終審法院清楚說明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68.本席認為如此說法是誤解終審法院的意思。終審法院提及該等案例只是說明那些表現可用來考慮一個人是否參與暴動,但不是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作出該等行為。 69.辯方提供一些顯示有「途人」的截圖(MFI-D1),指現場及油麻地附近地區有不少路人。本席認為那些人身在該處的原因未明,他們可能是暴動附近樓宇的居民,又或是在附近工作,當然也有可能是途人或圍觀者,本席難以單憑現場片段或截圖來斷定他們是否圍觀者或是偶然路過的人。法庭需綜合各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環境和他們的裝束,考慮他們究竟是無辜的過路者,還是參與暴動的人士。 D1的案情 70.D1現年49歲,生於1973年11月28日,畢業於嶺南大學,畢業後從事客戶服務3年。自2001年開始任職課程指導員,D1修讀過不同課程,獲得很多認可證書,包括拳擊運動、室內單車、高強度帶氧運動、聲音療癒等的課程(見證物D1-2)。 71.D1曾參與義工工作,透過義工工作(見證物D1-3,4),認識林卓敏(“林小姐”),他倆一年會見面幾次。 72.D1曾要求林小姐為他在淘寶網購買物品,2019年11月15日二人出來交收,同日,林小姐相約D1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11時後吃飯,為D1慶祝生日。 73.根據D1指,他於2019年11月18日所任教課堂的安排如下(見證物D1-7):—
74.縱使根據尖沙咀機構給學員的WhatsApp資訊(見證物D1-7第33頁),已在同日1508時通知學員2015-2100時的尖沙咀課堂會取消,但D1稱自己一直至黃埔的課堂完結才得悉,原因是他將電話調校至飛行模式,收不到資訊。 75.D1完成在黃埔的課堂後,回到石硤尾的家沐浴更衣,時間為2000時。那刻,D1沒有考慮將林小姐的晚飯約會提前,他同意林小姐明早要上班,但D1解釋約定後便不會更改,依然保留在晚上11時相見。 76.2030時,D1到大角咀逛街,包括港灣豪庭和奧海城,之後步行至旺角,打算到砵蘭街的一名為「滾得棧」的食肆跟林小姐晚膳。D1說當天的砵蘭街與平時無分別,有很多路人行來行去,但整晚完全沒有看到黑衣人聚集,亦沒有嗅到催淚煙氣味。店舖和食肆也在營業。 77.怎料到達碧街時,迎面有很多人從彌敦道跑來,D1被推撞,當時他站在碧街與砵蘭街近交界處,身處在碧街內近竹棚位置(見證物D1-13, “X” 標記),之後D1便失去知覺,醒來時已在醫院的病房內,戴着氧氣罩。 78.D1同意錄影片段P010E(A)中,由2329時至2350時所見,沒有人倒在D1聲稱暈倒的碧街近竹棚位置。 79.在大紀元的片段P058E中看到2350時,D1同意「滾得棧」是當晚晚飯地點其中的一個選擇,但他並沒有先探討當晚這店舖是否開門營業,只是決定去到再作打算。播映的片段(P058E(A))中見到砵蘭街上的店舖全都已關門,包括「滾得棧」。 80.D1記起曾入住F2病房,後來轉至E2病房,在日間時份護士為他更換病人衣服。他不知道自己的財物,如銀包、八達通卡和衣服等是否放進膠袋內,而D1堅稱從沒管有警方所聲稱的鐳射筆及黑色口罩。 81.辯方證人林卓敏(“林小姐”)任職美容院為會計主任,她與父母同住在旺角豉油街。她的證供與D1是一致的,他倆原定相約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11時後吃飯,為D1慶祝生日。二人約定在砵蘭街,但沒有說明哪間食肆。當天,林小姐放工回家時已是1930時。回家後,她玩遊戲機,但睡着了,到她醒來時,已是零晨12時,她致電D1,沒有人接聽。事後,從朋友得知D1被拘捕。 有關D1的分析和裁斷 82.D1指相約林小姐晚上11時到砵蘭街晚飯為他慶祝生日。既然D1約於1925時已知道尖沙咀機構2015-2100時的課堂經已取消,而D1當時並沒有甚麼特別事情要辦,他只在大角咀一帶萬無目的地蹓躂,為何不提前跟林小姐吃飯?要知道林小姐明早還要上班。畢竟早一點吃飯對大家也有好處,起碼大家有更長時間吃飯和相敘,也不用夜深才回家,公共交通仍然運作。盤間下,D1被問為何不更改較早的時間,D1卻解釋指約定後便不會更改,依然保留在晚上11時相見。顯然D1自己也想不到合理的解釋。 83.另一方面,林小姐建議為D1慶生,主動要求一起吃飯,本席認為即使D1的尖沙咀的課堂照原定的時間2015-2100時上堂,沒有取消,D1於2100時已經下課,他們實無需相約至晚上11時才吃飯。林小姐同意晚上11時不是一般正常的吃晚飯時間,無論如何,林小姐主動相約D1慶生,自己卻睡著了,怎麼說也不合理。 8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接納D1和林小姐的全盤關於慶生吃飯的證供,他們的說法有違內在或然性及邏輯。這無疑是砌詞D1晚上11時後仍出現暴動現場的原因。 85.D1指自己站在碧街與砵蘭街近交界處,身處在碧街內(見證物D1-13),被迎面有很多人從彌敦道跑來推撞至不省人事。從片段P010E(A)反映,在D1所聲稱的站立 “X” 位置根本見不到D1的蹤影,更遑論他被人推撞倒地的說法。D1的敘述仿如來自不同的時空,與事實不符。 86.辯方提出,警方於2351時在寶寧大廈外的THA成立,但D1的名字沒有出現於THA名單上,而在THA成立前,已被警方拘捕的14名人士的名單中,也沒有包括D1。警方發現D1的唯一文字記錄是在PW12(警長33131)的供詞(P0120)中附件二,記項看到D1在MA中於0127時被警員押解去瑪嘉烈醫院。辯方力陳,在不知D1何時何地受傷的情況下,更不可能推論D1在暴動範圍內做了任何參與暴動的行為和意圖。 87.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是完全乏力的,D1的名字沒有在THA名單出現原因有很多,根據PW13高級消防員黃琪的證供指(P0121),他去到寶靈大廈外,有為數30名傷者於窄巷上需要作出即時救援,他向指揮及控制中心報告上述事件,要求增援。本席認為當日傷者眾多,情況混亂,警方人手不足,有警務人員或消防人員將D1直接送到MA而沒有到THA登記是不足為奇的,始終救人要緊。事實上,不能爭議的事實是D1受傷失去知覺,躺在擔架床上,留在MA內。 88.根據辯方證物D1-9醫療報告,D1向醫生投訴跌倒後遭人踐踏(第50、51頁)及吸入催淚氣感到氣促(第39、51、61頁)。 89.本席已拒納D1有關慶生吃飯的證供,在本席前已沒有任何可見的理由為何D1會出現於暴動現場。本席也拒納D1站在碧街與砵蘭街近交界處,被人推撞倒地的說法。在驅散行動開始短時間後,碧街西面與彌敦道交界處外人群水泄不通,本席裁定窄巷有人疊人的情況出現,法庭考慮過所有環境證供,特別是D1向醫生投訴跌倒後遭人踐踏,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1走到窄巷遭人疊人,跌倒後遭人踐踏,失去知覺。 90.本席認為,D1出現於窄巷絕對不會是偶然,他家住石硤尾,當時已是夜深,彌敦道已經封閉,所有交通停頓,彌敦道正進行一場激烈的暴動,D1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就應該儘快離開現場,但D1選擇不在有機會時離開,這是D1有意識的選擇,並非誤墮其中而無從離去,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D1與其他示威者是同一團伙,當晚是D1被警方追捕而走入窄巷的暴動參與者之一,本席拒絕接納D1只是無辜過路者的解釋。 91.本席裁定D1以其身處在暴動現場,以黑色衣著及裝備(雷射筆[4]和黑色口罩)以表示自己是「同路人」,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本席裁定D1暴動罪名成立。 D1是否「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92.D1爭議雷射筆和黑色口罩在其黑色風褸內檢獲。 93.PW23、PW28至PW31均為雷射筆的證物鏈證人。 94.PW23(督察韓繼榮)的書面供詞(P0135)指出,他負責派員押解一些已被制服的受傷示威者到瑪嘉烈醫院求醫,當中包括警員20610(PW28)負責押解D1。因THA內沒有包括D1的名字,為確保D1也被拘捕,於是PW23指示PW28在醫院宣佈拘捕D1。 95.PW28(警員20610)應PW23(督察韓繼榮)的指示下,協助由MA押解D1到醫院。當時D1身穿粉紅色上衣、黑色風褸、黑色短褲及藍色波鞋,雙手已被膠手銬反鎖在後方,側臥在擔架床上。 96.PW28向D1查詢其身份證放在何處,D1表示放在衫袋內,PW28便在其黑色風褸袋內尋找到其身份證,PW28確認D1的身份後,一起乘坐救護車到醫院去。當時PW29(警員23049)一起隨行。換言之,由兩名警察參責押解D1到醫院。 97.翌日,即2019年11月19日0200時,PW28宣佈拘捕D1,之後D1被帶到病房。 98.PW28稱,D1在病房內親自換上病人服,並把其自己原先穿着的衣服換下來,放在一個由醫院提供的白色膠袋內。PW28把膠袋打結,把之放在床頭櫃的地上。 99.PW28及PW29一併在醫院內看守著D1,當其中一名警察要離開片刻的話,如到洗手間,另一名警察仍看守著D1。 100.於同日1110時,D1被轉到另一病房。 101.同日1315時三名警察到來,其中女警16451(PW31)負責點收和檢取膠袋的D1個人物品。 102.依據PW31的說法,因為當時D1仍未見醫生,所以D1不適合錄取口供。 103.除了D1的衣着外,PW31在D1的風褸袋內檢取了八達通卡、雷射筆和黑色口罩。PW31指D1當時是清醒的,D1望着PW31點頭示意明白PW31所說的話,但PW31沒有印象D1是否帶有氧氣罩。 104.因原先控方並無打算傳召PW29的,為了確保證物鏈的完整性,控方額外傳召PW29,並由一直留守在法庭協助的調查警員11622(PW30)聯絡PW29。 105.控方應辯方的要求也傳召PW30到庭接受盤問,目的是測試PW30是否給予PW29任何提示,關於本案的審訊細節。PW30堅持只通知PW29出席法庭有關本案的暴動審訊,並無向PW29提及D1更衣和處理證物的事宜。 106.辯方指出從D1身上撿取了雷射筆和黑色口罩一事,各名警員證人的證供出現以下自相矛盾和不能磨合的情況,如下:—
107.本席認為,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108.辯方質疑PW31說D1當時推開氧氣罩來回答問題。辯方指出PW31一方面說記不起D1是否戴氧氣罩,另一方面又說D1推開氧氣罩才回答,其證供不可信。 109.根據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醫療報告(見證物D1-9第39頁),日期為2019年11月19日0146時,D1的主要投訴為「因催淚彈的影響下,呼吸急促,過往身體健康狀況良好。D1是清醒的。」本席認為,D1的「過往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的資料,這必然是D1親自向醫生所陳述的說法,否則的話,不能有任何人為D1代答,且這亦吻合D1作為教導運動人士的體格。 110.另外,醫療報告(見證物D1-9第46頁),日期為2019年11月19日0203時,醫生記錄了D1能說出完整句子。因此,本席裁定從醫院紀錄上,D1在2019年11月19日0146時於急症室內已經能夠說話。換言之,同日1315時,女警16451(PW31)點收和檢取膠袋的D1個人物品時,D1已經能夠說話。 111.考慮過辯方陳詞後,本席認為PW23、PW28至PW31的證供上的瑕疵,在本席看來並不會影響整體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總括而言,他們的證供是簡單、直接,法庭裁定他們的證供是可以倚賴的。本席經已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他們作證時偶爾會出現一些細節上的遺漏,也會出現不一致的地方,而事隔三年多證人就事件的一些細節記憶模糊和有偏差可以理解。但總體而言,本席最後認為不足以影響他們證言的可信性。本席尤其注意辯方的最後書面陳詞中對他們的批評,但不認為有任何一點令本席懷疑他們或任何一位是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令人懷疑的地方。 112.本席認為,倘若警方要誣蔑D1的話,大可說PW28在黑色風褸取出D1的身份證時,已同時發現黑色口罩和雷射筆,而不用以迂迴間接的方式證明有關的證物鏈。以當日情況混亂,拘捕的人士眾多,警方人手緊絀,所處理的事情和證物繁瑣,出現了混亂情況也不足為奇。 113.本席裁定,由PW28接觸D1開始,並沒有任何人干擾過D1的衣物,本席排除當晚其他暴徒將雷射筆放進D1衫袋內的,因為暴徒隨便在地上丟棄雷射筆比放進D1衫袋內容易得多。 114.本席裁定,有關的雷射筆及黑色口罩在D1所穿著的黑色風褸內檢獲的。 115.D1的雷射筆屬3B級別,能正常運作,直接照射下,雷射光束可導致眼睛受損(見承認事實一第39段)。 116.《公安條例》第33(1)條內容如下:—
同一條例中第2條有如下釋義:—
117.以上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部份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健雄 [2005] 2HKLRD 397案中被裁定為無效及不可再被引用 (見第18段)。 118.因此,控方須證明:(1) D1管有涉案鐳射筆;(2) 涉案物品是攻擊性武器;及 (3) D1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是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119.在本案,雷射筆本質並非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必須證明D1管有該雷射筆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故此符合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120.當時在暴動現場,案中證據顯示有大量暴徒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挑釁或攻擊警方。考慮到D1被捕時身上穿上黑色風褸和黑色短褲,風褸袋內除了雷射筆外,還有黑色口罩,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本席已裁定D1與其他示威者在逃避警方追捕時,走到窄巷而遭人疊人,而失去知覺。D1在當時當地管有該鐳射筆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擬」或打算將鐳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以供他本人或其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故此控方已能證明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 121.本席已裁定D1管有該雷射筆,因D1審訊時否認管有,他未有對管有該雷射筆有任何解釋。因此,D1當時攜有該雷射筆是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就只能從環境證供中推斷出來。 122.根據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1994] 2 HKCLR 263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意圖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23.考慮到本案的所有環境證供,案發當晚的彌敦道發生一場激烈的暴動,現場有刑事毁壞及堵塞道路的情況,大量暴徒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挑釁或攻擊警方,而D1當時攜有該雷射筆,本席已裁定D1在該處出現的目的為參與暴動,從而對D1所管有該雷射筆的意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D1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將其作非法用途,即挑釁或攻擊警方。 124.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雷射筆),而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因此裁定D1控罪二罪成。 D2的案情 125.D2今年27歲,家住青衣。浸會大學畢業後,在2019年4月加入中電任職人事部助理,因本案事件,中電在同年12月沒有跟D2續約。現D2任職排球教練,自2016年起,他已在全港排球錦標賽,獲得佳績和成就;亦在排球活動中,認識現任女友黃靜敏(“黃小姐”)。自2019年二人開始拍拖,雙方發展成親密情侶,於2019年10月首次發生性關係。 126.D2指黃小姐比自己年長,她是一名獨立體貼的女朋友,很會照顧別人,包括D2的家人。 127.2019年11月18日,D2在家完成中電的工作後,到健身室去,再相約朋友到牛頭角晚膳。 128.約2230時D2接到黃小姐來電,黃小姐指自己下腹痛楚,下體流血,因在2009年已有一次宮外孕前科,而剛巧10月曾與D2發生性行為,她擔心再次宮外孕。黃小姐說自己在港鐵南昌站,D2建議黃小姐在南昌站下車,轉乘的士前往廣華醫院;D2亦立即由牛頭角駕駛趕往廣華醫院。 129.D2的車輛駛至亞皆老街時,路面擠塞。期間,D2再接到黃小姐的來電,黃小姐指的士未能駛往廣華醫院,她在砵蘭街落車,她感到腹痛和頭暈,而四周瀰漫着一股氣味,令她感到不適。最後二人相約在砵蘭街深仔記粉麪店見面,深仔記是二人曾經光顧過的食肆。 130.D2將私家車停泊在旺角白布街近教堂位置,打算步行前往砵蘭街深仔記。他先經過花園街(見證物D2-4(3)),轉入登打士的小巷(見證物D2-4(4)),途經油麻地A2出口附近的Popcorn時裝店(見證物D2-4(5)),當時油麻地港鐵A2出口已經落閘,以雜物封閉,無法由A2出口通過A1出口往砵蘭街去;遂D2橫越彌敦道的馬路,攀過彌敦道分隔南北行線中間的石礐,砵蘭街的深仔記是接近港鐵A1出口的。 131.因碧街闊巷當時有火光,於是D2經過碧街窄巷,當時彌敦道正有很多人跑動,但D2不知道原因,有些人跑到他的前方,當D2到達窄巷中間位置時,跌在地上,心口向着地面,隨後其他人也跌倒,壓着D2的背部,以致D2呼吸困難,眼前一黑,不省人士,後來有人把D2救出來,D2醒來時已在擔架床上,頸帶上頸箍,自己也不知道在現場已遭拘捕。 132.黃小姐的證供與D2是一致的,她補充在2315時於咸美頓街下的士,原因是的士不能駛達廣華醫院。因深仔記已經關門,她坐在砵蘭街附近的公園等候D2,期間她感到肚痛和頭暈,她不停致電給D2,但D2的電話打不通,最後等至零晨12時,她離開砵蘭街到D2的青衣家裏。D2的母親着她躺下,並打電話給D2任職廣華醫院醫生的表叔問診,表叔指可以明天驗孕便知實況是否宮外孕,無需太過擔心。 翌日黃小姐驗出是陰性才安心些。 133.在砵蘭街等候D2過程中,雖受到催淚煙的影響,但黃小姐沒有想過到別的醫院。最後,黃小姐事後沒有就肚痛和流血事件求醫。 134.據黃小姐稱,畢業後,她於2015年入職英國保誠做保險理財策劃,至今榮獲5年MDRT資格,除了對客戶之外,亦是公司優秀人才培訓師,負責教導新人課程,年薪約100萬元。 有關D2的分析和裁斷 135.D2聲稱晚飯後,接到女友黃小姐表示不適的電話,要到廣華醫院。遂D2從港鐵A2出口橫越彌敦道的馬路,攀過彌敦道分隔南北行線中間的石礐,打算到砵蘭街的深仔記接黃小姐。當D2到達窄巷中間位置時,跌在地上,隨後有其他人也跌倒,壓着D2的背部,以致D2呼吸困難,眼前一黑,不省人事。 136.D2走到碧街東面的A2出口橫過彌敦道的位置,正正就是消防員黃琪(PW12)橫越彌敦道的位置,因此本席認為D2的視野應與PW12無異。他無任何藉口推搪看不到彌敦道/窩打老道正進行一場猛烈的暴動。 137.依據PW12的書面供詞(P0121),他指出前方十字路口,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近碧街位置,而對面亦有大量防暴警察,雙方作出對峙。期間見到示威者向警察防線不斷投擲汽油彈及雜物,而警察亦有向示威者方向發射催淚彈。正如本席上文指出,任何一個觀感正常的人都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段正發生暴力衝突。D2必定目睹暴動正在發生,若他希望置身事外就不可能在當時橫過馬路,走入暴動範圍內。 138.本席認為,一個無意參與暴力示威的正常人,無論他怎樣不諳世事、對社會新聞無知無覺,見到當時情況,也沒可能作出選擇在當時當刻從A2出口位置橫過彌敦道,D2也指碧街闊巷當時有火光。況且,以當時D2衣著全黑,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應該儘快離開現場。但D2看到這個情況不但沒有立刻離開或回頭走,還要橫過馬路往A1出口,往窄巷方向去,完全有違邏輯和常理。 139.本席當然不會忽略D2是擔心其女友黃小姐不適,需要人陪同一起看醫生,但當時烽煙四起, 即使D2愛護黃小姐,也不可能就單單為了早一點見她而走入「戰地」去。D2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段正發生暴力衝突,前方危險萬分,D2合理的做法是立即打電話給女友,再作出安排,另覓安全的地方見面,一起去醫院。 140.當然,本席不能排除D2可能真的很擔心黃小姐,失去理智而作出錯誤的抉擇往窄巷方向去,因此本席要小心考慮黃小姐不適的說法。 141.黃小姐說當天肚痛和流血,感到非常不適,要求D2陪伴到廣華醫院;但2019年11月11日開始,理大的校園被一些激進示威者佔據,他們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攻擊引發了一連串暴動和其他違法的事件。生活在香港的市民不會不知曉當時社會的情況。事件中,有示威者、警員,甚至市民受傷送院,這是廣為人知的事實。本席可以運用司法認知,在這樣的環境下,市民除非是情況危急,也盡量不到公立醫院求醫。 142.那麼,黃小姐身體狀況是否危急呢?只有她自己最清楚,但她離開砵蘭街後,若危急的話,即使D2沒有出現,她應立刻自行乘的士到別的醫院求醫,但她卻到D2青衣的家去,看來不適的說法非常牽強。 143.黃小姐任職保險行業,本席估計她必為自己購買保險,得到醫療上的保障,即使沒有的話,以她的年薪約100萬元,即每月薪金8萬多元,要應付私家醫院的費用也不是難事。對於黃小姐聲稱當晚不適,下體流血,更擔心自己宮外孕,最便捷的方法,便是當晚立即到私家醫院求醫診治,始終身體健康要緊,省卻在公立醫院人多久候的時間,尤其是理大事件,入院求診者眾。本席不明白為何黃小姐在這情況下,仍打算到廣華醫院。雖則D2稱其表叔在廣華醫院任職醫生,但表叔當晚是否當值,他們均沒有查證,便貿然走到廣華醫院去,實於理不合。既然如此擔心,為何不打電話向表叔問診,這來得直接簡單得多。 144.最令本席不解是事後黃小姐竟然沒有就肚痛和流血事件求醫,尤其是她有宮外孕的前科,既然她如此擔心,事後為求安心,也應求醫問過明白為何當天會無故流血不適。有關黃小姐當晚不適,全屬片面之詞,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不值得信賴。 14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接納D2及黃小姐的全盤證供,本席裁定D2非剛巧路過,無意之中置身示威者羣中未能離開。黃小姐不適的說法只是D2要製造一個剛巧在警方推進前不久進入彌敦道的辯解,他們的證供明顯是剪裁杜撰的。本席拒絕接納D2只是無辜過路者的解釋。 146.本席已拒納D2有關黃小姐不適的說法,在本席前已沒有任何可見的理由,為何D2會出現於暴動現場。他的出現便絕非偶然,法庭考慮過所有環境證供,特別是上文第52段控方的立場,此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包括D2在窄巷被困的事實,他的黑色的衣著裝束以表示與參與者有同樣理念,唯一合理推論是當晚D2被警方追捕而走入窄巷的暴動參與者之一,他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本席裁定D2暴動罪名成立。 D3的案情 147.D3現年23歲,與家人同住將軍澳日出康城。2022年畢業於香港科技大學會計財務系,並在銀行任職管理培訓生,但因為此事件,他於2023年3月辭職。現任職補習老師。 148.在大學讀書期間,即2019年2月至12月,D3曾任職兼職推廣員,中介人會透過WhatsApp通知D3有關推廣的工作,包括職責、地點、時間及衣着要求;衣服是需要自備的。D3稱客戶多要求D3穿着純深色衣褲和鞋子(見證物D3-3)。D3稱日常也喜愛穿着黑色衣著(見證物D3-4)。 149.2019年11月18日,D3不用上班,留在家中上視像課堂,並相約女友於下午4時30分到荃灣城門谷泳池游泳,女友家住荃灣。同日下午3時,D3乘坐港鐵由康城站出發至荃灣,當天D3身穿黑色衛衣、黑色長褲及黑布鞋,帶同裝有泳褲、毛巾、沐浴用品的背囊前往,他更備有白色T-shirt和短牛仔褲作游泳後更換。 150.D3於下午4時到達荃灣港鐵站,步行到女友住所樓下跟她見面,二人在荃灣海旁、商場閒逛,再回到女友家中晚飯。原先吃過晚飯後,打算到城門谷泳池游泳,但最後女友發脾氣,吃了一點小吃,沒有游泳,便再回到女友家去,D3更在女友家完成網上功課(見證物D3-5(1)),直至2245時才離開。 151.D3先乘坐紅色小巴到旺角油麻地,2315時在上海街、登打士街休憩處下車,打算沿咸美頓街、彌敦道,再到加士居道的勞資審裁署外(見地圖證物D3-7),乘搭巴士796P回家(見證物D3-6)。 152.據D3稱,他一直沿咸美頓街(見路線圖D3-7)行走時,路面也沒有特別,有路人,有車行走,他轉右走入彌敦道向南行走,雖然有很多人,但人流也不密集,沒有火光熊熊,或有人用雷射筆的情況,直至走到碧街,D3聞到強烈氣味,感到不適,突然有人從窩打老道方向衝來,D3感到很驚慌,同時間,D3也望到油麻地A2港鐵站方向,有一班人向D3方向跑來,那刻D3想盡快離開。他沿着碧街窄巷離去,當他到達A1港鐵樓梯位時,前方有人跌低,D3被倒下的人群跘倒,失去平衡,被人推跌受傷,最後被救起,並遭警方拘捕,需留院接受治療。 153.2019年11月20日0222時,D3仍在留院期間,有3名警察到其病房檢取其個人物品作證物,包括其衣服及手機等,D3要求紙筆作紀錄(見證物D3-1),寫下被警方檢取的物品;而沒有被檢取的物品,色括泳褲、毛巾和沐浴用品,D3用一個透明膠袋裝起來。之後,D3的媽媽到醫院探訪,D3要求其媽媽用手機拍下沒有被檢取的物品(見證物D3-2),相片中白色膠袋內裝有泳褲、毛巾、沐浴液等物品。其後D3出院時,其媽媽拿走D3-2顯示的膠袋和物品,把之帶回家去。 154.盤問下,控方邀請D3看「被拘留人士財物收據」(MFI-4),MFI-4上列明「上述項目已由本人加以核對」,D3確認文件上領取人的簽署屬於他本人的,但MFI-4內並沒有列出泳褲、毛巾和沐浴用品等,D3解釋當簽名時沒有細看文件內容。 有關D3的分析和裁斷 155.就D3稱警方在其個人財物中,沒有檢取其泳褲、毛巾、沐浴液等物品,本席於細心觀察過相片(見證物D3-2)後,發現相片的左方有看似醫院的病人服的顏色,加上相片上有一張看來是D3作記錄的記事冊紙張(見證物D3-1),本席認為正如D3所言,相片是在2019年11月20日警察檢取其個人物品後所拍攝的。相片中,還看到香煙和iPhone線,這跟「被拘留人士財物收據」(MFI-4)上的紀錄是吻合的。 156.D3聲稱相片中(D3-2)的白色膠袋內裝有泳褲、毛巾、沐浴液等物品。因白色膠袋不是透明的,實無法看到內裏有什麼乾坤。 157.本席認為D3的媽媽在醫院探望D3時,把相片中(D3-2)所顯示的膠袋拿回家的話,這當然包括將相片D3-2顯示的香煙和iPhone線拿走,但MFI-4上卻有香煙(項目15)和iPhone線(項目11)的記項,單單是沒有D3所聲稱的游泳用品,因此,本席拒絕接納D3的媽媽拿走D3-2顯示的膠袋和物品的說法。因MFI-4內並沒有列出泳褲、毛巾和沐浴用品等,本席裁定D3當天沒有攜有游泳物品。 158.有關去女友家一起遊泳、吃晚飯的說法,無疑是砌詞D3要晚上11時後仍出現暴動現場的原因。 159.無論如何,即使D3當晚真的攜帶那些游泳用品,打算傍晚時分去游泳,最終因女友發脾氣沒有去,本席要考慮的關鍵,仍然是為何D3在當晚的暴動時空出現。 160.本案中,最令本席不解有以下兩點。 161.第一,當天D3從日出康城出發時,乘搭港鐵直接到達荃灣,D3為何在離開荃灣時,不同樣乘搭港鐵,而選擇迂迴的方法,先從荃灣乘搭小巴到旺角油麻地,落車後徒步沿咸美頓街、彌敦道,再到加士居道的勞資審裁署外轉乘巴士;雖然D3解釋若乘搭港鐵回家的話,由康城站要步行經過行人天橋10分鐘,若選擇巴士的話,步行回家的時間只是1至2分鐘(見證物D3-6(3))。倘若所言屬實,為何出發前往荃灣時,他不用這小巴轉乘巴士的方法,這正正是「今天的我打倒昨天的我」。而細看D3下小巴的路線圖(見證物D3-7),不難發現從油麻地步行到勞資審裁處,路程並不短。可見他乘搭小巴到旺角轉巴士回家路線只是托詞,解釋自己當晚為何在案發現場出現。 162.第二,對於D3指當晚乘搭紅色小巴後,從咸美頓街步出彌敦道時,看不到火光熊熊,也看不到有人用雷射筆的情況。他指自己只留意附近的人,在彌敦道一路向南行時,前方的人擋着他的視線,因此他看不到窩打老道發生什麼事。本席裁定這明顯是謊話,首先為何他只是近望?留意附近的人,顯然D3是要迴避自己能看見窩打老道所發生的事情。從庭上播放的片段所示,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的聲音此起彼落,雷射筆光束劃破天空照向警方,汽油彈不斷被拋到半空、遍地火光,即使遠處也能看見,當時是夜深,光火更見明顯。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處,警方用擴音器向示威者作出警告,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槍聲連綿不絕,現場是混亂嘈吵的,空氣更瀰漫着催淚煙和汽油彈的氣味,道路被雜物堵塞。正如本席上文指出,任何人在暴動範圍內也可以在現場眼見、耳聞及用鼻子嗅到彌敦道已發生了嚴重的暴動。D3必定知道當時正發生一場激烈的暴動,為何D3仍選擇不立刻離開,還朝著窩打老道向南走!按常理,他應即時離開,以避免誤會為示威者,殃及池魚。
(實時23:15) 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處,有藍色鐳射光束從示威者後方照向警察防線(三條燈柱之後)
(實時23:34) 一名穿白色衫男子從人群中掟汽油彈
(實時01:42) 彌敦道和咸美頓街交界,有綠色鐳射光束從示威者後方照向警察防線(彌敦道562之後)(截圖由PW3畫圖)(對應Exhibit_P039_PW3_1) 163.這些照片可反駁D3看不到火光熊熊,也看不到有人用雷射筆的情況;而暴動場面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也可清楚看到的,即D3聲稱所處的位置,不限於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位置,D2路經彌敦道/咸美頓街不可能看不見。這方面,辯方根本不爭議暴動發生的時間和範圍。 164.因此,本席拒絕接納D3在無意之間出現在火線的説法,其證供完全不合情理,其證供明顯是剪裁杜撰的。本席裁定D3不盡不實,謊話連篇。本席裁定D3身在現場是有意識的選擇,並非剛巧路過,無意之中置身示威者羣中未能離開。 165.對於D3的個人物品中的白色T-shirt和短牛仔褲,本席認為這可用作更換,以掩飾其示威者身份之用。所謂當天相約游泳之說,只不過是解釋和交代為何其背包內會有白色T-shirt和短牛仔褲。 166.本席已拒納D3有關他需要從荃灣乘搭紅色小巴再步行到彌敦道的說法。在本席前已沒有任何可見的理由,為何D3會出現於暴動現場,他在暴動出現便絕非偶然,本席拒絕接納D3只是無辜過路者的解釋。 167.法庭考慮過所有環境證供,特別是上文第52 段控方的立場,此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包括D3在窄巷被困的事實,他的黑色的衣著裝束以表示與參與者有同樣理念,法庭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是D3當晚被警方追捕而走入窄巷的暴動參與者之一,他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所以裁定D3暴動罪成。 D4的案情 168.D4現年34歲,畢業於香港樹仁大學,畢業後到長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任職銷售;他曾投考警隊,但未能通過體能測試;最後,D4到蘋果公司任職高級銷售員,工作地點為尖沙咀廣東道100號,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1030時-1930時。除了銷售蘋果電子產品外,D4還要負責培訓其下屬有關蘋果產品的新知識。 169.D4呈上的香港特區護區副本(D4-6)顯示他在2019年11月2日至16日期間在馬來西亞、新加坡及泰國旅遊,至11月16日才回港。因此,11月18日才如常上班。 170.2019年11月18日,D4回到尖沙咀蘋果公司的門巿工作,至早上11時,經理宣佈因理大事件,尖沙咀商店不會開門營業。於是D4與同事一起相約到一同事大角咀鐵樹街的家去玩遊戲機。 171.在離開尖沙咀蘋果商舖前,D4為了準備翌日給予下屬的課堂,D4將資料由公司的電郵轉送至自己的電郵戶口,以準備回家後備課,以便翌日給同事講解。 172.D4與同事一行四人於1115時離開公司,吃過午飯後,便到同事大角咀家去。 173.至晚上8時許,D4離開大角咀,到旺角通菜街跟朋友馮景輝到印度餐廳吃晚飯,事源馮想跟D4說有關其家事及女友的事情,期間,D4也分享其工作的事宜及從工作所學到蘋果產品的小知識。正當D4想講解其電郵內電郵資料時,才發現他未能成功將蘋果的電郵戶口轉發至其私人的電郵內。因翌日D4要負責講解給員工之用,而他要回家裏備課,於是D4決定離開旺角餐廳後,返回尖沙咀蘋果商店取回,他們於晚上11時以現金結賬(見證物D4-8)。 174.離開後,D4嘗試電召的士返回尖沙咀蘋果商店,但不果,他打算步行回到商店去,他查過谷歌地圖,步行時間約為30分鐘。他先經過登打士街休憩處的後巷,經過OK便利店(見證物草圖D4-7),原先他想入OK便利店購買香煙,但看到地上有磚頭,鐵欄被移走,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關閘,並堆積雜物。D4感到有特別事情發生,於是他走到彌敦道到達天仁茗茶外,看到其左方有一大群人與警方對峙,有火光和煙霧,而當時D4彌敦道只有零星的人,此刻,剛巧有兩名消防員越過彌敦道,有路人尾隨,於是D4也跟隨着消防員過馬路,D4感到前方有消防員較安心。D4進入暴動範圍的時間,便是這兩個消防員橫越一半彌敦道的時間。D4打算沿果欄、廣東道返回尖沙咀商店。 175.當D4經過彌敦道南行線後,走過北行線的一條行車線時,左方轉來「嘭、嘭」兩聲,隨之看見兩個物體由左方地上滾到D4的右方,在地面留下冒煙,那刻D4很驚慌,呼吸困難,不停流眼淚,皮膚灼痛,視線不清,他靠向A1出口港鐵站建築物的藍色牆站穩,以緩和不適(見證物D4-9相片8),但他隨着人潮被迫進窄巷內,最後被警方拘捕,被送院治理。 176.D4被捕獲釋後,到11月 25日才如常上班。由於安裝有蘋果公司的雙重認證工具程式的手提電話已被警方檢取,當日他要到1630時左右才獲重發該程式,並返回自己公司電腦成功登入進行工作。 177.其後,D4進入電郵程式,看見11月18日原本要傳送的電郵,原來還在寄件箱內,當時進度條(Progress Bar)漸漸走到100%後,電郵才成功送出。換句話說,直至11月25日,該郵件才成功送出。該電郵今天還儲存在電郵箱內,有關的6個檔案(D4-10),共有12頁紙。 有關D4的分析和裁斷 178.D4承認過往曾給予員工在職訓練,這是他工作範圍的其中的職責,11月19日的訓練並非公司給D4的首次安排,對於給予同事訓練,本席認為D4不會感到困難的。按D4的估計,6個檔案的12頁資料,他卻需時2至2.5小時準備。 179.本席質疑倘若需要最少2小時的準備時間的話,D4怎麼能在用餐時告訴朋友蘋果產品的小知識,D4便解釋跟同事的講解的方式是不同的,向同事講解時,他不可依賴文件;但他同意同事對蘋果產品的知識較他的門外漢朋友為豐富。 180.D4指在吃飯時,想與朋友分享蘋果產品的小知識,才發現他未能成功將蘋果的電郵戶口轉發至其私人的電郵內。D4稱在11月25日回到蘋果公司,才發現11月18日未能成功將蘋果的電郵戶口轉發至其私人的電郵內。D4向法庭出示的電郵(D4-10),日期為11月25日。倘若文件是在事發11月18日當天已經發出,為何電郵的日期是11月25日,情況令人耐人尋味。 181.本席認為,即使D4沒有成功將訓練文件帶走,但他的上班時間為1030時,D4只要翌日提早一點回到公司準備便可以,根本不用在夜間「兵荒馬亂」的情況下,冒險返回尖沙咀公司取相關檔案。 182.D4作供時指出,在案發當日曾到旺角通菜街一家餐廳晚飯,他呈堂的餐廳單據(見證物D4-8)真偽不受爭議。該單據顯示有2人曾到訪餐廳,列印單據的時間為當日晚上2303時。辯方力陳假如D4沒有到該餐廳用膳,怎能出示這張單據。本席認為,有關的單據只證明有人當晚在該餐廳用膳,單據並不能支持D4是實際的用膳者,除非D4以自己的信用卡支付,才可支持D4真的是光顧過該餐廳。無論如何,即使D4光顧過該餐廳,他仍可參與該暴動,兩者是沒有抵觸的。本席認為問題的癥結,是為何他在碧街A2出口仍然選擇橫越彌敦道。 183.辯方指,消防員黃琪(PW12)供稱,當他抵達A2港鐵站出口時,發現出口被鎖上,無法由A2出口經地下通道往A1出口處理事故(報稱A1出口有火警發生)。因此,PW12由A2出口位置向A1出口方向路面觀察情況,PW12認為當時情況是和平、安全、沒有對峙,所以指派兩名隊員在路面橫過彌敦道前往A1出口。 184.本席細閱PW12呈堂的書面供詞(P0121),他記錄自己與隊員行到窩打老道街油麻地消防局外時,見前方十字路口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近碧街位置,而對面亦有大量防暴警察,雙方作出對峙。期間見到示威者向警察防線不斷投擲汽油彈及雜物,而警察亦有向示威者方向發射催淚彈。他評估現場環境,在帶領隊員沿碧街到達A2出口,他發現A2出口有雜物阻塞未能進入,同時間見到大量示威者不斷四散逃跑,大量警察和速龍小隊人員向示威者作追捕,他隨即再帶領隊員橫越彌敦道,打算前往碧街A1出口進入油麻地站。 185.本席認為PW12在盤問時稱由A2出口位置向A1出口方向路面觀察情況,並認為當時情況是和平、安全、沒有對峙,他的意思應該是在橫過A2出口對開的那段彌敦道,該一刻相對上比較和平、安全、沒有對峙,才選擇在那一刻帶領隊員橫過馬路。在考慮過PW12的書面供詞後,這是本席理解PW12的意思;而事實上,在庭上所播放的片段,是支持PW12的書面供詞的說法。 186.D4步行至A2出口前,有2名消防員在工作,當時已是2315時,當他到達「天仁茗茶」時(近A2出口),也應目睹消防員黃琪(PW12)到上文的描述,因為D4的橫過彌敦道的位置,正是PW12橫越彌敦道的位置。 187.依據PW12的描述,發現A2出口有雜物阻塞未能進入,同時間見到大量示威者不斷四散逃跑,大量警察和速龍小隊人員向示威者作追捕。按PW12的證詞,那刻正是警方推進驅散示威者的時刻,D4看到這個兵荒馬亂的情況不但沒有立刻離開或回頭走,還要橫過彌敦道往A1出口?完全脫離現實。 188.D4辯稱因為見到消防員亦橫過彌敦道往A1,所以覺得安全,但試問當時情況下消防員前往的地方會是安全的嗎?在當晚現場環境下,D4要步行回尖沙咀公司取資料的說法,只是砌詞解釋自己為何在窄巷出現而已。本席拒絕接納他只是無辜過路者的解釋,其說法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及邏輯,其證供明顯是剪裁杜撰。 189.本席注意到D4的衣著不是黑色的, 示威者不是必然穿上黑色,穿上黑色也不代表是示威者。本席不會就任何人的衣服顏色而自動把他標籖為某一類人,服飾只是其中一個指標。本席也注意到D4被截獲時的衣著沒有包括鞋子的(見承認事實一第52段)。本席認為D4在事件中失去鞋子是中性的證據,無論他是無辜過路人還是嘗試逃跑的暴動者,均有可能失去鞋子。本席不會因此而對D4有不利的揣測。 190.本席已拒納D4有關到尖沙咀公司取文件的說法,在本席前已沒有任何可見的理由,為何D4會出現於暴動現場,本席認為他在暴動出現便絕非偶然,這是D4有意識的選擇,並非誤墮其中而無從離去。 191.法庭考慮過所有環境證供,特別是上文第52段控方的立場,此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包括D4在窄巷被困的事實,唯一合理推論是當晚是D4被警方追捕而走入窄巷的暴動參與者之一,他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所以裁定D4暴動罪成。 總結 19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
附件一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 詳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表(一) [4] 本席在下文裁定D1管有雷射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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