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姵岐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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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先的八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方舉證完畢後,原審法官裁定第五被告表面證據不成立,雖然其餘被告表面證據成立,但原審法官最終裁定他們暴動罪及交替的非法集結罪都不成立,律政司司長不滿原審法官在該案的裁定,因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第一、第六、第七及第八被告在原審法官簽署案件前已經離開香港,律政司司長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6條,把書面通知和案件呈述副本面交他們,因此他們的上訴沒有確立,不能開展。至於第二至第五被告的上訴得直,上訴庭撤銷了他們的無罪裁決,把他們的案件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審理。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26 cases

Case No.DCCC 12/2020[2025] HKDC 6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2020

[2025] HKDC 6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姵岐 (第二被告)
  鍾嘉能 (第三被告)
  龔梓舜 (第四被告)
  陳虹秀 (第五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4月9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珞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梁禮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石書銘大律師,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吳宗鑾大律師,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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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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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原先的八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方舉證完畢後,原審法官裁定第五被告表面證據不成立,雖然其餘被告表面證據成立,但原審法官最終裁定他們暴動罪及交替的非法集結罪都不成立,律政司司長不滿原審法官在該案的裁定,因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第一、第六、第七及第八被告在原審法官簽署案件前已經離開香港,律政司司長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6條,把書面通知和案件呈述副本面交他們,因此他們的上訴沒有確立,不能開展。至於第二至第五被告的上訴得直,上訴庭撤銷了他們的無罪裁決,把他們的案件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審理。

2.在是次重審,第二至第四被告在席前承認控罪和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五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根據本席就第五被告的案件的裁斷以及第二至第四被告同意的修訂案情撮要,本暴動案的案情如下。

4.涉案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8月31日約1902時至約2110時,地點在灣仔區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日期及地點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給予不反對通知書。

集結的早期(約1756時至1902時,軒尼詩道)

5.在約1756時,在灣仔軒尼詩道已有大批人士非法集結及走出和佔據軒尼詩道的東西行車線,阻礙車輛正常行駛。上述集結人士不少身穿黑衫黑褲,佩戴頭盔,以防毒面具或面巾遮掩面貌,穿有手袖及戴上手套,手持已打開或未打開的雨傘。

6.約1805時,集結人士在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對外的行車路以不同物品,包括行人路的鐵欄,組成三角形一組的障礙物,亦以垃圾桶、膠欄、垃圾回收箱等雜物堵塞行車路,使車輛不能通過。

7.約1840時,從軒尼詩道中國海外大廈外東行線經過睿景酒店對出的路段,有人沿軒尼詩道東行車線把行人路的鐵欄、膠欄、巴士站牌等物品推向軍器廠街天橋方向,有多人打開雨傘遮擋他們。

8.約1849時,有集結人士將長竹杆及拆毀了的鐵欄搬往軍器廠街天橋方向。

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約1902時開始,軒尼詩道)

9.約1902時,大批身穿黑衫黑褲,佩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的非法集結人士在軒尼詩道1號及22號對外的東西行車路,用上述拆毀的物品以及長竹、垃圾桶、膠水馬和雨傘等築成巨型路障,堵塞軒尼詩道東西行車線。集結人士中有人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置向四周照射。上述的行為及情況一路持續,而集結人數亦陸續增加。

10.約1907時,集結人士逐一把在修頓球場的六個觀眾看台推離開修頓球場。約1910時,集結人士在軒尼詩道1號及22號對出的東西行線開始縱火,並且燃燒上述巨型路障。從修頓球場推出的觀眾看台亦被推到該巨型路障一併燃燒,當時有人高舉雙手並發出歡呼聲,期間又有集結人士把物件掉入燃燒物中,令火勢加劇。而在場的集結人士亦高叫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又有人繼續以鐳射裝置照射周圍,亦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街上的藝術裝飾品來發出巨響。

11.約1924時,縱火位置的火勢開始猛烈,更冒出大量黑色濃煙。約1930時,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而鐳射裝置的照射也多次重複出現。

12.約1935時,消防員到場並嘗試以滅火筒撲滅火焰,但因火焰太大不果,火焰反而觸動附近大廈響起警鐘,及觸動軒尼詩道22號衛蘭軒的灑水器灑水,直至消防出動消防喉灌救為止。

13.約1943時,水警第二梯隊在力寶中心外築起防線,約1946時開始向東推進,同時由警長指揮的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俗稱「水炮車」)也聯同水警第二梯隊沿軒尼詩道向東(銅鑼灣方向)進行掃蕩。期間,至少五百個戴頭盔和防毒面具的集結人士在該巨型路障後與警方防線對峙,並以鐳射裝置照射警方。

14.約1947時,巨型路障之大火大致被救熄,警方才能開始清除被大火燃燒後的路障。期間,警方多次向集結人士發出警告,要求他們離開,並且會噴灑胡椒水劑將他們驅散及拘捕。然而,警方的多次驅散警告不果。於約1956時,警方完成清除巨型路障,並開始沿軒尼詩道向東推進。在推進過程中,警方繼續多次發出警告,要求集結人士離開,可是他們不但沒有離開現場,反而繼續聚集,與警方對峙、叫囂,並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

盧押道

15.約1952時,在軒尼詩道發生暴動同時,在盧押道近駱克道(即軒尼詩道向北的下一條道路)的交界亦有集結人士以鐵欄、膠欄、紙皮、雨傘、垃圾桶、路牌、交通筒、長竹杆等築成路障,並堵塞行車路。而集結人士中有人以鐳射裝置向告士打道方向射去。集結人士不但令現場的交通癱瘓,更藉上述路障及行為與警方對峙,阻止警方在盧押道由北向南推進向軒尼詩道恢復秩序。在盧押道及駱克道交界,地上亦留有由汽油彈引致燃燒的火種。

16.在上述障礙位置有大批身穿黑衣黑褲,佩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之人士集結留守路障,其中有人手持自製白色或黑色圓形盾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並以雨傘築起防線。

17.約1954時,警方推進至盧押道近謝斐道(即軒尼詩道向北的兩條道路),有人向警方投擲數枚汽油彈、玻璃樽及磚頭等硬物。

18.約1955時,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的路障更冒出白煙,於是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向集結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幟(印有「速離 否則開槍」)、黑色警告旗幟(印有「警告 催淚煙」)及紅色警告旗幟(印有「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力」),要求現場集結的人士離開。消防員於約1956時,以滅火筒撲滅位於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冒出白煙的障礙物的火種。

警方的截停拘捕

19.當時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集結的人士已有不少於數百人,而該些暴動集結人士除了沒有依從警方多次的呼籲及警告散去之外,當中亦有人以鐳射裝置照射向警察,更有人向警察投擲汽油彈。現場亦不斷有人叫囂,用雨傘拍打地下。因此,在約1958時,警方繼續在軒尼詩道東行線向前推進及作出拘捕。當時,在軒尼詩道的集結人士向東逃跑,而盧押道的集結人士亦由盧押道跑進軒尼詩道。接着,警方在軒尼詩道中國海外大廈對外位置截停了在人群中正在逃走的集結人士,當中包括第二至第四被告。

20.約2000時,警方和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推進掃蕩到修頓球場對外,並繼續往銅鑼灣方向推進掃蕩,集結人士一邊與警方對峙,一邊移往銅鑼灣方向。約2019時,特別用途車對軒尼詩道上集結人士的上方噴灑催淚水及顏色水,以驅散及識別集結人士。約2020時,警方在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界截停拘捕了第五被告。

21.約2023時及約2041時,特別用途車再次以催淚水驅散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的集結人士及撲滅由汽油彈引致的火勢。約2110時,特別用途車掃蕩到銅鑼灣怡和街和糖街交界。

暴動範圍及時間

22.正如以上所述,在大約1902時開始,涉案暴動發生在灣仔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即「範圍一」的暴動),涉及至少五百名集結人士,即使警方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動集結依然持續,並且沿軒尼詩道移往至銅鑼灣(即「範圍二」的暴動)。第二至第五被告是參與範圍一的暴動。

第二被告(D2)的情況

23.從現場片段所見,在約1946時,D2戴黑色頭盔、防毒面具,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和穿戴一隻啡色隔熱手套及一隻黑色手套,揹深色背包,於軒尼詩道1號(近軍器廠街)外的行車路上在集結人群中走動。

24.約1959時,大批集結人士(包括D2)在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由西向東快速奔跑,期間D2跌倒在地上,被從後推進的警員截停控制。D2隨即被拘捕。

25.D2被截停時佩戴黑色頭盔、防毒面具連過濾,身穿黑色短袖T裇、黑色長褲、黑色布鞋,右手穿戴一隻啡色隔熱手套,左手穿戴一隻黑色手套及一個深色背包,管有黑色鴨舌帽、兩個口罩及兩條黑色蒙面巾(見修訂案情撮要第29段提及的P213相片冊)。

26.D2同意她有意圖參與並以身處作鼓勵上述於範圍一的暴動。

第三被告(D3)的情況

27.片段顯示在約1857時,於軒尼詩道與軍器廠街交界附近,D3戴着黑色口罩、眼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穿戴白色手套,手持盾牌狀物體,以膠板遮擋,蹲下來四周觀察,然後退入後方集結人群,再繼續蹲下四周觀察。

28.片段顯示在約1955時,D3於盧押道和駱克道交界和集結人士築起防線與警員對峙,期間D3把他的盾牌交給身旁的人,然後他走入人群中,後來進入軒尼詩道,與此同時警方亦從金鐘沿軒尼詩道推進至盧押道交界。

29.約1959時,大批集結人士(包括D3)在中國海外大廈外由西向東快速奔跑,期間D3見D4被警員撲倒在地,於是回頭欲協助他逃走,接着D3亦被其他趕到的警員撲倒。D3不停掙扎反抗,但最終被警員合力制服在地,並且被拘捕。D3被截停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白色波鞋、一隻手套,管有一個藍色背包及兩塊眼罩片(見修訂案情撮要第34段提及的P308相片冊)。

30.D3同意他有意圖參與並以身處作鼓勵上述於範圍一的暴動,亦在盧押道與其他集結人士一起與警方對峙。

第四被告(D4)的情況

31.約1959時,D4連同大批其他集結人士在中國海外大廈外由西向東快速奔跑,期間D4跌倒在地,警員隨即撲向D4,D4不停掙扎反抗,但最終被警員合力制服在地。當時D4身穿黑衫黑褲、黑色波鞋,戴着黑色面罩巾、黑色手袖,雙手穿戴黃灰色手套,頸部掛着一個黑色面具及過濾口罩(見修訂案情撮要第38段提及的P414相片冊)。

32.D4同意他有意圖參與並以身處作鼓勵上述於範圍一的暴動。

第五被告(D5)的情況

33.現場片段顯示在約1942時,D5身處於軒尼詩道1號及22號巨型路障被燃燒的位置附近,而當時消防員和警員未到場,火勢猛烈。約1958時至2020時,於軒尼詩道近分域街至馬師道附近,在集結人群中,D5手持一支咪及揹着一部戶外擴音器,以擴音器叫喊,叫喊內容包括:警方不可以發射布袋彈槍及橡膠子彈,需要保持克制,不應大追捕、大追殺,有老人家及小朋友在人群當中,警方不需要將水炮車開前或使用催淚煙等等的說話。直至約2020時,在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界,警員截停拘捕D5。

34.D5在現場時身穿印有「我哋係社工 守護公義」的黑色短袖T裇、白色長褲,頸掛一個空氣過濾口罩,手持一支咪,揹着一部戶外擴音器,在攜帶的袋內有另外一支咪及一個無線收音咪(見P512相片冊)。

35.D5被裁定有意圖參與並以身處及叫喊作鼓勵上述於範圍一的暴動。

求情陳詞

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

36.四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資深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援引了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以支持各被告的求情陳詞。

3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指出:「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的第80段。)

38.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重申:

「35. … 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CAAR 21/2021] 一案第27段已指出:

『...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況且,『有意圖而傷人』及『暴動/非法集結』罪的案情,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演的角色等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恰當這個議題。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3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 CACC 243/2021亦指:「51. … 本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 … 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40.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於本席沒有約束力,本席認為辯方呈遞的判刑理由書沒有參考價值。在處理本案的判刑時,本席並不會考慮這些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D2的求情陳詞

41.D2案發時22歲,現年27歲,未婚,香港出生及長大,為大學畢業生,與祖母同住,父母於她年幼時已離異。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2.辯方指D2撰寫的求情信透露她自小立志成為老師,她在恒生大學工商管理學士課程畢業後成功獲取了一份小學的教職,但因本案案件性質不可能再於學校任職教師,儘管如此,D2沒有放棄教學工作,過去五年以來她一直在教育中心教授中國語文科。

43.辯方呈遞了多封求情信,亦呈上了文件顯示D2由中學時期至今十五年來積極參與香港聖約翰救傷隊少青團及其他社會服務。

44.辯方亦指D2就本案已有深切反省,尤其不忍令84歲的祖母再次擔心自己。D2承諾自此以後絕不會重蹈覆轍,加上社會已回復平靜,D2重犯的機會極低。D2亦於發回重審後最早的階段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顯出她的真誠悔意。

45.辯方援引的上訴法庭案例包括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香港特別行致區訴莫嘉濤 [2019] 5 HKC 459及梁天琦案,並且作出以下的陳詞:本案的暴動人士使用的暴力程度相對低,而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2參與暴動的時段(案情只顯示她於被捕前十多分鐘曾於現場出現過),沒有證據顯示她有號召或領導角色或有參與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她只是在暴動期間蓄意逗留,她的出現只是實際增加參與暴動的人數,在精神上支援其他示威者。辯方主張以不多於三年六個月為量刑起點。

46.辯方亦指D2是審訊後脫罪而律政司上訴發還重審時認罪,辯方認為此乃特殊情況,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D2刑期的三分一扣減。就這一點,D2倚賴HKSAR v Chui Chi Wai and Another(No. 2) [2000] 1 HKLRD 704、HKSAR v Wong Kwok Leung(黃國良) CACC 389/2005、HKSAR v Tsui Kwok Kin(徐國健) CACC 41/2008。

47.另外,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偉 [2019] 5 HKLRD 726以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Ying Tung(李映潼) [2023] 3 HKLRD 667,希望法庭因為重審及D2經歷的法律程序轉折,並且考慮案發至今已五年,酌情給予她額外三分之一扣減。

48.最後,辯方希望法庭因D2的良好品格再酌情將刑期扣減不少於四個月。

D3的求情陳詞

49.D3案發時26歲,現年32歲,與父母同住,父親是木匠,母親是清潔工人,哥哥和大嫂已移居外國。他於2016年大學畢業,案發時是電腦程式員。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0.辯方指本案需重審這個消息對於D3造成巨大打撃,結果他精神崩潰,需要留院約兩個月,現時仍需要定時覆診及服藥。

51.辯方呈遞多封求情信,顯示D3的朋友、家人、社工及聯合醫院的院牧對他皆有正面評價。辯方指由D3被捕至今已五年,他經歷了漫長的法律程序,而當他滿以為可以事過境遷,重新出發時,他的希望卻被徹底粉碎。但當D3考慮到這五年間相關法例的詮釋後,決定第一時間認罪。

52.辯方同意法庭應考慮梁天琦案中上訴庭列出判刑的因素,並指出無可否認,當天示威規模不小,對交通、民生帶來影響,亦涉及縱火和汽油彈,但本案不涉及使用弓箭等武器。辯方認為本案並沒有證據指D3有縱火或拋擲汽油彈的行為,更沒有證據指他是領導者的角色,故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以四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53.至於認罪的扣減幅度,D3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惠紅 CACC 1/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靄欣 HCCC 238/2016以及R v Ng Wing Kwong CACC 62/1995。辯方指本案情況與很多重審階段認罪的案件不同,D3原審是獲判無罪的(裁決日期為2020年10月31日),而在原審時,社會對於何謂「暴動」、怎樣構成「參與」等議題,不同人的尺度有所不同,尤其當時仍未出現終審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的指標案例(終審庭於2021年11月4日頒下判詞),而時至今日,經過不同案件多次審訊及上級法庭的裁斷,這些議題已沒有太多含糊地方;因此D3在了解後亦決定在第一時間認罪。基於以上因素,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一個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三的減刑幅度。

54.辯方亦指D3原審時是獲判無罪,情況較為類近控方因不滿判刑過輕而提出覆核的情況。D3由原本無罪獲釋變為要面對以數年為起點的監禁期,相比其他覆核案中快將刑滿的被告更為殘酷;而以刑期加幅的角度看,由不用坐牢變成數年監禁,增幅更是遠高過任何刑期覆核案件。D3沒有重犯的機會;D3被捕至今已過五年,案件的發展令他精神崩潰,對他的打撃超過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康 [2012] 2 HKLRD 1264形容的「希望粉碎」(dashed hope),以及在SJ v Wong Hong Leung(黃漢樑) [2010] 1 HKLRD 226形容的「anxiety」、「shock」、「disappointment」。辯方希望法庭除了認罪下的扣減外,能把刑期進一步向下調。

D4的求情陳詞

55.D4案發時23歲,現年27歲,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中學畢業後,D4到廣州在祖父任教的大學繼續學業。D4於2017年立志成為一名專業廚師,到英國學習廚藝。在2019年4月,D4在英國學有所成,並回港希望成為專業廚師。D4本計劃於2020年到法國工作假期及考取藍帶,可是因本案及疫情爆發,令他暫緩計劃。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6.辯方指求情信顯示D4是一名品格良好的學生,他就今次事件已經吸取教訓,並對此感到非常後悔。

57.辯方的陳詞是:

(1)  D4在當晚2000時被拘捕,他參與暴動的時間較短,參與程度也較低;

(2)  沒有證據顯示D4在本案中參與的暴動是預先策劃或有預謀,或是有周詳的計劃;

(3)  沒有證據顯示D4有任何安排、帶領、號召的角色;

(4)  法庭是以D4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作為定罪基礎;

(5)  沒有證據顯示D4親自作出實質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

(6)  D4雖然攜有一些物品,但不屬危險品、非法工具或武器;

(7)  D4承認控罪,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

(8)  D4希望法庭以四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58.辯方亦認為法庭應就案件延誤酌情給予D4額外的刑期扣減。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108/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及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 CACC 243/2012,並且指:

(1)  本案原審時於2020年10月31日作出裁決,而律政司司長亦於2020年11月9日向原審法官申請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可是控方花了差不多一年的時間在原審法官指示進行提訊後才在2021年10月21日把草擬的案件呈述議題交給法庭及答辯方;

(2)  本案於2023年1月17及18日才進行上訴聆訊;

(3)  上訴庭在2023年7月14日才作出判決,並把案件發還區域法院另一名法官重審;

(4)  辯方認為本案司法程序的拖延並不能歸究於D4,希望法庭接受D4及其家人在四年多因本案承受的精神困擾、壓力及痛苦,並因案件拖延酌情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59.至於重審時才認罪這一點,辯方指出重審時才認罪可被視為屬非即時認罪,上訴庭在Chui Chi Wai(No. 2)一案認為給予該案的申請人四分一的刑期扣減並非錯誤的決定。D4希望法庭考慮本案在原審時並沒有權威判決釐清證明「參與暴動」所需要的舉證要求及推論基礎,在原審及本次承認控罪之間才出現了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就「參與暴動」這控罪的重要及權威性判決,D4因此希望法庭能夠仍然酌情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D5的求情陳詞

60.D5案發時42歲,現年48歲,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5是母親的主要照顧者,母親現年75歲,患有白內障及青光眼等,一直由D5陪伴定期往返醫院覆診。自2018年起,D5擔任港島鴨脷洲特殊幼兒中心主任;2019年被捕後,她轉至成人綜合職業康復中心擔任經理。

61.辯方呈遞了多封求情信,D5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表示D5一向乖巧、懂事,在學業上亦表現優異,自小展現強烈的正義感,常常優先為他人着想。社工祁凱欣茵女士的求情信顯示D5於中文大學修讀系統工程及工程管理(榮譽)學士學位課程,1998年畢業後,她於殘疾人士院舍服務時意識到弱勢群體所面臨的支援不足與不公現象,因而萌生成為社工的志向,因此她於香港大學修讀社工碩士,2003年取得碩士後,展開其社工職業生涯。D5曾從事殘疾人士就業服務、貧困家庭就業支援以及兒童院舍服務。祁女士表示D5認真、熱誠,加上工作表現出色,得到同事及上司欣賞,並多次獲得傑出員工獎項。D5亦曾參與內地及不同國家的災後支援服務。

62.D5在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她希望可以早點與家人重聚,親身照顧年邁的母親,亦希望可以運用二十多年的社工經驗和知識去協助更多的人找到生活的意義。

63.辯方指D5在2019年8月被捕後,從未放棄自己,她雖然於原審獲判無罪釋放,但律政司作出上訴,使D5面對沉重壓力,她知道最終可能因被判監無法繼續以社工身分服務社會,因此在候審期間修讀了香港理工大學應用心理學碩士學位(特殊學習需要),並於2021年畢業。D5亦於2020年獲頒香港社會工作人員協會第二十九屆優秀社工獎等。D5從沒有想過離開香港,逃避法律程序。D5明白自己需要為行為負上責任,但她依然抱着樂觀態度,計劃在服刑期間進修,為未來尋找新的發展方向。然而,她因司法程序持續受到壓力,亦患上一些疾病,目前需靠藥物控制病情。

64.辯方援引黃振偉案、蔡基信案以及趙志榮案,並列出了本案的時序;辯方指本案由原審直至重審,D5被定罪,耗時長達約四年半。辯方認為D5因法律程序所承受的壓力遠超過黃振偉案中的上訴人,希望法庭給予D5更大的減刑折扣。

65.辯方亦指本案存在控方延誤的情況,因控方於2020年10月提出上訴的申請,卻用了超過一年時間才於2021年10月第一次向法庭及D5提交草擬的案件呈述。辯方認為法庭應就此給予D5額外的刑期扣減。

66.另外,辯方指D5在社工領域有出色的表現及對社會作出了貢獻,辯方在書面陳詞的第39段列出了求情信以及文件顯示D5參與義務工作的情況,並希望法庭將D5的良好品格和義務工作視為減刑因素。

67.至於量刑起點方面,辯方援引了梁天琦案以及鄧浩賢案,並指出:

(1)  沒有證據顯示D5帶有特定政治目的參與其中,她身上沒有任何具有煽動性或政治性的旗幟或標語;

(2)  雖然法庭裁定D5是有備而來,但沒有證據顯示是次犯案涉及周詳的計劃和精密部署;

(3)  D5身上的裝備和物資大部分屬於保護性質,她身上沒有鐳射筆等物品;

(4)  沒有證據顯示D5安排、帶領或號召他人參與暴動;

(5)  D5沒有作出暴力或激烈的行為,沒有干犯其他罪行,沒有直接煽動或者鼓吹他人作任何暴力或激烈的行為;

(6)  沒有證據顯示D5本人的行為令任何人受傷或財物受損;

(7)  D5參與的時段只有約四十分鐘,時間較短,當晚示威者的行為亦沒有造成警員或任何市民的受傷。

68.辯方指D5的參與程度較低,認為在判刑時應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另外,辯方援引HKSAR v Mak Wan Ling HCCC 437/2015,認為法庭應考慮D5被註銷社工資格的可能性,酌情給予刑期扣減。

69.辯方在書面陳詞的第50段總結了D5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事項:

(1)  D5沒有被捕或刑事定罪紀錄,這次犯罪完全與其以往品性相違(out of character);

(2)  她的重犯機會極低;

(3)  D5在本案不是領導者的角色,沒有證據顯示她本人的作為令任何人員受傷或財物受損;

(4)  D5有良好品格,過往對社會的貢獻良多,熱衷服務社會,值得法庭給予一定扣減;

(5)  本案由被捕至今已逾五年,D5及其親人承受了極大的壓力,當中漫長的過程部分因律政司的延誤所致,帶來心理與精神的煎熬;

(6)  D5極大可能面對專業上的紀律處分,更可能被吊銷社工資格,變相面對雙重懲罰;

(7)  審訊中,D5同意了控方絕大部分案情,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希望法庭酌情扣減部分刑期。

控方呈遞的案例

70.在D2至D4作出求情的階段,辯方表示他們並不能找到任何被告人審訊後脫罪,而律政司司長上訴發還重審時被告人才認罪的判刑案例。本席因此要求控方,在不違反控方在判刑時應擔當的角色的原則基礎下,就本案的情況(包括就重審時認罪的折扣以及延誤這些議題上)提供相關案例。

71.控方其後呈遞了辯方已援引了的四個案例,即黃振偉Chui Chi Wai(No 2)、郭惠紅趙志榮案。無論如何,本席已給予辯方機會就控方提供的案例作出回應,所有被告(包括D5)就控方呈遞的案例均沒有任何補充陳詞。

判刑

72.在作出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四名被告的所有求情陳詞、求情信以及相關案例和判刑原則。本席清楚知道D2至D5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3.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74.楊家倫案涉案的暴動發生於2016年2月9日(年初二)凌晨時分,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當時約五十至六十人衝撃在場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上訴庭在該案就暴動罪訂下判刑原則,並指出:

「51. 本案是一宗極嚴重的暴動罪行。案發時,有大量人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52. 該批暴徒不單和奉命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對峙,更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的警員。部分暴徒更從地上掘起磚塊及其他物件擲向警隊,導致部分警員受傷。原審法官認定涉案暴徒是有備而來,他們聚眾滋事,懷有共同目的一心和警員對抗。…

53. 另外,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

54. 本庭不能忽視上述暴動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量市民居住的市區中心。如果暴亂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和市民的安危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55. 在暴動的過程中,申請人更將一些燒着的火種放置在的士的後輪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的位置。 … 假若申請人的縱火行為導致的士爆炸,事件會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物損失更是難以想像的。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在 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40案,法庭在一宗暴亂案件維持5年監禁的判刑時,有以下表述:

“What a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or affray as described by the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emeditated, or on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engaged in its execution”.

“法庭必須考慮暴力情況、證人描述的暴動或毆鬥的規模、預謀的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及參與的人數”。…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62. 以案件所涉的犯案人數、暴力的性質和程度、案發時段的長短、對公眾造成的滋擾的性質和程度、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包括警民關係及對公眾開支造成的負擔而言,本案毫無疑問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違法事件。

63. 就暴動罪,原審法官採納的5年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是合適的。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犯案記錄,是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並因而將刑期扣減兩個月。原審法官亦因申請人沒有過度挑戰控方的證據,有節省法庭時間,而將刑期扣減一個月。原審法官的最終的4年9個月判刑是合適,而非明顯過重,沒有下調空間。」

75.上訴法庭在莫嘉濤案指出,就涉及暴動性和擾亂秩序的控罪,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Blackshaw [2012] 1 WLR 1126一案中所頒下的量刑原則適用:

「4. There is an overwhelming obligation on sentencing courts to do what they can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whether in their homes or in their businesses or in the street and to protect the homes and businesses and the streets in which they live and work. This is an imperative. It is not, of course, possible now, after the events, for the courts to protect the neighbourhoods which were ravaged in the riots or the people who were injured or suffered damage. Nevertheless, the imposition of severe sentences, intended to provide both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must follow. It is very simple. Those who deliberately participate in disturbances of this magnitude, causing injury and damage and fear to even the most stout-hearted of citizens, and who individually commit fur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s are committing aggravated crimes. They must be punished accordingly, and the sentences should be designed to deter others from similar criminal activity.

5. This is not new-found sentencing policy. In the context of a riot in Cambridge some 40 years ago, this court observed (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506-508):

“When there is wanton and vicious violence of gross degree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whether it originates from gang rivalry or from political motives. It is the degree of mob violence that matters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public peace is being broken … Any participation whatever, irrespective of its precise form, in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of this type derives its gravity from becoming one of those who by weight of numbers pursued a common and unlawful purpose. The law of this country has always leant heavily against those who, to attain such a purpose, use the threat that lies in the power of numbers … In the view of this court, it is a wholly wrong approach to take the acts of any individual participator in isolation. They were not committed in isolation and, as already indicated, it is that very fact that constitutes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76.鄧浩賢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發生在旺角,當時有一百至二百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包括磚頭及玻璃樽的雜物,衝撃警方防線,事件導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除了牽涉暴動案外,並沒有涉及與楊家倫案的申請人所參與的縱火行徑(見判詞第32段),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四年半。

77.上訴庭在鄧浩賢案指出: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R v Caird and R v Blackshaw]: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29. …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s from the riotous behaviou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and misleading. Equally, to compartmentalise the events of that night in Mongkok as individual riots is to underplay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and intensity of the disturbances, which lasted for several hours. The particular incident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involved was plainly part of an ongoing battle on the streets of Mongkok by mobs of organised rioters, acting in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whose sole function was to challenge the police, break through the checkline, overpower them and physically attack them. Members of the public, witnessing these scenes on the street or on television, could only look on in horrified disbelief, and wonder why a civilised society which prides itself on the rule of law should have to tolerate the kind of deliberate violence that was meted out to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who were doing their duty in trying to protect public order and preserve the peace.」

78.換言之,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而且法庭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就相關原則,亦見梁天琦案的第78段。)

79.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Chan Sze Long(陳思朗) CACC 28/2023,涉案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約2230至2326時,地點是油麻地,大量示威者與警方防線對峙,大部分穿深色衣服,以口罩或防護面罩遮面,部分人佩戴頭盔等護具或裝備;他們無視警告,拒絕散去,並排出陣型面向警方及用雨傘等物鞏固陣地,向警方照射鐳射光及投擲約二百五十枚汽油彈。經多次警告和發射催淚煙,警方向示威者推進,最終拘捕了二百多人,其中包括申請人。暴動中,交通被堵,汽油彈導致車道上多處着火,有公共設施被毀,亦有三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拒絕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指涉案的暴動相當嚴重,五年三個月的判刑基準無可批評;原審法官鑑於申請人的年齡和沒有前科等背景,酌情將他下調三個月,屬於寬大。

80.梁天琦案,上訴庭在判詞的第79段指,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81.就本案的暴動而言,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當時在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參與暴動的示威者不少於五百人;

(2)  暴動歷時多過兩小時,是經警方用不同方式重複作出警告後仍然持續進行;

(3)  示威者大部分(包括D2至D4)身穿黑衫黑褲,以防毒面具或面巾或口罩遮掩面貌;有些佩戴頭盔、眼罩,手持雨傘。示威者明顯是知道自己的行為違法,並意圖用以上的物件隱藏身分,逃避法律責任。隱藏身分更容易令人沒有顧忌,令暴力事件發生的風險大增;

(4)  示威者在行車路以不同物品,包括拆毀了的行人路鐵欄,組成三角形一組的障礙物,亦以垃圾桶、膠桶、垃圾回收箱等堵塞行車路,使交通遭到癱瘓;

(5)  在暴動期間,大部分示威者佩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面巾,有些穿有手袖及戴上手套,有些帶備鐳射筆,另外有示威者管有汽油彈、自製的盾牌、棍狀物體、雨傘。這些都顯示示威者是有備而來的 — 而本席剛才已交代了五名被告管有的裝備。即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本暴動是有精密及周詳的計劃,本席認為涉案暴動顯然是有一定的組織性及一定程度的計劃;

(6)  本案暴動中的縱火情節十分嚴重,示威者燃燒的是很多雜物堆積成的巨型路障,他們甚至將修頓球場推出的觀眾看台推到該巨型路障一併燃燒。當時有人高舉雙手發出歡呼聲,並且呼叫口號,期間又有集結人士把物件掉入燃燒物中,令火勢加劇;火勢十分猛烈,更冒出大量黑色濃煙,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八層樓高;現場亦曾經發出爆炸聲。消防員到場,並且嘗試以滅火筒撲滅火焰,但因火焰太大不果,火焰更觸動附近大廈響起警鐘及觸動附近的灑水器灑水。當時如果不是消防及時出動消防喉灌救,事件輕易會失控,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物損失更是難以想像的;

(7)  示威者在警方多次發出口頭和舉旗警告後,甚至用水炮車噴灑催淚水噴劑後,不但沒有離開現場,反而繼續聚集。其中有人手持自製盾牌及棍狀物體和雨傘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叫囂,更向警方使用暴力,包括以鐳射光照射警員,投擲玻璃樽、磚頭和汽油彈;在地上不時留有由汽油彈引致燃燒的火種;

(8)  現場的片段顯示暴動發生後,地上滿佈大量雜物,包括被拆去的公共設施,例如:鐵欄、大型觀眾台、交通燈、巴士站牌、路牌、垃圾桶。縱火的現場一片混亂,損毀程度嚴重,破壞了的公物對公眾造成滋擾。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要復修這些損毀了的公物的費用是多少,但必定對公共開支造成相當的負擔;

(9)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受傷,但示威者使用的暴力程度是高的。暴動發生的地點是繁忙的市區中心,人煙稠密及有大量市民居住,暴動範圍有多間店舖以及多棟住宅;示威者在這個範圍所作的暴力行為,特別是大型縱火以及投擲汽油彈,對現場人士(包括居住在該範圍的人士以及警員),明顯帶來極大的危險和威脅。而當時暴亂事件隨時失控,如果是失控的話,對社會秩序和市民的安危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10)  暴動現場於灣仔的主要幹道,對於附近的居民、行人、車輛及店舖帶來極大不便,亦影響市民的生計。灣仔的主要道路完全被阻塞,假如區內的市民當時有任何緊急事故,急救車和消防車難以即時到場,這些阻礙和延誤的後果可以十分嚴重;

(11)  本案的暴動發生在灣仔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即控方案情所指的「範圍一」);本席清楚知道四名被告參與的是這一個暴動。然而,是因為參與這一個暴動的集結人士,在警方採取驅散行動後仍然堅持和警方對峙,所以暴動集結持續,並且沿軒尼詩道蔓延至銅鑼灣,衍生範圍二的暴動;

(12)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2至D4擔當任何帶領者的角色,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實質參與了縱火或投擲汽油彈的暴力行為。至於D5,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她在事件中使用暴力或是帶領者,她參與的形式是身處現場叫喊,為示威者撐腰,鼓勵暴動。然而,上訴庭已清楚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而且法庭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13)  本暴動涉及最少五百名示威者,他們在約兩小時內在灣仔繁忙地區堵塞道路,癱瘓交通,亦縱火燃燒包括用球場的觀眾看台築成的巨型路障,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火勢十分猛烈;他們亦向警方投擲多枚汽油彈,不斷用鐳射燈照射警員,警方多次警告亦沒有撤退,一直和警方繼續對峙。以案件所牽涉的集結人數、暴力的性質和程度、案發時段的長短、對公眾造成的滋擾的性質和程度、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包括警民關係及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而言,本案暴動的情節極為嚴重。

82.正如上訴庭在梁天琦案例指出:「73.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

83.剛才已經提及,上訴庭在楊家倫案亦強調,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人士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撃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84.本案的D2至D4除了穿着黑衫黑褲,戴上口罩或蒙面巾外,他們亦穿戴手套。另外,D2帶備了頭盔及防毒面具,D3戴上了眼罩以及曾經手持盾牌狀物體連同其他集結人士和警方對峙,而D4帶備了黑色手袖及黑色面具和過濾口罩。明顯地,D2至D4都不是單純以同色衣着置身現場來支持和鼓勵暴動,他們亦帶備了可以用來直接參與暴動的裝備。至於D5,她帶備戶外擴音器和多支咪到現場,用叫喊的方式鼓勵暴動,她亦不是純粹置身現場來支持和鼓勵暴動。本席認為四名被告的罪責相若,而他們的罪責並不是最低的,必然較純粹以同色衣着身在現場作鼓勵的人士為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Cheung Ho Ki(張賀祺)CACC 4/2023)。

85.考慮了暴動的規模、時間,暴動的性質和程度,有關行為對公眾造成的滋擾、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險,以及各被告的罪責,本席認為就四名被告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五年監禁。

D2至D4的認罪扣減

86.基於D5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她不能獲得認罪扣減。

87.D2至D4是在重審時才承認控罪的,但是該三名被告均希望法庭仍然能給予他們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D3及D4就這方面的陳詞是:本案在原審時並沒有權威判決清楚說明要證明「參與暴動」所需要的舉證要求及推論基礎,直至2021年11月4日,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才釐清了這些議題含糊的地方。就這一點,本席留意到在盧建民案之前,就如何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Clifford v Brandon [1810] 2 Camp 358、R v Caird這些英國及澳洲案例,已訂下清晰的法律原則。

88.本席就認罪扣減的議題上考慮了上述提及的Chui Chi Wai(No. 2)黎靄欣郭惠紅案等,亦考慮了Sentencing in Hong Kong(Eleventh Edition)[42-32] 至 [42-34] 當中列出的法律原則。D2至D4在原審時選擇不認罪,他們是在重審時才認罪,案例指出這個情況可被視為屬非適時認罪。考慮到本案的情況以及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適當的認罪扣減為百分之三十的刑期扣減,即就D2至D4而言,由五年監禁扣減至三年六個月監禁。

脫罪後重審及希望粉碎的減刑因素

89.所有被告都是審訊後脫罪,律政司上訴,上訴庭發還重審之後被定罪的。

90.黃振偉案,上訴人在區域法院經原審後獲判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其後控方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並下令以危險駕駛控罪重審案件;經重審後,上訴人被判罪成,並被判處監禁十一個月。上訴時,上訴庭考慮到他所經歷的法律程序轉折,認為應獲減刑兩個月;上訴庭表示這可合理地比照法庭在判刑覆核案中把刑期下調的酌情權以及該做法背後的理由。在上述提及的唐健帮案中,上訴庭亦因涉及的是刑期覆核申請,酌情扣減三個月的刑期。

91.本席考慮到所有被告原審時是獲判無罪,他們由無罪獲釋變為要面對監禁期,情況類似控方因不滿判刑過輕而提出覆核的情況,而以刑期加幅的角度看,由不用監禁變成面對數年的監禁,增幅是高過刑期覆核案件中的改變。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包括案發日期是2019年8月31日,原審時於2020年10月作出裁決,案件其後的發展,及各被告在這約五年中承受的壓力,以及上述案例(包括黃振偉唐健帮李映潼黃漢樑案),酌情把各被告的刑期扣減十個月。

延誤

92.D4及D5認為法庭應就案件延誤給予他們額外的刑期扣減,辯方的投訴是:律政司司長於2020年11月9日向原審法官申請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述,控方花了差不多一年的時間,在2021年10月21日才將草擬的案件呈述議題交給法庭及各答辯方;而且後來,本案在2023年1月才進行上訴聆訊;上訴庭在2023年7月作出判決,並把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

93.考慮了D4及D5的陳詞以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不認為案件涉及控方不合理的延誤。辯方列出的時間表根據案件的複雜性以及法律程序的要求,並沒有牽涉控方不合理或檢控延誤的地方,特別當考慮到在第一審的時候,本案涉及更加多名被告人。而最終,因有一些被告人在原審法官簽署案件之前已離開香港,上訴時衍生複雜的法律議題(包括律政司司長是否有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6條,把書面通知和案件呈述副本面交該些被告人)。

94.本席明白由四名被告被拘捕至今,事隔已多過五年,但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而引致,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而且本席在上述就脫罪後重審給予十個月刑期扣減時,已考慮了各名被告在這段時間因本案承受的精神困擾及壓力。

其他減刑因素

95.D2、D3及D5在求情時指他們初犯及重犯機會低。本席清楚知道D2至D5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理解判刑對各被告的前途有一定程度上影響。然而,上訴庭在唐健帮案清晰指出:

「63. 首先,眾多案例已確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不等同正面良好品格(HKSAR v Wong Kam-Shing, Jackie [2010] 4 HKC 580, 584及 SJ v Tso Tsz-kin [2004] 2 HKC 139, 144),況且,上訴法庭在 黃之鋒 案亦已明確指出,法庭在處理涉及嚴重暴力及大規模的非法集結時,會以懲罰和阻嚇為主,個人因素則極為有限 (上訴法庭 黃之鋒 案,第151(五)段)。原審法官僅是因答辯人沒有定罪紀錄而在本案給予特別扣減,是原則有錯。

65. …『低重犯機會』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而以原審法官的進路考慮,他給予特別扣減的基礎,不外乎是沒有定罪紀錄及低(或沒有)重犯機會。既然兩者本身都不是減刑因素,原審法官因這兩個事項而給予特別扣減,本庭認為是錯誤的,應該予以撤銷。本庭並不認同田大律師所指,給予有關扣減才能體現『個人公義』。相反,假如本庭漠視原審法官這錯誤做法,便會偏離既定原則,甚或造成不公。」

96.本席並不會就各名被告初犯及重犯機會低作出量刑扣減。

97.至於D2、D4及D5的代表大律師/資深大律師表示他們參與暴動的時間較短這一點,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各名被告確實於現場逗留了多久,但可以肯定的是他們均蓄意留守在暴動範圍。本席認為長時間逗留在暴動範圍可以是加重刑期的因素,但短時間逗留並非減刑因素。

98.另外,各辯方大律師/資深大律師均有提出四名被告參與程度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Leung Siu Ming(梁少明)和另二人 CACC 172/2023,上訴庭指:「28. … 至於D4的所謂參與程度低,案例已經說明,若然被發現有實質暴力行為,那刑期還要上調,相反則不是把刑期下調的理由。在這場規模和暴力程度都相對大的暴動,光是支持和鼓勵當然也不是調低刑期的理由。最後,其他法官在其他案件就同一場暴動的量刑基準較低,這也不必然成爲有效上訴的理由,要看事情的總體。」而且就本案而言,本席剛才已提及了四名被告攜帶到現場的物件,他們的罪責必然較純粹以同色衣着身在現場作鼓勵的人士為高(見張賀祺案)。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在本案,四名被告的參與程度相對實質使用暴力(例如投擲汽油彈)的集結人士低,並不是調低刑期的理由或減刑因素。

99.最後,鑑於D2至D4干犯控罪時相對年輕及他們其他背景因素,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他們三個月的刑期扣減。至於D5,鑑於她多年作為社會工作者及義工的貢獻,以及面對被吊銷社工資格的可能性,酌情給予她四個月的刑期扣減。另外,因D5在審訊時沒有過度挑戰控方的證據,有節省法庭時間,再酌情扣減一個月的刑期。

總結

100.因此,D2至D4的刑期均為兩年五個月監禁,而D5的刑期則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