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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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7.05克混合劑,內含5.42克海洛英鹽酸鹽,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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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9/2024 [2025] HKDC 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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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7.05克混合劑,內含5.42克海洛英鹽酸鹽,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23年11月12日晚上8時47分,警員27663(PW1)巡邏期間見到被告人在九龍旺角橡樹街39號櫻桃大廈的後巷,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 4.經搜身後,在被告人內褲裡面發現一個印有黑紅色米奇老鼠圖案的可再封膠袋,內有以下物品,包括:
5.同日晚上8時55分,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藏毒」。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該些「四仔」是供自用的。其後,警方在警署內向被告人搜身,在他身上發現港幣3,148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6.涉案毒品被送交政府化驗所檢驗,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提及的毒品成分。截至2023年11月,涉案毒品的總市值約為港幣5,710.5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現年53歲,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無業。被告人過往有21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28項控罪,其中有15項為《危險藥物條例》下的罪行,當中包括3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與本案的控罪性質相同;9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3項「管有吸收工具罪」。 輕判請求 8.代表被告人的侯大律師指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已有超過30年吸食海洛英和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毒」)的習慣。他第一次干犯涉案毒品的罪行是在1987年。被告人每天服食兩包共約0.26克海洛英,偶爾亦有吸食冰毒。 9.案發當日,被告人一次過購買42包海洛英,共5.42克劑量,份量足夠他服用21日。侯大律師指,由於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以他據稱的每日服毒量來計算,被告人身上搜出的海洛英絕大部份是供他作自用的。根據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 CACC 103/2016一案,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因毒品是被告人自用,而給予他適當的刑期扣減。 10.侯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懲教署在2024年1月3日採集了被告人的尿液樣本報告,證實被告人對鴉片劑、安非他命、苯二氮䓬類均呈陽性反應。加上被告人之前有和毒品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被捕後的解釋,以及對警方的招認,侯大律師認為本案是有足夠的證據,令法庭接納有相當部份於事發時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海洛英是供他作自用的。因此,考慮到本案涉及毒品的種類、份量及量刑基準,辯方提出15%的刑期扣減,即大約7個月,給法庭作為考慮。 11.侯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2日被捕時,警方原以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他。警誡下,他承認藏毒,獲得警方批准保釋。2023年12月14日,被告人被改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024年1月3日,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時,法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保釋。因此,被告人一直被還押至今。侯大律師指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選擇認罪,顯示其悔意,節省法庭的寶貴時間,盼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2.辯方另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已參閱相關的內容。被告人指自己年紀已逐漸年長,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在還押的日子裡進修聖經課程,開始領悟人生,願意反思自己過往的錯誤,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盼法庭能予以輕判,給他一個機會重新做人。 判刑考慮 13.在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充分考慮過本案的背景、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與及侯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本席必須要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海洛英這類毒品,對個人及社會為害至深。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 14.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訂下6個判刑的步驟。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第二步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第四步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第五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最後第六步是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達致公平、合理和平衡。 15.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首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海洛英鹽酸鹽,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按5.42克的海洛英來計算,屬於10克以下為2至5年監禁的組別,而並非侯大律師所說10克以下為3至5年監禁的組別。就此,侯大律師承認自己出錯。 16.根據Herry Jane Yusuph一案,若果有證供顯示到被告人直接參與向他人售賣毒品,其罪責會相應較高。本案為一宗簡單截停搜查的案件。就被告人的罪責方面,他在警誡下聲稱涉案毒品是供他自用。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身上有一些現金和一部流動電話,但在缺乏其他有力的證據之下,本席只能夠認為被告人在本販運活動所擔演的角色是為他人運送毒品。 17.以本案5.42克海洛英和被告人的罪責作考慮,本席認為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在刪除小數位後,約為43個月監禁。當然,這是與侯大律師所計算出來的49個月是有明顯分別。如前所述,侯大律師將Lau Tak Ming案中所訂立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錯誤地寫成3至5年,導致他的計算結果出現偏差。侯大律師同意自己的計算結果出錯,控方則確認本席所計算的43個月是正確的。因此,本席認為初步的量刑起點應為43個月。 18.下一步是要考慮本案是否存在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跨境元素,亦不涉及販運多種危險藥物等等可以增加刑責的因素。然而,本席不能夠忽略被告人過往已有3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事紀錄,分別在2006年、2007年和2008年。雖然被告人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在2008年,被判監3年零8個月,距離至今大約有15年時間。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曾經是這樣說:
19.根據Chan Pui Chi案的判刑原則,本案的被告人無疑是沒有就過往判處的刑罰汲取教訓,屢罰屢犯。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及阻嚇被告人再犯的大前提之下,同時考慮到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距離至今大約15年之前,本席打算將量刑起點輕微調高3個月至46個月。 20.下一步要考慮侯大律師所說,涉案絕大部份的海洛英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說法。在考慮這一項議題時,本席謹記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Hau, Ice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案中所提及的考慮因素。本席向侯大律師詢問被告人的財政狀況,和失業多久等資料,以便法庭考慮被告人是否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購買涉案的海洛英。侯大律師只能說被告人已經失業了一段時間,他亦不打算作供以支持其自用的說法。 21.考慮了整體情況與及相關案例之後,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正處於失業狀態,既交代不到他的財政狀況與及失業之前的職業,亦說不出為何有經濟能力購買估值大約5,710.5港元的毒品。涉案的海洛英在包裝上被分成42個小包,被散佈實質的風險非常高。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聲稱涉案的海洛英絕大部份是供他自用。 22.在侯大律師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一案以及Liu Ming Sze(廖銘詩),法庭能夠行使酌情權,因部份的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而給他一個適當的刑期扣減。 23.在辯方呈交由的懲教署赤柱監獄醫院所發出的便箋,記錄於2024年1月4日替被告人進行5種危險藥物的驗尿測試結果。本席留意到5種危險藥物當中並沒有本案涉及的海洛英。最終的結果顯示被告人對鴉片劑、安非他命、苯二氮䓬類均呈陽性反應,而對可卡因和大麻呈陰性反應。 24.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有超過30年吸食海洛英和冰毒的濫毒歷史,被告人聲稱每天服食海洛英的劑量,與及驗尿測試結果等因素,本席接納被告人確實是一名需要倚賴毒品的人士,相信本案搜到的涉案毒品有很小部份是供被告人作自用。周俊生案的第19段是這樣說:
25.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相信被告人有很小部份的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因此,本席願意將量刑起點由46個月下調5個月,即是大約10%,至41個月監禁。 26.Herry Jane Yusuph案的第五步是要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在刪除小數位之後,本席將41個月下調至27個月。除此之外,本席再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7.顧及到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本席相信最終的27個月刑期足以夠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整體刑責,屬於公平、公正及平衡的刑期。 28.被告人被判監禁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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