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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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一名現年九歲女孩的移居、贍養費、照顧及管束權的案件。該女孩 (「 女兒 」) 是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家庭子女。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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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71/2024, [2024] HKCA 987 原案件 [2024] HKFC 8及 [2024] HKFC 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7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家事雜項案件2019年第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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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一宗有關一名現年九歲女孩的移居、贍養費、照顧及管束權的案件。該女孩 (「女兒」) 是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家庭子女。 2.申請人是女兒的父親。2022年7月20日,申請人存檔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女兒離開香港司法管轄範圍,移居廣東深圳 (「移居申請」)。申請人及後於2023年2月2日存檔傳票,要求答辯人向他支付女兒每月港幣$10,000的贍養費,費用追索至2017年1月(「贍養費申請」)。 3.另一方面,作為女兒母親的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移居申請。2023年2月7日,答辯人亦存檔傳票,申請更改並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更改照顧及管束權申請」),及要求申請人每月支付港幣$4,5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4.2023年6月15日及16日,移居申請、贍養費申請及更改照顧及管束權申請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傲寰 (「李法官」) 席前審訊。雙方親自行事,均有出席審訊。就女兒贍養費安排方面,雙方在審訊中達成了共識。 5.2024年1月11日,李法官頒下判決書 ([2024] HKFC 8) (「該判決書」),批准申請人的移居申請,撤銷答辯人的更改照顧及管束權申請,並頒令如下:(1) 批准女兒於2024年8月15日或之後永久離開香港到深圳居住;(2) 申請人可繼續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答辯人可獲得女兒的界定探視權 (具體界定探視安排詳列於該判決書第 68(2)段);(3)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每月港幣$4,000元,作為女兒移居後的贍養費,首次付款於2024年9月1日,以後每月第一日為一期,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後者為準;及 (4) 批准申請人於2024年的學校長假期,即農曆新年、復活節、及 / 或暑假可在他享有的長假期探視時間内攜同女兒離開香港到深圳,目的為出席學校面試 (如適用)、探親及處理家庭事宜。李法官亦頒下「不作訟費命令」的暫准命令 (「該判決」)。 6.答辯人不服該判決。2024年2月8日,答辯人以傳票方式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4年4月11日,李法官頒下判決書 ([2024] HKFC 67) (「上訴許可判決書」),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7.2024年4月23日,答辯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重新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該傳票」),其書面陳述書亦於同日一併存檔上訴法庭。 8.2024年5月21日,申請人存檔其反對陳述書。 9.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述為基礎,對該傳票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10.李法官已於該判決書第5至15段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並於第30至38段詳述申請人及答辯人提出的案情。 11.概括而言,申請人及答辯人均在內地出生及成長,分別於2015年及1998年持單程證來港定居及工作。雙方於2015年1月經朋友介紹認識。不久答辯人懷孕,後來於2015年11月生下女兒。雙方關係於2016年9月破裂並分手。申請人隨後帶同女兒及其姑姐 (「姑婆」) 居住在一個屬於姑婆親戚、位於深水埗的住所。 12.雙方分開後,申請人於2018年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居住在深圳的現任妻子 (「繼母」)。申請人與繼母在2019年於香港結婚。答辯人則在2021年開始與現任男朋友 (「男友」) 發展感情,並於2023年1月10日搬到男友及其父母位於元朗的居屋同住。 13.2019年7月8日,法庭頒令,如無法庭許可,不得在女兒未滿18歲前,將她帶離香港,直至法庭另有指示或批准為止。 14.2019年12月3日,法庭頒令將女兒之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 15.2021年8月23日,法庭經審訊後頒令將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申請人,而答辯人則享有界定探視,包括留宿探視。 16.2022年7月20日,申請人存檔傳票,提出移居申請。 17.申請人的案情是,由於姑婆的單人公屋申請已進入編配階段,如姑婆成功獲配公屋單位,他、女兒和姑婆需要遷出現時寄住在屬於姑婆親戚的深水埗住所,再經考慮在港居住成本、工作情況、生活環境及女兒讀書和照顧的安排等不同因素,他認為帶女兒遷居深圳與繼母團聚為最合適的選擇。移居深圳後,申請人及女兒會居住在繼母位於深圳的居所,女兒有獨立的起居室。申請人希望維持原有的界定探視,讓女兒每天與答辯人進行視像 / 語音電話探視,並會盡量彈性處理答辯人到深圳探視女兒的安排。但申請人不同意由他負責護送女兒往返香港進行星期六至日的留宿探視。申請人認為父母雙方都有責任執行女兒的探視,所以申請人建議的探視交接地點為港鐵落馬洲站運輸交匯處的B1巴士站。 18.答辯人的案情是,她反對移居申請,希望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可與女兒共同生活於男友位於元朗的居屋,以及讓女兒繼續留在香港原校升學。假如法庭准許女兒移居,答辯人希望在現時界定探視安排之外,增加她在平日能到深圳和女兒進行日間探視,而星期六至日的留宿探視安排由申請人接送女兒往返深圳。 李法官的判決 19.李法官在其20頁的該判案書批准申請人的移居申請,撤銷答辯人的更改照顧及管束權申請,並根據雙方的共識及有關移居申請的裁決,就女兒贍養費作出命令。李法官在作出該判決時,分析了訴訟雙方、兩名調查主任邱主任及鄧主任的證供及書面證據,其中詳細考慮到:
本申請的擬上訴理由 20.在本申請中,答辯人在一份隨附於該傳票的擬上訴通知書中列出的擬上訴理由,與其在2024年4月23日存檔的書面陳述書中提出不服該判決的理由大致相同,可歸納如下:
相關法律原則 21.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區域法院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3.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4.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5.一般來説,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劉仲基對劉妙婷[2023] 1 HKLRD 429,第31-34段。 26.另外,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27.法庭在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或教養爭議上,相關的法律原則已清楚確立:見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條;SMM v TWM (Child: Relocation) [2010] 4 HKLRD 37,第19至23段,其中引用英國上訴法院在Payne v Payne [2001] FLR 1052一案中確立的指引;ZJ v XWN [2018] 3 HKLRD 644,第17至23、30段。這些法律原則亦已於該判決書第17至20段詳述,雙方並無爭議。 28.概括而言,在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探視權或移居爭議時,法庭須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需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及任何其他相關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給予適當考慮。法庭亦會參考在以往的案例及 / 或外國相關的案例中列出的特別因素考慮何種安排最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同時,案例確立,不論是Payne一案或SMM v TWM一案中,還是在《子女法律程序 (父母責任) 條例》草案中「福利清單 (welfare checklist)」[8]所列出的各項因素,它們都僅屬於指引性質,而不是硬性規定法庭在考慮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爭議時要符合每一項所列因素。法庭需要整體地平衡各項因素,每一個案件及每一個未成年子女的情況都有不同,法庭客觀地判定哪一個可用的安排最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討論 29.該判決是李法官在聽取訴訟雙方的陳述及證人證供後,按個別案件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在本申請中,答辯人基本上是重複其在區域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李法官已在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中,詳細分析答辯人提出的這些擬上訴理由,並裁定答辯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拒絕批予答辯人上訴許可。本庭同意李法官拒絕批予答辯人上訴許可的裁決,認為李法官針對答辯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而作出的分析及理由正確。 30.就擬上訴理由 (1),答辯人指,女兒在表達她對移居深圳的意願上前後表現不一。一方面,女兒在2022年12月13日與鄧主任的會面中表示,如真的移居内地生活,她「怕不能跟母親見面而感到傷心」[9]。另一方面,女兒在2023年4月至5月調查期間,卻沒有向邱主任表達她對移居深圳及升學的意見,只表示她「不捨得校内老師好友及現時愉快的校園生活」[10]。答辯人投訴,李法官批准移居申請的裁決,沒有充分考慮女兒對移居深圳生活及升學的真實意願或想法。 31.李法官已在上訴許可判決書指出,鄧主任及邱主任均在審訊期間到庭接受盤問。答辯人沒有在盤問時向有關調查主任指出她所指稱的女兒前後不一的表現,亦沒有在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提出有關調查主任的報告並未充分考慮女兒的想法及意願,需要法庭親自接見女兒[11]。 32.該判決書顯示,李法官有充分考慮女兒向調查主任表達她對移居深圳的想法及擔憂,而李法官亦有在審訊時向兩位調查主任進一步了解女兒的想法[12]。再者,誠如李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2段指出,女兒的意願只是他裁定本案時考慮的衆多因素之一。在經過全面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李法官認為在調查時只有六至七歲的女兒對其父母分開及管養權爭議的理解能力有限,對移居深圳生活及升學的想法或意願並不全面,本庭認為李法官在考慮女孩的最佳利益時做法並無不妥。答辯人提出李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女兒的意願及想法的指稱,本庭不認為這構成一項合理的上訴理由。 33.答辯人另投訴,李法官沒有索取女兒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亦沒有接納邱主任在第二份社會福利報告中提出的索取進一步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本庭認為,這項投訴同樣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34.本庭同意李法官所指,本案中沒有實質證據顯示有需要就女兒的心理狀況或隱憂而索取專家報告。李法官又指,訴訟雙方都沒有在本案的任何時段向法庭提出相關申請,索取女兒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13]。在該判決書中,李法官明顯有充分考慮女兒移居深圳對作為母親的答辯人及母女關係的影響,並認為深港兩地交通方便且不斷融合,現行答辯人的探視安排仍能繼續施行,使女兒依然在移居深圳後獲得答辯人在情感和生活上的指引[14]。申請人亦在其反對陳述書指出,女兒在移居後,繼母可照顧女兒成長中的心理及生理需要[15]。 35.如上文所述,邱主任已在審訊中就女兒移居深圳生活及升學的安排提出具體建議,並獲李法官接納。李法官作出批准移居申請的判決時,明顯有充分考慮邱主任在審訊中提出的建議。本庭認為李法官沒有接納邱主任在第二份社會福利報告的建議,索取進一步更新社會福利報告的做法並無不妥。 36.此外,答辯人指李法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 (a) 女兒快將步入青春期,在心理及生理的成長中對同一性別的答辯人在情感和情緒上倚賴及指引的重要性;及 (b) 把女兒連根拔起,永久離開她的出生地及成長地對女兒的心理影響。 37.有關女兒快將步入青春期,需要對同一性別的答辯人在情感和情緒上倚賴及指引這一點,答辯人沒有在審訊時提出。李法官在考慮女兒的需要及最佳利益時,已經從整體角度考慮有關因素,包括繼母和女兒的關係良好,亦會協助照顧女兒[16],而沒有證據顯示女兒和答辯人的男朋友或是男朋友的父母關係融洽,反而申請人表達他會擔心女兒的日常照顧會落在兩位與女兒關係疏離的男士身上[17]。此外,李法官在判決中維持了答辯人和女兒在移居前的探視安排,因此在移居後,女兒依然可獲得答辯人在情感和生活上的指引。 38.至於有關女兒永久離開她的出生地及成長地對女兒的心理影響這一點,李法官已經在該判決書第55段充分考慮了女兒表達不捨校內老師好友及現時的校園生活,以及女兒表示想繼續現時跟申請人和姑婆一起生活,及星期六到答辯人家留宿。 39.綜合以上所述,本庭認為李法官的結論沒有不合理之處。答辯人的第 (1) 項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40.就擬上訴理由 (2),雖然邱主任在第二份社會福利報告指出,2023年5月8日的國際社工報告内容沒有提及由倪女士親自觀察及評估繼母與女兒的互動情況,但申請人的證供及該國際社工報告都指出,繼母與女兒關係良好[18]。該國際社工報告亦有提及繼母、女兒、申請人及姑婆四人在2019年至2020年期間及2023年春節在深圳的相處情況[19]。即使繼母沒有在審訊中出庭作供,本庭不同意答辯人所指李法官在裁定繼母與女兒關係良好這一點上缺乏足夠證據支持,亦看不到有任何地方可干預或推翻李法官這一方面的事實裁斷。 41.至於答辯人稱因姑婆沒有出庭作供而她無法盤問姑婆,以確定姑婆聲稱來回深港兩地照顧女兒的安排是否屬實可行的投訴,明顯地,答辯人對本案中的移居計劃有誤解[20]。李法官接納女兒多年來的主要照顧者是申請人,由姑婆協助,而女兒移居深圳後,主要照顧者仍是申請人,但届時將由繼母 (而並非姑婆) 協助[21]。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地方可干預或推翻李法官這一方面的裁斷。 42.就擬上訴理由 (3),答辯人指稱,(i) 女兒很多時候生病卻得不到申請人和姑婆的即時關注,要由答辯人照顧;(ii) 申請人自2023年1月16日已獲得法庭命令,可帶女兒離開香港至中國内地參加學校面試,但仍未能為女兒獲得深圳學校的學位,也沒有向答辯人提供資料;(iii) 申請人在女兒的探視安排上阻撓答辯人,多次要求答辯人付款才能與女兒見面;(iv) 申請人曾在2023年暑假期間帶女兒回中國内地留給繼母照顧,而繼母當時帶隨女兒在北京旅遊期間,曾獨留女兒一人在酒店。 43.李法官已分別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6及21段指出,上述的指稱 (i) 及 (iv) 都是答辯人在審訊後才提出的。此外,指稱 (i) 是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本庭不予考慮這兩項指稱。 44.至於指稱 (ii),有關深圳升學安排是審訊中的一個議題。李法官作出該判決時,有考慮兩份國際社工報告及兩份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提及有關申請人安排女兒在深圳升學的内容,亦有在審訊時向邱主任瞭解申請人為女兒選擇學校的情況。申請人有在審訊時就這個升學議題提供解釋,而答辯人亦有充足機會對申請人進行盤問[22]。總概而言,李法官在考慮各項證據後,認為申請人有為女兒在深圳尋獲心儀學校的學位而付出努力及遭遇到困難,但相信申請人會為女兒作出合適的升學安排 [23]。本庭認為李法官在女兒升學議題上的裁斷有足夠證據支持。 45.至於指稱 (iii),這同樣僅僅是答辯人在審訊後才提出的一個空泛的指稱。李法官已在該判決書裁斷,答辯人沒有拒絕女兒與答辯人的探視,而女兒現在可透過手機直接與答辯人進行溝通[24]。本庭不認為現有的證據足以支持申請人阻撓答辯人對女兒進行探視的指稱。 46.本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這四項指稱都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47.根據上述分析,本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以致應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處置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令撤銷該傳票。 49.考慮到申請人沒有委聘律師,並只就本申請存檔一份反對陳述書,本庭酌情不就本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50.此外,鑑於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代表 [1] 該判決書,第41段。 [2] 該判決書,第42-43段。 [3] 該判決書,第28段。 [4] 該判決書,第29段。 [5] 該判決書,第49段。 [6] 該判決書,第34及50段。 [7] 該判決書,第55-60段。 [8] 《子女法律程序 (父母責任) 條例》草案雖然至今仍未通過,但其中的「福利清單 (welfare checklist)」已常被香港法庭在考慮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爭議時,作為指引或備忘錄使用。 [9]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23/176;第一份社會福利報告,第11段。 [10]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25/196;第二份社會福利報告,第14段。 [11] 上訴許可判決書,第9段。 [12] 該判決書,第46-54段。 [13] 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0段。 [14] 該判決書,第49段;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1段。 [15] 申請人的反對陳述書,第4段。 [16] 該判決書,第43段。 [17] 該判決書,第47段。 [18]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24/183;2023年5月8日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第19段;該判決書,第43段。 [19]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24/182;2023年5月8日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第17-18段。 [20] 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5段。 [21] 該判決書,第49、58及59段。 [22] 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8段。 [23] 該判決書,第42段。 [24] 該判決書,第41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