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廣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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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莫子聰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第1, 2, 3及5罪名成立,控罪 4罪名不成立 [1] ,並判刑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5 cases

Case No.HCMA 340/2020[2021] HKCFI 377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0/2020

[2021] HKCFI 3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4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1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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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廣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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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8日
判案書: 2022年1月4日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五項控罪如下: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控罪2: 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控罪3: 管有違禁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

控罪4: 管有仿製火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0(1)條;及

控罪5: 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莫子聰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第1, 2, 3及5罪名成立,控罪 4罪名不成立[1],並判刑如下:-

控罪1: 9個月監禁,其中的1個月與控罪3及5同期執行;

控罪2: 罰款港幣1,000元;

控罪3: 18個月監禁,其中12個月與控罪5同期執行;及

控罪5: 18個月監禁

換而言之,上訴人就控罪1、3及5合共被判處監禁32個月,並就控罪2被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

3.上訴人就定罪[2]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控罪1

4.2019年8月5日約19:30時,偵輯警員9751(“PW1”)及女同僚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附近執勤,見上訴人形跡可疑,遂在和康徑1號 (“「截停地點」”)將他截停搜查。「截停地點」距離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只有約50米,附近除了該宿舍外沒有別的建築物。

5.PW1從上訴人腰包 [P9][3]最外格找到一把已摺成刀狀的卡片摺刀[P10][4];又從上訴人的工作腰帶找到一抽鎖匙,其中有一條萬用匙[P12][5]。然後,PW1打開上訴人的旅行篋,發現有一件上面寫有急救員的字樣的黃色背心、防毒面具、一個迷彩大背包。大背包內有一個急救包[P14]。[P14]內有很多急救用品,包括一把醫護用剪刀[P15][6]

6.上述的卡片摺刀[P10],萬用匙[P12]及醫護用剪刀[P15]就是控罪一的標的物。

控罪2

7.之後,上訴人被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8月5日22:30 時至8月6日00:15時,PW1在警署的1號接見室內向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P18]。事後,上訴人指[P18]不實,拒絕在上面簽署,更將它撕毀[7]

控罪3-5

8.2019年8月6日,偵輯警員20838(“PW3”)帶同上訴人到後者位於秀茂坪樂華南邨的住所進行搜查,結果發現以下物品[8]

(a)  1枝空氣手槍 [P20](控罪4的標的物);

(b)  50把「SS Pocket Shiv」短刀 [P21](控罪3的標的物);

(c)  8把卡片式摺刀 [P22];

(d)  15條萬用匙 [P23];

(e)  4把開信刀 [P24];

(f)  11把開信刀連黑色皮套 [P25];

(g)  2把廚房刀 [P26];及

(h)  52把剪刀 [P27]。

以上(c)-(h)是控罪5的標的物。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不爭議PW1搜獲屬於控罪1的物品,但爭議[P10]被發現時的位置及狀況。對於在他住所的、有關控罪3至控罪5的物品,他不爭議它們被發現時的擺放位置。

10.上訴人作供指他是一名物業顧問,但也兼職地盤散工,救護服務工作和經營網上買賣。上訴人說他當晚手持旅行篋,是因為公司指示他不能再把它存放在公司的會議室內。他如往常一樣,從公司步行回家,途中會經過「截停地點」。

11.上訴人說當晚他的腰包[P9]的外格只是放了一部手提電話,而[P10]則一直是放在筆記簿[D2][9]內作為工具之用。當其時[P10]是如P2相片(3)及(4)般[10]摺起,是他用來收貨開箱檢查時使用的。他說[P12]是他兼職救護服務時搭設臨時工作坊使用;急救包[P14]是放在他的背囊(而不是旅行篋)內,是他攜帶作急救之用;醫護用剪刀[P15]是跟很多急救用品一起放在急救包內。上訴人將當時在他身上的物業顧問名片[D3][11],急救證 [D4][12]及一件有「急救」字眼的黃色背心呈堂。

12.有關控罪3及控罪5,除了[P26](兩把刀)上訴人說是他的朋友在他入伙時送給他的,其餘的物品都是他從淘寶買回來在做網上買賣的物品。上訴人呈上[D9A-D9C][13]及[D10A-D10F][14]文件,作用支持他經營網上買賣的證據。

13.上訴人說他沒有任何意圖使用控罪1,控罪3或控罪5的標的物來傷害他人;又指有關控罪4的物品並非違禁武器。關於控罪2,他說他真誠地相信[P18]是他的財物,才把它撕毀,他並沒有刑事毁壞的意圖。

定罪上訴理由

14.在陳詞期間,李大律師就上訴理由作出澄清。經整理後,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就控罪1,即使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定;

(2)  就控罪3,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P21的設計是否武器條例下所指的違禁武器, 導致定罪錯誤及不穩妥;

(3)  就控罪4,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供支持裁判官的裁定;控方不能排除涉案物品可能有正當用途;裁判官也沒有或沒有適當考慮上訴人的證供。

(4)  裁判官僅因為上訴人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15]沒有在盤問時向PW1指出若干上訴人於其作證時才披露的案情﹐因而裁定上訴人不可信及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此舉有違程序公義﹐法律上犯錯。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6] 。在HKSAR v Ip Chin Kei[17]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6.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8]。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9]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7.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0]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1]

定罪上訴的考慮

上訴理由(5)

18.由於這項上訴理由是關於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可能影響多於一項控罪的定罪,所以純粹出於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的這個投訴。

19.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指被告人在盤問下說他內有急救用品的急救包是放在背囊內而不是旅行篋內,但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向PW1指出案情時,卻指背囊內找到的物品只有記事簿。故此,裁判官懷疑被告人盤問時的說法是「臨時杜撰」(recent invention)。被告人作供指女警將卡片摺刀(P10)放進UK牌小包(P9)外邊沒有拉鏈的袋。然而,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向PW1指出女警搜查上訴人腰帶時有插贓嫁禍的嫌疑。原審裁判官於是認為上訴人於庭上這方面的證供是憑空捏造(fabrication)。

20.李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Hing Kai[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偉威[23],指刑事案件中,縱使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違反了Browne v Dunn[24]規則,致使事實裁斷者在評估被告人誠信時有權顧及這一點,但法庭於應用該規則時必須謹慎,而且應先考慮有沒有其他補救方法,例如向辯方大律師查詢為何出現該種情況或考慮批准控方傳召相關證人等等。但就本案而言,雖然裁判官早已發現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與上訴人的供詞有出入,但他卻沒有作出任何補救措施,這樣對上訴人並不公平,故邀請本席將控罪1及控罪5的定罪推翻。

21.本席有需要指出,Browne v Dunn 規則的適用情況,並不是如李大律師所說的,是關於一方大律師向對方證人指出的案情與己方證人的供詞有出入。該規則的適用情況,是當一方大律師在盤問對方證人時,沒有向對方指出己方的某些案情,以致對方證人沒有機會回應或解釋,因而令對方蒙受不公:見HKSAR v Chan Hing Kai,前述[25]

22.在本案,上訴方所針對的裁判官裁斷的相關段落如下[26]

「27.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庭上的證供,與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同證人指出的案情有出入,被告人於盤問下的說法是他內有急救用品的急救包是放在他的背囊內而不是在放在他的旅行篋內,而這一點非常關鍵,因為被告人當日擕帶旅行篋的解釋是他平常把這旅行篋放在工作地方的會議室,當天碰巧他的公司要求他把旅行篋搬走。是以,旅行篋內沒有理由放有被告人說是隨身擕帶,遇有意外時用來自救的急救包和用品。但是,當偵輯警員9751的證供正是被告人的急救包是在被告人的旅行篋內的迷彩背囊內找到時,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卻沒有向偵輯警員9751指出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偵輯警員9751指出在被告人的背囊內找到的物品,只有記事簿(見相片D2)。

28. 被告人於主問時沒有交待其急救包是放在他的背囊內而不是在放在他的旅行篋內,只在盤問時說出,令本席懷疑被告人的證供是臨時杜撰的

29. 此外,被告人於庭上的證供是女警員將卡片摺刀P10放進UK牌小包P9的外邊沒有拉鏈的袋,這點對被告人來說是重要的,因為被告人的說法等同於女警員有參與陷害被告人。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偵輯警員9751指出女警員負責搜被告的腰帶時,卻沒有將被告人上述的說法向偵輯警員9751指出

30. 被告人有富經驗的能幹的大律師代表,其代表大律師必定已向被告人索取充份、詳細和完整的指示,並按被告人的指示盤問證人和向證人指出案情。因此由於被告人於庭上的證供與其代表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案情出現上述差異,本席懷疑被告人於庭上的證供是憑空捏造的。 」(底線後加)

23.關於上訴人的急救包究竟是否在他的背囊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與Browne v Dunn規則無關。因為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向PW1指出他從上訴人「背囊內找到的物品,只有記事簿」。另一方面,上訴人無論是在主問,還是在接受控方盤問,都沒有提及這一點。他只是在裁判官詢問時,才說急救包是放在他的背囊內[27]。以上的情況,並不是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沒有向PW1指出辯方案情,而是上訴人本身的證供,根本上是與他的代表大律師向PW1指出的案情大相逕庭。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有權因此拒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 R v Robinson[28];參見HKSAR v Z[29]

24.至於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向PW1指出女警員有將卡片摺刀P10放進上訴人的腰袋,本席注意到這只是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相關證供的理由之一,他還有提出其他理由。本席亦接受答辯方林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即「未有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lack of puttage)是事實裁斷者在衡量應否就被告人有關說法給予比重或給予多少比重時可以考慮的事項:HKSAR v Han Chin-chou[30]。雖然因這一點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斷有一定危險,但是上訴庭在HKSAR v Yu Tai Chi[31]案指出由專業法官審理的案件,在這方面的危險性會較陪審團低。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考慮HKSAR v Chan Hing Kai提出的各種補救方式,便將這一點列為拒納上訴人相關證供的理由,這樣的做法是否穩妥,是可以商榷的。

25.然而,基於以下本席將會提到的原因,本席認為毋須就裁判官這方面的對或錯作出裁斷。

控罪1

26.誠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

「4. 舉證責任由始到終都在控方身上,控方的舉證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若控方的舉證中存在任何疑點,本席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判被告人就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32]

「9.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本案涉及的物品並非在本質上是(per se)攻擊性武器,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有使用這些物品為攻擊性武器的意圖。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被告人管有這些物品的意圖須由本席作出推論。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案[2018] 1 HKLRD 968,將R v Chong Ah Choi案 [1994] 3 HKC 68 at 73的有關法律原則翻譯如下:

『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33]

27.若然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純粹基於客觀的證據,而不涉及證人證供的話,那麼他的推論不必然會比處理上訴的法庭更有優勢: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34]。本上訴案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因此本席有責任審視裁判官所作出的推論,以裁定他的相關事實裁定,是否根據他所接受的證據所能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28.純粹為討論的緣故,就此項上訴理由本身,本席會假設裁判官就證人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評估沒有問題。那麼,根據他所接納的證據,他推論上訴人有意圖使用[P10],[P12]及[P15]作為攻擊性武器的推論如下[35]

「36. 『截停地點』離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只有約50米,雖然『截停地點』是公眾人仕可以進入或行經的地方,但自從2019年6月起,紀律部隊宿舍附近的地方變得敏感,偵輯警員9751亦被安排至特別更分巡邏『截停地點』,身上亦穿上了保護裝備,亦佩戴了頭盔。除本席不接納的被告人的解釋外,本案中並無任何其他證供指被告人有需要於2019年8月5日傍晚時份去到『截停地點』。

37. 雖然偵輯警員9751留意到被告人時,被告人沒有戴口罩或頭盔。但是被告人身上的旅行篋P16內有防毒面具和黃色寫著急救員的背心。在案發時間沒有任何理由被告人需要隨身帶備防毒面具出現於『截停地點』,除非被告人正前往預期會遇到警民衝突,警方有機會使用催淚氣的地點。如上述,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不接納他在案發時間正受僱於任何機構當兼職急救員,亦不接納他有需要隨身帶備急救包。同樣道理,被告人亦沒有需要隨身帶備黃色背心,除非被告人正在前往某地方提供自發義務急救服務。但是,若被告人不是預期他正在前往的地方會有衝突,他根本無理由需要隨身帶備提供自發義務急救服務所需的工具和服裝。因此,被告人出現在『截停地點』時,是為有衝突發生而作了準備的。

38. 被告人身上的卡片摺刀P10十分鋒利,被告人藏有卡片摺刀P10的方式,亦十分方便隨時拿出來使用。被告人藏有萬用匙P12的方式亦十分方便隨時拿出來使用,而萬用匙P12亦有十分尖利的地方。被告人身上的剪刀P15雖然最前方雖然呈圓形,但剪刀張開後仍然非常鋒利,而且剪刀的刀刃亦有小鋸齒。

39.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間藏有的卡片摺刀P10、萬用匙P12和剪刀P15在案發時間和『截停地點」,除了當有衝突發生時,被告人可用以自衛或傷害他人以外,並沒有其他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

40. 故此,從上述本席認為控方己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本席得出被告人在『截停地點』管有一把卡片摺刀P10,一把尖利的萬用匙P12,一把剪刀P15是擬供被告人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41.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被截停時表現合作,在理應發現偵輯警員9751的警察身份時也沒有轉身試圖離開。但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只是本席根據R v Chong Ah Choi案有權考慮的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的其中一環,在考慮上述其他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的情況後,本席認為這點沒有影響到本席所作出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29.關於裁判官的以上推論,本席認為他未有充分考慮以下對上訴人可能有利的事情:

(1)  關於事發地點,本席明白以當時的社會氣氛,紀律部隊宿舍屬於比較敏感的地方,上訴人並沒有必要從那裏經過。但另一方面,沒有爭議的是事發當天以及在「截停地點」一帶,並沒有任何示威或集會活動。雖然上訴人經過那裡回家路程會較遠,但仍然是在步行距離之內。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在紀律部隊宿舍或附近逗留或等候任何人,或準備在那裏做什麼事情。再者,上訴人是拖着一件行李。他的行裝不單容易惹人注目;若要逃走的話,也會造成阻礙。

(2)  上訴人帶備急救包,裏面有護理用的剪刀[P15]和一些急救用品,且有黃背心及防毒面具。以當時的社會狀況,本席接受合理的推論是他管有以上物品,是為參與集會,在衝突發生時用作自我防禦,以及在有需要時為其他參與騷亂者進行急救。但[P15]有別於一般剪刀,它是圓頭的。本席不認同可以進一步推論上訴人管有[P15],必然是為當作武器使用。

(3)  至於那條萬用匙 [P12],放在上訴人的工作腰帶上的那串鎖匙的其中之一。一個明顯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P12]和其他鎖匙,是為要打開不同的鎖。即使假設他打算利用[P12]作不法勾當,那可以為入屋犯法(爆竊)。因此,用作武器使用不會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假如控方指上訴人有打算將[P12]當作武器使用(例如插眼),那麼上訴人的其他鎖匙是否也可以用作同樣用途?如果可以,為什麼不將他的其他鎖匙也例作「攻擊性武器」?

(4)  至於那卡片摺刀[P10],它雖然鋒利,也存放在上訴人隨手可及的地方。但試舉例說,假若某人管有一把鋒利的鎅刀,那麼視乎管有者的意圖,鎅刀可以是「攻擊性武器」。但不見得單憑某人口袋裏有一把鎅刀,就足以證明他管有「攻擊性武器」。不錯,當時[P10]已摺成刀狀,但其中一個合理的可能性,是上訴人曾經用過它,之後沒有把它還原成卡片狀。因此,若說上訴人準備隨時將[P10]當武器使用,那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5)  最後,雖然上訴人同時管有[P10], [P12],[15] 及一些常見的示威用品,但是即使根據控方案情,[P10], [P12] 及[15]並不是放在一起,而是分別放在上訴人的腰包,工作腰帶,以及旅行篋內的背囊內的急救包中。上訴人若要取用[P12][36]及[P15],並不是十分方便。由此看來,上訴人同時管有控罪所列的三項物品這一點,對於控方需要達致關於上訴人意圖的推論,沒有很大的幫助。

30.本席明白,環境證據不應個別地考慮,而是需要整體地考慮其累積的份量。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反覆並且整體地審視本案所有相關的證據及情況後,尊重地不認同裁判官的裁定說[P10],[P12]及[P15]屬於「攻擊性武器」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即使是全盤接受裁判官關於證人(包括上訴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裁判官所得的推論, 仍然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 控罪1的定罪仍然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控罪3

31.上訴人就控罪3的上訴理由,與他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沒有關係,因此不涉及Browne v Dunn規則。

32.《武器條例》第4條訂明:

「任何人管有違禁武器,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該條例附表指明何謂「違禁武器」,當中包括:

「任何有刀刃或尖端的武器,其設計是在使用時以拳頭緊握手柄,而刀刃或尖端則從拳頭指縫間突出。」

早有案例說明,某項物品是否「違禁武器」,關鍵在於它的外觀、功能或使用方法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玉輝[37]。因此,即使管有者沒有意圖將它當作武器使用,這不影響定罪。

33.控方專家認為P21可以作推匕首(push dagger)使用,他指出作推匕首使用的要點是P21的工字型的把手能保護使用者,不會讓刀鋒接觸到甚至傷害使用者自己[38]。     他不同意若以扁身式持P21作推匕首使用,刀鋒會傷害到使用者。他解釋說在握拳的時候,拳內空間減少,形成推頂的狀態,有助向前攻擊。控方專家沒有忽略P21的包裝宣稱這物品是一把刀[39],但他認為若以刀的設計而論,這把刀的刀刃比較厚,刀刃闊度比較淺,以致角度比較鈍,未必能有效地作為刀使用。他的理解是商業的包裝有商業的前設,特別是當產品說明告訴顧客產品不可作某用途[40],正說明該產品有這些用途的可能性。

34.辯方專家則指P21是一把細小的求生刀,其橡膠部份是給人以拇指和食指拿着用來削東西和切割帶子,刀柄上的金屬鋸齒是給特種部隊帶手套時用,以上是它的設計原意。他認為無論是控方所指的直身式持刀法或扁身式持刀法都有機會傷害使用者,因此P21不能成為一把推匕首[41]。當被問及他對P21的設計原意從何得知時,他說在2014年製造商在德國參與軍事展介紹這把刀時,他亦在場。

35.就P21是否「違禁武器」,以及對於控、辯雙方專家證人證供的分析,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如下[42]:

「50. 本席認為『控方違禁武器專家』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在檢驗物品是否違禁武器時不受物品指稱的設計用途影響的證供合理。本席亦認為『控方違禁武器專家』對相片P3(40)產品說明的意見合理,因此相片P3(40)所顯示的產品說明沒有削弱『控方違禁武器專家』的意見證供,亦不勾起疑點。

51. 對於『辯方違禁武器專家』的意見證供,本席有以下分析:首先,『辯方違禁武器專家』的意見證供除了檢驗P21後得出的意見外,還有一部份有關P21設計原意的證供。據他在盤問下的答案,他是親身聽過製造商介紹P21的設計原意的。據『辯方違禁武器專家』的專家報告D1,他早於2020年8月26日有機會檢驗本案中包括P21的證物。他接受被告人的代表事務律師委託時亦必然了解到他對P21的設計原意的認知,是直接從製造商而來,是對辯方十分重要的資訊。那麼,為何他在其書面專家報告中卻隻字不提他對P21的設計原意是從何而來?不單在專家報告上沒說,他在主問時亦沒有提及。直至到了盤問下,『辯方違禁武器專家』才第一次說出他親身聽過製造商介紹P21的設計原意 。本席因此十分懷疑『辯方違禁武器專家』口中的設計原意的真確性。

52. 其次,本席認為『辯方違禁武器專家』P21刀柄上的金屬鋸齒是設計給特種部隊戴著手套拿刀的說法並不合情理。本席看不出P21刀柄上是否有金屬鋸齒,與使用者是否戴手套有何關係。『辯方違禁武器專家』亦沒有在這方面再詳細解釋。此外,『辯方違禁武器專家』再沒有其他說法解釋為何P21刀柄上設有金屬鋸齒。至於P21刀柄上的金屬鋸齒,本席有機會觀察P21實物,由於這些金屬鋸齒和刀柄橡膠部份的坑紋,本席認為『辯方違禁武器專家』所說直身式和扁身式持刀時會出現的問題亦不合理。

53. 最後,本席認為『辯方違禁武器專家』所說P21橡膠部份是給人以姆指和食指拿著,用來削東西和切割帶子的說法不合理,因為會出現如『控方違禁武器專家』所說的切割角度鈍和刀柄太短無法發力的問題。

54.  故此,經過仔細考慮後,本席認為『控方違禁武器專家』的專家意見是真誠和合理地持有的,本席接納『控方違禁武器專家』的意見證供,並加以考慮。本席認為『辯方違禁武器專家』的專家意見不是真誠和合理地持有的,本席不接納『辯方違禁武器專家』的意見證供。」

36.上訴方力陳,裁判官沒有考慮到P21的設計原意,致使控罪 3的定罪錯誤及不穩妥。

37.本席不同意以上陳詞,原因如下:

(1)  本席接受在考慮某項物品是否「違禁武器」時,其設計者指稱的設計原意,可以是考慮因素之一。至於它的比重如何,則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然而,如前所述,法庭亦需顧及該物品的外觀、功能及使用方法等;

(2)  裁判官並非拒絕「設計原意」為一項適切的考慮因素,他所拒絕接受的,是辯方專家在這方面的證供,以及[P21]的包裝上指稱的設計用途而已。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他為何拒絕接受上述兩點,已經給予了合理和充分的理由;及

(3)  基於裁判官所接受的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他有足夠理據裁定[P21]屬於「違禁武器」, 本席亦認同他這方面的裁定。

控罪5

38.上訴方力陳,控罪5的標的物是在上訴人住所由他所管有,控方不能顯示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擬供上訴人或其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

39.裁判官的相關裁斷理由如下[43]:

「61. 本席認為,例如卡片摺刀和『甲蟲刀』,若被告人購入物品的目的是為了放在網上售賣,為何被告人會在購入物品後大半年才放在網上發售?此外,例如『甲蟲刀』,在網上發售後完全沒有人購買,只是有些人表示喜愛,為何被告人會繼續購入並囤積同樣物品?另外,若被告人有任何把握貨品會售出,所以需要預先購入一定數量的物品,不可能幾年間連一樣貨品都沒有售出。

6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被告住所』內貯存8把卡片摺刀、15條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和52把剪刀以供在網上放售的說法。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不是真相,亦沒有機會是真相。

63. 至於兩把刀P26,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常理。即使這兩把刀是朋友送給被告人的禮物,他放在家中沒有使用過,他亦沒有理由將刀隨手存放在客廳的一個架子上(見相片P3(20))而不放在廚房內。

64. 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家中存放兩把刀P26的解釋,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是真相,亦沒有機會是真相。

66.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即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為在網上放售的原因在『被告住所』囤積這些物品。被告人在其住所大量囤積利器,同時與違禁武器一起囤積。這些利器都是存放於『被告住所』客廳隨手可取的位置,包括抽屜、儲物架。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其住所囤積大量的利器除了給被告人或其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外並沒有其他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

67.  因此,從上述本席認為控方己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本席得出被告人在『被告住所』管有8把卡片式摺刀P22、15把尖利的萬用匙P23、4把開信刀P24、11張工具卡P25、2把刀P26和52把剪刀P27是擬供被告人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40.關於以上的推論,本席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到以下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

(1)  除了那兩把上訴人說是他朋友送給他的刀,其餘的物品都是他在網上選購後,放在網站的。那是早在2017,2018年,當時香港還沒有後來的「反修例運動」以及隨之而起的社會動亂;

(2)  上訴人網頁的瀏覽人數,以及他是否能將他放在網頁上的物品售出,並不是他自己能夠控制;

(3)  上訴人在家中隨處囤積推匕首及控罪5的相關物品,其中一個合理的可能性,是它們全部都是上訴人打算放售的;及 

(4)  假如上訴人所說那兩把刀都是朋友給他的禮物,而它們又未曾被使用過的話,那麼本席不明白為何上訴人將它們放在架子上便會是不合常理的。

41.因此,本席尊重地認為裁判官的推論有欠說服力,而且上訴人擬將控罪5的標的物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裁定此控罪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刑期上訴: 控罪3

42.基於本席的以上裁斷, 本席只需要處理上訴人針對控罪 3的刑期上訴。

43.關於上訴人的背景,他案發時38歲,被定罪時39歲,單身,獨居。他在2000年考獲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化學工藝文憑,2003年考獲急救證書,之後亦有通過考試續領。他在2004年於理工大學化學系高級文憑畢業,2007年於公開大學環境學榮譽理學士畢業。2002年至2007年間,他在大學實驗室擔任助理及化驗室技術員,亦有間歇地做裝修工人。2018年9月開始,他任職物業公司營業員及市場助理,並在2019年考獲地產代理監管局營業員執照,轉為物業顧問。

44.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44]:

「78. 就控罪3,被告人在『被告住所囤積了50把標籤為SS Pocket Shiv 的短刀,若如『控方違禁武器專家』的專家意見證供描述般將短刀放在指縫間使用,則每一隻手會用上3把,每一人會用上6把。換而言之,被告人在『被告住所』囤積的違禁武器可供8人同時使用。此外,雖然『控方違禁武器專家』的專家意見是短刀刀刃比較厚,角度比較鈍,但他說短刀未能有效地作切割的功用,是因為刀柄短,難以發力而己,與刀刃有多鋒利無關。本席仔細觀察過短刀,認為若如『控方違禁武器專家』的專家意見證供描述般將短刀放在指縫間使用,短刀仍是有不小的殺傷力的。因此就這項控罪,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為18個月即時監禁,被告人於審訊後被定罪,沒有獲得任何量刑扣減。」

45.上訴方陳詞指同樣涉及「武器」的罪行,判刑大體上可分為三級制:最嚴重是《公安條例》,《武器條例》次之,《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最輕。控罪3並無量刑指引,一切視乎案件個別情況而定。此控罪涉及50把短刀,發現的位置是上訴人的處所,沒其他證據顯示它們涉及大規模襲撃行為。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玉輝(前述),被告人在網上銷售武器,即兩隻「狼爪」,被判監三個月,經上訴後改判1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接納本案涉及武器較多,但18個月監禁屬明顯過重。

46.關於上訴方陳詞指同樣涉及「武器」的罪行,在判刑上根據控方所引用的條例,可分為三級制,本席不同意這個看法。誠如答辯方陳詞指出,上訴人提出的三級制並沒有清楚的法理基礎。再者,各罪行所牽涉的罪行元素並不一樣,不應人為地將該些罪行分等級,而是應就個別罪行所牽涉的武器和環境證供來決定量刑的起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成[45], 暫委法官彭中屏說,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檢控的判刑﹐不一定比依照《公安條例》第33條檢控的為輕。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啟發[46]亦指出, 判刑主要是考慮案件的案情, 其嚴重性及被告人求情理由,而非被告人的罪名。

47.上文已提及過, 「管有違禁武器」的最高刑期是入獄三年。此罪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為了禁絕危險的武器, 以阻止它們被用作犯罪案[47]。因此, 本席認為此罪的判刑須具一般阻嚇性。本席認為相關的判刑考慮包括相關「違禁武器」的殺傷力、數量、被發現的場所和當時的狀況,管有者的目的, 以及若該「違禁武器」流入市面後可能帶來的風險等等。關於後者:見盧玉輝[48]。本席有必要指出,在盧玉輝案,黃法官指出「裁判官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才足以反映本案,這觀點難稱有誤」。再者,雖然該案的被告人經上訴後被改判社會服務令,但該案的武器(狼爪)在類型和數量上與本案[P21]有別;本案案發時的社會氛圍也與該案的相距甚遠。因此,本席認為盧玉輝案的判刑,對本案的上訴人沒有幫助。

48.就本案而言, 本席考慮到[P21]雖非鋒利,但仍有一定的殺傷力;它們是在上訴人的寓所而非在街上被發現;其數量最少可供8 人同時使用;上訴人囤積的目的是為出售;及因應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氣氛, 若容讓它們流入市面的話,後果可以相當嚴重。本席認為18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屬嚴厲,但不明顯過重。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不認為上訴人有減刑的理由。

總結

49.本席批准上訴人針對控罪1和控罪5的定罪上訴,撤銷此兩項控罪的定罪,並擱置其判刑。

50.至於控罪3,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維持此控罪18個月監禁的刑期。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韻(書面陳詞)及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 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黃錦娟大律師(書面陳詞)及李國威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原因是相關氣槍(P20)已經失靈,因此控方專家無法對其進行針對衍生槍口能量的射擊測試。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會將P20的狀態,由不能使用改為可以使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11]-[12]。

[2] 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確認上訴人放棄針對控罪2定罪的上訴,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只是針對控罪1,控罪3及控罪5。

[3] 上訴宗卷78,P2 (相片11) 。

[4] 上訴宗卷74,P2 (相片3,4) 。

[5] 上訴宗卷75,P2 (相片5) 。

[6] 同上,P2 (相片6) 。

[7]上訴宗卷135-137,P18A。

[8]上訴宗卷109, P3 (相片31)。

[9] 上訴宗卷156。

[10] 上訴宗卷74。

[11] 上訴宗卷157。

[12] 上訴宗卷158。

[13] Yahoo 拍賣網資料,上訴宗卷164-174。

[14] 淘寶資料,上訴宗卷175-187。

[15] 並不是在本上訴案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

[16] (2005) 8 HKCFAR 70

[17] [2012] 4 HKLRD 383

[18] (2010) 13 HKCFAR 728

[19] [2016] 2 HKLRD 718

[20] HCMA 574/1996

[21]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如下: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2] [2020] 1 HKLRD 1082

[23] HCMA 145/2020 ; [2021] HKCFI 24

[24] (1893) 6 R 67

[25] 在該案判詞第47段,上訴法庭薛偉成法官引述R v Thompson (2008) 21 VR 135:

“47. A summary of the principles in relation to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in the context of a criminal trial was succinctly stated by Redlich JA, giving the majority judgment of the Victorian Court of Appeal, in R v Thompson 34 as follows:

‘[111]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is a rule of law and practice.  In a criminal trial the rule will become relevant during the cross-examination of any prosecution or defence witness whose evidence is to be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called by cross-examining counsel or otherwise challenged.  The obligation will also arise where the cross-examiner intends to adduce evidence as to the conduct of the witness which may be a matter of controversy.  That conduct must be put to the witness.  The rule rests upon notions of fairness.  It is designed to give the witness, and the party calling that witness, an opportunity to meet that challenge and to facilitate the tribunal's assessment of the reliability and accuracy of the witness.  Where matters in controversy are not 'put' to the witness in cross-examination, the tribunal's capacity to assess the credit of the witness is likely to be impeded.  Any relaxation of the obligation to comply with this rule increases the risk of injustice to the witness and the party calling that witness.

…’ 

在第49段,薛偉成法官總結Browne v Dunn 規則時說(略去注腳) :

“(1)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is a rule of professional practice and of fairness designed to allow witness to confront and respond to any proposed challenges to their evidence.”

[2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27]-[30]。

[27] 上訴宗卷276A-F。

[28] (1977) Qd R 387

[29] FAMC 68/2011(未經彙編)(日期:2012年2月24日)

[30] CACC 190/2019; [2021] HKCA 511 (未經彙編)(日期:2021年4月20日),[64]-[67]。

[31] CACC 476/2000 (未經彙編)(日期:2001年10月24日),[34]。

[3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4]。

[33] 同上,[9]。

[34] (2002) 5 HKCFAR 336, 347E-348E

[35]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36]-[41]。

[36] 不要忘記[P12]是一抽鎖匙中的一條,而且上訴人的工作腰帶還有其他東西,包括一頂帽子和小電筒: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19]。

[37] HCMA 672/2014 (未經彙編) (日期:2015年5月15日), [21]

[38]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 [44]。

[39] P3(40): 產品說明, 上訴宗卷 114。

[40] 同上, 該產品說明特別警告買家不可將產品當作“Spear”, “Spy Shoe Knife”及“Knife Knuckles”等使用。

[41]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48]。

[42] 同上, [50]-[54] 。

[43] 同上, [61]-[67]。

[44] 同上,[78]。

[45] HCMA 299/2018, [2019] HKCFI 333 (未經彙編)(日期:2019年1月4日)

[46] [2021] 4 HKLRD 351 (日期:2020年11月13日)

[47] 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 – 8 July 1981, 第1028頁:

“Out of this review, a number of conclusions emerged.  First, there are weapons that are so inherently vicious and which have no purpose other than as weapons, that it must be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o prohibit them completely.  Apart from flick – knives and gravity knives, this class includes knuckledusters, steel batons (both spring loaded and gravity operated) and Chinese style throwing darts and fighting-irons. …”

[48] 前述,[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