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廣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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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莫子聰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第1, 2, 3及5罪名成立,控罪 4罪名不成立 [1] ,並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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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0/2020 [2021] HKCFI 3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4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1511號) ——————————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五項控罪如下: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莫子聰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第1, 2, 3及5罪名成立,控罪 4罪名不成立[1],並判刑如下:-
換而言之,上訴人就控罪1、3及5合共被判處監禁32個月,並就控罪2被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 控罪1 4.2019年8月5日約19:30時,偵輯警員9751(“PW1”)及女同僚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附近執勤,見上訴人形跡可疑,遂在和康徑1號 (“「截停地點」”)將他截停搜查。「截停地點」距離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只有約50米,附近除了該宿舍外沒有別的建築物。 5.PW1從上訴人腰包 [P9][3]最外格找到一把已摺成刀狀的卡片摺刀[P10][4];又從上訴人的工作腰帶找到一抽鎖匙,其中有一條萬用匙[P12][5]。然後,PW1打開上訴人的旅行篋,發現有一件上面寫有急救員的字樣的黃色背心、防毒面具、一個迷彩大背包。大背包內有一個急救包[P14]。[P14]內有很多急救用品,包括一把醫護用剪刀[P15][6]。 6.上述的卡片摺刀[P10],萬用匙[P12]及醫護用剪刀[P15]就是控罪一的標的物。 控罪2 7.之後,上訴人被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8月5日22:30 時至8月6日00:15時,PW1在警署的1號接見室內向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P18]。事後,上訴人指[P18]不實,拒絕在上面簽署,更將它撕毀[7]。 控罪3-5 8.2019年8月6日,偵輯警員20838(“PW3”)帶同上訴人到後者位於秀茂坪樂華南邨的住所進行搜查,結果發現以下物品[8]: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不爭議PW1搜獲屬於控罪1的物品,但爭議[P10]被發現時的位置及狀況。對於在他住所的、有關控罪3至控罪5的物品,他不爭議它們被發現時的擺放位置。 10.上訴人作供指他是一名物業顧問,但也兼職地盤散工,救護服務工作和經營網上買賣。上訴人說他當晚手持旅行篋,是因為公司指示他不能再把它存放在公司的會議室內。他如往常一樣,從公司步行回家,途中會經過「截停地點」。 11.上訴人說當晚他的腰包[P9]的外格只是放了一部手提電話,而[P10]則一直是放在筆記簿[D2][9]內作為工具之用。當其時[P10]是如P2相片(3)及(4)般[10]摺起,是他用來收貨開箱檢查時使用的。他說[P12]是他兼職救護服務時搭設臨時工作坊使用;急救包[P14]是放在他的背囊(而不是旅行篋)內,是他攜帶作急救之用;醫護用剪刀[P15]是跟很多急救用品一起放在急救包內。上訴人將當時在他身上的物業顧問名片[D3][11],急救證 [D4][12]及一件有「急救」字眼的黃色背心呈堂。 12.有關控罪3及控罪5,除了[P26](兩把刀)上訴人說是他的朋友在他入伙時送給他的,其餘的物品都是他從淘寶買回來在做網上買賣的物品。上訴人呈上[D9A-D9C][13]及[D10A-D10F][14]文件,作用支持他經營網上買賣的證據。 13.上訴人說他沒有任何意圖使用控罪1,控罪3或控罪5的標的物來傷害他人;又指有關控罪4的物品並非違禁武器。關於控罪2,他說他真誠地相信[P18]是他的財物,才把它撕毀,他並沒有刑事毁壞的意圖。 定罪上訴理由 14.在陳詞期間,李大律師就上訴理由作出澄清。經整理後,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6] 。在HKSAR v Ip Chin Kei[17]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6.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8]。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9]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7.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0]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1]。 定罪上訴的考慮 上訴理由(5) 18.由於這項上訴理由是關於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可能影響多於一項控罪的定罪,所以純粹出於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的這個投訴。 19.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指被告人在盤問下說他內有急救用品的急救包是放在背囊內而不是旅行篋內,但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向PW1指出案情時,卻指背囊內找到的物品只有記事簿。故此,裁判官懷疑被告人盤問時的說法是「臨時杜撰」(recent invention)。被告人作供指女警將卡片摺刀(P10)放進UK牌小包(P9)外邊沒有拉鏈的袋。然而,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向PW1指出女警搜查上訴人腰帶時有插贓嫁禍的嫌疑。原審裁判官於是認為上訴人於庭上這方面的證供是憑空捏造(fabrication)。 20.李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Hing Kai[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偉威[23],指刑事案件中,縱使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違反了Browne v Dunn[24]規則,致使事實裁斷者在評估被告人誠信時有權顧及這一點,但法庭於應用該規則時必須謹慎,而且應先考慮有沒有其他補救方法,例如向辯方大律師查詢為何出現該種情況或考慮批准控方傳召相關證人等等。但就本案而言,雖然裁判官早已發現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與上訴人的供詞有出入,但他卻沒有作出任何補救措施,這樣對上訴人並不公平,故邀請本席將控罪1及控罪5的定罪推翻。 21.本席有需要指出,Browne v Dunn 規則的適用情況,並不是如李大律師所說的,是關於一方大律師向對方證人指出的案情與己方證人的供詞有出入。該規則的適用情況,是當一方大律師在盤問對方證人時,沒有向對方指出己方的某些案情,以致對方證人沒有機會回應或解釋,因而令對方蒙受不公:見HKSAR v Chan Hing Kai,前述[25]。 22.在本案,上訴方所針對的裁判官裁斷的相關段落如下[26]:
23.關於上訴人的急救包究竟是否在他的背囊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與Browne v Dunn規則無關。因為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向PW1指出他從上訴人「背囊內找到的物品,只有記事簿」。另一方面,上訴人無論是在主問,還是在接受控方盤問,都沒有提及這一點。他只是在裁判官詢問時,才說急救包是放在他的背囊內[27]。以上的情況,並不是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沒有向PW1指出辯方案情,而是上訴人本身的證供,根本上是與他的代表大律師向PW1指出的案情大相逕庭。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有權因此拒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 R v Robinson[28];參見HKSAR v Z[29]。 24.至於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向PW1指出女警員有將卡片摺刀P10放進上訴人的腰袋,本席注意到這只是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相關證供的理由之一,他還有提出其他理由。本席亦接受答辯方林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即「未有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lack of puttage)是事實裁斷者在衡量應否就被告人有關說法給予比重或給予多少比重時可以考慮的事項:HKSAR v Han Chin-chou[30]。雖然因這一點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斷有一定危險,但是上訴庭在HKSAR v Yu Tai Chi[31]案指出由專業法官審理的案件,在這方面的危險性會較陪審團低。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考慮HKSAR v Chan Hing Kai提出的各種補救方式,便將這一點列為拒納上訴人相關證供的理由,這樣的做法是否穩妥,是可以商榷的。 25.然而,基於以下本席將會提到的原因,本席認為毋須就裁判官這方面的對或錯作出裁斷。 控罪1 26.誠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
27.若然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純粹基於客觀的證據,而不涉及證人證供的話,那麼他的推論不必然會比處理上訴的法庭更有優勢: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34]。本上訴案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因此本席有責任審視裁判官所作出的推論,以裁定他的相關事實裁定,是否根據他所接受的證據所能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28.純粹為討論的緣故,就此項上訴理由本身,本席會假設裁判官就證人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評估沒有問題。那麼,根據他所接納的證據,他推論上訴人有意圖使用[P10],[P12]及[P15]作為攻擊性武器的推論如下[35]:
29.關於裁判官的以上推論,本席認為他未有充分考慮以下對上訴人可能有利的事情:
30.本席明白,環境證據不應個別地考慮,而是需要整體地考慮其累積的份量。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反覆並且整體地審視本案所有相關的證據及情況後,尊重地不認同裁判官的裁定說[P10],[P12]及[P15]屬於「攻擊性武器」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即使是全盤接受裁判官關於證人(包括上訴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裁判官所得的推論, 仍然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 控罪1的定罪仍然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控罪3 31.上訴人就控罪3的上訴理由,與他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沒有關係,因此不涉及Browne v Dunn規則。 32.《武器條例》第4條訂明:
該條例附表指明何謂「違禁武器」,當中包括:
早有案例說明,某項物品是否「違禁武器」,關鍵在於它的外觀、功能或使用方法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玉輝[37]。因此,即使管有者沒有意圖將它當作武器使用,這不影響定罪。 33.控方專家認為P21可以作推匕首(push dagger)使用,他指出作推匕首使用的要點是P21的工字型的把手能保護使用者,不會讓刀鋒接觸到甚至傷害使用者自己[38]。 他不同意若以扁身式持P21作推匕首使用,刀鋒會傷害到使用者。他解釋說在握拳的時候,拳內空間減少,形成推頂的狀態,有助向前攻擊。控方專家沒有忽略P21的包裝宣稱這物品是一把刀[39],但他認為若以刀的設計而論,這把刀的刀刃比較厚,刀刃闊度比較淺,以致角度比較鈍,未必能有效地作為刀使用。他的理解是商業的包裝有商業的前設,特別是當產品說明告訴顧客產品不可作某用途[40],正說明該產品有這些用途的可能性。 34.辯方專家則指P21是一把細小的求生刀,其橡膠部份是給人以拇指和食指拿着用來削東西和切割帶子,刀柄上的金屬鋸齒是給特種部隊帶手套時用,以上是它的設計原意。他認為無論是控方所指的直身式持刀法或扁身式持刀法都有機會傷害使用者,因此P21不能成為一把推匕首[41]。當被問及他對P21的設計原意從何得知時,他說在2014年製造商在德國參與軍事展介紹這把刀時,他亦在場。 35.就P21是否「違禁武器」,以及對於控、辯雙方專家證人證供的分析,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如下[42]:
36.上訴方力陳,裁判官沒有考慮到P21的設計原意,致使控罪 3的定罪錯誤及不穩妥。 37.本席不同意以上陳詞,原因如下:
控罪5 38.上訴方力陳,控罪5的標的物是在上訴人住所由他所管有,控方不能顯示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擬供上訴人或其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
40.關於以上的推論,本席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到以下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
41.因此,本席尊重地認為裁判官的推論有欠說服力,而且上訴人擬將控罪5的標的物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裁定此控罪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刑期上訴: 控罪3 42.基於本席的以上裁斷, 本席只需要處理上訴人針對控罪 3的刑期上訴。 43.關於上訴人的背景,他案發時38歲,被定罪時39歲,單身,獨居。他在2000年考獲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化學工藝文憑,2003年考獲急救證書,之後亦有通過考試續領。他在2004年於理工大學化學系高級文憑畢業,2007年於公開大學環境學榮譽理學士畢業。2002年至2007年間,他在大學實驗室擔任助理及化驗室技術員,亦有間歇地做裝修工人。2018年9月開始,他任職物業公司營業員及市場助理,並在2019年考獲地產代理監管局營業員執照,轉為物業顧問。
45.上訴方陳詞指同樣涉及「武器」的罪行,判刑大體上可分為三級制:最嚴重是《公安條例》,《武器條例》次之,《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最輕。控罪3並無量刑指引,一切視乎案件個別情況而定。此控罪涉及50把短刀,發現的位置是上訴人的處所,沒其他證據顯示它們涉及大規模襲撃行為。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玉輝(前述),被告人在網上銷售武器,即兩隻「狼爪」,被判監三個月,經上訴後改判1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接納本案涉及武器較多,但18個月監禁屬明顯過重。 46.關於上訴方陳詞指同樣涉及「武器」的罪行,在判刑上根據控方所引用的條例,可分為三級制,本席不同意這個看法。誠如答辯方陳詞指出,上訴人提出的三級制並沒有清楚的法理基礎。再者,各罪行所牽涉的罪行元素並不一樣,不應人為地將該些罪行分等級,而是應就個別罪行所牽涉的武器和環境證供來決定量刑的起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成[45], 暫委法官彭中屏說,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檢控的判刑﹐不一定比依照《公安條例》第33條檢控的為輕。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啟發[46]亦指出, 判刑主要是考慮案件的案情, 其嚴重性及被告人求情理由,而非被告人的罪名。 47.上文已提及過, 「管有違禁武器」的最高刑期是入獄三年。此罪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為了禁絕危險的武器, 以阻止它們被用作犯罪案[47]。因此, 本席認為此罪的判刑須具一般阻嚇性。本席認為相關的判刑考慮包括相關「違禁武器」的殺傷力、數量、被發現的場所和當時的狀況,管有者的目的, 以及若該「違禁武器」流入市面後可能帶來的風險等等。關於後者:見盧玉輝案[48]。本席有必要指出,在盧玉輝案,黃法官指出「裁判官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才足以反映本案,這觀點難稱有誤」。再者,雖然該案的被告人經上訴後被改判社會服務令,但該案的武器(狼爪)在類型和數量上與本案[P21]有別;本案案發時的社會氛圍也與該案的相距甚遠。因此,本席認為盧玉輝案的判刑,對本案的上訴人沒有幫助。 48.就本案而言, 本席考慮到[P21]雖非鋒利,但仍有一定的殺傷力;它們是在上訴人的寓所而非在街上被發現;其數量最少可供8 人同時使用;上訴人囤積的目的是為出售;及因應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氣氛, 若容讓它們流入市面的話,後果可以相當嚴重。本席認為18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屬嚴厲,但不明顯過重。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不認為上訴人有減刑的理由。 總結 49.本席批准上訴人針對控罪1和控罪5的定罪上訴,撤銷此兩項控罪的定罪,並擱置其判刑。 50.至於控罪3,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維持此控罪18個月監禁的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韻(書面陳詞)及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 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黃錦娟大律師(書面陳詞)及李國威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原因是相關氣槍(P20)已經失靈,因此控方專家無法對其進行針對衍生槍口能量的射擊測試。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會將P20的狀態,由不能使用改為可以使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11]-[12]。 [2] 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確認上訴人放棄針對控罪2定罪的上訴,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只是針對控罪1,控罪3及控罪5。 [3] 上訴宗卷78,P2 (相片11) 。 [4] 上訴宗卷74,P2 (相片3,4) 。 [5] 上訴宗卷75,P2 (相片5) 。 [6] 同上,P2 (相片6) 。 [7]上訴宗卷135-137,P18A。 [8]上訴宗卷109, P3 (相片31)。 [9] 上訴宗卷156。 [10] 上訴宗卷74。 [11] 上訴宗卷157。 [12] 上訴宗卷158。 [13] Yahoo 拍賣網資料,上訴宗卷164-174。 [14] 淘寶資料,上訴宗卷175-187。 [15] 並不是在本上訴案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 [16] (2005) 8 HKCFAR 70 [17] [2012] 4 HKLRD 383 [18] (2010) 13 HKCFAR 728 [19] [2016] 2 HKLRD 718 [20] HCMA 574/1996 [21]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如下: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2] [2020] 1 HKLRD 1082 [23] HCMA 145/2020 ; [2021] HKCFI 24 [24] (1893) 6 R 67 [25] 在該案判詞第47段,上訴法庭薛偉成法官引述R v Thompson (2008) 21 VR 135:
在第49段,薛偉成法官總結Browne v Dunn 規則時說(略去注腳) :
[2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27]-[30]。 [27] 上訴宗卷276A-F。 [28] (1977) Qd R 387 [29] FAMC 68/2011(未經彙編)(日期:2012年2月24日) [30] CACC 190/2019; [2021] HKCA 511 (未經彙編)(日期:2021年4月20日),[64]-[67]。 [31] CACC 476/2000 (未經彙編)(日期:2001年10月24日),[34]。 [3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4]。 [33] 同上,[9]。 [34] (2002) 5 HKCFAR 336, 347E-348E [35]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36]-[41]。 [36] 不要忘記[P12]是一抽鎖匙中的一條,而且上訴人的工作腰帶還有其他東西,包括一頂帽子和小電筒: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19]。 [37] HCMA 672/2014 (未經彙編) (日期:2015年5月15日), [21] [38]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 [44]。 [39] P3(40): 產品說明, 上訴宗卷 114。 [40] 同上, 該產品說明特別警告買家不可將產品當作“Spear”, “Spy Shoe Knife”及“Knife Knuckles”等使用。 [41]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48]。 [42] 同上, [50]-[54] 。 [43] 同上, [61]-[67]。 [44] 同上,[78]。 [45] HCMA 299/2018, [2019] HKCFI 333 (未經彙編)(日期:2019年1月4日) [46] [2021] 4 HKLRD 351 (日期:2020年11月13日) [47] 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 – 8 July 1981, 第1028頁: “Out of this review, a number of conclusions emerged. First, there are weapons that are so inherently vicious and which have no purpose other than as weapons, that it must be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o prohibit them completely. Apart from flick – knives and gravity knives, this class includes knuckledusters, steel batons (both spring loaded and gravity operated) and Chinese style throwing darts and fighting-irons. …” [48] 前述,[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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