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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4年10月10日審前覆核聆訊中,申索人在澄清他的申索時,提及一些似乎在其修改申索通知書及其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的事情。本席當時向申索人指出,他可能要考慮是否有需要再修改他的申索通知書及進一步披露文件。其後,申索人單方來信法庭要求法庭批准他修改他的申索通知書。法庭書面作出指示,任何申請均須以雙方傳票提出。 在本席前便是申索人於2024年10月18日傳檔的傳票,要求法庭批准他再修改他的申索通知書及修改他的證人陳述書及進一步披露些文件。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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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5/2023 [2024] HKDC 1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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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I. 引言 1.在2024年10月10日審前覆核聆訊中,申索人在澄清他的申索時,提及一些似乎在其修改申索通知書及其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的事情。本席當時向申索人指出,他可能要考慮是否有需要再修改他的申索通知書及進一步披露文件。其後,申索人單方來信法庭要求法庭批准他修改他的申索通知書。法庭書面作出指示,任何申請均須以雙方傳票提出。 在本席前便是申索人於2024年10月18日傳檔的傳票,要求法庭批准他再修改他的申索通知書及修改他的證人陳述書及進一步披露些文件。 II. 進一步披露些文件的申請 2.答辯人為免產生不必要的辯論,不反對申索人就文件清單申請,但答辯人會在審訊時就這些文件作出陳詞。本席認為這立埸恰當。 III. 申索通知書的再修改申請 3.答辯人恰當地不反對糾正錯字的修改及申索人刪除濟助(八)的修改。 4.答辯人反對以下修改(修改在這裡加上下橫線顯示):
5.審訊將於2024年12月18日,審前覆核聆訊亦已於2024年10月10日進行,這申請無疑是一個非常遲的申請。申索人在庭上的解釋是,在審前覆核聆訊後,他再審查文件,並在審查文件後認為申請中的加減修改是合適及必要的。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好的理由。 6.就修改本身的是非曲直,儘管平等機會申索通知書不是狀書,「一些適用於狀書上的技術性要求,未必完全適用於申索通知書上」(見L v陳奕民 [2019] HKDC 679第22段),但有沒有法律代表也好,申索人仍「必須在狀書述明訴因及一切關鍵事實」(見Y 及A [2024] HKDC 1175第29段)。 7.在上述第6及13點的建議修改,均提及「120天」。這「120天」是基於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3(2) 條中提及最多可累積的有薪病假。這「120天」在申索通知書中的「案情背景及經過」已提及,現在的修改是說清楚申索人的申索的基礎,與本案相干。由於「案情背景及經過」已提及這「120天」的問題,本席看不到這修改會對答辯人造成任何不公之處。 8.至於上述第14點的建議修改(即「或在僱傭關係結束後」),答辯人認為申索人在濟助中只要求構定解僱的濟助,並沒有提及其他的僱傭關係結束的情況,所以在上述第14點的建議修改於申索無關。但本席注意到,答辯人的案情是因申索人在2021年7月 17日已三天沒有上班而被視為曠工而被解僱。在聆訊中,申索人亦確認建議修改中的「僱傭關係結束」正是指這答辯人聲稱的解僱,並確認有關構定解僱的濟助亦同樣適用於這僱傭關係結束。在申索人澄清後,本席認為修改是因答辯人的案情所致,與本案相干;並由於修改是因答辯人的案情所致,本席看不到這修改會對答辯人造成任何不公之處。 9.考慮了上述分析,本席准許這些申索通知書的修改。 IV. 修改證人陳述書的申請 10.申索人建議的修改,有三個部份:
11.嚴格來說,申索人應申請傳檔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而不是修改他原本的證人陳述書。但考慮到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就這點對申索人作出不利的考慮。 12.申索人的解釋延誤的理由與上述解釋修改申請延誤的理由一樣。本席已指出這不是一個好的理由。 13.就第 (1) 的修改,答辯人的反對理由是:
14.本席同意。再者,即使申索人申請修改申索通知書加上相關口頭承諾的指稱,但由於這是一個重要的指稱,並根本上提供申索人就醫療費用的基礎,申索人在現階段才提出,對答辯人造成不供,因為答辯人將不能獲得公平及足夠的機會作出回應。因此,本席不批准這修改。 15.至於 (2) – 即刪減一些陳述,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出,原則上申索人需要解釋他刪減陳述的原因。但無論怎樣,在審訊時,申請人也可就他的主問時段提出一些刪減,及無論怎樣,即使現在已批准刪減,答辯人若認為有需要,仍可在審訊時就這刪減作出盤問。因此,即使沒有好的延誤理由,本席批准這修改。 16.至於 (3) – 即指出一些陳述書提及的文件已披露,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出,此修改毫無必要。雖然此修改不會對答辯人造成任何不公,但本席實在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批准一些不必要的補充。因此,本席不批准這修改。 V. 總結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答辯人的 (1) 進一步披露些文件的申請;(2) 申索通知書的再修改申請;及 (3) 答辯人就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刪減申請。但本席不批准他就他的證人陳述書加上有關口頭承諾及指出一些陳述書提及的文件已披露的修改。 18.這是申索人非常遲來的申請,亦如上述沒有好的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但不批准大律師證書。 19.另外,就本聆訊的訟費,因各方各有勝負,本席認為較適當的做法是聆訊的訟費歸於案中。 20.就答辯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本聆訊訟費除外),本席簡易評定為HK$8,000,申索人須即時支付。 21.本命令由答辯人代表律師草擬及傳檔。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 聶柏仁律師行延聘陳碩樺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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