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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於2024年12月23日,本席頒布判決( [2024] HKDC 2162 )(「該判案書」),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作出訟費暫准令,命令申索人支付訟費。申索人於2024年12月30日發出兩張傳票,一張(「該上訴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另一張(「該訟費更改傳票」)申請更改訟費暫准令,要求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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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5/2023 [2025] HKDC 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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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I. 引言 1.經審訊後,於2024年12月23日,本席頒布判決([2024] HKDC 2162)(「該判案書」),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作出訟費暫准令,命令申索人支付訟費。申索人於2024年12月30日發出兩張傳票,一張(「該上訴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另一張(「該訟費更改傳票」)申請更改訟費暫准令,要求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2.本席先處理該上訴傳票。 II. 該上訴傳票 3.申索人須說服法庭他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合理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也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另外,本席作為原審法官,有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Lai Ka Wai對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6,第 19 段,所以就事實裁決的上訴,申索人須說服法庭有關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第59/0/53段。 4.在該上訴傳票的支持誓章,申索人列出28個上訴理由,本席將逐一處理。 III. 第 (1) – (4)個上訴理由 5.申索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是,法庭含糊地處理了申索人與答辯人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 6.首先,本案是有關申索人在《殘疾歧視條例》下的歧視申索,不是純粹處理雙方的勞資糾紛,本席亦不是(亦不應)行使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不必要地就《僱傭條例》下的款項作出裁決。因此,若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對申索人在本案的申索沒有重要性,特別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當然可以不作出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的裁決。 7.在本案中,申索人與答辯人的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如有的話),其相干性在於:(1) 申索人的歧視聲稱是否如他所稱在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時發生;及 (2) 申索人在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第14項指稱(即答辯人沒有在申索人送達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後支付解僱補償或尾糧)是否成立。 8.就上述 (1),根據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3段(即「沒有證據證明在2021年12月13日之前雙方僱傭關係已終止」),申索人大部份的歧視聲稱便如他所說,在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時發生。無論怎樣,就所有2021年12月13日之後的歧視聲稱,本席在該判案書內仍有考慮(見第41-45及69-73段)。 9.就上述 (2),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61至63段的裁決,是基於答辯人須要支付解僱補償的基礎下作出。但正如該判案書的第63段的事實裁決指出,答辯人與申索人仍在勞工處的協調下商討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而答辯人是基於這個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未有確定說法的事實(見該判案書的第22段)(即並不是申索人的殘疾)而未有支付補償。 10.申索人指出,勞工處的協調在2021年12月已終止,並不如本席所說,他們仍在協調。這似乎是雙方對協調是否已終止各有不同理解。就算真的如申索人所理解,協調已終止,但雙方仍然沒有同意僱傭關係何時終結,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答辯人仍然認為雙方仍在協調僱傭關係何時終結而沒有確實說法的事實裁決,沒有任何嚴重的錯誤,亦對申索人的申索沒有任何影響力,因為本席的事實裁決是:答辯人沒有支付僱傭關係終止後的補償是因為僱傭關係何時終結亦沒有確實的說法(見23及63段)。這已足夠本席去處理申索人的歧視申索。 11.本席亦特別指出,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9至23段已嘗試去就僱傭關係何時終結作出裁決,但因為在本席前的證據不足,再加上確實日期對申索人的申索沒有幫助,所以本席沒有就僱傭關係終結的確實日期作出裁決。 12.在僱傭關係終結的確實日期對申索人的歧視申索沒有幫助的情況下,雙方就這個日期的爭議,便是純粹的勞資糾紛,申索人不應要求在本訴訟處理,特別是在本席前有關的證據並不足夠。 13.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1) – (4)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IV. 第 (5)個上訴理由 14.申索人第 (5) 個上訴理由是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1項投訴。申索人認為本席錯誤地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6段認為申索人沒有指出他所受的待遇在2021年及2022年怎樣比其他員工差。本席要特別指出,在申索人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有關月餅的申索,申索人是這樣寫的:
15.而申索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2頁,就有關月餅的申索,是這樣說的:
16.因此,從申索人自己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及他自己的證供闡述來看,他的確只是以2018年收到月餅作為比較。 17.雖然申索人的證人楊先生供稱,楊先生與同事每年中秋均收到月餅(或月餅劵),但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7段的事實裁定,派發月餅與否是基於員工是否正在放長假。因此,一個有效的比較是,一個沒有傷殘而正在放長假的員工是否收到月餅。但在本案中沒有這些證據。 18.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5)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V. 第 (6) – (13)個上訴理由 19.第 (6) – (13) 個上訴理由是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2 – 6 及9 – 13 項投訴。在第 (6) 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指稱,本席錯誤地在該判案書第31段中稱「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疾病津貼」。申索人指出,他一直有指出不支付疾病津貼是因為答辯人的歧視、「憎恨」及申索人維護自己權益而為答辯人帶來麻煩所致。然而,這些只是申索人自己的、純粹的聲稱,在他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他的確沒有指出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疾病津貼;而在審訊中,的確也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疾病津貼。 20.無論怎樣,在該判案書第32及33段,本席已作出事實裁決,這些「疾病津貼」,已包含在DCEC 1025/2020及DCPI 1672/2021的和解中。申索人不斷強調,沒有證據證明那些和解已包含了或估計了這些疾病津貼(或其他需要支付的款項)(見第 (7) – (9) 個上訴理由)。申索人實質是說,若和解時,沒有考慮或估計一些款項,即使和解後,他仍可就這些沒有考慮或估計的款項作出申索。這完全與和解的目的背道而馳;這正正是一案不能二審所不容許的。 21.在第 (10) 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聲稱本席事實裁定保險公司要求答辯人不要支付申索人任何補償,不能解釋答辯人不支付申索人DCEC 1025/2020及DCPI 1672/2021以外的賠償。首先,第 (6) – (13) 個上訴理由是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2 – 6 及9 – 13 項投訴。第2 – 6投訴是有關「疾病津貼」。本席已經在該判案書第29 – 38 段說明這是DCEC 1025/2020及DCPI 1672/2021的工傷賠償。 22.而第9 – 13 項投訴是這些「疾病津貼」的強積金,與「疾病津貼」本身關連,而DCPI 1672/2021的確亦有強積金損失的申索。 23.至於在該判案書第39 段,就申索人的「普通醫療收據」的申索,本席亦已經解釋了這些「普通醫療收據」與他的工傷假重疊。另外,在該判案書第51 – 52 段事實裁定 (1) 「不接納申索人就答辯人應支付他「非工傷」的醫療費的說法」(即答辯人沒有答應支付)及 (2) 「答辯人不支付「非工傷」醫療費用的另一個原因是,答辯人對其他放長假的員工也不會這樣做」(即答辯人沒有支付的原因是答辯人沒有答應支付及也不會支付正放長假的員工)。所以即使申索人不同意本席在第50段的事實裁決(即「答辯人只是遵從保險公司的指示不支付[非工傷的醫療費]」),對申索人的擬上訴亦無幫助。 24.而有關申索人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第14 – 16項有關非工傷的投訴,本席從沒有、也不是裁定答辯人不支付或遲付的原因是保險公司的要求。 25.在第 (11) 個上訴理由,申索人指出,答辯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保險公司要求答辯人不要支付申索人任何費用,並指出申索人已在證人陳述書中說明在勞工處的調解會議中,答辯人代表律師及他們的保險公司均不會參與答辯人與申索人的勞資糾紛中。然而,本席看不到保險公司不參與答辯人與申索人的勞資糾紛與保險公司要求答辯人不要支付任何賠償的事實裁決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若這有關非工傷的款項,本席已在上述第22及23段作出分析。 26.第 (12) 及 (13) 個上訴理由是有關就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7段的事實裁決。本席看不到該事實裁決有何明顯錯誤之處。 27.第 (14) 個上訴理由表面上是針對該判案書第39段的事實裁決,但申索人重申法庭沒有處理雙方僱傭關係何時終止是不當的。就此,本席重複上述第5 – 12 段。 28.在第 (14) 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亦指出,他不是申索非工傷病假,而是非工傷醫療費用。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69 – 72段作出分析及事實裁決,裁定根本答辯人本身沒有責任支付這些非工傷醫療費用,所以不支付這些非工傷醫療費用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29.第 (15) 個上訴理由是有關疾病津貼引起的強積金。本席重複上述第19 – 22 段。 30.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6) – (15)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VI. 第 (16) – (18) 個上訴理由 31.第 (16) 及 (17) 個上訴理由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7 項投訴,針對該判案書第41至45段。申索人重複答辯人沒有按期支付疾病津貼所以造成法律構定的解僱,而答辯人沒有按期支付疾病津貼是因對申索人的殘疾歧視及仇恨而引致的。另外,申索人亦重複和解時並沒有考慮究竟最終病假會有多少,及指出病假紙已遠超和解一刻。 32.另外,在第 (17) 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指出在2024年12月18日即審訊的第一天,本席向答辯人詢問和解資料的證據,並說不能交出這些證據「咁就當你有殘疾歧視拉播」。很明顯,本席在審訊的第一天這樣說,是詢問的性質,沒有可能在未聽取證供前,便能作出答辯人不交出和解資料便能作出等於有殘疾歧視的裁決。本席的判案書是基於審訊時聽取證供及就其作出分析及法律應用下的判決,不是基於審訊第一天的詢問,申索人也沒有可能在第一天便認為自己獲得裁決。 33.因此,第 (18) 個上訴理由( 作為總結理由)亦不成立。 34.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16) – (18)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VII. 第 (19) – (21) 個上訴理由 35.第 (19) 及 (21) 個上訴理由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8項投訴。 36.第 (19) 個上訴理由針對本席在該判案書第46、47、51及52段的事實裁定,即答辯人一般都會支付有限度的醫療費用,但如員工正在放長假則不會支付這些醫療費用。申索人指出,放長假便沒有醫療費用是更改了員工的福利,但並沒有記錄顯示這更改,所以這個裁決是錯誤的。但法庭留意到,這個福利本身就沒有任何記錄。本席的事實裁決,是在本席分析證據及證供後作出,看不到有任何明顯錯誤。 37.第 (20) 個上訴理由,針對該判案書第49段,並涉及和解的法律效力是什麼。本席重複上述第20段。 38.在第 (21) 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指出,保險公司要求答辯人暫時不要支付申索人任何賠償,不適用於非工傷醫療費。然而,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0段的事實裁決是,答辯人只是遵從保險公司的指示不支付申索人款項,因此也沒有給予非工傷醫療費。本席看不到,在保險公司的要求下答辯人甚至連非工傷醫療費也沒有支付,這個裁決有任何明顯的錯誤,特別是本席亦在該判案書第39段中考慮到,那些非工傷醫療費的收據,日期與申索人放工傷病假重疊,在這情況下,答辯人認為保險公司的要求適用於這些在非工傷的醫療費用,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這個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 39.無論怎樣,基於該判案書中第51 – 52 段的事實裁決,即使保險公司沒有要求答辯人不要支付非工傷醫療費,答辯人沒有支付也沒有構成歧視。 40.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19) – (21)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VIII. 第 (22) 個上訴理由 41.第 (22) 個上訴理由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14項投訴。申索人「嚴正指出,法庭完全錯誤地依賴答辯人聲稱的因為在勞工處的調解而又或是保險公司的指示停止支付申索人的款項」。在這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指出「答辯人及法庭根本不能依賴一個短期已結束的所謂和解,且一直不解決,用此理由而一直不支付尾糧。協商要有期限及有結果,而不是作為一個無限期的曾經理由。而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法庭也沒有處理,究竟是何時終止的僱傭關係,發給尾糧… 根本沒有任何可能,會對答辯人公司的其他同事,去不支付尾糧,不僅違法且為刑事。」 42.首先,在該判案書中,本席從沒有裁定因為和解沒有結果答辯人便沒有責任去支付尾糧。 43.第二,正如上述第6 – 10段所述,在本案中,本席需要處理的是申索人的歧視申索,因此其中需要處理的是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沒有支付尾糧的理由。如上述9、10及25段,及該判案書第22段,沒有支付的理由是因為答辯人與申索人未能明確僱傭關係終止的確實日期(因為仍在商討或協調、或以申索人的說法,商討或協調已終止),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44.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22)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IX. 第 (23) – (24) 個上訴理由 45.第 (23) – (24) 個上訴理由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15項投訴,針對判案書第65至68段。申索人認為,法庭沒有作出比較,法庭亦無視答辯人在申索人工傷後遲供強積金的三項紀錄及刑事定罪記錄。但本席認為,這些記錄不能作出比較。 46.當然,若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會守時地支付沒有殘疾員工的強積金,便有表面證據證明歧視。然而,正如該判案書第67段所說,「在本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關於答辯人在處理其他員工的年終酬金或當中的強積金的支付時間,本席無從作出比較,因此無從作出申索人所受的待遇是否較其他員工差。」 47.至於申索人認為,僱主一般都會準時支付強積金,這亦是法例的要求。但法例要求是一回事,有僱主未有準時支付強積金亦是事實。申索人在盤問中並未就向答辯人的證人提出答辯人準時支付強積金給予沒有殘疾的員工而只是遲交申索人的強積金。沒有這樣的提出,要求法庭作出答辯人準時支付強積金給予沒有殘疾的員工而只是遲交申索人的強積金的推斷對答辯人不公。 48.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23) – (24)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X. 第 (25) 個上訴理由 49.第 (25) 個上訴理由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16項投訴。在這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重複第 (4) 及 (18) 個上訴理由,本席已在上文處理,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XI. 第 (26) 個上訴理由 50.第 (26) 個上訴理由針對該判案書第72段,指出申索人的文件清單中,已包括了申索人享有額外病假福利這個重要條款的記錄,因此申索人認為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2段指出沒有記錄是錯誤的。 51.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2段中,指的是沒有這些福利條款的記錄,而申索人指出的所謂記錄是在審訊文件冊中的90及91頁的薪金表格,表格中包括「勞工假日數」、「有薪例假日數」、「沒有出勤日數」及「事假日數」。這份表格未能從任何方面顯示出有這個重要的條款,根本不能作為這個條款的記錄。即使假設這表格顯示出申索人曾享有額外病假,本席也不能亦不會憑此便接納申索人的說法。 52.至於申索人指出他的證人楊先生的證供亦指出楊先生享有這個福利,但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1段指出,楊先生是管理階層,他的受僱條款很大可能與申索人不同。 53.基於上述,本席看不到這個事實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並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XII. 第 (27) 個上訴理由 54.第 (27) 個上訴理由針對該判案書第74段。在該判案書第74段本席這樣說:
55.申索人在這個上訴理由中指出,「在處理未來收入損失是基於醫生證明書的病假遠比損害陳述書上的48.5月長、申索人在勞工市場的情況來作出18個月估計,而且已是扣了DCPI中的」。 56.本席認為這正正就是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4段所述,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本席亦特別指出,申索人沒有就該判案書第75段的裁決作出上訴:
XIII. 第 (28) 個上訴理由 57.第28個上訴理由,指出申索人最近取得一份新的文件,即2021年12月28日的信件,信件由保險公司的律師發出,信件要求答辯人停止支付工傷賠償,並指出保險公司不會處理申索人與答辯人的勞資糾紛。申索人現依賴這份信件,指出答辯人沒有支付非工傷的款項,即非工傷的醫療費用及尾糧,是與保險公司的要求無關。 58.首先,申索人沒有正式申請依賴這個新的證供,也沒有解釋為甚麼他沒有在審訊中提供這個證供。無論怎樣,這信件對申索人毫無幫助。
59.基於上述,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60.另外,為完整起見,本席不准許申索人依賴這信件作為證供的申請(如有的話)。 XIV. 申索人聲稱法庭沒有作出有效比較 61.在申索人的陳詞中,他不斷重覆本席沒有就他所受的待遇作出有效比較。他提到,他有該殘疾及受到比其他人差的待遇,法庭便能及應該作出歧視的推斷。本席認為這推斷是在沒有法庭接納的解釋下可作出的推斷,但若如本案,所謂的較差待遇是因為保險公司的要求或申索人正放長假而與他的殘疾亳無關係,則法庭便不能及不應作出這些推斷。說到底,這些是事實裁決,如上述,本席作為原審法官,有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XV. 總結 6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撤銷該上訴傳票。 XVI. 該訟費更改傳票 6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 (3) 條:
64.基於這條款,申索人認為本席應更改訟費命令為不作訟費命令。 65.就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2 – 13項的投訴及申索人的未來工資收入損失的濟助申索,本席在判案書中裁定不成立其中的原因是一案不能二審。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是基於法庭要阻止申索一方濫用司法程序。這顯示申索人的這些申索至少是「瑣屑無聊」。另外,本席認為濫用司法程序是「特別情況」。因此,本席認為命令申索人支付有關訟費合適。 66.就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所有投訴(包括第1及14 – 16 項及2 – 13項的投訴),根據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分析,客觀上看來,申索人的投訴是瑣屑無聊、無理據、注定失敗的:見Lee Chick Choi v The Hong Kong Golf Club [2023] HKDC 1318第3.6段及Y 及 A [2025] HKDC 21 第30段。 67.因此,本席不同意更改訟費暫准令,訟費暫准令亦成為一個絕對命令。 XVII. 申索人的兩張傳票的訟費 68.申索人是兩張傳票的敗訴方。本席命令申索人須立刻支付答辯人訟費,該上訴傳票訟費簡易評定為HK$80,000,該訟費更改傳票訟費簡易評定為HK$18,000。 69.本命令由答辯人代表律師草擬及存檔。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陳碩樺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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