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子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29/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October 2024.
1. 申請人(原審時的D2)與另一人(D1)共同被控「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 (控罪一)及「企圖搶劫」 [2] (控罪二)。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兩罪罪成,分別判處12個月及6年監禁,同期執行。
Cites 3 cases
|
CACC 229/2022, [2024] HKCA 993 原案件:[2022] HKDC 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75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原審時的D2)與另一人(D1)共同被控「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控罪一)及「企圖搶劫」[2](控罪二)。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兩罪罪成,分別判處12個月及6年監禁,同期執行。 2.申請人就控罪二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本庭在聆訊後拒絕給予許可並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相關控罪 4.控罪二指申請人及D1於2019年11月11日,在西灣河太安街、筲箕灣道與成安街的交界(「案發地點」)企圖搶劫警員A(「PW1」)的一枝警槍(「該警槍」)。 控方案情及證據 5.案發當日上午,示威者在全港18區發起「大三罷」行動,呼籲市民集體罷工、罷課及罷市,以及發起名為「黎明行動」的示威活動,在全港各區堵塞主要道路,癱瘓交通 [3]。 6.同日約0645時,PW1和警司B(「PW2」)乘坐警車前往西灣河一帶巡邏,疏導交通及處理因示威活動引起的道路堵塞。約7時許,二人各自步行至案發地點進行調查。 7.PW1指他到達案發地點時約有50人聚集(大部分身穿黑色裝束和戴上口罩),並在他出現後起哄叫囂。他曾喝止和追截兩名堵路的男子,但二人隨即跑入人群中。PW1當時是現場唯一的警員,正當他停步準備疏導交通時,PW1聽到後方有人叫「唔好比佢走」。在轉身作出戒備姿勢之際,PW1看見一名男子(「WP1」)正步向他,並作出他認為是煽惑他人的手勢,而申請人連同D1及另一名男子(「WP2」)則跟隨在WP1身後。PW1欲拘捕WP1時卻被對方反制,遭到WP1及WP2前後夾擊,D1亦上前企圖搶奪該警槍,但被他開槍擊中右腹倒地。 8.PW1指申請人當時亦衝往他身邊,一手握著他的右手手腕,另一手搶奪該警槍,他感到申請人的雙手觸及他的右手手背,拇指和食指間的丫位或該警槍[4]。PW1於是立即縮手擺脫,但申請人仍繼續上前。最後,PW1向申請人和WP2各發一槍,但沒有擊中任何人。申請人失平衡倒地後被PW2當場制服。 9.控方於審訊時亦依賴不受爭議的呈堂片段和截圖,指申請人的雙手是跟隨該警槍的方向「郁動」,其「搶槍」的意圖明顯。 辯方案情 10.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的立場是:
原審裁決 11.原審法官認為PW1的說法與呈堂片段相符,並經分析所有證據後,全盤接納他的證供(WP1撥動雙手的方向除外)[6]。
輕判請求 14.申請人於判刑時22歲,案發時1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與父母同住,二人均有長期病患,依賴綜援維生。 15.辯方指申請人案發時並無展示或使用任何武器;亦以他因本案受傷並需接受精神科治療、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父母患病為由,請求原審法官輕判。 原審判刑 16.原審法官考慮以下因素後,以6年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9]:
17.原審法官指辯方的求情理由均不構成減刑因素,故判處6年監禁[10]。 上訴理由(定罪) 18.針對定罪,劉少儀大律師(非原審辯方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判刑) 19.針對判刑,劉大律師援引茆廣生[11]及劉志文[12]案,指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搶槍」後會對PW1作出任何傷害,故6年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原審法官亦錯誤地沒有就申請人案發時只有19歲、容易受媒體及他人洗腦和教唆、屬遭人矇騙的受害者、及深感懊悔等因素給予減刑。 討論 (1) 定罪上訴 20.在本庭查詢下,劉大律師確認,就「永久剝奪的意圖」一點,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86及187段已指出她可以排除辯方所述包括逃走後會立刻棄置配槍的可能,而控方亦已舉證至讓她能作出唯一的有罪推論,故理由三關於原審法官倒置舉證責任這點,並非她的實質投訴。劉大律師表示,她就該項上訴理由所爭議的,只是案中證據的質量,而這其實亦是其餘上訴理由的核心所在。 (呈堂片段) 21.劉大律師援引岑文輝[13]一案,投訴原審法官在分析呈堂片段時以「雙重標準」處理證供:一方面逐格解讀申請人的動作,並作出對他不利或偏頗的描述;但另一方面卻批評辯方不合理地在盤問時要求PW1詳細解釋當時發生於一秒之間的每個動作及想法。 22.岑文輝案是關於上訴人與死者於沒有預期的情況下見到對方,並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指出自己當時只是自衛還擊,但他最終被陪審團裁定誤殺罪成。拍攝到二人接觸的閉路電視片段在審訊時呈堂為證。 23.在該上訴聆訊代表答辯方的大律師強調,上訴人自衛的說法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符,而劉大律師現時依賴的判詞段落,便是上訴法庭在仔細考慮有關影像及作出分析後的附加評論。然而,只要顧及該評論的上文下理,便清楚知悉上訴法庭並沒有說事實裁斷者不能逐格分析呈堂片段以考慮涉案人等的各自意圖。 24.至於劉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採用「雙重標準」,則是將明顯不同的議題混為一談。原審法官批評的,是盤問方要求證人詳細回憶或解釋每一個細微動作並不合理,但這並不等於原審法官在考慮證據時不能仔細分析呈堂片段。 25.針對申請人而言,原審法官就片段的分析,本庭已在上文第12段引述。有關分析詳盡合理,亦考慮了辯方的陳詞,並無不妥。事實上,劉大律師亦同意於上訴聆訊時播放的片段顯示,PW1當時處於申請人與WP1之間,但申請人並沒有試圖從PW1處「拉走」WP1,反而如原審法官所指,申請人是專注於PW1持槍的手而有所動作。以整體情況考慮,原審法官絕對有權得出申請人當時是意圖奪取該警槍這個裁定。 (推開警槍) 26.劉大律師批評PW1是單憑申請人的一個動作而得岀他可能會「搶槍」的想法,但有關動作亦可解讀為企圖「推開」該警槍。因此,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申請人有可能只是「撥開或推開」該警槍這潛在疑點。 27.由於申請人在審訊時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供,故申請人當時是否只是想「推開」該警槍,並沒有直接證據支持。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就這個議題已作分析,指出假如申請人是害怕該警槍會危害到他的安全,申請人可以選擇離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合乎邏輯情理。本庭亦留意到,雖然申請人並非因試圖搶奪該警槍被警誡,但他在現場作出回應時,也有提及PW1持槍及開槍等事項,但卻從沒有指出自己與PW1的手部接觸,只因他打算「推開」該警槍。換言之,申請人的即時回應亦不支持大律師於審訊及上訴聆訊時指他只是意圖「推開」該警槍這個解讀。 (永久剝奪) 28.關於「永久剝奪」的議題,劉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妥為分析相關證據,而由於申請人當時「手無寸鐵」,「企圖搶槍」的說法實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29.這個投訴漠視了事件發生的整體背景。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顯示,當PW1單獨出現在案發地點時,他已受到現場人士的挑釁及阻撓,申請人及D1不但處於現場,還跟隨WP1行動,繼而發生D1企圖搶奪該警槍和被擊倒之事;與此同時,申請人又對PW1的手腕有所動作。整體證據所顯示的搶奪意圖,甚為清晰。本庭認為,劉大律師所謂「手無寸鐵」及沒有預謀等事項並沒有減弱相關證據的強度。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等當時顯然是自恃人多勢眾而大膽行事。在這情況下,各人或未及細想可能存在的危險,並沒有甚麼固有不可能性。 30.本庭亦同意代表答辯人的蕭啟業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所指:
(結論) 31.上訴理由一至四都不是合理可爭辯的。 (2) 判刑上訴 32.劉大律師於本庭查詢下確認,在她所依賴的劉志文案中,由於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放棄刑期上訴,上訴法庭無需處理,故該案並沒有為搶奪警槍這種罪行的適當判刑,訂立原則。 3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謝信誠[14]案,本庭明確表示,假如案件「發生於大規模的社會騷亂期間,另加案情嚴重,重判因此也在所難免。」[15]。 34.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申請人伙同他人試圖搶奪正在執勤警員的配槍,再加上當時的社會背景,案情實屬嚴重;而原審法官辨識的「恃着人多勢眾,欺負一個獨自執勤的警務人員,公然及嚴重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16]及該行為所可能產生的漣漪效應,亦屬加重罪責的因素。 35.因此,6年的判刑,並無不妥。 判決 36.本庭拒絕就定罪及判刑批出上訴許可,並駁回有關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少儀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 承認事實,第1段:上訴卷宗第19頁。 [4] 《裁決理由書》第30段;上訴卷宗第344頁。 [5] 申請人因「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被拘捕時於警誡下稱:「我今朝響西灣河文娛中心對出我見到一個交通警揸住枝槍捉住個白色衫男人,之後我聽到一下槍響,我即時左耳耳鳴隨即我就趴響地下,而之前我其實係想由警察手上搶番個白色衫男子,但唔成功,之後我比警察拉咗。」(承認事實,第11段:上訴卷宗第22頁)。 [6] 上訴卷宗第378頁第128段。 [7] 上訴卷宗第399頁第179段。 [8] 上訴卷宗第401頁第186段。 [9] 上訴卷宗第419頁第43段。 [10] 上訴卷宗第424頁至第425頁第55段至第58段。 [11] [1981] HKLR 610。 [12] CACC 46/2003,2003年11月17日,未經彙編。 [13] [2021] 1 HK LRD 1194,判詞第30段。 [15] 判詞第19段。 [16] 上文第16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