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6/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這是本庭 2003 年 11 月 12 日所作出判決的理由: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46/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46/2003

CACC 4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 年第 46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2 年第 279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志文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3 年 11 月 12 日

宣判日期: 2003 年 11 月 1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3 年 11 月 17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本庭 2003 年 11 月 12 日所作出判決的理由:

定罪及刑期

2.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它們分別為「企圖入屋犯法罪」、「入屋犯法罪」及「企圖搶劫罪」。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偉昌暫委法官席前承認控罪。申請人當時是有律師代表的。經定罪後,彭法官判申請人就這三項控罪分別監禁 20 個月、 18 個月及兩年。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要分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三年八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的申請

3.申請人只就第三項控罪的定罪及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曾經在 2003 年 2 月 6 日對刑期提交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於 2003 年 4 月 7 日放棄針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上訴。他又在 2003 年 4 月 7 日對三項控罪的定罪提交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在 2003 年 4 月 12 日提交放棄針對第三項控罪定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申請人在 2003 年 5 月 21 日對第三項控罪的定罪再提交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法庭考慮的問題

4.申請人第一項的申請是要求法庭批准他撤銷 2003 年 4 月 12 日所提交的放棄第三項控罪定罪的上訴通知書。

5.申請人在誓章上對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提交放棄上訴通知書作出解釋。本庭不需要深入討論這事情。本庭所關注的是申請人有否對定罪及刑期提出充分的上訴理由。若申請人就這方面具備了充分的上訴理由,本庭應該要考慮撤銷他在 2003 年 4 月 12 日所提交的放棄上訴申請通知書及批予許可,讓他逾期提出上訴。反過來說,若申請根本沒有具備充分的上訴理由,法庭就不應該考慮批予他逾期上訴許可。

同意案情

6.根據同意案情,一名市名看見申請人企圖潛入一個位於青衣一公共屋邨的地下單位。該市民其後報警。稍後,兩名警員在該屋邨附近截停申請人。申請人當時所穿着的衣服脗合報案人對潛入該單位的人的描述。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一對白色的勞工手套、一支七吋長的縲絲批及一個五吋長的黑色電筒。警員立即口頭警誡申請人,申請人被警誡後承認他曾潛入一所美容中心,並在該處偷走了一些零錢(這是第二項控罪)。申請人更承認他曾試圖潛入另外一個單位(這是第一控罪)。至於第三項「企圖搶劫罪」的同意案情,本庭節錄如下:

「 12. 在 2002 年 5 月 24 日上午約 10 時左右,控方第六證人及其它(他)警務人員負責帶(押)送被告人到荃灣的戴麟趾診所作治療。他們當時是在一輛編號 A63 的救護車上。

13. 在救護車上的櫈是垂直平排的。被告人當時是坐在司機的後面。警員 45384 是坐在被告人的左手面。

14. 在到醫院途中,警員 45384 感覺有人嘗試拿著他的佩槍。警員 45384 轉頭看,就看見被告人拿著他佩槍的手柄。警員 45384 大叫「搶槍」。他立刻把佩槍套上的鈕扣緊握。接著,在該救護車內的其他警務人員協助警員 45384 制服被告。其間,警員 45384 在救護車內跌在地上。

15. 在被警方制服後,被告人說:『我唔係想搶槍,比次機會我啦,我只喺想走。』

16. 稍後,警務人員向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他身上找到的物品是用作進行入屋犯法。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曾非法進入一單位及曾嘗試非法進入另一個單位。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是嘗試奪取警員的佩槍,好讓他可以逃走。被告人說他搶槍是沒有預謀的,只是一時衝動。」

推翻承認控罪的原則

7.本庭在 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旭) 一案已經就申請人想推翻先前經自己承認控罪的定罪闡述了有關的法律原則:若申請人是自願承認控罪的話,一般來說,他是不可以對這定罪提出上訴。法庭只會在案件存有基本錯誤的情形下才會視該認罪為無效。這些情形包括申請人所承認的案情不能構成他所被控的罪行,又或者這些同意的案情對於是否能構成罪行是模棱兩可的。

使用武力

8.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是,在該同意案情內並沒有顯示申請人曾經使用武力去偷竊警員 45384 的佩槍。申請人指本案同意的案情並不能支持第三項控罪或者這些案情是含糊的。他指事發時他只是嘗試握着警員的佩槍,他所使用的武力只限於當時握着該槍的槍柄。由於他的代表律師忠告他有關的案情會構成第三項罪行,故此他承認控罪。

《盜竊罪條例》

9.《盜竊罪條例》〝《條例》〞第 10(1) 條規定:

「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本庭的裁決

10.本庭認為應以一般常識來處理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根據 R. v. Dawson [1977] 64 Cr. App. Rep 170 一案,法庭是採用一般文字用語的意思來闡釋《條例》所指的武力。

11.本案的裁決純粹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有關的事實是基於同意案情中警員45384 所說的證供及申請人自己的招認供詞。在本案,警員所佩戴的警槍是緊繫於他的腰部。同意案情指出警員不單是感覺到有人握着他佩槍的槍柄,更是目睹申請人手握着他佩槍的槍柄,而當時警員需要緊握着套槍的鈕扣,這個動作是顯示警員需要用武力來阻止他的佩槍被申請人奪去。根據這證供,法庭是可以推斷申請人不是以扒手的方法,在沒有使用武力的情況下去偷竊警員的佩槍,而是實質上使用武力去企圖奪取警員的佩槍。

12.其實,申請人在案發時所說的話亦可以證明他確實是使用了武力去盜取警員的佩槍。在被制服後,他說他不是想「搶槍」。他在記錄口供內亦指他是嘗試「奪取」警員的佩槍及他「搶槍」是沒有預謀的。這些字眼都是涉及使用武力的手法,而不只是純粹涉及偷竊的行為。

13.雖然同意案情是簡短的,但本庭並不認為這案情存有含糊之處,以致要推翻定罪來讓申請人重新作出答辯。

刑期

14.代表申請人的余承章大律師同意,若本庭拒絕有關的定罪申請,他不會對刑期提出上訴申請。

總結

15.由於申請人未能對定罪或刑期提出合理的上訴理由,故此本庭駁回申請。

(胡國興) (張澤祐)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法官 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承章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