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柏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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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另外,第一被告面對一項「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控罪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475/2020[2022] HKDC 9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5/2020

[2022] HKDC 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柏均 (第一被告人)
  胡子鍵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2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帶領黎建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及劉日成大律師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吳維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帶領陳濟洲大律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 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Attempted to escape from lawful custody)—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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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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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他們共同面對以下控罪:—

(1)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一);及

(2)  「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二)。

2.另外,第一被告面對一項「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控罪三)。

控方的立場

3.控方指本案的背景是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在全港18區發起「大三罷」行動,呼籲市民集體罷工、罷課及罷市,以及發起名為「黎明行動」的示威活動,於當天早上在全港各區堵塞多條主要道路,癱瘓交通。

4.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警員A及警司B當日乘坐警車AM8088巡邏,負責協助處理因示威活動而產生的堵路事宜、執行交通管制及疏導交通。同日早上7時許,警車到達西灣河,發現太安街一帶的交通嚴重擠塞。於是警員A及警司B便下車,步行往筲箕灣道、太安街與成安街交界(案發地點),調查交通擠塞的原因。警員A到達太安街後發現有多名人士聚集於太安街兩旁的行人路上(即太安樓地下及西灣河文娛中心外);他們大部分均是黑色裝束,戴上口罩,部分人更手持雨傘、長棍及硬物。有人在案發地點的馬路上放置紙皮、發泡膠盒、膠籃、路牌等雜物,導致交通嚴重受阻,車輛被迫停駛。

5.當行人路上聚集的人群看見警員A,他們開始起哄叫囂。兩名戴著口罩的男子正將一條繩索綑綁在太安街行車線兩旁的交通燈柱(繩索的一端綑綁在西灣河文娛中心外面的交通燈柱,而另一端則綑綁在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柱),阻礙車輛駛過該路口。警員A一面喝止該兩名男子,一面跑向他們。該兩名男子立即跑上行人路的黑衣人群中。考慮到現場環境,警員A感到繼續追截會有危險,於是收步,轉身準備清理路面的障礙物。

6.控方指此時兩名被告聯同兩名在逃人士不但故意阻撓警員A正當執行職務,還對警員A前後夾擊,企圖搶奪警員A的配槍。結果警員A用警槍射出共三發子彈;第一發子彈擊中第一被告的右腹,而另外兩發子彈沒有擊中任何人。後來兩名被告被警方制服及拘捕。救護車到場後,第一被告突然站起及嘗試逃走,但不果。

7.部分的事發經過被攝錄於5段錄影片段。

辯方的立場

8.辯方對下列事項均沒爭議:—

(1)  案件的背景;

(2)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3)  案發地點、附近道路及建築物的位置;

(4)  警員A用警槍發射共三發子彈;第一發擊中第一被告的右腹,而其餘兩發沒擊中任何人;

(5)  兩名被告被警方制服及拘捕的時間及罪名;

(6)  兩名被告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及所攜物品;

(7)  第二被告的警戒供詞;

(8)  5段錄影片段及相關的截圖冊;

(9)  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

(10)  第一被告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記錄;

(11)  警員A的醫療報告;及

(12)  證物的連鎖性。

9.辯方指警員A案發時使用過份武力,因此並非在「正當」地執行職務;他亦非「合法地羈押」第一被告。兩名被告也否認企圖搶劫警員A的警槍。

論點

10.換言之,除了警員 A 的誠信外,本案的論點如下:—

控罪一

(1)  案發時,警員A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2)  如警員A是在「正當執行職務」,兩名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阻撓警員A;

(3)  如兩名被告的行為構成「阻撓」,他們是否故意作出阻撓。

控罪二

(4)  兩名被告有否企圖搶奪警員A的警槍;

(5)  就算兩名被告曾嘗試搶奪警員A的警槍,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控罪三

(6)  第一被告是否在警員A的「合法羈押」;

(7)  如第一被告是在警員A的合法羈押,第一被告有否企圖從該合法羈押逃脫。

證供

各方承認的事實

11.如上文所述,辯方對控方部分案情沒有爭議。控辯各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將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P1。本席會根據時序於控方證供中覆述承認的事實。

控方證供

背景

12.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在全港18區發起「大三罷」行動,呼籲市民集體罷工、罷課及罷市,以及發起名為「黎明行動」的示威活動,於當天早上在全港各區堵塞多條主要道路,癱瘓交通 [見承認事實P1第1段]。

被告人背景

13.第一及第二被告曾就讀慈幼英文學校;於2015至2016年間,是同級同學 [見承認事實P1第2段]。

14.第一及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見承認事實P1第3段]。

地圖

15.事發於西灣河太安街、筲箕灣道與成安街十字路口(下稱「案發地點」)。一張從地政總署網站下載的地圖準確地顯示了案發地點、附近道路及建築物的位置。該地圖呈為控方證物P2 [見承認事實P1第4段]。

開槍事件

16.2019年11月11日上午約7時20分,警務人員A在案發地點使用其0.38口徑左輪警槍(編號RHKP 8958)射出共三發子彈,第一發子彈打中第一被告的右腹部,而第二及第三發子彈則沒有打中任何人(下稱「開槍事件」)[見承認事實P1第5段]。

錄影片段

17.2019年11月11日約上午7時18分至7時33分,媒體「丘品新聞」記者在案發地點錄影開槍事件的事發經過;有關影片名為「獨家高清完整版本l西灣河太安街交通警開發3槍實彈槍」,並被燒錄於一隻數碼光碟內,呈為控方證物P33 [見承認事實P1第12段]。

18.同日約上午7時21分,有人在案發地點錄影開槍事件的部分事發經過,有關影片名為「白衫警員西灣河連開3槍實彈兩青年中槍倒地」,並被燒錄於一隻數碼光碟內,呈為控方證物P34 [見承認事實P1第13段]。

19.同日約上午7時16分至7時20分,警車AM8088的安全駕駛輔助記錄系統鏡頭準確地攝錄了其行車情況及愛信道近太安街的情況。載有有關影片的數碼光碟呈為控方證物P35。影片畫面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為實際日期及時間 [見承認事實P1第14段]。

20.同日約上午7時17分至7時36分,私家車TA7466的行車記錄儀準確地攝錄了其行車情況及案發地點附近的情況。載有有關影片的數碼光碟呈為控方證物P36。影片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快了8分鐘 [見承認事實P1第15段]。

21.同日約上午7時15分至7時33分,城巴RU124的行車攝錄系統準確地攝錄了其行車情況及案發地點附近的情況。載有有關影片的數碼光碟呈為控方證物P37。影片畫面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準確無誤 [見承認事實P1第16段]。

22.上述所有影片的截圖冊呈為控方證物P38(A)-(D)。截圖冊內所述的實際時間、影片時間、人物辨認及相關描述均準確無誤 [見承認事實P1第17段]。

23.除了錄影片段及截圖,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餘下證人的證供不受爭議。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控方證人C、控方證人D及控方第三證人的書面供詞。

PW1的證供

24.控方首名證人是警務人員A(PW1)。2019年11月11日,PW1駐守香港總區交通部。當日他以軍裝當值,負責疏導港島區交通、協助處理可能因公眾事件而導致的交通阻塞及執行交通管制;他的裝備包括配槍、胡椒噴劑及伸縮警棍。雖然他於2017年曾接受PTU機動部隊訓練,但直至案發當日,從沒處理「打暴動」(即拘捕或處理示威者)的經驗。

25.同日上午約6時45分,PW1與同僚(包括警司B及一名高級警員)乘坐警車AM8088出發往西灣河一帶巡邏。當警車到達愛信道時,路面交通已開始擠塞。警車駛至愛信道與太安街交界便無法前行。PW1懷疑太安街發生事故,造成阻塞,於是便和警司B下車,沿太安街步向筲箕灣道方向查看;沿途PW1看見一些以黑色面罩蒙面的人士。當他到達太安街與筲箕灣道交界時,PW1目睹有堵路情況;上述交界的路面上有大量垃圾、發泡膠箱及紙箱等雜物,而且約有50人於太安樓及西灣河文娛中心外聚集,部分人士穿著普通裝束,但亦有人穿著黑色衣褲及以黑色面罩蒙面,更有部分人士手持條狀硬物。

26.PW1繼續前行,期間聽見有人大叫:「有狗!」,亦有人大喊「黑警,快啲走!」。PW1知悉「狗」是當時某些人對警察的稱號。當時他看見太安街行人過路線,即太安樓與西灣河文娛中心之間馬路上的安全島位置,有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身穿黑衣黑褲,另一名男子則穿著灰色上衣;兩人均以黑色面罩蒙面。該兩名男子正將繩索綑綁在安全島的交通燈柱上,而繩索的另一端已綑綁在文娛中心外的燈柱。PW1認為有人正在堵路,於是立即喝止及上前追截。該兩名男子迅速逃走,跑入文娛中心外的人群中。PW1看見文娛中心外聚集的黑衣及蒙面人士及因當時社會的氛圍,感到繼續追截可能會遇襲,於是便停步,轉身走向被絪綁的交通燈柱。他打算解開繩索,開路疏導交通後便會離去。這時他才發覺原來警司B並不在附近。換句話說,他是唯一在場的警員。隨即,他聽見身後有一把男聲說:「唔好比佢走!」。PW1意會到這句說話是衝著他而來,他已身處險境。於是,他用手按著槍袋,轉身面向文娛中心,作出戒備姿態。他看見約10名示威者正走近他,部分示威者穿黑衣黑褲,以黑色口罩蒙面,有兩至三人甚至手持條狀硬物。

27.同時,一名穿著白色連帽上衣,戴著黑色口罩的人士(WP1)突然拉起帽子,蓋著頭部,開始步向PW1。WP1身後還有兩至三名男子,亦步亦趨 [見P38A截圖13];其中一人身穿灰色上衣,黑色長褲,以口罩蒙面(WP2);沒有爭議另外兩人是本案的兩名被告,兩人均穿著黑衣黑褲,戴黑色口罩蒙面。

28.這時PW1腦海中浮現一些單獨執勤的警員,被示威者群毆的網上片段。於這些事件中,雖然警員使用警棍,但仍無法抵抗示威者的襲擊,結果不但有警員受傷,更有人搶奪警槍。PW1提及3件於2019年6月至11月發生的類似事件作例子:—

(1)  一名手持警棍的軍裝警員於沙田新城市的扶手電梯被人襲擊。襲擊者一腳將警員踢在地上。隨即有十多名示威者上前對該名警員拳打腳踢及用硬物施襲,令警員嚴重受傷;

(2)  一名便裝警員於元朗大馬路下車後,被示威者知悉其警察身份。該警員勸喻示威者保持冷靜,卻遭人從後緊抱,再被多人圍毆。後來警員鳴槍,該群示威者才四散。可是隨後又有人將汽油彈擲在警員身上,其他人士亦趁機上前搶奪警槍。結果該名警員頭破血流;

(3)  2019年11月10日(即案發前一天),一隊便裝警員於九龍塘又一城制服一名人士。警員被大批示威者包圍及襲擊。縱使警員使用警棍,也未能制止該群人士搶走疑犯,警員亦受傷。

29.因當時PW1是現場的唯一警員,他感到孤身力弱。他認為WP1、WP2及兩名被告人可能會用硬物對他作攻擊,甚至搶奪他的警槍;若四人聯手作攻擊,他可能會受到嚴重的傷害,而警棍或胡椒噴霧不能作有效的抵禦。因此,PW1拔槍指向WP1及大叫「走」,希望嚇退WP1、WP2和兩名被告。可是,四人毫無懼色,繼續向著PW1前行。於是,PW1決定以「非法集結」罪拘捕WP1。PW1用手箍著WP1,豈料竟被WP1反制;WP1一手抱著PW1,再用另一隻手抓PW1的臉;同時將PW1向後推。這時,第一被告在PW1的正前方,另一名人士則從PW1的左邊走到PW1的身後。

30.第一被告上前,伸出右手;將右手由右向左移動,企圖搶奪PW1的警槍。PW1立即縮手,力保警槍。同時,有人走到PW1身後。第一被告再有動作,繼續走近PW1。PW1受到前後夾擊,認為不但有人可能會搶去警槍,更可能用警槍向他射擊。PW1指當時感到退無可退,生命受到威脅,於是向第一被告開了一槍,子彈擊中第一被告的右腹;第一被告隨即跌在地上。同時,有人從後襲擊PW1的頭部,WP1亦仍然繼續不停反抗。此時,第二被告衝往PW1身邊,一手握著PW1的右手手腕,另一手搶奪PW1的警槍。當時情況混亂,PW1感到第二被告雙手均觸及其右手手背,拇指和食指間的丫位(PW1指第二被告於丘品新聞 [P33] 的00:02:16時觸及他的手或警槍,亦見P38A截圖28)。PW1立即縮手及擺脫第二被告,但WP2亦衝往PW1身旁,伸手向PW1。PW1相信如第二被告或WP2奪得警槍,他本人及其他在場人士均會有危險,於是向第二被告及WP2各發一槍,但該兩發子彈均沒有擊中任何人。此時,WP1放開PW1;第二被告則跌在地上。警司B亦趕到現場,協助PW1。

31.PW1和警司B分別制服第一及第二被告;WP1及WP2則逃去無蹤。不久後,防暴警員趕到現場支援。雖然兩名被告已被制服,但現場人士將雜物擲向PW1及PW2,令情況一度惡化。沒有爭議的是,同日早上約7時20分,PW1宣佈拘捕第一被告,罪名為「搶槍」 [見承認事實P1第7段]。之後PW1將警槍放回槍袋,一名防暴警察協助看管第一被告。後來該名防暴警員須處理現場人士與警方的衝突,PW1再次接管第一被告。

32.第一被告坐起;PW1檢查其傷勢。PW1向第一被告指出他已受傷,勸喻他不要亂動,但第一被告堅持站起來,背向PW1。第一被告突然撥開PW1,向筲箕灣道跑去。各方不爭議第一被告不久後再被制服。

33.PW1因本案受傷。同日下午約2 時20 分,他於港怡醫院接受診治;醫生發現PW1左頰呈紅腫、有輕微腫脹,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背面擦傷,並且獲發3天病假。警務人員A的醫療報告呈為控方證物P43。 [見承認事實P1第23段]。

34.盤問期間,第一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向PW1展示一系列從雙方同意錄像片段截取的圖片 [見「第一被告就有關影片截圖的相片冊」(D1)],並向PW1指出,當時第一被告手無寸鐵,附近的人士亦沒有動作,因此PW1開槍之前根本沒有生命危險。

35.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

(1)  PW1拔槍前,根本沒有危險;當時只有WP1構成威脅,而當時PW1大可一面監視西灣河文娛中心(即面向WP1)的情況,一面向後退及離開;

(2)  PW1當時根本沒想過要上前拘捕WP1;指稱打算作出拘捕是PW1的新近創作;

(3)  PW1拔槍指向WP1的胸膛反而更方便他人搶槍;

(4)  當時沒有人叫「唔好俾佢走」;及

(5)  PW1與WP1糾纏期間,第二被告只是用手撥開警槍,以防警槍指向他;第二被告從沒用手捉著PW1的手或嘗試搶槍。

36.PW1否定上述所有說法。他亦於盤問及覆問期間利用截圖及錄像解釋他否決辯方說法的原因。本席於分析整體證供時再作處理。

PW2的證供

37.2019年11月11日控方第二證人,警司B(PW2)駐守港島總區交通部執行及管制組。當日他以軍裝當值,於早上約6時45分與PW1及另一名警員乘坐警車往西灣河一帶巡邏。當警車轉入太安街時,現場的交通已癱瘓;於是PW1與PW2便下車作調查。PW1先下車,PW2緊隨其後,但途中PW2發現丟掉手扣,於是便折返去尋找。因當時兩人已有一段距離,PW2並沒告訴PW1他遺失手扣。當時,PW1是獨自步往案發地點。PW2則於拾回手扣後才再步向筲箕灣道。

38.沿途,PW2看見很多人士聚集於筲箕灣道及太安街交界,行車路上亦佈滿雜物作堵路,於是他加快步伐前行。當他到達案發地點時,他目睹PW1正與WP1糾纏,而第二被告和WP2則在PW1身後,將他包圍。PW2衝前時聽到一聲巨響,當時其中一名包圍著PW1的男子正在箍著、拉扯及毆打PW1。PW2立即拔出警棍,上前協助PW1。這時PW2再聽見兩聲巨響,而第二被告隨即跌在地上。後來第二被告站起,企圖逃走時,被PW2制服,按在地上。PW1亦制服第一被告。PW2發現第一被告在流血,相信現場曾發生開槍事件。

39.這時有很多人士聚集、起哄及叫囂。他們亦將雜物擲向PW1及PW2。因現場人手不足,PW2立即按動通訊機上的緊急掣,通知電台發生開槍事件、滙報身處位置及要求增援。不久後防暴警察便到場。

40.救護車到達後,第一被告突然站了起來。PW2指第一被告受了傷,勸喻他別亂動,但第一被告沒有回應。之後第一被告向PW1表示要脫下身上背囊,隨即便轉身逃跑。PW1及PW2即時上前追截;結果在不遠處將第一被告截停及制服。

41.PW2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第一被告的盤問只集中於救護車到場後的事宜,而第二被告則沒有盤問。

42.沒有爭議的是同日上午約7時26分警署警長51605及警長34834協助警司B控制及看管第二被告人。其後,警長34834押解第二被告人,並將他交給女警員18336看管。同日上午約7時28分,女警員18336在太安街近筲箕灣道拘捕第二被告,罪名為「非法集結」。其後,女警員18336將第二被告帶返柴灣警署 [見承認事實P1第9-10段]。

PW3的證供

43.控方第三證人,警長2229(PW3)駐守港島總區機動部隊。他是開槍事件發生後到場增援的其中一名防暴警員。他的書面證供(控方證物P46)的內容如下。

44.案發當日,PW3與其他隊員正乘坐AM7263於灣仔區進行車輛巡邏,以防有人堵塞道路及進行其他破壞。同日早上約7時15分,PW3與隊員收到指揮中心的通知,指西灣河太安街及筲箕灣道交界有示威者用雜物堵路,要求他們到現場處理。

45.同日早上約7時22分,PW3乘坐的警車到達西灣河愛信道。PW3看見前面太安街上的車輛已經停駛,相信前方道路已被阻塞。於是他與隊員下車,沿愛信道右轉,跑入太安街。當時PW3看見太安街與筲箕灣道交界,所有行車線上的車輛均已停駛,兩邊行人路上的行人亦擠迫。PW3沿著太安街東面行人路的馬路跑往筲箕灣道方向。跑到太安街中段,PW3嘗試追截一名身穿黑色衫褲、戴黑帽及蒙面的人士,但該名人士趁PW3失平衡跌倒時逃去無蹤。

46.PW3返回太安街方向,看見PW1及PW2正於太安街與筲箕灣道交界的馬路上,分別將第一及第二被告按在地上,而馬路上有很多雜物。PW3步向PW1。這時第一被告趴在地上,背部向天。PW3協助PW1從後按著第一被告的上半身,而另一名警長則上前協助PW2按著第二被告。同時,有一名身穿螢光背心,手持攝影器材的男子(後稱B)行近PW3及第一被告,進行拍攝及不斷詢問第一被告的名字。第一被告抬頭望向該名男子及與其對話。因PW3當時戴著頭盔,所以聽不清楚第一被告的說話。PW3喝令該名男子離去。

47.由於太安街東西行人路上有多人圍觀及叫囂,PW3需要不時留意周邊的環境。當時PW1站在PW3的身後。此時,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的女子走近PW3,不斷大聲叫囂。PW3右手握著胡椒噴射器作戒備,左手按著第一被告的上半身,並喝令該名女子離開。

48.PW3看見第一被告身體右邊地上有血跡,但其背部並無流血;於是他詢問第一被告是否受了傷及哪裡受傷。第一被告只望向PW3,但並無回應。及後,為防第一被告逃走,PW3將第一被告的左手扣上膠索帶手扣。第一被告的右手臂被自己身體壓住,PW3要求第一被告伸出右手讓他扣上手扣,但第一被告並沒理會該要求。於是PW3將第一被告的身體反轉,叫第一被告坐起來,但第一被告仍沒理會PW3。於是PW3從後扶起第一被告的上半身,打算將其右手扣上手扣。此時,PW3才看見第一被告身體壓住的地上有一灘血。PW3從後扶著第一被告雙膊低頭望向第一被告正面身體,看見第一被告的右邊腰腹位置濕透。PW3相信這是血跡及第一被告受了傷。第一被告亦向後靠在PW3的身上。PW3將第一被告平躺在地上,問第一被告感到怎樣,但第一被告仍是無聲地望著PW3。此時,早前的女子又再走到PW3的身後大叫。PW3推開她,繼續看守第一被告。後來PW1接管第一被告及向PW3表示早前曾發射了三槍。這刻PW3才知道第一被告中了槍,於是便沒繼續移動第一被告或扣上手扣。

49.之後,數名男子衝出及指罵警方。PW3拔出胡椒噴射器及喝令他們退後,但不果。為防該些人士衝擊警方及搶走第一被告,PW3向他們發射胡椒噴劑。早前行近的女子變得情緒激動,衝向PW3及另一名警長。PW3控制及處理該女子時,看見PW1及PW2突然跑向筲箕灣道。PW3轉身,看見第一被告正跑向筲箕灣道,但跑了數步便跌在地上。PW1從後追上,並與數名交通警員將第一被告按在地上。當時已有一輛救護車停泊在第一被告附近。PW3立即協助同僚在筲箕灣道馬路上戒備及設立防線。

PW4的證供

50.控方第四證人,證人C(PW4)是食物環境衞生署的職員。控辯各方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P44。

51.案發當日,PW4乘坐垃圾車於早上約7時10分到達愛信街時,加德士油站外的行人過路處已擺放了一些堵路物,包括有垃圾、鐵欄、橙白色膠欄及磚塊。PW4亦看見馬路及兩旁的行人路上有約10名人士;他們均戴著口罩,部分是黑色口罩,相信是堵路人士。因遇到路障,垃圾車停駛。垃圾車左邊的一輛的士亦因堵路而停下。該的士的司機曾下車清理前方的堵路物,戴口罩的人士隨即又再將雜物放回馬路上,亦有人與該的士司機發生口角。後來,的士司機與路人清理堵路物,開通其中一條行車線,垃圾車便繼續前行,右轉入太安街。PW4看見愛信街近太安街四周的馬路上均有雜物,但當時仍可行車。

52.垃圾車右轉入太安街後於左一線行駛。到達西灣河港鐵站前的行人過路處時,交通燈是紅色;於是垃圾車便停車。垃圾車前面的十字路口黃格位置的馬路上已擺放了一些堵路物,包括垃圾、膠箱、橙白色膠欄、鐵欄等。同時,PW4看見約10多名堵路人士從十字路口的四方八面將雜物搬出馬路。這些堵路人士大多戴有口罩,其中部分為黑色口罩。同時,他留意到前方行人路處兩旁分別有10多名人士聚集,其中部分是全黑色衣著,亦戴上黑色口罩,相信並非過路的行人。

53.期間,有兩三名堵路人士(其中一兩名穿著黑色衣物),從PW4前方,左面行人路方向,拖出數個鐵欄,將其放在垃圾車前面的行人過路處位置。隨即,PW4亦看見有黑色衣著人士將一條紅繩綁在左面行人過路處的燈柱,並將繩子拉往行人過路處中間位置的燈柱,來回綁住,堵封前面的道路。該黑色衣著人士返回左邊的行人路後便不知所終。

54.隨即,PW1從行人過路處右邊跑向左邊。當時,左邊行人路旁有10多名人士,其中有人穿著黑色衣衫。之後有部分人走開,但WP1卻行近PW1。之後,PW1箍著WP1。同時,亦有數名穿著黑色連帽上衣及戴著黑色口罩的人士行近PW1。之後,PW1的右手握著一支手槍,指向左面一名穿著黑色連帽上衣及戴著口罩的人士(第一被告)。後來就聽到「嘭」一聲,相信是槍聲。之後第一被告倒地。期間還有兩名人士,其中一人穿著黑色衫連帽上衣,戴深色口罩(第二被告)行近PW1,而當時PW1仍箍著WP1。混亂間,PW4聽到連續兩下「嘭」聲,相信是槍聲。之後WP1便逃走,消失在左邊行人路。同時,PW2從右邊行人路跑至,按著第二被告,而PW1則按著中了槍的第一被告。後來有很多防暴警員從垃圾車後方跑到現場。

PW5的證供

55.控方第5證人,證人D(PW5)是駕駛的士JE3661的司機。控辯各方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P45。

56.案發當日早上約7時15分,PW5於藍灣半島接載乘客,前往西灣河。當PW5到達太安街西灣河文娛中心外的交通燈時,交通擠塞;於是的士便停下來。當時PW5在太安街的左二線,前面有另一輛的士,而當時該的士前方的行人過路處的馬路上已有物件堵路。PW5留意到左三、四線似乎仍可以行車,於是PW5便切入左三線。此時,數名人士(當中有些身穿黑色衣物)將雜物擺放在左三、四線堵路,令太安街四條行車線均被堵塞。於是,PW5下車步往行人過路處清理堵路物。此時,太安街兩旁的行人路上約各有20至30人圍觀。期間,有一兩名黑衣人士繼續將雜物放在馬路上堵路。

57.當PW5到達行人過路處時,他看見一個石屎躉連一支鐵通。他拖著鐵通將石屎躉移離馬路。此時,一名身材高大,戴著口罩的男子上前,語氣帶威嚇性地對PW5說:「阿叔,你響度做咩嘢?」。PW5回應:「我想走啫。」,之後PW5便返回其的士。PW5見該名男子將石屎躉放回馬路中間。及後,PW5下車步向左三、四線附近觀察情況。同時亦看見有人由左邊交通燈拉繩,堵封左一、二行車線。期間,每邊約有20至30人在兩旁的行人路上圍觀,亦有人叫囂,但PW5聽不清楚說話內容。

58.這時,PW1由太安街右邊交通燈跑向對面行人路。當時有約20至30人在該處聚集。PW1右手持搶指向WP1,再箍著WP1。期間第一被告行近PW1,PW1的手槍指著第一被告的腰間。之後PW5聽到「嘭」一聲巨響,而第一被告隨即倒地。開槍前,PW5看見第一被告好像雙手伸向PW1的手槍。

59.之後,數名黑衣人士行近PW1。PW5相信PW1正在拘捕WP1。PW1開了第一槍後,仍有一兩名黑衣男子行近PW1,出手拉走被PW1箍著的WP1。之後,PW5看見PW1向搶PW1槍的黑衣男連開兩槍,PW5聽到兩下連續的「嘭」聲。之後WP1便逃走,而PW2亦隨即跑至。PW1及PW2分別按著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地上。期間,附近的人不斷叫囂。隨後,有多名防暴警員到場,PW5亦返回其的士。

兩名被告人的衣著

60.各方對事發時兩名被告人的衣著及隨身物品沒有爭議 [見承認事實P1第7段]。

61.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所穿的衣物及所攜帶的物品如下:—

(i)  身穿黑色T恤,呈為控方證物P3;

(ii)  身穿的其中一隻黑色手袖,呈為控方證物P4;

(iii)  褲袋袋著一對手套,呈為控方證物P5;

(iv)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呈為控方證物P6;

(v)  穿著一對護脛,呈為控方證物P7;

(vi)  穿著一對以黑色為主的波鞋,呈為控方證物P8;

(vii)  背著一個黑色背囊,呈為控方證物P9;

(viii)  攜帶一部iPhone 手提電話(下稱「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呈為控方證物P10。

62.第一被告所攜帶的黑色背囊內載有包括下述的物品:—

(i)  一個護目鏡(黑色眼鏡帶),呈為控方證物P11;

(ii)  一個護目鏡(灰色眼鏡帶),呈為控方證物P12;

(iii)  一個防毒面具連同兩個濾罐,呈為控方證物P13;

(iv)  一包防毒面具濾罐(載有兩個粉紅色濾罐),呈為控方證物P14;

(v)  一包黑色口罩(載有兩個口罩),呈為控方證物P15;

(vi)  一個黑色背囊雨套,呈為控方證物P16;

(vii)  一包鞋套,呈為控方證物P17;及

(viii)  兩包索帶,其中一包未開封的載有100條索帶,呈為控方證物P18,另一包已開封的載有144條索帶,呈為控方證物P19。

63.第二被告當時所穿的衣物及所攜帶的物品如下:—

(i)  身穿黑色連帽外套,呈為控方證物P20;

(ii)  身穿黑色T恤,呈為控方證物P21;

(iii)  穿著黑色為主的臉巾,呈為控方證物P22;

(iv)  穿著一對黑色為主的手套,呈為控方證物P23;

(v)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呈為控方證物P24;

(vi)  穿著一對黑色的波鞋,呈為控方證物P25;

(vii)  背著一個紫色為主的背囊,呈為控方證物P26。

64.第二被告所攜帶的紫色背囊內載有包括下述的物品:—

(i)  一包未開封的索帶(共100條),呈為控方證物P27;

(ii)  一個透明護目鏡,呈為控方證物P28;

(iii)  一個防毒面具連同兩個粉紅色過濾器,呈為控方證物P29;

(iv)  一把短柄雨傘,呈為控方證物P30;

(v)  一對黑色手袖,呈為控方證物P31。

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冊

65.控辯各方對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冊沒有爭議;見承認事實P1第18-21段,內容如下:—

(1)  2019年11月11日約上午9時46分至10時14分,女偵緝警員14705被指派於案發地點拍攝了一輯共28張照片,記錄現場情況。上述28張照片連同目錄表呈為控方證物P39。照片上顯示的日期比真實日期早了一天。

(2)  同日約上午9時50分至10時40分,偵緝警員11001拍攝了一輯共13張照片,記錄警務人員A在案發時所攜帶的裝備及物品。2019年11月11日約中午12時,偵緝警員11001拍攝了一輯共兩張照片,記錄警務人員A的傷勢。上述合共15張照片連同目錄表呈為控方證物P40。

(3)  同日下午約8時55分,警員4734拍攝一輯共72張照片,記錄警務人員A在案發時所穿的制服及所攜帶的裝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所管有的物品及從他們身上檢取的物品;及警方在案發地點所檢取的物品。上述的72張照片連同目錄呈為控方證物P41。

(4)  上述所有照片均真實及準確地顯示被拍攝事物的影像,而相關照片冊的目錄及對相片的描述準確無誤。

醫療

66.控辯各方對第一被告事發後的醫療安排及醫療報告沒有爭議 [見承認事實P1第6段]。同日上午約7時35分,第一被告被送往東區醫院治療。經檢查後,醫生發現第一被告的肝臟及腎臟有損傷。經手術後,第一被告的右邊肝臟的兩塊肝葉及右邊腎臟被切除,而子彈的彈頭從其背部取出。

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

67.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不受爭議 [見承認事實P1第11段]。同日上午約10時10分,偵緝高級警員58611就「非法集結」罪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向第二被告作警誡。警誡下,第二被告自願回答:「明白,我今朝西灣河文娛中心對出我見到一個交通警揸住支槍捉住個白色衫男人,之後我聽到一下槍響,我即時左耳耳鳴隨即我就趴響地下,而之前我其實想由警察手上搶返番個白色衫男子,但唔成功,之後我比警察拉左。」上述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準確和完整地補錄在偵緝高級警員58611的警員記事冊(編號:A1110134)第1頁第1行至第6頁第6行,並由第二被告在第7至第8頁自願簽署確認。上述警員記事冊呈為控方證物P32。

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記錄

68.控辯各方亦承認第一被告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記錄。合共65張照片連同目錄表呈為控方證物P42。該些照片均準確顯示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螢光幕所顯示的畫面,亦準確顯示了其WhatsApp及Telegram的內容及訊息,以及訊息的發布日期和時間。照片冊中的目錄及對相片的描述準確無誤 [見承認事實P1第22段]。

69.2019年12月4日及12月16日,偵緝警員13365在警察總部的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拍攝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畫面,真實及準確地記錄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的通話記錄和WhatsApp及Telegram的通訊記錄。記錄顯示:—

(1)  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1日在WhatsApp群組「沉船安」內,以用戶名稱 “Patrick” 與其他3名人士的通訊記錄;

(2)  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1日在WhatsApp群組「藍波仔」內,以用戶名稱 “Patrick” 與其他8名人士的通訊記錄;及

(3)  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1日在Telegram群組「藍波全面送終」內,以用戶名稱「病屍麻」與其他 5 名人士的通訊記錄。

70.控辯各方亦同意本案所有控方證物的連貫性,承認所有控方證物,自被警方取得、封存或檢取後直至法庭呈堂前,一直被妥善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基本原則

71.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每一項控罪。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兩名被告人。

72.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兩名被告人犯案的機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73.控方指稱第一被告被拘捕後嘗試逃走。就算第一被告真的曾嘗試逃走,法庭亦必須謹記,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走。只有在法庭肯定被告人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時,被告人的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討論

74.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均質疑PW1的誠信。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列出各項理由,本席會逐一處理。

利益衝突

75.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PW1並不屬於完全獨立的證人。本案內,PW1與兩名被告人會有一定程度的利益衝突。他的立場有機會影響自身所需面對的內部調查、民事,甚至刑事責任,而且他一定是知道或有所戒備。因此,法庭審視PW1的證供時必須要分外小心,並謹記在刑事案件中適用的舉證標準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31段]。

76.第二被告大律師亦指出,盤問時PW1承認他預期發生「開槍事件」後需要寫報告、會有內部調查及需要提出完滿解釋為何開槍等等。

77.首先,一直以來,香港都是一個和平,安全的城市;警方便用槍械的事件少之又少。因此,發生本案的「開槍事件」後,警方作出內部調查不足為奇。況且,事發於2019年11月11日,而審訊於2021年12月7日才開始(即事隔兩年有多)。直至審訊完結都沒有任何跡象PW1會受到紀律處分、刑事或民事起訴。無論本案的結果如何,法庭都不能排除第一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的可能性。但就算有民事訴訟,被控告的是作為警務處處長及PW1代表的律政司 [亦見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6條]。就算如此,本席都會極小心考慮PW1的證供。本席亦於上文提及刑事案件中適用的舉證標準,現不再重複。

煽動動作

78.PW1指他轉身進入戒備狀態時,WP1作出煽惑他人的動作。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均指PW1的證供不可信,部分更是明顯與證據不符。

79.首先,第二被告的大律師覆述的證供並不準確。大律師指PW1於盤問下首次提及WP1煽動他人,於是PW1便決定以「非法集結」罪拘捕WP1。大律師指PW1先指WP1「同後面嘅人一齊同我上,所以佢身邊嘅人一齊埋嚟我身邊」。可是進一步盤問下,PW1卻又立即指他聽不見WP1的說話,澄清所謂「煽動」是WP1做了一個手勢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20段]。

80.大律師所述的證供與本席的筆記及第一被告大律師覆述的證供不符。於是本席重複收聽審訊的錄音。大律師所指的問答如下: —

問: 當時白衫嘅人只係向住你嘅方向行啫,作咩拘捕,你…諗住作咩拘捕?諗住拉佢咩嘢?

答: 當時佢煽惑…煽動咗後面果啲人一齊上,你番你見到,於是乎我先決定拉佢非法集結罪咋嘛。

問: 佢做咗啲咩或者講咗啲咩煽動佢後面啲人…?

答: 我見到佢身後啲人一齊同我上囉,一齊上我身邊囉,於是乎我見到佢身後面嗰啲人就跟住一齊。

問: 你聽到佢咁講呀?叫後面啲人同佢一齊上?

答: 我聽唔到。

問: 咁你講緊咩呀宜家?

答: 或者你番段片你見到,當時佢好似有個手勢叫後面啲人上。

81.由上述問答可見,PW1提及煽動時,他已指煽動可在錄影片段中見到。PW1並沒指WP1用說話煽動。正正因此,大律師才問PW1「佢做咗啲咩或講咗啲咩…?」。PW1回應WP1身後的人一齊上;他從來沒有說WP1同身後的人講話。於是大律師才問PW1是否聽見WP1的說話;PW1指他沒聽到說話,而是看見WP1的動作,再次提議大律師重看錄像。事實上,由始至終,PW1都是指他看見WP1煽惑他人。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述證供有自相矛盾之處。

82.PW1於庭上示範指稱的「煽惑動作」。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均指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83.兩名被告的大律師指PW1在盤問下確認,他所指的「煽惑動作」是「丘品新聞」(錄影片段時間 00:02:08.927)。根據法庭的錄音,第二被告大律師當時向本席表示,片段時間為00:02:06.858。

84.第一被告大律師力陳:—

(1)  影片顯示WP1的動作與PW1的描述不同;

(2)  影片顯示WP1的動作是「雙手撥向自己」,而非「揮手向前」。當PW1被質疑影片中根本看不到聲稱的「煽惑動作」時,PW1便改稱當時自己有這一個「感覺」,而且WP1身後的人都 「有所動作」。

(3)  然而,PW1在第一被告盤問下亦承認,當時他的專注力在WP1的身上;他根本沒有留意垃圾車附近的人士有否作出任何威脅性動作。他亦認同WP1身後的第一被告沒有任何挑釁動作

(4)  「丘品新聞」片段(00:02:08.927-00.02.10.996)亦顯示WP1在做出「雙手撥向自己」的動作時,自PW1拔槍指向WP1,再到PW1上前緊箍WP1的整個時間,WP1身後根本沒有人「跟隨其後」走近PW1;第一被告反而是繼續向畫面的右方移動,期後更一度向後退。

85.第二被告大律師作盤問時首次要求PW1作示範。她指PW1示範所指「煽動手勢」,即「雙手舉起,手肘半彎,手掌向前(即手掌向著PW1),手指尖大約到耳朵的高度並向前揮動,似是著其他人士向前推進的意思」。大律師指PW1亦確認了有關的手勢是由WP1在丘品新聞片段約02:06:927時作出。大律師續指,她「向PW1指出當時WP1的手勢是手掌向後(即手掌向WP1自己),向WP1自己的身體撥動,用意是挑逗PW1走向WP1自己。PW1一開始堅持是WP1「向前揮動」(即PW1一開始說的版本),但在多次觀看片段後,PW1最終同意WP1當時的手勢是掖向自己,挑釁PW1到WP1的身邊(即是並不是煽動其他在場人士向前)。

86.本席同意PW1的示範與WP1當時的實際動作有分別。兩個動作都是舉起雙手,手肘彎曲及指尖舉至近耳朵高度,但PW1示範的動作是掌心向外及雙手向前;而錄像中,WP1的掌心向著自己及雙手撥向自己。

87.本案事發突然,而且於一瞬間發生。當時PW1需即時觀察、評估形勢及作出反應。法庭和律師團隊有錄像協助,不但可以重複觀看,還可以慢播,逐格研究每一個細節;而PW1於現場及撰寫證人供詞時並沒有這個優勢。另外,PW1作示範前已表明,事發時,他留意著WP1的面部及WP1身後的兩名被告人。在第二被告大律師進一步的盤問下,PW1指:—

「當時我見到佢聯同佢身後嘅人一齊走上嚟我身邊嘅時候,佢做咗個手勢;佢身後嘅人都有所動作。我覺得佢嘅手勢有煽動後面嘅人一齊上嘅感覺,於是我先至決定要將佢拘捕。」

88.明顯地,由始至終PW1都表示他只能說出當時的印象。不可爭議的是,兩名被告在WP1身後步向PW1。他們的確有所動作。PW1只是指WP1作煽惑;無論控方的案情或PW1的證供都沒指兩名被告人作出煽惑動作。這方面的證供與錄像亦完全吻合。

89.本席亦不同意由WP1做出指稱「煽惑手勢」至PW1緊箍WP1時,WP1身後沒有人跟隨。PW1驅走在交通燈柱堵路的人士時,WP1站在西灣河文娛中心外的樓梯下 [見P38A(25)及D1(12)]。當時兩名被告並非在行人路上走動 [見P38A(26)及D1(12-13)]。WP1第一次做指稱「煽動手勢」時,WP2本站在西灣河文娛中心的樓梯附近 [見 P38A(27)及D1(14)]。PW1轉身按著槍袋時,第一被告正步向WP1。WP1做第二次的指稱「煽惑手勢」時,西灣河文娛中心樓梯下有黑衣人步出 [見P38A(29)及 D1(14-15)]。PW1拔槍時,兩名被告已在WP1的身後;雖然他們的身體並非正面面向PW1,但頭部是面向PW1 [見P38A(30)及D1(16-19)]。第一被告亦有手部動作 [見D1(18)]。當PW1用槍指著WP1時,兩名被告分別站在WP1的左右,兩人均面向PW1[見 P38A(31)及D1(19)]。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7頁的截圖1,並不支持大律師的說法。跟在WP1身後的人只是被WP1的身體遮蓋,但起碼其中一人的雙腳仍清晰可見。事實上,從「丘品新聞」的錄像片段中清楚可見兩名被告跟隨WP1步向PW1。第一被告大律師的說法與不爭的證供(包括第一被告自己提供的截圖冊)完全相反。

90.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曾繼續向畫面的右方移動,期後更一度向後退。PW1拔槍後,第一被告似乎曾稍有轉向及/或後退(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7頁截圖2)。只看一張截圖可能有上述印象,但觀看整段錄像便知悉大律師的說法與證供不吻合(亦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8頁截圖3)。

91.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指稱的「煽惑手勢」是「開槍事件」的開端。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均指PW1於事發翌日錄取的供詞卻對此不但隻字不提,主問時亦沒有講述,只說因WP1不斷前行,才決定作出拘捕。大律師指PW1所述的「煽惑手勢」是「事後堆砌」。

92.本席對大律師的說法不敢苟同。PW1已解䆁,該「煽惑手勢」只是決定作拘捕的其中一個因素。而且根據PW1的證供,事件的開端是有人說「唔好比佢走」。就算「開槍事件」後須撰寫報告及/或參與內部調查,證人供詞也只用作輔助記憶,期望證人鉅細無遺地筆錄每一個細節是不設實際。再者,期望PW1於案發時的氛圍下,在一秒或少於一秒,留意到每一個涉案人物的每一個動作更是完全不公平。如日後面對其他訴訟或紀律聆訊,PW1有機會觀看錄像及作更詳細的解釋。

93.另外,PW1作示範前已表明,事發時,他留意著WP1的面部及WP1身後的兩至三名人士。在第二被告大律師進一步的盤問下,PW1指:—

「當時我見到佢聯同佢身後嘅人一齊走上嚟我身邊嘅時候,佢做咗個手勢;佢身後嘅人都有所動作。我覺得佢嘅手勢有煽動後面嘅人一齊上嘅感覺,於是我先至決定要將佢拘捕。」

94.換句話說,由始至終PW1都是說他感到WP1的動作是煽動。

95.本案無可爭議的是,WP1的確曾分別兩次做出舉起雙手及撥動的動作。就算WP1雙手撥向自己,也是一個挑釁PW1的舉動(第二被告大律師稱之為挑逗PW1)。WP1並非PW1的新近堆砌。當日事發現場有人堵路;PW1到場疏導交通,而WP1卻一次又一次做出挑釁的動作。眾所皆知,當時的社會氛圍下,經常發生非法集結,甚至暴動,示威者亦越來越暴力(由上街遊行變到使用汽油彈)。警民關係亦每況越下,每當警方出現都會有衝突。PW1舉出 3 個警員被圍毆及/或搶槍的例子,其中一個例子更於事發前的一天發生;辯方對這些例子亦沒有爭議。就算一些集會開始時相對溫和,如有人作出挑釁,集會可以迅速淪為暴動。值得留意的是,WP1首次做出該動作時,PW1是背向WP1。PW1根本無法看見該動作。因此,將WP1的行為描述成「只是挑逗PW1」並不正確。

96.考慮到上述所有因素,PW1認為WP1的動作是「煽動手勢」並不為過。雖然PW1示範的動作與錄像有分歧,基於上文的分析,大律師對PW1的種種批評其實對PW1的誠信並無影響。

有否人説「唔好比佢走」

97.PW1稱他正打算上前解開堵路的繩索時,聽見身後一把男聲說:「唔好比佢走」。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這是PW1轉身及按著配槍作戒備的導火線;可是偏偏沒有客觀證據支持PW1的說法。不爭的證供是,於「丘品新聞」的片段中,沒有聽見這句說話,反而聽見一些PW1沒有提及的粗言穢語。大律師指當時PW1背向西灣河文娛中心,打算處理堵路,而現場環境亦嘈雜。其次,PW1與其背後西灣河文娛中心的人士有一段距離。在此情況下,如有人真的說「唔好比佢走」,理應有一定聲浪,但卻未被收錄。大律師認為PW1的說法存疑。

98.從錄像片段可見,PW1到後將用繩索堵塞行人過路處的兩名人士驅走。之後,PW1便轉身,打算解開繩索。這時,「丘品新聞」的記者正站在對面馬路的街角(即太安樓外),與PW1及WP1有一段距離 [見D1(12-13)]。事實上,除了在記者附近大叫的人外及記者本身的旁述,其他人的說話均沒被收錄(例如鼓噪的的士司機)。況且,PW1指聽見這句話時,記者正作旁述。因此,錄像內聽不見這句說話不足為奇,亦不影響PW1的誠信。

99.同一片段顯示,PW1突然急速轉身,按著配槍及擺出戒備姿勢。PW1不會無故做出上述動作。事實上,不受爭議的是,PW1轉身前,WP1做出首次的「煽惑手勢」。無可置疑的是PW1看不見該動作。因此,PW1並非因首次的「煽惑手勢」而轉身。時間上,WP1的動作與PW1稱聽見的說話完全吻合。

100.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完全合理,與錄像片段亦吻合。

開槍事件

101.第一被告大律師指PW1就何時想起網上有警員被襲的證供前後不一。大律師指主問時,PW1稱當WP1逼近時,他想起網上一些片段,單獨執勤的警員被示威者襲擊。可是覆問下,PW1卻稱他早在追趕兩名用繩索堵路男子時,留意到現場有9名人士,已經想起警員被襲的片段。大律師指PW1將聲稱感到生命受到威脅的時間推前,意圖合理化自己拔槍的決定。大律師續指,如PW1追趕兩名用繩索堵路的男子時已感到不安全,他根本不會「施施然地轉身,背向所謂威脅的來源,再慢慢地行向馬路中心」。

102.PW1的確曾表示追趕兩名堵路男子時,看見西灣河文娛中心外的 9 名黑衣人士,感到不安全。可是他沒說過當時想起網上的片段,只是指出這些黑衣人與網上片段中襲擊警員的人士相似。雖然PW1感到不安全,他當時還以為PW2在他身後。PW1是在轉身步往交通燈時,才發現他是現場的唯一警員。本席不認同PW1的證供前後不一。

103.第二被告大律師指就算PW1聽見有人說「唔好比佢走」後感到驚恐,他大可按著配槍、面向西灣河文娛中心、向後退,離開威脅或現場。可是,PW1不但沒有後退,還趨前兩步,拉近與WP1的距離。

104.大律師的建議完全不設實際。從各錄像片段可見,當時現場四方八面都佈滿黑衣蒙面,貌似示威者的人士。已經有人說「唔好比佢走」,就算PW1往後退也未必會成功。另外,馬路上放滿堵路雜物(包括發泡膠箱、膠箱、路牌、一袋袋垃圾及椅子等)。若PW1面向西灣河文娛中心後退,很可能會被絆倒而跌在地上。他已感到西灣河文娛中心方向是主要威脅的來源,一面後退,一面向後望根本不可行。

105.第二被告大律師續指PW1趨前兩步並非轉身的一連串動作。他轉身後步向另一名在交通燈附近的黑衣人士,作出威嚇行為。大律師指這是有目的地進逼 [見D1(15)]。錄像片段顯示PW1轉身時,一名穿著黑衣黑褲、戴口罩的男子衝向PW1,而PW1踏步時是有望向該名人士。該名男子見狀便收步。同時,WP1、WP2及兩名被告正步向PW1。

106.期望一名證人對錄像逐格解䆁他及涉案人士的每一個動作及證人於每一格的心態,簡直是吹毛求疵,不設實際。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對PW1的誠信全沒影響。

107.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當時WP1只是步近PW1及作出挑釁手勢;WP1一直垂低雙手、手中沒有武器;WP1沒有衝向PW1或作勢襲擊,其胸口亦一直完全暴露於人前、第一被告亦沒任何挑釁的舉動、在交通燈附近的黑衣人已卻步,不再是威脅。因此當時PW1的安全並沒受到威脅。第二被告大律師亦作類同陳述,指PW1於盤問下承認當時唯一危險來自WP1,沒再留意其他人。PW1不可能於一瞬間認為自己受到「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

108.大律師續指,在第一被告的盤問下,PW1承認在D1(16)內,不論是記者(PW1右邊)、拿著膠袋的人士(PW1後方)、藍色外套(PW1左前方)、一名女士(PW1左前方)都不像示威者,亦沒作出威脅的動作。大律師力陳,在這個階段,PW1已轉移往WP1。於D1(20),PW1同意吸煙男子亦沒作任何威脅的舉動,PW1的左邊也沒有人作出挑釁或危險動作。

109.控方覆述大律師提及的整段盤問及正確地指出,PW1的證供是不同意唯一威脅來自WP1 [見控方結案陳詞(回應辯方的陳詞第2頁序號2]。事實上,當時的盤問只限於 P38A(15-16)。而且,PW1指除了WP1及其身後的人外,現場的整個氛圍(包括其他黑衣人士)都令他感到威脅。他解釋當時交通燈附近的人已卻步,而WP1對他構成威脅,所以只可專注於WP1。大律師覆述的證供不準確。

110.根據法庭的錄音,當時的對答案如下:—

「D2: 垃圾車嗰邊嘅位置,已無威脅存在?

PW1: 當時我嘅專注力,我只能夠講,擺咗喺白衫人身上面,而你講垃圾車嗰邊嘅情況,喺較早時,因為我轉身而令到有啲衝出嚟嘅黑衣人卻步,而褪開咗,而另一個危險嘅出現就係白衫人,所以我只能夠同一時間專注番喺白衣人身上。

D2: 咁無論如何,喺截圖15、截圖16嗰段時間,左邊一係就冇威脅,一係你都無留意嗰邊啦,係咪左邊?

PW1: 係,冇留意吖。

D2: 而喺控方嘅第15第16嘅截圖…喺你後面呢,淨係得嗰個男人揸住個橙色袋嗰個。咁你盤問下亦都同意,唧係個背後亦都冇威脅存在啦,係咪?你同意咗㗎!

PW1: 係呀。

法庭: …你話佢同意咗,之前有一啲答案呢,佢就話呢一幅圖係嘅,所以小心啲…佢究竟係話呢一幅圖係,定係完全冇…我唔知,你自己Check啦,繼續。

D2: 好啦,咁我哋講咗你左邊,講咗你後邊,右邊啦就得一個記者喺度錄影緊,咁你盤問嗰陣時亦都同意咗,嗰邊冇威脅,係咪?

PW1: 記者嗰邊係。

D2: 好啦,到你左前方啦,就有一個女人揹住白色嘅背囊嘅,你盤問嗰陣時都同意咗係無威脅㗎啦嘛?

PW1: 係。

D2: 咁即係話,其實當時嘅情況以你嘅講法呀,對你構成威脅嘅即係淨係得白色衫嗰個男人,即係其實係WP1啦,係咪?

法庭: 佢講咗後面仲有兩個黑色衫嘅人。

問: 哦係,即係白衫嗰個方向,同埋佢後面有兩個黑色衫男人嗰個方向就係對你有威脅?

PW1: 其實係整個氛圍,當然最近我嘅就係你頭先你講呢啲人啦。

D2: 我唔明係咩叫做成個,你喺盤問嗰陣時,你都講咗左邊你就睇唔到又冇威脅一、後邊就得嗰個男人揸住個膠袋,冇威脅、右邊就係個記者,嗰個方向冇威脅。

控方: 呢個問題就係正如法官閣下講呢,當時駱大律師係講緊嗰個截圖,嗰個畫面所呈現嘅情況,而如果啊吳大律師將呢樣嘢混淆咗係整件事,整個發生嘅過程,似乎就對證人唔係太公平。

[法庭要求PW1離開法庭]

法庭: 吳大律師,我都理解啊主控官有咁嘅反對,因為其實佢由一開始已經講佢個威脅就係話當時佢都未知道係WP1係咩嘅時候呢,佢已經係覺得有威脅,因為有一啲示威者喺度,有啲佢見到係揸住啲係長條形嘅硬物,即係基本上成個氣氛已經係令佢緊張㗎啦,聽到嗰句說話嘅時候,如果你咁稱話佢冇咁講過,話佢覺得嗰個氣氛令佢…佢嗰陣時已經話,佢已經有啲…有啲驚㗎啦,所以,如果你話佢冇講過呢,咁就唔公平。

D2: 咁或者我limit to呢個截圖15,16嘅情況。

[PW1返回法庭]

D2: 清晰啲啦,喺截圖15、16而家睇到嘅畫面,喺你左邊,即係近垃圾車嗰邊,你唔察覺到有咩威脅啦,喺你後面得個男人揸住個橙色膠袋,冇威脅啦,右邊就得個記者,喺度錄影緊,冇威脅啦,左前方嗰個女人,即係揹住個白色背囊喺前面嗰個女人冇威脅啦。咁唯一個威脅就係你右前方呢個白色衫嘅人同埋有兩個黑色衫喺佢後面嗰個方向係對你有威脅嘅,啱唔啱呀?

PW1: 係。」

111.事實上,當時的盤問只限於P38A(15-16)。而且,PW1指除了WP1及其身後的人外,現場的整個氛圍(包括其他黑衣人士)都令他感到受威脅。他解釋當時交通燈附近的人已卻步,而WP1對他構成威脅,所以只可專注於WP1。大律師覆述的證供不準確。PW1從沒指WP1是唯一的威脅。

112.第二被告大律師說PW1稱拔槍指向WP1是因為害怕被搶槍。就算根據大律師本身引述的證供,上述的說法都不準確。無論是主問或盤問,PW1均指擔心WP1及其身後的人會作出襲擊令PW1受傷,甚至搶槍

113.第二被告大律師續指雖然PW1自稱害怕,但卻拔槍指向WP1,還踏前將槍口抵在WP1的胸口,喝令WP1「走」。大律師指主問時,PW1稱當時打算拘捕WP1。如果屬實,PW1便不會喝令WP1「走」。主問時,PW1稱先是想驅走WP1,但不果,於是決定上前拘捕。盤問下,PW1則稱看見WP1做出「煽惑手勢」,於是決定作拘捕。因此,當時PW1的心態已不是驅散,而是拘捕。大律師指從錄像可見,PW1是在WP1作出「煽惑手勢」後才大叫「走」。大律師指上述的矛盾,無論對PW1或其心路歷程均構成重大疑點。

114.如上文所述,期望任何一位證人逐秒解釋其每一個動作及每一秒的心路歷程是完全不設實際,吹毛求疵。大律師的陳述並無可取之處,亦不影響PW1的誠信。

PW1的言談舉止

115.第二被告大律師指,於第一被告的盤問下,大律師多次問及第一被告中槍後的眼神,但PW1卻多番迴避,指沒看見第一被告的面容或眼神。

116.當時PW1正與WP1糾纏,被WP1抓臉和眼。WP2亦正從後襲擊PW1的後腦;同時,第二被告亦伸手握著PW1的手。另外,當時第一被告頭戴鴨舌帽,蒙面。在這樣的情況下,沒留意到第一被告的眼神完全合理,而非迴避問題。

第一被告有否第二次揚手

117.大律師指辯方認為有兩個重要議題:—

(1)  第一被告有否「第二次揚手」;及

(2)  PW1何時決定向第一被告開槍。

118.大律師指PW1解䆁第一被告第一次「搶槍」不果後再揚手;因此他便開槍。大律師指控方極其量只能說在PW1開槍的0.13秒前(見 「丘品新聞」錄像00:02:14.603),第一被告的右手開始向上移動。大律師指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那0.13秒的「動作」是「搶槍」。本席不同意。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任何一次揚手是「搶槍」的話便已足夠證案。況且,除了揚手,第一被告仍繼續向著PW1前行。

119.第一被告大律師指,就算法庭裁定第一被告曾再次揚手,PW1仍不可能因此而開槍。大律師的理由是:—

(1)  PW1指開槍前第一被告已曾嘗試「搶槍」,但PW1「立即縮開,唔比(第一被告)搶到」。PW1主觀地必然會認為用槍指向第一被告不但不可能阻嚇對方,反而更有機會被對方搶走配槍。既然如此,PW1沒有原因再立即持槍指向第一被告;

(2)  相反地,從「丘品新聞」片段(00:02:14.466-00:02:14.633)可見,PW1是有意識地把配槍向前指著第一被告,並隨即開槍,其動作是連貫一致的;而PW1決定把槍再次伸前指向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的右手根本沒有任何「向上揚起」的跡象;

(3)  正如PW1於盤問下承認,他在 00:02:14.733一刻已經「開咗槍」。從第一被告的右手向上擺動到開槍只有0.13秒。這極短的0.13秒不可能讓PW1作思考及反應。

120.第一被告大律師指上述3點顯示PW1並非是看見第一被告再次揚手才決定開槍,而是一早已打算向第一被告開槍。大律師續指這影響PW1的誠信,尤其是他是否真的考慮了某些事情才決定開槍。大律師建議控方現是事後孔明地分析PW1的行為是否合理。

121.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陳述。當時PW1與WP1發生激烈糾纏,被WP1襲擊面部,抓及捂著他的眼睛。同時,WP2從後毆打PW1的右腦 [見P38A(35-39)]。此時,第一被告加入戰團,上前向PW1的配槍揚手;PW1避開之後,第一被告繼續上前,步步進逼,在開槍之前的一瞬間再次有手部動作。PW1被多方夾擊,除了用槍指向第一被告,根本別無他法。如大律師所述,上述的事項在少於一秒內發生,大律師也承認時間根本不足以予PW1思考。在這情況下,要求PW1在事發後超過兩年,每十分一秒/百分一秒逐格清楚解釋其每一個動作及每一刻心理,完全沒有可能。

第二被告有否觸及PW1的手

122.第二被告大律師指主問時,PW1稱P38A(28)  顯示第二被告觸及他的手部。大律師指從該截圖清楚可見,第二被告的手與PW1的手仍有一段距離;第二被告亦沒有可能捉著PW1的右手手腕至拇指的位置。

123.首先,大律師於陳詞內展示的截圖並非P38A(28),而是P38A(42)。從P38A(41)可見第二被告將手伸向PW1近手腕位置,而從錄像可見,P38A(42)之後,第二被告可能觸及PW1的手部 [亦見D1(33-34)]。

法庭應否考慮現場環境

124.盤問時,大律師要求PW1翻閲辯方截圖冊,意在指出現場人士對PW1並無威脅。因此,覆問時,控方亦要求PW1翻看截圖,指出現場有大量示威者或堵路人士。雖然兩位被告的大律師均要求法庭考慮於盤問中所得的答案,但第二被告大律師卻指法庭不應考慮覆問下的證供。大律師指覆問時,控方曾多次問及一些在PW1到場前參與堵路,並繼續留在現場的人。另外控方亦要求PW1指認有參與堵路,但沒有穿黑色衣物的人士。大律師力陳這些人士從沒作出威脅,PW1亦不知道這些人士曾作堵路,因此這些證供毫無價值。控方亦不能以PW1沒有認知的事項加強PW1的主觀想法。

125.PW1表示到場後,因現場的氛圍而感到不安全。雖然事件的背景和事發的錄像不受爭議,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卻多次指不明白PW1所述的氛圍為何物。控方要求PW1翻閲截圖冊,一是澄清盤問下的答案,另外是解釋當時的環境氣氛。控方並非稱PW1曾留意到於截圖指出的每一名人士,而是要顯示當時現場的氣氛和情況。無可爭議的是,當日有最少數十人於現場聚集及堵路,其中有人穿著黑色或深色衣物,有些裝扮為普通市民。因為堵路,現場交通完全癱瘓。PW1到場時,有人稱呼他為「狗」,亦有人說粗言穢語,破口大罵。明顯地,從PW1的角度而言,當時在場人士對PW1懷有敵意。控方從沒指稱PW1當時有留意到其他人士,只是旨在用上述證供顯示為何當時(尤其是發現他是現場唯一的警員)PW1感到不安全。

126.另外,第二被告大律師曾質問PW1為何不離開。PW1解釋他未必能成功離場。控方覆問下的證供是讓法庭知悉現場的實際環境,協助法庭考慮PW1可否離開。

127.本席認為覆問的議題全因盤問而起,亦與本案的爭議有關;因此不認同大律師的說法。

對控方證供的結論

128.本席已小心考慮PW1的證供及控辯各方的陳詞。除了WP1雙手撥動的方向外,PW1的證供與錄像片段完全吻合。支援到場後,PW1已立即宣佈拘捕第一被告,罪名是「搶槍」。PW1的說法明顯並非事後堆切。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WP1撥動雙手的方向除外)。

129.PW2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亦接納他的證供。

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

130.警誡下,第二被告稱:—

「我今朝響西灣河文娛中心對出我見到一個交通警揸住枝槍捉住個白色衫男人,之後我聽到一下槍響,我即時左耳耳鳴隨即我就趴響地下,而之前我其實係想由警察手上搶番個白色衫男子,但唔成功,之後我比警察拉咗。」

131.控方要求法庭就第二被告的招認給予全面的比重。第二被告大律師則指,法庭須考慮第二被告作出警誡供詞的背景。當時他是因其他兩項沒有被控的控罪被警誡,而非現時面對的控罪。第二被告對當時想搶回WP1直認不諱,沒有任何隱瞞,他沒有意圖搶槍。

132.「丘品新聞」的錄像顯示首次作出「煽惑手勢」後,兩名被告便跟隨WP1步向PW1。PW1曾指令WP1、WP2及兩名被告離開,但不果。後來,PW1決定作拘捕,卻被WP1反制及襲擊。因此,只說第二被告看見WP1被PW1捉著並不真確。PW1共發射 3 槍,而非一槍,而第二被告亦是 3 槍後才趴在地上。明顯地,第二被告所述並非全部真相。本席會將警誡供詞與整體證供一併考慮。

控罪一: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法律原則

133.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訂明: —

「任何人-

(b)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134.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2005)8 HKFAR 216 一案內,終審法院清楚述明該控罪的元素:—

(1)  警務人員被阻撓;

(2)  當時該名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及

(3)  被告人是故意地(wilfully)阻撓警務人員。

135.於上述案例,終審法院援引英國案例 Hinchcliffe v Sheldon [1955] 1 WLR 1207,並述明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須達致的標準:—

(1)  如果一個人所做的事增加了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這便足以構成阻撓(第11段)。某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阻撓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必然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重要的是細看每段案情,包括被告人做過甚麼和他怎麼做、警員正在做甚麼,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該警員的行為造成甚麼影響等,並且憑常識常理作判斷(第24段);

(2)  然而上述驗證標準並不包括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另一方面,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執行工作時的難度,因為這種標準太高,若然嚴格運用,將可能窒礙警方的工作。這種驗證標準既不適當,亦無必要(第25段)。

136.常任法官陳兆愷法官強調,警務人員在偵查罪行和進行調查方面負有繁重的職責,而市民也有道德或社會責任來幫助他們。畢竟,警察是在保護市民的安全和財產(第 23 段)。

137.至於警員是否在正當地執行職務,法庭須考慮相關的法例條文(包括《警隊條例》、《公安條例》及普通法下的案例)。在普通法下,警察有責任防止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發生,在警員得悉或有合理擔憂某人的行為引發或將引發破壞社會安寧時作出拘捕或其他措施作預防:Rice v Connelly [1966] 2 QB 414,419B - C;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第29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明晴 [2017] 2 HKLRD 1227,第24段。

138.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 10 條列出警隊的責任: —

「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理措施以 –

(a)  維持公安;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

(c)  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

(d)  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e)  規管在公眾地方或公眾休憩地方舉行的遊行及集會;

(f)  管制公共大道的交通,並移去公共大道上的障礙;

(g)  在公眾地方及公眾休憩地方,和公眾集會及公眾娛樂聚會舉行時維持治安;…

(o)  保護公眾財產免受損失或損害;

(r)  執行法律委予警務人員的其他職責。」

139.至於個別警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法庭須檢視案中的情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棟HCMA 137/2020,第18及20段。

140.《警隊條例》第50(1)及(2)條訂明:—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

(2)  任何根據第(1)  或(1B)  款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強行抗拒為逮捕他而作的行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以執行逮捕。」

141.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5及46條訂明,警務人員可使用所需武力以達到的目的,以及使用武力的限制:—

「45. 在不損害本條例所授予的其他權力的原則下,警務人員可使用所需的武力-

(a)  以阻止任何人犯或續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b)  以逮捕正犯或合理地被懷疑將犯或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或

(c)  以遏止任何在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時所遇到的抵抗。

46. 使用武力的限制

(1)  本條例中凡訂定可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可如此使用的武力不得大於為達到該目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2)  本條並不減損任何人為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權利。

(3)  任何人按照本條例條文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即使所用的武力導致他人傷亡,或導致財產損失或損毀,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142.HKSAR v Chu Frankly(朱經緯)[2018] 6 HKC 22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崇厚法官指,《公安條例》第45條賦予警務人員可就該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行使該條例下的權力使用武力。但一般而言,警務人員有權在該條例所訂明的類似情況下使用武力,而不僅限於《公安條例》所訂明的罪行的情況(第170段):—

“...Section 45 confers power on a police officer to use force in relation to offences under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or exercising powers under the same Ordinance.  Indeed, generally speaking, a police officer is empowered to use force as may be necessary in similar situations as stipulated and not confined to situation where offences under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occurs”

143.Dixon v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2018] 4 WLR 160 一案內,法庭指出一名警員是否合法地執行其職務取決於他的合理信念和意圖(第15及30段):—

“15. In McCann, at [19] and [26], Treacy LJ (who gave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considered that “what needs to be examined is the actions and intentions of the officer actually involved” and, in particular, whether she was acting in a way which she reasonably believed would further a proper policing purpose of the kind described by Lord Parker in Rice v Connelly ...

30. ...Whether a police officer is acting lawfully and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depends on the reasonable beliefs and intentions of the officer. It does not depend on the knowledge or beliefs of the defendants...”

144.梁明晴(同上)一案內,上訴人被控兩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一及二,所涉兩名警員分別稱為PW1及PW2),經原審後獲判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罪名成立。該案發生在「佔中」期間。PW1與其他警務人員組成封鎖線,以驅散聚集於添馬公園的500名示威者(包括上訴人)。PW2拘捕任何衝擊封鎖線和拒絕離開的示威者。上訴人沒有理會警方的警告,並大叫及指罵警方,表示不會離開。她在PW1面前情緒激動,手舞足蹈。PW1捉著上訴人的手,將她帯離現場及交予同僚作拘捕。她不斷掙扎,又嘗試擺脫及大罵PW1,但最終被制服(控罪一)。當PW2以非法集會罪拘捕她時,她不停擺動,令PW2花了約5分鐘才能把她雙手鎖上(控罪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理由包括:PW1捉著她的手乃屬非法扣留,因此,PW2協助PW1控制被告時,屬於協助非法扣留,故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上訴理由一)(第6-7段)。

145.上訴人大律師接納警方在現場執行清場工作是在正當執行職務。他的論點是上訴人只是大叫、不肯離開,PW2無權作拘捕。PW1無打算作出任何拘捕行動,也不是在正當執行職責,而PW2協助PW1,因此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拒絕接納上訴方的論點,而且明確地指出案中的兩名警員是在正當執行職務(第21-24段):—

「21. 事發當時正值「佔中」時期,有多至500名的人士聚集在添馬公園近龍和道。控方第一證人的職責是與同僚組成封鎖線,驅散現場人士。控方第二證人的職責是在示威者越過封鎖線及不願離開時進行拘捕。

22. 證供顯示上訴人不肯離開,即使受到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警員警告後、及在警方的封鎖線向前推進,越過了她後,上訴人仍不肯離開。

23. 上訴人不單不肯離開,更情緒激動,不斷擺動身體,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上訴人的行為有可能會牽起其他在場人士的情緒,令其他人亦會作出較激動的行為。

24. 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以當時的環境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有合理理由擔憂上訴人的行為即將會引發「破壞社會安寧」,她只是採用必要合理武力去控制上訴人(用中等力度捉著上訴人的手)。本席完全不認同石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只應「推」上訴人,而非用手捉著上訴人此論點。控方第一證人事先無被指派作出任何拘捕行動是無關重要的,她當時的作為是正在正當執行職務。

25. 控方第二證人的職責是有需要時作出拘捕。上訴人在警方封鎖線越過她後仍不肯離開,即使受到口頭警告仍拒絕離開,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拘捕行為絕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146.關於「故意」這項罪行元素,王見秋法官(當時官階)於Chung Chi-cheong v R [1987] HKLR 1221一案內引述英國案例 Lewis v Cox [1985] QB 509,並指出,如果被控人蓄意(intentional)作出一個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否針對某位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只要該行為令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加上被告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及無合法辯解(without lawful excuse),便是故意阻撓(第1222頁)[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善芝 [2018] 1 HKLRD 1207,第52及5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隆 HCMA 167/2020,第14-15段]。

147.Lewis v Cox (同上),被告人的友人在街上被警方拘捕,繼而被押至警車上。被告人打開警車的車門,詢問他的友人將會被帶往何處。警員隨即將車門關上,更警告被告人如果他再打開警車車門,他將會以「阻撓警務人員」拘捕被告人。警員剛回到駕駛位置,準備開車時,被告人再次打開車門,詢問他的友人將會被帶到何處。警員其後以「故意阻撓警務人員」拘捕被告人。法庭裁定被告人第二次打開車門時,必定知道其行為會令警員無法把警車駛走。雖然被告人的主要目的(predominant intention)可能是查問他友人將會被帶往何處,但他必然故意地作出打開車門,從而客觀地阻撓了警員執行其職務。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故意阻撓警員。

148.Hills v Ellis [1983] QB 680,上訴人被控一項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他辯稱當時想告知警員拘捕錯人而作阻撓。法庭指出,普通市民無合法辯解去干涉警察的逮捕(685A),上訴人的動機是無關重要的(686A-B)。由於上訴人的行為是針對個別的警務人員,並意圖阻礙他的逮捕行動,因此構成阻撓(685E-F,686B-C,687B-C)。法庭明確地指出(684):—

“What is submitted in this case on behalf of the defendant is that his action was not wilful in the sense of being done without lawful excuse, because he had a moral duty to draw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officer that he was arresting the wrong man. I cannot accept that submission. Here was an officer, acting in the course of his duty, arresting a man. It would be quite intolerable if citizens, who may genuinely believe the wrong man was arrested, were entitled to lay hands on the police and obstruct them in that arrest because they thought that some other person should be arrested. One has only got to state the proposition to see the enormous abuse to which any such power on the part of the citizen might be put. A private citizen has no lawful excuse to interfere with a lawful arrest by a police officer. Accordingly, he was acting without lawful excuse within the definition as stated by Lord Parker C.J. in Rice v Connelly [1966] 2 QB 414.”

第一被告的陳述

149.辯方對上述法律原則沒有爭議。他們主要爭議當時PW1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150.第一被告指承認當PW1前往行人過路處企圖解開燈柱上的繩索從而疏導交通,他是在執行職務。可是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並沒阻礙PW1疏導交通。

151.兩位辯方大律師均稱當PW1聲稱拘捕WP1時,PW1所用的武力明顯不合理、不合乎比例,亦非必需。

152.首被告的大律師指審視一名警員應否使用武力或使用甚麼程度的武力時,最直接及有參考價值的必然是警務處處長發出的《警察通例》(PGO)及《程序手冊》(PFM)。第一被告曾向法庭申請要求控方披露上述通例及「程序手冊」,包括PGO-29-03「Use of Firearms」及PGO 29-04「Drawing or presenting Police Firearms」。因法庭拒絕該申請,第一被告引用於案例中已公諸於世的警察通例作陳詞:—

(1)  Lam Kang v Choi Hok Yin and Another(未經彙報 HCPI 1557/2004, 06/06/2006),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張舉能(首席法官當時的官階)在判詞的第45段曾引述PGO 29-03 和PGO 29-04的部分內容

“The PGOs relied upon are:-

A police officer may discharge a firearm… to protect any person, including himself, from death or serious bodily injury… (29-03 para 2).

A police officer may draw a revolver from its holster, or present a firearm (pointing or aiming)  as a precautionary measure if he considers he may be justified in using it in accordance with… 29-03 paragraph 2 (29-04 paragraph 1)”

(2)  於Sony Rai v Coroner [2011] 2 HKLRD 245 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於判詞第39(2)及(3)段總結了PGO 29-03及PGO 29-04的部分內容:—

“…

(2)  PGO 29-03 on “Use of Firearms”. This listed the situations in which an officer may discharge a firearm. Such situations included those where the officer’s object was “to protect any person, including himself, from death or serious injury” of “to effect the arrest of any person who he has reason to believe just committed a serious and violent crime, and who attempts to evade such arrest”. But the order also stressed that firearms may be used for a listed purpose “provided that no lesser degree of force can achieve this purpose”.

(3)  PGO 29-04 on “Drawing or Presenting Police Firearms”. This stated when an officer may draw a revolver from his holster or point or aim it as a precautionary measure.”

153.第一被告大律師指,綜觀上述案例,《警察通例》對於使用/取出/展示槍械的指引包括:—

(1)  一名警員可因著保護自己或他人免於死亡或承受嚴重身體傷害的情況下使用槍械(PGO 29-03);

(2)  一名警員可因著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剛剛犯下嚴重暴力罪行並試圖逃避逮捕的人的情況下使用槍械(PGO 29-03);

(3)  使用槍械的前提是沒有其他較小程度的武力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PGO 29-03);

(4)  一名警員可取出或展示槍械作預防措施,但其前提是他必需要認為自己有正當理由在該情況下使用該槍械(PGO 29-04)。

154.大律師指證供顯示PW1於分別3個階段使用既不必要且不合理的武力,包括:—

(1)  向WP1拔槍並指著其胸口;

(2)  用槍指向第一被告;及

(3)  向第一被告開槍。

155.本席現逐一處理第一被告大律師的陳述。

「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

156.本席於拒絕第一被告的披露申請時已詳列理由,現不再重複。至於過去案例中所提及的「警察通例」都是超過10年前的內容,未必準確。況且,無論根據法例、案例及「警察通例」,大律師也承認法庭必須考慮現場的情況及警員對現場的評估。

PW1拔槍指著WP1胸口

157.大律師指,根據PW1的證供,他是因為WP1向他迫近及回想起過去有警員在示威現場受襲的畫面而感到生命受到威脅。大律師指當時PW1專注看著WP1,根本沒有留意垃圾車附近的人士,亦認同WP1身後的第一被告沒有作任何挑釁動作。大律師依賴第二被告大律師所述,就P38A(15)-(16)的盤問,指PW1當時只專注於WP1,沒再留意垃圾車附近的人,並承認唯一威脅來自WP1。大律師續指,「丘品新聞」的錄像(00:02:06.825-00:02:09.123)顯示,當PW1手按槍袋轉身戒備後,指稱手持長形武器的人士已卻步,之後亦沒再走近PW1。所謂「唯一有危險」的WP1雙手沒有武器;除了做出一個「撥向自己」的動作外,雙手一直下垂。WP1從來沒衝向PW1或作勢襲擊,反而是以較緩慢的速度步向PW1。當時WP1的胸口一直暴露於人前,沒有絲毫要襲擊的動作。因此,WP1並沒對PW1構成「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而PW1使用配槍亦是違反PGO 29-04的指引。

158.首先,本席已於上文指出,第二被告大律師所述有關截圖P38A(15)及(16)的盤問完全不準確,亦已詳列當時的問答。PW1沒有承認唯一的威脅來自WP1。

159.大律師的陳詞不斷將WP1「真空包裝」(placed in a vacuum),無視現場的環境。大律師亦專注某幾張截圖作出陳述。截圖當然可以協助法庭,但每張截圖只是事發經過的某一刻。法庭不可只看某數張截圖而無視整段錄像或其他證供。

160.不受爭議的是,PW1到達時,現場四方八面都有穿著黑色衣物及蒙面(即看似示威者)的人士,馬路亦被人堵塞,佈滿垃圾和雜物。事實上,當時現場人士已是「非法集結」。另外,PW1走向行人過路處時已有人稱呼他為「狗」及以粗言穢語辱罵,現場人士明顯地對PW1仇視,氛圍亦令PW1感到不安全。其中兩名於行人過路處堵路的人士被驅趕後,PW1轉身,打算解開堵路的繩索時,才發現PW2不知所終。他意會到他是現場唯一的警員,情況更加對他不利。隨即,他聽見背後一把男聲說:「唔好比佢走」。PW1明白當時是有人指不要讓PW1離開。換句話說,衝突即將發生。當時到處都是黑衣人士,又有人號召不要讓PW1離開,地上滿佈堵路物,就算PW1逃走,也未必會成功。同一時間,WP1做出挑釁或煽惑手勢。WP1首次做出該手勢時,PW1仍背向WP1;因此,該次手勢並非挑釁PW1。而WP1做出手勢後,WP2和 兩名被告便尾隨WP1步向PW1。事實上,WP1、WP2及兩名被告並無原因要步向PW1或作出挑釁手勢。

161.PW1聽見上述說話後意會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脅,於是立即轉身,按著配槍進入戒備狀態。此時,垃圾車附近,本來正衝向PW1的一名黑衣人士立即卻步。可是,WP1、WP2和兩名被告不但沒有停止,WP1還向PW1作出挑釁手勢。考慮到事發經過,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WP1、WP2和兩名被告是有意與PW1發生衝突,而目的是阻止PW1離開及或疏導交通

162.當時,PW1與WP1只有數尺之隔,兩名被告亦於WP1背後,衝突是一觸即發。PW1按著配槍也未能嚇退WP1、WP2及兩名被告。本席認為,此時提議PW1拔出警棍或胡椒噴劑明顯全無作用,不設實際。PW1拔出配槍,指向WP1,喝令WP1、WP2及兩名被告離開,但不果。辯方不斷強調WP1、WP2及兩名被告「手無寸鐵」、WP1坦露胸膛及雙手垂直。可是,以當時的氛圍,他們的行為可能激發其他在場人士,令情況急劇轉壞。況且,就算是手無寸鐵,數人圍攻一名警員也可能造成嚴重傷亡。本席認為當時PW1的人生安全的確受到嚴重威脅,拔槍指著WP1完全合理。

用槍指向第一被告

163.第一被告大律師指,「丘品新聞」的錄像(00:02:12.164)顯示於指稱伸手「搶槍」前,PW1已用槍指著第一被告。大律師指主問時,PW1稱當時並沒打算開槍,只想嚇退第一被告。大律師力陳當時第一被告並沒跟隨WP1,反而曾一度向右,只稍有向前踏步;他手無寸鐵,亦沒作出任何挑釁;因此PW1的行為不合理。

164.本席完全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大律師再次「真空包裝」某兩張截圖,而無視整段錄像。當PW1拔出配槍時,第一被告曾稍為向右,但隨即再面向PW1。PW1到場時,現場已是一個「非法集結」。當WP1作出挑釁,PW1有合理理由懷疑WP1故意破壞社會安寧,參與集結,遂決定作拘捕。他上前箍著WP1;豈料被WP1反制。WP1用手抓PW1的臉和眼;同時WP2從後攻擊PW1的後腦。糾纏間,WP1將PW1向後推,令PW1幾近向後跌。PW1對WP1及WP2的襲擊已應接不暇;此時,第一被告上前。如讓第一被告接近,PW1的情況更危險。因此,PW1用槍指向第一被告完全合理。

向第一被告開槍

165.大律師指PW1稱第一被告「搶槍」失敗後,他受到不同人士的襲擊;因此,當第一被告「再有動作」,走近再揚手時,PW1便認為「退無可退」,決定開槍。大律師承認當時PW1被襲,但指法庭的焦點應是第一被告是否「再有動作、走近並再次揚手」。大律師力陳第一被告右手向上移動,很可能是正常身體擺動,更可能是已經中槍而「雙手抱身」的反應。故此,PW1是在沒有「受到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下開槍。

166.這個說法簡直是強詞奪理。當時PW1已被前後夾擊;無法應付WP1和WP2。第一被告不但步近,還伸手向PW1的配槍。無論第一被告有否再次揚手,無可爭議的是他繼續步向PW1。本席將於下文討論第一被告是否「搶槍」,但無論第一被告是「搶槍」或是撥開配槍,如第一被告成功上前,參與襲擊,PW1的情況會更危險。如PW1失去或丟掉配槍,他根本完全無法保護自己。本席認為當時PW1的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使用配槍完全合理。

第二被告的陳述

167.大律師力陳當時PW1很可能是因情緒失控及欠缺處理類同案件的經驗,而使用配槍,引致使用過度武力。大律師指PW1拔槍前,只作出戒備姿勢,沒有作警告;沒有要求任何在場人士離開;沒有表明拘捕意圖。當時WP1只是作出挑釁,沒有攻擊;附近的人亦不構成威脅。

168.本席不同意。第二被告大律師的陳述部分與第一被告相若。本席已於上文作詳細處理,不贅。本席現只處理第二被告額外的陳述。PW1到場時已被侮辱,但他的表現完全正常。是有人指不讓PW1離開後,PW1才作戒備。當時PW1的人身安全的確受到威脅,而非情緒失控。按著配槍作戒備姿勢已是一種嚴重的警告;PW1亦曾喝令WP1、WP2及兩名被告離開。警方經常都在制服疑人後才宣布拘捕及其原因。

兩名被告有否故意阻撓PW1

169.第一被告大律師指控方毫無基礎證明第一被告阻撓PW1疏導交通。他指PW1聽見有人說「唔好比佢走」而受驚;因此才打斷疏導交通的打算。控方亦無法證明這句話出自何人的口。PW1轉身時,與第一被告相距甚遠,難以形容為迫近。雖然第一被告有走近馬路,但與WP1的方向明顯不同。

170.本席不同意上述的陳述。沒有任何證供顯示PW1已放棄疏導交通;辯方亦從沒向PW1指出該說法。有人叫「唔好比佢走、WP1開始做手勢和4人(包括兩名被告)步出是連貫的。兩名被告並非看見PW1拔槍或嘗試制服WP1才出現。PW1拔槍時,第一被告稍有轉向,但隨即便再面向PW1。

171.第二被告大律師稱當時PW1揮動配槍,可能對在場人士構成危險,更可能有人(包括第二被告)認為WP1有危險而作出拯救。首先,如在場人士認為有危險,他們可以離開。大律師更指如PW1當時使用過份武力,第二被告可能是真誠相信要救人,想搶回WP1並不觸犯控罪一。這個陳述令人驚訝,亦完全違反Dixon v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同上)及Hills v Ellis(同上)所訂明的法律原則。

172.考慮到上述所有因素,整體情況及所有證供,本席裁定事發時,PW1正在正當地執行職務。無論是疏導交通或制服WP1,兩名被告都有故意阻撓PW1。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名被告干犯控罪一。

控罪二:「企圖搶劫」罪

控罪元素

173.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訂明:—

「(1)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2)  任何人犯搶劫罪,或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174.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1)條訂明: —

「(1)  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罪行。」

第一被告的動作

175.大律師指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的動作必然是在「搶去」PW1的配槍及 / 或第一被告必然有意圖永久地剝奪PW1的配槍,理由如下:—

(1)  第一被告未必是「搶槍」;他可能只是撥走PW1的配槍;

(2)  控方指控第一被告「搶槍」的唯一理據似乎是「丘品新聞」片段(00:02:13.766)的畫面定格,企圖以槍頭與第一被告的拇指和食指在畫面上剛好重疊的影像指稱第一被告必然是要搶槍(見控方陳詞第96段)。大律師指控方將千分之一秒的影像定格並抽出作推斷第一被告的意圖,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的整體動作。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扭動身體不想被槍指著(見第一被告陳詞第43頁上圖;第一被告伸手再由右撥向左;整個過程中,第一被告的手沒有合上,因此動作是無棱兩可(equivocal)。大律師指,「掃走」或「撥開」也會「伸出五指」,不會緊握拳頭;

(3)  控方所指的「第二次揚手」只是瞬間的擺動,不足以供法庭作出任何推論;尤其是當時第一被告可能已中槍;

(4)  因此,控方不可能排除「一些合理的推論」。

176.本席完全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控方正確指出,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法庭不能因此而假定他們有罪,或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他們不作供並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們的罪證。可是,這亦表示他們沒有提供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法庭亦無需為他們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見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及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

177.第一被告步出馬路中心前,PW1已拔槍。PW1正被前後夾擊,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合理或合法的原因上前。他不想被槍指著的話,可以留在行人路上,甚至離開。控方的理據亦並非只是千分之一秒的截圖,而是「丘品新聞」的整段錄像(見控方陳詞第89-92頁)。審訊期間,本席要求控方以最慢的速度,逐格播放該片段。法庭須留意的,並不只限於第一被告手臂的動作,專注力反而是第一被告手指的動作。觀看片段(尤其是逐格慢播時),第一被告的手臂動作是由右移向其身體。可是他的手部不單是張開,伸出五指,手心向外,手部接近PW1配槍時,手指再撐大;向PW1配槍移動手臂時,他的手雖然沒有完全合上,但手指是抓向掌心。如只是不想槍口對著自己,絕不會將槍撥向自己的身體。這完全否決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可能是「撥開」PW1配槍的說法。

第二被告的動作

178.大律師指PW1從沒指第二被告觸及其配槍,只接觸到PW1的右手腕至拇指底部的位置;而這只是電光火石之間所發生的事。PW1指當時大家都在「郁動」,第二被告接觸到他,PW1便「縮開」。大律師力陳,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觸及PW1;就算有接觸也不支持「搶槍」的說法;第二被告的力度肯定不大,PW1才可避開。大律師續指,如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所述,他當時是想搶走WP1。大律師指PW1發出第一槍後,槍口已迅速指向第二被告的方向;第二被告的自然反應當然是「推開、撥開,甚至捉住PW1持槍的手,以防槍口指向第二被告。

179.本席對上述陳詞亦不敢苟同。大律師的說法與不爭證供完全相反。本席於上文已指出,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並非事件的全部真相。第二被告並非看見PW1嘗試制服WP1才步出;WP1做出煽惑手勢時,他已立即跟隨。後來,PW1被WP1及WP2前後夾擊,第一被告上前,而中槍。從片段所見,PW1正與WP1激烈糾纏,被WP1捂眼;轉身時,槍口並非指向第二被告 [見控方陳詞第93頁下圖、第二被告陳詞第42頁截圖]。可是此時,第二被告從左後邊而上,將雙手伸向PW1持槍的手 [見控方陳詞第93-100頁的截圖]。就算槍口指著第二被告,他可以離開。第二被告於警誡供詞中稱,當時是想搶走WP1。從一開始,PW1都是用左手箍著WP1,第二被告從沒嘗試拉走WP1或拉開PW1的左手,反而是一上前便立刻及持續地專注於PW1持槍的手 [見控方陳詞第93-95頁的截圖」。PW1作出迴避,槍口指著馬路,但第二被告仍然上前,嘗試握著PW1持槍的手 [見控方陳詞第96-97頁的截圖]。此時,PW1的左手已放開WP1,是WP1緊抱著PW1不放 [見控方陳詞第98-101頁的截圖],但第二被告仍然專注地去捉PW1持槍的手。結果,PW1將雙手向上撥才能擺脫第二被告 [見控方陳詞第99-101頁的截圖]。

180.另外,大律師指證人D及PW2分別指兩名被告嘗試搶走WP1及襲擊PW1,沒指兩名被告「搶槍」。事件於一瞬間發生,兩名證人沒有錄像的協助,不會影響法庭本身於錄像中睹到的事情。

18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兩名被告當時是嘗試奪取PW1的配槍。

永久剝奪的意圖

182.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均指沒有證供證明兩名被告有意將配槍當作是自己財產般處置(第一被告)或永久剝奪(第二被告)。

183.首被告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沒有任何招認;控方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一被告早已密謀搶奪警槍並將其處置;當時沒有任何合理的人會預期PW1拔槍。大律師援引英國上訴法院於R v Mitchell [2008] EWCA Crim 850 及 R v Cahill [1993] Crim L R 141,指並非每種侵佔(conversion)均構成盜竊;本案的證供也可以是「搶犯」;控方不能證實第一被告的意圖,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184.第二被告大律師則引述上訴法院於Yu Chi Wing CACC 352/2022(未經彙編,2003年7月10日)指即使法庭裁定第二被告有意圖接觸或取得PW1的配槍,極其量是證明「意圖獲取」(mere taking),但不能證實永久剝奪的意圖,尤其是考慮到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他可能只是想「拯救」WP1、糾纏期間不想中槍、制止PW1再次開槍等。

185.R v Mitchell(同上)一案內,法庭裁定被告人與在逃人士搶劫罪成立。簡單說,被告人與同黨犯案後搶奪受害人的汽車逃走。不久之後,警方在附近尋回失車。該案的情節與本案有很大差異。法庭指出被搶奪的汽車迅速被棄置,與永久剝奪的意圖不符。R v Cahill(同上)內的被告人上訴成功是因為法官沒有就意圖給予陪審團適當的指引。Yu Chi Wing(同上)的被告是精神病人。他承認於警署內搶劫警員的佩槍,但在求情時,說出多個不同版本的意圖。法庭已表示憂慮,但最後因被告人大律師確認被告人有所需意圖,才將被告人定罪。上訴法院指這件案的情況極之獨特;在該案的情況下,法庭應拒絕接納被告人認罪。簡而言之,這些案例只是說法庭須考慮控方是否能證明每一個犯罪原素。

186.如上文所述,兩名被告是有心奪去PW1的配槍,而非「撥開」槍口。與R v Mitchell不同,本案內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兩名被告搶奪PW1的佩槍是為了逃走;他們當時亦非PW1拘捕的對象;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想阻止PW1再開槍(他上前去捉PW1的手反而會令他再次開槍);更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們逃走後會立即棄置配槍。法庭不可為被告人找各式各樣的藉口。第二被告表示想「搶犯」並不等同他沒有搶槍。

187.考慮到上述案情,法庭排除大律師所述的可能,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兩名被告人有永久剝奪的意圖。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名被告干犯控罪二,兩人罪名成立。

控罪三:「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

控罪元素

188.該控罪是普通法下的罪行。於R v Dhillon [2006] 1 Cr App R 15,英國上訴法庭指該罪行的控罪元素為:—

(1)  That the defendant was in custody(被告人被羈押);

(2)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that he was in custody (or at least was reckless as to whether he was or not)(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自己是否被羈押);

(3)  That the custody was lawful(羈押是合法的);

(4)  That the defendant intentionally escaped from that lawful custody(被告人意圖從合法羈押逃脫)。

189.R v Montgomery [2008] 1 Cr App R 17,英國上訴法庭就被告人是否在羈押的議題作闡述。上訴人援引 E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2002] EWHC 433 (Admin),第20段,指出當被告人在羈押,他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這是關乎事實的裁定:—

“20. …for a person to be in custody, his liberty must be subject to such constraint or restriction that he can be said to be confined by another in the sense that the person’s immediate freedom of movement is under the direct control of another. Whether that is so in any particular case will depend on the facts of that case.”

討論

190.第一被告大律師指因PW1不可信,同時亦使用過份武力,本案有合理疑點,即第一被告當時的羈押並不合法。

191.沒有爭議的是,案發當日早上約7時20分,PW1在案發地點制服第一被告,並向他宣佈拘捕,罪名為「搶槍」[見P1,第7段]。本席已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當時亦在正當執行職務;因此,羈押亦合法。自被制服始,第一被告一直被警方看管;PW3亦曾嘗試為第一被告雙手鎖上索帶,但後來發現第一被告受了傷才不敢再作移動。因此,第一被告當時的行動受到限制;第一被告亦知悉自己在被羈押中。

192.大律師在盤問時曾建議第一被告神志不清。首先,這說法沒有任何證供的支持。相反地,根據PW3不爭的證供,第一被告有回答記者的發問,只是對警方不瞅不睬。無可爭議的是第一被告突然推開PW1的手向前跑,但最後再被制服。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三,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193.本案內辯方提出多項爭議,部分爭議關乎PW1作供時的用語,而辯方引述的證供並不準確。如證人某些用語有重要性或任何一方須引述證人的供詞,本席建議該一方最少申請獲取錄音,確保引述的段落準確,以免誤導法庭。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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