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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訴訟。案件於2023年11月及12月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席前審訊。2023年12月28日,原審法官頒布判案書( [2023] HKCFI 3346 ),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她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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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6/2024, [2024] HKCA 1029 On Appeal From [2023] HKCFI 3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4年第5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23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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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訴訟。案件於2023年11月及12月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席前審訊。2023年12月28日,原審法官頒布判案書( [2023] HKCFI 3346 ),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她的申索。 2.原告人沒有在28天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2024年2月2日,原告人向原訟法庭申請寬延上訴期限。2024年3月18日,原審法官頒布判決書([2024] HKCFI 780),拒絕原告人的申請。2024年3月26日,原告人以傳票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3.本庭已閱覽原告人在傳票夾附的上訴理由擬本、原告人2024年3月26日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原告人2024年3月26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2024年4月10日的上訴理由補充文件、原告人2024年5月9日的書面陳詞、及被告人2024年5月22日的書面陳詞。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本庭認為原告人是次申請適宜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裁定。 4.訴訟背景是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一項商業交易。透過該項交易,原告人希望取得被告人在深水埗一幢物業的租約的權益。該物業的業主為一間叫B&G Global Limited 的公司 (下稱B&G),該業主把物業租給被告人。2019年1月3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了一份十分簡單的合約,內容是:「現收訂金50萬。出賣海壇街164號二房東租約及全幢連牌照連其與韓國人租約。如韓國人約不成約則無息退還50萬。作價365萬港元。」。 5.其後於2019年1月間,被告人再將物業租給傑諾有限公司(下稱「傑諾」),而傑諾又再將物業租給一間由韓國人管理、簡稱APM的公司。2019年3月22日,原告人透過其代理人麥女士與被告人簽署股份買賣合約,向被告人購買傑諾所有股份,作價為365萬元。 6.原告人於2019年12月提出訴訟,要求被告人退還365萬元及按金64萬元。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3段列出原告人在她的狀書中所提出的申索理據,如下:
7.經審訊後,就原告人在其狀書中提出的指控,原審法官裁定如下:
8.此外,原審法官也留意到,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曾向她保證該物業有「八年租用期」,但原審法官經考慮證人的可信性後,決定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50至52段指出:
9.因此,原審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10.原告人向本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所依賴的擬上訴理由,可見於她呈交的文件,包括傳票夾附的上訴理由擬本及她的非宗教式誓詞的附頁A1至A3。其中要點是原告人受被告人的陳先生游說,打算用3,650,000元購入有關物業的兩份租約,期望此後連續八年可賺取每月127,000元的收入。其後陳先生說會將租約「過」給子公司,再由原告人購入子公司。但原告人後來發現被告人並不是把租約「過」給子公司,而是把物業分租給子公司。原告人指被告人「將賣約變成租約」。原告人質疑被告方證人袁先生是否真的沒有見過雙方的臨時合約,又質疑律師樓為何會將合約草擬成租約。原告人提出被告人的股東會議(第13次)紀錄中提到,會預留1,900,000元撥備處理海壇街後續賠償事項。原告人認為她是購入子公司,但子公司應直接和業主有租約,而不是由被告人分租給子公司。 11.在考慮是否給予延展時間申請時,法庭會運用酌情權,當中會考慮的因素為(一)逾期時間的長短;(二)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三)上訴成功的機會;及(四)如批准有關申請,可能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見陳淑仁 訴 賴俊光及陳烽 [2024] HKCA 251第17段。 12.原告人向原訟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時,只是遲了八天,延誤並非十分嚴重,因此本庭的主要着眼點是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 13.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所面對的困難,主要是原審法官經過審訊,考慮了雙方證人的供詞後,作出了對原告人不利的事實裁斷。要推翻這些事實裁斷,原告人需要越過相當高的門檻。原審法官在決定拒絕延展上訴期限時,已指出了上訴法庭對於就事實裁斷的上訴所持的一貫法律原則(見原審法官2024年3月18日判決書第10段),本庭在此不再重複。簡單來說,原告人須提出足夠論據,證明她要推翻的裁決是完全錯誤的,或原審法官犯了明顯或嚴重的錯誤。 14.縱觀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她只是舊調重彈,重複在原審階段已經提出、卻被否定的理據。尤其是她的主要投訴,說被告人把賣變成租,已由原審法官詳細考慮。原審法官指出原告人的代理人麥女士經律師解釋後,簽署了股份買賣合約,該合約清楚說明了交易的性質,並不是買賣租約,而是買賣傑諾的股份。此外,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法理或證據,證明被告人把物業分租給傑諾,對原告人違反了任何法律義務或合約條款。本庭認為原告人完全未能提出有效理據説明原審法官的判決有任何明顯錯誤。 15.經考慮原告人的申請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欲提出的上訴毫無得直機會,因此本庭拒絕延展上訴期限,並下令撤銷原告人2024年3月26日的傳票。 16.另外,根據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需負責訟費。因此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原告人可於本判決後14天內,就被告人2024年5月22日提交的訟費陳述書(Statement of Costs for Summary Assessment under Order 62 rule 9A),呈交書面反對理由;其後本庭會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 由許享明律師事務所轉聘陳珽浺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