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仁 對 賴俊光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254/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rch 2024 before Au Hing-cheung JA, Chow Ka-ming JA.

Civil procedure – appeal –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to file notice of appeal – debt claim arising from investment losses – plaintiff invested through defendant in third-party company – company owner absconded with client funds – plaintiff claimed defendant liable for HK$15.995 million – trial judge dismissed both parties' claims and ordered plaintiff to pay 95% of costs – plaintiff filed notice of appeal three months out of time – whether leave to extend time should be granted – factors: length of delay, reasons for delay, prospects of success, prejudice to respondent – whether proposed grounds of appeal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 grounds merely repeat arguments rejected at trial without addressing trial judge's reasoning – no explanation for delay provided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plaintiff to pay defendant's costs to be summarily asses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extension of time to file notice of appeal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to file notice of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CAMP 254/2023[2024] HKCA 25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Mar 2024
JudgeAu Hing-cheung JA, Chow Ka-mi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54/2023, [2024] HKCA 251

原案件 [2023] HKCFI 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25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0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淑仁  
   
被告人 賴俊光,陳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4年3月1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本案是一宗由原告人陳淑仁女士向被告人陳烽女士提告的欠債案件。

2.本案在2022年10月11至13日及11月29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 (「歐陽法官」)  席前審訊。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

3.2023年3月22日,歐陽法官作出判決,撤消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反申索 ([2023] HKCFI 794),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95%的訟費 (「該判案書」)。

4.2023年4月3日,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回應判案書和申請要求撤銷被告訟費勝訴者令」的文件。歐陽法官於2023年4月24日頒下判決書,指出前者應是原告人對該判決的一些回應,而後者則是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正如歐陽法官指出,原告人並不應該在原審法官席前再提交任何補充文件,因為審訊已經完成,而歐陽法官的職份已經完成[1]。因此,歐陽法官只是處理了原告人的更改訟費命令申請,並在2024年3月24日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該更改訟費命令判決」)  ([2023] HKCFI 1033)。

5.2023年5月4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要求就該判案書提出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 4(1)(c) 條規則,如原告人打算提出上訴,她應於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向被告人送達上訴通知書。因此,針對該判案書的上訴期限在2023年4月19日屆滿。歐陽法官因此把原告人的申請視作是延展時限送達上訴通知書申請。歐陽法官於2023年7月5日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延展時限送達上訴通知書申請 (「該判決書」)  ([2023] HKCFI 1774)。

6.2023年7月18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該判案書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2023年9月22日,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2023年9月22日所下達的命令,法庭將視作本申請為就歐陽法官於2023年3月22日頒布的該判決書批准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的申請而非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該傳票」)[2]

7.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本申請適宜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8.歐陽法官於該判案書第4至第46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雙方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9.不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於2015年5月開始透過被告人在一家三業投資有限公司 (「三業公司」)  進行投資,在進行投資期間,原告人從被告人處取得不少於三份報表。三業公司職員大約於2018年11月26日開始與老闆賴俊光失去聯絡,其後證實賴俊光將三業公司管有的客戶投資款全數取走,並從此失去蹤影。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7日獲蔡淑芬告知賴俊光失蹤的消息時,當時正值於內地旅遊。被告人在2018年11月29日回港後,隨即通知原告人。由於被告人知道原告人在事件中損失慘重,故此,她於2018年12月3日向朋友借入港幣70萬元交給原告人,協助她渡過難關[3]

10.原告人的案情:

(一)  在2015年中旬,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透過她投資能賺錢,但未有道明原因如何賺錢[4]。原告人透過被 告 人進行投資,起初只是投資港幣10萬元,後來投資的金額越來越大。除了用她自己的本金外,原 告 人問親戚朋友借款投資,亦有代親戚朋友投資 [5]

(二)  其中,在2016年初,原告人向別人借了人民幣200 萬元交給被告人作為「保護費」[6],被告人起初拒絕收取這筆金錢,但最終亦同意收下。在2018年9月,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大老闆想開發房地產,相關的股票之股價在一個月內便會由1元跳升至2 元。但當時原告人只能借到153萬元。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所借得的款項太少,所以便說被告人不會用此金額投資,並說原告人可以自行做投資。原告人接受了這建議。不過,原告人其後收到一期收益 (港幣59,083.11元)  後,便再沒有收過其他款項[7]

(三)  其後,大老闆賴俊光夾帶私逃,原告人損失慘重,除了由被告人轉交賴俊光的港幣862萬元,原告人還有港幣737.5萬元由被告人保管[8]。2018年11月29 日,被告人從國內返回香港後,承諾會在翌日先拿幾百萬還給原告人,後來,被告人又改口說可先還200萬元,其後又再說會先還70萬元[9]

(四)  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歸還上述總數港幣1,599.5萬元[10]

11.被告人的案情為:

(一)  賴俊光在多年前和被告人在同一間公司工作[11],他是被告人的上司。賴俊光在2006年離職後,開設了三業公司[12]。被告人在三業公司開立帳戶,並一直用此帳戶進行投資。

(二)  由2006年開始,被告人透過三業公司所進行的投資,從來都沒有問題,並一直有穩定的回報。故此被告人一直十分信任賴俊光[13]

(三)  原告人由被告人母親口中得知,被告人在賴俊光所開設的三業公司進行投資,賺了不少錢[14]。因此原 告  人由2015年中開始,透過被告人在三業公司進行投資。原告人從最初港幣10萬元開始,隨後不斷將收益滾入投資本金,最高峰時投資款超過港幣1,090多萬元[15]。被告人會將原告人的錢轉到三業公司進行投資[16]

(四)  一直而來,被告人會把不斷更新的投資報表交給原 告人,讓她自己對照銀行存摺簿,核對報表上的數字 [17]

(五)  由2015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間原告人所進行的投資,可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透過被告人在三業公司進行投資牽涉的本金及收益總額超過港幣1,200多萬,第二部分被告人根據原告人的指示,將港幣350 萬元轉到原告人在三業公司的帳戶後,原 告 人便無需再透過被告人進行投資,第三部分原告人為了多賺取收益,再次要求通過被告人在三業公司做投資 [18]

(六)  在2018年8月下旬,賴俊光聯絡被告人,說有一個非常好的地產專案投資項目,被告人並把機會告知原告人後來同意投資港幣153萬元。其後由於賴俊光並沒有成功完成這投資專案,故此被告人便要求賴俊光退回她和原告人的資金。賴俊光退款後,被 告 人便請示原告人是否應該將該款項退還,還是轉投內地新股。原告人指示被告人繼續用該筆款項投資。被告人於是在同年九月下旬將該港幣153萬元投入內地新股,並於同年10月23日左右,收到三業公司發放有關該投資的收益港幣59,083.11元。被 告 人於是將上述收益轉賬到原告人名下的銀行帳戶[19]

(七)  一直以來,被告人都有將原告人的投資狀況及收益回報等等詳細記錄。可惜由於被告人的電腦硬碟損壞,以致她已經無法取回相關的投資紀錄[20]

(八)  在2018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向原告人借來港幣20萬元給蔡淑芬周轉[21]。被告人隨後和家人到了內地旅行,並在旅遊期間,獲蔡淑芬通知有關賴俊光夾帶私逃的消息。被告人在回港後,便立即將有關賴俊光的事告知原告人。原告人得知後,哭着表示被告人一定要幫她想想辦法,因為她的錢全是借來的,而且馬上便要將200萬元還給親戚,否則每月還要支付借款利息[22]。雖然被告人自己亦損失慘重,但她先找朋友借來港幣70萬元給原告人應急,並在2018年12月初將這筆款項存到原告人的銀行帳戶 [23]

(九)  總的來說,被告人並不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而只是該公司其中一名客戶。她自己亦因為賴俊光夾帶私逃的緣故,損失慘重;人民幣200萬元不是原告人所聲稱的保護費;她從來都沒有要求原告人向他人借錢投資;她亦從來沒有答應原告人會向她作出賠償。她在賴俊光潛逃後,願意向原告人支付港幣70 萬元,純粹是基於同情她的處境[24]

C.  該判案書

12.歐陽法官在其長達36頁的該判案書中撤銷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申索。歐陽法官在詳細分析了原告人及被告人及他們分別的證人的証供及書面證據後,接納被告人一方的案情,認為他的案情遠比原告人一方的案情可信[25],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  根據法庭的紀錄,原告人在存檔她的傳訊令狀時,同時夾附了該三份報表。原告人在庭上確認她是從被告人處收到該三份報表[26]。證供顯示,原告人是在賴俊光逃走前,已經收妥該三份報表[27]。歐陽法官因此認為這足以證明,被告人有定期向原告人匯報她的投資情況[28]。另外,根據被告人所製作的清單及相關的銀行紀錄,被告人在2015年5月至2018年10 月期間,總共轉賬了港幣13,918,818.93元到原告人及黃先生的銀行戶口[29],另三業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亦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10,428,836.48元[30]。雖然被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供有關上述由三業公司直接向原告人支付的款項的銀行轉賬紀錄或支票,但就該些款項而言,法庭認為原 告 人是已經完全收妥那些款項,因為如果被告人 / 三業公司一直沒有向原告人歸還本金及支付收益的話,原告人是沒有可能從來都沒有向被告人提出投訴,反而在三年多以來,不斷透過被告人作大額投資[31]。相反,雖然原告人聲稱她不僅自己有向他人借款作大額投資,但多年來一直對自己的投資不聞不問。法庭認為這天方夜譚,毫不可信 [32]

(二)  在本案的案件管理聆訊階段,多位聆案官已經提醒了與訟雙方都應該向銀行索取所有相關戶口的紀錄,以作佐證自己的說法。由於在本案中被告人已經向法庭提出了可信的表面證據,證明原告人曾經收取超過港幣2,400萬元,因此倘若原告人認為這不符事實,原告人大可以提交自己的銀行帳戶紀錄,以反駁被告人的上述案情[33]。但原告人及其證人在庭上就未有提交銀行戶口紀錄一事解釋的答案未令人滿意[34]

(三)  法庭認為原告人所說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她與賴俊光對原告人進行「連體經濟集資詐騙」沒有邏輯可言。原告人所羅列的指控,例如三業公司的老闆是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向三業公司發出指示,要求三業公司將被告人存在該公司戶口的款項支付給被告人指明的第三者等等,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 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相反,被告人的證人蔡淑芬在她的證供中,已經解釋她和被告人之間是舊同事關係,自己亦有透過被告人的戶口進行投資。法庭接納蔡淑芬的證供[35]

(四)  就著原告人聲稱她在2016年,向別人借了人民幣200 萬元交給被告人作為「保護費」的指控,歐 陽 法 官認為被告人不可能會願意在上述條件下,收下原告人這人民幣200萬元。就算原告人的說法是被告人在利用人民幣200萬元作投資,並獲得200萬元回報後,需保障原告人「一切投入資金安全」,並為原告人的損失作賠償,但在這基礎上原告人首先要證明被告人已經賺取了該筆200萬元效益「保護費」。但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證據[36]

(五)  歐陽法官認為原告人是指控被告人沒有將任何投資本金歸還是一派胡言[37]

(六)  原告人所指的被告人不斷要求她代為向其他人借錢,並讓原告人自行訂定利息息率是不可信的,因為根本不合乎常理。就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於2018年9月要求原告人代為借款一事為例,原告人的說法是當時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要想盡一切辦法代為向親戚朋友借款,利息多少由原告人決定,好讓被告人可以將那些借款拿去投資,而投資的收益是一個月內可以將本金翻一翻。但法庭認為倘若有那樣極高回報的投資,被告人不可能不會用自己借來的錢直接投資[38]

D.  本延展時限送達上訴通知書申請

13.原告人在是次申請的同日 (2023年7月18日)  存檔了一份支持誓詞及標題為「上訴狀補充材料」及在2023年8月25日呈交法庭另一份「上訴狀補充材料」。本庭會把上述2份文件分別視作為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及支持書面陳述書[39]

14.原告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雜亂無章,只是不斷重複她在原審法官席前所提出的理由,並抒發對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斷的不滿。

15.本庭在此不會詳細重複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無論如何,本庭已仔細閱讀過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及所載的理由,認為合適以書面形式處理該傳票申請。

E.  適用的法律原則

1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條,對一個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的正審判決作出的上訴必須在判案書發出起計的28天內存檔及送上訴理據呈請。倘若限期已過,擬上訴的一方必須向原審法官提出延展時間的申請。倘若原審法官撤銷延展時間的申請後,擬上訴人可以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延展時間申請。

17.在考慮是否給予延展時間申請時,法庭會運用酌情權,當中會考慮的因素分別為 (一)  逾期時間的長短;(二)  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為甚麼逾期上訴申請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三)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四)  如批准有關申請,可能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18.就上訴成功的機會的法律原則,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19.換言之,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對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F.  討論

20.首先,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爲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40],理由如下:

(一)  原告人聲稱她用超過兩年時間找到銀行開出單據合共港幣29,191,176元並呈上法庭,這是不實的說法。本庭翻查文件記錄,並沒有發現原告人所聲稱的銀行單據[41]。正如歐陽法官在該判案書中指出,原告人在法庭的多次提醒下,清楚知道她有舉證責任,需要提交銀行戶口記錄,以作佐證支持她的說法及反駁被告人的說法,但她並沒有這樣做。由於這些銀行紀錄是明顯容易取得的,但原告人選擇不提供這些文件,法庭因此有足夠基礎向原告人的案情作出不利的推論。

(二)  原告人就着歐陽法官對於事實裁斷有眾多不滿,包括 (一)  裁定人民幣200萬元保證金是感謝報酬[42];(二)  如果被告人不是三葉公司的二老闆,不可能有大權力簽訂合同[43];(三)  原告人所投入的大金額投資沒有可能沒有記帳是不可信的[44];(四)  裁定原告人丈夫黃天賜先生所作的證供不可信[45];(五)  原告人曾經在2018年1月2日將港幣100萬元轉賬到一間「一萬點有限公司」但不相信原告人的說法[46],該款項已被退回等等。總括而言,原告人只是不斷重複她在審訊時提過的論點及證據,要求法庭接受她的說法並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然而,這些理由是基於她的主觀見解,她沒有針對該判決提出實質反駁的理據,因此該論點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三)  原告人承認了她在審訊中並沒有提出過任何文件證據證明匯款,但她在結案陳詞後翻查她的文件找出部份匯款單張並呈交法庭[47]。原告人並沒有申請在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更沒有解釋為何她為何不在案件的非正審時段拿出那些證據。無論如何,本庭同意歐陽法官的觀點,原告人在未經法庭批准下在審訊聆訊後再呈交進一步陳詞極為不恰當,原審法官亦不用理會進一步的陳詞及其相關材料[48]

(四)  另外,原告人似乎是想投訴歐陽法官對原告人有偏見。原告人聲稱無論是歐陽法官,或之前的聆案官,無一敢說被告人不是,但卻指責原告人。就這方面,案例確立要證明實質偏見門檻是非常高的,因為與訟人必須提出實質的證據證明法官存有偏見。但在這方面上,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證據支持指歐陽法官當時的表現是有偏見的說法。

21.就完整性而言,本庭已經仔細考慮過原告人所提出的全部擬上訴理由[49],她的支持誓詞[50],她的書面陳述書[51],及原告人的回覆書面陳述書[52]。以上文件所羅列的所有擬上訴理由及陳詞並未能說服本庭她擬進行的上訴有任何合理得值的機會[53]

22.再者,原告人從沒有在她的誓章,或任何她呈交法庭的文件中有提及過任何延遲申請上訴的原因。

23.第三,原告人逾期上訴的時間已比上訴期限多出三個月,雖然逾期的時限不算是此類申請中的最長,但基於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解釋她逾期申請上訴的原因,本庭不認為應該給予原告人酌情權對該判案書作出延展限期上訴。

24.基於上述各理由,本庭撤銷該傳票。

25.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被告人訟費。本庭認為本申請的訟費命令用簡易程序評定的方式處理合適。

26.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存檔書面訟費陳述書,本庭下令被告人於七天之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她的書面訟費陳述書 (篇幅不能多過一頁),而原告人可以在其後的七天內存檔她的書面反對訟費陳述書 (篇幅不能多過一頁),之後本庭會書面作出簡易評定被告人的訟費。倘若這判決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區慶祥)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陳烽):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該更改訟費命令判決第4段。

[2]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5條。

[3]  該判案書第12 - 14段。

[4]  該判案書第17段。

[5]  該判案書第18段。

[6]  該判案書第20段。

[7]  該判案書第21段。

[8]  該判案書第22段。

[9]  該判案書第23段。

[10]  該判案書第24段。

[11]  該判案書第25段。

[12]  該判案書第27段。

[13]  該判案書第28段。

[14]  該判案書第29段。

[15]  該判案書第32段。

[16]  該判案書第33段。

[17]  該判案書第34段。

[18]  該判案書第36段。

[19]  該判案書第37段。

[20]  該判案書第38 段。

[21]  該判案書第40段。

[22]  該判案書第42段。

[23]  該判案書第43段。

[24]  該判案書第46段。

[25]  該判案書第60段。

[26]  該判案書第62段。

[27]  該判案書第65段。

[28]  該判案書第67段。

[29]  該判案書第69段。

[30]  該判案書第70段。

[31]  該判案書第72段。

[32]  該判案書第73段。

[33]  該判案書第81 - 82段。

[34]  該判案書第84段。

[35]  該判案書第93 - 96段。

[36]  該判案書第100 - 105段。

[37]  該判案書第107 - 108段。

[38]  該判案書第110 - 112段。

[39]  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指示。

[40]  在此,本庭並不會羅列所有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因為部份擬上訴理據,並不是針對該判案書的上訴,而是一些不相關的投訴。

[41]  擬上訴理據 (一)。

[42]  擬上訴理據 (四)。

[43]  擬上訴理據 (四)。

[44]  擬上訴理據 (五)。

[45]  擬上訴理據 (八)。

[46]  擬上訴理據 (九)。

[47]  擬上訴理據 (七)。

[48]  該判案書第124段。

[49]  日期為2023年7月18日的「上訴狀補充材料」文件。

[50]  日期為2023年7月18日。

[51]  日期為2023年8月25日。

[52]  日期為2023年10月30日。

[53]  本庭在得出這個結論時,亦有考慮被告人的日期為2023年10月24日的反對陳述書。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MP 25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