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仁 對 賴俊光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254/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rch 2024 before Au Hing-cheung JA, Chow Ka-ming JA.
Civil procedure – appeal –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to file notice of appeal – debt claim arising from investment losses – plaintiff invested through defendant in third-party company – company owner absconded with client funds – plaintiff claimed defendant liable for HK$15.995 million – trial judge dismissed both parties' claims and ordered plaintiff to pay 95% of costs – plaintiff filed notice of appeal three months out of time – whether leave to extend time should be granted – factors: length of delay, reasons for delay, prospects of success, prejudice to respondent – whether proposed grounds of appeal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 grounds merely repeat arguments rejected at trial without addressing trial judge's reasoning – no explanation for delay provided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plaintiff to pay defendant's costs to be summarily asses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extension of time to file notice of appeal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to file notice of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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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54/2023, [2024] HKCA 251 原案件 [2023] HKCFI 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25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0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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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本案是一宗由原告人陳淑仁女士向被告人陳烽女士提告的欠債案件。 2.本案在2022年10月11至13日及11月29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 (「歐陽法官」) 席前審訊。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 3.2023年3月22日,歐陽法官作出判決,撤消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反申索 ([2023] HKCFI 794),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95%的訟費 (「該判案書」)。 4.2023年4月3日,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回應判案書和申請要求撤銷被告訟費勝訴者令」的文件。歐陽法官於2023年4月24日頒下判決書,指出前者應是原告人對該判決的一些回應,而後者則是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正如歐陽法官指出,原告人並不應該在原審法官席前再提交任何補充文件,因為審訊已經完成,而歐陽法官的職份已經完成[1]。因此,歐陽法官只是處理了原告人的更改訟費命令申請,並在2024年3月24日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該更改訟費命令判決」) ([2023] HKCFI 1033)。 5.2023年5月4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要求就該判案書提出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 4(1)(c) 條規則,如原告人打算提出上訴,她應於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向被告人送達上訴通知書。因此,針對該判案書的上訴期限在2023年4月19日屆滿。歐陽法官因此把原告人的申請視作是延展時限送達上訴通知書申請。歐陽法官於2023年7月5日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延展時限送達上訴通知書申請 (「該判決書」) ([2023] HKCFI 1774)。 6.2023年7月18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該判案書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2023年9月22日,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2023年9月22日所下達的命令,法庭將視作本申請為就歐陽法官於2023年3月22日頒布的該判決書批准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的申請而非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該傳票」)[2]。 7.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本申請適宜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8.歐陽法官於該判案書第4至第46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雙方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9.不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於2015年5月開始透過被告人在一家三業投資有限公司 (「三業公司」) 進行投資,在進行投資期間,原告人從被告人處取得不少於三份報表。三業公司職員大約於2018年11月26日開始與老闆賴俊光失去聯絡,其後證實賴俊光將三業公司管有的客戶投資款全數取走,並從此失去蹤影。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7日獲蔡淑芬告知賴俊光失蹤的消息時,當時正值於內地旅遊。被告人在2018年11月29日回港後,隨即通知原告人。由於被告人知道原告人在事件中損失慘重,故此,她於2018年12月3日向朋友借入港幣70萬元交給原告人,協助她渡過難關[3]。 10.原告人的案情:
11.被告人的案情為:
C. 該判案書 12.歐陽法官在其長達36頁的該判案書中撤銷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申索。歐陽法官在詳細分析了原告人及被告人及他們分別的證人的証供及書面證據後,接納被告人一方的案情,認為他的案情遠比原告人一方的案情可信[25],其主要理由如下:
D. 本延展時限送達上訴通知書申請 13.原告人在是次申請的同日 (2023年7月18日) 存檔了一份支持誓詞及標題為「上訴狀補充材料」及在2023年8月25日呈交法庭另一份「上訴狀補充材料」。本庭會把上述2份文件分別視作為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及支持書面陳述書[39]。 14.原告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雜亂無章,只是不斷重複她在原審法官席前所提出的理由,並抒發對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斷的不滿。 15.本庭在此不會詳細重複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無論如何,本庭已仔細閱讀過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及所載的理由,認為合適以書面形式處理該傳票申請。 E. 適用的法律原則 1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條,對一個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的正審判決作出的上訴必須在判案書發出起計的28天內存檔及送上訴理據呈請。倘若限期已過,擬上訴的一方必須向原審法官提出延展時間的申請。倘若原審法官撤銷延展時間的申請後,擬上訴人可以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延展時間申請。 17.在考慮是否給予延展時間申請時,法庭會運用酌情權,當中會考慮的因素分別為 (一) 逾期時間的長短;(二) 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為甚麼逾期上訴申請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三)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四) 如批准有關申請,可能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18.就上訴成功的機會的法律原則,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19.換言之,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對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F. 討論 20.首先,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爲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40],理由如下:
21.就完整性而言,本庭已經仔細考慮過原告人所提出的全部擬上訴理由[49],她的支持誓詞[50],她的書面陳述書[51],及原告人的回覆書面陳述書[52]。以上文件所羅列的所有擬上訴理由及陳詞並未能說服本庭她擬進行的上訴有任何合理得值的機會[53]。 22.再者,原告人從沒有在她的誓章,或任何她呈交法庭的文件中有提及過任何延遲申請上訴的原因。 23.第三,原告人逾期上訴的時間已比上訴期限多出三個月,雖然逾期的時限不算是此類申請中的最長,但基於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解釋她逾期申請上訴的原因,本庭不認為應該給予原告人酌情權對該判案書作出延展限期上訴。 24.基於上述各理由,本庭撤銷該傳票。 25.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被告人訟費。本庭認為本申請的訟費命令用簡易程序評定的方式處理合適。 26.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存檔書面訟費陳述書,本庭下令被告人於七天之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她的書面訟費陳述書 (篇幅不能多過一頁),而原告人可以在其後的七天內存檔她的書面反對訟費陳述書 (篇幅不能多過一頁),之後本庭會書面作出簡易評定被告人的訟費。倘若這判決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陳烽):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該更改訟費命令判決第4段。 [2]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5條。 [3] 該判案書第12 - 14段。 [4] 該判案書第17段。 [5] 該判案書第18段。 [6] 該判案書第20段。 [7] 該判案書第21段。 [8] 該判案書第22段。 [9] 該判案書第23段。 [10] 該判案書第24段。 [11] 該判案書第25段。 [12] 該判案書第27段。 [13] 該判案書第28段。 [14] 該判案書第29段。 [15] 該判案書第32段。 [16] 該判案書第33段。 [17] 該判案書第34段。 [18] 該判案書第36段。 [19] 該判案書第37段。 [20] 該判案書第38 段。 [21] 該判案書第40段。 [22] 該判案書第42段。 [23] 該判案書第43段。 [24] 該判案書第46段。 [25] 該判案書第60段。 [26] 該判案書第62段。 [27] 該判案書第65段。 [28] 該判案書第67段。 [29] 該判案書第69段。 [30] 該判案書第70段。 [31] 該判案書第72段。 [32] 該判案書第73段。 [33] 該判案書第81 - 82段。 [34] 該判案書第84段。 [35] 該判案書第93 - 96段。 [36] 該判案書第100 - 105段。 [37] 該判案書第107 - 108段。 [38] 該判案書第110 - 112段。 [39] 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指示。 [40] 在此,本庭並不會羅列所有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因為部份擬上訴理據,並不是針對該判案書的上訴,而是一些不相關的投訴。 [41] 擬上訴理據 (一)。 [42] 擬上訴理據 (四)。 [43] 擬上訴理據 (四)。 [44] 擬上訴理據 (五)。 [45] 擬上訴理據 (八)。 [46] 擬上訴理據 (九)。 [47] 擬上訴理據 (七)。 [48] 該判案書第124段。 [49] 日期為2023年7月18日的「上訴狀補充材料」文件。 [50] 日期為2023年7月18日。 [51] 日期為2023年8月25日。 [52] 日期為2023年10月30日。 [53] 本庭在得出這個結論時,亦有考慮被告人的日期為2023年10月24日的反對陳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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