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刘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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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否認一項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06/2023[2024] HKDC 18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6/2023

[2024] HKDC 18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刘锦泉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4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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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中有三名被告人,是次審訊只是處理第一被告。

2.第一被告否認一項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罪行詳情指:

刘锦泉、欧亚维及郑德伙於2023年2月28日至2023年3月2日期間,在香港新界南丫島模達新村附近,一同串謀和與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偷竊牙香樹(俗稱土沉香),而該物品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4.控辯雙方有大幅度的同意事實:

主要包括:

(a)  漁護署職員在2月20日及2月21日分別發現兩棵沉香樹被切割;

(b)  模達村村民在2月28日在渡輪上拍攝第一、第二被告的照片(P2);

(c)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及八達通紀錄。三人持有雙程證,以訪客身份來港;

(d)  第一及第二被告在3月2日被拘捕。第三被告於3月3日被捕;

(e)  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身上檢取的物品;

(f)  第一被告在3月3日所錄取的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控方證物P10);

(g)  警方在現場拍攝的照片(P16-P20)及繪畫的草圖(P20);

(h)  專家證人的報告(P20及P22);

(i)  第一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傳召兩名證人:

(a)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主要提供由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3月2日期間,第一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1A)顯示:—

(i)  第一被告在2023年2月28日下午3:30時,由港珠澳大橋管制站進入香港;

(ii)  第一被告只准逗留在港7天,到期日是至3月7日。

(b)  控方第二證人 — 是模達村的原居民,主要證供陳述:

(i)  在2月20日及2月28日,在凌晨時分聽見用電鋸鋸樹及樹幹倒塌的聲音;

(ii)  確認A樹及B樹在2月20日及2月28日前,情況良好,樹身沒有切割口;

(iii)  以及一般遊人進入南丫島的衣着及時間,與在2月20日及2月28日所見的陌生人,有着明顯的出入。

證據分析

6.當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必須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理合理疑點,第一被告並沒有舉證清白的責任。

7.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作出不利的推斷。

8.在《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1)條已定明串謀罪行的定義。

9.第一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其作供時(會面紀錄)之可信性大大提高。

兩棵沉香樹

10.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涉及兩棵沉香樹,沒有目擊證人指證該兩棵樹木如何被切割,控方完全倚賴環境證供舉證。

1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

12.兩顆沉香樹都是在南丫島模達新村上:

(a)  A樹(編號為HK 19T 02):在模達新村15號附近(同意案情第2段);

(b)  B樹(編號為HK 19T 04):在模達新村42B號附近(同意案情第3段)。

(c)  辯方並無爭議該2棵樹是沉香樹的種類。

13.根據控方同意案情及PW2的證供顯示,以時序方式可見下列資料:

(1)  2月9日 —漁護署職員檢查A樹的時候,當時情況良好(P1 - 第2段);

(2)  2月18日: —

(i)  早上11:36時,第三被告經港珠澳大橋口岸 進入香港;

(ii)  同日下午3:11時登上南丫島渡輪;

(3)  2月20日: —

(i)  午夜至凌晨3:30時,控方第二證人聽見電鋸 鋸樹聲、手鋸鋸樹聲音及樹幹倒塌的聲音;

(ii)  凌晨01:30時漁護署移動偵測攝影機記錄, 發現四名男子在切割沉香樹。從相片P16可 見,由於樹身高大,樹幹粗大,樹質堅硬, 由此可知,該計劃早已安排至少四人來割樹,為時3個半小時;

(iii)  早上10:15時,漁護署職員發現A樹有兩個 切割口,分別為:

10厘米 × 20厘米;及

20厘米 × 20厘米。

(5)  2月21日: —

(i)  早上7:30時,第三被告登上遊南丫島往 香港仔的渡輪。根據P24的資料顯示,早上 7:20時有一班船,從索罟灣開出,由索罟灣 至模達灣,船程約8至10分鐘。換言之, 第三被告是在模達灣,乘搭該班船,前往香 港仔;

(ii)  早上10:15時 —漁護署職員到達42B附近, 發現B樹已被切割;

(iii)  同日晚上8:50時,第三被告經羅湖管制站, 離開香港。

14.從以上的證供可以作一個無可置疑的推論,第三被告在2月18日前往南丫島之後,一直停留在南丫島,直至2月21日才離開南丫島,晚上離開香港。

15.至於第三被告逗留在南丫島上,剛巧發生鋸樹事件。

16.直至在2月28日,第三被告與第一、第二被告及其他同行的人士再次經同一口岸進入香港。

由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進入香港/南丫島

17.同意案情顯示,三名被告及與他們同行的人士,都是從同

一口岸進入香港,第一證人的證供指該口岸接近赤鱲角機場。

18.由于沒有任何公共交通工具直接由機場前往南丫島,路程涉及陸路及海路。進入南丫島,可使用:

(a)  全記渡輪 — 由香港仔前往模達灣,再到索罟灣(P24):

- 索罟灣至模達灣 — 需時約8至10分鐘

- 模達灣至香港仔 — 需時約22至25分鐘

(b)  港九小輪 — 由中環直接往榕樹灣來回(P25)

19.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從模達灣到索罟灣,有一條行人路,路程約30分鐘。吃海鮮的食肆就是在索罟灣,周末遊人較多,星期一至五幾乎沒有遊人。

20.這足以顯示第三被告在2月18日再次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香港,亦明白如何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南丫島,可以協助第一、第二被告及其他人士一同前往南丫島。

21.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被拘捕時,每人都有一張可使用的八達通:—

(a)  第一被告的八達通編號:74397763(P8);

(b)  第二被告的八達通編號:77305592(同意案情第7(b)(v)段))

(c)  第三被告的八達通卡編號:77675631(同意案情第8段)

22.控辯雙方亦同意八達通卡的交易資料(P11):—

(a)  從P11的資料可見,三名被告在2月28日使用八達通的時間相約,交易金額相同;

(b)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士於2月28日2133時,在香港仔渡輪碼頭登上前往南丫島的渡輪,並於模達灣下船。(同意案情第10(c)段。)

23.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在2月28日 : -

下午五時

(a)  第二證人看見屋外有一名陌生男子,拿着手機拍攝

樹林,該名陌生男子身穿深色衣服,腳穿拖鞋,從

頭到腳都非常骯髒,染有泥漬。

(b)  該名陌生男子發現第二証人的時候,便立刻快速地 跑向碼頭。控方第二證人知道在下午5時20分,有 一班渡輪前往香港仔。

(c)  控方第二證人立即走上屋內的高處,觀察周邊的環 境,看見另外兩名陌生男子,急步走入樹林裏。

在晚上9時33分

(d)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從香港仔渡輪碼頭, 登上前往南丫島的渡輪。

大約晚上10時21分

(e)  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機發出訊息,從訊息的攝錄內容, 看見兩名陌生男子從門前經過,走向碼頭相反方向。

在晚上10時22分

(f)  一名模達村的村民,在香港仔前往模達村的渡輪上, 拍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照片 ( P2 )。

大約午夜時分 (3月1日)

(g)  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機再次發出訊息,從訊息的攝錄 內容,看見三名陌生男子經過她的門前,走向碼頭 方向,此時,尾班船早已離去。

(h)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在P26A的草圖顯示,她的居所 在草圖的上方,碼頭在草圖的下方,她的居所及碼 頭之間,有兩棵A樹及B樹,即是經過控方第二証 人的居所,便可到2棵樹的位置。(P26A)。

(i)  當控方第二證人將屋內的燈光熄滅後,便聽見鋸樹 的聲音。

22.辯方在陳詞時指出,第一被告被捕時,身上沒有任何切割工具、亦沒有沉香木。

23.不過,第一被告聲稱來港遊玩,到步後,大約6小時便前往南丫島。模達村的村民在晚上10時20分拍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相片, 他們到南丫𡷊已經是晚上,還有個多小時,便是深夜。他們到哪裏是幹什麼事情?

24.當控方第二證人的家居的燈光熄滅後,便傳來鋸樹聲,當時居民已經休息,是誰人來鋸樹?鋸樹聲音又在三名被告到達後不久後便傳出來, 南丫島並沒有夜生活可言,並非如市區鬧市,尖沙咀,中環蘭桂坊或者旺角等。

25.另外,2月28日(星期二),3月2日(星期四)並非周日,遊人在周日少到南丫島,即是選擇在周日,方便下手。

26.至根據P11 的八達通記錄,第一被告一直逗留在南丫島,直至3月2日 0610 時, 乘坐早班船, 一同與第二及第三被告登上南丫島往中環的渡輪,在中環碼頭被截停及拘捕。

電筒

27.第一被告被捕時,從他身上檢取的證物包括:—

(a)  一支紅色手電筒(P5)

(b)  一支紫色手電筒(P6)

28.第二被告同樣有一支紅色手電筒。

29.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聲稱來港旅遊(記項9),為何需要帶兩支電筒?

30.當法庭將所有燈光熄滅後,亮著該2支電筒(P5及P6),其照明程度相當強勁。

31.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在模達村,在A樹及B樹附近的樹林裏,情況相當恐怖,控方第二證人是該村的原居民,也不敢進入,理由沒有行人路,晚上亦沒有照明。換句話說,對於該處的生態環境不熟悉,容易迷路。因為環境黑暗的緣故,需要用手電筒作照明。

32.第一被告在被捕時,有兩支手電筒,(P5及P6),明顯用作照明的之用,當一支手電筒失效時,第一被告仍然有後備手電筒可用。

33.第二被告亦有一支紅色手電筒(P18-13相片),與第一被告的其中一款是相同 (17 - 相片16),其作用明顯用作照明。

手套

34.在被捕時,第一被告有一對染有沙泥污漬的手套(P4),可見相片P17(8)。

35.在庭上,本席已細心觀察過該對P4證物的手套。

36.這對手套,明顯已被用過,根據同意案情第14段及第15段的結論:—

(a)  左右兩邊的手套及載有第一被告手套的證物袋;及

(b)  第二被告的右腳鞋的證物袋。

(c)  在(a)及(b)段的證物,檢取了木屑,全部經確定 為土沉香,(a)及(b)段的證物吻合南丫島來源樹A樹 的植物微粒。

37.這一項證據,強而有力,直接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被捕前曾接觸A樹。辯方結案陳詞時指出,由於樹幹及碎片倒在地上,行人可以無意地接觸到。若然“無意”,何需戴上手套“無意地”接觸到?

A樹

38.辯方並不爭議 A樹是一棵土沉香。

39.根據專家報告,「人類群意採集其香脂中藥用途而遭嚴重破壞,數量大減」,廣東省的土沉香,因遭濫採和濫砍,已成為稀有及瀕危物種。長期採集沉香木,使沉香種群大幅減少,導致內地一些地方出現局部絕滅的情況(專家報告。P23 - 第8至第10段)。

40.土沉香常見於本港低地,尤其在鄉村後方的風水林及郊野公園裏(專家報告P23 - 第11段)。

41.南丫島的模達村,根據原居民控方第二證人所說,她的居所是其祖屋,可見該村落至少有50至60年之久,在該村至少有兩棵品種珍貴的土沉香,(A+B樹)

42.眾所周知,沉香木的市值高昂,因此廣泛地被非法砍伐(P23 - 第12段),土沉香可說是有價有市,正所謂重償之下,必有勇夫。

43.何故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私人物品,與南丫島島上的一棵

沉香樹有接觸?事有湊巧,三名被告到達南丫島不久,控方第二證人在凌晨時分聽見電鋸鋸樹聲、手鋸鋸樹聲及樹幹倒塌聲。翌日,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兩棵樹有切割的傷口。

44.從照片可見,全部都是新鮮的切割口(P16相片)。

人民幣$695(第一被告)、人民幣$5(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會面紀錄

45.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在2023年2月28日,獨自乘坐巴士,由港珠澳大橋進入香港,來港遊玩(記項5至10)。

(i)  第一被告來港遊玩,可是身上連一個港幣也沒有,他打算到哪裏去遊玩?

(ii)  第二被告身上只有人民幣$5,情況比第一被告更糟糕,連買一個飯盒的錢也沒有 !

(iii)  同意案情顯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另外人士,一同在2月28日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香港,同日即到南丫島,3月1日,他們仍然在南丫島上,直至3月2日,坐早班船,前往中環碼頭,因此被捕。根據八達通紀錄,他們只到過南丫島,別無他處。

(iv)  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亦同意,他並非獨自來港。

(v)  第一被告為何在會面紀錄內要掩飾與第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士來香港?

46.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一致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其他人士,來港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到南丫島干犯是次的罪行。

(1)  三名被告人都是以雙程證身份在2月28日進入香港,他們並非本港居民,他們來港時,已經達成共識及協議,就是一同前往南丫島鋸樹。

(2)  當他們在南丫島上,就是執行協議,三名被告人及其他人士不論他們所擔當的角色為何,不論由誰負責割樹,只要他們3人參與其中,至少切割A樹,令樹幹倒塌,罪行已經發生。

47.本席裁定控方的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席對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所有脫罪的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

4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所面對的串謀偷竊罪,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裁定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