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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2年7月6日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頒令聲明她與答辯人於1965年2月2日在香港舉行的婚宴為根據香港法例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8條被視為認可的新式婚姻的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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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101/2022 [2024] HKFC 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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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婚姻存續聲明) 1.申請人於2022年7月6日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頒令聲明她與答辯人於1965年2月2日在香港舉行的婚宴為根據香港法例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8條被視為認可的新式婚姻的存續。 2.本案件原定於2024年1月進行審訊。但在審訊前,申請人於2023年8月14日去世,終年82歲。本庭於2024年3月8日,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按高等法院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命令委任長女代表申請人的遺產繼續本案的法律程序[1]。 3.申請人一方分別傳召了申請人的妹妹(「羅女士」)和答辯人的妹妹(「陳女士」)出庭作供。申請人一方也要求把申請人在世時存檔的兩份誓詞(「申請人誓詞」)以傳聞證供的方式納入為申請人一方的證供。本席考慮了本案的具體情況,《證據條例》第49條及其他相關的規定,批准把申請人誓詞納入為本案的證據,但在決定對其内容應給與的比重時,本席會考慮整體證供並顧及申請人沒有就以上誓詞的内容接受盤問。 4.答辯人一方由答辯人親自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5.本案雙方主要依賴證人的口頭供詞以支持其案情。在衡量證人證供可靠性時,本席沿用廣為接納的原則,包括考慮供詞與案情的吻合性、是否存有內在自相矛盾、或證據之間是否互有矛盾,或是否有同期的文件證供支持等。(見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2])。 雙方的案情 6.答辯人現年85歲。申請人終年82歲。 7.申請人與答辯人約於1962年相識。二人曾一起居住,並育有四名子女:
8.申請人的案情是她於1962年經朋友介紹下認識答辯人,繼而相戀,兩人當時分別任職工廠工人。申請人於1964年4月發現未婚懷孕,雙方經商量後決定結婚,申請人並將此事告知父母安排婚事。最終婚期延至長女出生之後,二人的婚宴及長女的彌月宴一同在 1965年2月2日(農曆年初一)於李鄭屋村單位舉行(「該婚宴」)。申請人與答辯人結婚時,分別是24歲和26歲,且從未與他人結婚。 9.申請人一方呈上以下文件:
10.答辯人不否認與申請人自60年代一起生活,並生育4名子女,但他表示一直只與申請人同居,雙方沒有婚姻的關係。他指該婚宴是申請人虛構的,他否認曾舉行該婚宴,並稱因為當時經濟拮据,沒有力能舉辦婚宴,而且當時他們仍未搬至李鄭屋村居住。 11.答辯人沒有爭議公屋租住證和陳氏族譜的真偽。他辯稱公屋租住證上「丈夫」一詞為申請人主張採用[3]。答辯人沒有否認他曾對外(包括荷坳村鄉里)宣稱與申請人是夫妻關係,但他說這只是為了顧存面子,避免因社會仍未普遍接受未婚生子而使家人遭外人白眼[4]。 12.答辯人於2007年2月8日與另外一名女士(楊女士)在中國内地結婚。 13.答辯人在他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内呈上一封2023年3月7日他致荷坳居民小組的信,對陳氏族譜和村委證明的事項提出異議,並指他在與楊女士結登記結婚前,從未與任何人締結婚姻情事。但是在審訊時,答辯人卻指他從未見過以上信件。 相關的法律原則 14.《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8條的條文如下:
15.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2條的定義:
16.《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9(3)條指出區域法院有聆訊及裁決本案申請人的聲明申請的審判權 :
17.於1971年實施的《婚姻條例》訂立了香港的民事婚姻註册制度。而《婚姻制度改革條例》訂立的其中一個目的是為當時盛行的“新式婚姻”(或稱“公開婚姻”或“文明婚姻”)建立一個機制讓其得以合法化。新式婚姻的締結無須按中國傳統法律和習俗結婚所進行的儀式,亦不會因為沒有註册而變成無效。 裁決 18.申請人一方指該婚宴於1965年舉行,即在指定日期之前。而當時雙方均已足16 歲,而且從未與他人結婚。 19.申請人和答辯人的婚姻是否符合《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8條規定下的認可新式婚姻,主要在於兩人當時曾否在香港舉行作為新式婚姻的婚禮,換句話說,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
20.第一個爭議點是事實的爭議。雙方均依賴口頭證供以支持他們各自對該婚宴曾否舉行的主張。 21.經仔細考慮雙方的證供,本席接納申請人一方的證供,認為雙方曾於1965年2月2日舉行了該婚宴,理由如下。 22.首先,本席接納羅女士的證供。本席認為羅女士是一名可靠的證人。羅女士的證供在主要的事實方面與申請人誓詞的內容吻合。 23.羅女士於1965年時大約18歲。她在庭上清晰地說出當時邀請相熟的街坊到在李鄭屋木屋區家中「食餐飯」,有燒肉、有鷄和菜。當時申請人的母親是居住在李鄭屋木屋區。羅女士指由於地方狹窄,街坊以流水式的安排輪流進入屋內「夾餸」後到屋外進食,街坊也分別向她母親道賀「恭喜羅師奶嫁女」。羅女士能夠清楚講述如何在窄小的房屋中擺設「婚宴」安排。除了街坊外,當天在場的有她母親、哥哥、妹妹和答辯人等。當天申請人和答辯人有行禮及向母親奉茶。雖然羅女士曾在誓詞提及陳女士當時在場,在審訊時她表示在後期才認識陳女士,她不大記得當時陳女士是否在場。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羅女士就其他關鍵事項的清晰證供的可靠性。 24.本席不接納答辯人聲稱當時兩家人都沒有金錢邀請街坊到家中吃飯。 25.第二,本席接納陳女士的證供,指答辯人在婚後,向她介紹申請人為他的太太,讓陳女士稱呼申請人為嫂嫂。這證明答辯人視申請人為他的太太,並非同居的伴侶。 26.此外答辯人承認他曾向外宣稱申請人是她的妻子,這佐證兩人的婚姻關係。本席不接納答辯人聲稱他是為了面子才向外人介紹申請人為他的妻子。族譜是一份重要的紀錄,答辯人不會隨便提供錯誤的資料。而且即使答辯人在誓章內附上一封聲稱由他於2023年向荷坳居民小組發出的信函,該信函表面上有他的簽名及手指模印,但答辯人在審訊時卻說他沒有見過該信函。這令人質疑他證供的可信性。 27.第二項爭議點是該婚宴是否符合《婚姻改革條例》規定所指的以公開儀式舉行的婚禮。 28.《婚姻改革條例》中並沒有對於「公開儀式」作出釋意。 要確定曾否進行公開儀式的婚禮,主要視乎雙方舉行公開儀式的意圖是否以此作為婚禮,對於公開儀式的禮儀並沒有特定要求, 儀式的繁簡並非重點,關鍵是當事人結婚的真意。一般社會上接納的婚禮儀式可推斷為反映雙方進行婚禮的意圖,但並非新式婚姻婚禮的必要儀式,例如發出書面的婚禮邀請、拍攝結婚照、作結婚宣言、交換結婚戒指、象徵性禮物或派發利是等禮儀並非必須。新式婚禮主要是結婚雙方的事情,不一定需要親屬出席或被邀請。沒有向祖先叩拜或沒有向家長敬茶並不會令儀式變成不是婚禮。新郎和新娘也不一定要穿著特殊服飾或新衣服來彰顯場合,因為當時身在窮鄉僻壤的人民亦不一定能負擔得起在婚禮上穿上新衣服。重要的是雙方的意圖是舉行婚禮儀式,並且是公開地進行,則可視為構成新式婚姻的公開儀式的婚禮。(Ma Siu Siu Vivian v Tam Wai Mun Alice[6],Lau Au Yuet Mi v Lai Ka Lam[7], C v C[8],關於伍國慶的遺產事宜[9]) 29.本席接納該婚宴是在2名或以上人士的見證下公開地進行,亦接納當時雙方存有締結婚姻的意圖。 30.答辯人在庭上堅稱因為沒有三書六禮,也沒有結婚證書,因此他和申請人只是同居的關係。答辯人的說法並不正確,《婚姻改革條例》第8條是在法律上認可當時沒有經過三書六禮,又沒有登記註册,但曾舉行公開儀式婚禮的新式婚姻。因此,不能單憑雙方沒有結婚證書,也沒有三書六禮,就斷定兩人只是同居的關係,或是兩人沒有結婚的意圖。 31.答辯人指他曾要求申請人登記註册婚姻,但遭申請人拒絕。新式婚姻的效力並不在乎曾否註册,申請人無須透過註册登記婚姻而確立他們婚姻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32.答辯人又提及一些財產的爭議和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這也和婚姻是否合法和有效無關。 3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申請人和答辯人於1965年2月2日在香港李鄭屋村舉行的該婚宴,是作為新式婚姻而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8條被視之為認可的新式婚姻,屬有效的婚姻。 34.按訟費隨結果而定的起點原則,本席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按與訟雙方對評基準釐定。如雙方對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並於14天後成為最終命令。
申請人:由錢志庸律師行轉聘陸正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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