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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 原審法官 」)於2024 年10 月31 日頒下判案書 [2024] HKFC 198 (「 原審判案書 」),裁定申請人和答辯人於1965 年2 月2 日在香港李鄭屋村舉行的婚禮(「 該婚禮 」),是作為新式婚姻並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條例 」)第8 條被視之為認可的新式婚姻。(「《 該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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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101/2022 [2025] HKFC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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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上訴許可) ----------------------- 前言 1.本席(「原審法官」)於2024 年10 月31 日頒下判案書 [2024] HKFC 198(「原審判案書」),裁定申請人和答辯人於1965 年2 月2 日在香港李鄭屋村舉行的婚禮(「該婚禮」),是作為新式婚姻並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條例」)第8 條被視之為認可的新式婚姻。(「《該命令》」)。 2.答辯人不滿本席的裁決,於2024年11月27日發出傳票,要求獲得上訴《該命令》的許可。為免混淆,於本判決書内又稱答辯人為「擬上訴方」,申請人為「反對上訴方」。 3.本案的背景和判決理由載於《原審判案書》內。 相關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5.「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合理」(reasonable),而非一個「遐想」(fanciful),但也無須達至「極有可能」(probable)成功上訴的準則。(見上訴庭判決: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KNM v HTF, HCMP 288/2011第8-9段)。 6.即使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當然如果認為案件存在合理機會得直,這一點應該對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重大的影響。(見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A 391/2006, 2009年5月25日,第3段) 7.如果上訴的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上訴方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該事實裁決存在明顯的錯誤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了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方不可以單憑法官不接納他所提出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𢑥編)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 擬上訴理由 8.擬上訴方在《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出兩項擬上訴理由:
9.擬上訴方在本申請提出的觀點和案例並沒有在原審時提出,無論如何,其現時提出的觀點是對條例的規定和相關案例的錯誤理解。 擬上訴理由一 10.根據條例第2條的定義,第8條所指的新式婚姻是「於指定日期前,在2名或多名見證人在場下,在香港作為新式婚姻而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的婚姻」。條例要求的是有2名或以上見證人在婚禮現場見證有關婚禮,並沒有要求必須有2名或以上見證人出庭作證。 11.法庭衡量的是證據的可信性。證人的數量和證據的質素會影響的是法庭給予證據的比重。如果有2名或以上的見證人出庭作出法庭接納的證供,法庭給予有關證供的比重可能會較大。 12.在考慮本案的證據時,本席接納羅女士的證供指當時在場見證該婚宴的除了羅女士外,還有申請人的母親、哥哥、妹妹和街坊以流水式安排進入屋內的街坊,分別祝賀申請人母親嫁女,當天申請人和答辯人有行禮及向母親奉茶(見《原審判決書》第23段)。由此可見,本席接納當時有超過2名人士見證該婚宴。 13.擬上訴方引述毛笑琼對律政司司長 [2017] 5 HKC 461第21段及在第22段提及的Chong Chui Yuk-ching v Chong Pui-cheong [1983] 1 HKC 544,指見證人「僅能指該些有在法庭作證供的人士」。換句話説,擬上訴方稱因爲審訊時沒有2名或以上見證該婚禮的人士出庭作供,故不能被認定為條例第8條所指的新式婚姻(擬上訴方陳詞第5和7段)。本席認爲這是錯誤的理解。 14.毛笑琼一案第21至22段原文如下:
15.以上案例所述的只是見證該婚宴的見證人應該是有能力作見證的人。假如當時見證的都是無行為能力的人,法庭當然難以接納他們的證供。但是該案例並沒有訂立必須有2名或以上證人出庭作供證明當時曾見證的婚禮的要求。該案接納「每件案件須按照其事實作出裁決」(毛笑琼案第16段),法庭必須考慮每個案件的整體證供(而不是個別的事項)而決定有關的婚禮是否符合條例的要求。 16.擬上訴方陳詞第8段又以條例第9(5) 條要求「見證人」同樣要親身出席及簽署其後由登記官擬備的結婚證書的說法以支持其論點。這也是錯誤的。條例第8條訂明,按該條認可的新式婚姻需當作由舉行婚禮時起有效。第9條所指的婚姻登記並非使新式婚姻有效的必要程序。而且第9(5)條訂明如果登記官信納其中1名或2名見證人確無法前來簽署及在合理情況下,不能到場簽署,而登記官已在證書上註明此事的話,即使有關見證人沒有簽署該證書,也不會使該婚姻或該證書變成無效。 17.擬上訴方引述趙冰博士在Marriage Laws and Customs of China 一書第130頁的節錄也不支持他的論點。擬上訴方引述的節錄部分是講述當時中國司法院民法(Judicial Yuan Civil Code)中對誰能成為婚禮見證人的規定,並不能理解成為見證人出庭作供是確立婚姻有效的必要條件。 擬上訴理由二 18.擬上訴方指公開婚禮必須有雙方的親友受邀才成立的說法是錯誤的。婚禮是否公開地進行是法庭在考慮整體證供後所作的一項事實的裁決,條例並沒有對公開儀式作出解釋(見原審判決書第28段)。 19.擬上訴方引述毛笑琼案第16(3)段中提及的男女雙方社交圈子有否受邀出席婚禮一事,只是該案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並不是決定性的因素。如前所述,該案第16段開宗明義提出每件案件需按其個別事實考慮,該案第15段也引述高等法院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 在伍靜雯案中解釋「公開」一詞是指「除了不是在秘密的環境下進行外,還要是為外人所知及所見,即使任何人如欲一睹,亦可得見」。由此可見,重點是在局外人是否認為婚禮是公開地進行,而並非限於男女雙方的親朋戚友必獲邀請出席婚禮。 20.無論如何,本案中出席該婚禮的街坊,並不單是女方認識的街坊,而是泛指雙方當時的鄰舍。審訊時,擬上訴方亦沒有就這方面提出任何質疑。 21.原審判決書第23段清楚列明本席在審視所有證供後接納當時婚禮的詳細情況,包括雙方向母親奉茶、街坊向申請人母親祝賀她嫁女等細節,明顯表示出當時慶祝的是一個婚宴。有關的細節是在擬上訴方盤問羅女士時提出的,擬上訴方有充分機會在審訊時作出質疑,不存在任何突襲或其他不公平之處。擬上訴方並未能指出以上的事實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總結 22.本席詳細考慮了分別由擬上訴方和反對上訴方呈交的陳詞,認為擬上訴方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主要是對案例的誤解,兩項擬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撤銷擬上訴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23.本案並沒有理由偏離訟費按申請結果而定的起點原則,因此命令擬上訴方須向反對上訴方支付本申請的訴訟費用,簡易評定為港幣60,000元。以上訟費命令是暫准命令,並於14天內成為最終命令。
申請人:由錢志庸律師行轉聘陸正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陸國維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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