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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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案件於2024年3月進行為期4天的審訊。本席於2024年8月27日頒布本宗案件的判案書(「 判案書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2504/2019[2024] HKDC 20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504/2019

[2024] HKDC 20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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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KI LAM  

第一被告人 CHOI TAK TAI  
第二被告人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in liqu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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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0月8日
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0月9日及2024年11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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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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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宗案件於2024年3月進行為期4天的審訊。本席於2024年8月27日頒布本宗案件的判案書(「判案書」)。

2.在判案書內,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並詳細解釋原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在此,本席不再贅述。簡單而言,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是第二被告人不能合理地預見原告人在該地盤內工作有被襲擊的風險,所以第二被告人不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負上合約或疏忽的責任。[1]

3.本席在判案書第138段作出以下的臨時訟費令: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 … 被告人之訴訟費用(包括2023年3月28日之訟費及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所引致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一 …被告人獲批大律師證書。若訴訟費用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若各方不在今天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會自動作實。”[2](「臨時訟費令」)

4.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9月4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向法庭申請更改臨時訟費令,申請更改詳情如下:

(a) 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之訴訟費用(包括2023年3月28日之訟費及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所引致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第二被告人獲批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及

(b) 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第一段所指的訟費的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

A. 申請理據

5.第二被告人律師陳可瑩日期為2024年9月4日的非宗教式誓詞解釋申請更改臨時訟費令的箇中因由。概括來說:

(a) 早於2018年6月25日,當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收到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的申索信後,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已經提出原告人的申索是無望的,並引用Wong Wai Ming v Hospital Authority [2001] 3 HKLRD 209案例要求原告人不要開展針對第二被告人的人身傷亡訴訟案件。可是,原告人未有理會,並於2019年7月23日在區域法院提出本訴訟。[3]

(b) 隨後,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19年10月31日向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提出要求原告人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並就此案件所產生的訟費不作命令(「第一次和解建議」)。[4] 於2019年10月31日的信件中,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明確表示如果原告人繼續針對第二被告人提出其沒有勝算的申索,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將會向其追討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同樣地,原告人未有作出任何回覆。

(c) 於2020年10月29日,第二被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向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條繳存一筆為港幣1元的附帶條款付款(「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 [5]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已經考慮第二被告人於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699號支付原告人的僱員補償總金額港幣1,073,645.87元。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於同日存檔法庭及送達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6] 原告人未有在《區域法院規則》第22條所規定的28天內(即2020年11月26日或之前)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

(d) 其後於2022年2月11日,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條再次繳存一筆為港幣49,999元的附帶條款付款(「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連同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港幣1元,第二被告人一共向法院繳存合共港幣50,000元。[7]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已經考慮 (i) 第二被告人於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699號支付原告人的僱員補償總金額港幣1,073,645.87元及 (ii) 第二被告人及其臨時清盤人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18,633元。[8]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於同日存檔法庭及以郵寄方式送達給原告人。[9] 原告人未有在《區域法院規則》第22條所規定的28天内(即2022年3月11日或之前)接受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

(e) 原告人被裁定敗訴及被命令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訴訟費用。因此,原告人未能取得比第一次和解提議、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及/或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B. 相關法律條文及原則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規則第5(1)條,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b) 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1)條,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則規則第23條規則適用。

8.《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條訂明: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強調後加

C. 本席的分析

9.就訟費計算基準而言,第二被告人的立場如下:

(a) 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根本上是沒有任何合理勝算機會的,第二被告人已經給予機會原告人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但原告人非但沒有接受第二被告人的建議,而且一直堅持進行本宗案件直至審訊,第二被告人為了抗辯本宗案件而產生很多訟費。因此,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命令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的所有訟費;或

(b) 由於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被完全撤銷,原告人毫無疑問地未能取得比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裁決。因此,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

10.雖然本席裁定原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敗訴,但是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是裝病、說謊或作出不誠實的申索。反言之,本席在判案書中就事發經過接受原告人是一名坦率老實的證人[10],並裁定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上全部的民事責任。[11] 再者,本席不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是完全沒有任何勝算機會,所以拒絕命令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的所有訟費。原告人在早期沒有回覆第一次和解建議亦不影響本席在此的分析。

11.明顯不過,原告人未能取得比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12.原告人沒有在2020年11月26日或之前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當時,骨科專家醫生聯合報告已經撰寫完畢,而第二被告人及臨時清盤人亦已根據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的同意令支付原告人僱員補償總金額為港幣1,073,645.87元。[12]

13.就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而言,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4)(a)及(5)條,本席須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除非本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14.原告人在其於2024年10月8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的誓詞」)反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聲稱不知道,也不清楚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他只是於2024年9月30日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信函才知道此事。本席察覺到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是送達給麥耀華律師行[13],而當時麥耀華律師行是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本席不相信麥耀華律師行作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就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原告人。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聲稱不知道,也不清楚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並只是於2024年9月30日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信函才知道此事。

15.就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而言,原告人同樣地聲稱不知道,也沒有人來電來函通知他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事宜。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於2022年2月1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給原告人,而送達給原告人的住址正是原告人於原告人的誓詞中所述的住址。[14]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聲稱不知道也沒有人來函通知他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事宜。

1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4)(a)及(5)條,本席須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除非本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就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而言,本席看不到作出該等命令有甚麼不公正的地方。因此,本席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

17.同樣地,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4)(b)及(5)條,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可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獲取更高年利率計算的訟費利息。在本宗案件。本席認為訟費利息提高至高於判定利率2%是適合的判令[15]

D. 結論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更改臨時訟費令如下:

(a) 原告人以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二被告人至2020年11月25日 (包括 2020年11月25日) 的訟費;

(b) 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及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及

(c) 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按高於判定利率2%的利率計算支付第18(b)段所指的訟費利息。

19.就該傳票的其他申請,本席頒令如下:

(a) 由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支付總數為港幣50,000元正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同其利息,立即向第二被告人(經其律師溫彩霞律師事務所)發放;及

(b) 該傳票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代表



[1]   見判案書第68至73段。

[2]   見判案書第138段。

[3]   見證物 “CHY-1” – 日期為2018年6月25日的信件。

[4]   見證物 “CHY-1” – 日期為2019年10月31日的信件。

[5]   證物 “CHY-2”。

[6]   見證物 “CHY-3”。

[7]   見證物 “CHY-4”。

[8]   仔細詳情見判案書136段。

[9]   見證物 “CHY-5” 。

[10]   雖然原告人在其傷勢及專項賠償支出的證供有不妥善及乏善足陳的地方。

[11]   見判案書第64、66、67及76段。

[12]   見判案書第136段。

[13]   見證物 “CHY-3” 。

[14]   見證物 “CHY-5” 。

[15]   見Maysun Engineering Co Ltd v International Education and Academic Exchanges Foundation Co Ltd [2011] 2 HKLRD 844, 第20至2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