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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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案件於2024年3月進行為期4天的審訊。本席於2024年8月27日頒布本宗案件的判案書(「 判案書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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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504/2019 [2024] HKDC 20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5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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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宗案件於2024年3月進行為期4天的審訊。本席於2024年8月27日頒布本宗案件的判案書(「判案書」)。 2.在判案書內,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並詳細解釋原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在此,本席不再贅述。簡單而言,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是第二被告人不能合理地預見原告人在該地盤內工作有被襲擊的風險,所以第二被告人不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負上合約或疏忽的責任。[1] 3.本席在判案書第138段作出以下的臨時訟費令:
4.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9月4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向法庭申請更改臨時訟費令,申請更改詳情如下:
A. 申請理據 5.第二被告人律師陳可瑩日期為2024年9月4日的非宗教式誓詞解釋申請更改臨時訟費令的箇中因由。概括來說:
B. 相關法律條文及原則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規則第5(1)條,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1)條,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則規則第23條規則適用。 8.《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條訂明:
C. 本席的分析 9.就訟費計算基準而言,第二被告人的立場如下:
10.雖然本席裁定原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敗訴,但是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是裝病、說謊或作出不誠實的申索。反言之,本席在判案書中就事發經過接受原告人是一名坦率老實的證人[10],並裁定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上全部的民事責任。[11] 再者,本席不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是完全沒有任何勝算機會,所以拒絕命令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的所有訟費。原告人在早期沒有回覆第一次和解建議亦不影響本席在此的分析。 11.明顯不過,原告人未能取得比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12.原告人沒有在2020年11月26日或之前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當時,骨科專家醫生聯合報告已經撰寫完畢,而第二被告人及臨時清盤人亦已根據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的同意令支付原告人僱員補償總金額為港幣1,073,645.87元。[12] 13.就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而言,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4)(a)及(5)條,本席須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除非本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14.原告人在其於2024年10月8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的誓詞」)反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聲稱不知道,也不清楚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他只是於2024年9月30日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信函才知道此事。本席察覺到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是送達給麥耀華律師行[13],而當時麥耀華律師行是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本席不相信麥耀華律師行作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就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原告人。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聲稱不知道,也不清楚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並只是於2024年9月30日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信函才知道此事。 15.就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而言,原告人同樣地聲稱不知道,也沒有人來電來函通知他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事宜。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於2022年2月1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給原告人,而送達給原告人的住址正是原告人於原告人的誓詞中所述的住址。[14]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聲稱不知道也沒有人來函通知他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事宜。 1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4)(a)及(5)條,本席須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除非本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就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而言,本席看不到作出該等命令有甚麼不公正的地方。因此,本席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 17.同樣地,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第23(4)(b)及(5)條,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可自2020年11月26日之後獲取更高年利率計算的訟費利息。在本宗案件。本席認為訟費利息提高至高於判定利率2%是適合的判令。[15] D. 結論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更改臨時訟費令如下:
19.就該傳票的其他申請,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代表 [1] 見判案書第68至73段。 [2] 見判案書第138段。 [3] 見證物 “CHY-1” – 日期為2018年6月25日的信件。 [4] 見證物 “CHY-1” – 日期為2019年10月31日的信件。 [5] 證物 “CHY-2”。 [6] 見證物 “CHY-3”。 [7] 見證物 “CHY-4”。 [8] 仔細詳情見判案書136段。 [9] 見證物 “CHY-5” 。 [10] 雖然原告人在其傷勢及專項賠償支出的證供有不妥善及乏善足陳的地方。 [11] 見判案書第64、66、67及76段。 [12] 見判案書第136段。 [13] 見證物 “CHY-3” 。 [14] 見證物 “CHY-5” 。 [15] 見Maysun Engineering Co Ltd v International Education and Academic Exchanges Foundation Co Ltd [2011] 2 HKLRD 844, 第20至24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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