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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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案時原告人受僱於第二被告人,任職地盤管工。原告人於2016年8月9日在位於東涌的地盤與第一被告人(混凝土車司機)爭執並受傷。原告人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索償,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分擔及彌償申索。

Cites 7 cases

Case No.DCPI 2504/2019[2023] HKDC 4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504/2019

[2023] HKDC 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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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KI LAM  
   
第一被告人 CHOI TAK TAI  
第二被告人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in liqu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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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駱敏賢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3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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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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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涉案時原告人受僱於第二被告人,任職地盤管工。原告人於2016年8月9日在位於東涌的地盤與第一被告人(混凝土車司機)爭執並受傷。原告人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索償,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分擔及彌償申索。

2.本案原定2023年3月28至31日進行審訊。審訊首日,由於原告人在書面開案陳詞中所作出的不當披露,本席決定(而與訟各方亦同意)迴避審訊本案,並在本判決書說明緣由和理據。為了確保本訴訟的審訊能儘快完成以及節省訟費,本席也作出了案件管理指示。

原告人的不當披露

3.原告人的前律師是麥耀華律師行,現無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李倩彤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4.2023年3月22日,原告人存檔《原告人的開案陳詞的補充資料文件》。2023年3月24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存檔《開案陳詞》和《案例典據》。2023年3月27日,原告人存檔《原告人的開案陳詞》;第一被告人存檔《補充開案陳詞》。

5.各被告人的書面開案陳詞未曾就原告人的開案陳詞作出任何反對,亦無提及原告人的開案陳詞含有任何不當披露。

6.但本席完成閱覽本案的文件冊並進而閱覽陳詞後,發現原告人的開案陳詞夾雜受法律專業保密特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保護的內容以及文件,包括原告人前律師就本案給予原告人的法律意見。而且部分文件雖未註明「除訟費外無損權利」(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卻引述了此等商討的細節以及和解條款。本席不能引述這些文件的具體內容。毫無疑問,這些屬於不當披露。

7.審訊開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才通過口頭陳詞就原告人的部分開案陳詞內容提出反對,理由包括部分文件缺乏關聯性、部分則含有無損權利和解談判的內容。聽取陳詞後,本席向各方指出由於法庭已經閱覽了該等文件,為確保審訊得以公平進行,本席有必要考慮是否需要迴避審訊,並邀請各方獲取指示和作出陳詞。

迴避(recusal)和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的適用法理原則

8.在Tang Yau Keung v Tang Choi Yau [2014] 2 HKLRD 940 一案中,審訊文件冊包括了與訟各方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通信,而且主審法官閱覽了該等通信。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考慮是否因此迴避審訊時,引用了 Berg v IML London Ltd [2002] 1 WLR 3271 [20] – [23] 和終審法院案例 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2003)6 HKCFAR 322 [20] 所述的法律原則,並總結法庭需要考慮的兩個問題(見Tang Yau Keung判詞第10-13段):

(1)  主審法官主觀上會否因為閱覽了不當披露而無法公平地繼續審訊?

(2)  客觀上,一位公平正直且知情的旁觀者(a fair 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會否認為有真實的可能或危機(a real possibility or a real danger)主審法官會因為閱覽了不當披露而不能公平地進行審訊?如答案為「是」,就算法官主觀上認為自己不受影響,也應迴避審訊。

9.上述問題(2)與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的法理原則相同。見余祖林對警務處處長 [2016] 1 HKLRD 246 [16] – [18](該案申請人並無律師代表);Komal Patel v Chris Au [2016] 1 HKLRD 328 [6] – [20] (該案申請人有律師代表)。在余祖林一案中,上訴庭在第18段說明了「表面偏頗」原則的理念和應用。

“一般而言,若出現表面偏頗的情況,則無論對投訴一方有否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的危險,上訴法庭亦會推翻原審判決,頒令重審。如本法庭(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在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inance Building v Bright Hill Management Consultants Co Ltd [2010] 3 HKLRD 1一案第59段指出,表面偏頗直接影響與訟雙方,甚至公眾對法庭秉公辦案的信心。在這種情況下,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會無可選擇地推翻原審判決,頒令重審,藉以保障與訟人並且公眾對法庭司法公正的信心。這對法治社會尤其重要,超越個別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的考慮。”

10.「公平正直且知情的旁觀者」不會過份敏感或充滿疑心:Subperb Quo Ltd v Lee Yuen Cheung Co Ltd [2011] 3 HKLRD G3 [45] - [47]。這位旁觀者知道一般而言主審法官會履行《司法誓言》所委之重責、在判案過程中摒棄無關聯、不重要和造成偏見的事宜(discard the irrelevant, the immaterial and the prejudicial):HKSAR v Md Emran Hossain (2016)19 HKCFAR 679 [41]-[42]

11.與此同時,法官摒棄無關聯、不重要和造成偏見的事宜的能力只是這位旁觀者的考慮因素之一,其他因素包括法官可能在無意中受不應納入考慮範圍的事宜影響。正因如此,法官主觀的看法並非是否存在表面偏頗的決定性因素。問題重點是客觀上是否存在否審訊不公的真實風險 (real risk to fairness): Lai Yiu Mun Susanna v Tsang Kai Choy Paul [2019] 2 HKLRD 359 [17] - [19]。

分析

12.受「無損權益特權」(without prejudice privilege)和「法律專業保密特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保護的資料形形色色、種類繁多,並非每逢出現任何相關不當披露就會自動引致主審法官需要迴避審訊。實際情況不同,「公平正直且知情的旁觀者」的結論也會有異,必須仔細考慮相關披露的性質、範圍和內容,以及該等披露對需要審理的爭議點的關聯性。

13.針對無損權益特權舉例而言,假設與訟雙方進行長時間和解談判,並就此衍生大量書信,其中一封附帶和解條件的信函談及建議和解數額是申索金額一個隨機百分比。就算主審法官看了這封信,未必會造成審訊不公的真實風險。相反,假設在說明和解條件的信函中,其中一方完全放棄某項申索,構成「認輸」的印象,這封信函的披露則可能造成審訊不公的真實風險。

14.針對法律專業保密特權舉例而言,假設一方披露了其律師對某非正審申請的勝算評估,但該非正審申請已經完成、且對審訊爭議點毫無關聯,這種披露對公平審訊的影響顯然有限。但假設一方披露了其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包含對正在審訊的各項爭議點的勝算評估,這種披露則較大可能造成審訊不公的真實風險。

15.應用以上的法理原則於本案的實際情況、並在考慮了本案原告人的不當披露的性質、範圍、內容、以及他們對本案需要審理的爭議點的關聯性後,本席認為根據上述第8段的客觀和主觀測試,本席都應迴避審訊。

16.另外,由於原告人自願在開案陳詞中作出相關披露,本席也考慮了原告人是否放棄了相關特權(waiver of privilege)。「放棄特權」是指與訟一方在充分理解相關事實的情況下,自願、知情和明確地選擇不去主張他有權主張的權利、或提出他有權提出的異議(a voluntary, informed and unequivocal election by a party not to claim a right or raise an objection which it is open to that party to claim or raise): Millar v Dickson [2002] 1 WLR 1615 [31]。但從本席與原告人的對答來看,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不理解相關特權的法律概念,也不知道他就該等特權所擁有的權利,故此無從談及放棄該等權利。

案件管理指示

17.為節省訟費和時間,本案立刻排期再審,並透過適切的案件管理指示,以務求審訊可以順利進行。

18.經參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草擬的指示以及聽取原告人的陳詞後,本席作出了如下命令:

(1)  本案審訊押後至2024年3月7、8、11及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另一名法官席前進行;

(2)  擱置2023年3月29、30及31的審訊;

(3)  原告人於2023年3月22及27日存檔的文件從法庭文檔中剔除(expunged);

(4)  2023年4月3日下午4時或之前:

(a)  原告人重新存檔及送達其《開案陳詞》;

(b)  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其《第二補充文件清單》(如有的話);

(c)  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存檔及送達被告人同意的《爭議點清單》;

(5)  2023年4月6日下午4時或之前,原告人寫信通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是否同意被告人的《爭議點清單》;如不同意,原告人同時存檔及送達自己的《爭議點清單》;

(6)  除非得到法庭批准,訴訟各方均不得在押後的審訊前再提交任何新的文件證據;及

(7)  2023年3月28之訟費及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所引致的訟費保留待決。

19.在2023年3月28日的聆訊中,本席已經向原告人清楚解釋他不可在陳詞中引述任何受無損權益特權或法律專業保密特權所保護的資料,也不可隨意將受該等特權所保護的文件提交法庭。

20.根據上述指示,與訟各方的相關文件、《開案陳詞》、《爭議點清單》會在2023年4月6日均已妥為存檔及送達,而且根據此前的法庭命令,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會相應更新審訊文件冊,理應不會再出現任何不當披露或其他非正審申請。

訟費考慮

21.根據一般訟費原則,本次審訊的延期是由於原告人的不當披露所造成,故此原告人理應負擔所引起的訟費。然而,本席經考慮後,決定將訟費問題保留待決,原因如下。

2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336H章)第1A號命令第3條規則,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須協助區域法院達成該規則的基本目標。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的基本目標包括:

(1)  提高須就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2)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3)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4)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5)  利便解決爭議;及

(6)  確保區域法院資源分配公平。

23.為達成基本目標(尤其是維持成本效益、避免案件延誤和浪費法庭資源、以及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與訟任何一方(無論有否律師代表)如在審訊前發現不當披露,理應盡快向法庭指出,以協助法庭儘速解決相關問題,也可避免法庭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閱覽了相關不當披露,造成不可挽回的局面。

24.在本案中,原告人在2023年3月22日存檔的文件已經出現不當披露,若被告人的律師代表不是留待審訊第一日開庭後才指出問題和提出反對,或可避免本次審訊延期。由於造成此等延誤的原因和詳情有待相榷,為公平起見,本席決定先保留訟費。

  ( 駱敏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