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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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在地盤工作時遭一名混凝土車/田螺車司機(即第一被告人) 襲擊受傷向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的僱主(即第二被告人)申索人身傷害賠償。
Cites 1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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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504/2019 [2024] HKDC 1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5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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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原告人就在地盤工作時遭一名混凝土車/田螺車司機(即第一被告人) 襲擊受傷向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的僱主(即第二被告人)申索人身傷害賠償。 2.就該襲擊,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傷人」罪(下稱「該控罪」)。在2017年2月20日[1],他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該控罪,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原告人港幣10,000元。[2](下稱「該定罪紀錄」) 3.在本訴訟中,兩名被告人均爭議本案的責任及賠償數額。[3]此外。第二被告人也向第一被告人提出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申索[4],要求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就該襲擊:
4.在本審訊中:
B. 背景 5.原告人現年66歲。[9] 2016年8月9日,原告人年約58歲,是一名被第二被告人僱用的高級技工,在第二被告人位於大嶼山東涌迎禧路的地盤(下稱「該地盤」)工作,而第一被告人則被其公司指派駕駛混凝土車將混凝土運到該地盤。約下午4時30分,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因為第一被告人駕駛的混凝土車被地盤的吊臂車妨礙出口通道的事宜發生爭執,及後演變成為一宗傷人案件。事件發生的經過以及雙方聲稱受襲的情況受爭議。 6.事發後當天,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均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接受診斷及治療:
7.之後,原告人亦有往基督教聯合醫院及將軍澳醫院接受診斷。原告人的情況及診斷結果均記錄在相關的醫療報告內。本席會在本判案書稍後的段落再次扼要敘述。 C. 責任問題 C.1. 原告人的案情 8.2016年8月9日大約下午4時30分,原告人在協助一部吊機車的司機吊運電箱。同日大約下午4時50分,第一被告人駕駛一輛混凝土車進入該地盤內傾倒混凝土。其後,混凝土車駛經吊機車的位置並試圖離開該地盤。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及其同事表示吊運過程阻礙他的車輛離去,並要求吊機車駛開以讓他駛出他的車輛。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吊運過程快將完成,第一被告人隨即用粗口大罵原告人,並跳下車,揮拳打向原告人的頭部。原告人用雙手嘗試保護其頭部,但是第一被告人繼續打原告人。在附近的工人見況衝向第一被告人阻止第一被告人襲擊原告人。(下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原告人在被打後頭部及右手受傷。第一被告人的襲擊進一步導致原告人出現精神病的症狀,須要接受持久的醫療治理。[12] 9.原告人倚賴該定罪紀錄、案情概要及所有在該刑事程序的相關文件作為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襲擊的證據。[13] 10.就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訴因,原告人控訴第一被告人他所受的傷害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的疏忽及襲擊而導致。[14] 11.就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因,原告人控訴第二被告人他所受的傷害是因為第二被告人的疏忽、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及6A(2)(c)條及 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6(2)(a)及6(2)(c)條的法定責任及第二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違反了僱主的謹慎責任:沒有確保原告人在該地盤工作時的安全。[15] 他的指稱主要是: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工人在該地盤會因為道路阻礙而發生紛爭,但沒有提供適當及足夠的安全系統及監督保障原告人的安全。[16] C.2.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2.2016年8月9日下午,第一被告人第一次到達該地盤,受其公司指派駕駛混凝土車將混凝土運去該地盤。當第一被告人卸下混凝土後,因為有一部吊臂車仍在吊運物品,平衡機腳伸出,令混凝土車無法通過道路離開,因此第一被告人便把混凝土車停定等候。等了約30分鐘左右,當吊臂車完成工作,收機期間,原告人走向該吊臂車向該位置的工人說了些話,然後神情憤怒的走向第一被告人的司機位車門旁與第一被告人對話。當時原告人左手手持一把約15厘米長的鐵鉗。其後,原告人離開第一被告一會兒,然後再次走回第一被告人的車門旁,用手持的鐵鉗敲打第一被告人的車門、開他的車門並叫第一被告人下車,第一被告人便下車。下車後,第一被告人觀察他的車門損毀情況,便質問原告人。第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突然用手持的鐵鉗打他右邊頭部,打中第一被告人的安全帽導致安全帽及眼鏡掉落地上。原告人想用其手持的鐵鉗再次打第一被告人的右邊頭部,第一被告人便用右手擋開原告人的左手,令原告人左手手持的鐵鉗打中其右手,促使手持的鐵鉗掉在地上。其後,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互相拉扯。有人突然從第一被告人後方用雙手箍住第一被告人,令第一被告人不能動彈。之後,原告人便向第一被告人頭部連打三至四拳,第一被告人便暈倒。(下稱「原告人的襲擊」) 約1至2分鐘後,第一被告人稍為清醒,便立刻回 混凝土車報警求助。[17] 13.第一被告人因為被原告人的襲擊而受傷,須要持續接受不同的治療:包括眼科、精神科、神經外科。第一被告人現時仍經常頭痛、失眠、視力易受損。第一被告人亦因是次受傷而失去投身20多年的工作。自此倚靠散工度日,收入銳減,直接影響家庭經濟。[18] 14.原告人須要就原告人之受傷及/或第一被告人之受傷負上全部或大部份的責任或負上共分疏忽。[19] C.3.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15.第二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受的傷害是因為第二被告人的疏忽、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及6A(2)(c)條及 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6(2)(a)及6(2)(c)條的法定責任及第二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的謹慎責任。 16.第一被告人並非第二被告人的僱員,故此第二被告人毋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負上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17.第二被告人不能合理地預見第一被告人的襲擊。 18.第一被告人須為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向原告人負上全部責任。或者,原告人須就原告人之受傷負上全部或大部份的責任或負上共分疏忽。 19.對自願者不構成損害的辯護理由 (Volenti non fit injuria)。 20.若然第二被告人須要就原告人的申索負上責任,法庭須要就核定賠償數額問題上考慮及/或寬免以下項目:
21.於2020年8月20日,第二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25條及/或 香港法例第377章《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條向第一被告人發出分擔款項及/或彌償通知書。[22] 22.第一被告人不承認上述的分擔及/或彌償責任。基於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沒有基礎就原告人之受傷向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23] C.4. 本案的證供 C.4.1.原告人的證供 23.原告人在1958年4月28日在中國出生。已婚,育有2名女兒及1名兒子。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是58歲,健康狀況良好。 24.原告人在1979年11月來港後,一直從事水電及機械維修保養工作。在1997年9月15日加入「新昌營造廠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人)任職大偈,後來升為高級大偈,意外時底薪港幣20,740.00元,另有車費津貼、在偏遠地方工作的特別津貼及加班補水,每月平均收入有港幣25,604.17元。原告人被第二被告人直接僱用。第二被告人會派原告人前去不同地盤做水、電維修及保養工作,另外地盤機械如天秤、開市機等裝置的安裝及水電接駁均是原告人的工作範圍之內。 25.於2014年3月,原告人被調往該地盤工作。 26.於2016年8月9日,下午約4:30左右,原告人正在該地盤內協助一部由外租賃約50噸的吊機車司機調運電箱。期間,一輛混凝土車駛進入了該地盤內落石屎。當完成後,該混凝土車輛司機(即第一被告人)把該混凝土車駛經原告人吊運的位置意圖離開,當時該地盤並沒有安排人手指揮車輛應從那裡進出,只是在閘口批准該混凝土車進入便由第一被告人自行判斷如何在該地盤內駕駛。當時,第一被告人表示原告人在吊運中阻礙他的車輛離去,並要求原告人將吊機駛開以讓他駛出。由於當時原告人吊運已接近完工 (只欠一碼料),所以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只須等待多5至10分鐘便可完成,但遭第一被告人即用粗口大罵。之後,第一被告人突然從該混凝土車跳落地上,不由分說便揮拳分別打向原告人的頭部、眼部及胸口位置。原告人的安全帽即時飛脫,他只好用雙手阻擋著去保護其頭及面部,沒有還手。但第一被告人仍未有停止,一直不停地打向原告人的手、心口及面部。在附近的管工見狀立即過來制止。當時,原告人的面部及眼角已被打爆流血、右手指腫脹,同時感到頭暈及頭痛。及後安全部人員來到現場,先用紗布替原告人抹拭傷口,直至警方及十字車抵達現場。 27.最後,原告人被救護車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醫治。 28.在盤問下,原告人供稱:
29.在盤問下,原告人否認原告人的襲擊及第一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更否認因為第一被告人用手擋原告人打向他的鐵鉗,導致鐵鉗擊中原告人的右眼角而受傷。 C.4.2.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30.第一被告人的職業是混凝土車司機。於2016年8月9日下午時份,他首次駕駛一輛混凝土車將混凝土運往該地盤。事發時。第一被告人已將車上部分混凝土卸下,並按該地盤職員指示,將車駛到該地盤內一座轉彎位,將車上餘下的混凝土卸下。當第一被告人將車駛近該位置期間,車前有3部用作吊運的「吊雞車」,其中兩部「吊雞車」因已完成工作已被司機駛走離開。第一被告人的混凝土車被另一部還在吊運物品的「吊雞車」阻礙,因此第一被告人的車不能通過。第一被告人只能停下車等候。 31.過了約30分鐘左右,該部「吊雞車」完成了其吊運工作。第一被告人見原告人走向該部「吊雞車」與工人交談。交談後,原告人就神情嬲怒地行向第一被告人司機位車門旁。當時,原告人左手手持一支約15厘米長的鉗,並嬲怒說:「你做乜唔走? 你手車咁屎,等我嚟揸。」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道歉。之後,原告人離開往另一個身穿第二被告人制服及戴眼鏡的男子處。之後,原告人嬲怒地返回第一被告人的車門旁,用他左手手持的鉗敲打車門一下及開車門叫第一被告人下車。下車後,第一被告人觀察被原告人敲打的車門位置有否損毀,然後問原告人想怎樣。原告人突然用左手手持的鉗打第一被告人右邊頭部,打中第一被告人當時穿戴的安全帽,令其安全帽及眼鏡跌在地上。原告人再用其左手手持的鉗打第一被告人右邊頭部時,第一被告人用其右手擋開原告人的左手,令原告人左手手持的鉗打中原告人的右手後跌在地上。之後,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互相拉扯。突然,有人從後用雙手箍住第一被告人,令第一被告人的雙手不能郁動。原告人打第一被告人頭部3至4拳後,第一被告人就暈倒,但聽到附近有人說:「你唔好咋死呀。」約1至2分鐘後,第一被告人醒過來就立刻返回混凝土車上,並報警求助。 32.同日,第一被告人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進行檢驗及治理。 33.就他被控一項「傷人」罪,第一被告人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並忿忿不平。不明白為何原告人打傷他卻向他追究責任。因為太害怕需要長期監禁,更為了節省金錢,希望盡快了結法庭案件,所以第一被告人接受了當時聘用的律師建議,向法庭認罪,最後被判社會服務令及賠償。 34.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供稱:
35.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否認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及原告人的案情。 36.在覆問階段,第一被告人作供稱因為原告人的襲擊,他的傷勢有眼腫、眼瘀及頭的左邊感覺麻痹。他須要看眼科及神經科醫生。他亦有替他的傷勢於2016年8月15日之前用手提電話拍照。[29] C.4.3. 馬德民 (Osman Mohammed Arab) [30]的證供 37.馬德民(Osman Mohammed Arab)是羅申美企業顧問有限公司(RSM Hong Kong Corporate Advisory(Hong Kong)Limited)的董事。 2019年1月18日,馬德民與其一名同事被法庭委任為第二被告人共同及各別的臨時清盤人(下稱「臨時清盤人」)。兩人被委任後沒有終止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僱傭關係。 38.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臨時清盤人曾支付原告人合共港幣 337,025元。當中的港幣139,995元是臨時清盤人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支付給原告人的。但是臨時清盤人由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5日(事發36個月後)錯誤地[31]支付原告人剩餘的港幣197,030元。 39.第二被告人及臨時清盤人已經根據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的同意令支付原告人的僱員補償(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699號)總金額為港幣1,073,645.87元。 40.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月向原告人支付金額為港幣21,603元作為2017年12月的預付款項及/或病假付款。 41.法庭須要就核定賠償數額問題上考慮及/或寬免以上付款。 42.臨時清盤人於2021年1月13日終止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僱傭關係。[32] C.4.4. 陳國雄[33]的證供 43.陳國雄是第二被告人的集團健康、安全、環保及品質經理。 44.香港法庭於2019年1月18日頒布委任臨時清本人之命令,委任馬德民先生及黎穎麟先生作為臨時清盤人。於2020年11月2日,香港法庭亦頒布清盤令,將第二被告人清盤,而馬德民先生及黎穎麟先生繼續以臨時清盤人身分行事。 45.第一被告人並不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他只是第二被告人承判商(現成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名混凝土車司機,負責提供混凝土到該地盤。 46.原告人於1997年9月15日起開始受僱於第二被告人,職位為技工,會被第二被告人派駐不同的地盤,負責在地盤內的水電及機器設備安裝、維修、保養等等。根據日期為1997年9月13日簽訂的僱員合約,原告人入職時的月薪為港幣12,000元。 47.事發時,原告人的基本月薪為港幣20,740元。事發前12個月,原告人的工資(包括特別津貼及超時工作) 總共為港幣280,850元。 48.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699號的和解金額港幣1,073,645.87元是包括:(a) 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的工傷病假補償及工傷醫療費用合共港幣 223,645.87元;以及 (b) 臨時清盤人向原告人支付的金額港幣139,995元。 49.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月初曾經向原告人支付一筆港幣 21,603元的工傷病假補償。 C.5 各方所爭拗的議題 50.基於各方的案情及觀乎本案的情況,本席須處理各方爭拗的議題主要如下:
C.6. 議題一 51.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就事發經過的案情南轅北撤,雙方各執一詞。就評估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法庭應考慮以下各項:
52.原告人倚賴該定罪紀錄、案情概要及所有在該刑事程序的相關文件作為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襲擊的證據。 53.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1)條規定,第一被告人在裁判法院之定罪的事實,在本民事訴訟中可被接納為證據,以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犯「傷人」罪行。根據第62(2)條之規定,在本民事訴訟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第一被告人須被視作已犯上該控罪(即「傷人」罪行)。[35] 54.正因如此,第一被告人負上舉證的責任,要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提出反證明去推翻該定罪紀錄或削弱法庭給予該定罪紀錄的比重。本席須考慮應否給予該定罪紀錄任何比重及若然給予該定罪紀錄比重,評估該定罪紀錄的證案效力。[36] 55.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2月6日承認該控罪及同意一份日期為 2016年12月29日的經修訂案情[37](下稱「該案情」)。該案情紀錄如下:
56.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以原告人曾口頭挑釁、激怒及/或曾毆打第一被告人作為求情理由。[38] 57.第一被告人嘗試提出反證明去推翻該定罪紀錄或削弱法庭給予該定罪紀錄的比重。第一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到他認罪的理由是:太害怕需要長期監禁,更為了節省金錢,希望盡快了結法庭案件。該些認罪理由與他在盤問下提出的理由並不一致,並且有前後矛盾的情況。例如。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其中一個認罪原因是律師建議法庭會判罰款或社會服務令了事,這與他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到「太害怕需要長期監禁」的認罪理由有衝突。他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出的「為了節省金錢」及「希望盡快了結法庭案件」的理由在現實的情況下並不站得住腳。在裁判法院,面對控罪的被告人都會被告知有聘請當值律師的權利,牽涉的費用只是定額手續費,此乃所需繳付的全部費用,無論案件延續多久。再者,第一被告人被控的一項「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定罪後可被判處監禁,更何況第一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前是有他的法律團隊給他法律意見,他不可能是「為了節省金錢」及「希望盡快了結法定案件」而認罪。 58.在庭上,第一被告人提出3個理由支持他選擇承認「傷人」罪。第一:就承認「傷人」罪,律師提議法庭會判罰款或社會服務令了事;第二:第一被告人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第三:因為要保持公司形象,公司叫第一被告人要盡快解決案件。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提出的3個認罪理由不但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其中一些理由更有違他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述說的理由。 59.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認罪理由與他在被刑事檢控時的行為並不一致。首先,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錄音謄本[39]紀錄了他願意主動向原告人作出10,000元的賠償,以顯示他的誠意及反映他對襲擊事件的悔意。但在本訴訟中,他卻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自己「不明白為何對方打傷我卻向我追究責任...我接受了當時聘用的律師建議,向法庭認罪,最後被判社會服務令及賠償」[40],他在庭上更說自己「委屈左7年」。第一被告人若然感到十分委屈,他理應不會認罪,更遑論說自己充滿悔意並主動向法庭提出賠償原告人。更甚的是,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聲稱他的大律師在求情時向裁判法院作出的陳詞關於他 「一時衝動...深感後悔」[41]並不是事實,更聲稱他在被還押14日準備社會服務令報告時他向感化官承認毆打原告人及就事件表達悔意均是大話。基於以上種種,本席對第一被告人的誠信有莫大的保留。 60.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及在庭上提出的認罪理由。 61.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就襲擊事件發生的經過提出了2個截然不同的說法。簡單來說,他們都是說自己是被對方襲擊。他們的案情並不包括他們有互相打鬥。 62.就襲擊事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在相對可能性下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63.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人之後在有大律師代表下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該控罪及同意該案情。本席裁斷第一被告人是在知悉其法律權利並懊悔毆打及傷害原告人下自願及坦白承認該控罪及同意該案情。本案沒有任何反證明去推翻該定罪紀錄或削弱本席給予該定罪紀錄的比重。本席認為該定罪紀錄在本訴訟有強而有力的證案果效。 64.原告人有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在庭上作供。總括來說,原告人是一名坦率老實的證人,原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反覆的盤問下,他的證供在第一被告人的襲擊的情節上都能保持一致。雖然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批評原告人在法庭上的口供與其證人陳述書的證供有截然不同之處,但本席認為該些不同之處並不是涉及原告人案情的重要環節,更何況該些不同之處都被記錄在原告人事發後給警方的口供。因此,該些不同之處不能影響本席對原告人證供可信性的評價。 65.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原告人的傷勢與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完全不吻合。本席不能認同。第一被告人的襲擊未必不能造成原告人右邊眼眉附近的傷口。因此,原告人的傷勢不能否定第一被告人的襲擊的說法。 66.基於上述,及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及證據,在相對的可能性下,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並裁斷當天案發的經過正如原告人證供所述:
67.基於上述的原因,第一被告人毆打原告人,造成其人身傷害。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上民事責任。 C.7. 議題二 68.第二被告人辯護理由是:雖然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它不能合理地預見第一被告人的襲擊。 69.在侵權法下,僱主對僱員負有謹慎責任。相同的責任也可以用合同隱含條款的形式存在。僱主之謹慎責任的範圍相當廣闊,並對僱員的安全須負上合理的謹慎責任,包括免受刑事襲擊的風險。但責任並非預防每一風險,而是消除已知或應知的真實風險,非只是緊可能發生的風險。工作性質越危險,謹慎程度就越大。僱主應採取的合理預防措施,須就一切環境而定。[56] 70.換言之,若僱主能合理地預見其僱員在工作期間遇襲的風險,僱主便須要採取合理的措施避免該危險。 71.法庭在判定僱主能否預見其僱員遇襲時,適用的法律原則為:僱員在工作期間遇襲是否是一個僱主知悉的真實風險 (real risk),不只是個可能會發生的風險 (mere possibility)。[57]原告人有舉證責任,去證明原告人在工作期間遇襲是一個第二被告人知悉的「真實風險」。 72.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及證據,本席認為在事發時,第二被告人不能合理地預見其員工在該地盤內工作有被襲擊的風險,理由如下:
7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人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負上合約或疏忽的責任。 C.8. 議題三 74.第一被告人在其抗辯書提出原告人須要就他的受傷負上全部或大部份的責任。「共分疏忽」是一個部分免責的辯護理由。 75.該辯護理由是適用於侵犯人身這一類的蓄意侵權案件。在蓄意侵權的案件中,要成功引用「共分疏忽」為部分免責辯護,一個原告人之行為相對於一個被告人之侵權行為,必須是足夠地嚴重至可算為他本人之「過失」和對他所受傷之一個有效導因。[60] 76.雖然本席知道英國上訴庭在Prtichard v Co-operation Group Ltd [2012] QB 320重新審視過往的案例,並得出相反的結論,但是本席不須要在本案詳細分析「共分疏忽」是否適用於此類蓄意侵權案件。因為,當天案發的經過正如原告人證供所述:第一被告人毆打他,造成其人身傷害。原告人卻沒有口頭挑釁、激怒及/或襲擊第一被告人。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須負上全部的法律責任,原告人沒有「共分疏忽」可言。 D. 賠償數額 77.根據「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61],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以下項目的賠償:
78.原告人扣減第一被告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已支付原告人的賠償金額港幣10,000元及原告人已經向第二被告人收取的僱員補償(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699號)淨和解款項港幣710,005.00元。 D.1. 原告人的傷勢及所接受的治療 79.事發當天,原告人年約58歲,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斷,檢查指出他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均近段指間關節觸痛 (tender over PIPJ),主動活動度因痛楚受限 (AROM limited by pain),及腫脹;右手尾指槌狀變形(right LF mallet deformity+);右邊眼眉位置有一個2cm的皮外傷口。X光顯示原告人右手尾指遠節指骨骨折。初步診斷為右手尾指骨折及右邊眼眉有一個皮外傷口。[67] 80.同日稍後時間,原告人被轉介至瑪嘉烈醫院骨科,檢查指出右手尾指遠端指間關節(DIPJ)及掌指關節(MCPJ)觸痛,輕微腫脹,屈曲/伸展疼痛;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間關節亦觸痛,屈曲/伸展則正常。X光顯示原告人右手尾指遠節指骨骨折。電腦掃描沒有顯示原告人有腦出血或裂痕。臨床診斷為右手尾指槌狀變形及右手無名指軟組織槌狀變形。原告人於2016年8月10日出院及被轉介至基督教聯合醫院。 [68] 81.原告人由2016年8月11日起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為期4個月的職業治療。[69] 82.2016年8月15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骨科接受診斷,會診紀錄記述他的右手尾指及無名指疼痛及腫脹情況部分減少,兩隻手指延伸的情況有改善(ext lag +),遠端指尖關節的背面依然觸痛。X光顯示原告人右手尾指及無名指遠節指骨骨折。原告人被給予一個固定托。[70] 83.2017年2月23日,原告人往藍田分科診所接受治療。原告人投訴右前額頭痛楚,感覺刺痛,觸及右前額頭位置刺痛情況更壞。檢查指出原告人的額頭有輕微觸痛及觸診其面頰有輕微刺痛。會診紀錄記述原告人指出自己沒有複視問題。[71] 因為原告人的要求,原告人被轉介至基督教聯合醫院神經科接受評估。[72] 84.原告人於2017年2月24日完成基督教聯合醫院的職業治療。原告人能充當日常生活的活動,但覺得自己不能繼續事發前的工作。[73] 85.2017年3月24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骨科接受X光診斷。X光顯示右手尾指遠節指骨骨折還未復合,但是右手無名指遠節指骨骨折已康復。[74] 86.原告人由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6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19次的物理治療。[75] 2017年5月8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第1次治療。治療紀錄原告人的主要投訴是:當右手無名指及尾指用力時,近段指間關節便會間歇地深層疼痛,在痛楚程度量度計(Numeric Pain Rating Scale)下的分數為7/10分(10分為最疼痛)。[76] 87.2017年5月18及22日,原告人就他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餘痛往藍田分科診所求診。檢查指出原告人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的遠端子間關節延伸減少。[77] 88.2017年10月25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斷。會診紀錄記述原告人首次宣稱自己的視力被影響,而且眼部有痛楚。[78] 89.2017年11月22日,原告人被轉介至基督教聯合醫院腦神經專科門診診所就他的持續存在的右眼皮及前額痛楚接受診斷。原告人亦主觀地投訴右邊複視,所以被轉介至眼科醫生接受進一步評估。原告人沒有其他傷害或症狀。[79] 90.2017年12月29日,基督教聯合醫院骨科向原告人解釋他的骨科狀況已經穩定,可以向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申請評估傷勢。但因原告人投訴頭痛、右眼痛及等待神經科進一步診斷,所以聯合醫院骨科只有批病假給原告人。[80] 91.2018年2月8日,原告人轉介至基督教聯合醫院眼科診所接受診斷。原告人的視敏度(visual acuity)為0.2/0.3。原告人的眼外肌運動是正常的,並沒有複視。[81] 92.於2018年2月9及13日,原告人因為頭痛、暈眩及複視往藍田分科診所求診。檢查顯示原告人的一般狀況滿意,右無名指及尾指的A1 pulleys有觸痛。[82] 93.2018年2月12日,基督教聯合醫院眼科診所替原告人的視網膜黃斑所做的光學相干斷層掃描沒有特別之處。[83] 94.於2018年6月29日,原告人因等候眼科的評估,所以仍未能向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申請評估傷勢,但是原告人的右無名指及尾指的狀況已經穩定。雖然原告人仍然投訴右無名指及尾指有餘痛,但是在鼓勵下他能握著拳頭。基督教聯合醫院骨科無須繼續更進原告人的情況。[84] 95.2018年8月23日,原告人在將軍澳醫院眼科診所接受診斷。會診紀錄記述原告人指稱自己眼眶位置不適(periorbital discomfort),視野模糊,在受襲後有複視問題。檢查結果卻依舊指出他的外眼球肌運動正常,沒有複視問題,而且雙眼角膜清晰。[85] 96.2018年11月21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腦神經專科門診診所作最後的進一步覆診。原告人報告他只有間歇性的頭痛及暈眩,沒有其他症狀。[86] 97.2019年2月1日,原告人在將軍澳醫院眼科診所接受診斷。檢查結果卻依舊指出他的外眼球肌運動正常,沒有複視問題,而且雙眼角膜清晰。[87] 98.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9日,原告人曾往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 – 香港中文大學中醫教研中心(牛頭角)接受總共11次的醫治。[88] 99.2019年6月27日,原告人往牛頭角賽馬會診所求診。原告人投訴其右手無名指及尾指餘痛。其痛楚已經穩定。檢查顯示原告人右手無名指及尾指的遠端子間關節有觸痛及主動活動度因痛楚受限,但是被動活動度是完全的。原告人雙眼沒有腫脹。[89] 100.2019年7月11日,原告人就他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餘痛往藍田分科診所求診。[90] 101.2019年7月19日,原告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眼科診所作進一步覆診。原告人的視敏度(visual acuity)為0.4/0.6。[91] 102.2019年7月20日,原告人往九龍灣健康中心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原告人投訴其右手無名指及尾指餘痛。檢查顯示原告人右手無名指及尾指的遠端子間關節槌狀變形,但是沒有腫脹及觸痛。[92] 103.2020年1月3日,原告人在將軍澳醫院眼科診所作最後的進一步覆診。原告人的視敏度(visual acuity)為0.4/0.6,及雙眼有早期白內障的徵兆。[93] D.2. 骨科專家醫生聯合報告 (「聯合報告」) 104.聯合報告由張民冠醫生(「張醫生」)(原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及高拔萃醫生(「高醫生」)(第二被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共同撰寫。[94]原告人於2018年7月10日在高醫生的診所接受兩名醫生的會面檢驗。[95] 105.在聯合報告中,高醫生對原告人的診斷如下:
106.在聯合報告中,張醫生對原告人的診斷如下:
107.張醫生及高醫生均同意以下所述:
108.就原告人的診斷,高醫生的意見如下:
109.就原告人的診斷,張醫生的意見如下:
D.3. 原告人聲稱的現存傷患 110.根據《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宣稱自己現存傷患包括:
D.4.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PSLA) 111.綜觀本席就案發經過的裁斷、所有醫療報告及聯合報告的內容,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導致原告人遭受以下的損傷:
112.原告人沒有充足的醫療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導致原告人的眼部投訴及精神病的疾患。反觀之,多份醫療報告如出一轍地指出原告人的眼外肌運動正常,沒有複視問題[115],而原告人的精神問題其實在意外前一直都存在[116]。 113.本席認同高醫生的意見:原告人的眼眉傷勢沒有重要的殘餘問題及殘疾。 114.本席認為:
115.李大律師及王大律師援引多宗香港法院的案例來協助本席估定此項賠償金額。關於原告人右手指的傷勢,本席認為比較相關的案例如下:
116.以上案件均與一隻手指骨折有關。此項賠償金額在以上案件為港幣80,000元至港幣150,000元不等。鑑於原告人在本宗案件所遭受的損害不單只是右尾指骨折及槌狀變形,還有其右無名指軟組織槌狀變形、右眼眉皮外擦傷及輕微頭部受傷,所以本席認為在PSLA此項目的合理賠償金額應為港幣180,000元。 D.5. 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17.各方沒有爭議原告人在案發時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5,604.17元[117],也沒有爭議原告人的收入有按年5%的升幅[118]。 118.雖然原告人在案發後獲發的病假長達近7年 (日期由2016年8月9日至2023年6月6日)[119],但是病假證明書只是關於病假的其中一項證據,對法庭沒有約束力。在評估合理病假時,法庭須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證據)以作出結論。醫生發出病假的原因是基於病人向醫生聲稱的主訴,而合理的病假是基於病人因傷患不能回到工作的期間。[120] 119.在本案來說,長達近7年的病假是不合理的。原告人的情況在約2017年10月已經穩定及達至最大醫學改善,亦不須要進一步治療,因此本席接受高醫生的意見:本案的合理病假時間是案發至2017年10月。 120.2017年10月之後,原告人能夠繼續擔任事發時的工作,但工作能力及效率有損傷。本席接受張醫生的意見:(a) 原告人右手尾指及無名指的殘疾會不利地影響原告人的耐久力、工作能力及效率及整體右手的靈巧;(b) 處理粗重體力工作的力量及右手的耐久力減少。 121.但是,原告人是在該地盤任職管工,負責監督及分配水電工作。他在盤問下供稱,管工負責該地盤的監管工作,只須要指示工人工作,並不須要自己「落手落腳」地工作,所以原告人是不須要在該地盤拿工具。原告人亦很少須要搬重物,大多數也是由下屬負責這些工作。因此,原告人在合適病假後,能回復及處理地盤管工的職責及工作。 122.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應為:
D.6. 將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23.由於原告人能重回事發時的工作,他不應獲得將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24.原告人曾供稱,若非遭遇這次不幸事故,他本來是打算一直任職高級大偈至65歲退休。[122]原告人在1958年4月28日出生,在審訊時已年屆65歲達至退休年齡[123],所以不應獲得將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的賠償。本案亦沒有本席可倚仗的證據去支持原告人在退休後可以繼續被僱用及工作。 D.7.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25.在此項賠償,原告人申索港幣60,000元。 126.本席須考慮:申索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須投入就業市場的實在的(substantial)或真實的(real)的風險。[124] 127.由於原告人在審訊時已達至退休年齡,所以他沒有失去工作而須投入就業市場的實在的或真實的風險。因此,原告人不應獲得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D.8. 審訊前的專項損害賠償支出 128.原告人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包含四個部分:(a)醫療費用;(b)其他費用;(c)交通費用及(d)營養食品。 129.就醫療費用而言,原告人申索港幣17,893元,並附上醫療費用列表供參考[125]。本席認同王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只能獲賠在合理病假內所支出的費用(即直至2017年10月6日),按照原告人的醫療費用列表,即合共港幣5,360元。[126] 130.就其他費用而言,原告人申索港幣25,977.40元。本席相信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29段[127]所述「而我亦因傷患的關係,購買了一些亮目丸、藥油、膏貼、活絡丹等來舒緩不適,共花費用$22,008.10 (見附件B)」是關乎此項申索。原告人亦有提交文件支持此項申索。[128]但是原告人就此項申索買藥品的數量以及頻密程度並不合常理,亦在盤問下給本席的印象是乏善足陳,大大質疑此項申索是否與他的復康有關。[129]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此項申索。 13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爭議交通費用港幣3,000元。 132.就營養食品而言,原告人申索港幣5,000元。雖然原告人沒有附上任何支持此項的申索的文件及就此項申索被盤問下的證供亦非完善[130],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的治療過程,所以接納原告人此項的申索。 133.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就此項賠償的金額應為:
D.9. 總賠償數額 134.總括來說第一被告人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向原告人負責,並須賠償的金額為:
135.利息的計算方法將如一般人身傷害案件之方式處理,即年息率2%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算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的賠償金額,及以年息率為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由2016年8月9日起計算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及專項損害賠償支出。 136.本席接受馬德民(Osman Mohammed Arab)及陳國雄的證供關於第二被告人及臨時清盤人已經根據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的同意令支付原告人僱員補償總金額為港幣1,073,645.87元、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1,603元作為2017年12月的預付款項及/或病假付款及臨時清盤人由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5日(事發36個月後)錯誤地支付原告人港幣197,030元[132]。 137.因為原告人收取的僱員補償超過本訴訟的總賠償金額,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不須要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賠償金額。 E. 結論 138.就本訴訟案,本席判原告人敗訴。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訴訟費用(包括2023年3月28日之訟費及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所引致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批大律師證書。若訴訟費用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若各方不在今天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會自動作實。 F. 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申索 F.1.《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 139.《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訂明:
140.「任何款項」包括僱主就僱員補償案件有義務支付的訟費、僱主給予僱員的訟費,以及僱主一方的訟費。[133] 141.但是第25(1)(b)條設定了一個追討金額上限,即可予追討的款額,不得超出法庭認為如非因本條例條文則會判給該僱員的損害賠償額。 142.因此,在《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下,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申索的總額為港幣593,346.79元及利息。 F.2. 《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1)條 143.另外,一名僱主亦可按《民事責任(分擔)條例》向第三者追討分擔。《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1) 及(7)條訂明:
144.同一條例中第2(3)條訂明:
145.在Yardway Motors Ltd v Tam Siu Lun [2005] 2 HKLRD 118,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第66-70段指出《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的應用建基於追討人及彌償人向同一受害人的損害負上「共通的法律責任」(commonality of liability to the same person)。倘若受損害人是一名僱員,僱主在《僱員補償條例》下須向僱員負上法定責任,而第三方則在普通法下須向該僱員負上責任,僱主及第三方便對僱員負上「共通的法律責任」。 146.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第二被告人在《僱員補償條例》下須向原告人負上法定責任,本席並且已裁定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的損害負上普通法下的責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便對原告人的損害負上「共通的法律責任」。 147.正因如此,《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1)條適用於此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申索。但是,第二被告人只能追討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追討第二被告人應負上的責任(即《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法定責任)時原告人所衍生的訟費,但不能追討第二被告人自己在僱員補償申索下衍生的訟費。 148.因此,在《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1)條下,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申索的總額為港幣1,095,248.87 (1,073,645.87 + 21,603) 元[134]。 F.3. 結論 149.以上2個計算方法,因為第二被告人要求本席以較高者為準,所以本席判斷第一被告人須彌償第二被告人:(a) 港幣1,095,248.87元;及 (b) 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僱員補償訴訟案中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150.就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申索案,本席判第二被告人勝訴。 151.利息的計算方法將以年息率為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由2020年8月20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及後以年息率為判定債項利率至支付日期。 152.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之訴訟費用,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二被告人獲批大律師證書。若訴訟費用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若雙方不在今天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會自動作實。 153.最後,本席感謝李大律師及王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1] 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2月6日承認控罪及同意一份經修訂案情。裁判官聽取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求情後將案件押後至2017年 2月 20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2-1355頁。 [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62頁。 [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2、23-28、29-35、36-55、67-73及56-66頁。 [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88-92頁。 [5] 日期為2020年12月29日(b)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00-124頁。 [6] 日期為2021年2月22日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5-134頁。 [7] 日期為2021年2月18日Osman Mohammed Arab的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57-164頁。 [8] 日期分別為2020年12月30日及2021年2月8日陳國雄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40-148及149-156頁。 [9] 原告人出生於1958年4月28日。 [1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449-450頁。 [1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34-335頁。 [1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 10-11頁,第4-5段。 [1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 16-17頁,第9-10段。 [1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1及12頁,第6及8.1-8.3段。 [1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16頁,第7及8.4-8.22段。僱主的謹慎責任是侵權法下及僱傭合約隱含條款下的責任。 [1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15頁,第8.4-8.14段。 [1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3-25及26頁,第5及11段。 [1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5頁,第6段。 [1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5頁,第7段。 [20] 根據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的同意令。 [21] 第二被告人臨時清盤人錯誤地認為原告人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第二被告人索取該些金額。 [2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 第 88-92頁。大致內容請參閱本判案書第三段。 [2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 93-96頁。 [2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 239-243頁。 [2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 248-249頁。 [2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45頁。 [2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 第 234頁。 [2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2-1353頁。 [2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1頁。 [30] 在審訊中,證人沒有被盤問。 [31] 第二被告人臨時清盤人錯誤地認為原告人可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第二被告人索取該些金額。 [3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63頁。 [33] 在審訊中,證人沒有被盤問。 [34] 請參閱Lee Fu Wing v Yan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 [35] 請參閱 劉澤和 對 劉玉來及另一人 HCA 1906/2001 (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 2002年6月21日,第3段。 [36] 請參閱Stupple v Royal Insurance Co Ltd [1971] 1 QB 50:Lord Denning M.R.在71H-73C頁就Civil Evidence Act 的第11條(即等同於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條) 作出釋義。 [3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50-251頁。 [3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2-1354頁。 [3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3S-T頁。 [4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8頁,第10段。 [4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2-1353頁。 [4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29頁。 [4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31-238頁。 [4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3-28頁。 [4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5-134頁。 [4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34頁,答(1)。 [4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4頁,第5段。 [4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6頁,第2段。 [49] 這也吻合第一被告人大律師向原告人盤問時,指出原告人眼眉的傷口是由利器引致。 [5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45頁。 [5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34-335頁。 [5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45-346頁。 [5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47頁。 [5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37頁。 [55] 請參閱本判案書第55-60段。 [56] 請參閱陳啟明 對 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CA 1441/2008,(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 2012年5月8日,第35-38段;林土陽 及 寬泰貿易有限公司經營心粥館 HCPI 251/2005,(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 2009年5月13日,第19段;Tam Sau Fong v Sheng Kung Hui Diocesan Welfare Council [2002] 3 HKLRD 431,第20-23段;Wong Wai Ming v Hospital Authority [2001] 3 HKLRD 209,第8-10段;The Wagon Mound (No. 2) [1967] AC 617, 642E-643A。 [57] 請參閱Wu Leung Kui Jacky v Leung Ming Yun & Others DCPI 1154/2008,(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11年3月7日,第43段。 [5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352O-P頁。 [5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5頁,第2段。 [60] 請參閱 劉澤和 對 劉玉來及另一人 HCA 1906/2001 (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02年6月21日,第8段;Ng Ching Ying v Lee Siu Yeung Danny and Another HCPI 173/1998 (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01年9月12日,第20-25段。 [6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36-55頁。 [62] 第一被告人提出此項合適的賠償為港幣80,000元,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8頁,第4段;而第二被告人提出此項合適的賠償為港幣150,000元,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59頁,第17段。 [63] 第一被告人否定此項的賠償,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9頁,第5-7段;而第二被告人提出此項合適的賠償為港幣376,381元,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0頁,第22段。 [6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否定此項的賠償,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9頁,第8-9段及審訊文件冊(1):第61頁,第25段。 [6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否定此項的賠償,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9頁,第9-10段及審訊文件冊(1):第61-62頁,第28段。 [66] 第一被告人只承認金額為港幣3,000元的交通開支,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70頁,第11-12段;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港幣5,360元的醫療費用、港幣3000元的交通開支及港幣10,000元的保健食物,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62頁,第29-33段。 [6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66-167,174-175頁及審訊文件冊(3):第449-450頁。 [6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72頁及審訊文件冊(3): 第450,459頁。 [6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0頁。 [7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3頁及審訊文件冊(3):第538頁。 [7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612頁。 [7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5頁。 [7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0頁。 [7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3頁。 [7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2-184頁。 [7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552頁。 [7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5頁。 [7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533頁。 [7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2頁。 [8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3頁。 [8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6頁;在2016及2018年就原告人的腦部所作的電腦素描沒有特別之處。 [8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5頁。 [8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6頁。 [8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3頁。 [8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492頁。 [8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2頁。 [8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496頁。 [8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4-197頁。 [8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1頁。 [9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5頁。 [9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6頁。 [9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0頁。 [9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1頁。 [9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4-225頁。 [9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4頁。 [9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6-217頁,第11.1段。 [9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7頁,第11.1段。 [9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0頁,第11.4段。 [9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0頁,第11.5段。 [10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1頁,第11.7段。 [10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1頁,第11.8段。 [10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7頁,第11.2段。 [10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 第217頁,第11.2段。 [10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7-218頁,第11.2段。 [10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1頁,第11.7段。 [10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8-219頁,第11.3段。 [10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0頁,第11.6段。 [10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2頁,第11.9段。 [10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7-218頁,第11.2段。 [11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19-220頁,第11.3段及第221頁,第11.7段。 [11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1頁,第11.7段。 [11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0-221頁,第11.6段。 [11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22頁,第11.9段。 [11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42-43頁,第2段。 [115] 請參閱本判案書第91、95、97、101及103段。 [11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0頁,第1.1-1.2段、審訊文件冊(3):第461頁及審訊文件冊(4):第814-815頁。 [11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44-45頁,第4.1段、第69頁,第5段及第59頁,第18段。 [118] 請參閱第一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18頁,第52至53段及第二被告人的開案陳詞第11頁,第49段。 [11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435-437頁。 [120] 請參閱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第18段;發出病假的目的,是給予病人時間康復及確定傷患的程度。並非所有傷患都可以康復至一個完全復原的情況。病假應該只是給予病人康復至一個穩定狀態(達致醫學上的最大改善程度),或一個可以再次工作的狀態。如果病人能夠再次工作,但不能勝任意外前的工作,有關賠償額則以兩者的薪金差異作為基準計算病假後的損失,請參閱方維侑 對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 HCPI 1133/2014)(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16年8月22日,第63-64段。 [121] 原告人2016年的收入5%的升幅。 [12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11頁,第33段。 [123] 原告人向高醫生及張醫生承認退休年齡為60歲(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207頁,第6.12段),亦向基督教聯合醫院的職業治療師提及退休年齡為60歲(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641頁)。 [124] 請參閱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 [12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425-433頁。 [126] 請參閱第二被告人的開案陳詞,第67段。 [12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09-110頁。 [12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5):第1180-1227及1245-1256頁。 [129] 請參閱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80-82段。 [13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11頁,第35段;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80-82段。 [13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51頁,第8.1段。 [132] 臨時清盤人由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5日(事發36個月後)錯誤地支付原告人港幣197,030元並不是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支付給原告人的補償。因此,此金額不能作出扣減。再者,第二被告人沒有反申索取回該筆錯誤支付原告人的款項。 [133] 請參閱Wah Kwong Construction Material v Wong Man Yip [1995] 1 HKLR 85,第90-30至91-20頁;Hong Kong Red Cross v The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Youth Groups DCCJ 2233/2007(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 2010年2月12日,第44段。 [134] 不包括臨時清盤人由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5日(事發36個月後)錯誤地支付原告人港幣197,030元的款項。顯而易見,該筆款項不是原告人因第一被告人的襲擊所受的損失,亦非第二被告人在《僱員補償條例》下就原告人的損害須向原告人負上的法律責任。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2504/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