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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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504/2019 [2025] HKDC 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5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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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宗案件於2024年3月進行為期4天的審訊。本席於2024年8月27日頒布本宗案件的判案書(「判案書」)。本席會在本判決書內採納判案書內所引用的縮寫。 2.原告人於2024年9月23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判案書內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在判案書內,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並詳細解釋原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在此,本席不再贅述。簡單而言:
3.本席在判案書內作出臨時訟費令:指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訴訟費用(包括2023年3月28日之訟費及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所引致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獲批大律師證書(「該臨時訟費令」)。因應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本席於2024年12月10日更改該臨時訟費令如下:
4.就本席更改該臨時訟費令的箇中因由,見本席於2024年12月10日頒布的判決書。 5.該傳票是原告人的手稿,撰寫的內容並不清晰易明。本席因此需要在2024年12月11日的聆訊中,從原告人的口中了解該傳票的所有內容。經了解後,本席得悉清楚原告人根據該傳票提出:
6.原告人於2024年9月23日存檔的支持誓章只是重申該傳票的內容,及羅列更多的文件來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支持誓章」) 7.2024年10月4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其就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反對陳述書、典據列表及根據第62號命令第9A條規則擬備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2024年12月6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其更新的訟費陳述書。2024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其就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2頁論點綱要。 8.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0月29日存檔其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取代其代表律師親自進行本宗案件的訴訟事宜。 9.聆訊當天,陳可瑩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出席聆訊。雖然法庭於2024年10月21日已恰當及妥善地向第一被告人的前任代表律師發出聆訊通知書,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亦缺席聆訊。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知悉聆訊的日子。因此,本席決定在第一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 法律原則 10.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
11.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案例清楚指出,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上訴法庭於劉仲基 與 劉妙婷 [2022] HKCA 199第31至34段的判辭適用於原告人是次申請。本席將該判辭節錄如下:
13.再者,上訴法庭在 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表明:
14.就推翻原審法官在賠償數額的問題上,上訴法庭需要被說服原審法官(a)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或(b)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極之高或極之少而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原告人應得的賠償金額估算是完全錯誤的。上訴法庭不欲只因他們對賠償金額的多少持不同意見而推翻原審法官就賠償金額的裁斷。[4] 本席的分析 15.綜觀該傳票及支持誓章的內容,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實是就本席的事實裁斷提出異議及表達不接受判案書的結論,更有部份附載在支持誓章的文件不是與訟各方在審訊時引用的文件[5]。 16.在聆訊時,原告人援引及倚仗他附載在支持誓章的一份文件,即日期為2024年9月19日的判案41頁(104)[6] (「19/9/24文件」)。 17.經仔細考慮19/9/24文件,本席觀察得到以下事項:
18.本席已在判案書內詳細闡釋本案就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上的裁斷及在不同議題上一環扣一環的論據。 19.本席重申在判案書內就原告人的傷患及其傷患對其將來的影響是建基於聯合報告的內容及本席對張醫生及高醫生診斷的分析。值得一提的是,張醫生是原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本席亦考慮及在一定程度下倚賴張醫生的專家意見[10]。原告人怎能指控聯合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欺騙行為及其內容不公正。 20.原告人其他的論述只是重新他在審訊時提出過的論點,沒有提出任何理據證明本席的任何裁斷是明顯錯誤的、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 2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或現時有任何秉行公正的原因須要向他批出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本席作出以下訟費命令:原告人須立即支付第二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循簡易評估為港幣38,854.00元。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陳可瑩律師代表 [1] 見判案書第67至76段。 [2] 見判案書第137段。 [3] 見判案書第68至73段。 [4] 見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54,第58至59頁,Flint v Lovell [1935] 1 KB 354,第359頁。 [5] 見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文件冊第225至253頁。 [6] 見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文件冊第205至212頁。 [7] 見19/9/24文件第1頁,第1段及第5頁。第4段。 [8] 見19/9/24文件第7頁,第1段,第8至11項目。 [9] 見19/9/24文件第8頁,第4段,第3、6至11項目。 [10] 見判案書第106、107、111、114及120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hung Yan Wing 對 Ko Hoi Si
陳頌恩 對 陳瑞芳及另一人
Xiao Long 對 Lam Tak Yuen
吳國樑 對 吳宇軒及另一人
Wong Siu Chi 訴 Tam Kut Yu
Leung, Ka Lam 對 Ngai, Chi Ming James
劉仲基 對 劉妙婷
Chen Jingwu 對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及另一人
Leung Tat Ming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Highways及另一人
鄭 對 陳
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劉 對 何
Lau Chung Kei v. Lau Miu Ting
Chu Symon Hin Wing As the Surviving Manager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Suing on behalf of All Members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對 Occupier(S) of the Premises Known As Lot No. 1249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 Tai Po,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及另一人
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許志維
葉 對 葉
鄭 對 孫
Tsang Chui Leung 對 the Independent Schools Foundation Academy Ltd
Chan Sai Chiu 對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及另二人
劉 對 唐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2504/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