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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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案件於2024年3月進行為期4天的審訊。本席於2024年8月27日頒布本宗案件的判案書(「 判案書 」)。本席會在本判決書內採納判案書內所引用的縮寫。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PI 2504/2019[2025] HKDC 3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504/2019

[2025] HKDC 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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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KI LAM  
   
第一被告人 CHOI TAK TAI  
第二被告人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in liqu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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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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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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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宗案件於2024年3月進行為期4天的審訊。本席於2024年8月27日頒布本宗案件的判案書(「判案書」)。本席會在本判決書內採納判案書內所引用的縮寫。

2.原告人於2024年9月23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判案書內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在判案書內,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並詳細解釋原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在此,本席不再贅述。簡單而言:

(a)  第一被告人毆打原告人,造成其人身傷害。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上全部民事責任,原告人並沒有「共分疏忽」可言。[1] 但是,原告人收取的僱員補償超過本訴訟的總賠償金額,本席因此裁定第一被告人不須要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賠償金額;[2]

(b)  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是第二被告人不能合理地預見原告人在該地盤內工作有被襲擊的風險,所以第二被告人不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負上合約或疏忽的責任。[3]

3.本席在判案書內作出臨時訟費令:指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訴訟費用(包括2023年3月28日之訟費及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所引致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獲批大律師證書(「該臨時訟費令」)。因應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本席於2024年12月10日更改該臨時訟費令如下:

(a)  原告人以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第二被告人至2020年11月25日(包括2020年11月25日)的訟費;

(b)  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自2020年11月26日及之後的訟費(包括2023年3月29、30及31日審訊日期被擱置之訟費);及

(c)  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按高於判定利率2%的利率計算支付以上第3(b)段所指的訟費利息。

4.就本席更改該臨時訟費令的箇中因由,見本席於2024年12月10日頒布的判決書。

5.該傳票是原告人的手稿,撰寫的內容並不清晰易明。本席因此需要在2024年12月11日的聆訊中,從原告人的口中了解該傳票的所有內容。經了解後,本席得悉清楚原告人根據該傳票提出:

“暫委法官吳敏生2024/8/27判決 – 收到法院2019/2504號判決書,拆開看有的地方不大明白,內容無法接受,作為原告人(受害者)在工作中身體多處,同時受傷,由2016年8月至2024年8月,7年多來不停看中西醫生,不停吃中西藥,不停做物理治療,醫治效果不好病情也越來越重,7年多傷病造成不能外出工作,又沒有錢請律師為我伸張正義,保護我的合法權益,為我討回公道。

現向法官大人申請上訴許可現提交下列文件,證據給法庭第一第二被告人,以事實為依據:(一)判案41頁(104)等(二)原告人補充口供等(三)原告人開案陳詞(四)結案陳詞,等等文件,證據,牌照,醫療,假期,這些資料,文件是事發經過,確切證據,如有不實,我願承擔法律責任。”

6.原告人於2024年9月23日存檔的支持誓章只是重申該傳票的內容,及羅列更多的文件來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支持誓章」)

7.2024年10月4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其就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反對陳述書、典據列表及根據第62號命令第9A條規則擬備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2024年12月6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其更新的訟費陳述書。2024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其就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2頁論點綱要。

8.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0月29日存檔其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取代其代表律師親自進行本宗案件的訴訟事宜。

9.聆訊當天,陳可瑩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出席聆訊。雖然法庭於2024年10月21日已恰當及妥善地向第一被告人的前任代表律師發出聆訊通知書,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亦缺席聆訊。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知悉聆訊的日子。因此,本席決定在第一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

法律原則

10.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案例清楚指出,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上訴法庭於劉仲基 與 劉妙婷 [2022] HKCA 199第31至34段的判辭適用於原告人是次申請。本席將該判辭節錄如下:

“31.  本庭須指出,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32.  上訴法庭對原審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可信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委實是要求太多了。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見于文鳳 對 周星馳 [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Anderson v City of Bessemer (1985) 470 US 564, 574-575)

33.  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浸淫在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須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而只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較為侷限及狹隘。(見于文鳳 對 周星馳 [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Housen v Nikolaisen [2002] 2 SCR 235, §14)

34.  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及曾春段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判案書。”

13.再者,上訴法庭在 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表明: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4.就推翻原審法官在賠償數額的問題上,上訴法庭需要被說服原審法官(a)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或(b)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極之高或極之少而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原告人應得的賠償金額估算是完全錯誤的。上訴法庭不欲只因他們對賠償金額的多少持不同意見而推翻原審法官就賠償金額的裁斷。[4]

本席的分析

15.綜觀該傳票及支持誓章的內容,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實是就本席的事實裁斷提出異議及表達不接受判案書的結論,更有部份附載在支持誓章的文件不是與訟各方在審訊時引用的文件[5]

16.在聆訊時,原告人援引及倚仗他附載在支持誓章的一份文件,即日期為2024年9月19日的判案41頁(104)[6] (「19/9/24文件」)。

17.經仔細考慮19/9/24文件,本席觀察得到以下事項:

(a)  原告人上訴的原因只是不滿本席就他應得的賠償金額問題上作出的裁斷。他並沒有不滿本席就與訟各方在責任問題上的結論;

(b)  原告人就本席在他應得的賠償金額問題上 – 尤其是他因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而引致的傷患及其傷患對其將來的影響 – 質疑聯合報告的內容。更甚的是,原告人指控聯合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欺騙行為及其內容不公正;[7]

(c)  原告人現在索償的項目遠遠超越他在審訊時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賠償的項目;[8]

(d)  19/9/24文件述說及倚仗明顯地不在審訊時考慮過的文件;[9]

(e)  19/9/24文件的其他論述只是重新原告人在審訊時提出過的論點。

18.本席已在判案書內詳細闡釋本案就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上的裁斷及在不同議題上一環扣一環的論據。

19.本席重申在判案書內就原告人的傷患及其傷患對其將來的影響是建基於聯合報告的內容及本席對張醫生及高醫生診斷的分析。值得一提的是,張醫生是原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本席亦考慮及在一定程度下倚賴張醫生的專家意見[10]。原告人怎能指控聯合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欺騙行為及其內容不公正。

20.原告人其他的論述只是重新他在審訊時提出過的論點,沒有提出任何理據證明本席的任何裁斷是明顯錯誤的、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

2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或現時有任何秉行公正的原因須要向他批出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本席作出以下訟費命令:原告人須立即支付第二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循簡易評估為港幣38,854.00元。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陳可瑩律師代表



[1]  見判案書第67至76段。

[2]  見判案書第137段。

[3]  見判案書第68至73段。

[4]  見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54,第58至59頁,Flint v Lovell [1935] 1 KB 354,第359頁。

[5]  見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文件冊第225至253頁。

[6]  見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文件冊第205至212頁。

[7]  見19/9/24文件第1頁,第1段及第5頁。第4段。

[8]  見19/9/24文件第7頁,第1段,第8至11項目。

[9]  見19/9/24文件第8頁,第4段,第3、6至11項目。

[10]  見判案書第106、107、111、114及12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