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w Yat Ming(周一明)and Chow Yuk Lan(周玉蘭), The Administrator and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Wong Tai Tai(黃帶娣), Deceased 對 Chow Yee(周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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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周一明和周玉蘭以黃帶娣(「母親」)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於2022年9月16日發出原訴傳票,尋求法庭頒下收回管有命令收回屬於母親遺產,位於新界粉嶺新運路38號祥華邨祥智樓C翼22樓8室之物業(「該物業」),以作遺產管理和分配。

Cites 3 cases

Case No.DCMP 3516/2022[2024] HKDC 20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3516/2022

[2024] HKDC 20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2年第3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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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Laws of Hong Kong

 

and

 

IN THE MATTER of the premises known as Flat 08 on 22/F of Wing C, Cheung Chi House, Cheung Wah Estate, 38 San Wan Road, Fanling, New Territories erected on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Fanling Sheung Shui Town Lot No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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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原告人 CHOW YAT MING(周一明)and
CHOW YUK LAN(周玉蘭), the
administrator and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WONG TAI TAI(黃帶娣),
deceased
 

第一被告人 CHOW YEE(周義)  
第二被告人 All Persons in Occupation of Flat 08 on
22/F of Wing C, Cheung Chi House,
Cheung Wah Estate, 38 San Wan Road,
Fanli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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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17及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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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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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周一明和周玉蘭以黃帶娣(「母親」)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於2022年9月16日發出原訴傳票,尋求法庭頒下收回管有命令收回屬於母親遺產,位於新界粉嶺新運路38號祥華邨祥智樓C翼22樓8室之物業(「該物業」),以作遺產管理和分配。

2.原告人周一明及第一被告人周義(下稱周義)是母親的兒子,而原告人周玉蘭是母親的女兒。

3.周義反對原告人收回該物業。 周義聲稱該物業是母親去世前曾口頭確認是留給他本人居住的。

4.本案不爭的事實是母親及其丈夫周祖茂 (「父親」)於2004年11月8日以聯權共有 (joint tenancy) 的形式購入該物業。在父親於2010年7月2日去世後,母親成為該物業唯一的業權擁有人。

5.其後,母親於2021年11月28日去世。由於她未有訂立遺囑,根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她的子女及孫子女共13人均成為其遺產的受益人[1]

6.2022年7月13日,法庭授予原告人母親的遺產管理書(編號:HCAG002696/2022)(「遺產管理書」)。雖然周義於2023年2月3日曾去信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及於本案存檔的誓詞中表示反對原告人作為母親的遺產管理人,但周義並沒有透過法律程序提出任何撤銷相關遺產管理人的申請。

7.原告人稱自從母親去世後,周義一直佔用該物業。雖然原告人於2022年8月至9月期間曾透過律師要求周義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但遭到周義拒絕,使原告人無法履行他們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因此,原告人於2022年9月16日發出本案原訴傳票。

8.周義反對原告人的申請,聲稱他與家人自1992年起不時在該物業與母親同住並照顧母親,而母親去世前曾告訴周義不應出售該物業,而是應留給周義和其家人居住(「聲稱的口頭陳述」)。周義亦聲稱自己與家人亦有支付該物業的管理費和水電費等。由於母親生前說過聲稱的口頭陳述,因此他與家人不用遷出該物業。周義的二姊周玉秀和三哥周忠亦指出,聲稱的口頭陳述是母親約於2013年作出的,當時二人也在場。

9.正如代表原告人的伍大律師所指,儘管周義從來沒有清楚說明,但觀乎他的案情,他所提出的論點似乎是聲稱的口頭陳述屬於口頭承諾,因此周義根據共同意向構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或所有權不容反悔原則 (proprietary estoppel) 享有該物業的終生權益 (life interest) 或某種實益權益。本席將會就着相關的法律原則作出下述討論。

本案爭議點

10.聆訊期間,周義一直表示他不同意把該物業賣出。同時,他亦指責原告人基於母親沒有立下遺囑,因此表示不用理會母親的「遺言」。如上所述,綜觀周義的說法,本案的爭拗歸根究底是源自周義不肯遷出該物業並聲稱母親說要把該物業留給他居住,這與母親有沒有定下遺囑並沒有直接關係。

11.本席同意伍大律師所指,本案爭議點應為如下所列:

(1) 周義提出聲稱的口頭陳述是否屬實;

(2) 如屬實,周義應該在該物業享有甚麼權益。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以下為長久確立的法律原則,理應不受爭議。

13.首先,當死者未立遺囑而去世,遺產管理人應按照上述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分配死者的遺產。

14.另外,就法律構定信託而且言,高等法院原訟庭於彭一鳴 對 彭錦華(為死者梁慶梅遺產執行人), (HCA 1709/2015, 26/03/2019) ;[2019] HKCFI 790第26至29段歸納相關原則如下:

(1) 實益權益跟隨業權 (legal title) ,提出相反聲稱者須肩負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2) 法律構定信託的先決條件是共同意圖 (common intention),法庭會先看雙方有沒有協議 (agreement)。就本案而言,原告人指周義必須證明:

(a) 母親與周義之間有共同意圖,即使該物業是由父親和母親以聯權共有的形式購入,後來母親成為該物業的尚存的聯權共有人,周義仍會在物業擁有實質業權或享用權利;

(b) 周義依賴上述共同意圖而改變了自身狀態並受到損害 (detrimental reliance);

(c) 母親憑藉其業權主張她擁有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是不合情理的。

(3) 就共同意圖而言,法庭同意原告人所指,法庭考慮的是周義如何合理地理解母親透過言語和行為所表達的客觀意圖。法庭會首先考慮共同意圖是否各方透過明示的討論達至協議、安排或理解,而且該討論是得到證據支持的。如果沒有如此證據,法庭才會考慮是否可以從各方的行為推論出相關的共同意圖;

(4) 即使共同意圖是透過明示的協議、安排或理解表達,各方的行為對於該協議、安排或理解是否存在,是相關的考慮;

(5) 在本案,法律構定信託涉及購置該物業後的共同意圖,周義必須提出證據證明他與母親之間達成新的協議,即母親同意為周義放棄她在物業中的某些權益;

(6) 如果周義依賴所有權不容反悔原則(proprietary estoppel),他必須證明相關的陳述 (representation)、依賴 (reliance) 和損害(detriment) 如下:

(a) 母親向周義作出清晰及不含糊的承諾;

(b) 周義倚賴該承諾;及

(c) 因着合理的倚賴,周義受到損害。

整體而言,還得看容許母親反悔是否不合情理。

(7) 承諾與導致周義受到損害的行為之間,必須有足夠的因果連繫 (causation)。

15.就着上述第 (7) 點而言,原告人指法庭首先應考慮周義能否證明他有所謂受到損害,例如他有沒有支付任何與物業有關的費用。原告人稱周義並沒有提供任何這方面的證據。即使把周義的案情推到最高點:周義與父母同住、聲稱有照顧父母等等,這並不表示周義因此會得到父母物業的業權,理由是子女很多時是基於孝道而分擔父母的家庭開支,又或者是他們只是如同交租,這不等同子女或父母有分享相關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的共同意圖。本席在考慮周義的案情及證供時,會留意上述論點。

16.有關舉證責任和證據,法庭亦參考於彭一鳴一案第30至33段列出適用於本案的下列考慮因素:

(1) 當周義針對已逝世的母親生前的言行提出申索,而周義是申索的唯一得益者,法庭會因著母親已無法出庭作證確認或駁斥,而小心謹慎地考慮該申索是否屬實,留意有沒有清晰可靠的證據,證明母親在何時說過何話;

(2) 口頭協議容易聲稱,但難以證明。周義作為申索者,他的可信性非常重要,而且他必須嚴格證明口頭協議是真有其事;

(3) 處理事實爭議時,法庭會考慮證人證供的邏輯性或固有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並且對照同期的文件證據或環境證據。一般而言,法庭會較倚賴同期的文件證據[2]

證據分析

原告方證人

17.原告方傳召了5位證人作供,分別是周一明、孔祥存、王維英、周一平和周玉蘭。

18.周一明指他從來沒有聽聞過母親生前提及指稱口頭陳述。 即使他於 2015 年9月1日至2016年末曾與周義同住於該物業,周義亦完全沒有說明母親是何時何地說過聲稱的口頭陳述。直至 2019年11月 17日召開家庭會議時,周義向各人聲稱此事,他才得知 ,但母親自 2017 年入住老人院後,已沒有認知和說話能力,因此無法求證。

19.他表示曾親耳聽母親說過,亦從兄長和姊姊口中得知有關母親認為該物業應如何處理或誰人可以居住。他表示母親生前曾口頭提出過多個截然不同的說法:

(1) 於2015年8月下旬,他正與前妻辦理離婚手績和健康不佳,需要另覓居所。 母親得知後對他表示,他可以搬回該物業居住,而且沒有設下期限 。自此,他一直居住於該物業直至 2016 年末,因為與周義起了爭執而暫時搬離;

(2) 他在該物業居住期間,約於 2016 年 8至 9 月,母親在該物業於周義面前多次向他提及:「個個借我錢都唔還,除咗周禮[3]無借過我錢,我死後九個仔女一毫子都無得分,將祥華邨賣出,將所有錢分俾四個男孫...」;

(3) 母親於2016 年 10 月下旬中風送入伊利沙伯醫院救治,當時周一平陪伴在側,周忠和其姐夫郭景安亦在場。他從周一平得知,母親當時清醒後可以說話,就其財產分配說過:「我九個仔女分九份」。後來郭景安亦向他覆述以上母親的說話;

(4) 他從周玉蘭得知,大約 10 年前母親曾說過該物業要留給周禮,因為眾多兒女之中只有他盡孝,一直有交家用,而且當時周禮還未置業;

(5) 他亦曾從周玉蘭得知,母親曾說過遺產只留給男孫。

20.鑑於上述情況,他認為任何一種說法,包括指稱口頭陳述均不能作準。

21.他亦補充,有關他說周義沒有經濟能力負擔該物業開支,是因為周義的生活費都是從母親而來,周義向他母親、父親和兄長周日山借過錢沒有還,以及父母每月支付$2000給周義當生活費,當作他每晚煮飯的人工。

22.王維英為周義兄長周日山的妻子。她作供稱丈夫於2015 年去世。她與丈夫所生的兩名兒子周大維和周大智已經成年。她知道周一明和周玉蘭是家姑 (即母親) 的遺產管理人。她從周一明得知他們處理家姑遺產時遇上阻滯,原因是家姑的五兒子,即周義仍然霸佔該物業不肯遷出,導致遺產管理人無法收回該物業並賣出。周義更聲稱家姑說過該物業要留給他居住。

23.她續說家姑去世前 , 她定期有帶同兒女探望家姑 , 但從未聽過家姑說該物業要留給周義居住。

24.王維英補充她本來不知道周義曾經借了周日山約$100萬沒有歸還,是後來得到周日山證實是真確的。

25.周義對各原告人證人作出盤問時,大多是指控他們說謊,但原告人指原告方的證人作供時直話直說,並一概否認聽過母親說該物業要留給周義「住到死」,明確否認周義無基礎的指控。就可能不清晰的地方,原告人的證人也合理和務實地澄清。例如,原告人指周義質疑周一平聽到母親2016年10月中風後在醫院說「我九個仔女分九份」時沒有提及該物業,周一平接納母親當時的確沒有明言她的說話與該物業有關,但周一平補充說以他理解母親的財產只有現金、股票和該物業,而母親這樣說可理解為是要分配這些財產,因為這些財產是值錢的,母親決不會是在談及個人衣物等價值較低的物品,而這理解是合乎情理的。

26.另外,周玉蘭作供稱大約 10 年前 , 她親耳聽過母親說該物業要留給兄長周禮,因為眾兒女之中只得他孝順父母,多年來向母親交家用從未間斷,而且當時他尚未置業。她亦說曾聽過母親「發晦氣 」地說該物業只會留給男孫,不留給子女。她亦提到於2016 年 10 月下旬,母親因中風而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當她趕往醫院時遇到姐夫郭景安,他告訴她母親說該物業要安排分為九份。

27.她亦指周義已經多年沒有工作,而他不但依靠寄居父母家裏,也依靠父母每月給他HK$2,000的生活費過活,而他則在家中打理家務。

28.周玉蘭被質疑她部份證供是從周一明或周一平聽回來,不是她親耳聽到的,周玉蘭表示從作誓章證據開始就坦白接受這說法,因為這確是事實,她不會把從他人聽回來的當成是自己親耳聽到的證據。

29.另外,媳婦孔祥存(周禮的妻子)作供時亦指在家姑去世前她會定期帶同兒女探望家姑,但從未聽過家姑說該物業要留給周義居住。

30.原告人指孔祥存和王維英屬於較客觀的證人,因為她們本來就沒太多參與周家兄弟姊妹的紛爭。

周義一方證人

31.周義一方傳召了3位證人作供,分別是他本人、兄長周忠和二姊周玉秀。如原告人所指,湊巧地3位證人作供時都說要更正母親於2013年說出聲稱的口頭陳述時究竟誰人在場。原告人指他們的證供乏善可陳,不可信不可靠。原告人列出下述例子:

(1) 周義在誓章說自己支付物業的管理費、差餉、水電費,聆訊時卻更改說法,並提出超過一個說法:

(a) 周義聽到周一明作供指他沒能力支付這些雜費,盤問周一明時就更改說法指:「我有付出,唔係零,付出幾多錢好難講,電話費係盧卓(周義妻子)俾,有啲錢係阿媽同阿爸俾我嘅錢入面出,但我俾嘅係每個月幾百元,唔係零」;他又說:「有時我付出嘅錢係阿爸阿媽俾我嘅錢,有啲係盧卓嘅錢,有啲係我嘅錢」;

(b) 後來,周義盤問周玉蘭,自己提及母親入安老院前向周玉秀交代要每月在母親銀行存款提取$5000元給予周義,周義後來在開案陳詞確認他的說法是$5000包括他本人生活費 $2000和該物業開支$3000;

(c) 周義接受盤問時,也推翻自己誓章證據,承認該物業管理費、差餉、水電費開支每月要$3000,電話費是盧卓支付;至於用誰的錢支付,周義提出至少兩個說法,一是他自己會付出 $200至 $300,再加上父母給他的錢和盧卓的錢共$3000開支都是由母親存款支付的。

(2) 周義在誓章說母親作出聲稱的口頭陳述時,母親、他本人、周忠和周玉秀在場。盤問孔祥存時,他突然指出母親2013年在周禮、周玉蘭、盧卓、周義和周忠面前作出聲稱的口頭陳述。盤問周玉蘭時,又指出母親2013年說這些話時,周玉蘭也在場,這重要的情節,尤其當周玉蘭是其中一位遺產管理人,卻在周義一方任何證人的誓章證據從來沒有出現過,可見周義的案情與其證據存有衝突;

(3) 正如原告人所指,當周義接受盤問時,就2013年母親說出聲稱的口頭陳述的場合新增了周玉蘭、周禮和盧卓,但刪去了周玉秀;不過,他證供較早部份說,收到律師樓草擬的誓章後發現「錯漏百出」,於是自己重寫了一部份,前部份改了一些,最後部份亦改了一些。他確認存檔的誓章是他「勉強可以」認可的,重要的他就「自己寫」。原告人認為,而本席亦同意,周義主張母親作出聲稱的口頭陳述,她在甚麼場合、何人面前說出這些話非常重要,因為口頭陳述必須清晰準確。在這情況下,加上周義自行確認他收到誓章草擬本後有機會自己作修改,然後才把最終版本存檔,代表這誓章是準確的。周義經過盤問原告人證人後才修改在場人士的說法,很大機會是新近創作,而非他說當時寫得籠統可解釋的;

(4) 周義在其誓詞說母親只是草略地提及了母親作出聲稱的口頭陳述,表面可理解為說過1次,但周義盤問周玉蘭時,他的說法由1次變成4至5次,再變成7至8次,然後說超過10次,最後說母親過身前20年來每年說1次。原告人指周義的說法非常誇張,而且不斷推翻自己的說辭。

32.原告人續指,周忠和周玉秀的證供對周義的案情毫無幫助,並且不可信。周忠主問時主動補充說聲稱的口頭陳述不只提及物業給周義住,而且還有要用來當「祖屋」。他又在盤問下承認2013年事件記錄的在場人士「不一定準確」,除了周義、周忠和周玉秀,還新增了周玉蘭、周禮和盧卓。

33.周玉秀主問時也是主動提出2013年事件她其實不在場,她所聽到的是母親單獨對她說,不過陳述內容與誓章所說的一樣。她承認自己疏忽,但同時說自己看得懂英文、誓章較短,宣誓前看過誓章,但令人費解的是這麼重大的錯處她卻留意不到。

34.原告人陳詞指,周忠和周玉秀實際上只是附和周義的案情,但證供又與周義所說的不同,例如周義和周玉秀說2013年事件周玉秀不在場,但周忠確認周玉秀在場;又例如周玉秀確認母親聲稱的口頭陳述就是如她誓章所說,但周義和周忠卻新增了「唔賣留嚟做祖屋」的陳述,是周玉秀沒有提及的。

35.總括而言,本席同意原告人上述論點,認為周義、周忠和周玉秀的證供可信性成疑。有關聲稱的口頭陳述,母親何時何地說出此話是不清楚的,周義提出案情細節欠奉,連母親實際上於何時、何地、為何、如何作出聲稱的口頭陳述也沒有交代,只是非常模糊地說是「母親生前」作出的,本席認為這並不可信。

36.即使周義能證明聲稱的口頭陳述曾經發生,原告人一方的證據是母親生前曾經就如何處理或分配該物業曾經提出上述多個截然不同的說法,任何一種說法都不能作準。

37.原告人續指周義無法說明聲稱的口頭陳述的準確原文,而其內容和意思亦含糊不清。母親說該物業應留給周義和其家人居住,意思是該物業應留給周義和其家人居住至死,還是該物業應完全由周義繼承,因此母親死後周義會獲得該物業的完全實質擁有權並不清楚。聲稱的口頭陳述亦無同期文件證物支持。

38.經過聽取各證人證供,鑑於母親也曾作出許多其他說法,本席認為周義未能證明母親曾作出聲稱的口頭陳述,或聲稱的口頭陳述是清晰不含糊的。即使母親有說過類似的話,周義亦沒有作出損害了他利益的依賴。周義的案情薄弱,而且支持證據乏善可陳,即使將其案情推至最高點,仍不足以推翻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緊密相連的推定。

39.如上所述,周玉秀和周忠指出聲稱的口頭陳述在大約2013年發生,也是過於籠統和簡單,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二人很大機會只是附和周義的案情,未能提供任何詳盡細節,可信性成疑。

40.另外,即使假設周義能證明聲稱的口頭陳述,周義聲稱的行為即使是真的,亦不足以構成信賴共同意圖或承諾以致蒙受損害。不論如何,他的說法亦不乎已確立的事實。首先,子女基於孝道而分擔父母的家庭開支,不等同子女或父母有分享相關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的共同意圖。無論如何,周義沒有交代他給予家用和照顧母親的詳情,亦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支持他負責家庭開支的說法。另外,周一明和周玉蘭的證供是周義沒有經濟能力給予家用,甚至依靠母親供養,所謂支付家庭開支,其實都是動用屬於母親的金錢。

41.周義作供時多番強調母親「好𡃶我」,母親在2013年說物業留給他和盧卓「住到死」,是擔心自己生病或去世後周義會失去生活費和居所,但周義在盤問下承認自己2012年獲派樂華邨政府公共房屋單位,1993年又已買入國內珠江花園單位,而母親也知道周義在2012起就可以住在樂華邨。既然周義不是不能住在該物業就流離失所,本席很難理解母親何故要突然擔心周義居住問題。相反地,周一明說周義獲派樂華邨後,母親出言要趕走周義,但周義不肯。本席認為周一明這說法亦不無可能。

42.周義盤問周一明時首次說母親說了4至5次該物業要當作「祖屋」不賣,這「祖屋」的說法是周義突然新增的。事實上,周玉蘭公允地接受父母有此說法,但她只在20年前父母尚未購入該物業時聽過一次,當時母親說過要買來當祖屋,不會分。然而,正如原告人所指,「留作祖屋」和「留給周義住到死」,這兩個說法是不可能並存的。這是因為祖屋就是留給子孫相聚的意思,一般理解都是眾子孫都可用作聚會,這是周義盤問下同意的,但他於2017年卻自行換了鎖,把母親其他子孫包括周一明拒之門外,又砌詞說母親的意思是必須要獲得周義的同意才能入內,祖屋不是酒店,後來又說母親沒有正式交代祖屋的意思,這是他個人理解。無論如何,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周義提出「祖屋」說法是新近創作,只是周義在盤問下作出的牽強解釋。

結論

43.總括而言,原告人證人的證供可互相佐證,沒誇大證供,在周義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法庭給予他們證供絕對的比重。

4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並不接納周義一方證人的證供及案情。

45.本席接納原告人案情,並裁定周義無法嚴格證明符合法律構定信託或所有權不容反悔原則的事實,不應藉由聲稱的口頭陳述獲得任何實質權益,因此,周義沒有任何反對原告人收回該物業管有權的理由。

46.法庭故此頒下以下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的命令: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必須於本命令起計一個月內遷出該物業並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

(2) 原告人可於本命令起計一個月後收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47.就訟費而言,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訟費,應可先行於母親的遺產中以受託人的基準支取;而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一切訟費,包括任何保留訟費,並由法庭以書面形式經簡易程序評定。第一被告人可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其就有關原告人日期為2024年6月14日的訟費陳述書的書面反對。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第一被告人其書面回應。法庭將於其後14天內作出有關判定。

48.最後,本席感謝伍大律師及王大律師的協助,亦感謝第一被告人周義出席及參與審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伍頴珊及王立欣大律師代表

第一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1]   各人身份及名稱可見周一明2022年9月16日的誓詞第五段。

[2]   另見: Yung Shu Wu v Vivienne Sung Wu and Others (2011) 14 HKCFAR 39第73至76段;Chiu Man Wai David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第20至21段。

[3]   母親九名子女其中一位已故的兒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