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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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4名被告(D1至D4)。因D1在審訊過程中承認所有面對的控罪(即控罪一、二及六),所以此裁決只涉及D2、D3及D4。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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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6/2022 & 225/2023(合併) [2024] HKDC 1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36號及2023年第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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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4名被告(D1至D4)。因D1在審訊過程中承認所有面對的控罪(即控罪一、二及六),所以此裁決只涉及D2、D3及D4。 2.D2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三)及一項「經營煙窟」罪[2](控罪四)。 3.D3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五)。 4.D4被控兩項「經營煙窟」罪(控罪七及八)及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3](控罪九)。 5.另D2及D4(連同D1)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4](控罪六)。 6.D2及D3否認全部控罪,D4在開審前承認控罪九,但否認控罪六至八。 7.就此案件,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上承認事實(證物P86、P89、P90及P91),及相關的證物。 8.D2反對警員13615的記事冊(證物PP57)、會面紀錄(證物PP58)、D2參與的兩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59及PP61)及相關證物的呈堂。另D2也反對在其認人行列的證據呈堂(證物PP75至PP77),代表D2的辯方律師呈上有關的反對理由(MFI-1及MFI-2)。 9.控辯雙方同意先以案中案形式處理D2認人行列證據的呈堂性,並以交替程序處理其他特別事項。 10.於審訊第一天,代表D2的辯方律師向法庭作出兩項申請,他要求控方提供同案其他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控方表示不反對此申請,但代表其他被告的辯方律師則反對。代表D2的辯方律師倚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4(1)(f)(iii)條及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第8-211段作出此申請。 11.本席其後拒絕他的申請,因辯方律師所提出的法例及書籍並不支持D2有關的申請(尤其在其同案被告的反對下),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支持此申請的有效理據。 12.另代表D2的辯方律師在庭上申請,要求控方替他們調查四組手提電話號碼的登記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辯方指,D2在獲准保釋一個多月後,曾收到自稱為警務人員的人士用上述四組電話號碼,向D2索取毒品犯罪情報。辯方指,如果能證明這些電話號碼持有人為警務人員,這能支持D2在反對理由書MFI-1內對警長的指控。 13.控方反對此申請,控方指MFI-1內對警長的指控內未有提及該些電話號碼或人名。事實上,D2在被捕後當時面對的控罪和他在審訊時所面對的控罪相同,D2也同樣獲准保釋候審。況且,D2只是在獲釋後一個多月,才收到該些電話的查詢。控方對D2的取態在D2接收該些電話前後沒有改變,控方指明顯該些電話未有影響D2在10月30日在警署內的行為,這些電話通話和前述的特別事項沒有關連性。 14.本席其後拒絕了D2的申請,原因是本席看不到該些電話通話和D2對警長的指控或/和D2在那兩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有任何關連。 案中案的證供 PW1偵緝高級督察16590 15.PW1是本案的案件主管,他向D2發出認人行列疑犯須知(證物PP75)。他指自己向D2解釋該文件,也有給予D2約15分鐘去閱讀該文件,其後D2表示明白及自願參與認人行列。他指自己及其他人也沒有對D2作出不恰當或不公平的行為。 PW2總督察8205 16.PW2負責在2022年1月5日D2參與的認人手續。他指自己和本案的調查工作無關。他確認認人行列紀錄簿(證物PP76)及認人行列的光碟(證物PP77)為當天認人行列的經過。 17.控方在庭上播出PP77,可見D2當時指自己不需要請律師,也確認自己已閱讀疑犯須知(PP75),及願意參與認人行列。PW2當時向D2指出他可要求其中一名戲子離場,D2亦作出相關的要求,其後PW2問D2對剩下的八名戲子有沒有任何問題,D2表示沒有。 18.PW2指在整個認人手續過程中,D2未有對認人手續任何方面有反對。 19.他又確認因4號戲子是唯一戴眼鏡的人,所以自己主動要求他除去眼鏡。他指整個認人手續沒有不當或影響公平性的情況出現。他承認自己沒有要求所有人戴上浴帽,或用浴袍遮蓋身體,他指自己沒有理由作出此要求。 20.PW2指他不認為D2是認人行列中最瘦的一位,或是較蒼老的一位,他同意D2當時除了頭頂的頭髮外,其他位置都是剷青的。 21.這是控方就D2認人行列此特別事項的案情。 22.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2需要答辯。D2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D2的證供 23.D2指自己在換了其中一名戲子後,仍然覺得其他人和自己的外貌不相似,但他指因為PW2說自己只可以選擇一名戲子,他認為PW2不會把他們都換掉,所以即使他知道自己可以作出反對,他也沒有這樣做,沒有把自己的想法說出來。 24.D2指自己比其他在認人行列中的人外貌較蒼老,如果PW2告訴自己可以叫其他人戴浴帽、穿浴袍,自己會選擇要求其他人這樣做,因D2認為自己的年紀、外貌、高度、髮型和身材和其他人不同。D2指自己當時不時知道自己有此權利,但D2同時表示自己明白證物PP75內的第4(a)及4(b)項的內容及自己的權利。 案中案的裁決 25.本席其後批准證物PP75、PP76及PP77呈堂成為證物P75、P76及P77。 26.首先,D2是知道自己在參與認人行列時的權利,PW1有向D2解釋該疑犯須知(證物PP75)的內容,D2自己也有閱讀,而D2也承認自己知道疑犯須知第4(a)及4(b)項的意思:
27.D2兩次表示自己不需要律師陪同參與認人行列,他也曾要求更換其中一名戲子。 28.從席前不爭議的證供可見,PW2曾在更換該戲子後,問D2對剩下的八位戲子有否其他意見,D2當時說「沒有。」D2也承認他知道自己還可以表示反對的,只是他選擇不作出反對。 29.從認人行列的錄像可見,各戲子的年齡看似和D2沒大分別。除了其中一名戲子外,其餘戲子和D2的身高差別不大。就身材而言,除了兩名身材稍胖,其餘戲子和D2的身材沒有明顯的分別。至於髮型,則各人(包括D2)都是黑色短髮,D2的頭髮是側面及後面較短,而1號戲子的髮型是「陸軍裝」,另9號戲子也有如D2一樣,側面及後面頭髮較短,而頭頂的頭髮較為濃密及較長。 30.本席認為D2當時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也沒有覺得其他戲子在外貌、年齡等和自己有重大的分別而需要作出更換。事實上,在認人行列完成後,D2也沒有作出任何表示不滿的行為。 31.辯方指PW3短時間內便辨認出D2,本席不認為這是因為D2的外表突出所致。本席不認同辯方律師在MFI-2內的反對理由。本席認為該認人行列是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未有不妥當之處。 控方案情 PW3警員16177 32.PW3指自己於2021年8月18日加入「沉雷行動」做臥底,而他的操控員是偵緝警長34718(PW4)。 33.PW3指自己在2021年9月13日,在蘋果遊戲機中心遇見余先生,代號A6,花名「排骨」,後者帶PW3到觀塘物華街67號安寧大廈10樓A室(「安寧單位」)。單位外有鐵閘,A6按門鐘後有人開門,要通過兩道木門後才能進入單位。PW3指單位約三百多呎,單位內的檯旁牆上貼有紙張,列出「大金」、「小金」、「細朱」及數字等,那裡也有屏幕顯示單位外(包括樓梯間)的閉路電視影像。 34.PW3指自己在9月13日當天由代號A19的女子Yoyo開門進入安寧單位。當時安寧單位內的木檯旁有一名中國籍男子,代號A20,花名「A仔」(即本案D1)。A6指著在牆上的紙(PW3懷疑是毒品的價錢),向D1說要三包「朱仔」及一粒「金」,並說「480蚊啱唔啱?」跟著A6把港幣480元交給D1,而D1把一粒綠色物體及三個內藏透明晶體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交給A6,A6把其中一個可再封膠袋內的晶體倒在一個玻璃器皿,然後吸食,PW3相信那是冰毒。期間,A6曾叫PW3試試,但PW3拒絕,而D1對A6說PW3是否因為怕醜,所以不食。 35.PW3指當時A6排骨、D1及自己都在單位內的木檯旁,A6買毒品時,自己和A6都是站著,而D1是坐在檯旁。PW3指他們在單位內逗留約20分鐘後便離去,A6把那三個膠袋(證物P1至P3)給PW3,後者把它們帶回安全屋,交由操控員處理。 36.PW3指當時安寧單位內有十多人,部分人在吸毒,期間有人按門鈴,由A19 Yoyo開門,讓他們進入。 37.PW3又指,2021年9月20日,他和A6排骨在晚上8時多左右,再次一起去安寧單位,當時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代號A27,花名「肥仔」。他指A19 Yoyo坐在木檯旁,單位內有十多人,部分人在吸毒,也有人玩啤牌,期間自己看別人玩啤牌。PW3指當天他見到D1也在單位內,如有客人要求飲汽水,D1便從冰箱拿汽水給他們,而客人付錢給D1。現場也有一名中國籍女子「南嫂」,代號A23,她指示D1及A27「肥仔」將物件搬去仁安大廈9樓,D1及A27跟著離開單位。 38.PW3指因為自己知道煙窟的大門是由煙窟負責人負責開關,期間,自己見A27「肥仔」負責開門,所以自己特別留意他,他指自己當晚觀察A27「肥仔」約半小時。 39.PW3指 A6排骨跟自己說要買冰毒,而PW3說自己沒有錢,跟著A6說可以用支付寶,他帶PW3見A23南嫂,最後PW3用自己手機掃瞄南嫂手機支付寶二維碼,南嫂把400元現金交給PW3,而A6用這400元向A22阿忠購買毒品,A22把一包內藏透明晶體的可再封膠袋交給PW3(證物P4),其後PW3把這包毒品交給操控員。 40.PW3又指,2021年9月22日,他在蘋果遊戲機中心見到中國籍男子A29,花名「阿倫」,後者帶他到觀塘通明街8號仁安大廈9樓D室(「仁安單位」)。 41.他約在下午8至9時到達,該單位外有鐵閘及木門。他指當天是D1開門給他們的。在單位內,其中一個廳中間有一張檯,單位內有螢幕,可見到單位外的情況,當時A19 Yoyo坐在檯旁,而牆上有一塊白板,上面寫有「大金」、「小金」及數字,他估計那是毒品的價錢。在這塊板下面有一串八位數字,他相信那是電話號碼。PW3指當時單位內有十多人,同樣部分人在吸毒,也有人在玩啤牌。而A23南嫂、A27「肥仔」及早前在安寧單位見到的男子A26「印度男」也在那裡。期間,D1在單位內行來行去,也有幫手處理事務。PW3指自己離開單位時,同樣是D1替他開門的。 42.PW3指自己在煙窟逗留一個多小時便離去,返回安全屋,期間自己觀察了A27「肥仔」約半小時,因為他曾在安寧單位負責開門,所以自己覺得他和仁安單位有關。 43.PW3指自己在9月23日再次去仁安單位,他是和A6排骨去的,這次是A27「肥仔」開門。同樣,仁安單位內有十多人在吸毒或玩啤牌,A19 Yoyo、A23南嫂、A26印度男及D1都在那裡。期間,PW3見到有人問A26印度男可否賒數買毒品。 44.PW3同意根據自己的流水簿紀錄,當晚他在煙窟逗留了2小時44分鐘,而他觀察A27「肥仔」約一小時,因為當時「肥仔」是唯一負責開門的人,故懷疑他和該單位有關。PW3指在自己逗留的時段內,「肥仔」有幫手單位內的事,D1也有幫手,其中包括安排汽水、火機、針筒給客人,他指「肥仔」也有吸食毒品。他指自己離開該單位時,也是「肥仔」開門給自己的。 45.PW3指在9月27日,自己再次和A6排骨到仁安單位,這次也是A27「肥仔」開門。同樣,上址有大約十多人在吸毒或玩啤牌,當天A19 Yoyo、D1及其後A23南嫂也在單位內。他指當天是A22阿忠在大廳售賣毒品的。南嫂到達後,她叫A22阿忠到房內對數,他們拿出紀錄簿及計算機,也放了現金在房裡的檯上面。當阿忠入房時,A19及D1行去大廳那檯,接替阿忠售賣毒品。期間有一名男子A25(這男子PW3早前在安寧單位見過)叫PW3拿些「凍嘢食」,PW3說自己無錢,而該男子說PW3可以用支付寶付款,所以其後PW3用支付寶購買毒品,以400元買了一包毒品,而A6排骨拿了部分毒品去吸食。其後A6把剩下的毒品還給PW3,PW3也如常把那些毒品(證物P5)拿回安全屋交給操控員。 46.他指自己在9月27日在仁安單位內逗留了2小時29分鐘,而他觀察A27「肥仔」約一小時,當時單位內光線充足,自己也小心觀察「肥仔」的外貌、高度、五官等。他指A27「肥仔」同樣在仁安單位內「執頭執尾」。 47.PW3指在9月28日,自己也曾去過仁安單位,是由D1開門,A19 Yoyo坐在檯旁賣毒品。同樣,上址當時有十多人,部分人在吸毒,部分人在玩啤牌。其後,A22阿忠、A23南嫂、A26印度男及A27「肥仔」到達單位,而南嫂叫A19 Yoyo到房內對數。PW3指自己在上址逗留一小時多,離開時同樣是D1開門給自己,D1也有在單位內「執頭執尾」。PW3指,自己在充足的光線下觀察A27「肥仔」約半小時,期間,A27也有在單位內「執頭執尾」。 48.PW3指在9月30日,自己和A6排骨再次到仁安單位,由A27「肥仔」開門,A19 Yoyo、A23南嫂及D1都在單位內,現場有十多人在吸毒或玩啤牌。期間,D1告訴南嫂找不到夜更的A22阿忠,而南嫂則指示現場另一位男子A33接替阿忠當夜更。A6當時叫PW3拿「凍嘢食」,其後,PW3也是用支付寶買了一包毒品,A6拿了部分去吸食,其餘的毒品(證物P6)PW3拿回安全屋,交給操控員。PW3指當日離開單位時,也是由A27「肥仔」開門的。 49.PW3指根據自己的流水簿紀錄,當天他在單位內逗留了2小時7分鐘,他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觀察A27「肥仔」約一小時,清楚看到他的外貌。 50.PW3指每次由煙窟回到安全屋,自己都會盡快把事件經過記錄在流水簿。 51.PW3指他第一次見A27「肥仔」是2021年9月20日,因為是他開門的,當時自己已在流水簿對他作出紀錄,包括他的外貌。其後自己能清楚認得他,又因他的外表沒有改變,所以自己在之後的紀錄中不會再重新描述他的外貌。PW3指即使審訊時事件已過了兩年半,自己也能認得「肥仔」,而自己和他的對話只是閒談。 52.他指自己沒有見到客人會在煙窟內「執頭執尾」,或開關單位的大門。 D4反對PW3作庭上認人 53.控方要求PW3在庭上辨認A27「肥仔」,代表D4的辯方律師反對,並呈上反對理由(MFI-3)。控辯雙方同意以案中案形式處理。 54.就著庭上認人這特別事項,控方倚靠PW3的證供。 55.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4需要答辯。D4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56.在這申請中,控方指警方曾在2021年12月13日打了兩次電話給D4,又在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2日、1月17日、1月19日打電話給D4,但沒有人接聽。2022年11月30日1530時至1650時警方曾到秀茂坪一帶,及在1800時至2113時到觀塘一帶找尋D4,因為他們認為那些是D4出沒的地方,但都找不到D4。控方也指D4在2021年11月1日獲保釋後,雖然曾在2021年12月28日、2022年8月2日及9月5日到警署報到,但他並不是在被要求的時間到警署報到。 57.控方指,在庭上認人是根據真正認識(true recognition)的基礎進行,因為案發時PW3對A27「肥仔」這人已有充足或很好的認識,他曾和「肥仔」見面六次,用了約四個半小時去觀察他,而且觀察時的環境及光線也十分理想。 58.他又指PW3已在庭上指出為何他會特別留意「肥仔」,因為作為臥底,他特別關注煙窟的負責人及有關連的人。而PW3指他在2021年9月20日,在安寧單位已第一次見到「肥仔」,當時是對方開門給自己進入煙窟,所以他認為「肥仔」是其中一名煙窟負責人,對他特別留意。 59.代表D4的辯方律師指,因D4在2021年12月2日被判監1月,所以未能在2021年12月13日及12月20日接聽電話。他又指D4曾在2021年12月28日到警署報到,但因他失去原有的電話卡,所以接不到警方的電話,另他也遺失了保釋的文件。辯方律師指在2022年4月25日,警方曾告訴D4會安排認人手續,D4答應參與,但其後沒有收到警方消息。他又指D4曾因其他案件在2023年1月16日被拘留,但警方也沒有安排認人手續。辯方律師指D4在2023年2月7日被正式起訴,D4從來沒有拒絕參與認人行列。他指D4沒有機會參與認人行列,這是警方的缺失。 60.辯方律師又指,PW3和「肥仔」沒有交談,只是見面六次、觀察四個半小時,說不上是相熟或認識,可能PW3在六次所見到的不是同一位人士。他又指事發至審訊已有兩年半時間。 61.他指就此特別事項,控方只倚靠一位控方證人(PW3)的證供,而PW3的流水簿紀錄並沒有列出他在觀察A27「肥仔」時後者的行為,只描述他在「執頭執尾」。 62.他邀請法庭考慮案例R v Lam Chi Fai CACC 502/1984、R v Hoang Duc Hoa & Others CACC 667/1995、Tido v R [2011] 2 Cr App R 23、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 CACC 252/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有為及另三人DCCC 19/2015。 63.本席其後批准PW3在庭上辨認A27「肥仔」。 64.首先,不受爭議的是警方自2021年12月13日,曾多次嘗試用多種途徑聯絡D4作認人手續,但不果,其中辯方解釋因為D4遺失電話卡、保釋文件等,導致D4收不到警方的訊息,D4也未有根據保釋條件依期到警署報到。警方最後於2022年4月25日成功聯絡到D4,而D4其後因其他案件被拘留,結果是警方後來未有成功安排認人手續,本席不洞悉箇中原因。 65.本席認為PW3作為臥底警員,他在行動中的任務正是去觀察有關煙窟的情況及活動,以及收集相關證據,所以就著有關人士的容貌、身高、體形及外表必會加倍注意,而且PW3是專業及受過訓練的證人,再加上PW3每晚回到安全屋都會盡快記錄當天所見所聞,這當然會協助他記憶事件的經過。 66.PW3指自己在短時間內的六日也見到「肥仔」,而「肥仔」曾在有關煙窟開門給客人(包括PW3)進入及離開煙窟,以PW3的認知,有權開煙窟大門的人必定是煙窟的負責人,所以PW3對「肥仔」特別留意並作出觀察,共約四個半小時(當然這只是PW3的估計)。PW3亦未有指自己曾和「肥仔」作出詳細的交談,雙方只是作短暫的閒話交談。 67.但本席考慮到在短時間內六次見面的情況、PW3對「肥仔」的關注、他們當時互相的距離、光線充足的情況、雙方相見時段的長短、雙方的互動等,認為PW3已對「肥仔」的面容、外貌、身材等十分熟悉,本席認為這是一宗真正認識(true recognition)的情況,即PW3已很熟悉「肥仔」。而事實上,PW3在第一次見到「肥仔」後,便已在流水簿內對「肥仔」的外貌等作出紀錄,他也解釋其後不再紀錄「肥仔」外貌的原因,PW3在庭上只是確認他早前提及的那位「肥仔」。 68.本席也曾考慮自PW3最後一次見到「肥仔」至他在庭上作辨認時,已相距兩年半的時間。本席也對自己作出 Turnbull[5]的警示。本席清楚即使誠實的專業證人,仍然可以在認人犯錯,近親或相熟的朋友同樣可以犯錯。在審核這些認人的證供時,法庭必特別小心,尤其考慮PW3在觀察「肥仔」時的情況等。 69.本席也知悉上訴庭在Hoang Duc Hoa案中,指一般來說,庭上認人只可容許在真正認識(true recognition)的情況下,即被告人和證人非常熟悉,也曾在犯案時或在犯案後不久被證人形容,而在審訊時確認那被告便是他早前提及的人。 70.本席也注意到PW3在流水簿內形容A27為「肥仔」,而D4在錄影會面中,也承認自己其中一個花名是「肥仔」。當然,本席知道「肥仔」並非一個很獨特或不普遍的花名。 71.本席也曾考慮因D4沒有機會參加認人行列對他不利之處,及倚賴庭上認人證供的危險性[6]。 72.綜合席前證供,本席認為在此案的特別情況下,應容許庭上認人這程序,這是恰當的。 73.PW3其後在庭上認出D4為那A27「肥仔」。 74.被盤問時,PW3承認就A27「肥仔」而言,他只記錄A27開門給自己進入及離開煙窟,未有在流水簿內記錄他在煙窟內「執頭執尾」的詳情。 75.PW3否認自己錯認D4為A27,或D4未有出現在煙窟內,或D4曾做PW3指他曾做的事。 PW4 偵緝警長34718 76.PW4是PW3的操控員。他指PW3在回到安全屋後,會向自己報告買入毒品的經過,及把毒品交給自己,而自己會把毒品交回警署作證物。PW4指自己會把事件的經過寫入自己的記事冊。 PW5 警員16210 77.PW5是本案的證物警員。他指自己是從PW4接到毒品,然後他把毒品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及向秀茂坪警署值日官報告。 PW6 警員10548 78.PW6是「沉雷行動」的一位臥底警員,綽號「阿文」。 79.他在2021年10月2日約2247時,打電話給代號D17的女士,後者說自己在觀塘仁安大廈,叫PW6如果到仁安大廈的話,便再打電話給她,PW6其後聯絡自己的操控員,後者指示PW6到仁安大廈搜集證據。 80.當PW6到達仁安大廈地下時,他打電話給D17,後者叫他到9樓D室。當他到達9D單位外時,看到門外有鐵閘,內有木門,牆上有門鐘,一名男子(代號D30)在2324時,從單位內開門給自己。PW6見到單位內有螢幕,可以看到單位外的情況。 81.PW6指當時單位內有11男2女,單位內有兩間房,其中一房內有人玩啤牌,另一房有5男1女,檯上有吸食冰毒的冰壺,其中3名男子正在吸食海洛英。 82.另PW6指,他見到一名男子(代號D43)坐在廳的檯及細檯中間,年約50至55歲、約1.6米高、瘦身材、短灰髮、穿白T裇及藍牛仔褲。PW6指現場燈光充足,當天是自己第一次見到該男子,該男子主動問自己「攞甚麼」,而PW6問他有甚麼,D43說「凍嘢」及「四仔」,跟著PW6問他「凍嘢」賣多少錢,而他說「0.8一包,400元。」PW6說要兩包,跟著D43從左褲袋拿出兩包思疑毒品,袋上用藍色字寫上 “0.8”,然後交給PW6。PW6指自己把毒品放入褲袋,並向D43付了800元,當時D43和PW6相距約1呎。 83.PW6指自己在仁安單位內逗留至2342時離開,返回安全屋,其後他向操控員報告有關買毒品的情況,及將毒品(證物P7及P8)交給操控員。 84.PW6指他在2022年1月5日,成功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43為案中的D2。 85.PW6指他從來未見過客人可以自己開煙窟的門離去,他指一定是煙窟的負責人才可以開門。 PW7偵緝警長3734 86.PW7是PW6的操控員。他指自己於2021年10月3日凌晨在安全屋,由PW6手中拿到他早前在仁安煙窟買的兩包毒品,然後交給同事作證物(證物P7及P8)。他其後知道該兩包毒品連膠袋共重1.37克。 PW8 偵緝警員9760 87.PW8指自己在2021年10月29日,曾參與仁安單位的反毒品行動,自己是證物警員,他也曾參與D2的錄影會面紀錄。他指自己未有察覺任何人對D2進行不恰當的處理。 88.他指他們是爆門進入仁安單位的,其後警方出示搜查令及委任證。 89.他指在撿取證物及同事在現場拍照後,由警長51567用鐵鍊鎖上該單位,及在現場門外貼上由自己書寫通知業主的告示,該告示寫有「東九龍重案組」的字樣及電話號碼。他否認警方曾叫D2找人來鎖該單位的門。 PW9 李麗紅 90.PW9是仁安9D單位的業主,她呈堂該單位的租約,日期為2021年3月12日(證物P48)。她指租客為D3,他是和女朋友一起來租的,他們說單位是自用的,他們未有指單位會用來做生意或作貨倉。 PW10 偵緝警員13615 91.PW10指自己在2021年10月29日2025時,和警員9760及警長51567到達仁安單位,自己負責D2,向他作出調查。 92.他指D2說自己為「棚仔」負責人,負責開門,於是他向警長51567匯報,並向D2宣佈拘捕及作出口頭警誡。D2說「阿Sir,我係負責呢個場的,開門俾人入黎吸毒。」其後自己帶D2入房內搜身,及向他出示搜屋聲明,D2表示明白和同意該聲明。在搜單位及撿取證物時,自己把事件經過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及要求D2簽署(證物PP57)。 93.在0225時,由證物警員9760在單位門外貼上告示,及在0230時由警長51567用鐵鍊鎖上單位,然後離開單位回秀茂坪警署。 94.PW10指在10月30日0247時,自己帶D2見值日官,D2沒有作出任何投訴,其後自己在0251時向值日官提取D2做文件工作,並帶他到2樓刑事值勤室。在0255時至0305時,自己向D2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55),讓他知道自己的權利,自己有向D2解釋該通知書內容,也有讓他自己閱讀,其後雙方在通知書上簽名,D2也有簽收該通知書。在0306時至0402時,PW10向D2進行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P58),其後他把D2送回臨時羈留中心作拍照及打指模手續。 95.PW10指,在1536時他再次提取D2,並於1605時到達東九龍刑事總部。他指D2隨後去洗手間,並於1612時至1620時,自己向D2發出另外一張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56),自己有向D2讀出該通知書內容,而D2自己也有閱讀及在通知書上簽署,D2沒有要求行使任何權利。 96.PW10指自己於1621時從D2身上撿取證物,及在1708至1811時,替他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當時PW8也在場。該錄影會面紀錄主光碟、工作光碟及謄本為證物PP59、PP59A及PP59B。PW10也將有關光碟副本交給D2,及讓D2在「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證物P60)上簽署。 97.其後,D2在1821至1851時休息及去洗手間,然後PW10在1852至1908時,替D2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紀錄主光碟、工作光碟及謄本為證物PP61、PP61A及PP61B,會面時所用的草稿紙為證物PP61C。在1913時,PW10將有關光碟副本交給D2,及讓他在「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證物P62)上簽署。PW10指自己之後再沒有接觸D2。 98.PW10否認自己在仁安單位內沒有拘捕D2,或D2在單位內沒有作出招認。他也否認在單位內未有對D2作出搜身,及D2沒有目睹撿取證物的程序。他否認所有在證物PP57的紀錄都是在秀茂坪警署才書寫及簽署的。他否認在仁安單位內,有其他警員詢問D2「知唔知道今晚發生甚麼事?」,D2說自己「只是上去賭錢」,而那個警員問D2「知唔知道間屋仲有冇嘢?」,D2說「唔知。」 99.PW10否認在秀茂坪警署內警長51567曾和D2有MFI-7內的對話。他也否認反對理由書(MFI-1)內的內容,他否認D2和警長妥協後,D2才在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55)上簽署,及進行錄影會面。 PW11偵緝警長51567 100.PW11指自己和其他警員進入仁安單位後,便向在場人士出示及解釋搜查令,及向他們出示警員委任證。自己在離開單位時,把單位鎖上及貼上通告讓戶主聯絡警方。其後在0255時回到秀茂坪警署,自己把鎖匙交給偵緝警員9760處理,以便轉交值日官。 101.PW11指自己在0325時,聯同偵緝警員13234向值日官提取D2作調查。他指因當晚他們有大行動,秀茂坪警署地下的停車場和臨時羈留室,約有一百多名被捕人在那裡,大家都很忙,也有很多證物要處理,所以在0325時,才由值日官接見被捕人及檢視證物。 102.他否認自己在0255時至0325時,曾在2樓刑事值勤室見D2,及向他作MFI-7內的對話。他也否認自己在案發後,曾經安排兩位警員「豹哥」及「九哥」打電話給D2索取情報。他也否認曾問D2能否安排人到仁安單位鎖門。 PW12 偵緝警員25998 103.PW12指在2021年10月31日0329時,因為收到電台通知,有人在仁安9D單位撬門入屋,所以自己在0344時到達現場地下,遇到D2並截停他,自己在0414時拘捕D2及警誡他,而D2說他只是進入上址單位拿回衣服。 104.PW12指其後自己有向D2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63)及向他解釋,D2表示明白並在上面簽署。PW12也在警員記事冊上記錄事發經過,而D2在上面簽署(證物P64)。PW12也把口供副本交給D2,及讓D2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65)上簽署。 105.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106.D2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就此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D2需要答辯。D2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D2的證供(特別事項) 107.D2指2021年10月29日,當警方進入仁安單位時自己在內,警方未有出示委任證或搜查令。他指有警員問自己拿身分證,然後說「阿威,搵咗你好耐。」D2說「搵我做乜?我都唔知咩事。」警員沒有回答他,後來有貌似督察的人走來問自己「間屋仲有啲咩嘢喺度?」自己說「不知道。」D2說期間單位內發生的事自己完全不知曉。他指離開單位時,有警員問他可否找人來鎖門,因為門關不了,自己表示不知哪裡找人。他指自己離開單位前,門是未有上鎖的,自己也看不到有人貼上通告。 108.D2否認自己在單位內曾承認自己是那煙窟的負責人,他指在現場也沒有人搜他的身,也沒有人在他在場的情況下撿取證物。 109.D2指當自己在秀茂坪警署內的刑事值勤室內時,有警長(PW11)向他說MFI-7內的說話,他指那警長拍檯及辱罵自己,自己也辱罵他。對方說,如果自己承認,便給自己擔保,D2說不知道他在單位內搜到甚麼,怎能承認,而對方指,如果自己不認便「做大佢」,D2當時想自己有前科,所以同意。D2又指對方說給予自己擔保後,會有人聯絡自己以索取情報。他指自己認為可能警方可以控告自己較輕的罪,或取消控罪。其後,自己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及抄寫聲明。 110.D2指自己合作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對方給予自己擔保,他指自己是在秀茂坪警署內,才在警員記事冊上簽名的,自己在簽署前曾粗略地閱讀內容。 111.D2指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內容是自己講的,因為自己已經妥協。他又指就那兩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55及P56),警方曾簡略讀過給自己聽,而自己沒有閱讀。他指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前,對方說「『棚仔』你都招咗啦,不招埋這個便不給你擔保。」於是自己便妥協了。D2被問警方有否教他回答問題時,他說沒有。 112.他指自己在10月30日深夜獲保釋。他同意自己之前有棄保潛逃的紀錄,他也同意自己在保釋期間,再就入屋犯法罪被拘捕,也再獲保釋。 113.他指約一個月後,有兩名警員叫「九哥」及「豹哥」打電話給自己,叫自己提供毒品的情報,他們未有告訴自己隸屬那間警署,但自己曾在警署或法庭見過他們。D2指自己有他們的電話號碼,並呈上和他們的WhatsApp文字通訊紀錄(證物D2、D3及D4)。D2承認當PW11要求自己提供情報給警員時,他未有提及警員的姓名或電話,而該兩名警員和自己聯絡時,也沒有指他們是PW11指使他們聯絡自己的。D2承認自己不清楚該兩名警員聯絡自己和PW11有沒有關係,但他否認他同意進行錄影會面和PW11對自己說的話沒有關係。 114.D2指自己在仁安單位有吸毒及賭博,就此,警方未有教他作供。D2同意當PW11叫他承認是煙窟的負責人時,自己不知道那地方有甚麼。他又指PW10沒有叫自己認是負責人,也沒有教自己怎樣講或同意甚麼內容,但有叫自己在記事冊及會面紀錄上簽署。其後D2被問PW10是否沒有向他解釋內容,D2表示不肯定,因為太久之前,所以記不起。 115.其後D2又指,在仁安單位內,自己沒有說自己是煙窟的負責人,但在錄影會面開始前自己曾這樣講過,因為警方叫自己說一次才開始錄影,他說警員要求自己認是負責人,負責開門等。D2指PW10沒有教自己怎樣講,而自己在錄影會面前確實有講過錄影會面紀錄謄本記項23的內容。 116.D2指錄影會面內的對答都有綵排,而答案是自己創作出來的,因以前自己曾有經營煙窟的定罪紀錄,所以自己知道怎樣答。他被問及為何PW10在錄影會面前在記事冊及會面紀錄(PP57及PP58)所寫的內容,和他在錄影會面前綵排所說的是一樣,D2表示自己沒有解釋。 117.當D2被問及他在第二份錄影會面內的答案記項132、156、171、172時,D2表示自己記不起。當被指該些答案並不顯示D2已接受妥協,因D2在第二份錄影會面未有作出招認,D2指PW10沒有叫自己招認,只叫他參與第二次錄影會面。 118.D2否認自己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的,他也否認他對PW11的指控是自己創作出來的。 119.這就是D2就此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的裁決 120.本席其後裁定該些招認(如有的話)及錄影會面都是D2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及進行的,本席亦不認為有其他因素令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不批准該些證物呈堂,所以證物P57、P58、P59、P59A、P59B、P61、P61A、P61B及P61C被呈堂。 121.本席認為D2的證供前後矛盾,他在庭上指自己不知道仁安單位內有甚麼,但他又願意承認自己是該單位的負責人,以換取對方答應給自己保釋。他指自己過往也有類似的案底,他應知道如果單位內有相當數量的毒品,自己要面對不輕的刑期,他妥協只是因為可以有擔保,這種說法可信嗎? 122.D2在庭上對警方的部分指控並不在反對理由書內,例如他在第一份錄影會面前,警員要求他先作綵排。況且,那錄影會面有910個記項,需時1小時3分鐘,那麼這綵排用了多少時間?這講法可信嗎?D2也未能解釋為何第一份錄影會面的內容和警員記事冊內的內容相同,D2也指PW10未有教他怎樣回答問題。他的證供令人難以置信。 123.本席認為即使曾有警員在D2獲釋一個多月後,要求D2提供毒品的情報,根據席前的證供,包括D2自己的證供,也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要求和D2當日獲得保釋的事有任何關連性。況且,從辯方證物D2、D3、D4可見,這些D2和「豹哥」、「九哥」的溝通並不早於2022年5月24日,即在D2獲得保釋7個月後才有。 124.本席清楚即使本席不接納D2的證供,認為他是不可靠的證人,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125.本席注意到控方多名證人的證供,即使在辯方的盤問下也沒有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D2是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及在警誡下,自願在拘捕現場作出招認(如有的話),並在自願的情況下在現場簽署警員記事冊內的紀錄,他也是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自願參與錄影會面紀錄,所以本席批准該些證物呈堂。 中段陳詞 126.控方舉證完畢後,D2沒有中段陳詞,D3及D4則有中段陳詞(MFI-4及MFI-5)。 127.本席其後裁定就各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128.代表各被告的律師表示,各被告明白自己的權利下,皆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討論 129.首先在審訊中,各被告皆選擇不就一般事項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 130.控方倚賴承認事實、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已呈堂的證物,其中包括錄影會面及認人行列證供。 131.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沒有在被辯方盤問時出現矛盾、前後不一或不合邏輯的情況,本席接納他們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尤其是臥底警員的證供,他們皆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速將當日所見所聞記錄在自己的流水簿,這樣做法大大協助他們記憶當時事發的經過。 132.就著PW3在庭上認人的證供,如前述,本席更加小心處理,因為誠實的證人都會有機會犯錯。本席就著在庭上認人的證供的處理,早前在裁決理由已提及[7],在此不再重述。 133.另就PW6在認人行列認出D2這證供的質素也是毫無問題的,該認人行列是在公平、公正下進行。 控罪三及控罪四 134.PW6在2021年10月2日那天接觸D2時,互相距離很近,因在售賣毒品給PW6過程中,雙方只是隔著張小木檯,現場燈光也非常充足,雙方接觸的時間不短。PW6在庭上清楚指出,自己從D2購買控罪三的毒品的經過,這說法(包括對D2的描述)也在事件發生後當天被詳細紀錄在流水簿,控罪三的毒品也在10月3 日凌晨由PW6交給操控員拿回警署作證物。PW6在2022年1月5日成功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2為當天售賣毒品給他的人。 135.代表D2的辯方律師指,因煙窟牆上已列出毒品價錢,所以PW6沒有可能問毒品價錢。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合理,難道確認價錢也不可以?另辯方律師指,既然PW6早前(即2021年9月20日)已曾買兩包「0.8」冰毒,價錢是400元一包,何須在10月2日再問價錢?本席認為這說法也不成立,因為毒品的價錢不是永遠不變的。 136.至於辯方律師指,為何在煙窟內搜出的數簿(證物P37)沒有紀錄10月2日PW6所指的交易?首先,這明顯不是PW6所作的紀錄。再者,從證物P37可見,在9月29日的紀錄後,便只見10月12日的紀錄,難道在9月29日至10月12日這段時間,及10月12日至10月29日警方行動當天,這煙窟沒有運作? 137.至於辯方律師指,其實PW6自己曾吸毒,所以那兩包「0.8」的毒品只剩下1.37克。PW6已在庭上被盤問時否認這一點。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事實上,PW6未有指自己在購買該些毒品後,曾作覆核它們的重量是否1.6克。 138.從10月29日在仁安單位所拍攝的照片可見,該單位當日仍然是煙窟,內有毒品售賣,也有提供地方給客人吸食毒品。另根據D2在錄影會面內自願作出的證供及PW6的證供,那仁安單位明顯是一個煙窟。 139.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10月29日D2在現場警誡下自願承認自己是單位的負責人。另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59),D2指自己負責開門給這些吸毒者,也負責該單位日常的運作,並解釋正常的運作是甚麼(記項29至56)。 140.本席認同PW3及PW6的證供,除非是煙窟的負責人,其他人不能私自操作煙窟的大門。 141.當D2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61),被問及他有否售賣毒品給臥底警員時,他回答「冇乜印象」及「或者可能有亦唔出奇」(記項156及158)。D2亦沒有反駁臥底警員指自己曾售賣毒品給他。本席接納臥底警員PW6的證供(針對D2而言), D2在該煙窟不止是放毒品在檯上讓客人自己提取。 142.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成功舉證,現裁定D2控罪三及控罪四罪名成立。 控罪五 143.D3是在2021年3月12日租入仁安單位。D3在錄影會面(證物P69)指該單位自己是幫D2租的,所以他對業主說單位是用來自住,這必然是謊言。 144.D3在錄影會面指自己在遊戲機中心認識D2約一年,D2沒有告訴自己,而自己也不知道D2把單位用來作甚麼用途。 145.當D3被問在租入單位後,他有沒有到過該單位時,最初他說沒有,其後他說有,但沒有進入單位,最後又說其實他在9月曾進入單位,但沒有發覺單位有異樣。 146.根據席前證供,該單位在不遲於2021年9月22日已被用作煙窟,D3雖未有說出自己進入單位的正確日子,但該單位在3月12日已被租下,難道該單位在半年內空置,只在9月22日才開始被用來作為煙窟?本席認為這不太可能。 147.D3指D2叫他替自己租入單位,難道D3沒有想為何其他人要他出面租入此單位?明顯他是知道此單位是用作不法用途。 148.D3指10月31日凌晨4時左右,南嫂打電話給自己說「單位被人爆咗門。」D3應知道這是指警方爆門,那為何他不叫南嫂找D2去處理?為何他明知這是麻煩之事,又不關自己的事,仍會選擇聽從南嫂的指示去處理這個問題?原因何在?他服從南嫂的原因又是甚麼?而且當警員要求他證明自己是屋主時,他毫不猶豫便打電話給南嫂。 149.D3指南嫂是同樣在遊戲機中心認識的,是「印度男」的妻子。根據席前的證供,她是煙窟的負責人之一。 150.D3又指自己曾在9月到過仁安單位以更換鎖匙。如果D3真的把單位交給D2,為何換鎖匙此事也要D3去處理呢? 151.D3是聽從南嫂的人,本席極度懷疑D3是聽從南嫂把仁安單位租入,而D3是知道該單位是用來做煙窟的。他指自己9月曾到過單位,但未有指出確實日期。席前未有確實證據指該單位從哪天開始正式被用作煙窟,雖然該單位被租下六個月,這情況是可預見的,但事實是這樣嗎? 152.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本席雖然知道D3和南嫂、印度男及D2的關係,並清楚知道該仁安單位在不遲於2021年9月22日已被用作煙窟,但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當D3在9月進入該單位時,該單位已被用作煙窟。雖然法庭極度懷疑D3是知曉該單位的用途,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故就此控罪,本席裁定D3罪名不成立。 控罪六 153.本席接納當警方在2021年10月30日凌晨離去仁安單位時,警方有把單位用鐵鍊鎖上,也貼上告示通知戶主聯絡東九龍重案組,告示上也載有電話號碼,而D2當時在場,並目睹這一切。 154.雖然D2在一般事項沒有作供,但代表D2的辯方律師在盤問時,並沒有向控方證人指他們在鎖鐵鍊及張貼告示時,D2並不在場,他只是指當時警員曾問D2可否找人來鎖鐵閘,所以D2當時是在場的,也是清楚該鐵鍊是警方,即政府的財物。本席不接納在行動中,警方會要求疑人安排其他人鎖上涉事煙窟,這並不合情理。 155.D2及D4皆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確實有在仁安單位外的鐵鍊被破壞後進入單位。 156.從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70(1)-(4))可見,用來破壞鐵鍊的兩把鉗都是從D4身上的腰包拿出來的,各被告皆沒有在9樓出電梯後至成功破壞鐵鍊之間到過後樓梯,所以他們在錄影會面中指,從後樓梯拾到那兩把鉗並不是事實。 157.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警方給予單位戶主的告示貼在鐵閘旁,清晰可見,任何人都不可能察覺不到,所以D2及D4是清楚這鐵鍊屬於警方,即政府的財物,任何人都無權破壞這物品。 158.另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首先是D2用D4傳來的鐵鉗試圖破壞該鐵鍊,跟著由D4接手,過程中,D1也有協助,他們破壞鐵鍊的行為是蓄意及共同的。他們這私自破壞鐵鍊的行為是沒有合理辯解的,因為如果他們想從單位拿回自己的私人財物,他們大可打電話給警方,講出自己的訴求,他們並沒有權利去破壞該鐵鍊。 15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D2及D4被裁定控罪六罪名成立。 控罪七及控罪八 160.就在庭上認人證據的處理及評核,本席明白及特別警惕自己有關的證據的危險性,正如樞密院在 Tido v R判詞第21段所指。 161.在此審訊中,當PW3進行庭上認人時,犯人欄內除了D3外,還有三名同案被告。本席也注意到這庭上認人是在案發後兩年六個月才進行的,因此,本席在評核證供時加倍小心,本席亦清楚PW3是唯一指證D4的控方證人。 162.就辯方律師指,D4是犯人欄中唯一符合PW3在其紀錄對A27「肥仔」描述的人,本席並不同意,因D4在庭上並不是「前蔭過眼眉、髮腳及肩」。事實上,犯人欄內的四名被告皆是中國籍、短黑髮,D4的外形和年紀看來跟D1及D3相若,並不突出。而且PW3在庭上認人時,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各被告就身分的立場及情況,或各被告在犯人欄內的座位安排。 163.本席就依從 Turnbull指引及警示,考慮PW3的證供,包括他見到D4的次數等。根據PW3的證供,他每天在接觸「肥仔」後當晚便把經過記錄在流水簿,他指自己認為「肥仔」在煙窟內開門給客人,這是只有負責人才能做的,所以他必定記錄在流水簿內。至於他在庭上指「肥仔」也在煙窟「執頭執尾」,但沒有就此記錄在流水簿內,PW3承認,但他指這「執頭執尾」是包括很多雜項,而且因為每次觀察時間較長,他不可能把這些事件都記錄下來。他也指在觀察期間,他只會把注意力放在煙窟內的設備及其負責人身上,其他吸毒的客人他是不會給予他們代號,因他們在自己的臥底行動中並不是重點。 164.雖然PW3在流水簿內,未有寫D4曾在煙窟內「執頭執尾」,本席不認為他在庭上指D4在煙窟內「執頭執尾」是胡說,或是虛構,或是不準確的。 165.PW3也指他曾目睹南嫂指示D1及D4把東西由安寧煙窟搬去仁安9樓單位。 166.本席也注意到D4在錄影會面,承認自己其中一個花名為「肥仔」[8]。當然正如本席早前已指出,「肥仔」不是很獨特的花名,但這吻合PW3對D4花名的描述。D4也指自己每星期到仁安單位六至七日[9],這也支持PW3在單位內見到D4的可信性。 167.本席小心考慮那些庭上認人證供後,裁定PW3每次所見的「肥仔」確實是D4。 168.代表D4的辯方律師指,控方需要證明D4「經營」煙窟。他指控方未有提出證據證明D4在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 169.席前的證供清楚顯示,安寧單位及仁安單位皆為煙窟,這點D4沒有可能不知道,因根據D4的證供,他自己也在單位內吸毒。PW3也指每次他見到D4,後者都有吸毒(9月20日那次除外,因為PW3指當天他不知道D4在接受南嫂的指示後,離開煙窟前,有沒有吸毒)。 170.本席接納PW3證供指,D4在控罪所指的煙窟內,開門給客人進入該單位(包括PW3),即就控罪七而言,2021年9月20日,就控罪八而言,2021年9月23日、27日及30日。 171.本席亦接納臥底警員(PW3及PW6)的證供,即根據他們的經驗,只有煙窟的負責人才有權操控煙窟的大門,客人不可以自由出入,否則,這些煙窟也不需要安裝閉路電視以監視單位外的情況,避免有某些人進入煙窟。 172.本席認為D4在煙窟內操控大門的開關是對煙窟的某種控制,這符合控罪「經營」這因素[10]。 173.辯方律師指,PW3的證供、行動日誌及書面口供皆沒有提及在控罪所指的兩處煙窟內,其他人士的性別、身型、外貌、衣著。本席認為PW3在庭上已清楚解釋,作為臥底警員,他的關注不是一般在煙窟的客人,而是在該煙窟的負責人、該煙窟的操作模式、那裡的設備、出售毒品的種類及價錢、有否閉路電視、有否吸食毒品的工具、場內的人的活動範圍等,他的注意力當時是集中該些人士,並不是普通的客人。 174.PW3在庭上也指自己見到D4在 9月23日、27日及28日皆有在仁安煙窟內「執頭執尾」,他曾概括地指這包括拿汽水、提供針筒或火機給客人,但記不起每次D4確實做哪些動作。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當然如果PW3能在流水簿內除了列出他開門、關門之外,再略加描述「執頭執尾」的工作那就更理想,但本席相信PW3的證供,他並不是誣衊D4的。PW3也清楚指出他未有見到D4在煙窟內售賣毒品。 175.在辯方律師提及的區域法院案件 HKSAR v Jaiteh Musa DCCC 505/2015 的判詞第114段,法庭指出,要求警員詳細描述他們在每次觀察中所看到的事並不合理,但他應該至少大概描述自己見到某位疑人某日所做的事,如果有疑人外表的描述以方便認人則較佳。 176.在本案中,PW3有在即日的紀錄對那A27「肥仔」的外表作描述,也有指出他在哪些日子及場合見到「肥仔」,以及「肥仔」開門等行為。 177.本席曾考慮PW3的紀錄及庭上證供,包括他曾觀察「肥仔」時段的長短、互相的距離(例如D4開門給他,雙方非常接近),當時的燈光是否充足,雙方的互動或接觸,包括短暫交談,對方沒有戴口罩,整個面容皆可清晰可見等情況。本席雖然已考慮及警惕自己庭上認人的危險及可靠性,仍然認為倚靠PW3在庭上辨認D4,在本案的情況下,是公正、穩妥及可倚賴的。 178.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現裁定D4控罪七及控罪八罪名成立。 總結 179.本席裁定: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5(1)(a) 及 (2)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b) 及 (2)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及 63(2) 條 [5]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6] Tido v R [2011] 2 Cr App R 23 [7] 見第63-72段 [8] 見證物P74B記項16 [9] 見證物P73B記項218及220 [10] Tam Kim Leung v R CACC 1081/198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36/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