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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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被判予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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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2023 [2025] HKCFI 7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3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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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被判予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7月至8月期間的某一天,在香港九龍土瓜灣景雲街遊樂場內猥褻侵犯9歲女童X。 控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X於2020年夏天的某日看見涉案公園的一張長櫈上坐著一名男士,她認得該男士為她的鄰居(上訴人)。他是住在X同一大廈樓下之1樓單位。當時,上訴人向她招手,X留意到他的坐姿是一隻腳擺放了在長櫈上。當時上訴人身穿一條螢光橙色的短褲。根據X的描述,上訴人的「下面」,即「如廁的地方」,英文有個“J”字的身體部分從其中一個褲管「漏咗出嚟」。 4.X說當時剛巧沒有甚麼人在現場附近,上訴人塞給了她港幣100元,然後用手隔著X的短牛仔褲撫摸她的私人部位,「即下面去廁所的地方」約半分鐘至一分鐘。然後,上訴人又摸X大腿上面的肉,X說當時感到驚慌及疑惑。 5.X形容該名鄰居是光頭,戴黑色眼鏡,皮膚黑黃色,中等身材,與X平排坐著時比X高大約10厘米。X在庭上澄清非禮事件發生前,X見過該名鄰居太多次,次數數不清,大約50次之內,大約一個星期見一次或兩次。X曾經在電梯內看見到該名鄰居,大概半米距離左右,見了他一至兩分鐘。在疫情前,X曾在公園看見該名鄰居沒有戴口罩的樣子。X澄清在案發當天,該名鄰居是摸她的生育位置。最後,X在庭上認出上訴人便是非禮她的鄰居。 6.在2021年某天的日間,X在景雲街遊樂場把非禮事件告訴了Z。於2021年8月18日那天,Y及Z到景雲街公園玩耍,期間碰到上訴人,剛巧有一輛警車在附近,因此Y及Z決定向警車上的警察報案。Z打電話給X,告訴X看見之前X向她提及的那名男子及已報警。X於是馬上會合Z,並向警察說出非禮事件。 7.根據警員11072(PW4)及9628 (PW5) 兩名警員在庭上之證供,女童們帶警察到涉案公園,於X在場之情況下,指出上訴人是涉案時猥褻侵犯X的男子,警察於是拘捕了上訴人。X在警車上也告訴了警察非禮事情的經過,並向警察確認坐在後面警車上的男子便是非禮她的人。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核心裁斷 9.首先,就辨認證供上,警方沒有為X安排認人手續去辨認上訴人。控方申請准許X於庭上作出辨認。裁判官指出,除非有特別好的理由,法庭不應該接納此等安排。但根據X的證供,她是認識非禮她的該名男子,是她的鄰居。他與X住在同一棟大廈,X知道他住1樓。過去X曾看見過該男子大約50次。而被非禮時,X對該名非禮他的男子作出了觀察,60多歲,光頭,戴黑色眼鏡,皮膚黑黃色,中等身材,案發時是日間。裁判官認為這是一個「真正認得」的情況,故此接納控方的申請。 10.X在法庭中看過庭內所有人戴口罩及不戴口罩的樣子後,指出上訴人便是案發當天非禮她的男子,即她的鄰居。進行庭上認人時,上訴人的法律團隊、親友及庭內其他人士都跟著上訴人特別坐在一起,之後讓X作出辨認。所以上訴人並非單獨地坐在犯人平常坐的位置。此外,裁判官在考慮此等辨認證供的質素時謹記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p R 132所訂的法律原則,及單純倚賴認人證據定罪的危險性。 11.就辯方指X是不可信及不可靠,裁判官考慮到X於案發時只是一名9歲女童,她出庭作供之時仍然未滿11歲。由於心智未成熟、生活經驗、言語辭彙有限,作供時的表現包括對問題的了解,甚至對事物的描述不可能等同成年的證人。裁判官亦留意到X對於理解辯方大律師的問題不時出現困難或誤會,但認為X已盡力回憶事件發生經過,並盡力回答所有問題。 12.裁判官亦留意到X在錄影會面時跟社工講述事件的時候,有些時候會用上「好似」的字眼。辯方指出,X在錄影會面時用上「好似」這兩個字的時候,其實內容的前文後理根本並非關於她形容對該名男子的辨認。裁判官認為X所說的「好似」,意思是指她記得2021年8月18日自己在警車上好像說了些甚麼說話,這完全跟她是否肯定非禮她的人是誰毫無關係。辯方利用這個例子批評X的辨認質素完全沒有理據。 13.裁判官認為,雖然X作為一名女童,她的證供未必能有如成人作供時般清晰和有條理,措辭未必完全正確,然而,綜合她的證供,包括錄影會面及庭上供詞,便會發現其實她的證供在重要情節上是毫無動搖的,亦能說得準確。對於她不肯定或記不起的事情,她會坦白承認。 14.裁判官亦考慮到關於X向法庭表示,在2021年8月18日有位警員將電話的一張照片給她看,然後透過照片向警員指出就是相片中人非禮她的說法,兩名警員都否認他們有這樣做,但不知道有沒有其他警員曾經將被拘捕人士的照片給X用作辨認非禮她的人。但裁判官認為,兩名警員只能說出他們自己沒有這樣做,不能排除有沒有其他警員這樣做。但根據本案之證據,當日除了兩名警員外,亦有其他警務人員在場。就算X真的記錯了,裁判官認為事情已相隔超過兩年,X在這方面有任何出錯,亦不會影響她整體證供,尤其是關鍵情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5.至於有關上訴人左手手臂上的紋身,辯方認為X不可能沒有看見上訴人手臂上的紋身,但裁判官指出,首先,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因此沒有證據指出究竟上訴人何時開始有這樣的一個紋身在左邊手臂上。就算假設上訴人在案發時已經有這個紋身,裁判官認為他的紋身其實並不明顯,也不突出,甚至形容是一個比較細小、圖案簡單的紋身(3.5cm x 4cm)。裁判官認為X只是一名女童,就算她沒有留意到這紋身亦不足為奇。 16.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的第一次錄影會面,上訴人在該錄影會面的供詞是混合性供詞。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他在警誡錄影會面的開脫部分並未受到盤問考驗。裁判官考慮後,認為內容有關招認部分,即上訴人承認2020年11月至12月期間有去過景雲街遊樂場予以絕對比重,但對開脫部分,即上訴人指不知有沒有在景雲街遊樂場公園見過女童X及不認識女童X等等,則不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接納X根本是認識非禮她的該名男子,即她口中的鄰居。被非禮時,X肯定該名男子就是那位鄰居。 17.辯方批評各控方證人就著拘捕當日上訴人是如何被認出的存在重大分歧,尤其是指X指稱她本人沒有直接向警員指出過上訴人就是非禮她的人,她只憑警員手機內的一張相片而認出相片中人。但裁判官表示,奇怪的是兩名警察證人都說沒有將一張相片交給X去認人。控方亦表示根據他們的紀錄,沒有一張這樣的照片。裁判官認為或許真有其事,畢竟現場除了本案兩名警員外,還有其他警員在場。當然亦有可能是X記錯了。 18.裁判官留意到X在錄影會面提及上訴人被拘捕當天,她到達公園會合Y、Z和另一名女童後,X提及見到該名男子,他就坐在公園中間的其中一張櫈上,然後她的朋友們向警察指出該名男子,這顯示X同樣有見過該名男子,只不過負責向警察指出的是她的朋友,而不是她本人。接著,X又提及當她與Y、Z及另一名女童登上警車之後,她看見該名男子被警察帶上後面的警車,不過整個過程X多次提及當時「好驚」。然後,X在庭上作供時,卻表示當天沒有看見該男子。裁判官認為X對於上訴人被拘捕當天所發生的事件細節或許有些混淆,因此,她這方面的證供並非完全可靠。但儘管如此,其實X說當日她收到Z的電話,便立即跑去公園會合Y、Z及另一名女童和警察。看見警察之後她「好驚」,需要朋友們在旁安慰。因此,即使X這方面證供並非完全可靠,並不影響她在本案重要關鍵事項上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9.關於X有否曾經在拘捕上訴人當天向警方指出誰是非禮她的人,裁判官接納兩名警察證人的證供是可靠和真確的。根據他們二人的說法,警員11072確認當時女童們都有向他指出上訴人就是她們投訴非禮的人。而當他與警長52846上前截停上訴人的時候,有再次向女童們確認上訴人是否就是她們舉報的對象。而女警9628確認她在公園門口陪同4名女童,當中包括X有向她確認警員11072和警長52846上前截停的人就是曾經非禮她的人。裁判官認為兩名警員的證供互相吻合和支持。 20.裁判官裁定X與上訴人純粹鄰居關係,案發地點是景雲街遊樂場公園公眾地方。雖然隔著衣物,但上訴人觸及X的下體是性徵的部位,X並不同意他這樣做。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當時是故意及有意圖的。明顯地,上訴人懷著猥褻意圖侵犯X,而相關觸碰亦絕非意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21.上訴人現年60歲,教育程度至初中,從事不同類型工作,包括裝修公司,並經營自己的公司,過往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全部與本案性質不相同,亦已是超過20年前的紀錄。而心理及精神科醫生亦確認上訴人沒有戀童癖或心理問題,精神方面也沒有問題。 22.就兒童受到猥褻及性侵犯的案件,沒有量刑指引。裁判官援引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指出,考慮其他猥褻侵犯另一人的案件的判刑作用不大,根據法例,最高刑罰可判處監禁10年。而根據HKSAR v Chan Ching-Ho, Owen CACC 549/1999案,判刑時須考慮:
23.而另外三點亦須法庭留意,包括:
24.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亦指出量刑原則及須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雙方的關係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被告人是否利用恐嚇、利誘手段來使受害人就範;犯罪次數及時間;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暴力來使受害人受傷、不適;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受到肉體或精神創傷;有關罪行是否有影響到受害人的家庭等等。 2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非禮行為雖然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但仍有其嚴重之處,包括他觸及X身體部位是下體,雖然隔著衣物,但摸了最少幾秒時間以上。案發時X只有9歲,上訴人比她年長接近50歲,上訴人與X的年紀有很大差異。 26.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因為二人只屬鄰居關係。然而,上訴人事發前多次與X搭訕,甚至不時無故給X金錢,明顯地是借故與X親近,令她放下戒心。對一名9歲兒童而言,港幣100元並非小數目。 2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一時衝動犯案,而是看準X對自己日漸信任,放下戒心。然後在光天化日下於公眾地方犯案。上訴人不認罪,令X需要出庭重提事件,憶述細節,再次感受不愉快且難以啟齒的經歷,並在大家面前接受長時間和嚴峻的盤問。 28.裁判官亦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根前 HCMA 28/2018。該案上訴人55歲,受害人10歲。案情指出,上訴人和女童是鄰居,女童在居住大廈後樓梯遇見上訴人,上訴人給女童港幣40元,然後用嘴親吻女童的嘴,和用手隔著衣服摸女童臀部中間位置。高等法院法官認為「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因此,裁判官認為判以6個月監禁並不為重。 29.裁判官亦認為本案刑罰必須嚴峻且具阻嚇性,可平伏和安撫受害人傷痛,亦可阻嚇任何人欲以金錢污染受害人思想,扭曲她對金錢價值的觀念,藉詞侵犯,因而判予上訴人監禁12個月,但經重新審視所有案情後,認為適當的刑期應該減為8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30.謝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首先指出本案有以下特殊背景:
31.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加入了「競技場」,旁觀者會認為她干預了審訊,及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在傳召任何證人前,控方的立場是從沒有提出他們會申請「庭上首次認人」。在作供期間,原審裁判官多次詢問控方會否以「認識」(recognition)去證明聲稱侵犯者的身份,但後來控方改變立場,申請重啟主問及「庭上首次認人」,而在原審裁判官多次詢問下,控方在一個極遲的階段,在關鍵議題上改變立場,明顯地對辯方造成嚴重不公。 32.上訴理由二指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不應批准控方申請「庭上首次認人」,因報案人並非X。X證供亦清楚表示,她是以一張警方在現場向她展示的相片認人,根本從來沒有在公園現場親身指出侵犯者是誰。而本案所有控方證人均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認人手續。 33.上訴理由三,裁判官沒有公平合理地分析和判斷X對聲稱侵犯者身份有關的證據,包括X在盤問下明確同意她不肯定侵犯者是否她的鄰居,及X在盤問下指侵犯者的手臂沒有紋身,而上訴人的手臂上是有紋身。 34.因此,上訴理據四,從上述所有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定罪並不穩妥。 35.就判刑理據方面,上訴方指裁判官判處12個月監禁明顯過重,包括:
36.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特別援引審訊時的謄本(見上訴宗卷第301頁):
37.而謄本(即上訴宗卷第317頁):
38.上訴方指出,在上述裁判官多番提示、引導情況下,控方立即表示:
39.而在上訴宗卷第320頁:
40.上訴方指出,明顯地,控方知道X的證據缺乏足夠基礎以申請「庭上認人」,尤其在裁判官屢次向控方「提示」:
41.上訴方指出,相關「討論」遠遠超越法官在敵對審訊制度下的角色權限,控方表明不會採納後轉為開放態度,以「認識」為基礎「庭上認人」。法庭根本分擔了控方的職能,在多次討論字裡行間,暗示「庭上認人」是她心目中的解決做法,給予人「自導自演」的不良觀感。裁判官的舉措違反了「不單只要執行公義,而且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兆麒 [2001-2003] HKCLRT 439)。 42.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地批准了「首次庭上認人」,在法律上犯錯,相關法律原則可見R v Hoang Duc Hoa and others [1997] 1 HKLRD 12一案確立了庭上認人的原則:
43.上訴法庭在HKSAR v Kong Wai Chun and others CACC 252/2009亦引述了Holland v Her Majesty’s Advocate(Devolution) [2005] UKPC D1中Lord Rodger所指出:
44.上訴方指出,若投訴人「真正認識」(true recognition)被控者,前提是辨別者必須充分熟悉對方,是門檻高的情況。就本案情況而言,裁判官根本不應批准「首次庭上認人」,因報警者既非X,亦非目擊證人;別人報警時,X不在公園現場;別人報警當天和X聲稱事發的日子相隔至少一年;X是透過相片認人,聲稱在一年後才在錄影會面第一次形容侵犯者的容貌特徵,其形容亦極其普通及空泛。 45.而X指出上訴人的方式亦眾說紛紜,互相矛盾。X的證供在錄影會面多次確認在警車上確認憑相片認人,表明不是親身到面前確認。X清楚指出她沒有在公園向警方指出上訴人是侵犯她的人,除了車上看相片外,根本沒有在公園認出或指出侵犯者是誰。 46.有關警員PW4的證供,他講不到哪一名女童在公園出入口指出非禮X的人,更同意可能X及Y沒有「指」。而PW5(9628)則稱4名女童X、Y、Z及另一人都在公園門口「指人」。裁判官就X在現場發生的事情的矛盾之處作出沒有證據基礎的裁斷,而X的證供簡單直接,清晰肯定,但裁判官卻武斷地自認為她對此事有混淆。X在會面紀錄亦曾就警方提供相片供她認人一事作出非常詳盡的說明。如真有其事的話,警方的處理手法則必然不合程序,但裁判官卻淡化兩者之間的矛盾。 47.因此,本案根本完全沒有其他可呈堂的辨認證據,單憑「首次庭上認人」,無可避免直接令聲稱侵犯者的身份有不能磨滅的疑點。X透過不同鏡頭「認人」,在盤問下同意庭上有男有女,符合60多歲而光頭的男人根本只有一個,因此,所謂「庭上認人」根本毫無意義。本案控方根本沒有充足基礎以「真正認識」為由作庭上辨認。 48.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公平合理地分析和判斷X對聲稱侵犯者身份的證據。就上訴人的紋身而言,盤問下,X同意摸她的人沒有紋身,而該紋身已出現顏色不均的褪色情況,必然並非是新做的紋身。在上訴宗卷第402頁:
49.因此,上訴方指出,X根本不肯定侵犯者是鄰居,她在錄影會面中指出在不同場合見到一名「好似」她的鄰居,在盤問下,她說「好似」的意思是「唔肯定係唔係(該人)」。X已直接承認她其實不肯定摸她的是鄰居。 50.上訴人認為X極不可信,證供中有多方漏洞及疑點,聲稱的侵犯情節不合常理,包括X在盤問下同意她在1樓鄰居門口徘徊。當被問及為何這樣做時,她支吾以對,要求重複問題,其後改口稱她沒有去過鄰居門口徘徊,她只在梯間防煙門。但如果X真的非常不想看見她的鄰居,明知1樓的人會用樓梯上落,她沒有理由會在該大廈大堂逗留。X指摸她的人在摸她前、期間及後沒有說話,情況如突襲一樣,X竟然沒有呼叫。而X聲稱他曾阻止她去找人幫忙,她就此竟有多個截然不同的版本,包括「推」、「壓」、「拉」及「攔」。因此,上訴理由四指出,上述所有情況顯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51.有關判刑上訴方面,上訴方亦進一步援引多宗有關年長男士猥褻侵犯女童的判刑案件,包括HKSAR v Khan Mohammad HCMA 447/2000。該案上訴人在超級市場內將手伸進11歲女童短褲內撫摸其下體,上訴庭維持原判,判處6個月監禁。 52.在HKSAR v Wong Tsiu Ken HCMA 736/1998,68歲上訴人雙手隔著衣服摸9歲女鄰居背部、胸部及下體,上訴庭認為6個月監禁是稍高,但不明顯過重。 5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榮 [2006] HKCLRT 14,60歲上訴人在住所走廊外從後「摵」起10歲的女事主,右手移至事主腰部,隔著衣服捏摸事主胸部數次,上訴庭改判4個月監禁。 54.在HKSAR v Hung Li Sing HCMA 608/1998,47歲上訴人向兩名受害人自稱警員及感化官,在樓梯非禮兩名年紀不詳年輕女孩。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共判6個月監禁,上訴庭維持原判。 5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汉明 HCMA 558/2017,48歲上訴人將手伸進11歲女童T裇內,直接觸及其左胸、右胸數秒。原審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庭維持原判。因此,明顯地,就上述所有案例而言,控罪一的判刑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陳詞及回應 56.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主控在開始主問前已表示視乎X的作供情況,有機會決定是否需要申請做庭上辨認。在主問X期間,主控亦指出正在建立X是認得上訴人的基礎,並在有足夠基礎的時候及法庭批准的情況下申請做庭上辨認。休庭後,主控在盤問開始前提出申請做庭上辨認,基礎是該名男子是X認識的一名鄰居。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亦明確指出,主控官在休庭後而辯方尚未開始盤問時,已立刻向裁判官表示希望可以申請重啟主問,處理辨認議題。既然辯方亦尚未開始盤問,並不會對辯方帶來不公。 57.就指裁判官已加入了「競技場」,答辯方援引案例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上訴庭指出考慮的因素包括: “We think it appropriate also to emphasize that a court, when considering the propriety of interventions by a judge, must bear in mind that it is the judge’s duty throughout to ensure that a trial is properly and coherently conducted.” 58.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 CACC 190/2001,上訴庭指出:
59.答辯方亦援引HKSAR v Lai Oi Yan [2016] 3 HKLRD 273,上訴庭指出:
60.答辯方指出,根據X的證供,裁判官認為X對該名非禮她的男子作出了仔細觀察,並能清楚描述對方的外表特徵。事件發生後,X仍不時碰見該男子,而事件令她留下深刻印象。裁判官亦指出,假若全盤接納X在主問時關於曾見過該名男子的情況,包括她知道該名男子住在哪一大廈哪一層、X見過該男子的次數、碰上後交談的情況、案發時她聲稱她對男子的觀察及當時環境,認為控方是有足夠基礎證明X對該名男子是有足夠好的認識,因而認為這是一個「真正認得」(recognition)的情況。 61.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對主控所提出的詢問,即X是否「認識」上訴人,性質不外乎替主控重組問題,確保問題恰當,或是就著一些不清晰、需要澄清的事項作出提問。裁判官亦有責任要控方澄清究竟控方是打算倚賴“identification”,還是“recognition”的基礎去證明上訴人是犯案者。裁判官這樣做是為了確保控方向X發問的問題是有關和不是不著邊際,詢問都是合理及有需要的,裁判官並沒有偏頗或逾越其職權。在主問開始前,主控已表示視乎X的作供情況,她有機會決定是否需要申請庭上辨認。 62.就上訴理由二,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指出由於本案是「真實認得」的個案,即證人對疑人有好的認識,上訴人是X的鄰居,作供時已見過上訴人不下50次,以往他亦曾招手呼喚她,和她作出交談,有足夠時間看清及認得上訴人的外貌。雖然報案人並非X,女警9628在主問過程中指出,在查問期間,X及其他小朋友在公園閘口都有指出該名男子是非禮者。女警9628亦確認X一定有跟她確認「呢個男子」曾經非禮她。女警9628在警車上再次跟X確認剛才在公園指出的男子是否曾經非禮她,X回答「係」。 63.答辯方指出,X不是倚賴該張相片去認人,因為該張相片並不存在。根據X的說法,該相片是出現在上訴人被拘捕後。既然X和上訴人是鄰居,X在案發前已見過上訴人約50次,所以X是真實認識上訴人的。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不論該相片是否存在,或警方有否依靠該相片要求X作認人,實際對本案的核心議題無關重要,因為無論如何,X是認識上訴人的。答辯方認為相片一事只是案中枝節,並不重要。答辯人指出,本案是「真實認得」的個案。裁判官批准首次認人並沒有法律上的錯誤。 64.上訴理由三,答辯方指出,答辯人認為根據常識、常理,在現實環境中,就算一個成年的證人真實地說出所見的事情,亦難免會出現遺漏和不吻合的地方(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而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法院亦指出,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65.在本案中,答辯方指出,尤其是考慮X證據時,X是一名小五女童,事隔兩年後,X未必能將全部細節說得準確,是合理和可理解的。就手臂紋身方面,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從哪時起紋了這個紋身在手臂上,而該紋身面積亦較小(3.5 x 4.5cm),因此即使X沒有留意也不足為奇。答辯人認為,上訴人針對裁判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的投訴,與裁判官沒有公平合理地分析和判斷X對聲稱侵犯者身份有關的證據無關。 66.就上訴理由四,裁判官指明已經考慮所有證據、證供,裁定及接納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在決定過程中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其裁斷不應受到批評。 67.就判刑上訴方面,答辯方指出,「猥褻侵犯」罪是嚴重罪行,根據法例,最高刑罰可監禁10年。而裁判官在判刑時顧及考慮的因素包括阻嚇他人干犯同樣罪行;顯示干犯此類罪行所引起的公憤;及安撫受害人及其家人、朋友的情緒,以及保護兒童等等。 68.答辯方亦指出,裁判官正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振東 HCMA 513/2016及上述葉根前 兩宗案例。答辯人指出,本案的案情無疑比上述兩宗案件更為嚴重,X與被告年紀相距50年,侵犯行為包括隔著衣服摸X下體私處、與被告是鄰居、利用X對自己的信任令她放下戒心、涉及金錢利誘,處心積慮,更在光天化日下犯案,目無法紀,因此判以8個月監禁絕非過重。 本席的考慮 69.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70.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女童X的錄影會面,當中她表現緊張,說話快速,但對答亦流暢及清晰。就侵犯她的人,當中她其實相當清晰地表達出他是住在X樓下1樓的鄰居(問答51至55),大約60多歲(問答61)。X亦清楚描述被侵犯的過程(問答174至237),再形容這鄰居的外貌(問答257至285)。及後也有把這事情告訴兩個同學,更在同學面前在該公園再看見該鄰居時告訴同學是那個人(問答385至394),後來就是同學看見該人再在公園出現,便報警及著X到公園(問答413)。 71.X也指出多次在公園及大廈電梯看見該鄰居(問答429至454)。而到達公園時,X的同學向警察指出公園內的位置,X也表示該人在公園中間的一張櫈,被警察「捉走咗」,後來該人亦被帶上X後面的警車內(問答493至495及問答537至547)。就認人方面,X亦指警察也曾把該人的相片給她確認(問答506至526)。而X確認在現場親眼看見警察帶該名60歲男子上車(問答550至561)。就上述內容而言,明顯地,X根本就是曾多次看見過該鄰居,就是在公園內侵犯她的人,X也在公園看見該鄰居被警察帶走。 72.就上訴理由一及二,上訴方主要指出,裁判官不應進入競技場內指示及引導控方作出庭上辨認上訴人的申請。裁判官更不應容許在庭上作出首次認人,這對上訴人造成嚴重不公。如上文所述,上訴方嘗試引述多段謄本內容,顯示裁判官引導及指示之處,而容許庭上認人更是缺乏真正認識的基礎。可是,按謄本顯示,控方確實亦表明要視乎X的證供作決定。 73.事實上,就公平審訊而言,這並不代表裁判官只應閉口無言,或袖手旁觀,任由雙方主導審訊過程。而作為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在審訊的過程中必須對所須裁斷之事作充分的掌握和了解,釐清雙方爭議的要點及怎樣進行妥當及公平的審訊根本就是裁判官必須要履行之事,猶如上述曾偉民一案所指出,在本案而言,就辨認證供方面,裁判官亦必須清楚明瞭控方的立場和基礎。如謄本所顯示,裁判官並不清楚究竟控方是打算透過警方或X的證供來連貫在公園被拘捕的人士,還是以真實認識的基礎來處理,這並非如上訴方指稱是在教導或引導的情況。裁判官也明確表示,若以認識作為辨認基礎,也必須有足夠的證供基礎,這根本就是保障上訴人權益的妥當做法,更是在X被盤問前已完全釐清的情況,裁判官並無不妥之處。 74.再者,從證供上,X確實曾多次看見過該鄰居,尤其在大廈升降機中遇見。X也能清楚描述其年紀、外貌、身型、高度。裁判官以真正辨認的基礎來作考量,繼而再容許在庭上認人,這並無犯錯之處。事實上,進一步而言,根據警員,尤其女警的證供,她根本亦指出在現場時已向她確認該人為非禮過她的人(見上訴宗卷謄本第432至433頁關於女警的證供):
75.在此情況下,辨認證供根本相當充分及清晰。 76.最後,上訴方也特別就相片一事質疑,明明在證供中X確認她也曾就警方給她的相片作出過辨認,但控方卻指出根本沒有此相片。可是,正如兩名警員PW4及PW5所述,他們並沒有把相片給過X辨認。誠然,若非曾出現過相片,難以理解為何X會如此講述。但即使真的曾有相片,但X的辨認基礎根本也並非在乎此相片,而是按其過往多次對此鄰居的辨認,包括多次見面及接觸,後來X也在警員面前確認在公園被帶走的那人(即該鄰居)就是侵犯她的人。況且,X更在確認該鄰居後來也被帶到後面警車上。即使在盤問中,女童X已說記不起當時的情況,但無論如何,該相片也如答辯方所指,並非核心的議題,對X的辨認證供而言並無任何影響。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二並不成立。 77.至於上訴理由三及四主要質疑女童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尤其指出上訴人手臂上的紋身X沒有可能沒有辨認出來,可是,上訴人並無作供,紋身何時出現並無法得知。但亦如相片(證物D3(1-3))所顯示,該紋身的圖案及面積根本亦相對較小,沒留意出來確實不足為奇。至於對女童其他證供的質疑,明顯地,女童作供時也未足11歲,未能準確地說出所有細節,完全可予理解及明白。裁判官具耳聞目睹X作供的優勢。經充分考慮及分析其證供後才接納她的證供,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8.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79.就判刑上訴方面,如裁判官以臚列相關案例,如上述Chan Ching-Ho, Owen、Wong Tsz Kin及Kam Wing Yin所指出,保護幼童為重要考慮,被性侵犯的女童往往更難於啟齒,以阻嚇性為量刑考慮是必須的。 80.本案受害人只得9歲,更被鄰居以金錢等作招徠,在公眾地方侵犯女童,案情嚴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以8個月監禁,明顯並非過重。 補充 81.在判刑方面,裁判官原判刑為12個月監禁,但在撰寫裁斷陳述書時才認為應改為8個月監禁。如上文所述,本席經考慮後認為8個月監禁為恰當的。因此,判刑上訴應予得直,判刑改為8個月監禁,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的謝志浩資深大律師及黃雋文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