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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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27/2021[2022] HKDC 10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7/2021

[2022] HKDC 10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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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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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9月19日
出席人士:  關百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K&JY Solicito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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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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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2017年12月8日晚上9時25分左右,當時55歲的鄭偉建(傷者)駕車離家出外,駛至筲箕灣東濤苑C座暉濤閣外把車輛停泊在該處,然後離開車輛。

3.之後,傷者返回車輛,登上司機位,關上車門。突然,被告人與另一男子衝向該車,打開司機位車門,把傷者拉出車外,然後以硬物重擊傷者頭部、面部及四肢一段時間,之後逃離現場。

4.傷者因遇襲所受傷勢如下:(i)  右手、右無名指、右前顱底及眶上骨折;(ii)  右前額及枕部裂傷,需縫針;(iii)  右上眼瞼血腫;(iv)  左下眼瞼、左無名指及右手瘀腫;(v)  右額葉有細小挫傷;及 (vi)  兩邊膝蓋擦傷。上述傷勢以保守療法處理,傷者留院7天。

5.警方在傷者私家車旁邊地上檢獲一支40厘米長的金屬磨刀棒,該棒棒身染有傷者血跡,而手柄則發現被告人的DNA。

6.該車司機門內側車窗玻璃發現被告人指紋。

7.被告人於2018年12月13日就本案被捕,於2021年1月21日再次被捕。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與本案控罪不同類型。這11項中的首8項衍生自同一宗案件,均是在本案發生前干犯的,其餘3項均於本案發生之後判刑。

9.他於2000年5月30日在本港出生,現年22歲,在本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未婚,與任職運輸工人的父親同住,他的母親於2006年過身,被告人曾任職酒店服務員及餐廳侍應。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徐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干犯本案時只得17歲,他並不認識傷者,事前並沒有計劃對傷者施襲,也沒有攜帶武器在身。事情行將發生前他正與一名朋友散步聊天,行至案發地點時,該朋友突然叫被告人幫手襲擊前方正在上車的男子,並從背包拿出一支磨刀棒交予被告人用以向該人施襲,被告人在事件中曾協助打開車門,以及打傷者手腳;襲擊維持了1-2分鐘,然後兩人逃去。被告人之所以這樣做,完全出於年少衝動及對朋友愚忠,博取朋輩認同。

11.隨着年齡增長,被告人對當天犯下的錯誤深感難過及後悔,對傷者造成的傷害深表歉意,現在坦白認罪,除節省法庭時間外,希望自己能儘早重新做人。

12.案件發生距今已差不多5年,期間被告人承受了很大心理壓力及焦慮,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的處理時間而給予被告人刑期扣減。

13.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並非主腦,本身沒有預謀,受朋輩影響,傷者雖然因不同傷勢而需留院7天,但現在已復原,沒有留下永久傷害,與及被告人的悔意,而對他儘量輕判。

判刑考慮

1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說: —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1]案件)。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15.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 CACC 317/2012判案書第49段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i)  襲擊的預謀程度;(ii)  襲擊的背後動機或原因;(iii)  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iv)  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vi)  使用的武器種類;(vii)  所涉的暴力程度及襲擊的持續性;(viii)  受害人的傷勢;及(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

16.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夥同另一男子在公眾地方向傷者施襲,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求情陳述中表示,是被告人以另一男子交給他的磨刀棒襲擊傷者,襲擊持續了1-2分鐘;明顯地,傷者是在毫無挑釁情況下遇襲,亦是在毫無還擊能力下被兩人持續施襲。涉案的磨刀棒被警方於案發現場檢獲時已是棒身與棒柄分離,這個狀況的出現,唯一合理的解釋是施襲的力度令該棒斷開兩截。

17.案情顯示,傷者是被拖出車外然後被硬物重擊頭部、面部及四肢,所受的傷勢包括骨折、裂傷、挫傷、擦傷、血腫及瘀腫。傷者需留院7天;根據相關醫學報告,傷者接受門診治療及跟進至2018年6月25日。據控方資料,傷者已完全康復。

18.正如上訴法庭在黃祿壽案指出,由於每件案的案情與犯案者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的判刑之參考價值實在有限。參考過辯方大律師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毅瑱 [2018] HKCA 53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傑 [2015] HKCA 572 及 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偉及另一人 [2015] HKDC 481,本席同意整體而言,本案案情沒有上述3件案件那樣嚴重。

19.本席接納辯方求情所說,被告人不認識傷者,之前與傷者沒有結怨,他涉案的行為,極可能出於年少無知,急於討好及博取他人認同而罔顧後果地對傷者施襲。

20.考慮到本案案情,傷者傷勢,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與及被告人的案底顯示出他並非是一個輕易或慣性訴諸武力的人,本席認為3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是為恰當。

21.減去被告人因認罪可獲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得出的刑期是2年4個月。

22.辯方亦提出,由被告人2018年12月被捕至今,已有約4年時間,而這段等候懲處的時間對被告人造成相當大的心理壓力和焦慮,特別是本案於2022年曾因疫情關係取消聆訊日期,令被告人焦慮案件會否再度押後,假如被告人在21歲前被帶到法庭認罪,法庭可能有其他判刑選擇如教導所令,為此辯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量刑折扣。

23.以檢控延誤作為減刑理由,相關的法律原則可參看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 243/2012判案書第36-37段,及當中引述的 Scook v The Queen [2008] A Crim R 164;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判案書第21-23段;HKSAR v Ho King Nang(何敬能)& Ors CACC 445/2010判案書第89段。

24.從控方呈遞的時序表可見,警方早於2018年2月6日已得知於案發現場發現的指模屬於當時正在壁屋懲教所服刑的被告人,但延至同年12月13日才把他拘捕;約一年後的2019年12月15才向他套取DNA;約3個月後發現被告人的DNA與兇器上的DNA吻合。於2020年6月5日獲取律政署的法律意見後,警方開始緝捕被告人,但沒有成果,直至7個多月後的2021年1月21日才成功拘捕他;翌日開始,案件交由法庭處理。

25.由警方發現被告人的指模至被告人被交予法庭處理,為時約3年之多。既然警方在案發後兩個多月已掌握了被告人在現場留下指模的證據,照道理警方亦應該已知悉兇器上留有人類DNA,故此亦應盡快向被告人套取DNA,但他們卻於案發後兩年才這樣做,再過了3個月才確定被告人的DNA與兇器上的DNA吻合。以本案這樣簡單的案件,當中不涉大量文件、證物及證人,本席認為這些延誤不合理。

26.但對於辯方所說,延誤對期間等候懲處的被告人造成相當大的心理壓力和焦慮,本席甚有保留。首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這段時間是等候懲處。被告人對警方從未作出過招認,或向警方自首。

27.被告人在延誤期間不單沒有努力改過自新,反而是一次又一次地犯案,結果是他於2018年5月10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入教導所, 同年7月18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監禁2年4個月,2019年1月17日因刑事毀壞而被判監禁4個月。被告人於檢控延誤期間,大部份時間是在服刑。

28.被帶上法庭後,相關的程序延誤大部份皆由被告人引起或導致的,案件屢次押後,或是由於被告人未及早延聘律師或申請法援,或是容許他的律師檢閱文件,或是容許辯方與控方進行認罪協商,或是由於被告人要求更換律師。這些因被告人行使權力而招致的聆訊延誤並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見Buss JA在 上述Scook案提出有關延誤作為減刑理由的7項考慮中的第4項。

29.被告人於聆訊期間亦沒有好好珍惜於服刑完畢後所重獲的自由,反而因違反法庭保釋條件而於2021年6月16日被法庭取消擔保,還押懲教所看管。

30.另外,辯方亦謂,如被告人於延誤期間及早被帶至法庭就本案承認控罪,以當時未足21歲的他是有機會被判以教導所令。就這個陳詞,首先,被告人被轉介到區域法院時,他仍未滿21歲;另外,被告人於延誤期間已經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教導所,當時他仍未足18歲。但於該項判刑後兩個多月,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禁2年4個月。因此,被告人不能說延誤令他錯過接受教導所懲處的機會。

31.基於上述考慮,因應檢控延誤,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減刑。

32.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2年3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Yuen Wai Kui(袁偉渠), 未經彙編,CACC 28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