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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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指他在2023年6月29日上午9時50分,於九龍油尖旺區康莊道近燈柱AA7727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R4850的重型貨車。他於2024年4月10日在否認控罪及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港幣1,500元,他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60/2024[2025] HKCFI 5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0/2024

[2025] HKCFI 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399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志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1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指他在2023年6月29日上午9時50分,於九龍油尖旺區康莊道近燈柱AA7727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R4850的重型貨車。他於2024年4月10日在否認控罪及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港幣1,500元,他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同意於案發時間及地點駕駛著上述的重型貨車,他亦同意控方證物,包括警方拍攝的相片、意外路段的草圖及私家車YR2899司機行車紀錄儀片段呈堂。

3.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私家車YR2899的司機PW1及到場調查的警員19697 PW2。

4.PW1作供指他在案發地點黃格內,上訴人的重型貨車突然向左駛,撞向PW1私家車的右方,他嘗試迴避,所以扭左軚,但當時在他的左邊有很多車,所以他把車停下來,而上訴人的貨車繼續撞向他的私家車,上訴人與他發生碰撞後繼續向前方往香港的行車線方向前行。在他的私家車上設有行車紀錄儀,拍攝了意外發生的經過。

5.PW1指P1(1)相片反映當時意外發生之後兩車未有移動時兩車相對的位置,PW1亦在庭上確認P3(即他的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反映了事發的經過。

6.PW2是負責調查的警員,他應要求而被傳召給上訴人盤問。在盤問時,PW2回應上訴人當時是說他在左三線駛出紅綠燈位。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8.上訴人指案發時,他行駛至康莊道向香港方向,該路段有三條行車線,他在左三線,他在燈位停車,交通燈轉綠燈,他開車去香港線方向,所以不用轉線。他轉了出去就聽到「嘭」一聲,於是下車見到YR2899私家車撞向他的貨車第三排車轆。在貨車的車轆上看到私家車的呔痕,他有作相片紀錄即D1(1)至(10)。上訴人指他從來沒有扭左,他又指直到發生碰撞,下車才留意到PW1的私家車。

9.在盤問下,上訴人同意在行車紀錄儀片段前鏡P3(09:49:36那一刻),他的貨車仍然在PW1的右後方,甚至在碰撞之前也是一直在PW1的右後方,而且在黃格內並沒有行車分隔線。

10.上訴人在覆問的階段強調自己由頭到尾都沒有扭左,並且有看兩邊鏡,車速很慢,有留意前方車輛。

裁判官的裁定

11.在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準則後,裁判官亦提醒自己,即使PW1有在是次事件中有不小心,也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法庭要聚焦考慮的是上訴人的駕駛行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志添 HCMA 818/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世豪 HCMA 348/2020。

12.裁判官小心考慮後,認為PW1的證供與P3(行車紀錄儀的片段)相輔相成。整體而言,裁判官認為PW1及PW2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隱瞞或誇大、沒有固有不可能性。

13.另外,裁判官亦曾仔細觀察行車紀錄儀前鏡的片段P3,並作紀錄如下:

(a)   09:49:34,PW1及上訴人的車輛分別在左二線及左三線接近平排;
(b)   09:49:35, PW1的私家車已駛到上訴人的貨車前,在行車紀錄儀的前鏡已經見不到上訴人的貨車;
(c)   09:49:42, PW1在黃格內,黃格內沒有燈位前左二線及左三線伸延的行車分隔線;及
(d)   09:49:44至45,發生碰撞該一刻,黃格內沒有在燈位前左二線及左三線伸延的行車分隔線;
(e)   09:49:47,上訴人把貨車停定。

14.裁判官認為從上述可見,由09:49:34秒開始至09:49:44秒,當中有十秒的時間上訴人的車輛均是在PW1的右後方,上訴人理應可以在碰撞之前見到PW1。

15.裁判官也有機會從草圖P2及行車紀錄儀P3前鏡中觀察到有關路段的地形,上訴人的貨車在過了燈位路段進入黃格,是個有弧度的路段,然後才是直路。而過了燈位之後,路面的闊度是開闊了才進入直路,因此,左三線駕駛者在過了燈位轉出後,要稍為靠左修正車身才可進入香港線方向,有關的路形符合PW1指上訴人貨車扭左的說法,因為上訴人的車身是需要沿弧度靠向左。

16.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裁定PW1及PW2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據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7.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對他的案情毫無幫助,也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主要指PW1的私家車撞向他的貨車的第三排車轆,但是在發生碰撞前,PW1的私家車一直在上訴人的左前方,上訴人於P3可見於09:49:44才突然駛前爬頭,然後碰撞發生,因此PW1撞向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成立,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8.最後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斷,上訴人在案法地點,當他駛過紅綠燈位沿該路段的弧度駛進黃格內,正要靠左修直車身駛向香港方向的行車線時,對於他與PW1的私家車之間的距離判斷錯誤,未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合理顧及該私家車以避免意外,導致碰撞。

19.作為一名小心、合理、謹慎、專注駕駛者,在同一情況、環境下,應留意到其左前方的私家車的行駛路徑,應與對方保持安全的距離。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0.判刑方面,裁判官得知上訴人為貨車司機,月入約港幣三萬多元。在2018年8月28日有一項交通定罪紀錄,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及於2023年1月10日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同時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沒有人因為上訴人的不小心而受傷,而從相片顯示,PW1的私家車及上訴人的貨車的損毀輕微,最終認為罰款港幣1,500元是合適的刑罰。

上訴理由

21.上訴人於2024年6月21日傳真到法庭一張紙的信件,指他當時在燈位起步,低速二波,車速很慢,過燈位才切入三線,速度接近零,是後方車輛撞上來。而他亦指自己作為貨車司機,月入只有港幣30,000元,請法庭酌情處理。今天他在庭上基本上也是重申上述說法。

答辯人的陳詞

22.在重複本席之前引述有關裁判官的裁定後,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經仔細考慮案中證據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在案發時明顯如上述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至於判處方面,答辯人指裁判官的罰款不但沒有過重,反而已經輕判,認為不服定罪及判處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席的決定

23.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4.本席以「重審」方式重新審視案中證據,特別是紀錄了案發情況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3,得出與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相同結論,即上訴人在駛進案發地點的黃格時,沒有與PW1的私家車保持安全的距離,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PW1的車輛。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控罪,他現在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複他審訊時的說法,並不成立,本席現駁回其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5.判罰方面,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而被罰款港幣1,500元,在原則上並無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亦駁回有關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袁樂衡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