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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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有法律代表下他否認控罪,並經審訊,最後於2024年4月11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300元。他於同月19日呈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72/2024[2025] HKCFI 177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2/2024

[2025] HKCFI 1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6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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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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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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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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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有法律代表下他否認控罪,並經審訊,最後於2024年4月11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300元。他於同月19日呈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律師代表下,與控方簽訂一份承認事實,確認他是案發時,即2023年6月20日,約14:34時,私家車VN8105的司機,於尖沙咀赫德道近12號駕駛,亦提供了其行車錄像片段呈堂,另外雙方亦同意調查警員拍攝的十六張照片,他所製作的一張草圖,上訴人不爭議其自願性和準確性的會面紀錄,以上種種亦分別呈堂為證物,最後雙方亦確認上訴人案發時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3.因此,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是為私家車WU2071的司機,他作供指他駕車到赫德道近12號外,見到錶位準備泊車,他褪入了泊車位,但泊得不理想,於是在安全的情況下駛前再入後波,同時左方上訴人的車駛至,撞到他的前泵把,之後他落車與上訴人溝通,及後報警。在等待警察到場期間,他感到頸痛,之後腰痛,相信是因碰撞力度太大而受傷。

4.控方向控方證人展示上訴人私家車的行車錄像片段 (即P6),證人確認反映了當時的情況,他指當時上訴人的車曾經收慢,他以為上訴人相讓,但之後上訴人的私家車加速駛至,撞向他的私家車車頭。他指在發生碰撞時,他的私家車是完全靜止,由他的私家車完全靜止到上訴人的私家車撞過去,相信有三至四秒。

5.在盤問時,辯方挑戰控方證人的路面駕駛經驗,控方證人指他在2021年領取車牌,有一年時間,即疫情期間曾做過運輸司機。證人說6月24日到警署錄取口供時,沒有在證人口供中提及頸痛及腰痛,是因為他不知道要描述得如此詳細。他不同意當上訴人駛至時,上訴人有剎車,他指上訴人是收慢,然後加速。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7.上訴人作供指他是一名Uber司機,已做了兩年,有三十至四十年駕駛經驗。在案發時,他正接載乘客去赫德道,一般而言他會一個月到該處四至五次,他對該路段地形熟悉。在案發當天,在赫德道首100米,他的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之後他去到草圖P3的平台位置,就收慢車速至每小時10公里,因為他見到前面有車,而與他平排的是一輛灰白色Tesla私家車,他已慢慢駛過。他在草圖D2繪畫了第一眼見到該Tesla私家車及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的位置。他指自己見到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已經立即剎車,由剎車去到撞車只有半個車位。

8.在盤問下,上訴人指自己不是沒有理會當時車內女乘客的提醒,他知道穿過狹窄的車道要小心。他被問及會面紀錄P4上的問題三「車上女乘客叫你小心留意路況,叫咗幾聲,你依然選擇向前加速,直至發生碰撞,請解釋你點解冇及時停車?」,答案三「我見到前方冇車,所以繼續前進」。被指他沒有因為女乘客的提醒而及時停車,上訴人的回應是女乘客說要小心前已經差不多發生碰撞,未夠一秒就發生碰撞。

9.另外,上訴人被問及他在庭上說第一眼見到控方證人的私家車時,是草圖D2反映的情況,而在會面紀錄上問題二「你第一眼見到對方車輛係幾時?」,答案二「撞咗先見到佢」。裁判官認為是兩個版本,上訴人的回應是「唔識答」。在覆問時,他解釋是指事情發生的時間太短,他並不同意自己是專注於乘客要停的位置。

10.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駕駛Uber有兩年經驗,路面經驗豐富,對於案發地點路段熟悉。當時他因為有泊車位而收慢車速,而從他提供的行車錄像片段P6中,可以見到他把車速收慢至每小時10公里。因為Tesla私家車停泊的緣故,上訴人要駛至很近才能看到控方證人的車輛。而草圖D2是較為準確的描述,當時上訴人及控方證人的角度都不是很好,剎車時間到發生碰撞之後5米的路程。女乘客是上訴人駛過了Tesla私家車才說小心,並不是一早見到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就提醒上訴人。而上訴人是有剎車,只是控方證人先剎停了。

裁斷理由

11.裁判官首先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原則,包括如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志添 HCMA 818/2008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世豪 HCMA 348/2020,即使控方證人在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法庭須要聚焦考慮的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行為,而不是別人的駕駛行為。

12.整體而言,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隱瞞或誇大,沒有固有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對於辯方的盤問,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解釋,當中與案最關鍵的一環,就是控方證人的視線是否被Tesla私家車阻擋而突然駛出。而控方證人的解釋是他有透過Tesla私家車的玻璃去望,這做法當然不是最理想,但按現場環境,而他是要把車向前再泊好,這就是控方證人可以做的事情,控方證人其實是望到左前方。再者,即使控方證人有不小心,也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法庭須要考慮的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

13.裁判官曾仔細觀看行車錄像片段P6,並列出相關片段如下:

(a) 於2:26:43時,上訴人把車收慢,並詢問乘客近哪個位置。當時控方證人的私家車正在移動,向前移出車位。當時上訴人的車未到旁邊Tesla私家車的尾轆。

(b) 於2:26:45時,上訴人的車駛前,當時他的車未到Tesla私家車前轆。

(c) 於2:26:46時,上訴人的車繼續駛前,乘客叫「小心」,當時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已經完全停車。

(d) 於2:26:47時發生碰撞。

14.從上述可見,明顯地控方證人在上訴人駛近,發生碰撞之前四秒鐘已在移車。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有否向警員交待腰痛及頸痛,不影響證供上的評核。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是實話實說,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5.另外,對於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4上的答案二中,說他是在發生碰撞後才第一眼見到控方證人,而他在答案三中說對於女乘客的回應是自己見前面冇車,所以繼續前進。

16.由於在控辯雙方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沒有爭議,裁判官對此給予絕對比重。

17.在小心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其證供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指他去到赫德道錶位路段時把車收慢,是因為進入車多狹窄的路段。但是在他所說的首100米道路,該車段也只是一線行車,不見得如何寬闊,當上訴人收慢車速時,在他的行車錄像片段導航響起,說到達目的地,而女乘客正在告訴上訴人在那𥚃下車。上訴人在碰撞前的確有減速,然後有一下加快,這與他所說的因為進入該路段而刻意減慢的說法不同。

18.另外,上訴人指他熟悉該路段,而片段顯示在右手邊有錶位,所以他必然知道有機會有車駛出,尤其是如果右邊的Tesla私家車有機會令到他視線受阻的情況下,他更加需要有所防範。

19.至於他指女乘客的提示是發生在碰撞之前的很短時間,但從P6中可見,於2:26:43時,上訴人把車收慢,詢問乘客近那個位置下車,當時控方證人的車已正在移動,向前移出車位,當時上訴人的車未到Tesla私家車尾轆,這一刻距離相撞,即2:26:47時相差有四秒。明顯地,控方證人的車正在移動中,而上訴人如此緩慢的車速,如果他有留意,他必然是會留意到,並可以有足夠的時間反應。至於他在會面紀錄P4中及D2上,就著第一眼見到控方證人私家車有不同的解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兩個版本,甚至在覆問時指,因為事情發生得太快,是因為上訴人沒有留意控方證人的車。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仍提醒自己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20.最後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斷,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間駛至赫德道錶位路段時,未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合理顧及在右邊正在褪車、泊位的控方證人,而是分神於在那𥚃上落客人。

21.作為一位小心、合理、謹慎、專注駕駛者,在同一情況環境下,行駛至有關路段,應留意到右前方控方證人的私家車正在移動,並隨時準備停車,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他當時的駕駛態度,在客觀角度和標準而言是低於一位小心合理、謹慎專注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主要投訴裁判官忽略上訴人當時的剎車距離不多於10米,該碰撞在該路面情況下純粹是一件無可避免的交通意外。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充份地考慮他的上述辯護理由,證據不足以構成定罪。今天在庭上,上訴人基本上也是重覆以上說法,例如道路狹窄,對方衝出來時間太短,不足以避開碰撞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23.答辯人的陳詞是,上訴人當時剎車是否只有10米左右並不重要,裁判官亦不需要考慮。因為上訴人在作供時表示對案發地點地形熟悉,亦清楚知道案發路段不時有車輛駛出。而Tesla私家車有機會令上訴人視線受阻的情況下,上訴人未有作出防範,未有保持適當的車速,以致未有足夠的剎車距離,足夠反映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行為,當時實際的剎車距離於本案的判斷並不重要,裁判官亦不需要考慮。

24.另外,答辯人陳詞指,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有充分留意路面情況,及顧及鄰近道路使用者,在理應該看到前方車輛的時間點 (即發生碰撞前四秒),未有及時停車,上訴人的駕駛行為顯然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該行為自身已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答辯人指本案證據充份,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人應予以駁回。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6.本席已細心重新考慮案中的證供,特別是P6,即上訴人的行車錄像片段,從2:26:43時至2:26:47時,即從上訴人把車收慢,並詢問乘客位置,而控方證人的私家車正前移出車位開始,直到發生碰撞,如裁判官所觀察,控方證人在上訴人駛近發生碰撞前的四秒,已在移動車輛。上訴人在乘客告知他下車位置時,正如上訴人自稱熟悉該路段,他必然知道右手邊的錶位有機會有車駛出,特別是在案發時,右邊的Tesla私家車有機會阻礙他的視線,上訴人更應特別小心。

27.所以,上訴人現在強調碰撞前與對方的距離不足10米不是重點,重點是之前他在案發時段,在駛進赫德道案發路段發生碰撞前,是否有足夠關注及小心,並令自己可以有足夠的時間反應,上訴人的投訴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8.本席在以「重審」方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後,同意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在行駛至有關路段時,應該早已留意到右前方控方證人的私家車正在移動,並應該隨時準備,隨時停車,避免碰撞,但他卻分神於與客人討論實際下車的位置,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未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路段的人,即正在出車的控方證人。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在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