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希敏 對 國金(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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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20374/2023。經審訊後,麥艷娟暫委審裁官(下稱「審裁官」)於2024年9月10日判處申索人對被告人的申索部分勝數,並頒令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

Cites 6 cases

Case No.HCSA 58/2024[2025] HKCFI 8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58/2024

[2025] HKCFI 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5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20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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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林希敏 (LAM HEI MAN)  

被告人 國金(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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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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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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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20374/2023。經審訊後,麥艷娟暫委審裁官(下稱「審裁官」)於2024年9月10日判處申索人對被告人的申索部分勝數,並頒令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

(1) 款項6,500元;

(2) 訟費38,262.10元;及

(3) 上述款項及訟費的判決後利息按判定利率計算,由裁判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

(下稱「該命令」)

2.被告人不服審裁官之判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下稱「該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

3.被告人根據該條例第28條「表格9」之規定,列出有關之上訴理由如下:

「審裁官施加和引用絕對責任裁斷被告人需要負責,在法律上是錯誤的,因為當被告人在接獲投訴后立即採取措施找出漏水源頭,而被告人在一星期內糾正了漏水問題,審裁官錯誤地認為被告人須負上法律責任(見日期為2024年9月23日的簡要理由第5至13段以及第17至19段。

(下稱「上訴理由」)

4.該上訴理由是由這上訴許可申請中的被告人代表陳應達律師事務所(下稱「該律師事務所」)代為撰寫。而在2024年12月18日,在本席前之上訴許可申請聆訊,被告人是由該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偉民大律師代表出庭(下稱「被告人大律師」)。

審裁官之裁決及理據

5.審裁官在聽取了雙方之證供後,於2024年9月10日作出了判決,並於庭上以口頭方式交代了她的裁決理由,該「簡要理由」由審裁官在庭上讀出,而該內容亦根據法庭之數碼錄音轉化為文字謄本(下稱「簡要理由」)。

6.隨後,被告人透過該律師事務所,於2024年9月30日根據「表格9」所填寫之上訴許可申請書存檔予法庭。

7.在2024年11月29日,審裁官頒下她的「判決理由書」(下稱「判決理由書」),詳細交代本案之案情及她處理案件之法律基礎及判決理據。

申索背景

8.正如判決理由書所說,這是一宗有關住宅物業漏水對下層單位造成損壞而引起的申索案。

9.申索人是軒尼詩道昌業大廈17樓350A室(下稱「17樓單位」)的業主。在本案相關期間,17樓單位由申索人的哥哥佔用。被告人是同大廈18樓350A室(下稱「18樓單位」)的業主。

10.申索人指稱,由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3月2日,18樓單位浴室滲漏鹹水至17樓單位的廚房,造成17樓單位廚房天花石屎剝落、廚櫃吊櫃、地櫃及電器等損壞,向被告人申索賠償。被告人不承認18樓單位是滲漏源頭,否認賠償責任。

11.案件於2024年8月28日在審裁官席前進行了審訊。申索人由她的哥哥林韶進先生(「林先生」)代表出庭處理案件,並作為申索人之證人。申索人亦傳召了專家證人劉珊娜女士作供。被告人則委任一名陳修桓先生(「陳先生」)為審訊代表和證人,又傳召了專家證人趙之斌先生和油漆師傅張兆忠先生在審訊當日作供。

12.根據判決理由書,審裁官交代申索人及被告人之案情如下:

申索人的案情

5. 2023年2月11日,申索人的證人林先生發現17樓單位廚房天花滴水,同日聯同一位大廈管理員前往18樓單位查看。林先生看見18樓單位的客廁馬桶旁有滴水情況,認為就是17樓單位廚房天花滲漏水的源頭,林先生隨即離去。2023年2月12至14日,17樓單位廚房天花滲漏水未止,申索人向屋宇署及食環署投訴。

6. 2023年2月16日,18樓單位的業主派師傅前往17樓單位內檢查,不過此後便沒有進一步跟進。

7. 2023年2月17日,管理處安排師傅到17樓單位檢查,該位師傅認為滲漏的水顏色是淡黃色,是鹹水;並從外牆棚架到天井視察,認為外牆喉管沒有滲漏情況。

8. 2023年2月18日,申索人從管理處取得18樓單位業主的電話,留言要求18樓單位業主處理滲漏問題,但得不到回覆。至2023年2月24日,申索人唯有自行委託公證行調查漏水源頭。

9. 至2023年2月27日,18樓單位租客通知申索人,18樓單位業主將於2023年2月27日起在18樓單位內進行維修。申索人不知道18樓單位維修的內容,只聽到工程的聲音。

10. 2023 年3月2日,17樓單位內的滲漏開始停止。同日,申索人委託的公證行在17樓單位內進行檢測。申索人一直相信17樓單位內的滲漏情況在2023年3月2日停止是因為18樓單位的滲漏問題至該日已維修妥當。

11. 申索人委託的公證行在2023年4月6日完成了檢測報告,結論是鹹水從18樓單位浴室地台滲漏至17樓單位廚房天花。申索人委託的公證行亦就17樓單位的損壞和維修費作出評估。申索人依賴其公證行的報告提出了本申索案。

被告人的案情

12. 2023年2月11日收到租客轉達申索人的滲漏水投訴後,被告人已馬上處理,包括在2023年2月16日請師傅到18樓單位和17樓單位全面檢查。被告人的證人陳先生聲稱,那一次被告人的師傅認為滲漏至17樓單位的是淡水;而在18樓單位檢查,來去水系統正常。林先生並稱,師傅在18樓單位傾倒藍色色水測試滲水源頭,不過,最後被告人沒有跟進色水測試的結果。負責2023年2月16日檢查的被告人師傅並沒有存檔證人供詞或在本案審訊上作供。

13. 被告人並聲稱,2023年2月16日應租客的要求,更換了18樓單位廁所的座廁而已,並沒有進行任何維修工程。在2023年2月16日後,被告人再沒有聽到17樓單位投訴漏水,所以在這段時間,被告人沒有再跟進滲漏水問題。直至本案開始後,被告人才收到申索人公證行的報告。

14. 被告人委託測量師及特許建造師趙先生針對申索人的專家報告作出評論和意見,被告人的專家並沒有獨立在相關單位檢測滲漏源頭,被告人和專家趙先生解釋,由於滲漏情況早於2023年3月2日已經停止,被告方專家在2023年6月以後檢測的意義不大。被告人的專家認為,滲漏很大機會是大廈其他樓層的鹹水喉或其他喉管滲漏,再由外牆進入單位的天花滲出來。

15. 被告人的代表陳先生指出,大廈立案法團於2022年4月28日通過了「天井維修工程方案(2號)天井全面打鑿及重造批盪工程」,而這項工程大約在2022年12月開始,直至2023年2月下旬完成。被告人的專家趙先生在庭上的證供指出,這項工程牽涉打鑿外牆並用水清洗,打鑿外牆可能導致外牆破損,而水分在清洗時由外牆滲入17樓單位。」

審裁官之處理案件基礎

13.審裁官亦在判決理由書中第16段清楚地交代她處理案件的基礎:

「本審裁處處理案件的基礎如下:

第一,舉證責任在於申索人;而舉證標準應達到一般民事訴訟適用的相對可能性水平。法律上並沒有下層單位的滲漏問題必源自上層單位的假設。根據上訴庭的案例 Hui Ling Ling V. Sky Field Development Limited CACV 122/2012, 若申索人聲稱滲漏水源頭在上層單位,申索人便有責任證明滲漏源自18樓單位,並需要就漏水的位置、損壞和合理賠償舉證。另一方面,被告人並沒有責任找出漏水源頭,也毋須證明滲漏並非源自其單位;

第二,本席已考慮了雙方在本案提出的所有證據,包括申索人和被告人的書面和口頭證供、雙方的專家證人報告和庭上的證供、文件證據和所有陳詞。雖然本席不會在此提述每一個細節和論點,或逐一加以討論和分析,但這並不代表本席遺漏了或沒有給予一些未被提述的證據和論點適當的考慮。」

14.根據以上之處理基礎,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再詳細地分析申索人專家之證據及被告人專家對申索人專家報告提出之多項批評,而對滲漏源頭之事實分析作出最後裁決,並認為申索人已證明17樓單位在相關期間的滲漏情況相對可能是源於18樓單位的浴室地台:(見判決理由書第19段)。

15.而判決理由書第20至28段所討論及裁定關於損害賠償及訟費問題,並不是被告人在此上訴申請中之範圍,所以本席無須在此作出討論及處理。

法律原則

16.被告人大律師在此上訴許可申請之聆訊中所作出的陳詞,引述了以下法律原則:

有關法律

6. “Where liability is sought against a defendant for continuing a nuisance, proof of negligence at least is essential. If the defendant did not create the nuisance he must, if he is to be held responsible, have continued it, which I think means simply that he neglected to remedy it when he became or should have become aware of it. The occupier or owner is not an insurer; there must be something more than the mere harm done to the neighbour's property to make the party responsible...some degree of personal responsibility is required.”

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 Para 20-42 at pp.1403-1404

7. 在案件Cheung Sau Ling v Cheng Lai Chong, CACV 268/1998, unreported,上訴法庭在漏水的案件中採納以下的法律原則(見第11頁)

“(3)若漏水不是事源地方戶主自己或自己應代為負責的人所招致,當他知道漏水源於他單位內,他須在無合理延誤下作出補救。否則,他須為該項漏水所招致鄰舍的損失負上法律責任。”

8. 在案件Loke Yuen Jean Tak Alice v Wong Kit Ying & Others HCA 495/2012, unreported, Marlene Ng J 確認及採納有關法律及在54段至59段裁定

(第54段)

“..where liability is sought against a defendant for continuing a nuisance, proof of negligence at least is essential”

(第55段)

“...The liability for a nuisance is not a strict or absolute liability....the nuisance may be due to a latent defect...Then he is not liable unless he...did not without undue delay remedy it when he became aware of it.”

(第57段)

“26(3)若漏水⋯當他知道漏水源於他單位內,他須在無合理延誤下作出補救。否則,他須為該項漏水所招致鄰舍的損失負上法律責任。”

(第59段)

“..the defendant's duty is a measured duty, which is determined by what is fair, just and reasonable as between two neighbours,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so the label of nuisance or negligence has no real significance. The common law is concerned in working out the fair and just content/incidence of a neighbour's duty rather than affixing a label and inferring the extent of the duty from it.” 」

17.本席認為,以上被告人大律師所引述之法律原則都是建立已久及行之有效的原則及案例,沒有特別之處。這些法律原則在近期於區域法院審理之漏水案件中亦被引用,包括被告人大律師所引用之張秀玲訴鄭禮莊(CACV 268/1998; 9.4.1999)及 Loke Yuen Jean Tak Alice v Wong Kit Ying & Others HCA 495/2012, unreported (Marlene Ng J; 1.8.2019):(見Tollemache Company Limited & Others v Raymond Lun Kwok Pao also known as Pao Lun Kwok Raymond, DCCJ 1322/2022 (His Honour Judge Alan Kwong; 6.12.2024) 第23至30段及Yeung Yi Lan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Shing Building, DCCJ 4794/2021, unreported (Deputy District Judge Anthony Chow; 24.12.2024) 第36及37段。

18.本席亦曾於區域法院Tin Kin Ka Clara v Chan Koon Cheong and Hui Koon Chun Eleanor, DCCJ 3139/2012, (11.5.2025)一案中,引述該等法律原則:見該案之第53至56段。

討論

19.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審裁官在找出滲漏水的源頭後,便裁定被告人需要負責賠償申索人的損失。本席亦不認同被告人的陳詞認為「審裁官在引用絕對責任裁斷被告人需要負責,在法律上是錯誤的。」:(見被告人的陳詞第9段)。

20.無論在審裁官的簡要理由或她的判決理由書中,審裁官從來沒有引用或裁斷絕對責任 (strict liability) 適用於此案。除了她沒有引用絕對責任作為法律上之判決基礎外,她亦沒有在分析證據時,認為只要是由18樓單位滲漏到17樓單位,被告人就必須負責及賠償申索人之損失。審裁官對於滲漏源頭之證據分析,在判決理由書中第17至19段已作出詳細分析。本席不會在此重覆其內容。

21.但是,更重要的是,在申索人的哥哥林先生在2023年2月11日開始發現17樓單位廚房位置天花有滴水的情況後,他即時已跟大廈管理員前往18樓單位查看,亦同時發現18樓單位的客廁馬桶旁有滴水情況。而在2023年2月12至14日期間,17樓單位廚房天花的滲漏情況未有終止,而申索人同時向屋宇署及食環署作出投訴。根據被告人的案情,他們在2023年2月11日收到租客轉達申索人滲漏的投訴後,隔了最少4天,即2月16日才請師傅到18樓單位及17樓單位作出檢查。但是,因為被告人依賴他師傅的判斷,認為滲漏至17樓單位的是淡水而非鹹水,所以沒有立即作出補救。再者,雖然該師傅在18樓單位當天傾倒藍色色水測試滲水源頭,但是被告人並沒有跟進色水測試結果,亦沒有告知申索人被告人所指派之師傅在2023年2月16日之檢查結果及作出跟進的事宜。重要的是,根據申索人專家採用微波濕度掃瞄法在17樓的廚房天花進行的測試,於2023年3月2日,17樓單位的廚房天花近浴室處(相對位置為18樓單位的浴室)濕度高度為99.9%。

22.再者,根據申索人之證供,申索人曾在2月28日在取得18樓單位業主的電話後留言要求被告人處理滲漏問題,但得不到回覆。因此,申索人唯有在2月24日自行委託公證行調查漏水源頭。

23.被告人只是在滲漏問題出現兩星期多之後,即2月27日,透過18樓單位之租客才通知申索人於當天起在18樓單位進行維修。但具體的維修內容,卻沒有通知申索人。而根據申索人之證供,17樓單位內的滲漏情況在3月2日才開始停止。這與申索人委託的公證行所檢測之結果吻合。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沒有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補救,而招致17樓單位的損失。

24.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如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所說,在發現滲漏問題後,便立即採取合理措施處理漏水情況,而是拖延了最少兩星期後才正式處理。因此,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引用絕對責任裁斷被告人在此案中須要負責。而上訴理由書所指「因為當被告人在接獲投訴後立刻採取措施找出漏水源頭,而被告人在一星期內糾正了漏水問題」並不是與證據吻合。

25.本席認為,審裁官沒有引用錯誤之法律原則,尤其是基於「絕對責任」判斷被告人須要為此案負責。

26.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所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基於法律觀點上有錯誤的理據成立。

總結

27.基於以上之理據,本席認為審裁官所作之決定是正確,並沒有在法律上錯誤的地方。

28.故此,根據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所提出之理據均不成立,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亦不會為此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李樹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偉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