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桂飛 對 盧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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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389/2019 [2024] HKDC 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33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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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關於住宅樓宇滲水的案件。 2.原告人為香港沙田豐盛菀B座17樓24室註冊業主(“原告人的單位”)。被告人為香港沙田豐盛菀B座18樓24室註冊業主(“被告人的單位”)。 A. 背景 3.根據原告人日期為2020年5月28日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第2段,自2018年6月尾,被告人的單位發生食水喉管滲漏,導致原告人的單位的兩間房間天花及墻身滲水,廚房天花及露台天花受滲水影響,廚房天花吊櫃也被滲水牽連爆裂。 4.原告人的單位一直用作出租,原告人與租客於2017年11月19日簽訂了兩年租約,租約期由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為每月港幣12,000元。 5.按照原告人的說法,因為原告人的單位在2018年6月尾開始受滲水影響,所以原告人的單位的租客要求在2018年10月1日解除租約並搬離原告人的單位。原告人說,她覺得事態嚴重所以答應租客搬離原告人的單位,因為將心比心,不能強行要求租客繼續租住。 6.2018年10月,原告人致電政府部門,包括食環署及屋宇署,投訴及跟進被告人的的單位的滲水問題。2018年12月19日,運輸及房屋局獨立審查組就原告人的單位發出信件,其中說明該組人員於2018年12月3日到原告人的單位視察,發現該單位廚房與浴室之間近天花的涉事外露分支排水管有漏水的情況。因此,該組將發信給有關業主或佔用人,勸諭其進行所須的修葺工程以糾正有關情況。雖然如此,如原告人於證人供詞第3段及結案陳詞第2段所說,政府部門未能確認原告人單位的滲水源頭。 7.2019年1月,原告人委託了香港公正行有限公司為原告人的單位進行滲水問題的調查檢測,但是香港公正行沒有進入被告人的單位。報告顯示被告人的單位的食水喉管發生滲漏,因此導致原告人的單位受滲水影響。公證行除了把報告提供給原告人,還將報告郵寄給被告人。值得一提的是,該報告並不屬於本案的專家報告。 8.原告人的案情是,她的單位繼續出現滲水的情況,但是被告人仍然沒有就滲水事件作出維修。 9.2021年5月25日,原告人收到食環署的信件,指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已啟動根據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27(1)條,在2021年5月11日向有關業主發出「妨擾事故通知」。原告人於開案陳詞的第2頁主張,根據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的測試結果,被告人的單位的浴室防水設備有欠妥跡象,因此出現滲水情況,該通知規定被告人必須在指明限期內完成維修工程。 10.雙方均沒有將日期為2021年5月11日的該通知提交給法庭。 11.2022年1月中,食環署人員再次到原告人家中覆檢滲水情況。2022年1月尾,原告人收到食環署電話通知,她單位暫時沒有滲水的情況。按照原告人的案情,當她得知滲水的情況得到解決後,她即時聯絡師傅作出裝修;裝修完成後,原告人的單位經地產公司代理在2022年4月成功租出,每月租金為港幣11,000元。 12.原告人於修訂申索陳述書第7段向被告人提出以下申索:
13.被告人不爭議原告人的單位存在受滲水影響,但是他強調這並非他主觀上的故意行為,更非他能夠控制的範疇。被告人主張滲水問題的產生往往涉及到建築結構、外牆、水管老化、天氣條件等多種因素,他強調這些都是他無法控制、也無法預知的。換句話說,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單位的滲水源頭並非被告人的單位。 14.另外,被告人強調他合理地處理了原告人就滲水的投訴,譬如在2018年6月尾,當原告人的租客發現廚房吊櫃內的天花近被告人喉管的附近有小水珠滲滴後,被告人於7至8月前後委派了水喉師傅作出多次調查維修;而在l0月初被告人也按照原告人的要求,安排清理了U型水管。 B. 法律原則 15.法律上並不存在樓下單位的滲漏源自於樓上單位的假設。如果原告人主張滲漏源自於樓上單位,則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滲水源自於樓上的單位。被告人並沒有責任找出漏水源頭,也不用證明滲漏並非源自其單位。見Hui Ling Ling v Sky Field Development Limited,CACV 122/2012,2013年3月22日,第42段。 16.因此,滲水案件中的關鍵的事實問題是原告人能否履行其舉證責任。見Loke Yuen Jean Tak Alice v Wong Kit Ying & Ors, HCA 495/2012,2019年8月1日,第52段。 17.在滲水案件中,如果原告人想成功證明滋擾(nuisance)為訴訟因由,則原告人除了必須證明滲水的源頭,原告人也必須證明被告人實質地知道,或是被告人在通常及合理謹慎下應該知道,有關滲水來自於被告人的單位,而且被告人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處理該問題。見:張秀玲及吳炳漢 對 鄭禮莊,CACV 268/1998,1999年4月9日,第7段; Kan Lai Ling (簡麗玲) v Wong Man Kit (黃文傑) [2024] HKDC 459, 第40至42段。 C. 討論 18.本案爭議的核心是有關滲水是否來自被告人的單位。就此,雙方依賴各自的專家證供。原告人專家為劉珊娜女士(“劉女士”),而被告人的專家為鍾偉開先生(“鍾先生”),雙方專家預備了一份日期為2020年5月7日的聯合報告(“聯合報告”)。 19.劉女士就她於2019年1月3日及1月19日在原告人的單位進行單方面的檢驗草擬了一份檢驗報告(“2019年檢驗報告”)。法庭於2020年1月22日就專家證據作出命令,而劉女士的2019年檢驗報告不屬於本案的專家證據。所以雖然劉女士把她的2019年檢驗報告作為雙方專家的聯合報告的附件(即聯合報告附件5.0,第I(2)項),並且劉女士也經常在雙方專家的聯合報告裡提到2019年檢驗報告,但是本席不會把劉女士關於2019年檢驗報告的討論視為專家證供。 20.劉女士也在聯合報告附件5.0,第I(3)項展示了一些原告人提供的照片,但是這些照片沒有顯示拍攝日期,所以在時間點方面不能提供特別大的幫助。 21.雙方的專家都各自進行了目測法、紅外線掃描法、導電感應法、微波濕度掃描法以及流量錶測試。此外,劉女士也進行了水樣本分析。還有,雙方專家同意由劉女士進行導電感應法及螢光色水測試,並由被告人專家方進行檢查及核實。 22.雙方專家同意原告人的單位的房間1的天花、房間2的天花相鄰牆身、廚房天花以及露台天花於專家報告的日期及曾經受滲水影響。 23.雙方專家同意原告人的單位的房間1的天花、房間2的天花相鄰牆身、廚房天花以及露台天花於專家報告的日期受滲水影響與被告人的單位的食水供水喉管無關。 24.雙方專家同意原告人的單位的房間1的天花、房間2的天花相鄰牆身、廚房天花以及露台天花於專家報告的日期及曾經受滲水影響與被告人的單位浴室坐廁系統(包括供水及排污喉管)無關。 25.雙方專家對原告人的單位的房間1的天花、房間2的天花相鄰牆身、廚房天花以及露台天花曾經受滲水影響的成因持有不同的意見。 26.劉女士在聯合報告第3.2.2(I)(A)段所說,有證據及跡象顯示原告人的單位的房間1的天花、房間2的天花相鄰牆身、廚房天花以及露台天花受滲水影響與被告人物業單位開放式廚房洗手盆的排污喉管滲水有關。 27.反之,鍾先生認為:
28.雙方專家在他們的聯合報告裡說明了他們的不同的觀點和理由,也在法庭作供的時候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 29.如上述第15段所說,如果原告人主張有關滲漏源自於樓上單位,則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該滲水源自於樓上的單位。被告人並沒有責任找出漏水源頭,也不用證明滲漏並非源自其單位。換句話說,劉女士的證供尤其重要,本席需要考慮原告人是否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了其單位的滲水源自於被告人的單位。 30.本席細心考慮了雙方各證人的證供,尤其是雙方的專家的證供。最終,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其單位的滲水源自於被告人的單位,原因如下。 31.第一,原告人專家劉女士的2019年檢驗報告並不屬於本案的專家證供,然而劉女士於聯合專家報告中反覆提及和考慮了2019年的兩次檢驗造成了嚴重的問題。原告人聘請劉女士在2019年進行了兩次檢驗,但是這兩次檢驗皆不屬於本案的專家檢驗。本席不知道劉女士是否明白「屬於」和「不屬於」本案專家證供的區別,因為劉女士在聯合專家報告裡不斷地提及她在2019年所進行的兩次檢驗的觀察。就算本席嘗試只考慮劉女士就她在2020年進行的檢驗所提出的觀點也非常困難,因為很明顯劉女士幾乎在其聯合專家報告中的每一點都考慮了她進行的所有檢驗,其中包括她在2019年所進行的檢驗。除此之外,劉女士在聯合專家報告中的見解明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她在2019年的檢驗的影響。這造成了嚴重的問題,因為她在得出聯合專家報告的觀點時考慮了她通過2019的兩次檢驗所得知的有關原告人單位滲水的情況。換句話說,問題不只是劉女士有否在聯合報告中提及2019年的檢驗,更嚴重的問題是她在聯合報告中考慮了2019年的檢驗,而被告人的專家對相關檢驗中原告人的單位滲水情況並不知情。 32.譬如,劉女士在聯合報告第3.2.2(I)(A)段第(18)至(21)說明:
33.就聯合報告第3.2.2(I)(A)段第(18)至(21)而言,最關鍵的很明顯不是第(18)小段提到的2020年3月4日的檢驗的情況,而是第(19)至(20)小段提到的2019年1月3日的檢驗的結果。因此,如果本席嘗試只專注於2020年的檢驗,那劉女士在第(21)小段的結論,即有證據及跡象顯示原告人的單位的廚房天花的滲水影響與被告人的單位與食水供水喉管滲漏有關,就不能成立。 34.第二,雖然劉女士在聯合報告第3.2.2(I)(A)段所說,她認為原告人的單位的房間1的天花、房間2的天花相鄰牆身、廚房天花以及露台天花受滲水影響與被告人物業單位開放式廚房洗手盆的排污喉管滲水有關,但是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滲水源自於被告人的單位。在聯合報告第3.2.2(I)(A)第(22)小段,劉女士說,根據螢光色水測試及目測法的結果,可見在2020 年3 月31 日, 有2020 年3 月4 日使用於被告人的單位開放式廚房洗手盆及其相關排污喉管的螢光色水(Pyranine)在位於廚房天花而屬於被告人的單位的排污喉表面出現,顯示被告人的單位開放式廚房洗手盆的排污喉管管有滲水情況。本席接受鍾先生的觀察,即那一滴螢光色水離開原告人的單位有滲水情況的地方很遠,所以不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在原告人的單位的滲水源自於被告人的單位。 35.第三,本席接受鍾先生的說法,原告人的單位的滲水源頭其實有很多可能性。如上述第27段所說,鍾先生主張不少滲漏的情況是由外牆滲漏擴散所引致。雖然劉女士主張漏水的情況在雨量很少的時候也可能發生,所以原告人的單位的受滲情況與天雨或外牆無關;但是如鍾先生所說,還有其他的可能性,譬如外牆的花槽也有可能導致滲水。鍾先生解釋,雙方專家沒有特別檢驗花槽,也沒有就外牆進行噴水測試,但是他認為外牆有可能是原告人的單位的滲水源頭。雖然劉女士在聯合報告解釋了她為何不同意原告人的單位的受滲漏情況是由外牆滲漏擴散所引致,但是有些時候她的意見是“不排除”有其他解釋,譬如說她“不排除有水分從被告人物業單位(即18 樓24室)內部向外牆滲出”(見聯合報告第3.2.2(I)(C)(1)(iii)),從舉證的角度來看,“不排除”這些字眼不足夠證明滲水源自於被告人的單位。 36.基於上述第15段所提到的法律原則,本席提醒自己,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滲水源自於被告人的單位,而被告人並沒有責任找出漏水源頭,也不用證明滲漏並非源自其單位。因此,雖然鍾先生不能夠準確地找出漏水源頭,而且他很多的觀點都屬於他的推斷,但是本席認為原告人還是沒有成功舉證。 37.第四,本席考慮到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的參與。最重要的是,如上述第9段所說,2021年5月25日,原告人收到食環署的信件,指出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已啟動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27(1)條,在2021年5月11日向有關業主發出「妨擾事故通知」。雖然雙方都沒有將2021年5月11日的通知提交給法庭,因此本席沒有機會細看該通知,但是被告人解釋,在收到通知後,他馬上與滲水辦跟進;而得知事故與被告人的單位浴室地台有關後,他把用於地台去水的地漏直接封掉,並且之後在經過滲水辦覆檢後也證實了再沒有出現滲漏的情況。就此,本席考慮了以下幾點:
38.第五,也跟以上第四點有關,比較難處理的是原告人的單位的滲水情況究竟如何及何時停止。在聆訊的第一天,原告人說她的案情是2021年5月11日的通知發出之後,被告人維修了他的單位,然後經食環署檢測並確認沒有繼續滲水的情況後,原告人就可以再把她的單位出租。然而,很大的問題是連原告人的專家劉女士也不同意這個說法。劉女士在法庭上給口供的時候,本席邀請了劉女士看原告人提交的文件103,即一些照片,該照片顯示被告人在收到2021年5月11日的通知以後作出的維修工作。本席問了劉女士該維修工作能否解決劉女士找到的那一滴螢光色水(Pyranine)或本案牽涉的其他滲水情況,而劉女士認為答案是“不會”,因為維修工作及滲水情況的位置不同。其實劉女士這答案也加強了本席在以上第34段的結論。出於對證據完整性的考慮,本席也問了鍾先生被告人在2021年的維修工作有沒有解決原告人的單位的滲水情況,但是他說他對該維修工作認知太少,所以發表不了意見。 39.簡單來說,一個難題是,雖然原告人接受現在沒有滲水情況,但是沒有人能夠說清楚滲水情況究竟是怎樣或何時解決的,這也導致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成功證明她的單位的滲水情況源自於被告人的單位。值得一提的是,除了被告人做了維修工作,也有其他的維修,其中包括就外牆的維修工作。 40.基於以上的所有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被告人應該就原告人的單位的滲水情況承擔責任。 41.如果被告人應該就原告人的單位的滲水情況承擔責任,本席認為原告人能夠得到她索取的賠償的一部分,但是不會得到所有她索取的賠償,原因如下:
D. 結論 42.本席判決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本席認為,應依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頒令本訟案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之前曾被保留待決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除非與訟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43.倘若沒有任何一方在14天內就暫准訟費命令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便會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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