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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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牌售賣酒類」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税品條例》第17(3B)、46(1)及46(3)條 (控罪一),及另外一項「無牌管有酒類以作售賣」的控罪,違反同一條例 (控罪二)。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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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9/2024 [2025] HKCFI 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6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79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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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牌售賣酒類」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税品條例》第17(3B)、46(1)及46(3)條 (控罪一),及另外一項「無牌管有酒類以作售賣」的控罪,違反同一條例 (控罪二)。 2.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於2024年8月7日,經審訊後被判控罪一罪名成立。罰款4,000元,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3.上訴人於2024年8月21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罪一指稱上訴人於2024年4月12日,在九龍長沙灣九江街135B號地下農場餐廳,沒有《應課税品 (酒類) 規例》第109B章第25A條所發出的訂明牌照或許可證的授權,而售賣酒類,即一支紅酒。 5.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是臥底警員26295。 6.上訴人並不爭議其身份,亦不爭議事實上他沒有酒牌,他也不爭議若干證物呈堂;包括他於2024年4月12日錄取的會面紀錄(P2),由警方拍攝現場即農場餐廳的一些相片(P1),涉案的紅酒樽(P4)、膠杯(P5)及開瓶器(P6),還有一幅顯示農場餐廳的佈局草圖(P7)。 7.警員作供指他於案發日在涉案餐廳進行一個臥底放蛇行動,喬裝顧客,入內坐下問上訴人有沒有餐牌,上訴人說:「$100套餐,包紅酒任飲,但係要做咗朋友先」,於是警員就借吸煙為藉口出了餐廳向其他同事匯報,然後再折返餐廳,警員用一早帶備的政府手機加了上訴人WhatsApp,然後發送了一個WhatsApp訊息“Hi”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將一支紅酒P4及兩個疊起的膠杯P5放在檯上。警員把一張行動用及已經標記的$100紙幣即P3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將這一張$100紙幣放入一個白色膠兜内,從相片證物P1(7-8)可見。上訴人走到煮食區,拿出一個開瓶器(P6),然後開了涉案的紅酒P4,再走到警員的檯並將紅酒放在枱上,但並沒有把紅酒倒進膠杯裏,此時,警員隨即表露身份及通知其他隊員到場。 8.盤問下,警員同意上訴人所指,他曾經說過不懂得開涉案的紅酒,但不同意曾經要求上訴人開。他同意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沒有幫他倒酒出來,但上訴人確實有幫他開了那支紅酒,然後放在檯上,他沒有喝過,他亦同意上訴人曾經說過該地方屬於私人地方,要先做朋友及加WhatsApp,但警員不同意上訴人說完加WhatsApp及做朋友之後才說$100套餐包紅酒任飲這一點。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他作供指涉案處所有三個用途,第一個及主要的用途是用作學術研究,第二個用途是用作教育,第三個是用作隔離餐廳的倉庫。至於135B號舖裏那些紅酒,從擺放位置可見並不是作售賣用途。上訴人說警員到達餐廳門口時,他問明來意,並說該處所屬私人地方,如果他想到來吃喝的話,要先做朋友,他們交換WhatsApp成為朋友之後,才讓警員進入。上訴人向警員表示只要支付$100便「有嘢食、有嘢飲」,所以才收取警員的$100,警員表示想飲紅酒,於是上訴人便應他的要求,取出一支紅酒及兩隻膠杯,警員表示不懂得怎樣開,上訴人才替警員開了那一支紅酒,但沒有幫警員斟酒,上訴人認為警員不是客人亦非會員,而他又懂得自己斟酒,警員也沒有斟酒亦沒有飲用該紅酒。 裁判官的裁定 10.裁判官認為,案中爭議點是,根據上訴人的説法,該處所並非是餐廳而警員是他的朋友,當時他沒有無牌賣酒,因為他視警員為朋友,他只是收了朋友$100而容許朋友任飲紅酒而已,而且當時警員根本沒有飲過任何紅酒就作出檢控。 11.裁判官先考慮並認為警員的證供可信可靠,予以接納。 12.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認為:-
13.裁判官小心考慮過所有證據及上訴人的陳詞後,裁定涉案的處所並不是一個私人地方,而是俗稱「打開門做生意」的餐廳,該餐廳門外對上位置有農場餐廳的標記,大門並沒有上鎖,任何人也可自由出入,内裏有若干枱凳,並且設有煮食區,内裏亦齊備所有煮食工具及供給客人食用的碗碟,雖然沒有收銀處,但備有收銀的白色膠盒。另外,警員亦並不是上訴人的朋友,上訴人當時的確收取了警員$100並提供了涉案的一支紅酒給警員在餐廳内飲用。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而又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涉案的處所是一間餐廳。 14.裁判官認為,控方只需證明在任何處所售賣酒類,不論是否食肆而供給任何人飲用,不論該人有否飲用,便需要領有酒牌。雖然警員當時沒有飲用,但上訴人的確將涉案的一支紅酒放在檯面上,亦已經替他開了該紅酒,而且還提供了膠杯,控方只需證明當時上訴人有售賣這個$100套餐包紅酒在該處所任飲就已足夠。 15.裁判官又認為,即使該處所可以同時用作上訴人所述的學術研究、教育以及貨倉等等,並不會改變上訴人當時在處所賣了上述紅酒給警員飲用的事實,至於警員並沒有飲用,亦不重要,因上訴人根本不爭議那一支是紅酒。 16.在判處方面,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指自己沒有收入等背景,條例的最刑罰及本案案情,包括餐廳只有幾張枱,涉案紅酒只有一支,上訴人過往只有一項刑事毁壞的記錄,雖然上訴人經審訊後定罪,毫無悔意,最後認為$4,000罰款是合適的刑罰,還應上訴人請求,容許在6個月繳付。 17.針對定罪上訴理由,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上寫上「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而針對判處,他沒有提供任何理由。 18.在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重申其審訊時的說法,即警員是他的朋友,他要求而非上訴人主動提供酒,該處所並非餐廳而是主要作學術研究,他亦指自己經濟困難,靠朋友資助。 答辯人的陳詞 19.答辯人陳詞指本案的定罪上訴並沒有任何理據,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定罪,乃充分依據事實及相關法理而作出,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20.就控罪一,根據《應課税品條例》第46(3)條,最高刑罰為罰款100萬元及監禁兩年,亦提供數個案例供本席參考:
21.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控罪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也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懇請法庭駁回就判處的上訴。 本席的決定 22.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就定罪上訴方面,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所有證供,同意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有關的分析和裁定,得出相同結論。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只是重覆其審訊時的說法,即卧底警員是他的朋友,涉案處所並非餐廳,他沒有賣酒等等,明顯不可信亦不合理,本席毫不猶疑拒絶接受。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有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4.就判處上訴方面,本席除了考慮到案情輕微 (只涉及一極細規模只有數個座位的餐廳和涉案只有一支紅酒) 外,還考慮過上訴人庭上提及各種經濟困難及個人的情況,把本案酌情寬大處理,現批准其就判處的上訴,改為罰款$2,000,須三個月內繳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