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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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牌售賣酒類」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税品條例》第17(3B)、46(1)及46(3)條 (控罪一),及另外一項「無牌管有酒類以作售賣」的控罪,違反同一條例 (控罪二)。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69/2024[2025] HKCFI 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9/2024

[2025] HKCFI 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6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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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興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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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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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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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牌售賣酒類」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税品條例》第17(3B)、46(1)及46(3)條 (控罪一),及另外一項「無牌管有酒類以作售賣」的控罪,違反同一條例 (控罪二)。

2.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於2024年8月7日,經審訊後被判控罪一罪名成立。罰款4,000元,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3.上訴人於2024年8月21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罪一指稱上訴人於2024年4月12日,在九龍長沙灣九江街135B號地下農場餐廳,沒有《應課税品 (酒類) 規例》第109B章第25A條所發出的訂明牌照或許可證的授權,而售賣酒類,即一支紅酒。

5.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是臥底警員26295。

6.上訴人並不爭議其身份,亦不爭議事實上他沒有酒牌,他也不爭議若干證物呈堂;包括他於2024年4月12日錄取的會面紀錄(P2),由警方拍攝現場即農場餐廳的一些相片(P1),涉案的紅酒樽(P4)、膠杯(P5)及開瓶器(P6),還有一幅顯示農場餐廳的佈局草圖(P7)。

7.警員作供指他於案發日在涉案餐廳進行一個臥底放蛇行動,喬裝顧客,入內坐下問上訴人有沒有餐牌,上訴人說:「$100套餐,包紅酒任飲,但係要做咗朋友先」,於是警員就借吸煙為藉口出了餐廳向其他同事匯報,然後再折返餐廳,警員用一早帶備的政府手機加了上訴人WhatsApp,然後發送了一個WhatsApp訊息“Hi”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將一支紅酒P4及兩個疊起的膠杯P5放在檯上。警員把一張行動用及已經標記的$100紙幣即P3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將這一張$100紙幣放入一個白色膠兜内,從相片證物P1(7-8)可見。上訴人走到煮食區,拿出一個開瓶器(P6),然後開了涉案的紅酒P4,再走到警員的檯並將紅酒放在枱上,但並沒有把紅酒倒進膠杯裏,此時,警員隨即表露身份及通知其他隊員到場。

8.盤問下,警員同意上訴人所指,他曾經說過不懂得開涉案的紅酒,但不同意曾經要求上訴人開。他同意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沒有幫他倒酒出來,但上訴人確實有幫他開了那支紅酒,然後放在檯上,他沒有喝過,他亦同意上訴人曾經說過該地方屬於私人地方,要先做朋友及加WhatsApp,但警員不同意上訴人說完加WhatsApp及做朋友之後才說$100套餐包紅酒任飲這一點。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他作供指涉案處所有三個用途,第一個及主要的用途是用作學術研究,第二個用途是用作教育,第三個是用作隔離餐廳的倉庫。至於135B號舖裏那些紅酒,從擺放位置可見並不是作售賣用途。上訴人說警員到達餐廳門口時,他問明來意,並說該處所屬私人地方,如果他想到來吃喝的話,要先做朋友,他們交換WhatsApp成為朋友之後,才讓警員進入。上訴人向警員表示只要支付$100便「有嘢食、有嘢飲」,所以才收取警員的$100,警員表示想飲紅酒,於是上訴人便應他的要求,取出一支紅酒及兩隻膠杯,警員表示不懂得怎樣開,上訴人才替警員開了那一支紅酒,但沒有幫警員斟酒,上訴人認為警員不是客人亦非會員,而他又懂得自己斟酒,警員也沒有斟酒亦沒有飲用該紅酒。

裁判官的裁定

10.裁判官認為,案中爭議點是,根據上訴人的説法,該處所並非是餐廳而警員是他的朋友,當時他沒有無牌賣酒,因為他視警員為朋友,他只是收了朋友$100而容許朋友任飲紅酒而已,而且當時警員根本沒有飲過任何紅酒就作出檢控。

11.裁判官先考慮並認為警員的證供可信可靠,予以接納。

12.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認為:-

(a) 上訴人曾在會面紀錄裡,警誡之下聲稱該處所屬私人地方,只有朋友才可以内進。但裁判官留意到,該處所大門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入,上訴人這方面的說法,被他的行為徹底推翻。

(b) 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裡的說法,當時警員進入處所之後,才被邀請加入WhatsApp做朋友,由此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事先確認該人的朋友身份才讓他進入。明顯地警員進入該處所時,根本不是上訴人的朋友,而是一名陌路人而已。

(c) 裁判官亦指在會面紀錄裡第16至18條的答案同樣不合理,當被警員問到是否認識在餐廳内正在進食的另一名男子時,上訴人回答認識,而且兩人是朋友,但當被警員追問,那個男子叫什麼名字時,上訴人說「唔記得要睇番電話」。因上述考慮,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裏的辯解理由。

(d) 裁判官同樣不接納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他聲稱,當時站在門口已經攔截了警員,首先,他根本沒有指出這方面的案情,若然屬實,他沒有可能在盤問時完全忘記指出,至於為何沒有指出這方面的案情,上訴人推搪說因為「指漏咗」,但另一方面卻說自己記憶力很好,明顯地自相矛盾。

(e)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以這個所謂「招呼朋友」的形式來嘗試說服法庭該處所只是私人地方並非一間餐廳,根本站不住腳,那些進入的所謂「朋友」,在進入該餐廳之後及被他要求交換WhatsApp之前,根本就是陌路人,即使大家交換了WhatsApp,對方的目的明顯地亦只是進入餐廳用餐,這個食客根本是一個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而並非什麼朋友,從他在會面紀錄裏所說,他連另一名所謂「朋友」的食客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便一目了然。

13.裁判官小心考慮過所有證據及上訴人的陳詞後,裁定涉案的處所並不是一個私人地方,而是俗稱「打開門做生意」的餐廳,該餐廳門外對上位置有農場餐廳的標記,大門並沒有上鎖,任何人也可自由出入,内裏有若干枱凳,並且設有煮食區,内裏亦齊備所有煮食工具及供給客人食用的碗碟,雖然沒有收銀處,但備有收銀的白色膠盒。另外,警員亦並不是上訴人的朋友,上訴人當時的確收取了警員$100並提供了涉案的一支紅酒給警員在餐廳内飲用。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而又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涉案的處所是一間餐廳。

14.裁判官認為,控方只需證明在任何處所售賣酒類,不論是否食肆而供給任何人飲用,不論該人有否飲用,便需要領有酒牌。雖然警員當時沒有飲用,但上訴人的確將涉案的一支紅酒放在檯面上,亦已經替他開了該紅酒,而且還提供了膠杯,控方只需證明當時上訴人有售賣這個$100套餐包紅酒在該處所任飲就已足夠。

15.裁判官又認為,即使該處所可以同時用作上訴人所述的學術研究、教育以及貨倉等等,並不會改變上訴人當時在處所賣了上述紅酒給警員飲用的事實,至於警員並沒有飲用,亦不重要,因上訴人根本不爭議那一支是紅酒。

16.在判處方面,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指自己沒有收入等背景,條例的最刑罰及本案案情,包括餐廳只有幾張枱,涉案紅酒只有一支,上訴人過往只有一項刑事毁壞的記錄,雖然上訴人經審訊後定罪,毫無悔意,最後認為$4,000罰款是合適的刑罰,還應上訴人請求,容許在6個月繳付。

17.針對定罪上訴理由,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上寫上「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而針對判處,他沒有提供任何理由。

18.在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重申其審訊時的說法,即警員是他的朋友,他要求而非上訴人主動提供酒,該處所並非餐廳而是主要作學術研究,他亦指自己經濟困難,靠朋友資助。

答辯人的陳詞

19.答辯人陳詞指本案的定罪上訴並沒有任何理據,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定罪,乃充分依據事實及相關法理而作出,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20.就控罪一,根據《應課税品條例》第46(3)條,最高刑罰為罰款100萬元及監禁兩年,亦提供數個案例供本席參考: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魯瑞成, HCMA 2/202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指為售賣而無牌管有酒類的控罪一般判刑是罰款 (見53段)。

(b) HKSAR v TABOC TABOC Cecil Cruz, HCMA 481/2014,同樣涉及無牌售賣酒類罪,上訴人向喬裝警員售賣7支啤酒,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0元。

(c) 在 HKSAR v LAU Yip-cho & Another, HCMA 684/2003,同樣地,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牌售賣酒類,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罰款港幣12,000元,該處所為一家「的士高」,涉及酒精飲品包括6罐啤酒。

(d)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開及另二人, HCMA 946/2009,三名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牌售賣酒類,經審訊後被定罪,原本分別判處罰款港幣10,000元、50,000元及港幣1,000元,根據案情,第一上訴人是燒烤場所的經理人,第二上訴人是經營光記士多的負責人,第三上訴人是在光記士多賣飲品,案發時,燒烤場所內的士多向喬裝警員無牌售賣6枝啤酒,第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得直,原先判的罰款$50,000被撤銷,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罰款應為$30,000。

21.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控罪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也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懇請法庭駁回就判處的上訴。

本席的決定

22.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就定罪上訴方面,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所有證供,同意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有關的分析和裁定,得出相同結論。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只是重覆其審訊時的說法,即卧底警員是他的朋友,涉案處所並非餐廳,他沒有賣酒等等,明顯不可信亦不合理,本席毫不猶疑拒絶接受。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有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4.就判處上訴方面,本席除了考慮到案情輕微 (只涉及一極細規模只有數個座位的餐廳和涉案只有一支紅酒) 外,還考慮過上訴人庭上提及各種經濟困難及個人的情況,把本案酌情寬大處理,現批准其就判處的上訴,改為罰款$2,000,須三個月內繳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