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P 1741/2024
[2025] HKCFI 1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4年第1741號
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梁中平 |
|
|
對
|
| 第一被告人 |
陳偉健 |
|
| 第二被告人 |
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
|
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 (書面處理) |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 (“P”) 於2024年9月10日存檔原訴傳票,狀告第一被告人 (“D1”) 陳偉健先生及第二被告人 (“D2”) 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合謀、行駛乖巧伎倆騙人”。
2.於2024年11月22日,歐陽桂如法官在當日聆訊作出以下命令 (“該命令”):
(1) 原告人須於35天內,向法庭解釋為何本案的原訴傳票不應被剔除;
(2)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須於2024年12月27日或之前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3) 除非法庭另作命令,被告人不需提交陳詞;
(4) 法庭書面處理是否剔除原訴傳票。
3.原告人並沒有根據該命令向法庭呈交任何陳詞。
原訴傳票
4.根據原訴傳票及其附件,P作出以下申索:
(1) 針對D2的合夥人,張世文律師 (“張律師”) 及蔡敏律師 (“蔡律師”) 須就2024年8月22日信件上的 “不確簽名式” 各賠償港幣 15,000,000 (“申索一”);
(2) 於2024年7月30日,D2開展 HCMP 1357/2024,要求法庭頒令,命令P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就HCMP 1357/2024 涵蓋的事宜[1]提起任何法律程序。D2於2024年8月22日存檔通知書,通知P該案件各方須出庭的預約時間 (“該通知”)。張律師須為該通知內 “不確商號和更改自身法律地位” 賠償港幣 37,500,000 (“申索二”);
(3) 張律師需為HCMP1357/2024的展開賠償港幣 798,750,000[2] (“申索三”);
(4) D1就 “更改他人法律地位和倡充別人簽署式樣須各賠 [港幣15,000,000] 加上 [港幣517,500,000] 合共 [港幣 547,500,000] (因 [D1] 於2024年7月30日承諾跟 [張律師] 一同策劃向他人尋利益) 參閱 [HCMP 1357/2024,HCMP 1536/2024 和 HCMP 1537/2024]” (“申索四”);
(5) 原訴傳票的附件內有一頁日期為2024年8月16日的文件。在該文件P針對張律師和D1的申索分別為港幣 532,500,000 及 345,000,000,理由牽涉P展開的HCMP 1085/2024。D2 申請將HCMP 1085/2024 剔除。P認為 HCMP1085/2024 的 “目的是要 [D2] 與 [麥國昌聆案官] 合謀所作出的惡劣敗壞事件需付出高代價是維繫社會秩序有然向正方沿行喚起多些人感染到改良了的活動四周角落…” (“申索五”)。
5.P於2024年9月26日存檔的誓詞指出,指出 “整個案裡事情與事實有遠距離;唯三樣可確肯定:… [D2] 要求去殺絕此一個案是存在…”。
適用法律及分析
6.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在案例中而明顯確立。舉例,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HCA 1164/2011, 2011 年 12 月 23 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作出以下闡述: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7.在本案中,P要求D1及D2作出天文數字的賠償,但P並沒有解釋為其投訴與賠償金額的因果關係 (causal link)。正如上訴庭在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mpany Ltd, HCMP 371 of 2015, 21/5/15 §§25 及28 中指出:
“[25] We find the judge’s reasoning in §18 of his judgment unassailable. He is obviously right there is no conceivable causal link between the defendant’s breach of DPP5 and the events which led to the defendant maintaining the stance that the plaintiff was dismissed for misconduct. He is right to say that it is far-fetched to attribute the plaintiff’s failure to secure a similar job in future to his dismissal by the defendant. Besides, the Labour Tribunal had decided the plaintiff was dismissed for valid reasons because it was dissatisfied with the plaintiff’s performance and his rude outburst during a meeting on 4 November 2010. The plaintiff cannot re-litigate an issue already decided against him.
[28] Even if the judge had made an error here, this is irrelevant and immaterial and does not affect the correctness of his holding in §18 of his judgment. The lack of a causal link between the contravention of DPP5 and the damages allegedly suffered in the new claim is still an insurmountable hurdle.”
8.以上的觀察已提供足夠理由剔除原訴傳票。
9.再者,P就申索一至五提出的各項投訴明顯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以及濫用法院程序。
10.就申索一及二而言,本席並不理解P作出的投訴。例如,律師事務所在信件上的 “簽名” 並不是一類似銀行交易的正式簽署。即使某一文件上的 “簽名” 與其他文件上的 “簽名” 有別,這並不代表該文件不是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文件。而在本案中,P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質疑2024年8月22日的信件是由D2發出的。另外,至於P質疑該通知的日期 (2024年8月20日) 和存檔日期的分別 (2024年8月22日),程序上並沒有要求文件存檔的日期必須與文件作出的日期為同一日。
11.就申索三至五而言,D2根據法律程序提出 HCMP 1357/2024 及申請剔除 HCMP 1085/2024。P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D2的各項申請屬於惡意或無理。再者,正如上文所述,P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申索三至五有任何基礎導致其聲稱的天文數字損失。
12.本席必須指出,P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申索四,即D1及張律師一同策劃向他人尋利益,尤其所謂的利益的性質或數額。
總結
13.本席主動命令剔除原訴傳票。
14.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P須支付D1及 D2就本案件之訟費。如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15.倘若與訟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令,此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代表。
[1] 即牽涉 LDPE 1048/2022, DCCJ 3480/2022 及 DCCJ 4162/2022 的事宜。
[2] 原訴傳票針對張律師的總賠償額為港幣 836,250,000,並不是港幣 851,250,000,差別為港幣 15,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