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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79/2024 [2025] HKCFI 26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24年第13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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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引言 1.1於2025年1月6日,梁少玲聆案官作出以下命令 (“該命令”):
1.2P於2025年3月3日針對該命令提出申請延期上訴 (“本申請”)。P曾於2025年1月7日就該命令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該上訴”)。於2025年2月26日,上訴法庭剔除該上訴,理由為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原訟法庭內庭法官提出。 1.3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延誤了多少時間;造成延誤的原因;上訴的成功機會;及批准逾期上訴將會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基於以下所述,本席認為本申請應被駁回,主要原因乃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即使本席體恤P對法律程序沒有充分了解而錯誤地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該上訴,本申請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2.P提出的訴因及相關訴訟程序 2.1本案涉及P向Ds作出誹謗的申索。P分別於2024年7月12 日、8月1日及9月13日存檔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修訂申索陳述書。P 提出的訴因於修訂申索陳述書中闡述:
2.2於2024年9月13日,法庭作出命令,Ds須於2024年9月3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 2.3於2024年9月30日,Ds存檔傳票 (“該傳票”),申請剔除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Ds的訴訟,並提出Ds存檔抗辯書的限期延展至該申請被定奪後28天。 2.4法庭於2024年10月10日就證據存檔的時間表作出指示,並將該傳票押後作實質爭論。 2.5於2025年1月6日,梁聆案官經聆訊後就該傳票作出該命令,主要理由如下:
3.適用法律原則 3.1一般而言,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 對 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HCA 2333/2013,10/4/2015 §15 。 3.2就該申請而言,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是恆久確立的:
4.分析 4.1本席認為梁聆案官就作出該命令的決定正確無誤,而同意其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4.2首先,就著誹謗的訴因,申索陳述書一定要列舉述說以下各點細節 (張朝喜 v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 §19):
4.3正如梁聆案官指出,修訂申索書並沒有指出Ds就P認為構成誹謗的說話或文字曾向第三者作出發佈。正如張朝喜 §19指出,構成誹謗,該等說話或文字一定要被發佈到第三者。單發佈予原告人並不足以構成誹謗。 4.4第二,正如梁聆案官所觀察,P 要求Ds作出天文數字的賠償,但P並沒有解釋為其投訴與賠償金額的因果關係 (causal link)。正如上訴庭在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mpany Ltd, HCMP 371/ 2015, 21/5/2015 §§25 及28 中指出:
4.5在本申請的聆訊中,P亦指出Ds並沒有在限期內存檔抗辯書 (見上文§2.2)。但正如上文 §2.3 已提及,該申請要求存檔抗辯書的限期延展至該申請被定奪後28天。由於梁聆案官作出該命令,因此Ds並不需要存檔抗辯書[1]。 4.6P亦投訴梁聆案官作出的訟費命令並不合理。本席已參考Ds 向梁聆案官提供就該申請的訟費陳述書,申請訟費金額為港幣$163,617.22。本席並不認為梁聆案官作出的訟費決定不合理或在法律上有誤。 5.總結 5.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本申請。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P須支付Ds就本申請之訟費。倘若與訟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令,此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5.2Ds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Ds須於7天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P須於其後7天內向法庭提供及向被告人送達其反對理由(不超過兩頁)。 本席將書面作出簡易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嘉明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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