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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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7 / 2022 (previous case FCMC 11669 / 2019) [2025] HKFC 1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67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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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註:因保護當事人個人私隱,本判決書中個人資料已被刪除。 1.呈請人 (“男方”) 現就本席於2025年3月4日的命令 (“該命令”)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案件背景已在日期為2025年3月4日的 《判案書(附屬濟助)》(後稱 “判案書”)中第2至第4段作出總結, 不再複述。 3.在本判案書,本席沿用判案書內採用之簡稱。 4.該命令內容如下:
5.男方於2025年3月28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女方沒有提交反對陳詞亦沒有提出上訴申請。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6.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如下:
7.「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2011年9月7日, (未經輯錄)) 。 8.倘若上訴牽涉原審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判決,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 譚 訴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 上訴理由 9.男方的草擬上訴理由如下 :
上訴理由一、三、五 及六: 10.本席已於判案書中第50至53段解釋為何只接納有關最高分擔費用為$68,387。 11.有關兒子的學費, 本席在判案書中的第69及70段已作解釋 。 12.有關男方的保險費用已於判案書中第76段作出解釋只接納他的保險費開支為每月$300。 13.由於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一、三及五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時所作出的陳詞。因此, 本席認為該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14.就上訴理由六,男方要求法庭將每月薪金更改為$15,533。但在審訊中男方沒有提及每月薪金應是$15,533。 男方在他的第一份表格E所填寫每月薪金的金額為$19,000, 並提供當時與Gxxxxx Bxxx Zxxx所簽署的僱傭合約作為證明。 雖然本席在判詞中沒有明確註明, 但明顯本席沒有接納在第二份的表格E填寫的薪金。 無論男方的薪金是$19,000 或 $15,533, 本席在判詞第83及84段解釋本案應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以本席所計算女方及兒子的開支, 男方的薪金扣除他的開支後未能維持女方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因此,男方的薪金是$19,000 或 是$15,533 也好, 不會影響本席在判詞中的決定 。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六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上訴理由二 15.本席已於判決書中的第27段交代接納有關按揭欠款為$310,000, 並於判案書中第28及29段解釋女方的債務已考慮有關按揭作出計算。 16.女方的案情一直都是18D的每月按揭及管理費等等是由她支付, 並已於彭法官於2022年7月22日的 《第三方權益判案書中》第10 ( 5)段也有記載。 在本案的審訊中, 男方被問及到18D未償還的按揭總值時,他同意該金額為$310,000。 男方沒有向法庭陳述及解釋他只接受女方對於按揭的負債只有該金額的一半。 17.男方於2023年6月19日所提交的列表中, 他同意女方每月物業供款開支為$5,412, 而該供款正就是女方18D的按揭供款。而且從男方於2024年2月8日提交的《補充資產負債表》中可見, 他的案情是 18D的按揭供款由2011年至2019年都是由他支付的。 男方的案情意味著介入人從2011年起已沒有支付18D的按揭供款。 這正是跟女方就介入人沒有支付18D按揭供款的説法吻合。 18.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二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上訴理由四 19.彭法官於2023年8月15日命令將估價專家證人申請的費用歸於訟案中。 本席在判決書中已頒下暫准訟費令,命令附屬濟助事宜不作訟費命令, 但男方沒有在限時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 因此,暫准訟費令14日後已成為絕對命令,而該專家證人的訟費也是無訟費命令。本席認為男方的上訴理由應是源於誤解了有關訟費命令的意思, 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四沒有基礎及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總結 20.考慮過男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他未能就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任何合理機會得直的理據,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可讓該上訴進行聆訊。 本席拒絕男方上訴許可申請。 21.由於女方沒有就男方的上訴申請提出回應及/或反對, 而男方未能就提出的上訴理由獲勝, 本席對於男方的申請作出訟費暫准命令: 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若雙方在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命令,本訟費暫准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何穎忠律師行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楊 對 曽
崔 對 李
周 對 胡
鄭 對 周
李 對 謝
陳 對 蔡
王 對 毛
C, Sc v. I, Mm
曹雯娟小姐 對 馬惠屏小姐及另一人
Workwise Corporation v. The Occupier(S) of Lot No 250, Section a of Lot No 251, Sub-section 2 and Sub-section 3 of Section B of Lot No 251,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B of Lot No 251,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265 and Lot No 266 All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and Another
Rk v. Ys
黃 對 潘
Kclm v. Gw
Lm v. Fw
Leung Kam Chung Kenneth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朱 v. 劉
唐 對 李
Yb v. Lx
楊嬡 對 耀才證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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