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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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及賠償受害人港幣3,900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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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9/2023 [2024] HKCFI 1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8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8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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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及賠償受害人港幣3,900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於2023年9月22日,兩盒屬於受害人的速遞包裹經DHL速遞送達金寶工業大廈的大堂。該兩盒包裹載有9個監控鏡頭及1個閉路電視,總價值約港幣81,120元。同日下午,當受害人抵達該大廈大堂準備上班時,發現該兩盒包裹不翼而飛。經翻查閉路電視後,受害人發現上訴人於當日下午約1時15分從該大廈大堂盜取了該兩盒包裹後,搭乘電梯到該大廈1樓。 3.2023年9月25日下午,警方於上訴人位於該大廈1樓A5室單位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誡下招認「啲嘢係我偷嘅」,並表示已將其中一個盜取的監控鏡頭變賣。同日,警方於上訴人的單位尋回其餘屬於證人的8個監控鏡頭及1個閉路電視,並歸還予證人。 4.上訴人現年47歲,過往有32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4次與不誠實行為有關。上訴人對上一次刑事定罪為2022年11月23日因盜竊罪被判監8個月。 5.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求情指出,上訴人因一時貪念,沒有預謀,在不知道涉案贓物價值的情況下盜取了該批沒人看管的財物。 裁判官的判刑 6.裁判官在判刑中主要指出,上訴人明顯是個慣犯,有多次盜竊的刑事定罪紀錄,案底纍纍。上訴人對上一次於2022年11月23日因盜竊被判監8個月,顯示上訴人在上次監禁釋放後不久便再干犯本案。涉案贓物總值逾八萬多元,若非警方迅速破案,上訴人亦會在短時間內將贓物脫手。 7.裁判官指出,雖然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指出,上訴人沒有預謀,不知道贓物的價值,但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來看,這些並非求情因素,上訴人且在2 - 3天內已將部分贓物脫手,否則受害人會蒙受更大損失。而上訴人也並非主動作出賠償,因此以此為理由減刑力度有限。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後減為12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庭於HKSAR v CHENG Sau-yuk [2012] 5 HKLRD 415指出,不同的盜竊案案情千變萬化,沒有量刑指引,法庭於每宗案件判刑時須獨立考慮案件的獨特案情,其他判例對某一宗案件的判刑未必有幫助。 10.答辯人除指出上述CHENG Sau-yuk 案件外,亦指出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Pui-chi [1999] 2 HKLRD 830,法庭有權對於積犯提高量刑起點,判處阻嚇性刑罰,以遏止他重蹈覆轍,從而使公眾得到適當的保護。而另一名積犯在同類罪名被判刑及服刑完畢後不久再干犯同類控罪,這亦顯示被告在過往判刑中未能汲取教訓,因此法庭須從嚴處理,判處阻嚇性刑期(HKSAR v CHU Hoi-shuen and another [2017] 5 HKC 184)。 11.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過往的多次同類刑事定罪紀錄,再因上次盜竊服刑完畢後的兩個月便再干犯案件、涉案贓物的總價值、上訴人三日內已將部分贓物變賣等考慮後,對上訴人判處阻嚇性刑罰做法十分合理,並無不妥。因此認為判刑並非明顯過重,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2.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已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在判刑上,本席亦應考慮所有在席前的證供證據,包括上訴人的求情及案情等以作出處理。 13.首先,如上述CHENG Sau-yuk 一案已指出,盜竊罪並無量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獨特性而量刑。在本案中,涉及盜竊的物品價值達八萬一千餘元,警方在三日後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將其中一個監控鏡頭變賣。以案情而言,確實適當地可予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尤其考慮到辯方亦提出相關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嘉珩[2024] HKCA 107一案,在該案中,上訴人在中華遊樂會內盜取一部無人看管的平板電腦,價值港幣約1,000元;另一項控罪指,上訴人在北角一酒店接待處盜取一部無人看管的手機,價值港幣八千餘元。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但在另一宗案件保釋期間干犯上述控罪。就上述兩項控罪,原審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更因上訴人在保釋期間犯案而提高3個月。上訴庭在處理這宗案件當中認為總刑期並無過重,沒有干預原審法官上述的量刑基準。 14.考慮到上述謝嘉珩一案而言,本席認為在此案中適當的判刑起點可為15個月監禁,再因被告過往已有32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4次與不誠實案件相關,他且在上次服刑後兩個月已再干犯本案,考慮上述CHAN Pui-chi 及CHU Hoi-shuen 案,應予加刑3個月。因此,總計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12個月。 15.就上訴人指出的上訴理由,裁判官已知悉上訴人認罪然後判以12個月監禁。上訴人確實在短時間內把部分贓物作出處理,裁判官相關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賠償事宜裁判官亦已作出適當的考慮,因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6.然而就案情而言,本席考慮到物品價值、所有案情及所有求情理由等等,認為15個月監禁為適當量刑起點,另再因上訴人過往多次刑事定罪紀錄、上次犯案後不久再犯案等等,加刑3個月,總計刑期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12個月。因此,就此判刑,裁判官的判刑亦為適當。 17.本席經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18個月,認罪後減為12個月。因此此判刑上訴應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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