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88/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pril 2025.

1. D1否認與同案被告人暴動(控罪一)及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二)。案發於2019年7月21日晚上港鐵元朗站內。經本席審訊後獲判罪名不成立,原因是控方未能就辯方所爭議的D1身份事項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D1有份參與該暴動行為及/或該傷人行為,箇中涉及辨認及比對D1與犯案人士的外貌、衣著及出現在車站及/或大廈周圍的地點及時間。律政司就此裁決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上訴庭裁定控方得直,撤銷本席的無罪裁決,並將案件發還本席重新考慮。控辯雙方在本席席前陳詞。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888/2019[2025] HKDC 4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8/2019, DCCC 11 & 734/2020(合併案件)

[2025] HKDC 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88號及2020年第11及73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志榮(第一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4月3日
出席人士: 黎靖頎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和關唐利大律師,由李均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D1否認與同案被告人暴動(控罪一)及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二)。案發於2019年7月21日晚上港鐵元朗站內。經本席審訊後獲判罪名不成立,原因是控方未能就辯方所爭議的D1身份事項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D1有份參與該暴動行為及/或該傷人行為,箇中涉及辨認及比對D1與犯案人士的外貌、衣著及出現在車站及/或大廈周圍的地點及時間。律政司就此裁決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上訴庭裁定控方得直,撤銷本席的無罪裁決,並將案件發還本席重新考慮。控辯雙方在本席席前陳詞。

控方的陳詞

2.控方沿用上訴庭的指引及裁定,作出以下陳詞:

(1)  原審法官除了用肉眼觀察之外,也可借助其他證供或環境證供作為基礎判斷該男子是否D1;

(2)  即是說,就算原審法庭憑肉眼觀察的結論是該男子的面相甚至髮型並不完全相像D1,但仍可加以觀察該男子在衣著和其他外觀上的特徵,以及該男子出現在車站及/或大廈周圍的地點及時間,考慮到這些關鍵證供累積出現的機率,藉此判斷該男子與D1是否同一人。

本席現在重審時對證供的觀點

3.辯方陳詞(第5段)指本席在原審時認為用作比對的片段清晰度足夠,犯案男子面容與D1並不完全相像,本席當時認為犯案男子不是D1。

4.辯方陳詞(第11段)指本席在原審時已考慮、參考及討論了以下因素:

(a)  身型(TP:4N-P)

(b)  CCTV 片段影到「該男子」,由XX豪園出發至現場及返番去,而D1亦住在該屋苑該座;(TP:5G-V)

亦有考慮該物業如果多人住,機會就細的,如果物業只住一人,則機會大好多;(TP:6A-G)

「該男子」落電梯及後來上電梯,與案發時間是相近的。

(c)  有相似的短褲,鞋在D1住所搜到,他亦考慮了如果越多指標,個辨認基礎收窄同埋準確些。

(TP:6I-L; 6Q-T)

(d)  「該男子」進出該建築物是D1住所(在其中) 。

(TP:8B-C)

(e)  D1事發時在香港。(TP:8D-F)

(f)  身型,高度睇落若干程度相似。(TP:8I-K)

(g)  樣樣環境證據 "樣樣有啲既"。(TP:8P)

(h)  亦知道控方不只靠面容,亦依賴身型、高度、外型、 髮型、眼、鼻、耳及眉毛。(TP:9C-S)

(i)  鞋,褲(法官指示控方播放CCTV詳細看及放大來看,甚至截圖)(TP:9R-14S)

(j)  「該男子」在xx豪園上落電梯時間分別為17秒 (落)(TP:15D-S);16秒(上)(TP:16B-F)

(k)  控方指稱上落𨋢分別16,17秒,意味著該男子住在低層,(可能是)二樓。(TP:16I-U)

(l)  法官叫被告(D1)企一企起身,擰轉面,認佢個 “轉”(即頭頂上的“轉”及髮型),這 “轉”是連控方也沒有提出,可見法官考慮之周詳及觀察入微。

(TP:17F-K)

(m)  法官叫被告拉低口罩,望他的鼻,耳的大小,耳珠形狀,高低,也叫D1除眼鏡,知道也要考慮以上這些辨認指標。(TP:17T-V)

(n)  D1 被拘捕下警署內拍的APS相,P248A,法官對比CCTV截圖內的「該男子」及D1的APS相,法官亦提及D1拘捕時,頭髮有的豎起,接近剷青……

(TP:18A-J)(TP:19G-U)

(o)  拍APS相片時,D1沒有戴眼鏡,但拘捕時D1有拿著眼鏡去警署,亦在錄取會面記錄時有戴眼鏡,在庭上D1亦有戴眼鏡。可見法官考慮APS相中D1是否「該男子」時,鉅細無遺。

(TP:18K-19F; 22N-23B; 24A)

(p)  “證據的累積(效果), 累積的辨認元素”, 法官明言要考慮累積效果 (cumulative effect)(TP:21S-22C)

5.控方在原審時建議本席從影片片段中所顯示犯案男子戴了口罩的的頭部上半部份與APS相片中的D1比對,在此基礎下,本席未能作出整體頭部外觀的比對。本席在重審時嘗試找尋犯案男子沒有戴口罩的影像,從D1的“精華片段”發現以下情況:

(1)  在00:01至00:35(P236精華片段播放時間,並非實時,下同),一名男子(“A”)在XX豪園(“大廈”)某樓層進入升降機,該男子年約50歲,短髮,左右剷青、身材不高,略胖,斜肩,頸粗,有大肚腩,有輕微駝背,身穿白色短袖T恤,深色波鞋,深色及膝短褲左邊褲頭掛著一個黑色圓角腰包,升降機門在00:06(即22:20:06實時)關上,在00:17(即22:20:17實時)打開,前後11秒,這反映該男子是在較低樓層進入升降機。

(2)  在00:35,一名男子(“B”)從升降機大堂行入停車場,在01:36行到停車場外公眾行人路,一邊使用手機一邊行。這時段拍攝到B的背面全身及右面全身。

(3)  在02:06至02:44,一名男子(“C”)行到行人路盡處過馬路,在02:36行到鳳香街路牌位置,一邊使用手機一邊行。這時段拍攝到C的正面全身及背面全身。

(4)  在03:31至03:35,一名男子(“D”)一邊使用手機一邊行入車站,在03:35雙手在胸前似是正在打開一件物件,此時深色及膝短褲左邊褲頭掛著一條白色毛巾。這時段拍攝到D的左面全身。

(5)  在03:58至04:35,一名男子(“E”)在YOHO商場(“商場”)走廊行向YOHO JEKCA模型,這時該男子已戴上了綠色口罩,一邊使用手機一邊行經YOHO JEKCA模型。在04:27至04:34一邊使用手機一邊行。這時段拍攝到E的右面全身。

(6)  在05:06至06:36,一名男子(“F”)在商場走廊一邊使用手機一邊步行。這時段拍攝到F的右面全身。這時段拍攝到F的正面全身、背面全身,左面全身及右面全身。

(7)  在06:48至07:15,一名男子(“G”)急步行去車站入閘機位置站著,面向閘內的人群,然後行去入閘機旁邊的圍欄外,向閘內的人揮動上臂。這時段拍攝到G的背面全身及左面全身。

(8)  在07:22至07:44,一名男子(“H”)貼著圍欄向圍欄內揮動上臂。在P236 07:46至08:00 “保衛元朗 保護家園” 的白色發泡膠牌匾擲向圍欄內的一個人。這時段拍攝到H的正面全身、背面全身、左面全身及右面全身。

(9)  在08:00至08:38,一名男子(“I”)舉起手機向閘內拍攝,並且用右手在地上拾起一支棍擲向圍欄內。這時段拍攝到I的正面全身、背面全身及左面全身。

(10)  在09:26至09:39,一名男子(“J”)望著圍欄內。這時段拍攝到J的正面全身。

(11)  在09:42,一名男子(“K”)右手向圍欄內投擲一件物件。這時段拍攝到K的正面全身及背面全身。

(12)  在09:48至09:58,一名男子(“L”)進入閘內數呎位置,舉起右手掌心向下似是挑戰閘內的人,沒有人走過來回應,該男子行出閘機外面。這時段拍攝到L的正面全身、背面全身及右面全身。

(13)  在10:00至10:56,一名男子(“M”)在閘外望著閘內,當時閘內的人與閘外的人口角。這時段拍攝到M的正面全身、背面全身及右面全身。

(14)  在10:58至11:36,一名男子(“N”)在閘外望著閘內,伸手指向閘內,並挺起胸口扭動,該男子穿著一對深藍色底色有黃色鞋帶及鞋底圍邊的波鞋。這時段拍攝到N的正面全身、背面全身及右面全身。

(15)  在12:21至12:25,一名男子(“O”)在閘外向閘內的人投擲一支硬物,拿著一個圾垃筒的圍邊從上而下追著數人拍打。這時段拍攝到O的背面全身。

(16)  在12:39至12:51,一名男子(“P”)在(右邊)閘外向閘內先後投擲三件硬物。這時段拍攝到P的背面全身及左面全身。

(17)  在12:55至13:32,一名男子(“Q”)(背向鏡頭正前方)進入閘內,行向月台方向。這時段拍攝到Q的背面全身。

(18)  在14:06至14:14,一名男子(“R”)在月台車廂入口手持藤條向車廂內指罵。這時段拍攝到R的正面全身及右面全身。

(19)  在14:21至14:48,一名男子(“S”)在月台,舉手似在呼叫,也有拍手,手上並沒有藤條。左右前後及背部相當清晰。這時段拍攝到S的正面全身、背面全身,左面全身及右面全身。

(20)  在15:03至15:06,一名男子(“T”)用行人電梯從月台返回大堂。這時段拍攝到T的正面全身。

(21)  在15:10至15:19,一名男子(“U”)行經商場走廊。這時段拍攝到U的正面全身及右面全身。

(22)  在15:26至17:34,一名男子(“V”)一邊行一邊使用手機,行經商場,在15:31將口罩從右耳位除下,後來將手機放入右邊黑色腰包。在15:53,V的左耳位掛著口罩。在16:05、16:24、16:57、17:09也可見其左耳位掛著口罩。這時段拍攝到V正面全身及右面全身。

(23)  在18:03至18:45,一名男子(“W”)行到街上。這時段拍攝到W的正面全身及背面全身。

(24)  在19:09至19:55,一名男子(“X”)行到大廈停車場外面的行人路,然後進入停車場,去到捲閘位置舉起左手,捲閘隨即升起讓該男子通過進入停車場。這時段拍攝到X的正面全身,背面全身及左面全身。

(25)  在20:28至21:36,一名男子(“Y”)進入大廈,在20:31該男子行經大堂入口的管理員崗位(裏面坐着看似是一名保安員),沒有慢下來,直接推門進入升降機大堂,然後在大堂踱步等候升降機,後來進入升降機。這時段拍攝到Y的正面全身、背面全身,左面全身及右面全身。

6.本席仔細觀察過A至Y的衣著和外觀,也考慮到A至Y出現在車站及/或大廈周圍的地點及時間,本席認為A至Y是同一人(下稱“犯案男子”)。

7.D1在案發後兩日在警署被拍下的APS相片[1]清楚顯示D1的正面、左臉、右臉、髮型、部分上身正面、左面、右面外觀。本席比對APS相片中D1與犯案男子的外貌,認為D1與犯案男子的外貌非常相似。

8.接著,本席要考慮如何比對犯案男子與APS相片中的D1。在原審時,控方基於大部分時間犯案男子都是戴著口罩,因此提出本席要以犯案男子的頭部上半位置與APS相片中的D1作出比對。現在重審時,本席留意到犯案男子在“精華片段”播放時間04:35之前,以及播放時間15:31之後,並沒有戴口罩,露出頭部整體外觀,藉此比對D1在APS相片中的頭部整體外觀,本席認為犯案男子與D1非常相似。

9.辯方的回應陳詞(第1段)指控方提供的附件有些相片的清晰度不足,難以比對車站範圍內的男子與大廈內的男子,控方在重審時已指出附件的相片只是從影片片段中擷取某一個定格協助法庭比對,法庭可在原本的影片片段中找到最清晰的影像。本席同意控方這點,其實控方於原審時已將多段影片片段呈堂,並將相關D1的片段組織為“精華片段”[2],這些片段的解析度(Resolution)比相片清晰很多,顯示片段中人在不同角度及距離的外觀。

10.辯方續指從影片片段擷取的一些相片卻足以顯示犯案男子看來較APS相片中的D1就眼神、樣貌、神情,均較APS相片中的D1年輕,左邊的顴骨也較D1的顴骨突起。本席認為APS相片中的D1顯得憂慮呆滯,而犯案男子在影片片段中顯得自信堅定,兩者的分別不在於誰看來年輕。本席認為D1的左邊的顴骨在APS相片中也是比右邊較為突起,只是因為在影片片段中有光反射在右邊顴骨上(例如1A相片3和11)才令右邊顴骨看來更為突起。

11.案發後兩日,警察在D1居住的大廈單位內檢獲一條啡色及膝短褲[3]及深藍色底色有黃色鞋帶及鞋底圍邊的波鞋[4],本席在原審時認為這對波鞋的款式很獨特,現在重審時也沒有改變這觀點。本席現在重審時比對1B相片所顯示的啡色短褲與犯案男子所穿的啡色短褲,認為兩者看來相似。

12.辯方回應陳詞(第2段)指附件相片1B所顯示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短褲及波鞋與犯案男子所穿的短褲及波鞋有相似,但不是“極為相似”。本席在重審時也再度比對過該相片與影片片段,本席認為附件相片1B所顯示的短褲及波鞋與犯案男子所穿的短褲及波鞋均是“極為相似”。

13.辯方回應陳詞指《承認事實》提到這條短褲及這對波鞋是屬於”被告人,這未必等於被告人是單一物主,因為被告人可能與其他人是共同物主。本席同意辯方這陳詞,就算被告人只是其中一名物主,而警方搜屋時被告人卻管有這條短褲及這對波鞋,控方仍可憑此作為環境證供。

14.上訴庭發還本案作重審的焦點是本席須考慮所有關鍵證供累積出現的機率,現在重審時,本席考慮到:

(1)  D1的外貌非常相似犯案男子;

(2)  D1的居所在案發後兩天藏有極為相似犯案男子所穿的啡色短褲;

(3)  D1的居所在案發後兩天藏有極為相似犯案男子所穿波鞋;

(4)  D1的居所同時藏有這褲及這鞋;

(5)  D1是這兩項證物的物主或其中一名共同物主;

(6)  D1也是住在該大廈低樓層,而犯案男子在案發前後穿著極為相似的啡色短褲及極為相似的波鞋出入該大廈低樓層。

15.本席在原審時未有考慮到上述六點關鍵證據累積出現的機率。現在重審時須作出糾正,不容抗拒的推論是D1即是犯案男子。

結論

16.本席重申原審時的《判案理由書》第94至97段的分析及裁斷,這可套用於D1的情況。 D1與白衣人大夥兒經過商場步行前往車站大堂,後來去到月台車廂範圍,然後返回月台,經過商場,直至步行返回自己的居所,此期間D1與白衣人大夥兒向車站範圍及車廂範圍的人無差別地刻意作出威脅、挑釁及襲擊行為,目的是要令對方受驚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一些人的身體也確是受到嚴重傷害,D1與白衣人大夥兒這些行為及心態符合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全部元素。

17.現在重審時,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D1便是犯案男子,本席裁定D1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248

[2]  P236

[3]  P192

[4]  P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