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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8/2019及 DCCC 11及734/2020 (合併)
[2021] HKDC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88號及2020年第11及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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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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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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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 |
王志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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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2) |
黃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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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5) |
鄧懷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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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6) |
吳偉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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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7) |
鄧英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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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8) |
蔡立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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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及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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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唐利先生,由李均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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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詠文女士及李晧南先生,由梁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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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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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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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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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 [5] 暴動 (Ri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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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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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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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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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控罪及答辯
1.D1、D2、D7和D8 (以及已認罪的D3和D4[1]) 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修訂控罪二),涉及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2019年7月21日(約2240時至2314時)在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暴動及傷人事件。
2.控罪一指D1、D2、D3、D4、D7和D8於2019年7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3.修訂控罪二指D1、D2、D3、D4、D7和D8於2019年7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4.D5和D6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三)和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四),涉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2019年7月22日(約0000時至0020時)在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
5.控罪三指D5和D6於2019年7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6.控罪四指D5和D6於2019年7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7.D5單獨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五)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修訂控罪六),涉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2019年7月22日(約0029時至0032時)在港鐵元朗站及形點1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
8.控罪五指D5於2019年7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及形點I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9.修訂控罪六指D5於2019年7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及形點I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10.D1、D2、D5、D6、D7和D8否認所有相關控罪。
11.控方案情完結後,只有D1就其所牽涉的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二作中段陳詞,法庭裁定D1表面證供成立。法庭亦裁定,其他各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因此,所有被告人需要答辯。
12.D1、D2、D5、D7和D8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根據法庭指示,控方在結案陳詞只會就相關法律原則作陳詞和針對各被告人的證據作撮要。
13.D6選擇作供,傳召一名辯方證人。除了法律原則和證據撮要外,控方亦會作證據分析。
14.為免生疑問:-
i. 下文指的「白衣人」為大部分身穿白色上衣的人的統稱,「黑衣人」則指大部分身穿黑色上衣的人的統稱。
ii. 除了有標示為播放時間的時間外,下文其餘所提述的時間均為實時。
B.辯方的立場
B1. 控方提出的事實基礎
15.控方透過影像片段和截圖,加上證人的證詞確立證供。《控方結案陳詞大綱》就片段和截圖的內容製成附件,以截圖及文字仔細描述案發過程。辯方確認,除了少數字句之外,附件的內容不受爭議。
16.源於控辯雙方這個共識,本文採納了控方的《控方結案陳詞大綱》作為基礎,每遇上辯方爭議之處則會特別說明。
17.控方的法律陳詞相當全面,包含了辯方絕大部分的相關內容,本文亦會以控方的法律陳詞作為基礎,每遇上辯方額外陳詞則會特別說明。
B2.就影像片段和截圖內容的爭議範圍
18.D1、D5及D8指影像片段和截圖中控方指稱是他們的人並非他們。D5並爭議控方所描述該被指稱為D5的人的部分動作。
19.D2及D7不爭議影像片段和截圖中控方指稱是他們的人確是他們,但辯方指個別片段和截圖的質素難以判斷是否他們,就此有些爭議。D7也爭議控方所描述指稱為D7的人的部分動作。
20.D6不爭議影像片段和截圖中控方指稱是D6的人確是D6,但爭議控方就此所描述該被指稱為D6的人的部分動作。
21.本席在下文會探討這裡的爭議。
22.本文中控方指稱是某位被告的人若身份受爭議,例如D1,本席會以“<D1?>”來稱呼該人,如此類推。
B3.辯方就控罪的爭議範圍
23.上文已提過部分被告爭議身份。除此之外,辯方也爭議每名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動罪、串謀有意圖傷人罪或有意圖傷人罪。
B4.控方證供概要(《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8至15段
24.在本案的審訊過程中,控方一共傳召了16名證人。為了保護控方證人的身份,法庭批准控方證人在使公眾人士看不見的屏風後作供,和批准匿命令,命令在審訊期間以英文字母作代號來提述控方證人[2]:-
| PW1: |
證人P,即向警方提供元朗名門讌客閉路電視片段的證人 |
| PW2-12: |
證人A、D、B、C、K、G、H、F、J、E和I,即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二)的受害人 (其中證人C於認人行列中認出D7與上述控罪有關) |
| PW13 |
證人L,即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二)、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三和四)和港鐵元朗站及形點1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一和修訂控罪六)的證人 |
| PW14: |
證人M,即於認人行列中認出D5和D6與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三和四)有關的證人 |
| PW15-16: |
證人N和O,即港鐵元朗站及形點1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五和修訂控罪六)的受害人 |
25.控方呈堂的證物共有277項[3],包括控方依賴4類片段作為證據,包括:-
(1) 閉路電視片段: 來自港鐵元朗站(P23-P29)、元朗形點1和2(P31-P49)、元朗形點1和形點2 (P31-P49)、元朗名門讌客外及元朗雍翠豪園(P176-P187)和天水圍天頌苑頌浩閣(P188-P189);
(2) 證人和市民提供的片段(P217-P251);
(3) 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P223-P261);
(4) 精華片段: 包括顯示各控罪案發時大環境的精華片段(P234-P235)和有關控方指稱的被告人的精華片段(P236-P241) 。
26.為了保護控方證人的身份,警方把庭上公開播放而會清晰展示控方證人容貌和辨認特徵的片段的相關部分作「打格」處理。所有呈堂片段均儲存在一個外置儲存裝置(P201)。
27.就辨認各被告人方面,警方把上述呈堂片段中拍攝到控方指稱為D1、D2、D5、D6、D7和D8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並集結成6本截圖冊(P242-247)。截圖中以紅圈標記控方指稱的各被告人。
28.控方除了邀請法庭將上述拍攝到控方指稱為各被告人的片段和截圖與庭上的各被告人作比對外,亦依賴各被告人被捕後在APS程序拍攝的被捕人士相片(P248(a)-(b))和D8被捕後拍攝的相片(P200)。
29.呈堂證物包括兩份承認事實(P202和P202(a)),主要涵蓋:-
i. 上述呈堂片段的詳情,包括: “片段附件1-4”列出閉路電視片段覆蓋位置、日期及時間及“片段附件5”列出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詳情;
ii. 港鐵元朗站大堂和月台位置和列車車廂內所檢取的證物(P50-P76和P81-P175),相關相片冊見P77和P79;
iii. 各被告人的拘捕、搜查和調查,包括: 警方在D1、D2住所拘捕他們時檢獲屬於他們的衣物(P190-P192和P194-P196),相關相片冊見P193和P198; D2同意他的口頭招認、口頭招認記錄(P197)和警誡會面供詞(P199)呈堂; 以及D5和D6的列隊認人。
30.此兩份承認事實亦指出,辯方同意當中提及的證物在警方檢取後一直被妥善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呈堂的所有照片如實反映相關的底片或電腦檔案。有關拍攝的閉路電視系統和儀器,以及警方用以從互聯網下載或擷取的電腦系統和儀器,在所有關鍵時間都運作正常。警方對從互聯網取得的片段沒有作出任何修改。
31.審訊時,控辯雙方均曾使用法庭具備截圖、標示及存檔功能的系統(Digital Evidence and Exhibits Handling System)(“DEEH系統”),並在證人作供時邀請他們在相關片段和從投影機投影出來的證物截圖並作出標示。[4]
32.控辯雙方亦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以下文件呈堂:-
(1) 各受害人的醫療報告(P203-P214);
(2) 一些警員和證人的證人供詞: 包括編緝上述精華片段的警員(P234(a)-P241(a))、拘捕D1和D8的警員(P256(a)-(b)和P260)和證人M的口供(P259)。
C.各控罪的罪行元素
C1.「暴動」罪(控罪一、三和五- D1,D2,D5,D6,D7,D8) (《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6至55段)
C1.1.相關法律條文
33.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條(控方案例檔案之第一宗)(下稱“[P#1]”,第二宗為“[P#2]”,如此類推):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34.從罪行條文可見,「暴動」罪有三個罪行元素: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C1.2 「暴動」罪元素(1):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
35.非法集結的定義見於《公安條例》第18條[P#1]: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3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P#5] 第16段,原訟法庭指出,要證明非法集結的存在,控方須證明:-
i. 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及
iii.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訂明的害怕」)。
C1.2.a. 「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37.就這個元素,梁國華[P#5]作出了裁定:
(1) 非法集結的人是3名或以上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而並非他們這群人中没有作出如此行為的其他人。非法集結是由那些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只有一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這個人便没可能犯上此罪行(判詞第17-18 段);
(2) 「集結」須具「具體性質/共同目的」(corporate nature),即:3名或以上人士作出的訂明行為須一併評估。這些行為必定要有足够關連,法庭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集結(判詞第19-22段)。
38.就「共同目的」的概念,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 [P#6] 第51-64段作出了詳細的解釋:
(1) 《公安條例》第18(1)條維持了普通法對「共同目的」的要求,即犯案者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 (判詞第58段);
(2) 即使犯案者只有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亦足以符合第18(1)條共同目的之要求。罪行的證明並沒有要求控方證明必須是一個作出訂明行為之外的「共同目的」。該「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的目的、或是不合法的目的,甚至純粹是要破壞公眾安寧,而不需要有其他目的 (判詞第59-62段);
(3) 「目的」有別於「動機」,一場暴動的參與者的個別動機與控方證明罪行無關宏旨 (判詞第55段);
(4) 「共同目的」的元素不代表控方必須提供行動之前有計劃或協議的證據(判詞第55段);
(5) 甚麼才構成共同目的,則按案件的實際案情而定(判詞第63段)。
39.近期區域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雲龍和其他人[2021] HKDC 37 [P#7]就「共同目的」作出的淺白例仔亦具參考價值:
「179. …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共同去作出該等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不需要有其他以外的目的。舉例說,集結群眾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向警員/敵對人士使用暴力(即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例如他們一起向警方防線/敵對人士投擲磚頭。當他們投擲磚頭時,甲的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敵對人士,乙為了逞英雄,丙只是貪玩。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但只要他們意圖共同作出此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便是有著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之「目的」,並不等同「動機」。」(強調後加)
C1.2b. 「訂明行為」
40.這個元素涉及行為的性質,並不是行為背後的目的是否合法(梁國華 [P#5] 第23-26段)。
41.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and Another (2013) 16 HKCFA 837 [P#8] (第67-68段)指出,法例上訂明行為的意思最好留給主審法官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況,而按該詞的通常意思來加以應用。
42.訂明行為中的「擾亂秩序的行為」這個詞語「所指的行為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所需的為低 ... 問題並不在於被告的行為有否以引致當時在場並目撃他的行為的人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來激使破壞秩序,而是在於他本人有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序的方式行事」。這些行為可以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無需暴力元素(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梁國華 [P#5] 第28和31段)。
43.關於訂明行為中的「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終審法院在Chow Nok Hang案[P#8] (第66段)指出,侮辱性是一個日常的用字,並不涉及法律問題。同樣地,威嚇性或挑撥性亦是日常的用字,可以按照日常的意思而理解。
C1.2c. 「訂明的害怕」
44.這個元素可以透過主觀的準則或客觀的準則證明(梁國華[P#5] 第35-40段)。
45.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暘 [2017] 5 HKLRD 653 [P#9] 指出:-
「113. 第一方面的考慮是:
(1) 集結的人是否意圖導致這害怕(主觀);或
(2) 集結的人的相關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這害怕(客觀)。
114. 第二方面的考慮關乎害怕的是甚麽,這可以是:
(1)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2)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6.第一方面的考慮來說,客觀準則指的感到相關怕的「任何人」必定是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注意的是,所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因此,所害怕的是事件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即根據普通法將會可以行使拘捕權力的狀况。換句話説,「害怕」一詞在這裏的意思就是憂慮。(梁國華 [P#5] 第37段) 在主觀準則下,合理地「害怕」亦有相同意思。
47.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包括其他在現場沒有參加非法活動的人,例如旁觀者、記者,及那些曾接受面對集結人士行為訓練的人,包括保安員、警察等等(梁國華 [P#5] 第95-97段)。
48.第二方面的考慮來說:
i.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指的是「那些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破壞社會安寧這種情況。他們是“如此集結”的人…就構成第二項元素的行為而言,那些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況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梁國華[P#5]第38段)
ii.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指的是「社會安寧被另一群人破壞。那些人並非原本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而是其他在場而又被“如此集結”的人的行為所激使的人。該害怕是第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激使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這項準則涉及三類不同人士:身為“如此集結的人”的原本那群人(必定是三人或多於三人)、被第一群人激使並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的第二群人(其實可以只有一人)以及懷有合理地害怕的第三名或第三群人士。」(梁國華[P#5]第39段)
iii. 「破壞社會安寧」是指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梁國華[P#5]第41段; Chow Nok Hang案[P#8]第77-79段)
49.《公安條例》第18條下的「非法集結」罪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没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夠。(梁國華[P#5]第40段)
C1.3. 暴動元素(2):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
C1.3a.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
50.就何謂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和意圖,原訟法庭的案例(高院刑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三人 [2020] 1 HKLRD 1246 [P#10]和較近期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頌恆 [2020] HKCFI 2152 [P#11] 和)存在分歧。
51.根據黃崇厚法官在梁天琦 [P#10](第78段)的判決,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圖為:
i. 「參與」的行為是,被告人當時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這個共同目的下「故意地」作出訂明的行為;
ii. 「參與」的意圖方面,就「客觀準則」而言,控方同時須證明被告人在作出「訂明行為」時,須「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
52.於較近期的梁頌恆案[P#11],陳嘉信法官在考慮過條文的用字和立法目的後,對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所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圖有不同的裁決。根據判詞(第41和53段) :
i. 「參與」的行為是,被告人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
ii. 有關「參與」的意圖,就「非法集結」元素中的「客觀準則」即「相當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犯罪意念的假定已被移除,立法原意是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換言之,重點並不在於被告人是否有意圖產生「訂明的害怕」。當有關行為,客觀而言,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控方毋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該可能性。
iii.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參與的行為,即有意圖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作出訂明的行為。
53.終審法院就此議題的法律觀點,即適用於非法集結下「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害怕」的意圖[5],批准上訴許可。終審法院將在2021年6月22日處理此上訴。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梁頌恆)[2021] HKCFA 6 [P#12])
C1.3b. 「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演變
54.「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是一個演變的過程。「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可以被視作層遞性質的罪行,當中最關鍵的分別是非法集結罪無須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55.在梁天琦 [P#6] (第53段),上訴法庭援引了英國上訴法庭Sachs法官在R v Caird(1970)54 Cr App R 499 [P#13] 第504-505頁有關什麼時候一個集會將演變成非法集結及暴動的解釋(意譯):
「… 非法集結及聚衆鬧事的形式有多種 … 無論當初的意圖是多麽和平,當身處該人群中的人一旦爲了共同目的而開始行動,互相支持,而這種情形令一般合理市民害怕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時,該集結即變成非法。... 集結最遲在有人開始使用令人恐慌的武力或暴力時變成聚衆鬧事。」 (強調後加)
56.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形式很多,會因應每個案件的情況也有不同。在這方面,法庭可以採用上述第31(3)段提及「...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
57.在評估相關破壞社會安寧是否「相當可能」,法庭可以參考Chow Nok Hang [P#8] 第79段引述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2007] 2 AC 105 [P#14] 對破壞社會安寧的討論,當中指出預期的傷害必須為迫切(imminent),但該案例中Lord Rodger亦指出迫切的意思是相當可能發生(第67段),而並非要求證明相關事件必定會在未來數秒或分鐘發生(第69段)。
C1.3c. 被告人無須是在非法集結進行期間破壞社會安寧進而變成暴動的人
58.從《公安條例》第19條[P#1]的「暴動」罪條文清晰可見,「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因此,只要非法集結的人士中其中1名人士(或更多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該非法集結則會演變成暴動。控方不需要證明有3名集結的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59.同樣地,從暴動罪條文的用字看,就關鍵時間是否發生了暴動這項議題,沒有任何要求被控以暴動罪的人除了參與該暴動外,該人亦須一直從演變成為該暴動的非法集結產生一刻開始便參與其中,又或是該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直接導致非法集結變成暴動。
60.顯然,若然被告人只是面對「暴動」罪,控方只須證明「暴動」罪的元素,但毋須證明被告人先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早前已經身處非法集結,然後干犯「暴動」罪。因此,條文並不支持控方須證明一名被告人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亦是他本人破壞社會安寧的釋義。在一個由非法集結中,因為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令該集結成為暴動,一名被告人可以只是參與非法集結,或只是參與其後的暴動,但當然也可能一直參與其中。
61.《公安條例》下的「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是兩項獨立的控罪,條文的用意必然是顧慮到被告人可以只是參與兩者其中之一。因為若非如此的話,則暴動罪並不能有效涵蓋一些在發生了暴動後才不論何等原因而加入和參與暴動的人,即使這些人並非就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把原本的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
62.這點亦從澳洲昆士蘭上訴法庭在R v Thomas [1993] 1 Qd R 323 [P#15] 可以印證。該案例討論的是昆士蘭法例《Corrective Services Act 1988》第92條[P#4]。[6] 與香港法例相同之處,在於上述條文同樣就集結如何從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作出定義,並訂明「參與」暴動為罪行。
63.Thomas [P#15] 在判詞第325頁第20-45行指出,「參與」暴動的人並不限於作出該條例所指「tumultuous」行為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該條例下的暴動,可以透過一個或多個的人作出該等行為,而其他人若然有共同目的下而參與其中(例如支持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並持有共同目的),則他們全部人都屬於參與暴動的一分子。
64.因此,一名被告人可以在開始便在場經歷整個非法集結演變暴動的過程,但同時可以在暴動開始後進行期間,才加入參與其中。
C1.4.「暴動」罪元素(3):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暴動
65.「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梁天琦(CA) [P#6] 第54和78段; Caird [P#13] 第504-505頁。
C1.4a.「參與」的意圖
66.誠如上訴庭在梁天琦[P#6](第52-53段)所言,非法集結及暴動本是普通法的罪行,兩者都有「共同目的」這一個元素。
67.因此,控方須證明在暴動發生時,被告人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被告人本身的作為必須被考慮是否足夠構成在暴動發生時他有否「參與」其中。「共同目的」的概念亦如上述。
C1.4b.「參與」的行為
68.甚麼構成「參與」暴動的作為是一個事實問題。
69.西澳大利亞洲上訴法庭案例Boxer v R (1995) 81 A Crim R 299 [P#16]在判詞第315頁,指出可以透過下列途徑證明某人「參與」暴動:
i. 他作出了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暴力行為;
ii. 他根據「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原則,成為使用該暴力行為的一分子;
iii. 他根據「從犯」(accessorial liability)的原則,成為使用該暴力行為的一分子。
70.由此可見,若然被告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當然有參與暴動。然而,即使被告人自己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被告人也可以在「共同犯罪」和「從犯」(accessorial liability)的原則上參與暴動。
71.值得一提的是,上訴法庭近期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湯偉雄) and Others[2021] HKCA 404 [P#17]一案中,確立終審法院在權威案例HKSAR v Chan Kam Shing(2016) 19 HKCFAR 640 [P#24] 和Sze Kwan Lung & Others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 [P#25]中的普通法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
72.有關「共同犯罪」原則和「在現場鼓勵他人參與」的從犯原則,分別詳見於以下D1和D2部分。
C2.「有意圖而傷人」罪(修訂控罪二和六–D1,D2,D5,D7,D8) (《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56至59段)
73.控方在本案舉證「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條)[P#2],罪行元素包括:-
i. 被告人「以任何方式…傷害(wound)任何人」;
ii. 被告人「意圖使任何人…身體受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
iii.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非法(unlawfully)的;
iv.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惡意(maliciously)的。
74.條例下的「傷害」(wound) 是指受害人的皮膚因被擊打而裂開(the continuity of the skin must be broken): R v Wood (1830) 1 Mood 278 [P#18]。
75.「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 在《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 並沒有釋義。傷勢能否構成「嚴重傷害」是視乎案情的事實問題:HKSAR v LIU Man-kuen[2000] 4 HKC 397 [P#19]。
76.根據英國樞密院案例DPP v. Smith [1961] AC 290 [P#20],「嚴重傷害」為「任何嚴重影響健康的傷害」。「嚴重傷害」並不必然要有「任何的傷害」或「損害性傷害」,亦包括「心理創傷」: R v. Ireland; R v. Burstaow [1998] AC 147 [P#21]。傷害即使沒有永久性或危險性,亦可視為「嚴重傷害」: R v Ashman 1 F&F 89, 175 ER 638 [P#22]。
C3. 「串謀」罪行(控罪四–D5, D6) (《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60至64段)
77.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P#3]: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78.簡單而言,在法律上,串謀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即某些罪行),協議一經達成那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79.根據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P#23] (第87-95段),控方必須證明:-
(1) 兩人或多於兩人達成協議;
(2) 根據協議將作出某項行為;
(3) 各人有達成協議的意圖;
(4) 各人若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協議,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80.根據串謀罪的法律原則, 雖然必須有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協議干犯某些罪行才可以構成串謀, 但控方不需要證明參與串謀的人曾經會合在一起編造計劃, 及串謀可以在完全沒有見面及沒有通訊的人之間存在。
81.相關的法理原則亦說明, 如果串謀經已形成, 當有人其後加入, 這個人與原有的串謀者相同有罪。在執行串謀期間, 一些串謀者可能退出, 另一些串謀者可能加入, 但這個單一的串謀仍然可以保持不變, 但在這種情況下, 控方必須證明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36-20段[P#35]):-
i. 所有串謀者必須根據他們的共同犯罪意圖行事;
ii. 每一名串謀者必須在某一個時間參與串謀, 但所有串謀者不需要在同一個時間參與串謀;
iii. 每一名串謀者必須知道他參與的串謀有其他的參與者, 但他不需要認識所有參與串謀的人;和
iv. 每一名串謀者知道一個計劃經已存在或將會存在, 而這個計劃的非法行為超越他本人同意作出的非法行為, 但他仍然將自己歸屬於這個計劃裡。
D. 其他法律原則
D1.「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65至67段)
82.就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Chan Kam Shing [P#24] 中指出:
1) 共同犯罪計劃中的一方的法律責任並非衍生責任(derivative),而是憑藉其參與該共同犯罪計劃而獨立產生的責任(第62段)。
2) 共同犯罪計劃有兩種不同形式,它們可稱為基本形式和經擴大形式。前者是指共同犯險者同意進行並繼而執行一項犯罪計劃(第41至44、63段);後者則是處理共同犯險者作出超乎之前協議的行為以應對突發情況的案件(第45至56、64段)。
3) 基本形式共同犯罪計劃是,假如協議各方在協議仍然有效期間干犯一項罪行,而該罪行乃有關犯罪計劃之目的,則不管他們每一人在構成犯罪行為的罪行中各自擔當何種角色,他們都一律同樣有罪。而且所有參與者不單止負有罪責,他們的罪責與共同計劃中的主犯無大分別。(第41和63段)。
4) 另一種具說服力的次位參與者(secondary party)罪責表達方式,是把該人視為默示同意或授權(tacitly agreeing or authorising)實際犯罪者干犯有關罪行,而該人已預見該罪行是在有關的共同犯罪計劃中可能發生之事(第67段)。
5) 在某些案件中,傳統從犯原則(traditional accessorial principles)及共同犯罪計劃法律責任原則提供重叠的基礎,以確立上訴人有罪。法庭可根據傳統從犯原則或基本共同犯罪計劃原則,證明被告人有罪。兩組不同的原則在事實方面的重叠之處,不會否定它們各自的功能(第44段)。
83.共同犯罪計劃不需任何事前的「協議」或「計劃」。誠如上訴庭在Lau Sik-chun v R [1982] HKLR 113 [P#26] 第115A至B頁所言:
“Counsel sought to draw a distinction between a spontaneous eruption of violence and a concerted attack, but there can be an incident to which both descriptions can aptly he applied. No prior association or agreement is necessary to a common design. Mr. Litton conceded that where several rioters who are unacquainted with each other on the spur of the moment and without consultation combine to overturn a motor vehicle, they can properly be found to have a common design ...”(強調後加)
84.陪審團指引(第二冊: 於2020年就特選課題作修訂的版本 )第101-7頁[7] [P#34] 進一步闡述共同計劃時亦有就這點作出解釋:
"The words “plan” and “agreement” do not mean that there has to be any formality about it. Although in some cases there may have been discussion and planning, an agreement to commit an offence may in other cases arise on the spur of the moment. Nothing need be said at all. It can be made with a nod and a wink, or a knowing look, or it can be inferred from the behaviour of the parties.”
The essence of joint responsibility for a criminal offence is that each defendant shared a common intention to commit the offence and played his part in it, however great or small, so as to achieve that aim.”[8] (強調後加)
D2. 「在現場鼓勵他人參與」的法律原則(《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68至71段)
85.根據陪審團指引(第二冊: 於2020年就特選課題作修訂的版本 )第101-4頁[9] [P#34],「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指引如下:
“The defendant admits being present at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charged but his case is that he took no part in it.
The prosecution say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just a bystander but was deliberately encouraging P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The law is this:
A person who is present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but who plays no part in committing it is not guilty of that crime. This is so even when a person stands and watches a crime being committed and does nothing to prevent it.
However, if a person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eliberately, by his presence or words or conduct, encourages another in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he too is guilty of that offence.
…
[Where these are issues, add:
●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have to prove that there was any prior agreement between the defendant and P that the defendant would be present at the scene to provide encouragement or to provide assistance if needed.
● You do not need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 defendant’s presence/words/actions caused P to commit the crime. A person can encourage someone to commit an offence even if that other person already intended to commit it. [and/or] If encouragement is in fact intentionally provided,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even if his encouragement is not required.
● You do not need to be satisfied that P was actually encouraged by the defendant’s conduct. As long as the defendant makes the effort to encourage P 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P could have been encouraged, that suffices. In other words, what you look at is what the defendant did and you need not consider what effect it had on P.] ”[10] (強調後加)
86.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法律原則,可參考傳統從犯原則(accessorial liability principles)的協助者或教唆者(aider or abettor)的案例。終審法院在 Chan Kam Shing [P#24] 案中作出這樣的闡述:
1. 被告人於事發時在場,而且通過犯罪行為協助或鼓勵主犯干犯有關罪行。協助者或教唆者必須通過說話或行動,積極提供協助或鼓勵。在某些案件中,純粹在場可能構成證明鼓勵的證據;但純粹在場本身不足以構成協助及教唆(第10段);及
2. 協助及教唆的犯罪意圖涉及從犯在行事時知悉構成罪行的關鍵事宜,且有意協助或鼓勵主犯做出構成有關罪行的事情(第11段)。
87.上訴庭在HKSAR v Nanik [2018] HKCA 500 [P#27]就在「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概念作出進一步的解釋(第31至34段):
"31. Mr Arthur was correct that, without more, voluntary presence is insufficient to ground liability as an aider and abettor ...
33. The Court [in R v Clarkson [1971] 1 WLR 1402], however, was quick to warn against jumping to conclusions particularly where the defendant’s presence at the scene was voluntary or “non-accidental”. Such presence, the Court recognised, may, even without the defendant realising its potential effect, provide encouragement to the principal; accordingly, it is the intention of the defendant that must define his or her liability(at 1405E – 1406C):
“Let it be accepted, and there was evidence to justify this assumption, that the presence of those two defendants in the room where the offence was taking place was not accidental in any sense and that it was not by chance, unconnected with the crime, that they were there. Let it be accepted that they entered the room when the crime was committed because of what they had had heard, which indicated that a woman was being raped, and remained there.
Reg v Coney(1882)8 QBD 534 decided that non-accidental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the crime is not conclusive of aiding and abetting …
What has to be proved is stated in Reg v Coney(1882)8 QBD 534 by Hawkins J in a well-known passage in his judgment, at p 557 :
‘In my opinion, to constitute an aider and abettor some active steps must be taken by word, or action, with the intent to instigate the principal, or principals. Encouragement does not of necessity amount to aiding and abetting, it may be intentional or unintentional, a man may unwittingly encourage another in fact by his presence, by misinterpreted words, or gestures, or by his silence, or non-interference, or he may encourage intentionally by expressions, or gestures, or actions intended to signify approval. In the latter case he aids and abets, in the former he does not. It is no criminal offence to stand by, a mere passive spectator of a crime, even of murder. Noninterference to prevent a crime is not itself a crime. But the fact that a person is voluntarily and purposely present witnessing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and offered no opposition to it, though he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prevent and had the power to do so, or at least to express his dissent, might under some circumstances, afford cogent evidence upon which a jury would be justified in finding that he willfully encouraged and so aided and abetted. But it would be purely a question for the jury whether he did so or not.’
It is not enough then, that the presence of the accused has, in fact, given encouragement. It must be proved that the accused intended to give encouragement; that he willfully encouraged. …”
34. Then picking up from the reference to “taking some active steps” in Coney, the Court proceeded to identify the second but equally important requirement before someone can be convicted of aiding and abetting, and explained why. The key was on not convicting someone on his or her thoughts where there is no reflection in his or her actions(at 1406E – 1407A)... ”(強調後加)
88.假若法庭接納各被告是「共同犯罪」的一份子,已經可以在該基礎上裁定控罪罪名成立,而無需再考慮各被告有否蓄意地及實際上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在Sze Kwan Lung [P#25] 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認同了這個觀點(第490 A-C頁,第37段):
37. ... It is common to speak of the participants in a joint enterprise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each other. But I respectfully agree with the statement in Smith & Hogan: Criminal Law, 10th ed.(2002)at p.161 that
… once a common purpose to commit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is proved, there is no need to look further for evidence of assisting and encouraging. The act of combining to commit the offence satisfies these requirements. Frequently it will be acts of encouragement which provide the evidence of the common purpose.” (強調後加)
D3. 辨認證據或辨認身分的法律原則(《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72至76段)
89.英國上訴庭案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P#28](第29段)指出,在四種情況之下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事實裁斷者可以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人; 倘若法庭行使酎情權將證據摒除,則另作別論。本案涉及當中的第一種情況,即: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當然,這亦包括與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作比對。
90.英國上訴法庭於R v Turnbull[1976] 3 WLR 445 [P#29]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 不過,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判詞第449頁)。
91.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CACC 366/2015, 2017年5月24日,未經編彙) [P#30]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Turnbull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法院引述英國案例R v Dodson & Williams(1984) 79 Cr App 220 [P#31] (第228-229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92.另一宗上訴法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2019] 1 HKC 296 [P#32]認同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原則(判詞第24和47段)。當中包括:
1) Turnbull就辨認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原審法官指出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分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需特別小心;
2)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
3)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9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P#33] (第76-78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E. (控罪一及修訂控罪二)– 涉及D1,D2,D7和D8
E1. 暴動及傷人事件的證據(《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77至82段)
E1.1 片段證據和證人供詞
94.控方呈堂的精華片段P234把不同相關呈堂片段所顯示相同時間的畫面放在一起,並按時序排列,以整體反映案發時的情況。剪輯這精華片段的詳情見PC 12785的證人供詞P234(a)。
95.控方亦準備了案發時白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內施襲事件的時序列表(見控方陳詞截圖附表A),以列出相關呈堂片段中拍攝到白衣人在這暴動及傷人事件中施襲的片段,並附上相關截圖、畫面文字描述以及與這暴動及傷人事件相關的11名證人(PW2-12),即證人A、D、B、C、K、G、H、F、J、E和I,目擊白衣人目擊相關事件的供詞(如有的話)。
96.上述列表的證據顯示,整體而言(詳細描述以及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可對照控方陳詞截圖附表A):-
1) 列表項目2-8:本案中的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白衣人暴動及傷人事件在2019年7月21日約2240時由約10名白衣人(部分持有藤條和棍狀物體和寫有“保衛元朗保衛家園”標語牌)於港鐵元朗站內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的付費區(閘內)襲擊和指罵襲擊約14名黑衣人開始。該群白衣人跳出付費區(閘內)於約2246時離開港鐵元朗站。
2) 列表項目9-10:約2246-2248時,一群為數約65名的白衣人(當中包括該群較早前於約2240-2242時在已付費區(閘內)襲擊和襲擊的白衣人與控方指稱的D1、不爭議身分的D2和和控方指稱的D8)一同途經形點2從F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這群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體,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寫有「廈溪」字樣的白色短袖衫。(亦見截圖P257)
3) 列表項目11-27:約2248時,該群為數約65名的白衣人到達港鐵元朗站大堂。約2248-2301時,白衣人聚集在非付費區(閘外)近F出口、F出口和K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位置以及F出口和G出口之間的位置,有以下行為:-
(i) 白衣人與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隔著閘機以及旁邊玻璃圍欄發生激烈口頭爭執,不斷互相指罵,期間有白衣人用藤條、木棍和徒手拍打閘機和玻璃圍欄。
(ii) 白衣人在非付費區(閘外)靠近F出口和K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向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揮動手中的武器(包括連有中國國旗的藤條、木棍、藤條和雨傘)來襲擊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
(iii) 白衣人向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投擲水樽、木棍、用作搭棚的竹和鐵通等物件。白衣人與黑衣人互擲水樽和不知明物件。
(iv) 白衣人叫囂和作出挑釁性行為,挑釁黑衣人從付費區(閘內)到非付費區(閘外)。
(v) 白衣人在非付費區(閘外)跳入近E出口的付費區(閘內)位置襲擊黑衣人、記者和勸阻他們施襲的市民。
4) 列表項目28:約2301時,約20名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棍狀物體),包括手持木棍的D7,經F出口從形點2進入港鐵元朗站,並走向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閘機那邊。
5) 列表項目29-34:約2301-2302時,白衣人的施襲情況持續: 白衣人在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閘機的非付費區(閘外)向已付費區(閘內)的約50名的黑衣人撥液體、投擲水樽、投擲木棍、黃色告示牌和港鐵告示牌等,亦有用木棍襲擊隔着閘機打向已付費區(閘內)人士。
6) 列表項目35-38: 約2302時,約有100名白衣人,大部份手持木棍、藤條及雨傘,衝入已付費區(閘內)。已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從大堂經樓梯及扶手電梯跑上月台方向。白衣人緊隨黑衣人,並用木棍、藤條及雨傘追打黑衣人。約2303時,在已付費區(閘內)在一條通往上層月台的樓梯上亦有白衣人襲擊黑衣人。
7) 列表項目39, 41-48: 約2305-2306時,白衣人陸續走上月台,大部份人手持長條形物件如木棍及藤條。高峰期共約70名白衣人在月台上聚集。除了追打月台上的人士,白衣人亦指罵和恐嚇列車內的人,並有在月台上和衝入車廂內向列車內的人做各種施襲的行為,包括以木棍、藤條、雨傘及黃色雪糕桶襲擊車廂內人士。白衣人施襲情況和在月台上聚集情況一直持續至列車於約2314時離開港鐵元朗站往屯門方向。
E1.2.各證人被白衣人施襲的情況和傷勢
97.以下列表撮述了各證人作供時描述於2019年7月21日案發時間於港鐵元朗站內被白衣人襲擊情況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傷勢:-
證人 證人A |
被白衣人襲擊情況 約2225時,證人A和太太從南昌乘搭港鐵往元朗方向。至晚上約2243時,列車到達港鐵元朗站,車門打開,乘客下車。由於車門很久都未關上,他便走出列車與太太沿樓梯到大堂轉乘輕鐡往屯門。 庭上播放一段證人A提供的影片(P218 (播放時間: 00:00:00至00:11:21)。就該畫面片段,證人A供稱,當時有一名女記者從付費區內走出閘外拍攝,未幾,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黝黑皮膚的中年男子,手持藤條衝向閘機,向他的方向打了一下,他不知道有沒有被該男子打中。而該粉紅上衣男子及後掉頭追打該女記者,由於證人A見女記者身上並無仼何裝備,證人A便衝出收費閘口想拉女記者離開。 當他跳出收費閘後,幾名白衣人用不同物品向其追打,他抱著頭跑向女記者方向,故不知道被什麼物品襲擊,但印象中有木棍,和比木棍硬的物品,因為其左肩被好重的物品打中。他一路逃跑一路被打,整個過程至少被打三次。 他和女記者及後在彩昌軒酒樓和 7-11 便利店中間的柱位置,有一班白衣人走來追打他們,他便用自己的身軀保護女記者,被白衣人毆打,襲擊過程約 30 至 40 秒。白衣人襲擊完他和女記者後便走開。同時,他見到前方有一名年輕白衣女子閉目躺在地上,有救護員正在協助她。 當他想離開之際,他看到有4至5名手持木棍、藤條等武器的白衣人走過來,嘗試襲擊一個胸口揹著嬰兒的女士,但遭人阻止。及後該4至5名白衣人見到他頭戴頭盔,便激動喝罵:「屌你老母戴頭盔,戴咩頭盔呀,即刻同我除咗佢!」他沒有脫下頭盔,白衣人用木棍、藤條和雨傘毆打他,歷時一分鐘內,白衣人其後離開。 |
醫療報告顯示的傷勢 醫療報告P203: • 上唇有一處2.5厘米的裂傷 • 左臂不同位置和背部不同位置擦傷 |
其他資料 傷勢相片(P215)顯示證人A的上唇縫了針,右上臀、右後肩及右手腕瘀傷,而腰部、左肩、左上臀及背部均有擦傷。 證人A指,他的上唇縫了七針。 |
| 證人D |
約2200時,他和一個朋友到達港鐵元朗站。他從G出口到達港鐵元朗站大堂,見到有一大班人站內近G出口的7-11和點點綠中間聚集,也有大部分穿白衣的人持着棍和聚集在F出口和K出口的走廊位。 證人D逗留觀察,他之後見到閘機外有一名橙衫女子由近F出口閘機位置一邊行,一邊被一名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和牛仔褲的男子以棍或藤條追打至近G出口的7-11位置。證人D在DEEH系統截圖“P2(b)_PW3_02”以橙色標示該橙衣女子被打路線,以黃色交叉指出他當時身處的位置。 當證人D看到該橙衣女子被打時,證人D上前隔開他們。但隔左半分鐘後,有另一班4-6名身穿淺色衫的人以棍、藤條和不知明硬物襲擊他幾分鐘。他被打至抱頭坐下。其後,有人把他拉起,拉他經近7-11的入閘機回到付費區。他之後到站付費區內的女廁接受急救員急救。 證人D在觀看由證人A提供予警方的「立場」新聞直播片段P218 (播放時間: 07:40-08:24 ),認出自己是在片中被5個人同時襲擊的人。證人D在觀看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片段P20 (播放時間: 00:00-00:00:10)確認片段顯示當日他被打的情況。 |
醫療報告P206: • 頭皮及臉部擦傷 • 右前臂、右足踝及左腿有裂傷 • 背部觸痛 • 眼部出現複視情況。 |
傷勢相片(P252)顯示證人D的太陽穴位置瘀傷、左眼受傷、右肩裂傷,而頸背、右肩、背、右手、左上臂、左腳、右足踝均有受傷。 證人D指,他的右腳踝內側縫了兩針,他的左腳脛及右手前臂近手肘位各縫了一針。 |
| 證人B |
約2243時,他與同行一共三人乘西鐵到達港鐵元朗站,下車後,他們聽到有人叫「落去幫手」,證人B便與同行另外兩人一同下樓梯到大堂閘機附近,見到地下有斷了的木棍和血迹。後來到達月台後一分鐘,證人B開始直播拍攝現場 (P220 (播放時間: 00:00:00-00:25:57)。 約2302時,他看見最少50白衣人持藤條,木棍等武器走入付費區,證人B和人群沿樓梯衝上月台走入列車內。 約2305時,白衣人衝上月台,並用藤條、木棍襲擊車廂內的人。而證人B亦確認其傷勢是於車廂內被白衣人用藤條襲擊而造成。 |
醫療報告P204: • 頸部觸痛,有擦傷及血腫 • 右前臂有一處擦傷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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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C |
他與朋友證人K從美孚乘搭港鐵往元朗方向。至晚上約2240時,列車到達港鐵元朗站,車門打開,乘客下車。由於車門很久都未關上,他便走出列車查看。當時他並未見有仼何衝突,只聽到樓下傳來嘈雜聲。有人走上月台稱:「樓下大堂有人見人就打」,有人以膠袋裝著衣服,派給現場人士,並稱:「樓下而家好亂,有冇人著黑衫要喺度落車?過嚟同我換,換咗先至好走」,但他未見有人上前換衫。等了幾分鐘,聽到樓下嘈吵,有人稱有一班人「攞住架生衝入閘」,同時地鐵廣播指列車受阻,未能開出。 證人C續供稱,超過40名白衣人從兩條樓梯衝上月台,部分人手持木棍和藤條,另有白衣人手持約一米長竹刀、玻璃樽,以及連住國旗的木棍。證人C見狀便折返車廂。 證人C於一段由證人K拍攝現場的片段P251(播放時間: 00:00:00至00:06:42)中認出自己及確認證人K為其同行朋友。他在車廂內見到左右共四排座位的範圍有約20人。至少8至10名白衣人手持木棍、藤條、約一米長竹刀(無刀鋒,像日本劍道使用之類型)和玻璃樽輪流進入車廂範圍襲擊,向車廂投擲大包紙包飲品和斷了的木棍,歷時超過10分鐘。而車廂內有一名約十歲小朋友站在座位,有白衣人用木棍「捅」向其胸口,他用右手檔,因而受傷,他亦被木棍打中膊頭和腳。其他被施襲人士受傷部位均是頭上、手及腳流血。 C亦確認,約晚上2300時,曾見到D7手持超過60厘長的棍狀武器與5-6個部分或全部手持棍或藤條的人同行在月台上行過。(D7對此表示爭議。) |
醫療報告P205: • 右臂、右手及右腿有局部觸痛 • 右臂及右腿有擦傷 |
傷勢相片(P253)顯示證人C的右小腿擦傷。 |
| 證人K |
當晚她與證人C 從美孚站乘搭西鐵往屯門,列車途經元朗站時,車門久久未有關上。 控方播放由她提供的片段P251(播放時間: 00:00:00至00:06:42),拍攝鏡頭面向月台,證人K供稱白衣人在她拍攝前已開始施襲,以他們到月台開始計算,施襲過程歷時半小時。K供稱約40名白衣人出現在月台,期間有約20個白衣人輪流進入車廂施襲。 K確認片段出現的女聲為她本人。她向車廂外的白衣人大叫「唔好打」。當時白衣人向車廂擲雪糕筒、盒裝奶、尖木棍及鐵枝。她稱車廂中有小朋友及有人說投降但白衣人仍繼續襲擊。她續指白衣人手持木棍及鐵枝,而其中2至3人更手持竹刀。有兩人被白衣人用竹刀打中,而前排十多個男士亦被木棍及鐵枝打中,當中有人頭部流血,亦有人手腳擦損流血。白衣人不斷向車廂擲尖木棍,但K不記得扔擲次數因次數太多。她憶述前方男士被木棍擲中,自己亦差點被擲中。其後車門關上再打開數次,而每次車門打開白衣人都向他們指罵。 其後列車終於駛出,她與證人C到達屯門站後下車,有乘客為他們治療。她形容當時受驚至腳震及覺得胃痛。 |
醫療報告P213: • 病人上腹部區域有輕微觸痛 |
證人K憶述上腹部區域痛楚維持至2019年7月22日下午。 |
| 證人G |
證人G和太太從屯門乘搭港鐵往元朗方向。約2300時,當列車到達港鐵元朗站,聽到有人受傷,於是證人G離開車廂出月台,往樓下大堂,了解有否其它方法離開,及了解是否需提供協助。 證人G指出當時白色T恤的人士聚集在近F出口及K出口走廊位置的“L”位,當時比較多白色T恤的人士在此聚集,然而證人G表示較早前所講的40至50個著白色T恤的人士,當中有約有20至30人集中圍在近F出口位置。證人G當時看見這情況,打算返回月台找太太,但碰見從月台下來的太太,當時太太好激動,擔心兩人的安全,因此叫證人G與她一齊走。證人G表示當兩人正從大堂返回月台之際,突然其身後近F出口有一群人向兩人方向跑至,因為太多人因此兩人當時失散了。證人G看見側邊有人跑,亦有人跌倒在地上,證人G起初看見附近有條樓梯及扶手梯想上去,但因太多人,證人G無法上去,所以繼續向前跑,到達較遠位置的樓梯和扶手梯,並且從近J出口的扶手電梯行上去月台返回月台。 證人G從近J出口的扶手電梯行上去月台返回月台。跑上扶手電梯上了一至兩級後感到後腦被人打了一下,大約打了一秒,證人G當時頭暈及有半至一秒看不到東西,當時證人G出於本能反應向上跑,之後回頭望發現有一個著白色T恤的男子當時拿住一支30厘米長棒球棍企在扶手電梯後面位置及用粗言穢語鬧其本人,而該男子並無打其它人及側邊並無人。證人G相信自己的傷勢絕對肯定與該白色T恤男子所襲擊有關。 |
醫療報告P209: • 頭皮血腫 • 頸椎出現觸痛 • 右手擦傷 |
證人G指,他的頭部後方縫了三針或四針。 |
| 證人H |
證人H於2019年7月21日當晚他從尖沙咀前往元朗 Yoho Town,同日2245時在港鐵元朗站下車。下車後,他聽到有人慘叫,一位女士表示有人打人,著他不要穿著黑衫。他從月台行樓梯到大堂到接近6號和7號閘口,看到一群為數30多的白衣人在非付費區(閘外)叫囂、向閘內市民擲藤條、國旗、雨傘、裝滿水的水樽、用作搭棚的竹和鐵通。他又指白衣人不讓他們出閘,威嚇說「出嚟就打死你」。他再解釋,涉案的竹、鐵通及藤條長約 50 厘米至 1 米,而「國旗」是一條藤條上縫住紅色中國國旗。他憶述白衣人向閘內襲擊30 至 100 人,當中有 5 至 6 人受傷,其中一人「個頭穿咗流血」。約30名白衣人亦有以藤條向閘外大約10人施襲,並「一路追住一路打」。 其後,約50至100白衣人衝入閘企圖襲擊乘客。證人H隨即逃走,欲搭扶手電梯返回月台,發現身後一名一同逃跑的男子跌倒 (後知為F),該男子隨即被 6 至 8 名白衣人以藤條和木棍襲擊背部。證人H拉走該男子的同時被白衣人打中後腦,而證人H成功拉走該男子。 兩人逃往月台後衝入往屯門方向西鐵車廂,車廂有超過50人,而隔了一會一批白衣人亦在月台出現。白衣人在車門前不斷揮動長形武器襲擊車廂內人仕,而車廂內人仕用雨傘抵擋但不成功。證人H被打中右手手指背,又提及其他客乘頭部和手部受傷流血。 |
醫療報告P210: • 頭皮血腫 • 頸椎出現觸痛 • 右手擦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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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F |
證人F供稱2019年7月21當晚從尖東站乘搭港鐵往屯門而列車於約2230時到達港鐵元朗站。 證人F到達港鐵元朗站後,列車車門打開及後聽到有人叫不要下車,因月台有人被打,證人F亦聽到有人叫救命及叫幫手。及後證人F在港鐵元朗站行出車廂沿扶手梯去大堂位置。證人F到達大堂位置時,看到約有20至30名白衣人,他見大堂地上亦有血跡,同時亦聽到很多叫囂和對罵的聲音。而在近7-11鋪的閘機外大約有100名白衣人聚集。當時證人F行近大堂F出口閘機位置,看到約30名白衣人手持木棍、金屬棒狀物體、雨傘和藤條被白衣人襲擊,閘外白衣人亦有投擲水樽及雨傘入閘內,亦叫囂並叫閘內的人行出閘外。 證人F其後看見有市民手持消防喉射水以及叫救人。其後證人F在閘外逗留約20分鐘。白衣人當時進入閘內近F出口位置,因為白衣人情緒高漲,由起初3至4人,到後來其他白衣人都緊隨而上,一窩蜂約30至40名白衣人入閘內。閘內市民不斷後退至扶手電梯或樓梯位置。 證人F當時打開雨傘不斷後退,當證人F後退至近大堂位置時,白衣人與其相距不足一米,而證人F就被5至6名白衣人用木棍和藤條由上至下擊打其頭部、面部及手部,令到證人F暈倒地上。過了大約3至4秒,身後有市民(後知為證人H)將證人F扶起向月台方向向上一層逃離,當時白衣人迅速趕上,及後都沿電梯上到月台位置。 |
醫療報告P208: • 額頭、右邊大腿、兩邊前臂及雙手多處瘀傷及淺層擦傷 • 頭皮多處血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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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J |
證人J供稱案發當晚在港島區食飯後搭車去南昌,再轉西鐵由南昌站往元朗,到達時間為約2230時。 控方向證人J播放一段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P3, (放時間:01:40:50至01:42:53)人J表示站於畫面的右邊的玻璃圍欄內,有一名白衣人在圍欄外手持木棍向證人J的左邊手肘揮打了一下,隨即證人J就迴避後退,而證人J看見閘內有人拎住消防喉。隨即有兩至三名白衣人從閘外衝入閘內,證人J看見此情況便逃離,往上層月台並進入列車車廂內。證人J進入車廂後觀察到車廂內約載滿八成人。證人J看見白衣人用木棍和藤條襲擊車廂的乘客,而當時證人J觀察有兩名年青男人被一名白衣人用木棍打,其中一人被打至鼻樑流血,另一名男子被打至額頭流血,當時證人J在車廂並無被人襲擊。 |
醫療報告P212: • 左手肘側擦傷,帶有紅斑及觸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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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E |
約2300時,他和太太到達港鐵元朗站。 他見到大約有20至30人白衣人聚集在站內F出口和G出口的中間(部分拿着木棍,打閘機、向付費區內揮棍、指罵付費區內的人,亦有作揮擊動作但因玻璃圍欄阻隔而沒有打中人),亦見有白衣人正在K出口至F出口中間範圍的閘外向閘內市民揮棍及指罵。 證人E意識到白衣人動作有強烈攻擊性,因此他叫閘內的人逃走及叫白衣人停止攻擊。隨即一名穿淺色衫的男子在近F出口的轉角位走向證人E向其襲擊。該男子從白衣人群中走出,雙手各持一把縮骨遮,傘身沒有打開但遮骨拉長,並從上而下打中證人E的頭後返回人群中。 其後,另一名雙手各持約兩呎長的棍的白衣人走到證人E面前,並舉起其中一支棍。證人E意識到該男子動作是想向其施襲,隨即證人E的太太上前攬住證人E,背向白衣人。證人E稱不肯定白衣人是收手還是「定咗格」,最後該白衣人沒有揮棍打到妻子身上,證人E亦沒有被打中。 |
醫療報告P207: • 右邊臉中間部位有一個U形的小傷口 • 緊貼左眼眉尾下有一道2毫米長的傷口 • 左手食指橈側面有一個U形的小傷口 (證人E確認在港鐵元朗站內被上述淺衫男子施襲所致。) |
傷勢相片P254(1)顯示他的左眼角曾經縫針但後來已拆線,P254(2)-(4)顯示的右邊面和左手手指和左手手臂都有受傷。這些傷勢都是被上述淺衫男子施襲所致。 證人E亦表示,他的左眼角和左手手指各縫了3針。 |
| 證人I |
約2240時,證人I到達港鐵元朗站。 當時證人I看見月台上部分人很驚恐,又聽見有人表示外面有傷者及查問現場人士有沒有人懂急救。證人I猶豫了一會兒,然後離開列車行樓梯去找尋傷者。在樓梯和收費大堂內發現有血跡但看不到傷者。證人I指出大約30至50白衣人聚集,當中有人向閘內叫囂、指罵、投擲發泡膠牌和水樽及揮動木棍。證人I 看見有2至3人的頭或心口位置被擲中。 證人I憶述白衣人手持木棍和寫有「保衛家園」的牌。證人I 走到收費大堂較後位置嘗試找尋傷者但無果。證人I之後走到客戶服務處詢問職員是否需要幫忙。證人I看見閘外及閘內的雙方一直僵持,期間有人開消防喉而白衣人隨即衝入閘內。證人I 跑上月台進入列車的較中間位置,但有廣播表示列車受阻要求乘客離開車廂。證人I 探頭出月台看見約10名白衣人用木棍打乘客用雜物掉向車廂,然後證人I隨即打破車廂的緊急鐘及逃走到收費大堂。 證人I指出自己從近 E出口樓梯走到大堂,期間在15至17號鋪附近看見有一名年約20至30歲的黑衣人被4至5名手持木棍的白衣人打頭和身3至4下,令該名黑衣人的右邊手肘受傷。證人I向黑衣男子招手示意其向證人I的方向逃走,該4至5名白衣人便開始望向證人I想追打證人I。證人I向B出口逃跑,並在出閘前,被一名白衣男子用一枝約45厘米長木棍打了一下,而該男子左右都有一些白衣人。證人I繼續跑出閘並從B出口成功逃跑。 |
醫療報告P211(a): • 頭皮輕微觸痛 醫療報告P211(b): • 紀錄由2020年4月22日發出,指出證人I在2019年11月9日開始接受治療,並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症。 醫療報告P211(c): • 表示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9月24日進行評估期間共看了12次精神科醫生,而證人I在2019年7月21日案發前並無接受過精神科診治,亦無精神病。報告指出證人I在2019年07月21日事件後,精神狀態惡化,並重覆看到西鐵線情況。證人I亦選擇搭巴士而不乘坐西鐵、出現睡眠障礙及有罪惡感。證人I被診斷因2019年7月21日暴動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而病情影響證人I的學業。報告指出證人I於2019年11月09 至2020年09月24日,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輔導。證人I於2020年03月11日精神穩定不用再服藥。於2020年09月24 日,證人I停止治療不用再覆診。2020年09月24日沒有再接受相關精神科治療,但之後證人I重看有關721事件的片段都會有手震和感到焦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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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 D1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83至89段)
E2.1.辨認D1
98.D1爭議身份(以下稱控方所指稱為D1之人為“<D1?>”)。
99.控方依賴案發時拍攝到<D1?>的片段、<D1?>的截圖冊P242 (以紅圈圈出<D1?>) (特別是當中清楚顯示<D1?>的截圖: 包括: P242(39)、(40)、(56)-(58)、(87)-(91))所呈現的外貌、髮型、身型和衣着,當中:-
| 外貌: |
<D1?>案發大多數時間雖然有戴着綠色口罩,但暴露了他的雙眼、眉毛、額頭、耳朵和髮型,以及它們的幾何特徵(即是他的眼、眉毛、耳朵、髮型的相互距離、高低和凸凹等作比較)。案發時亦有些時間,D1的口罩移位至露出鼻子的位置(見截圖冊P242(40))。 |
| 身型 |
<D1?>個子不高,身型較肥胖,有肚腩。 |
| 衣着 |
案發時,<D1?>身穿一件前面中間印有「中国制造」紅色字樣、後面下方印有「MADE IN CHINA」紅色字樣的白色短袖T恤、一條啡色短褲及一對繫有黃色鞋帶的黑色鞋子。 (見DEEH截圖“P226_PW2_12”、“P226_PW2_13”、”P226_01” (<D1?>所穿的短褲 (正面))、“P226_02” (<D1?>所穿的短褲 (背面))、“P226_03”(<D1?>所穿的黑黃色波鞋 (正面))和“P226_04”(<D1?>所穿的黑黃色波鞋 (側面及後面))) |
100.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D1被捕後在2019年7月23日拍攝的APS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a)(1)-(3))和與庭上的D1的觀察作比對。
101.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16-17段,警方於2019年7月22日拘捕D1時,在D1的住所搜出與<D1?>案發時所穿着的啡色短褲和繫有黃色鞋帶的黑色鞋子(P191和P192,見D1證物相冊P193(3)-(8))。
102.控方亦依賴<D1?>的行蹤: 案發前後,<D1?>出入元朗雍翠豪園第2座住所與拘捕D1於元朗雍翠豪園第2座住所相同(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16段)。而雍翠豪園第2座電梯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1?>去程時在電梯逗留時間為大約17秒,而回程時在電梯逗留時間為大約17。(P180(大約實時:22:20:01-22:20:18; 23:31:29-23:31:47)。再者,<D1?>來往在行港鐵元朗站的途中均沒有戴口罩(見截圖冊P242(9)-(15), (100)-(101))。
E2.2.拍攝到<D1?>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103.拍攝到<D1?>的片段其中包括元朗名門讌客的閉路電視片段(P176-P179)。D1爭議該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是否與控方所指述比實時快了7分鐘。就此議題,證人P (PW1)的證供如下:
1) 證人P供稱,他於2018年11月開始在元朗鳳琴街鴻運中心名門讌客(下稱“名門讌客”)工作。名門讌客裝有閉路電視系統,而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快7分鐘。於2019年8月1日及11日,證人P按警方要求,燒錄了“名門讌客”於2019年7月21日錄取到的閉路電視片段
2) 在D1盤問下,證人P確認警方曾於2019年11月11日及2020年12月21日替其錄取有關名門讌客閉路電視連鎖的口供。證人P於2020年12月21日,他透過警員所述才得悉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有差別,因錄取第二份口供。據他的了解,在2019年7月21日至8月11日期間,沒有其他人登入過閉路電視系統。
3) 證人P於覆問時表示,閉路電視系統的密碼可以操作閉路電視,該密碼只有證人P保存,證人P偶然會將密碼告知員工。據P所知,2019年7月21日直至他將閉路電視片段交給警方的期間,閉路電視的系統時間沒有被調交過。
104.<D1?>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B。片段證據顯示<D1?>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B):-
(1) 列表項目1-3: 2019年7月21日約2246-2248時,<D1?>與一群為數約65名的白衣人(當中包括<D8?>和不爭議身分的D2)一同途經形點2從F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這群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體,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寫有「廈溪」字樣的白色短袖衫。 [截圖冊P242(12)-(33)]
(2) 這群白衣人當中亦包括8名有份參與當日較早前約2240-2242時在已付費區(閘內)白衣人襲擊和襲擊黑衣人的白衣人(見截圖P257)
(3) 列表項目4: 約2248時,<D1?>和其他白衣人到達港鐵元朗站。當<D8?>、不爭議身分的D2和其他白衣人在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F出口閘機前的非付費區(閘外)指罵付費區(閘內)的人時,<D1?>在他們的身後。 [截圖冊P242(33)-(37)]
(4) 列表項目5-7: 約2249-2250時,<D1?>移動至F出口和K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他與2—3名白衣人(包括一個手持連接着紅色旗幟的女子和一個手持藤條狀物體的白衣男子) 指罵付費區(閘內)的人。之後,<D1?>再向付費區(閘內)人作指罵動作,更從地上執起寫有「保衛元朗保衛家園」字的發泡膠牌,並擲向付費區內(閘內)的人。[截圖冊P242(38)-(41)]
(5) 列表項目8-9: 約2251-2252時,<D1?>在F出口和K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從地上執起水樽,並擲向付費區內(閘內)人士方向,再從地上執起木條,並擲向付費區內(閘內)人。<D1?>亦在F出口和K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用手推1名黑衣男子,隨即5名白衣男子手持雨傘及木棍追打該黑衣男子。[截圖冊P242(43)-(50)]
(6) 列表項目10: 約2252時,<D1?>在F出口和K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再向付費區內(閘內)人士方向擲物。[截圖冊P242(51)-(53)]
(7) 列表項目11: 約2254時,<D1?>經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F出口閘機旁邊的玻璃門,由非付費區(閘外)走到付費區內(閘內),並做手勢挑釁付費區內(閘內)的人。之後,<D1?>轉身回去非付費區(閘外) [截圖冊P242(54)-(58)]
(8) 列表項目12: 約2255時,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F出口閘機旁邊的玻璃門被關上。<D1?>用右手企圖把它打開。[截圖冊P242(60)-(61)]
(9) 列表項目13: 約2257-2258時,<D1?>在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F出口閘機前的非付費區(閘外),並做手勢和擺動身體來挑釁付費區內(閘內)的人。(<D1?>精華片段P236 (播放時間: 00:10:57-00:11:36[11]) [截圖冊P242(66)]
(10) 列表項目14-17: 約2259時,<D1?>右手手持一個表面反光的垃圾桶蓋,與一群白衣人走向F出口方向。之後,<D1?>與約2名白衣人在非付費區(閘外),一同從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F出口閘機旁邊追打一名身穿黑衣、戴灰色頭盔的男子(即證人A)至近G出口的7-11位置: <D1?>雙手高舉表面反光的垃圾桶蓋由上而下襲擊正在逃跑的證人A的左肩膊,而另外兩名白衣人則分別用雨傘打了證人A的頭盔一次和手持藤條追打證人A。[截圖冊P242(67)-(77)]
(11) 列表項目18-19: 約2301-2302時,<D1?>在從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該店舖閘機前的非付費區(閘外)向付費區內(閘內)的人投擲不知明物件兩次。 [截圖冊P242(78)-(84)]
(12) 列表項目20: 約2302時,<D1?>與約100名白衣人從付費區外(閘外)進入付費區內(閘內),當中部分人手持木棍或藤條。[截圖冊P242(85)]
(13) 列表項目21: 約2303時,當<D8?>與3名白衣人在已付費區(閘內)在一條通往上層月台的樓梯上襲擊1名身穿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期間,<D1?>走入當時為數約60名白衣人當中,並在樓梯上手持木棍指向月台位置。[DEEH系統截圖“P224_002”]
(14) 列表項目22: 約2308時,有約8個白衣人(大部分手持藤條狀物件) 在港鐵元朗站月台上向一個車廂內的乘客指罵。<D1?>加入舉起他手中的藤條狀物體指罵該車廂內的乘客,包括講:「係你條仆街,屌你老母,搞亂哂!」。雖然<D1?>當時戴着口罩,但<D1?>說話時他的口罩有明顯移動。<D1?>話音剛落,另一名手持棍的白衣人就衝入該車廂襲擊車廂內的乘客。[截圖冊P242(87)-(91)]
(15) 列表項目23-24: 約2311-2312時,<D1?>在港鐵元朗站月台上置身在白衣人(部份手持木棍及藤條)的人群當中。<D1?>舉高右手,同時間另一名白衣人亦舉高手持藤條狀物體的右手。之後,<D1?>亦拍手。[截圖冊P242(92)]
(16) 列表項目25-28: 約2315時,<D1?>與一群約100名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體)一同經F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到形點2。離開港鐵元朗站後,<D1?>除掉口罩,仍與該群白衣人在形點2一同行走。[截圖冊P242(94)-(102)]
本席的觀點:有關D1就控罪一及二
105.辯方陳詞第5段指鑑証科曾博士的報告D1-1(a)(b)分析了D1家中搜出的(a)白色T恤;(b)棕色短褲;(c)黑色波鞋。這些證物與質量較佳的片段中(曾博士報告第六段)「該男子」所穿的T恤,短褲及波鞋,作出分析及比較,結論是(a)白色T恤並非片段中「該男子」所穿有「中国制造」的T恤; (b)就棕短褲是否片段「該男子」所穿短褲, 未能作出結論; (c)黑色波鞋雖然有點像,但不能肯定是否就是片段中「該男子」所穿那雙。辯方並指沒有證據「該男子」穿的那雙波鞋是獨一無二的。
106.辯方指所有呈堂錄像片段中,最清楚最近鏡頭的「該男子」影像, 出現時均戴上口罩, 覆蓋了大部份面容,只有一張截圖露出多些鼻樑 (截圖40); 至於隠約見「該男子」沒有戴口罩的片段內 (例如截圖97,98,100,101,103) 鏡頭均遠離「該男子」,五官均甚為模糊不清,不能作辨認。本席認為片段的清晰度足夠,但顯示該人的面容與D1的面容並不完全相像,本席認為該人不是D1。本席自行比較該人的在片段中的波鞋、證物相片中的波鞋及實物(P192),肯定是同一雙波鞋,其款式也很獨特,警察從被告家中檢獲的一雙便是這一雙。綜合以上觀察,本席認為該人在案發前之由D1同一座大廈的低樓層經過各階段的閉路電視鏡頭去到元朗站大堂,案發後經過相同的鏡頭回到D1同一座大廈的低樓層,然後不知所踪,該雙波鞋於翌日在D1家中出現,即是D1替該人保留了該雙波鞋。D1這行徑是自招嫌疑,自甘與案發的證物牽連在一起。
E3.D2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90至94段)
E3.1.辨認D2
107.除了個別不清晰的影像外,D2並不爭議身分。
108.D2被捕後在2019年8月3日拍攝的APS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a)(4)-(6))。
109.D2不爭議案發時曾出現在港鐵元朗站:
i.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19-20段,警方於2019年8月3日拘捕D2時,在D2的住所搜出D2案發時所穿的衣物 (即一件黑白橫間Polo裇 P195、一條灰色短褲P196及一對深色涼鞋P194,見D2證物相冊P198(1)-(6))。
ii. 在警誡下,D2自願地承認:「啲衫、褲和鞋都係我喺7月21號着嘅。」(見記錄口頭招認的記事冊P197)。在警誡會面中,D2自願地承認案發時身處港鐵元朗站,曾在港鐵元朗站大堂與閘內的人互罵,並從一張錄像片段截圖辨認出自己; D2亦自願地承認曾進入已付車費區域及上層月台位置(見會面記錄P199)。
iii. 就控方指稱D2的精華片段P237 (除該片段播放時間07:14 - 08:18外),D2對身分並不爭議。(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P202(a))第11段)) 。
iv. 就拍攝到控方指稱為D2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冊P243,除了截圖47和48外,D2不爭議截圖以紅圈圈出的人就是D2。D2不爭議截圖以紅圈圈出的人就是D2。(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P202(a))第18段))。
E3.2.拍攝到D2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110.控方指稱的D2影片截圖撮要見本陳詞截圖附表C。片段證據顯示控方指稱的D2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請本陳詞截圖附表C):-
a. 列表項目1-2: 2019年7月21日約2246-2248時,D2與一群為數約65名的白衣人(當中包括<D1?>和D8以及一名身穿藍色背心和戴白色臉布的男子(“藍背心男”))一同途經形點2從F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這群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體,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寫有「廈溪」字樣的白色短袖衫。[截圖冊P243(9)-(19)]
b. 這群白衣人當中亦包括8名有份參與當日較早前約2240-2242時在已付費區(閘內)白衣人襲擊和襲擊黑衣人事件的白衣人(見截圖P257)
c. 列表項目3-12: 約2248時,D2與該群白衣人經F出口到達港鐵元朗站。在約2248-2250時這段時間,一群約6-7名部分手持條狀物件、連接紅色旗的藤條狀物件和雨傘的白衣人(包括<D8?>)在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的閘機前的非付費區(閘外)指罵付費區(閘內)的人和挑釁付費區(閘內)的人去非付費區(閘外)時,D2也一直在這群白衣人的附近,有指向付費區(閘內)的人,並且情緒激動地說「你係議員嚟架!你仲搞事?」和「你地打人就得呀?」的說話來指罵向已付費區(閘內)的人。白衣人持續地指罵付費區(閘內)的人,之後一名灰色衫男子在閘機前的非付費區(閘外)突然衝上去,拿着雨傘作準備向付費區(閘內)的人攻擊之勢,藍背心男手立即持藤條狀物體與D2衝到閘機前。之後,D2亦再有指向付費區(閘內)的人,又指罵他們說:「剝口罩呀!契弟!剝快啲呀 !」[截圖冊P243(20)-(41)](D2結案陳詞第33段指鏡頭能拍到的是D2的咀形似是說:「剝口罩呀」四個字,後移開了,再拍不到D2的容貌,只靠認聲,並不穩妥,不能用來針對D2,可能D2是不想從閘內擲物出來的人靠口罩掩飾身份來逃避責任)
d. 列表項目13: 約2251-2252時,當<D2?>在F出口和K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用手推1名黑衣男子,隨即約5名白衣男子手持雨傘及木棍追打該黑衣男子。控方指稱的D2立即跑向該群追打該黑衣男子的白衣人,期間D2差點跣倒。(辯方結案陳詞第34段指這影像不夠清晰,因此爭議該人是D2,就算是D2,D2也可能是想去阻止白衣人打人,或是因怕被人擲物而趕快離開)
e. 列表項目14-15: 約2252-2253時,<D2?>與一群白衣人(包括藍背心男)在F出口和K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貼近地站在一起,之後一齊向F出口方向行走。期間,<D2?>向付費區(閘內)的人指罵。[截圖冊P243(42)-(45)]
f. 列表項目16: 約2300時,D2出現在近F出口的售票機附近位置,藍背心男衝到D2的位置,並拉着他的右手和對話。[截圖冊P243(46)]
g. 列表項目17: 約2306時,一群白衣人<D2?>和他身旁的藍背心男)一同經付費區(閘內)的一條樓梯上月台位置。(D2結案陳詞第43至45段指辯方不爭議D2上過月台,但是否在這刻上月台則難以從細小不清的影像中看到[截圖冊P243(47)]
h. 列表項目18: 約2309-2310時,控方指稱的D2在往屯門方向月台和往紅磡方向月台中間的位置出現。
i. 列表項目19: 約2311-2312時,控方指稱的D2與藍背心男一同經付費區(閘內)的一條樓梯落回大堂位置。[截圖冊P243(48)]
j. 列表項目20-24: 約2313時,D2與一群約7名部分手持藤條和雨傘的白衣人(包括藍背心男)一同經F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到形點2。約2313-2315時,當D2離開港鐵元朗站後,仍與藍背心男(和一名身穿紅衣)的男子在形點2一同行走和交談。[截圖冊P243(49)-(73)]
111.控方指稱與D2同行在案發時於港鐵元朗站內的行為見影片截圖P243(a)。
本席的觀點:有關D2就控罪一及二的陳詞
112.D2辯方陳詞第13段指從證物P5(即港鐵元朗站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22:40時十多名白衣人衝入大堂已付費區內打十多名黑衣人,2242時打鬥結束,這群白衣人全部離開港鐵元朗站。換句話說,該場暴動在2242時結束了。
113.本席同意該場暴動在2242時結束了。根據控方陳詞截圖附件A項目9至11,在2248時,D2、<D1?>、<D8?>與大約50名白衣人在同一時間經形點2從F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在2249時到達大堂近F出口閘機前與閘內人士對罵,繼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本席認為控方可依賴2249時開始的暴動作為舉證基礎。
114.D2到達閘機的時間是2249時,在這刻之前有不同片段拍到林卓延議員的影像或錄到他的聲音,這些全部都是控辯雙方在本案中所要求播放的,沒有看到或聽到林卓廷搞事,他在車站閘內安慰裡面的人,意謂已聯絡了警方高層,預期警察很快便會到場保護大家,現在暫不要出閘,以保安全。林卓廷卻給剛來到的D2指罵搞事,本席認為憑控辯雙方現有的證供來看,這指責毫無道理。隔了一會兒D2便罵其他人似的:“你地打人就得呀”[12]。其後D2要求對方除口罩,控方指他那句話的下一部分是要求快些除口罩和罵對方是契弟。D2結案陳詞指鏡頭只拍攝到D2的咀巴說這句話的一部分,因為鏡頭移開了,只聽到聲音,但不知是否D2說完了這句的下一部分,包括“契弟”二字。本席重覆檢視過該片段,認為D2是說完下一部句子的人,無論在聲音、語調及連接句子上也完全相配,D2要求對方除口罩,要求快啲除,也侮辱對方是契弟。
115.D2結案陳詞第34段指當一群白衣人追打一名黑色人時,尾隨白衣人的一名差點跣低的白衣男子是否D2?本席認為片段的質素不佳,未能肯定該白衣人便是D2。
116.D2結案陳詞第31段指影像片段(P261@ 22:49:34開始)顯示一名黑衣男子向D2挑釁,用手勢叫他過來打架的意思,D2只是轉身離開。D2續指隨後,一名黑衣男子伸手出閘外,把指示牌向外推倒,他轉頭看看並指住地下,意指對方推跌指示牌是搞事。本席從片段見到該黑衣男子的動作之前,其實是<D8?>首先搖動該指示牌恐嚇閘內的人,此時該黑衣男子見況便將該指示牌推跌,<D8?>之後從D2身邊行開。D2指罵該黑衣男子的行為的同時,卻縱容(之前<D8?>引至該黑衣男子的行為的)<D8?>的行為。
117.不久,閘內的一名淺藍衫男子把水樽丟在地上,向D2挑釁,也有叫他過來打架的意思,D2指一指地下便轉身離去。其後一名閘外的女子被物品擲中,D2也要避開,D2於是指罵閘內的人擲東西。辯方指這些行為圴反影D2並不支持破壞社會安寧,他每次指罵都是因為有人搞事在先。本席並不同意這點, D2只會指罵向他或其他人挑釁的黑衣人,卻與實際用藤條和木棍打人的白衣人站在一起,他從沒有指罵過這些白衣人,每當有閘內的人向外擲物時便指罵閘內的黑衣人。
118.本席從片段見到在D2未到達之前,林卓廷向閘內的巿民謂已報警,預期警察很快便會到場,閘內的人不要出閘,以保安全。鏡頭所拍到的林卓廷並沒有搞事,他的動作是勸止和拉回行近閘機及玻璃圍牆的巿民。D2甫到達卻反過來罵他搞事,不去責罵近在自己身旁向閘內巿民擲物和伸手用藤條揮打閘內巿民的女子。
119.D2辯方陳詞第45段指有一張又細又朦的截圖[13]顯示一批白衣人行樓梯上月台,控方指可見D2是其中一人。本席可肯定該人是D2,但是這點證供沒有重要性,因為D2在警誡會面中已承認上過月台,控方無須憑藉任何片段或截圖證明。
120.D2結案陳詞第53及54段指總觀所有D2的行為,無一涉及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沒有做出或威脅要做出實際對人身體造成傷害或對財物損毀或令人害怕該傷害或損毀,即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反見D2一直守住不暴力的界線,見到有人向其他人或財物使用暴力,如推倒指示牌、投擲物品等行為予以責備。他可能多事對其他人的行為指責,但證據不支持他做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
121.D2結案陳詞第62段另指D2根本不是住在元朗[14],沒有其他人要“保衛家園”的需要,他也沒有戴口罩、武器或旗幟,身穿的是黑白橫間上衣,不是純粹白衣,他行經形點2去到港鐵元朗站大堂的路線與普通巿民無異,不能排除他去港鐵元朗站乘車。本席同意他可能是去搭車,但是當他去到車站大堂後可以改變即時返家的計劃。
122.D2在警誡供詞中說在車站大堂白衣人在閘外與閘內的人情緒激動地亙相指罵,他上前看是甚麼事,閘內的人向他指罵,他好嬲就用粗口同閘內的人亙罵,亙罵一至兩分鐘後,他見到雙方人士亙掉雜物,他便退後在F出口位置觀察情況,他沒有與白衣人一同衝入閘打閘內的人,白衣人用藤條及木棍打閘內的人,當閘內的人上月台後,一會兒白衣人衝上月台,他自行上月台觀看,純粹好奇,他見到到白衣人用藤條及木棍襲擊車廂內的人,他感到驚慌,於是行落樓梯返回大堂,經元朗中心出口諗住搭的士離開,但沒有的士,便致電妹妺揸車來接他。
123.本席認為他在警誡供詞中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他沒有提到自己偏幫白衣人和與白衣人站在一起這點。
124.辯方的陳詞沒有探討為何D2只罵黑衣人,而不罵身邊更激烈和暴力的白衣人,D2這做法讓白衣人看在眼內,即是鼓勵白衣人打黑衣人,本席認為D2正有此意圖。本席認為不論是有關車站大堂的暴動罪或有意圖傷人罪,他的角色及意圖均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暴動及以鼓勵者身份有意圖地傷害黑衣人。
125.控方沒有證供反映D2在月台做了甚麼事。
E4. D7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95至99段)
E4.1 辨認D7
126.案發時,D7身穿一件前後重覆印有「Champion」字樣的白色短袖T恤、一條黑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鞋子。D7身分不爭議。
127.D7被捕後在2019年10月31日拍攝的APS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a)(13)-(15))。
128.D7不爭議案發時曾出現在港鐵元朗站:-
1)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34段,證人C於2019年11月17日的列隊認人程序認出D7於2019年7月21日大約2300時出現於港鐵元朗站月台上。以上列隊認人程序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進行。
2) 就控方指稱的D7的精華片段P240 ,D7對身分並不爭議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 (P202(a))第14段))
3) 就拍攝到控方指稱為D7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冊P246,D7不爭議截圖以紅圈圈出的人就是D7。(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P202(a))第20段))
E4.2. 拍攝到D7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129.D7影片截圖撮要見本陳詞截圖附表D。片段證據顯示D7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請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D):-
1) 列表項目1-3: 2019年7月21日約2259-2300時,D7手持木棍,與一群為數約20名的白衣人(部分藤條和木棍棍狀物體和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途經形點2從F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剛進入形點2時,D7和白衣人都是步行,其後加速,轉為跑步。[截圖冊P246(1)-(8)]
2) 列表項目4-5: 約2301時,D7手持木棍與該群約20名白衣人進入港鐡元朗站內,並行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那兩間店舖出口閘機方向。[截圖冊P246(9)-(10)
3) 列表項目6: 約2306時,D7手持木棍與一群白衣人一同經付費區(閘內)的一條樓梯上到月台位置。(控方指稱的D7精華片段P240 [截圖冊P246(11); DEEH截圖 “P11_001”]
4) 列表項目7: 約2306時,D7手持木棍在月台上,亦有與一名白衣人交談。[截圖冊P246(12)-(13)]
5) 列表項目8: 約2308時、2310時和2312時,D7在往屯門方向月台和往紅磡方向月台中間的位置望向往屯門方向列車的月台位置
6) 列表項目9: 約2313時,D7與一群白衣人一同經付費區(閘內)的一條樓梯落到大堂位置。[截圖冊P246(14)]
7) 列表項目10: 約2313時,D7與一群白衣人一同離開已付款區。[截圖冊P246(15)-(16)]
8) 列表項目11-13: 約2315時,D7與一群約100名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一同經F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到形點2 離開港鐵元朗站後,D7仍與該群白衣人在形點2一同行走。[截圖冊P246(17)-(25)]。
本席的觀點:有關D7就控罪一及二
130.辯方陳詞第8至15段指證人C的證詞初時提到D7有恐嚇車廂內的人,但是他的最終版本是不能確定D7經過車廂時的動作,他沒有看見D7襲擊任何人。本席同意證人C的證詞應以其最終版本定案,不能指出D7有這行為。
131.辯方陳詞第17及18段指控方指稱暴動從2240時在港鐵元朗站內開始,但不爭的是D7在2301時才進入港鐵元朗站,沒有證據顯示D7當時知悉站內發生何事。港鐵元朗站大堂面積廣闊,亦有不少巿民圍觀。以D7身為元朗八鄉的當區村長,即使持棍也只可推論為在保護自己的情況下到場了解情況。木棍本身並非一定作為襲擊之用,亦可入防衛自身安全。D7參與暴動或傷人行為並非唯一合理推論。D7沒有使用暴力亦沒有支持或鼓勵暴力,沒有指罵他人。
132.本席看到D7與約20名白衣人(部分人持藤條或木棍和戴上口罩)從形點2進入港鐵元朗站大堂的過程,辯方強調D7作為元朗八鄉村長的角色,本席認為他若要真的要帶領村民保衛鄉村,理應留在村口附近站岡和了解情況,甚至報警處理,他完全沒有必要深夜勞師動眾持械趕到港鐵元朗站,難道在港鐵元朗站出閘的人都是規定了要去八鄉搞事?他持棍到場的目的是打人,這與自衛扯不上關係。
133.他持棍與白衣人一同出現在元朗站大堂及其後上去月台,他的棍可供自己或其他人使用,就算沒有實際用來打人,他持棍的的意圖明顯是鼓勵白衣人使用武力對付黑衣人,而白衣人確有人用棍及其他武力對付黑衣人,他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參與暴動和有意圖地傷人的罪行。
E5. D8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00至103段)
E5.1. 辨認D8
134.D8爭議身份。控方依賴案發時拍攝到<D8?>的片段、<D8?>的截圖冊P247 (以紅圈圈出<D8?>) (特別是當中清楚顯示<D8?>的截圖:包括: P247(9)-(16))所呈現的外貌、髮型、身型、衣着和步姿,當中:-
| 外貌: |
案發時,<D8?>的全個容貌和面型輪廓都可以見到,沒有任何遮掩,可以清楚見到幾何特徵、表面特徵。D8上排牙齒不齊; D8張開口部時,他的左上側門牙明顯地在一對門牙的較後位置 |
| 衣着: |
案發時,<D8?>身穿一件前面正面中間位置有一個牛仔褲圖案的白色短袖T恤、一條黑色短褲及一對繫有白色鞋帶的鞋子(見截圖冊P247(7)) |
| 步姿: |
<D8?>以碎步(即小而快的步子)步行 |
135.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D8被捕後在2020年8月21日拍攝的APS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b)(1)-(3))、2020年8月20和21日警方從不同角度拍攝D8的32張相片和與庭上的D8的觀察作比對。
E5.2.拍攝到<D8?>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136.<D8?>影片截圖撮要見本陳詞截圖附表E。片段證據顯示<D8?>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請本陳詞截圖附表E):-
1) 列表項目1-2: 2019年7月21日約2246-2248時,<D8?>與一群為數約65名的白衣人(當中包括<D1?>和不爭議身分的D2)一同途經形點2從F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這群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體,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寫有「廈溪」字樣的白色短袖衫。 [截圖冊P247(1)-(6)]
2) 這群白衣人當中亦包括8名有份參與當日較早前約2240-2242時在已付費區(閘內)白衣人襲擊和襲擊黑衣人事件的白衣人(見截圖P257)
3) 列表項目3-4: 約2248時,<D8?>和其他白衣人到達港鐵元朗站。他一邊舉手指罵付費區(閘內)人,一邊行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F出口閘機前。在非付費區(閘外)閘口前,其他白衣人(包括不爭議身分的D2) 指罵付費區(閘內)人。在約2248-2250這段時間,<D8?>對付費區(閘內)人作出指罵7-8次,期間敲打閘機旁邊的玻璃圍牆和入閘機導致發出金屬撞擊的聲音,亦有搖動非付費區(閘外)接近付費區(閘內)的人的告示牌。[截圖冊P247(7)-(23)]
4) 列表項目5-6: 約2251時,一名身穿白上衣和有花紋的黑褲、戴黑帽、戴口罩、右手持木棍的人揮左手作指令。隨即一群約20名、部分手持長條狀物體的白衣人立即跑向前衝到在F出口與K出口之間位置,<D8?>是其中一員。 [DEEH系統截圖“P222_002”]
5) 列表項目7: 約2256時,一群白衣人群(包括<D8?>和D1)中,在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F出口閘機前聚集。<D8?>指罵付費區(閘內)人。
6) 列表項目8: 約2259時,<D8?>在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F出口閘機前,向非付費區(閘外)付費區(閘內)的人投擲不明物體。
7) 列表項目9-10: 約2300時,一群白衣人群(包括<D8?>和D1)中,在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那兩間店舖出口閘機前撥液體及投擲不明物體。
8) 列表項目11: 約2301時,<D8?>手持藤條或木棍狀物體與一群白衣人於近G出口逗留。
9) 列表項目12: 約2302時,<D8?>手持藤條或木棍狀物體與一群白進入已付費區(閘內)。
10) 列表項目13: 約2303時,在已付費區(閘內)在一條通往上層月台的樓梯上,<D8?>與3名白衣人襲擊1名身穿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當一名白衣人用手拉着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並用右拳頭打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頭部時,<D8?>用右手持着藤條或木棍狀物體打了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頭部兩下。當白衣人仍用手拉着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時,<D8?>轉用左手持着該藤條或木棍狀物體和用右拳頭打了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頭部4下。另一名白衣人加入打了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頭部3下,<D8?>再用右手持着藤條或木棍狀物體打了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頭部2下。一名身穿後面有黃色笑臉圖案白上衣、綠褲子的男人亦從地面跑上樓梯去用藤條打了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背部4下。當時,在該樓梯上和地面樓梯口位置有大約60白衣人聚集。[截圖冊P247(36)-(46); DEEH系統截圖“P224_001”]
11) 列表項目14: 約2305時,<D8?>手持藤條或木棍狀物體與一群白衣人(部分手持條狀物體)經近6、7號舖(即鴻福堂和7-11)那邊近F出口閘機旁邊的玻璃門離開已付費區(閘內)。[截圖冊P247(47)]
本席的觀點:有關D8就控罪一及二
137.辯方陳詞第32段指相關<D8?>的影片質素差,影像模糊,根本不能作公平的辨認。本席認為從相關<D8?>的影片可清晰看到他的外貌、衣着和裝備去作出辨認是否D8。
138.辯方陳詞第37及38段指<D8?>所穿的只是時下一般人穿著有圖案的白色T恤,沒有證據顯示該白色恤衫是獨一無二,人們不難從運動店找到同樣的產品;況且法庭面前沒有D8身上或家中搜出的衣物和物品,與犯案人犯案時的衣著作對比,從而確定犯案人是否D8。本席明白沒有實質衣物和物品呈堂作比對,但是從影像中可清晰看到該白色T恤胸前的圖像是一條深色的牛仔長褲,這設計十分獨特,本席從未見過。
139.本席從多張清晰的截圖看到<D8?>在閘機前指罵黑衣人的動作[15],他的哨牙十分獨特,他咧開咀巴兇神惡煞同時也笑著似的面相也十分獨特,辯方沒有就此陳詞。本席以此比對D8在庭上示範的同一動作,本席肯定<D8?>便是庭上的D8。
140.辯方陳詞第40及41段指當晚很多穿着類似服飾裝束的人向著不同的方向走來走去,時而聚集,時而散開,而當中明顯亦夾雜着一些旁觀的人。現場範圍實在廣闊,當晚人群出現的地方並非被圍起來,相反是四通八達,人們可以從四方八面走來,亦可向不同方向離開。在這地方附近找到一名衣着裝束極其相似的人亦不是不可能。本席仔細看過呈堂的影像片段和截圖,現場的範圍有限,該獨特的T恤出現的每次都是由同一個外貌的人穿著,該人便是<D8?>,即是庭上的D8。
141.本席認為D8與大批白衣人的共同目的是去港鐵元朗站打黑衣人,即是參與暴動和有意圖地傷人的罪行。
F. 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串謀傷人事件(控罪三及四) – 涉及D5和D6
F1. 暴動及串謀傷人事件的證據(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04至136段)
F1.1. 片段證據
142.控方呈堂的精華片段P235把不同相關呈堂片段所顯示相同時間的畫面放在一起,並按時序排列,以整體反映案發時的情況。剪輯這精華片段的詳情見PC 12785的證人供詞P235(a)。
143.控方亦準備了案發時白衣人在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施襲事件的時序列表(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F),以列出相關呈堂片段中拍攝到白衣人在這暴動及傷人事件中施襲的片段,並附上相關截圖、畫面文字描述以及與這暴動及傷人事件相關的證人目擊白衣人目擊相關事件的供詞(如有的話)。
144.上述列表的證據顯示,整體而言(詳細描述以及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F):-
1) 列表項目1-2: 2019年7月22日約0000-0001時,當一批約20名的非法集結人士(當中大部分身穿白色上衣)在英龍圍外近朗和路位置聚集。當時,約40名黑衣人和記者在場。白衣人圍着一名白色間條衫男子不准他離開,繼而和黑衣人發生口角推撞。
2) 列表項目3: 約0003-0005時,一群約40名白衣人與一群約40名黑衣人英龍圍外近朗和路對峙,並發生口角。期間部分白衣人指罵黑衣人及發生肢體碰撞。
3) 列表項目4-7: 約0005-0007時,情況在不久後升溫,雙方情緒高漲,演變成在英龍圍外和朗和路的暴動衝突 (包括揮動以及用手持的木棍和長枝條狀物品襲擊黑衣人、用拳頭與黑衣人互相打交和與黑衣人互相拉扯和向黑衣人擲物)。
4) 列表項目8-9: 約0008時,數名白衣人與一群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近J出口(地面位置)對峙,有白衣人向黑衣人投擲不明物件及以棍狀物擊打黑衣人的撐開的雨傘。
5) 列表項目10-13: 約0014-0016時,約10名白衣男子在J出口(地面位置)聚集追趕黑衣人,之後衝上港鐵元朗站近J出口外。他們J出口在閘外與黑衣人對峙,並向站內的黑衣人揮動雨傘和投擲物件。
F1.2. 證人證詞
145.證人L (PW13)、證人M (PW14)和證人O (PW16)庭上供詞都提及這暴動及傷人事件。除了D6對證人L作盤問和D5和D6對證人M作盤問外,辯方對這3名證人的庭上供詞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PW13 證人L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控方主問
146.2019年07月21日,證人L等待警察及救護員到達港鐵元朗站後,他見有警察往英龍圍方向走,於是他便跟隨警察由J出口行樓梯落到地面。之後,證人L沿同一路線返回港鐵元朗站。
147.相隔10分鐘後,證人L聽到有白衣人在J出口路面,同時有人由J出口落到地面,於是證人L跟隨觀望。證人L去到英龍圍牌坊附近石壆位置,看見有兩群人對罵,一方為白衣人,而另一方為從港鐵元朗站下來的人。雙方起初有10多人,約5至10分鐘後,人數慢慢增加,白衣人一方約增加至20多人,而另一方則增加至約20至30人。雙方對罵了約5至10分鐘,白衣人一方有揮動藤條,當中有10名以下白衣人手持約2呎長棍狀物。另一方則揮動雨傘,證人L沒有為意有沒有人被打中。其間證人L聽到白衣人說要到「隔離地盤拎架餐」,並看見白衣人向J出口附近的地盤走去。證人L看見一名白衣人手持棍狀物件想衝去J出口樓梯方向及追從J出口落地下的人,但該白衣人隨後倒在地下近水馬位置。當時亦有其他白衣人同行走向J出口,當中部分亦有手持棍狀物件。
148.在觀看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P232(播放時間:0000 – 0419時)後,證人L確認播放片段反映他當時看見的情況,亦確認當時聽到有鐵枝聲,但L不肯定片段中人士手持的是否鐵枝。
149.其後,白衣人沿J出口返回港鐵元朗站,而證人L沒有跟隨白衣人上J出口,而是由另一邊彩晶軒的扶手電梯經G1出口返回港鐵元朗站。證人L返回港鐵元朗站時約12時許。證人L看見大部分人正離開,亦聽到有廣播表示最後一班列車將會開出。當時證人L由G1出口行往F方向,證人L看見J出口外有30名以上白衣人,部分揮動長形棍狀物,正在與J出口閘內的約20人對罵,情況維持不多於5分鐘。然後白衣人拉開J出口的閘衝入站內,證人L因為害怕,見狀便立即從F或E出口沿樓梯逃去。
D6盤問證人L
150.D6向證人L指出,剛才在主問時說提及在英龍圍有白衣人衝去J出口樓梯方向但之後瞓低的人並不是衝過去,而是行過去。證人L表示不肯定,因為每人的定義不同。
151.D6向證人L指出,該名白衣人倒在地下被急救後,其他白衣人才衝上樓梯,L表示同意。
控方覆問
152.D6向證人L指出,該名白衣人倒在地下被急救後,其他白衣人才衝上樓梯,L表示同意。
PW14 證人M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控方主問
153.證人M供稱,2019年7月21日2300時,他駕駛部門緊急應變車輛到達港鐵元朗站,並經J出口進入站內。進入站內大堂後,證人M看到約百米外近F出口閘機的位置有白衣人叫囂及手持約長1米以上的條狀武器,亦有市民向他求助,指有人受傷被困在站內洗手間。證人M於是向消防指揮中心要求聯絡警方及與現場同事溝通協助傷者。證人M在J出口附近的洗手間內發現約5至6位傷者,他們均手腳擦傷、輕微流血及受驚。傷者告訴他,若他們意圖離開洗手間,便會被白衣人叫囂和惡言相向。於是,證人M在現場不斷來回地面、洗手間和J出口進行指揮工作,安排同事向傷者做急救。
154.傷者離開洗手間後,證人M便集中在J出口外近英龍圍的工作。證人M看見牌坊底下有約10名白衣人起哄叫囂,同時現場約有20名其它人士聚集。
155.證人M上前了解時,發現1名男子被10至20名大部份穿白衣的人圍困,當中有人捉實該男子的肩膊,又拉扯他令他失平衡。證人M認為該男子有可能受傷,因此證人M上前了解和勸在場人士保持冷靜,並要求先讓該男子坐下接受他檢查。當時<D5?>站在該男子旁邊與證人M理論。<D5?>亦向證人M稱有救護員打人及用手指指向證人M及問他:「你係咪幫住佢?」。<D5?>旁邊有人起哄,而起哄聲音亦有增加,<D5?>亦有提高聲量。最後,證人M只能接觸該男子的上身,未能為該男子檢查。上述該男-子約1分鐘後離開了證人M的視線範圍,之後證人M繼續來回J出口和英龍圍尋找傷者作救護工作。
156.其後,當證人M正想通過J出口入港鐵元朗站之際,有市民向證人M作出呼喚。M發現有人(後知是D6)倒在距離英龍圍牌坊20至30步、接近J出口的地上。證人M上前檢查,發現D6鼻樑受傷流血,有意識但不算清醒,向他呼喚時有反應,D6的眼神有動作,左手亦有輕微郁動及輕微提起。D6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右手前臂附近有一條棍狀物體。證人M為他止血、提供氧氣和急救,之後,證人M發現他面無血色,亦開始對外界刺激無反應,重新評估發現他沒有呼吸脈搏。證人M便向他做心肺復甦法及心臟除顫工作。經急救後,D6恢復脈搏,由救護車送院治理。
157.之後證人M返回港鐵元朗站尋找傷者,但無再發現傷者。證人M眼見當晚自己與同事在港鐵元朗站和英龍圍處理過約10至20名傷者,而自己親手處理過約3至4名傷者,他們都是輕微受傷。
158.在觀看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P233 (播放時間:00:00:00-00:02:49) (實時為約23:59:43至00:02:32)後,證人M指播放時間00:00:34畫面中白衣帶有黑點的就是D5,亦確認播放時間00:00:34畫面中拉低上述被白衣人圍困男子的就是D5。
D5盤問
159.在D5盤問下,證人M確認曾向警方提供共7份口供,第一份口供在案發後約一個月提供。2019年7月21至22日期間,證人M曾在工作時作出有關於處理急救的過程和整體行動報告的紀錄,這些紀錄都沒附相片,只是文字紀錄。證人M亦有在私人時間看過涉及自己急求D6的新聞片段。證人M表示,接觸警方前並沒有看過其他涉及自己的新聞片段。
160.證人M同意到場後,發現有10多人包圍及拉扯該男子,當中約有一半人穿白衣,包括一名光頭的老翁。證人M亦同意自己聽不到為何該男子會被拉扯,而該男子亦無向證人M作出呼喚,但證人M覺得該男子看似想找其幫忙。證人M不肯定當時現場各人有否持有武器。
161.在第一份口供(日期:2019年8月20日1600時)內,證人M仔細地交代了事件。證人M同意當晚相關的約一個小時內(即大約2019年7月21日2300時到場至2019年7月22日0008時協助D6)接觸的市民和同事超過20人。在第二份口供 (日期:2019年8月22日1605時)內,證人M澄清了其上司名字的寫法及協助D6的時間,亦交代了與其理論的人士容貌。
162.證人M同意在2019年8月23日下午的認人手續中是他基於憶述2019年7月22日發生的事去認出D5,而並非按照自己看過的片段。在日期為2019年8月22日1625時的口供中,他對與他理論的人的形容是「50-60歲,約5呎7吋高,壯材,短頭髮,後面扎咗一條辮子」。證人M表示,當時形容的辮子並「唔係咁大條」。證人M亦表示在列隊認人中並非憑辮子去作準則,而是認出在現場和他理論的人。
163.在觀看D5代表大律師播放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P230 (播放時間:36:00-36:10),證人M確認畫面顯示的該男子無辮子。證人M補充,他說的辮子是在「頭頂打後」位置一隻食指粗幼的束髮,而不是像女人辮子那樣。
164.D5代表大律師向證人M展示<D5?>的截圖冊截圖P244(9)-(10),證人M同意這兩張截圖中的的男子並無辮子,但他不同意截圖中顯示的男子不是他於列隊認人中認出與他理論的男子。
D6盤問
165.在D6盤問下,證人M同意在現場看見D6鼻樑位置有裂傷,傷勢是流血。證人M同意,接觸D6後,D6很快失去知覺和脈搏。D6無辦法和證人M溝通,亦因正在接受治理而無法與其他人溝通。證人M向D6做心肺復甦法後,D6回復脈搏但未清醒。由證人M接觸D6直至D6被送上救護車,證人M一直都沒有與D6講任何說話,而以D6的狀況也沒有辦法和其他現場人士講任何說話溝通。
控方覆問
166.就着D6盤問下有關D6有無辦法和證人M溝通,證人M表示根據他當時的觀察,D6無嘗試與他或任何人溝通。
167.就着D5盤問下有關「辮子」的問題,控方先向證人M播放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P230 (播放時間:36:52)的畫面,截圖成DEEH系統截圖 “P230_PW14_01”。證人M表示,當時他站在與他理論男子的正前方,因此所看見的東西與該圖有分別。
168.控方再向證人M播放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P232 (播放時間:02:44)的畫面,把該畫面截圖放大截圖成DEEH系統截圖“P232_PW14_01”。M表示,當時他不是以這幅截圖的視角看到,但回憶與其理論的男子的辮子與這圖顯示的相似,並用黃箭咀在圖中指出有辮子的地方。
169.關於認人準則,證人M表示他是觀察與其理論的男子的面部組成部分,包括眼、耳、口、鼻、眉毛、鬚和臉型。在現場時,M與該男子相距少於一米距離,中間無阻隔視線,光線正常,無影響到M對該男子的觀察。
PW16 證人O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170.2019年7月21日約22時45分之前,證人O收到市民和鄰居的求助,指港鐵元朗站發生衝突,希望他可以到場協助。因此,證人O從「Grand Yoho」住所,沿形點1商場,由K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到達港鐵元朗站後,證人O看見位於閘內的5至6號舖之間的洗手間(即P78(52)-(53)相片顯示的洗手間)有救護員站在門外「好似係度等一啲嘢」。
171.證人O上前向救護員了解情況。當他打開其中一道洗手間門時,看見有1至2個傷者,他們神色慌張,外觀上虛弱,但眼見沒有表面傷痕或流血。證人O之後到附近的出口看看有沒有警察可以提供協助,同時聯絡警民關係組同事,但「冇印象最後係咪打得通電話」。
172.約15至20分鐘後,有一班警察到場,曾到洗手間位置。警察到場後,有人有些鼓燥,開始聚集。他們不滿警察太遲到場,在大堂起哄,警方一路向J出口撤退。其後,警察和救護員帶傷者經J出口離開[16]。
173.當警察撤退後,證人O見站內的情況較為平靜。他便走到近K出口的天橋上,看看有沒有其他事情發生。當他走到K出口時,他離遠看見J出口發生爭執。站內大約30名人士向J出口方向扔東西,並有站內的人叫囂指罵J出口外的人。同時,他見到有物件由J出口外掉進站內。當時,J出口並沒有關上。
174.證人O觀察了2至3分鐘後,有市民要求他落去幫手調停。於是,他經J出口離開,沿扶手電梯落地面(即相片P78(70)顯示的位置),看見約10多名白衣人聚集,部分人手持棍狀物品。證人O觀察到上面港鐵元朗站的人指罵下面白衣人,令白衣人很生氣,因此有部分白衣人作勢衝上去。證人O嘗試伸開雙手,勸說他們不要衝上去J出口到大堂。但是白衣人無理會他的勸阻,最終衝上去。證人O確認,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P231(播放時間: 00:14-00:17)就是他勸阻白衣人不要衝上去J出口到大堂的情況。
175.證人O沒有尾隨他們,在樓梯底望上去和聽到上面J出口外的平台位置,亦即是白衣人衝上去所到的位置(即相片P78(68)顯示的位置)有人扔物品,亦見到白衣人揮動棍狀物件。
F2. D5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37至141段)
F2.1. 辨認D5
176.D5爭議身份。
177.根據承認事實(P202)第26段,D5不爭議證人M於2019年8月23日的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D5為2019年7月22日上前和他理論的男子。以上列隊認人程序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進行。控方依賴此列隊認人結果作為其中一個辨認D5的證據,而D5的立場是證人M認錯人。
178.除此之外,控方亦依賴案發時拍攝到控方指稱的D5的片段、控方指稱的D5的截圖冊P244 (以紅圈圈出控方指稱的D5) (特別是當中具高解像度又能顯示控方指稱的D5容貌的截圖: 包括: P244(5)-(8)、(21)、(25)-(26)和(27))所呈現的外貌、髮型、衣着和身型,當中:-
| 外貌: |
案發時控方指稱的D5的全個容貌和面型輪廓都可以見到,沒有任何遮掩,可以清楚見到幾何特徵、表面特徵 |
| 髮型: |
從正面看,頭頂上方較多頭髮,兩邊則較少頭髮; 從背面看,頭頂有禿頭 |
| 衣着: |
一件前後印有多個深色重複圖案的白色短袖衫、一條白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面白色底的鞋 |
179.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D5被捕後在2019年8月8日拍攝的APS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a)(7)-(9))和與庭上的D5的觀察作比對。
本席的觀點:就D5的辨認證供
180.本席認為證人M有充足時間、充足燈光和在近距離觀察到<D5?>的容貌,而片段及截圖也清晰顯示<D5?>的容貌,本席肯定<D5?>便是庭上的D5。
F2.1. 拍攝到D5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181.<D5?>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G。片段證據顯示控方指稱的D5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依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G):-
1) 列表項目1-2: 2020年7月22日約0000時,<D5?>與證人M交談,表現激動,有舉起右手指向證人M。同時間,一群白衣人在近英龍圍牌坊位置圍着一名白色間條衫男子不讓他離開。當該名男子想試圖離開,有白衣人拉着該名男子。D5上去協助,並以左前臂從後箍該名男子。證人M嘗試協助該名被困男子,卻被包括D5在內的白衣人阻止,繼而與D5理論。事件擾攘約兩分鐘。一群約30名白衣人(包括D5)繼續在英龍圍外聚集。[截圖冊P244(1)-(9)]
2) 列表項目3-4: 約0003-0005時,該群白衣人與黑衣人在近英龍圍牌坊位置發生口角,繼而互相推撞。當D6指罵黑衣人及用手推撞他們時,D5和其他白衣人在D6身邊。之後,D6拍D5手臂、有眼神接觸和對話。[截圖冊P244(10)-(11)]
3) 列表項目5-10: 約0005-0008時,當白衣人用木棍、長枝條狀物品打黑衣人、白衣人和黑衣人互相拉扯、白衣人向黑衣人投擲雪榚桶及遮、白衣人和黑衣人用拳頭互相打交時,D5徒手拳擊一名戴黑色鴨咀帽,身穿淺色上衣的男子,並與黑衣人對峙。D5亦從地上拾起棍狀物,並用棍狀物擊打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綠色長褲的男子和一身穿白色上衣及戴黑色口罩的男子。[截圖冊P244(12)-(21)]
4) 列表項目11-13: 約0008時,控方指稱的D5與白衣人一同走到至近港鐡元朗站J出口地面位置。D5曾停下看看已倒地的D6的情況,當時D5都有手持棍狀物。之後,D5手持棍狀物及數名白衣男子與黑衣人對峙。D5將手上的棍狀物交予黑帽的白衣男子,該名白衣男子隨即以該棍狀物擊打黑衣人撐開的雨傘。D5其後與白衣人一同走回英龍圍近牌坊位置[截圖冊P244(22)-(27)]。
5) 列表項目14: 約0014時,數名白衣男子包括D5在近J出口地面位置聚集。證人O嘗試伸開雙手,勸說白衣人(當中包括控方指稱的D5)不要衝上去J出口到大堂。
6) 列表項目15-17: 約0014-0016時,白衣人(當中包括D5)不理證人O勸阻,衝上去,並在J出口出面平台聚集。當時,數名其他的白衣人手持木棍和藤條,而港鐵元朗站近J出口站內有大約三十名黑衣人。D5手持一條破爛的黑色傘炳,並以弓箭步指向黑衣人及襲擊一名男子一下。D5向J出口站內大約三十名黑衣人投擲不明物體 [截圖冊P244(28)-(37)]
F3. D6相關(控方結案陳詞第142段至197段)
F3.1. 辨認D6
182.案發時,D6身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和一條黑色長褲,右邊腰間攜有一個黑色腰包。D6被捕後在2019年9月17日拍攝的APS程序被捕人士相片見P248(a)(10)-(12)。
183.綜合以下證據,D6並不爭議案發時曾出現在英龍圍和朗和路一帶:
1) D6不爭議證人M於2019年7月22日大約0008時,在港鐵元朗站J出口外近英龍圍的馬路拯救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就是D6,以上列隊認人程序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進行。(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29-30段))
2) 就D6的精華片段P239,D6對在場身分並不爭議,第一次出現在該片段是播放時間00:02。(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P202(a))第13段))
3) 就拍攝到D6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冊P245,D6不爭議截圖以紅圈圈出的人就是D6。(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P202(a))第19段))
F3.2. 拍攝到D6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184.D6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H。片段證據顯示D6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依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H):-
1) 列表項目1-6: 約0003-0004時,D6在近英龍圍牌坊位置走上一班聚集黑衣人面前,要求他們離開。白衣人(包括D6)繼而與黑衣人發生口角,繼而互相推撞。期間,D6指罵黑衣人及用手推撞對方。當時,<D5?>和其他白衣人都在D6身邊。之後,D6拍<D5?>手臂、有眼神接觸和對話。[截圖冊P245(1)-(5)]
2) 列表項目7-11: 約0005時,D6從一名藍白格仔衫人士接過一枝木棍。[17]約0005-007時,當白衣人用木棍、長枝條狀物品打黑衣人、白衣人和黑衣人互相拉扯、白衣人向黑衣人投擲雪榚桶及遮、白衣人和黑衣人用拳頭互相打交時,他右手手持木棍向在場黑衣人士亂棍揮舞。[截圖冊P245(6)-(14)]
3) 列表項目12-13: D6亦有右手手持木棍由上而下當頭打了一名橙色頭盔人士。該橙色頭盔人士倒地,面向地下。D6繼續用手持的木棍打了該橙色頭盔人士一下 [截圖冊P245(15)-(21)]
4) 列表項目14-17: 黑衣人退向港鐵元朗站J出口位置後,D6手持木棍步行該方向。約0008時,當他走至港鐵元朗站J出口地面時,他被不明物件擊中,隨即倒卧在地下,當時右手仍緊握木棍,而左手握緊拳頭。證人M為D6。[截圖冊P245(22)-(27)]
F3.3. D6的證供
D6證供撮要
D6背景
185.D6在案發時57歲,住在錦田,曾離婚,育有3名子女。D6現時與其大女及兒子同住,幼女與D6女朋友同住。
186.2018年11月開始,D6任職路政署外判維修員,主要負責擔任司機及處理雜務,工作時間由晚上8時至翌日清晨6時。他擁有一輛7人私家車[18]。
187.D6出生於元朗蔡屋村,但非原居民,曾在元朗蔡屋村居住了38年。由於D6在蔡屋村居住了38年,因此他與附近幾條村的村民熟絡及關係融洽,即使搬離後,仍每星期返蔡屋村三至四次探望村民。
188.除了蔡屋村外,還有東頭村、英龍圍、大圍村及黃屋村,俗稱五和村。 每一條村都有自己的祠堂,五條村距離甚近,由蔡屋村行至英龍圍只需一分鐘,大圍村行到英龍圍需時一分鐘內,同時幾條村與元朗西鐡站J出口只是一路之隔。
D6與D5
189.D6 表示與D5不熟悉,僅知D5是元朗村民,但不知D5住哪一條村,平時亦沒有跟他談話,亦不會打招呼。D6否認相約D5或其他村民當晚到英龍圍外聚集。
190.證物P230,播放時間00:39:34至00:39:53,D6指出當時一直無留意控方所指的D5,亦不知這名男子是誰,亦無留意D5舉動。D6只承認自己與村內老人家有關係。
案發當晚
191.在2019年7月21日,D6清晨下班後吃了早餐便回家休息。約晚上9時多,他駕車到元朗鳳群街安順堂涼茶舖。由於D6每星期會去涼茶舖兩至三次,因此與店主兩夫婦相熟,當晚D6於附近荼餐廳叫外賣與店主兩夫婦一起在涼茶舖食晚飯。
192.約同日晚上11時左右,D6離開涼茶舖,到元朗鳳攸東街蘇記流心燉蛋食燉蛋。因D6每周會到店內吃燉蛋1至2次,他亦認識該店老闆。當晚D6吃完燉蛋後,以電話及影相給細女問要不要吃燉蛋[19],最後D6外賣兩個燉蛋給同住兩名子女。約同日晚上11時45分左右駕車離開蘇記流心燉蛋返錦田住所。
193.由元朗鳳攸東街駕車到錦田必定會經過元朗西鐡站,同時亦會經過朗日路及朗和路的交界位。
194.當晚D6駕駛其黑色豐田七人車至朗日路及朗和路的交界位時,見到英龍圍牌坊前有救護車,同時很多人聚集。D6擔心村民發生交通意外,因此將車駛入朗和路,並於英龍圍牌坊位置左轉入大圍村 (證物P230,播放時間00:36:47),將車泊於大圍村村口,當時時間大約凌晨12點。
195.證物P230,播放時間00:38:45,畫面顯示見到D6首次出現。
196.證物P230,播放時間00:38:47,D6確認自己,指出於自己身前的一名女子叫Kitty姨,居住於英龍圍。
197.證物P230,播放時間00:39:49,D6指出Kitty姨向他說:「呢班人要入黎拆祠堂。」D6表示當時所見於牌坊附近的村民有大約十多個,而外來聚集的人多一倍有多。 由於D6之前無見過這麼多人於英龍圍外聚集,所以相信Kitty姨所言,擔心群眾會損毀村的財產及傷害到村民,於是D6上前叫聚集的人離開,希望雙方和平散去。
D6的行為
198.證物P230,播放時間00:39:01至00:39:05,D6指出對方有7至8個人舉起雙手,但向前壓迫著D6身體,以致D6微微向後退,同時D6見到對方後排有人手持長傘及長條形的硬物。
199.證物P230,播放時間00:39:17至00:39:52,D6舉起右手並大叫:「走呀。」叫對方離開,同時於D6左手邊有一位90多歲老人家 (見證物DEEH截圖 D6_P230_01_210323124225_096.png) (該名老人家叫黃阮,見以下「D6證供分析」,「D6及D5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部份)。 D6叫村民返回村內,目的唔想雙方有衝突,希望大家和平散去 。
200.證物P230,播放時間00:40:06至00:40:57,D6指出當時無見到村民手上拎任何物件或者武器,只有一位老人家手持一把傘。D6不斷叫對方離開,但有部分群眾不願意散去,同時想向村的方向前進,因此造成混亂場面,右方聚集群眾推跌水馬,令水馬從右邊向左邊倒下。
201.證物P232,播放時間00:00:03至00:00:04,D6指出左方是村民,右方是外來聚集群眾,當時右方群眾向左方進發,引致場面混亂。
202.證物P232,播放時間00;00:08至00:00:09,D6表示影到佢跌倒。
203.證物P230,播放時間00:40:43,D6表示在雙方近距離推撞時,被人從右手邊用硬物襲擊其鼻子和面部,以致他跌倒及鼻子流血,但D6看不清是甚麼類型硬物,只知有人右手握拳向前推出,畫面亦無法影到打他的人。
204.D6表示當時用手掩住鼻子,他感覺很痛及流血中,於證物P232,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16,見到一個身穿深色衫男子,手持木棍站於D6旁邊,D6感到「心理上有威脅」、怕被傷害,因此危急之下用手搶去深色衫男子手上的木棍。搶去木棍後,為了保護自己,不被對方傷害,因此仍手持木棍。(截圖 D6_P232_02_210323152702_098.png)
205.證物P232,播放時間00:00:17至00:00:25, D6表示因為對方用指示燈、路牌之類硬物「掟」向他,擔心受到傷害,因此才揮動手上木棍。
206.證物P230,播放時間00:42:05,D6表示其手持木棍是一路舉向天,無打中任何人,而揮棍目的是保護自己及想對方人馬盡快離開,因為對方離開才感到安全。
207.證物P230,播放時間00:42:55至00:42:56,D6表示行去元朗西鐡站J出口目的是確保對方人馬離開,並無打算進入元朗西鐡站,如確定群眾離開,D6亦會離開現場。
D6與橙帽人士
208.證物P232,播放時間00:01:24,控方曾指出D6揮動木棍打向一名戴橙帽男子,D6 澄清沒有打中橙帽人士,只是打中水馬,為製造聲音,令群眾快點走開。 (截圖 D6_P232_05 至 D6_P232_10)
209.證物P232,播放時間00:01:25,D6指出戴橙帽人士與另一名白帽人士「互相撠親」,引致橙帽人士跌倒在地上。
210.證物P232,播放時間00:01:30至00:01:31,D6指出戴橙帽人士的左腳外側小腿撠住D6右腳外側小腿,令到D6擔憂會被橙帽人士撠低,同時旁邊有人將雨傘伸向D6面前,D6擔心再次受襲擊,因此D6向橙帽人士邊揮棍邊說「縮開腳,縮開腳」,強調自己並沒有擊中橙帽人士,同時亦無想過打中他。辯方指畫面看到是「無擊中而枝棍已經向上升」,形容棍與橙帽人士相距約3吋。
D6失去知覺
211.證物P230,播放時間00:42:58至00:42:59,D6指出當時被某東西擊中臉部,感到頭部好痛,之後失去知覺隨即向後倒地,無與他人交談,亦不知自己被送院,再次蘇醒時已在醫院,鼻樑上的傷勢是案發當晚於英龍圍外造成的。D6表示當晚一直手持木棍,是因為要保護自己,如環境平靜便不會手持木棍。
D6被拘捕
212.證物P230,播放時間00:42:58至00:42:59,D6指出當時被某東西擊中臉部,感到頭部好痛,之後失去知覺隨即向後倒地,無與他人交談,亦不知自己被送院,再次蘇醒時已在醫院,鼻樑上的傷勢是案發當晚於英龍圍外造成的。D6表示當晚一直手持木棍,是因為要保護自己,如環境平靜便不會手持木棍。
本席的觀點:就有關D5及D6就控罪三及四
D6是否只是充當和事老,並沒有參加任何一方
213.D6結案陳詞如下:
27.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D6 是在7月22日凌晨12點左右的時間到達英龍圍牌坊外。
28.控方呈堂片段P230 [00:36:40] - D6指出由他駕駛的黑色七人車在畫面出現,畫面可以見到黑色七人車從朗和路左轉 [00:36:47],D6解釋他將車輛駛到大圍村口停泊,之後步行回到英龍圍牌坊。
29.[00:38:45] - 畫面可以見到,直到這一刻D6才出現在英龍圍牌坊外。畫面可以見到D6手中沒有持有任何物品。這時,大量外來群眾已經聚集及站在靠近英龍圍牌坊外的行人路上,面向英龍圍牌坊,亦有村民站在英龍圍牌坊外的行人路上,背向英龍圍牌坊,與外來人士有所爭論。外來聚集群眾的數目,明顯比村民多。
30.[00:38:42-00:38:49] - D6步向村民Kitty姨的位置,之後停在Kitty姨身旁,並且望向Kitty姨的方向 [00:38:48;D6_P230_02],他的左手亦有移向Kitty姨的方向。D6說Kitty姨向他講「呢班人要入嚟拆祠堂」。控方指稱當時D6根本沒有與Kitty姨有任何交談,這一說法明顯與畫面所見不同。法庭可以細心觀看。
31.D6見到牌坊附近的村民有大約十多個,而外來聚集群眾多一倍有多,所以相信Kitty姨所說,擔心外來聚集群眾會入村損害村嘅財產 (神主牌都是放在祠堂內)及傷害村民,驚佢哋會傷害老人家同女人,所以上前叫外來聚集群眾離開,希望雙方和平散去。
32.[00:38:49-00:39:05] - D6隨即行到該批外來聚集群眾面前與他們交談,並且以手勢要求他們離開。[00:39:01] 可以見到D6因為外來聚集群眾向他身體壓迫而微微向後退。[00:39:05] 可以見到有兩名外來聚集人士雖然舉起雙手,但身體仍然逼向D6.。這時,D6見到在鏡頭沒有拍到的後排外來聚集群眾有十幾個,其中有人拎住長雨傘及圓條型硬物。
33.[00:39:06-00:39:22] - D6繼續用口及手勢叫外來聚集人士離開。[00:39:17] 控辯雙方同意聽到D6向外來聚集群眾講「走呀」。期間雖然D6有用手指指向對方與及雙手向前 “戽”[20](輕向外推) 開來聚集群眾,這都是D6要求對方和平離開的一部分,完全談不上是暴力行為。
34.[00:39:23-00:39:37] - 外來聚集群眾中,有一兩個看來在D6的努力下轉身向元朗站方向離開,畫面所見,大量外來群眾仍然聚集在原地沒有離開。D6於是行向鏡頭上方位置的群眾,用口及手勢要求對方離開。期間雖然D6有用手指指向對方,但這都是要求對方和平離開的一部分,完全談不上是暴力行為。
35.[00:39:38-00:39:52] - D6轉身面向村民及英龍圍牌坊的方向,背向不願離開的外來聚集人士。期間可以見到外來聚集人士有移向D6的背部。D6隨後步向村民,用口及用手輕推村民。D6說他正在要求村民返村。畫面所見,亦有兩三名村民轉身往五和村方向離開。
36.畫面亦可以見到D6用手輕推控方指<5?》後,該人亦有轉身向村那向離開。雙方接觸極為短暫。D6說明他當時並沒有注意該幾名村民是誰,冇留意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留意每一位村民,亦沒有留意該名白衫上有一點點的男子是誰,只是因為男子站在D6身後,所以當佢係村民。D6沒有與該名男仔傾偈。D6說這一刻他最想見到的是大家和平散去。從以上情況所見,控方難以證明D6與及控方指稱為D5的人是有共同目的或者作出任何串謀。
37.[00:39:53-00:40:04] - 畫面見到,D6再回到不願離開的外來聚集群眾面前,用口及手勢叫對方離開。[00:40:02] 在D6的努力下,外來聚集人士中再有人轉身往元朗站方向離開。
38.從以上分析所見,D6在到達英龍圍牌坊後,他並沒有參與任何一方。明顯地,D6只是想充當和事老的角色,所以他既叫外來聚集群眾離開,亦叫村民返村,以便雙方和平散去。
39.D6沒有與任何一方有共同目的,更加沒有故意地作出任何擾亂秩序的行為或意圖導致任何在場人士會害怕有人破壞社會安寧。D6希望雙方可以和平散去是在維護社會安寧。
214.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指D6“只是充當和事老,並沒有參加任何一方”這個說法。首先,他稱甫到場便從Kitty姨口中得知黑衣人是來拆祠堂,於是決意要促使黑衣人離場,這代表他一開始便參加了村民的一方,劉大律師這點陳詞不符D6自己的證詞。
215.他既不是村民,也不是執法人員,尚要趕著帶燉蛋回家給子女吃宵夜,他留下來解決不了任何問題,也沒有報警求助,卻要搶棍來驅散和襲擊黑衣人。本席認為他的證詞全不合理。
D6手上的棍的來源
216.D6結案陳詞如下:
49. [P232 @ 0014-0017時] D6說明在他身旁右手邊有個黑衫人,與他距離大約一尺多,那人當時手上拿著一條木棍,D6心理上感到威脅,驚對方傷害他,情急之下,為保護自己及唔想畀對方再傷害,所以搶去對方手上的棍 [D6_P232_02] 。控辯雙方應無爭議,在D6搶棍之前,D6手上從來沒有持有任何武器。
50. 控方指稱D6手上的木棍,並非是從黑衫人手上奪取,而是從一名灰色格仔衫的人交到他手上。控方指稱在0015的截圖中,可以見到D6伸出右手接過格仔衫人的木棍。可惜控方這一說法與畫面所見,並不相符。
(a) [0015-0016時] 我們從逐格重播的影像可以見到,當時格仔衫人手持條狀物體向天,D6因為鼻部受傷正在用左手掩鼻。接著幾格的影像可以見到,格仔衫人手持條狀物體的手正收回自己方向,條狀物體向著格仔衫人那方移動,而並非遞向D6。明顯地,D6並沒有接過格仔衫人手上的條狀物體。格仔衫人收回手上條狀物體的方向與控方指稱格仔衫人將條狀物體交到D6的方向正好相反。
(b) 格仔衫人向自己收回條狀物體時,條狀物體的頂部呈現彎曲狀況[D6_P232_11],明顯不是硬木棍。D6其後從黑衫人手上奪來的木棍明顯是硬木棍,在揮動時完全沒有彎曲的狀況 [0017-0019時],兩者不能相同。
(c) 從上述相關影像畫面亦可以見到,格仔衫人手上的條狀物體與D6從黑衫人手上奪來的木棍,兩者形狀與長度都不一樣。
(d) [P232 @ 0016時] 格仔衫人向自己收回條狀物體之後,D6抬起右手曲肘向黑衣人 [D6_P232_12],接著的逐格重播影像可以見到,D6從黑衣人身上奪過木棍,雙手持棍揮動。
(e) 控方依賴的 [P230 @ 00:41:00-00:41:03;D6_XX_P230_04] 所見到的與上述P232影像並沒有不同,P230 比較P232的影像更為模糊,未能協助控方指控。
(f) 控方指稱黑衫人一直沒有移動,這一點亦未能協助控方證實D6手上的木棍是從一名灰色格仔衫的人交到他手上。
基於以上各點,控方指稱D6伸出右手接過格仔衫人的木棍這一說法並不能成立。
217.控方陳詞指從證物P232所見(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7),D6的木棍並不是他供稱的該名黑衫男子手中搶過來,黑衫男子從頭到尾身體都沒有任何動作;若真的從黑衫男子手中搶來,最少黑衫男子手部必有動作。再者,黑衫男子明顯企的位置與D6並非平排。從證物P232所見(播放時間00:00:16) ,畫面出現一枝棍狀物體,同時棍狀物體與黑衫男子中間有距離,黑衫男子與棍狀物體並沒有連接。D6亦同意該說法 (證物截圖 D6_XX_P232_04 至D6_XX_P232_06 及 D6_XX_P230_04至D6_XX_P230_05)。
218.控方的陳詞是事實上,從證物P232所見(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7) D6手上的棍是由一名格仔衫戴口罩男子將棍交給他的。
219.本席認為影像片段顯示D6並沒有任何動作向背後的黑衣男子手上搶棍,但可見該棍是從D6的右手邊格仔衫戴口罩男子那方移送過來的,期間站在D6後面並有些距離的黑衣男子只是呆站著,雙手沒有提起過或移動過,D6不可能是從他的手中搶棍;劉大律師的說法不符合影像片段。
Kitty姨稱「呢班人要入黎拆祠堂」的意義
220.辯方依仗D6所說Kitty姨向他說:「呢班人要入黎拆祠堂」之後再無與Kitty姨對話。D6解釋「拆祠堂」意思即是損壞村的財物,會傷害村民老人家及婦孺。D6表示當時無法向對方了解發生甚麼事,亦無機會問到,在無法了解下D6直接要求對方走。
221.本席從證物P230(播放時間00:38:48至00:38:55)見到D6根本沒有與Kitty姨有任何交談的動作。無論如何,在沒有進一步了解事情,到場7秒後,D6即便向黑衣人作出推撞,單憑 Kitty姨一句「呢班人要入黎拆祠堂」而引致D6有這反應實在不合常理。
222.再者,D6供稱那班人要拆祠堂所以他們要聚集在英龍圍牌坊位置。在盤問下,D6同意Kitty姨從沒有交代那班人要拆那一個祠堂。其次,五條村的位置各有不同,D6亦同意例如東頭村可經元朗西鐡站G1出口前往,大圍村可從朗和路右邊去到,黃屋村由J出口經朗和路直去,有不同道路可通往五和村。本席認為即使那班人要拆祠堂,他們根本沒有必要先聚集在英龍圍牌坊位置,D6的說法並不合理。
D6有否向橙帽人士施襲
223.劉大律師陳詞指證物P232顯示D6用棍由上而下用力打向橙帽人士頭部,令其跌低。D6不同意打到對方這點,但同意對方手上無任何武器,亦無向D6作出攻擊,對方倒地時用手「撳住頭盔」。 (播放時間00:01:23至00:01:29); (截圖D6_XX_P232_01 至D6_XX_P232_03)。
224.D6用棍由上而下用力打向橙帽人士頭部時,聽到「嘭」一聲,D6聲稱沒有打到對方,「嘭」一聲是因為打中水馬,對方倒地是因為與身旁白帽人士互相撠腳(證物P 232播放時間00:39:30至00:39:34)。
225.控方陳詞指若D6沒有打中對方,對方是不會立即應聲倒地,並用手撳住頭部,因此D6的說法簡直不盡不實,一派胡言。本席同意控方這點。
226.影像顯示對方倒地後變成毫無反應,D6卻再次由上而下用棍打對方(證物P 232播放時間00:39:30至00:39:34)。D6說當時因為對方的左腳外側小腿撠住他的右腳外側小腿,所以他一邊揮棍來嚇對方,一邊說「縮開腳,縮開腳」,強調自己並沒有擊中對方。
227.控方陳詞指證物(截圖 D6_P232_08)顯示當D6向已倒在地上的對方揮棍時,根本對方的腳並沒有碰到D6的腳;更可況當時D6見到對方倒地後,對方的臉是向地下的,即使他揮棍想嚇對方亦沒有用,因為對方根本不會看見。本席同意控方這點。
228.從證物截圖 D6_P232_08 至D6_P232_10所見,D6用棍打到對方後,D6隨即抽起棍,動作連貫,一起呵成,並不是D6所說有任何(像練三頭肌,將上臂同前臂屈曲)未打到便收棍的動作。從證物截圖D6_P232_09 及D6_XX_P232_07所見當時D6用木棍打向倒在地上的橙帽人士前一刻,棍與橙帽人士的距離只有約2厘米,以這樣近的距離足以說明根本D6沒有收棍的意圖。本席同意控方這點。
D6用棍打橙帽人士是否出於自衛
229.劉大律師陳詞第63段指D6就算有用棍打橙帽人士,“可能(但並非一定)使用過份的武力,這不能夠證明D6干犯了[控罪三和四]”。
230.本席參考《陪審團指引》2020年版本第104章,當要判斷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不是出於“自衞”時,陪審團須回答的兩個問題如下:
1) 被告是否真的相信或有可能真的相信他須作出自衛?
2) 被告在其真的相信的環境下使用的武力,在程度上是否合理?
231.本席從影像片段看到橙帽人士沒有任何武器或物品在手,沒有作勢或實際襲擊D6,他的腳也從沒有撠住D6的腳,當D6用棍打了他一下,令他即時倒地,在他沒有反抗或挑釁的動作下,D6用棍再打他一下。本席認為D6不可能真的相信或有可能真的相信他須作出自衛,他向對方使用任何程度的武力也不可能是合理的。
D6向黑衣人襲擊及揮棍是否出於自衛
232.D6稱初時是口頭勸黑衣人離去,後來被人一拳打中鼻樑流血,他身邊有一名黑衣人拿著棍,他怕被對方用棍打,於是搶去對方的棍,有黑衣人用指示燈、路牌之類硬物掟他,他於是揮棍自衛。劉大律師指D6只曾向一名挺起長傘的人士揮棍,沒有擊中任何人。
233.控方提供的影像片段(P230)清晰顯示他主動挑釁黑衣人,例如:
i. D6用右手推向一名身穿侏羅紀衫的男子的左上臂(播放時間00:39:15至00:39:16);
ii. D6推另一名男子(播放時間00:39:15至00:39:16);
iii. D6用右手推向前面短袖黑衫男子近左手腋下位置(播放時00:39:30至00:39:34);
iv. D6推一名白衫黑帽男子(播放時間00:39:39至00:39:41)。
234.其後他又用棍襲擊黑衣人(包括橙帽人士),黑衣人只好走避或以雨傘抵抗,離開朗和路回到J出口。
235.本席認為他主動挑釁和襲擊黑衣人,他不可能真的相信或有可能真的相信他要動武是因為須作自衛,他向黑衣人使用任何程度的武力也不可能是合理的。
控罪三/四之暴動/串謀傷人事件中的參與人士
236.控方的陳詞如下:
184. 控方顯示證物P244第19張相,圖中有約十名白衣人,D6承認圖中有兩名白衣人為村民(D6用綠色筆圈出)與D6一齊襲擊人群(本席明白這包括期間D6用棍毆打橙帽人士)。D6用紫色筆圈出其餘的人,聲稱「唔知佢地做咩」及並非與D6一伙。明顯地D6用紫色筆圈出的人都是穿白色和淺色衫,部份手持武器與D6及D5有共同目的。
185. 盤問下,D6同意控方所指交棍給D6的格仔衫男子在案發時有用手指指嚇黑衣人,D6亦同意格仔衫男子指嚇群眾就是其想襲擊的人(證物P232,播放時間00:01:34)。
186. 盤問下,D6同意證物P244第21張相,圖左邊位置有一名女子手揸住一把傘為Kitty姨。 除此之外證物(P232,播放時間00:01:30;00:00:29至00:00:50)都顯示Kitty姨手持一把傘與白衣人一齊,明顯地,Kitty姨與D6是有共同目的襲擊黑衣人。
187. 證物P230,播放時間00:39:32至00:39:36,顯示一名男士企圖用傘捅向人群,D6確認他認識該男士,他的名字是黃阮(譯音),平時稱呼黃阮做「阮叔」。證物P230,播放時間00:41:04至00:41:06,顯示黃阮用傘打一名黑衫男子。盤問下,D6確認黃阮的上述暴力行為。
188. 控方的陳詞是至少上述的人(即: <D5?>、D6所承認的兩名白衣人村民、格仔衫男子、Kitty 姨及黃阮)必定與D6有共同目的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及與D6及D5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189.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是案發時:
i. 大部份與D5及D6一同襲擊黑衣人的都是穿白衫或淺色衫;
ii. 他們同一時間聚集在一起,及聚集在同一個地方;
iii. 部份更同時手持長條型武器;
iv. 他們都有同共目的去襲擊黑衣人; 盤問下,D6承認當晚約有十個村民與他一同襲擊黑衣人,當中有4 至 5 個人穿白衫 ;
237.本席從影像片段中確是看到上述情況和人物,同意控方的陳詞。
D6與D5是否有溝通
238.D6供稱他與D5並不熟悉,否認案發時與D5有共同目的襲擊黑衣人。
239.D5的結案陳詞(第36段)指沒有片段拍到D5 和D6襲擊黑衣人之時有任何溝通。本席看到早在P230的00:06:04,D6拍一下D5的背部,D5回頭看了D6一眼,兩人已相認,其後多時都是在亙相可以看到的範圍揮棍打黑衣人,藉此襲擊朗和路上的黑衣人,這是他們的共同目的。
240.正如控方所指,本席從控方證物P230可見到:
(i) 在案發時段,D6和D5與其他白衣人同一陣線與黑衣人對歭及口角; (證物P230播放時間00:38:48 – 0039:00))
(ii) D6曾拍D5的手臂、D5回頭望向D6,有眼神接觸和看似對話; (證物P230播放時間 00:39:48 – 00:39:52)
(iii) D6和D5與其他白衣人同在案發現場一同以暴力襲擊黑衣人;
(iv) D6倒地後,D5第一時間到D6身旁看他的情況。其後D5更手持長條棍狀物聯同其他數名手持長條棍狀物的白衣人走到近港鐡元朗站J出口地面位置與黑衣人對峙及向黑衣人掟雜物。(證物P230播放時間00:43:11 – 00:44:23)
D6及D5聯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41.控方的陳詞是(就算不計當D6倒地後D5聯同一起用棍打黑衣人的數名白衣人),至少上述的人(即D5、D6、D6所承認的兩名白衣人村民、格仔衫男子、Kitty 姨及黃阮) 必定有共同目的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也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242.除此之外,值得注意是案發時:
(i) 大部份與D5及D6一同襲擊黑衣人的都是穿白衫或淺色衫;
(ii) 他們同一時間聚集在一起,及聚集在同一個地方;
(iii) 部份更同時手持長條型武器;
(iv) 他們都有同共目的去襲擊黑衣人; 盤問下,D6承認當晚約有十個村民與他一同襲擊黑衣人,當中有4 至 5 個人穿白衫 ;
243.顯然,該些白衣人必定與D6及D5有共同目的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及與D6及D5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244.本席從片段中確是看到他們作出這些行為。
F3.4. DW證人X
DW證人X證供撮要
245.證人 X 稱,案發前她已經認識D6「年幾兩年」。 D6每星期會光顧 2 至 3 次,有時會叫外賣到她的安順堂涼茶舖吃飯。
246.案發當日晚上 9 時多,D6到 X舖頭,剛到便問她「食嘢未?」,得知她未吃飯便提議叫外賣。 於是 X 叫外賣,D6付款。 至晚上約 11 時,D6離開舖頭,走前問她吃不吃燉蛋。 X 透露D6「次次走都問食唔食燉蛋」,當晚 X 拒絕邀請。
247.X指,返到家後她做了家務和沖涼,大約凌晨12點幾有朋友傳訊息,有人話「南哥好似死左」,她再看Facebook見到有關消息,覺得「好驚」,因為「啱啱先一齊食完飯,餐飯又係佢畀」,個心好唔舒服。 X 致電D6的兒子,詢問D6所在的醫院後,便到醫院探望D6。
控方盤問
248.X形容她與D6的關係「佢幫襯我咪招呼」,及後稱D6是「熟客」,她亦認識D6的仔女。 X又指,D6在2019年7月21日後仍有光顧涼茶舖。
249.X被問及為何她會記得如此清楚當晚的對話和細節? X回應,因為當晚一齊吃過飯,「發生咁嘅事」,她又去了醫院探望,「心好唔舒服」,故印象深刻。 X 稱不知道D6被捕,今年 3 月才知道D6要受審。她稱自己從來不看有關是次審訊的報導,是律師聯絡她幫忙出庭作供才得知有審訊。
250.X被問到知道D6面對審訊後,有沒有與D6接觸。 X回答「無」。
控方對DW證人X的證供的分析
251.案發時,X並不在現場,她的證供與D6是否干犯控罪控罪三和控罪四沒有任何關係。本席認為X的證供對控辯雙方均沒有證供價值。
本席的觀點:就控罪三及四的所涉的參與人士
252.D5與D6與其他白衣人(包括襲擊黑衣人的兩名白衣男子、交棍給D6及用手指指嚇黑衣人的格仔衫男子、Kitty姨及黃阮),至少有8人,他們的共同目的是用暴力去襲擊朗和路上的黑衣人,這是參與暴動和串謀有意圖傷害那裡的黑衣人。
G. 港鐵元朗站及形點1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五及修訂控罪六) – 涉及D5
G1. 暴動及傷人事件的證據
G1.1 片段證據(控方結案陳詞第198至200段)
253.控方呈堂的精華片段P235所顯示相同時間的畫面放在一起,並按時序排列,以整體和全面地反映案發時的情況。剪輯這精華片段的詳情見PC 12785的證人供詞P235(a)。
254.控方亦準備了案發時白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及形點1事件的時序列表(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I),以列出相關呈堂片段中拍攝到白衣人在這暴動及傷人事件中施襲的片段,並附上相關截圖、畫面文字描述以及與這暴動及傷人事件相關的證人目擊白衣人目擊相關事件的供詞(如有的話)。
255.根據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I和精華片段P235顯示:-
1. 2019年7月22日約0026時,港鐵元朗站J出口捲閘被關上,捲閘外並沒有任何人聚集。
2. 約0028時,6名身穿白衣的人先出現在捲閘外,其中2名白衣人向站內投擲不知明物件,另有3名白衣人徒手企圖拉起捲閘,但未能成功。更多身穿白衣的人跟隨其後出現,總共有約20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出現和聚集在捲閘外。捲閘外的白衣人向站內作出指罵動作。當時,約60人(包括身穿黑上衣的人和記者)在站內近J出口車票售賣機附近(P235播放時間:21:35-22:00)
3. 一名在站內黑上衣白短褲的男子衝向捲閘,用雨傘襲擊捲閘外的白衣人。捲閘外的白衣人亦用手持的木棍及雨傘向該黑上衣白短褲的男子襲擊數下。(P235播放時間:22:00-22:11)
4. 約0028-0029時,約40-45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在捲閘外拉起捲閘衝入站內(D5對此表示同意: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P202(a))第21段)。大批站內人士隨即由港鐵元朗站跑經連接着港鐵元朗站K出口的形點1天橋(“形點1天橋”)逃走。(P235播放時間:22:12-22:26)
5. 約0029-0032時,上述40-45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包括木棍及藤條)衝入站後,立即追打站內和形點1天橋上的人士,有8名受害人受襲(P235播放時間:22:27-25:48)。詳情如下[21]:-
| 受害人(i): |
約9名白衣男子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及雨傘追打1名黑衣男子,合共打約2下。 |
| 受害人(ii): |
約13名白衣男子在形點1天橋上,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1名黑衣男子,合共打約30下及腳踢2下。 |
| 受害人(iii): |
約14名白衣人(大部份手持長條形棍狀物體,包括木棍及雨傘)在站內追打較早前以雨傘襲擊他們的男子,並向他施襲。該男子逃跑至形點1天穚,上述約14名白衣人繼續追打及圍毆該男子,合共打約25下。該男子被襲擊致倒在地上。其後,當該男子仍倒在地上無反應後,再分別被3名白衣人以木棍及藤條共打了約4下。 |
| 受害人(iv): |
約7名白衣男子在形點1天橋上,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一名黑衣男子,合共打約5下。 |
| 受害人(v): |
1名白衣男子在形點1天橋上,以木棍打一名身穿黃色反光背心的記者1下。 |
| 受害人(vi): |
證人O (PW16) 在形點1天橋上,被約9名白衣男子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合共打約20下,他亦被白衣男子掌摑約3下,拳擊約1下及腳踢約3下。 |
| 受害人(vii): |
證人N (PW15) 在形點1天橋上,被約3名白衣人以長條形棍狀物體追打,合共打約10下,他亦被白衣男子掌摑約2下及腳踢約2下。 |
| 受害人(viii): |
1名白衣男子在形點1天橋上,以長條形棍狀物體打1名身穿淺色上衣的男子1下。 |
6. 上述8名受害人被白衣人施襲的同時,有約3-6名身穿白衣的人托着捲閘,使它維持着半開,讓身穿白衣的人進出。白衣人之後把捲閘再向上推,使J出口完全打開。約7名白衣人(部分手持長條形棍狀物體及雨傘)在J出口守候。(P235播放時間:22:27-24:50)
7. 約0032時,上述40-45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從形點1天橋經K出口步回站內,之後從J出口離開。期間,部分白衣人返回站內,數秒後有一個右手掌繫上白色布條狀物體、左手臂繫上深色布條狀物體和雙手手持棍狀物品的白衣男子舉手示意後,白衣人便一起經J出口離開元朗站。(P235播放時間:25:49-26:55)
G1.2 證人證詞(控方結案陳詞第201至215段)
256.證人N (PW15) 和證人O (PW16) 都是在這暴動和傷人事件的受害人。辯方對這2名證人沒有作任何盤問。
PW15 證人N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257.2019年7月21日當晚,證人N從居民、朋友和網上得悉,元朗雞地(即鳳攸東街及鳳攸北街一帶)有白衣人聚集、向人指罵和手上持有條狀物件。因此,約2230時,他駕車到鳳攸東街及鳳攸北街一帶視察,之後再到港鐵元朗站了解情況。約2330時,他確保港鐵元朗站內的傷者能獲警方護送後便離開。在回家途中,朋友致電告訴他警方離開後,站內事態更嚴重。因此,他駕車再次到元朗港鐵站。
258.2019年7月22日約0030時,證人N到達港鐵元朗站J出口樓下。證人N上到J出口時,看見約10數名白衣人(手持雨傘、長條形木及塑膠)正在J出口閘外大聲叫,托着已開了一半的捲閘至他們的盤骨位置,亦指罵閘內的幾名身穿黑衣的人和幾名記者。證人N穿過白衣人拉起的捲閘進入站內。
259.證人N進入站內後,發現地上有大量血跡。證人N在DEEH系統截圖“P2(b)_PW15_01”和 “P78(41)_PW15_01” 以紅圈圈出血跡的位置。
260.證人N見一群約20名白衣人手持木條形或條狀物件向前跑,衝向K出口、形點1方向追打人。他目擊有兩名黑衣男子各自被2至3名白衣人用條狀物體襲擊約幾秒,兩人被襲後均倒地在形點1天橋近港鐵元朗站K出口位置。當時兩人的身體都多處受傷,血流披臉。
261.另外,證人N見到1名白衣人在形點1天橋近港鐵元朗站位置試圖襲擊超過3名記者,但被證人N和其他白衣人勸止。
262.證人N亦看見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中國男子(即證人O)[22] 被6至8名白衣人圍住。該群白衣人不斷用手持的長條形木棍和木枝、藤條狀物體,襲擊證人O的頭部和手約幾十秒。N見狀,便衝前保護證人O的頭部,叫該群白衣人不要襲擊證人O。但該群白衣人也向證人N發動襲擊,用拳頭、腳和棍及藤條狀物體,襲擊他的頭疼(即後腦和下巴)、身(即肚和腰)、腳(即大腿)和手(即手肘、手臂和手掌)約半分鐘超過10下。期間,白衣人不斷重複說:「以後唔好再入嚟元朗搞事」。直至有人以指罵形式挑釁該群白衣人,他們才停手,轉移追打兩個身穿黑衣的人(其中一人戴住黃色頭盔),但沒有留意該群白衣人是否成功追到。
263.證人N見到證人O傷勢嚴重,頭部紅腫,手肘位置「突起咗」,疑似骨折,情緒激動。
264.被襲後,證人N和證人O到商場一個防火門走火通道位置等候警察、消防或救護員到場。證人O先自行離開,證人N再等候約半小時,見情況轉趨平靜,便到附近朋友家中等候,最後於約0500時駕車回家。
265.證人N被襲後兩日(即2019年7月23日)到港安醫院求醫。他的醫療報告(P216)顯示,他的下巴疼痛、腫脹和有瘀傷,頭部左面輕微發紅。證人N確認以上傷勢都是案發當日在形點1天橋被白衣人襲擊所致。
PW16 證人O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266.證人O作供時稱,當白衣人無理會他的勸阻衝上去,他在地面樓梯底望上去和聽到上面J出口外的平台位置(即相片P78(68)顯示的位置) 有人扔物品,亦見到白衣人揮動棍狀物件。
267.之後,證人O經H出口返回港鐵元朗站時,看見J出口的閘已關上,之後的情況都比較平靜。但過了一會,有白衣人衝上來扔東西,開頭是3-4個白衣人在閘外聚集,但後來有8-10個。他們扔東西(包括長形物件)入站內,並隔着閘與站內的人互相攻擊。
268.控方向證人O播放不同片段。在觀看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P16 (播放時間: 01:28:16-01:29:20)後,證人O確認他當時在J出口捲閘的左邊,當時他叫外面的人不要爭執和襲擊,但不獲理會。
269.播放網上下載片段P230 (播放時間: 01:03:36-01:05:50),畫面可見一名身穿黑衣白褲的男子手持雨傘衝到J出口捲閘後被白衣人追打施襲,亦反映形點1天橋兩邊都有人被白衣人施襲。證人O確認,他在現場,亦留意到有人被打。
270.證人O觀看形點1閉路電視影像P32:-
1. (播放時間: 00:28:35-00:28:55) 證人O確認他在現場。當時,他見到有人打黑衣男子,所以他叫他們不要打,但他們沒有理會。因他擔心黑衣男子有危險,於是伸手幫黑衣人抵擋。他有被白衣人打到
2. (播放時間: 00:30:00-00:31:02) 證人O確認他當時的位置在欄杆左邊,白衣人用棍狀物件襲擊他,亦有拳打腳踢,打到軀幹、手、腳和頭部。他沒有印象打了多久,但被打了不止一次,被分開幾次襲擊。他的傷勢包括: 右手手肘骨折,進行了共兩次駁骨手術(分別在2019年7月尾和8月尾進行)。他接受了起碼大半年的物理治療才能伸直右手。現時,他的手活動正常,但因疫情關係仍未拆除安裝在傷口的鋼板。除此之外,證人O身體各部位(包括手、腳、身軀側面)都有7-8處瘀傷。
G2. D5相關
G2.1 辨認D5(控方結案陳詞第216至219段)
271.D5爭議身份。
272.控方的立場是,基於在案發時片段證據以及<D5?>的截圖冊P244(38)-(45) (以紅圈圈出) 顯示<D5?>的容貌(案發時<D5?>的面型輪廓都可以見到,沒有任何遮掩)、衣着(一件前後印有多個深色重複圖案的白色短袖衫、一條白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面白色底的鞋)、髮型以及身形,控方在這暴動和傷人事件的<D5?>與在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的<D5?>為同一人。
273.誠如上文第X段所述,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D5被捕後在2019年8月8日拍攝的APS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a)(7)-(9))和與庭上的D5的觀察作比對。
本席的觀點:相關D5的辨認證供
274.本席認為片段及截圖清晰顯示在這裡出現的<D5?>便是早前在港鐵元朗站J出口朗和路上出現的<D5?>,即是庭上的D5。
G2.2 拍攝到D5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275.D5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G(項目18-26),片段證據顯示D5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依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G):-
1. 約0029時,當40-45名大部分身穿白色上衣人士(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強行拉開本來已關上的港鐵元朗站J出口捲閘後,D5連同約10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一起進入站內。D5經港鐡元朗站走到形點1天穚,到一群白衣人聚集的角落。(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P16 (播放時間: 01:28:20-01:29:16); 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P18 (播放時間: 01:29:31-01:29:43); D5的精華片段P238 (播放時間:10:11-11:08)) [截圖P244(38)-(40)]
2. 上述D5所到白衣人在形點1天橋聚集的角落是一群約13名白衣人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一名黑衣男子(受害人(ii))。D5靠近觀看,他在現場逗留最少8秒,對白衣人的施襲沒有表示任何勸阻或不認同。(網上下載片段P230 (播放時間: 01:04:50-01:05:10); 元朗形點1閉路電視片段P31 (播放時間:00:28:35-00:30:03); D5的精華片段P238 (播放時間: 11:09-11:46)) [截圖P244(41)]
3. D5靠近觀看受害人(ii)受襲後,一群白衣人又正指罵和以長條形棍狀物體追打和毆打一名黑衣男子(受害人(iv)),D5隨即與白衣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向受害人(iv)被襲位置的方向走,期間D1曾將右臂伸前作出示意動作。之後,D5與白衣人在形點1天橋一起向同一方向走向形點1中庭。(D5的精華片段P238 (播放時間:11:47-12:06)) [截圖P244(42)]
本席要補充的是在D5將右臂伸前作出示意動作(精華片段P238@ 11:54)前一刻,在鏡頭左上方的該名黑衣男子正被五至六名白衣人用棍追打,當D5作出指示手勢後,D5身邊右方的五至六名持棍白衣人便即時加速跑到該黑衣人的位置,加入追打該男衣人的行列。
4. 當白衣人在形點1天橋上圍着證人N和證人O時,D5正步向地鐵元朗站方向。但他回頭看,並改變步行路線,走近白衣人圍着證人N和證人O的位置。當有一名身穿白上衣、雙手戴着黑色手套、右手持棍狀物件的人舉高雙手示意向港鐵元朗站走,圍着證人N和證人O的白衣人和控方指稱的D5隨即向港鐵元朗站走。(D5的精華片段P238 (播放時間: 12:10-13:11))
5. 約0032時,一群白衣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從港鐡元朗站J出口離開,D5置身其中。之後,幾名白衣人收到通知轉頭折返。一名白上衣、黑短褲、右手持棍狀物體的人用左手作手勢通知已離開白衣人折返。D5和其他白衣人遂回頭打算再進入站內。此時,一名右手掌繫上白色布條狀物體、左手臂繫上深色布條狀物體和雙手手持棍狀物品的白衣男子舉手示意後,白衣人(包括D5)便一起經J出口離開元朗站。(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P16 (播放時間: 32:19-33:38)) [截圖P244(43)-(45)]
本席的觀點:相關D5之控罪五及六
276.D5多次去到有白衣人打黑衣人的位置,站在白衣人身邊觀看白衣人打黑衣人。有一次更伸手指示數名持棍白衣人跑去追打一名黑衣人,那些白衣人亦按他指示行事,這反映他作為指揮者的角色,而非其大律師陳詞(第34段)所指純是一名旁觀者。後來他與白衣人一同經過J出口捲閘離去,有白衣人用手勢指示他們回來,他亦與白衣人折返,最後再指揮他們離去,他便與白衣人一同離去。
277.本席認為D5與多名白衣人在這一帶出現的共同目的是襲擊黑衣人,他們參與暴動及有意圖而傷害黑衣人。
結論
278.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理水平證明:
i. D2(以鼓勵者身份)、D7(以主犯身份)及D8(以主犯身份)參與暴動及有意圖令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ii. D1就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
iii. D5(以主犯身份)及D6(以主犯身份)參與暴動及串謀有意圖令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控罪三及四罪名成立;
iv. D5(以主犯身份)參與暴動及有意圖令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控罪五及六罪名成立。
[1] D3和D4承認控罪一。針對D3和D4的修訂控罪二法庭存檔。
[2] 控方證人的姓名參閱最新更新版本的控方證人列表(日期: 2021年3月22日) (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一)
[3] 參閱最新更新版本的證物列表(日期: 2021年3月22日) (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二)
[4] 參閱最新更新版本的證物列表(日期: 2021年3月22日) (控方結案陳詞附表二)
[5] “Which alternative set out in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shall be applicable in relation to th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limb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6] “Unlawful assembly, riot and mutiny.
(1) A prisoner who takes par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f prisoners is guilty of a crime and is liable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2) A prisoner who takes part in a riot or mutiny of prisoners is guilty of a crime and, subject to subsections(3),(4)and(5), is liable to imprisonment for 6 years.
…
(6)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
(a) when 3 or more prisoners with intent to carry out some common purpose assemble(whether inside or outside of prison)in such a manner or being assembled(whether inside or outside of prison)conduct themselves in such a manner that 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y will tumultuously disturb the peace or will provoke other prisoners to tumultuously disturb the peace, they are an unlawful assembly, whether or not the original assembling was lawful;
(b) when an unlawful assembly has begun to act in so tumultuous a manner as to disturb the peace, the assembly is called a riot.”
[7] 取替陪審團指引(第一冊) (2013版本)(第8章)
[8] 節錄中文版本尚未公布
[9] 取替陪審團指引(第一冊) (2013版本)(第8章)
[10] 節錄中文版本尚未公布
[11] 當中包括從互聯網下載片段P226 (播放時間: 00:08:50- 00:09:29)
[12] 這是本席所聽到的內容
[13] 控方陳詞截圖C項目17;片段P11 @ 00:06:23
[14] 承認事實P202第20段指D2住在天水圍
[15] P247(9)-(23)
[16] 控方確認警察在元朗西鐵站逗留的時間是23:15 – 23:45時
[17] 亦見盤問D6時就有關取木棍過程的DEEH截圖 “D6_XX_P232_04” (D6指鼠標位置為身穿黑色衫人的左手;控方指鼠標位置為D6伸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棍的畫面); “D6_XX_P232_05” (控方指鼠標位置為身穿格仔衫的人手握棍狀物體的畫面); ”D6_XX_P232_06” (控方指D6伸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棍的畫面); “D6_XX_P230_04” (控方指鼠標位置為D6伸直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棍的畫面) ; “D6_XX_P230_05” (控方指鼠標位置為D6伸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棍的畫面)
[18] 車輛登記文件D6-2
[19] 餐牌相片D6-1
[20] 音“富”
[21] 相關P31及P32的影片截圖,見P258
[22] 證人N作供時確認,在P31 (播放時間:22:33)畫面近右邊就是他指要保護的粉紅色衫男子,亦在 DEEH “P31_PW15_01” 以黃色虛線把他圈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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