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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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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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7/2024 [2025] HKCFI 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9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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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控罪一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4月8日在香港九龍炮台街145號油麻地賽馬會分科診療所1樓男廁內襲擊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吳裕浩 (下稱「控方第一證人」);控罪二詳情指上訴人在同日、同地點襲擊懲教署助理馬卓平 (下稱「控方第二證人」)。 3.兩項控罪詳情均指上訴人的襲擊致使該兩名懲教助理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裁判官判處15個星期監禁,裁判官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5個星期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被判予共20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4.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案發當天,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負責從荔枝角收押所押解上訴人前往油麻地賽馬會分科診療所覆診。覆診期間,上訴人要求去洗手間,上訴人其後在診療所1樓男廁內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經檢驗後,控方第一證人被發現胸壁觸痛和發紅,臉部觸痛、發紅腫脹和擦傷,及上嘴唇腫脹。他接受醫療建議後出院,並獲准予5天病假。2024年4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持續胸口疼痛和呼吸困難再次求診,被安排入住內科病房。 5.控方第二證人則被發現其右膝髕骨上有輕微紅斑,主要關節可全幅度活動,左肩沒有觸痛,主要關節活動幅度良好;左手手背有一處2厘米長的擦傷。 6.上訴人亦作供,經評估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事發經過正如兩名控方證人所述,事件起因是因上訴人如廁時,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香煙吸食被拒而變得情緒激動。 7.裁判官裁定,就控罪一,案發時上訴人揮動右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兩下,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胸部兩下,因而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身體傷害。 8.就控罪二,案發時上訴人用右手手踭襲擊控方第二證人胸部位置,亦用口咬控方第二證人左手手背位置一下,因而對控方第二證人造成身體傷害。 裁判官的判刑 9.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以被押解人士的身份襲擊兩名懲教人員,法庭有責任維護正在執行職務的紀律部隊人員免於受到身體傷害的期望,裁判官引述HKSAR v Lee Bun HCMA 770/2005一案指出,一般而言,襲擊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的人士需要面對監禁式刑罰,該些人士亦應該預期面對阻嚇性的判刑。裁判官認為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就控罪一、二,分別採納15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裁判官下令控罪二其中5個星期監禁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就兩項控罪,裁判官最後判處上訴人20個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提出判刑上訴,但沒有提交額外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11.有關處理牽涉襲擊懲教人員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答辯方指出本案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案中兩名受害人為執行職務中的懲教人員。答辯方援引案例R v Lui Wai Chun [1946-1972] HKC 111,該案指出懲教職員與警務人員對社會作出很大貢獻,他們的工作常遇到困難,甚至在危險情況下進行。而如果法庭對侵害公職人員犯人予以輕判,這只會增加公職人員工作上的困難,犯事者藉他們不需付出大的代價會任意侵害他們。 12.而上訴法院亦在The Queen v Cheng Chun Tim [1983] 1 HKC 328一案指出,在一般情況下,若在囚人士沒有被挑釁,而以暴力襲擊執行職務的懲教署職員,適當刑罰為6個月即時監禁。 13.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鄔明安HCMA 639/2013亦指出: 「這類襲擊懲教人員的案件法庭一般都嚴厲處置,因為這些人員的工作是很困難,甚至是危險的,如果法庭對於侵害他們者予以輕判,就會增加他們工作的困難,因犯事者以為他不須付出甚麼大的代價便可任意侵害他們,犯事者應知道法庭會對他處以阻嚇性的懲罰。」 14.就判刑情況而言,答辯方亦援引相關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錫華 HCMA 407/2004,上訴人被3名懲教人員押解到醫院覆診後,與懲教人員發生爭執,並拒絕登上囚車。上訴人突然用左腳踢其中一名懲教人員右邊大腿,亦用手肘打另一名懲教人員胸口位置,導致兩人跌在地上。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就兩項控罪被判予9個月監禁,其判刑上訴亦予以被駁回。 15.至於Lee Bun一案,上訴人被懲教人員發現他將食物由監獄廚房偷運返牢房,事後上訴人見到舉報他的那名懲教職員,用一個膠杯打該懲教署職員頭部,導致該職員頭部損傷。上訴人最終被判以量刑起點為18個星期作考慮,認罪後減為12個星期監禁。 16.而HKSAR v Fung Shuk Yin HCMA 365/2007一案,一名懲教人員負責由囚倉押解囚犯(包括上訴人)去飯堂吃早餐。她叫醒上訴人時,上訴人用粗言穢語指罵她,並拿起塑膠椅子襲擊該名懲教人員頭部及手部,導致她頭部擦傷及手部瘀傷。上訴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裁判官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 17.而就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鄔明安 HCMA 639/2013一案,上訴人向懲教人員要求索取煙仔被拒絕後變得情緒激動,並用拐杖襲擊該名懲教人員,導致他前臂紅腫。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處8個月監禁,認罪後,再經其餘扣減,最終刑期為4個月監禁。 18.因此,從上述所有案例而言,答辯方認為兩項控罪判以共20個星期監禁顯然並非過重。 19.而就分期執行刑期之原則,上訴法院在HKSAR v Tse Ming Kwan [2023] HKCA 1022亦指出: “It does not automatically follow that the sentences for different offences arising from the same set of facts should be concurrent…
20.本案涉及兩名不同受害人,他們所蒙受的傷勢,以及被上訴人襲擊的過程及方式有所不同,因此裁判官下令將控罪二其中5個星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以恰當地反映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罪責,因此其判刑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1.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22.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出處理。本案涉及上訴人在被帶往醫院覆診期間,在如廁時向押解他的懲教人員索取香煙被拒,情緒激動下分別襲擊兩名懲教人員,致使他們分別受傷,第一證人傷及頭部,更獲5天病假,其後亦需再覆診留醫,第二證人亦有膝傷及手背受傷,案情嚴重。 23.如答辯方援引上述Lui Wai Chun及鄔明安等案例均指出,法庭對襲擊懲教人員的案件需予嚴懲,尤其考慮到懲教人員的工作困難及危險,若對此類案件輕判必然增加其工作上的困難。 24.事實上,執行公職人員應予保護,此類案件即時監禁為適當的。亦如上述Cheng Chun Tim及鄔明安等案例指出,6個月監禁更為適當的量刑起點,在本案中,裁判官只就每項控罪採納15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實屬寬大處理。而就兩項控罪共判予20個星期更屬輕判,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凱徽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