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鄔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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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12月5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原本判刑,而代之以4個月監禁。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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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68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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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3年12月5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原本判刑,而代之以4個月監禁。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控罪指,上訴人於 2013年8月29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蝴蝶谷道荔枝角收押所高級懲教主任辦公室內(醫院組别),襲擊一名該收押所高級懲教主任男子譚君雄。 3.上訴人在羅德泉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與上訴人正服之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4.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裁決 5.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說: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周慧珠大律師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7.周大律師援引多個案例支持其理由。 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大香HCMA619/1999 (1999年8月19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毆打罪名成立,被判入獄6個月,與上訴人因其他罪名被判的7年監禁刑期分期執行。案發時上訴人在壁屋懲教所內襲擊教導犯人學科的受害人。上訴人在課堂上不留心上課,把書桌拼在一起以便睡覺。受害人要求上訴人坐好但被上訴人拒絕,其後有懲教署的懲教主任到場,上訴人指控受害人好管閒事,隨後在地上吐啖。當受害人指上訴人行為不當時,上訴人便用拳大力襲擊受害人的右上胸,令受害人感到胸部疼痛近兩小時。高等法院楊振權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認為上訴人行為極之狂莽,完全漠視懲教署的紀律,不但出言恐嚇教師更動手打人,故認同原審裁判官的判刑,駁回上訴人的刑罰上訴,維持原判。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錫華HCMA 407/2004 (2004年5月18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三項控罪為(1)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2)普通襲擊罪及(3)阻礙公職人員罪。上訴人就首兩項襲擊罪被判入獄9個月,而就第三項控罪則被判入獄兩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控方案情指,案發當天,三名身為懲教署職員的控方證人負責押解上訴人由赤柱監獄往瑪麗醫院覆診。覆診後,在候車期間,上訴人不滿懲教署沒有安排空調囚車押他回赤柱監獄而與懲教署職員起爭執。他拒絕上囚車。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車程很短叫上訴人忍耐一下,並警告上訴人若反抗便會以武力將他抬上車。當囚車到達時,上訴人表示不舒服要看醫生,控方第一證人說返回赤柱會帶上訴人看醫生,但上訴人堅持不上車。當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扶上訴人上車時,上訴人突然從輪椅站起,用左腳踢控方第二證人的右大腿,導致控方第二證人跌落地上。隨後上訴人又用手肘打落控方第三證人的胸口位置,令控方第三證人亦跌落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噴胡椒噴霧才將上訴人制服。控方第三證人跌落地上時頭部著地,送往瑪麗醫院的急症室治療。而控方第二證人則撞傷右手肘,返回赤柱監獄看醫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麗冰駁回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認為上訴人被判入獄9個月的刑期雖重,但不是明顯過重,因此維持原判。 10.HKSAR v Lee Bun(李賓)HKMA 770/2005(2005年11月8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當時為石壁之囚犯。他被懲教職員發現將食物由監獄廚房偷運返牢房,因而需接受懲戒。事後上訴人見到舉報他的那名懲教職員時,用一個膠杯打該懲教職員頭部,導致該職員的頭部損傷。原審裁判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一扣減,最後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麥明康認為受害者的傷不算嚴重,9個月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8個星期監禁,因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最終改判刑期12個星期監禁,與上訴人正服的刑罰全部分期執行。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克里木HCMA 229/2006 (2006年5月19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的上訴人亦是因襲擊懲教職員被裁定一項 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上訴人為一名囚犯,在懲教所的病房內拒絕穿上褲子,當一名高級懲教主任(控方第一證人)警告上訴人時,上訴人衝上前用左拳打在第一證人的胸口上。控方第一證人稍後看醫生時發現胸口有一紅印。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麗冰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為執行職務的懲教處主任,監禁應該帶有阻嚇性,因此3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刑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叢萬新HCMA 15/2010 (2010年4月20日判詞,未經彙編) 的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6個月監禁,他不服刑罰,提出上訴。上訴人為非法來港者,因干犯入屋犯法罪在壁屋監獄服刑兩年。事發當天,上訴人因私人恩怨襲擊另一名在囚人士。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懲教所內,旁若無人,使用暴力引致騷動;為確保獄中紀律,必須重判。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陳慶偉認為,由於事件不是聯群結黨的集體毆鬥,過程亦不涉及使用武器,加上受害人傷勢並非嚴重,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稍為過高,因此將上訴人原判因認罪得三分一扣減後的6 個月監禁改為4個月監禁,與上訴人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13.周大律師指出,無可否認,襲擊懲教職員是嚴重罪行,使用武器亦加重罪行的嚴重程度。但本案涉及的武器是上訴人當時正使用的拐杖,而非上訴人身藏武器以備襲擊。再者,上訴人當時是因為情緒一時失控,並非是有預謀襲擊事主。因此,本案並非是同類案件或罪行中最嚴重的,原審裁判官把本案列為最差類別之一是錯誤的。本案的案情,並不比上述案例嚴重。雖然涉及武器,但上訴人一時失控而並非有預謀襲擊受害人,而受害人的傷勢僅屬皮外傷,亦不需留醫,因此裁判官以罪行最高刑罰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的。 14.另一方面,代表答辯人的范凱琳大律師援引R v Lui Wai Chun (1946-1972) HKC 111一案。在該案,赫健士法官指出,懲教署職員與警務人員對社會作出很大貢獻,他們的工作常遇到困難,甚至在危險的情況下進行。如果法庭對侵害公職人員的犯人予以輕判,這只會增加公職人員工作的困難,犯事者藉着他們不須負出大的代價會任意侵害他們。 15.在The Queen v Cheng Chun-tim [1983] 1 HKC 328一案,上訴法庭在考慮律政司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A條要求覆核刑期的申請時指出,在一般情況下,若在囚人士沒有被挑釁,而以暴力襲擊執行職務的懲教署職員,適當的刑罰為6個月的即時監禁。在該案,一名囚犯在荔枝角收押中心的病房內大力掌摑一名懲教署職員,並拳打他胸口數次,囚犯被判刑2個星期並獲援刑。上訴庭認為判刑太輕,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 16.范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上訴人並沒有被挑釁,他是在要求懲教人員違反職責地給予他香煙被拒、進一步威脅會誣告對方毆打以期迫對方就範不果、及在對方盡忠職守拒絕他的情況下作出襲擊,以拐杖打他的左前臂兩下。懲教署職員更需要多次向他發出警告,及最後使用胡椒泡沫噴劑,才將他制服。因此本案案情嚴重,明顯地較周大律師所援引的五宗案例嚴重。范大律師更很細仔地比較本案與該五宗案例案情的分別,以期顯示本案嚴重之處。 17.本席須强調,這類襲擊懲教人員的案件法庭一般都嚴厲處置,因為這些人員的工作是很困難,甚至是危險的,如果法庭對於侵害他們者予以輕判,就會增加他們工作的困難,因犯事者以為他不須付出甚麼大的代價便可任意侵害他們。犯事者應知道法庭會對他處以阻嚇性的懲罰。而也為了確保獄中紀律,法庭必須重判。 18.然而,上訴人被控違反之條例為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該條訂明最高刑罰為監禁1年。裁判官的意見是:
19.雖然違反這條文的處罰沒有量刑指引,但判刑的原則是,條文所規定的最高刑罰,是為該類案件之中最為嚴重、十惡不赦者而設立;因此,一般的並非最為嚴重的違例者,被判的刑罰應較最高刑罰為輕,以反映立法的意圖。參閱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版,第346-347及558頁。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大麒HCMA 457/2013 (2013年9月6日判詞,未經彙編) 的判詞第20段。若非最嚴重的個案而處以最高刑罰,當其後有更嚴重的個案出現時,又如何可能有合適的刑罰?在本案,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取的1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明顯是沒有考慮這判刑原則。 20.正如周大律師所指出,襲擊懲教職員無可否認是嚴重罪行,使用武器亦令罪行更為嚴重,但涉案武器是上訴人當時正使用的拐杖,而非上訴人身藏武器有預謀襲擊事主,只因上訴人情緒一時失控而犯案。受害人的傷勢僅屬皮外傷,不需留醫。因此,本案並非是同類案件或罪行中最嚴重的,原審裁判官以罪行最高刑罰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的。本席贊同。考慮了本案案情和這類襲擊懲教職員的判刑原則,以及參考了上述案例,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6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罪獲得扣減三分之一,故刑罰應為4個月監禁。本席贊同裁判官分期執行的處理,今次事件與上訴人原本服刑中的案件完全獨立無關,更在服刑期間干犯,而正服刑中的刑期亦不算太長,縱使在總刑期考慮下,本案的4個月刑期與正服刑之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亦是適當的。然而,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原來因盗竊等罪而服之刑期已告服滿,因此本席不須對同期或分期執行方面作出命令。 結論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原本判刑,而代之以4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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