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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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8月4日,分別在新城市廣場5樓及6樓襲擊一名女子唐芳琪。上訴人否認該兩項控罪和經審訊後,於2024年5月31日被判兩項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00小時。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之後放棄就判處的上訴,現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41/2024[2025] HKCFI 13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1/2024

[2025] HKCFI 13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4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39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偉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4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8月4日,分別在新城市廣場5樓及6樓襲擊一名女子唐芳琪。上訴人否認該兩項控罪和經審訊後,於2024年5月31日被判兩項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00小時。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之後放棄就判處的上訴,現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1名控方證人,即唐芳琪女士 (PW1) 。案發當天,約中午12時45分,上訴人和PW1離開沙田廣場匯豐銀行,PW1向上訴人表示分手,上訴人拒絕,以兇惡的語氣回應,PW1沒有理會,繼續走向新城市廣場打算購物。

3.期間,PW1指上訴人拉扯她兩手,包括上手臂的位置,她的用詞是「大力鏈她的手臂」,並且指罵她,要求她不要走,如分手的話,上訴人便會跳樓死。PW1感到驚慌,但不打算理會。

4.當到達商場5樓的時候,上訴人曾經情緒激動,有半隻腳跨過玻璃圍欄,以死相逼,PW1叫上訴人下來,上訴人從玻璃圍欄下來,一直跟隨PW1由商場的5樓到達6樓,不斷指罵她及她的家人。

5.之後兩人進入蘇寧電器店,上訴人也有「鏈住」PW1,並且曾經用手「篤」PW1的面數下,最後,上訴人「揈開她」然後離去。PW1之後返回公司,感到手疼痛,發現兩手無力,又發現有瘀痕和抓痕,還有少少「甩皮」,於是前往看醫生及報警。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案發當天,約中午12時45分,PW1有說話要跟他說,於是兩人離開沙田廣場,PW1表示分手,但上訴人並不願意,於是一直跟隨PW1前往新城市廣場,沿途一直期望跟PW1商討感情問題,但PW1一直繼續向前行走。

7.上訴人大為緊張,曾經在商場5樓的時候為表達自己對感情認真,按PW1的要求自摑了一下,及後他情緒激動,聽到PW1提及他患有精神病,曾經一度有半隻腳跨過玻璃圍欄,PW1叫他下來再說,但是當上訴人下來後,PW1又繼續向前行走,由5樓上6樓,沒有停下來,於是上訴人嘗試用手接觸PW1,期望引起她的注意,他不明白為何PW1叫他下來又不再跟他商量感情問題。

8.上訴人指他沒有咒罵過PW1或她的家人,他只是向她表達很喜歡她和不想分開之類的說法,只是一直嘗試在挽救感情,最後在商場6樓的蘇寧電器店與PW1停下來對話,把自己想說的說話說完後,便自行離開。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9.裁判官認為本案最有力的證據,就是不受爭議的商場閉路電視片段,客觀並準確地記錄了案發經過。

10.裁判官之後列出不同鏡頭拍攝到的相關片段,本席現引述其中主要重點如下:

(a)  L3 Cam 40

在約125128時,可以見到上訴人有用他的左手觸碰PW1的左手手臂,在約125131時,見到上訴人用右手觸碰PW1的左手手臂,PW1示意鬆手,並成功掙脫,上訴人說話時有伸出右手食指。在約125133時,上訴人再次用他的右手觸碰PW1的左手手臂,PW1再次示意鬆手,並成功掙脫。

(b)  L5 Cam 13

約125227時,在畫面可以見到上訴人和PW1同時離開扶手電梯到達5樓的位置,上訴人用左手接觸PW1的右臂,之後雙方曾經短暫鬆開,在約125238時,見到上訴人用右手刮了自己右邊面一下。期間上訴人說話的時候,曾經伸出右手食指,並曾經用身體稍稍擋住PW1的去路。然後在約125325時可以見到上訴人自行步向玻璃圍欄,然後左腳跨過了玻璃圍欄,坐在扶手。然後兩人又有一段對話,上訴人在約125351時從圍欄上下來。

(c)  L5 Cam 8

125315時,在鏡頭的左方依稀見到PW1和上訴人有身體接觸,在約125320時上訴人曾經將PW1拉向自己,然後上訴人自行步向玻璃圍欄的方向,一隻腳跨了出去,PW1也有步向同一方向,其後轉身離開,上訴人便從圍欄下來,並從後方追上去,緊隨PW1身後。

(d)  L5 Cam 5

在約125415時至125441時,上訴人用左手接觸PW1右手手臂上臂的位置,上訴人說話時也有伸出右手的食指,PW1嘗試掙脫上訴人的手,但PW1仍然能夠向前移動。

(e)  L5 Cam 3

在約125440時,可以見到上訴人的確有用右手接觸PW1的左臂,但維持相當短暫便鬆開了手。大約125442時,上訴人的右手曾經觸碰PW1的左臂,在約125446時,上訴人再次用他的右手觸碰PW1的左臂,在約125448時,又見到上訴人用他的右手觸碰PW1的左臂,短時間內亦見到上訴人用他的左手觸碰PW1的右方。在約125453時,上訴人用他的左手觸碰PW1的右臂,在約125500時,上訴人用右手觸碰PW1的左臂。然後PW1在約125503時,往前往6樓的扶手電梯方向行走,上訴人在後方亦步亦趨。

(f)  L6 Cam 17

在約125521時,PW1和上訴人即將由扶手電梯到達商場6樓,上訴人用左手觸碰了PW1左臂一下,PW1嘗試鬆開,並且成功,上訴人緊隨,說話時有伸出右手食指。

(g)  L6 Cam 21CH1

在約125558時,上訴人用左手觸碰PW1右手上臂的位置,PW1嘗試掙開,上訴人在約125600時有鬆手,之後再有一下觸碰,在約125603時又再鬆手,然後兩人沒有身體接觸的情況之下步入蘇寧。

(h)  L6 Cam 21CH2

約125554時,上訴人用他的左手觸碰PW1的右手手臂,但沒有捉緊。

(i)  9815 Cam 03

在約125841時,PW1移動的時候,上訴人用左手觸碰PW1左手的手臂,然後在約125843時又放開手,當PW1移動的時候,上訴人在約125844時又再次用左手觸碰PW1的左手臂,期間說話也有伸出過他的右手食指,上訴人當時仍然握着PW1的左手手臂,直至約125919時,上訴人向門口步行的時候仍然接觸着PW1的左臂,在約125921時,亦見到上訴人的左手向前擺動的動作,PW1在約125924時觀看她的左手手臂的情況。

(j)  9815 Cam 05

在約124849時,見到PW1和上訴人一前一後進入蘇寧店舖。在約125133時兩人停下來,上訴人用左手觸碰PW1的左手手臂,並有意圖將PW1拉向自己面前的動作,說話的時候亦有伸出右手的食指,在約125136時,上訴人鬆開了手,當PW1移動的時候,在約125137和125138時,上訴人再次用左手觸碰PW1的左臂,PW1沒有正面望向上訴人,望向自己的手機,上訴人向着PW1說話,期間也有伸出他的右手食指。在約125213時,上訴人的左手向前擺動,在約125216時PW1鬆開衣袖觀看她的左臂的情況。

11.裁判官之後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考慮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主要原因如下:

(a)  片段中見到上訴人多次激動地伸出右手食指指向PW1,即使閉路電視片段沒有聲音,但根據當時他的神態舉止動靜,難以接納當時他是在表白及挽救感情。

(b)  上訴人指PW1表示要跟他分手的原因,是指他有精神病,但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說法,之前他們歐洲自駕遊後,即在約五月的時候,上訴人已向PW1披露他患有精神病,但雙方繼續交往,辯方亦提出雙方在2023年六月和七月的時候一些相處片段,裁判官因此認為PW1不大可能突然之間在八月才表達因為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而嫌棄他。而且上訴人更作供指PW1曾在商場5樓向他說,「你係精神病人,唔好害我,你去跳樓死咗佢啦」類似的說法,等如鼓勵他自殺,無論如何,若果屬實,為什麼PW1見到上訴人一隻腳跨過玻璃圍欄後,還走過去留意他的狀況,又要求他從玻璃圍攔上下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包含內在不可能。再者,裁判官亦表示不能明白,假如PW1真的如上訴人所說相勸他先下來再商討感情,為什麼片段中PW1又會先自行離開?為什麼上訴人又沒有即時從圍欄下來?片段中上訴人是直至看到PW1稍為走遠,才在圍欄上下來,再從後追上PW1。

(c)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供的時候有帶出一些全新的事情,例如過往也曾經因為感情問題,與PW1產生與案發當天類近的拉扯動作,以往也會用同樣的方式「氹」PW1,但從來沒有在盤問PW1的時候向她指出過。又例如上訴人指當他與PW1乘搭扶手電梯由商場5樓上6樓的時候,他說他觸碰PW1的目的是要提醒她不要跌倒,因為他擔心PW1。但裁判官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即L6 cam 17 ,在約125522時,認為與片段顯示的不符,同樣地,上訴人聲稱他在這個位置曾經擔心PW1跌倒甚至有向她提示的這個環節,從來沒有在盤問下向PW1指出過。

(d)  上訴人指他沒有「揈」開或甩開PW1,可是在閉路電視鏡頭9815 Cam 03 約125920時,及9815 Cam 05約125214時反映下,清晰見到PW1被上訴人拖着,然後上訴人的左手有突然加速向前擺動,其說法與客觀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吻合。

(e)  裁判官觀察上訴人的神態舉止,不斷用食指指向PW1,不接納上訴人在蘇寧店舖內是打算挽回感情。再者,假如上訴人真的只是想提醒PW1冷靜過後才商討感情事宜,及訴說其他示愛的說話,他從商場3樓直至5樓到6樓進入蘇寧前已經有充分機會說過類似的說話,期間無需持續地握著PW1的左臂說話。

12.裁判官再提醒自己即使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仍須要小心考慮PW1的證供,特別是這是一對一的情況,要格外小心。

13.裁判官經細心考慮後,認為PW1已盡量將她的所知所見所聞告知法庭,她的證供整體而言,沒有誇大,沒有內在不可能,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判官認為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特別列出一些例子,例如有關之前的自駕遊,PW1與前男女的感情瓜葛,PW1與上訴人案發前近七月尾的親密相片和他們二人之前的感情歷史,PW1都沒有迴避並能清楚交待,裁判官認為那些都是枝節,最重要的是案發當天發生的事情。

14.裁判官認為PW1描述有關案發當天在商場內發生的事情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反映的大體上一致,特別是PW1能夠清楚交代她在5樓第一個轉角位,即截圖MFI-1 L5 Cam 13 125232時,以及在蘇寧內所發生的,即9815 Cam 05 125138時的回憶和感覺。PW1清晰交代到這兩下她特別感到疼痛。再者,裁判官亦留意到上訴人臨離開蘇寧的時候,他並不是純粹自然鬆手離開,PW1和上訴人的手之間,確實曾經有一個短暫階段,出現接觸,而看來的是甩開對方的手的情況,因此認為PW1的證供沒有誇大和失實。裁判官亦同時認為PW1為一個公允的證人,因為她觀看閉路電視片段的時候,在某些情況,她也會同意在該部分上訴人並沒有全程捉緊她的手,也同意在某些片段或環節,上訴人施加的力度相對來說不是大,不是一直只說對上訴人不利的說法。

15.裁判官亦有留意閉路電視截圖MFI-1,例如鏡頭L5 Cam 13 125232時,上訴人是用他的左手觸碰PW1右臂近關節的位置。而9815 Cam 05 125138時,可見上訴人用他的左手觸碰PW1的左臂位置。這些位置與控方證物P2 (即PW1的傷勢相片) 所反映的PW1的傷勢的位置相近。

16.裁判官之後就毆打罪的法律原則,參考了終審法院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遠(2019) 22 HKCFAR 241,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上訴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曉朗[2022] 5 HKLRD 786,繼而考慮本案的案情,指PW1和上訴人之間明顯是有實質的身體接觸,無論如何,辯方也不爭議,PW1和上訴人雙方確實曾發生如閉路電視片段所反映的身體接觸,因此法庭須要考慮的是有關毆打的控罪元素,而最關鍵的,就是上訴人當時有沒有相關的犯罪意圖,即他到底是否蓄意或罔顧的情況下向PW1施加非法武力。

17.裁判官考慮過PW1的證供,以及閉路電視片段,其中也可以見到PW1從商場3樓開始,之後到5樓、6樓已有多次嘗試甩開鬆開上訴人的手,明顯並不打算與上訴人展開對話,也因此明顯沒有對上訴人有關的觸碰表示過同意,上訴人對此不可能視若無睹,但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然多次觸碰PW1的兩臂。上訴人曾嘗試攔阻PW1的去路,這個情況在L5 Cam 3 最為明顯。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說,他觸碰PW1的用意是引起對方注意、展開對話,雙方的距離相當接近,甚至曾經出現並排而行,根本無此需要。就算假如真的要引起對方注意,觸碰一次起、兩次止已經足夠,而無需持續地觸碰或嘗試將PW1停下。考慮到PW1當時的身體語言及態度,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在當刻PW1不願意和他對話。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其實上訴人已經有多次機會向PW1說話,因此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所說他觸碰PW1的用意只是想引起對方的注意。

18.裁判官認為基於PW1的證供,上訴人是在PW1不願意的情況下,有意圖去觸碰及握着PW1的手臂,即使就算並非故意,他也是在知道PW1沒有同意的情況下仍然繼續他的行為,因此也有罔顧PW1是否同意有關的觸碰。同樣地,即使並非故意,上訴人也有罔顧他所施行的力度會否令PW1感到痛楚。

19.裁判官亦有考慮過,縱使雙方曾有一個階段是情侶關係,但上訴人在案發當刻有關的行徑,即在未得對方同意前,持續觸碰或握著PW1也不是一般社交場合所容的行為。在這個情況之下,在未得到對方同意前,上訴人故意或罔顧PW1當時是否同意而觸碰或握着PW1,已經干犯了毆打罪。

20.至於力度方面,首先,這並非控罪最關鍵的要素,不過無論如何,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即她比較深刻的,就是在商場5樓扶手電梯的轉角位,以及在商場6樓蘇寧的情況感到特別大力,她的用詞為「嗰兩下真係好痛」。在閉路電視片段中,可以見到PW1在蘇寧店舖內事後即時鬆開她的左邊衣袖,觀看她左臂的情況,假如當時PW1沒有感覺的話,她根本不會即時觀看她左手手臂的情況,這是客觀的片段反映出來的證供,也是常理。

21.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是否真的相信,或有可能相信並認為PW1同意他的觸碰,就這真誠但錯誤信念的範疇而言,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認為從客觀的情況已見到PW1當刻不願意對話,不情願被觸碰,有嘗試過掙脫上訴人的手,上訴人不可能對此視而不見。

22.最後,作為事實裁斷,裁判官信納PW1的證供,以及客觀準確的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在新城市廣場的5樓及6樓的範圍,持續故意或罔顧地觸碰PW1的左臂或右臂,而PW1記憶最清晰的就是在5樓第一個扶手電梯的轉角位,以及在6樓蘇寧電器店內發生的,PW1表示「嗰兩下真係好痛」,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兩項控罪,因此上訴人面對的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上訴方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詳情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及/或沒有充分考慮PW1的證供不一致及/或不可信的地方而過份依賴她的證供,因而在沒有充分理據下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罪。

理由二:  裁判官忽略及/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整個事發過程,錯誤地忽略及/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懷有「敵意」(hostility) 因而在沒有充分理據下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毆打」。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4.對於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覆述,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稍後處理。

2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6.本席先考慮上訴理由一,即有關對PW1證供的批評而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接納。

27.本席已全盤考慮過上訴方對PW1證供的主要批評,例如指PW1與上訴人關係不好,曾揭發上訴人出軌,故有動機誇大證詞作報復,本席認為並無理據;又例如批評PW1在某些細節上重覆曾與上訴人的說法不一致,有否曾稱呼上訴人為「老公」等等,本席認為全是無關痛癢的瑣碎事情;又例如批評PW1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符 (主要指上訴人曾否用手指「㧻」她的臉,和上訴人在某些階段究竟是拉扯到她的手臂近肩膀還是手肘位置等等) ,本席同樣認為不具關鍵性。

28.本席認為,正如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裁判官的仔細觀察,從PW1的證供連同閉路電視的多個片段可見,兩者基本上吻合;更重要是,PW1形容連上訴人捉著其手臂的主要證供,亦與呈堂的PW1的傷勢照片 (P2(1) – (5)) 及醫療報告 (P5及P5A確認「瘀傷和抓痕」 (“bruises and scratch marks”)) 吻合。

29.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0.至於上訴理由二,是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及閉路電視片段,錯誤地拒絕上訴人的證供,即簡單來說,辯方和上訴方指他只是意圖與PW1討論,喚起她的注意,希望挽回感情,說服她不要分手,上訴人有可能只是單純的情緒激動,而非作出帶有「敵意」的「毆打」。

31.首先,對於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本席之前已綜合並詳細列出相關部分,本席認為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特別是,在本案情況下,上訴人與PW1並非一次性或短暫的接觸,裁判官認為,從PW1的反應和身體語言,包括多次走開及多次鬆開上訴人的手,上訴人不可能視若無睹,不可能不知道PW1明顯地不打算與上訴人對話,更不會同意對方的肢體觸碰莫說是在案中多次在不同位置而且力度頗大 (造成瘀傷和抓痕) 的觸碰。裁判官還有提到,PW1清楚指出她比較深刻的,就是在商場5樓扶手電梯轉角位,和6樓蘇寧內,上訴人有兩次特別大力,令她感到「真係好痛」(即Cam13的125232時及9815 Cam05 125138時) ,之後亦可見PW1即時特別觀看自己手臂情況,更不用說有上述相片證物及醫療報告支持PW1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合情合理。

32.事實上,審訊時的辯方到今天的上訴方從無爭議過上訴人,如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有多次捉住或最少觸碰PW1的手臂,力度之大有PW1形容為痛楚及有證物相片顯示及醫療報告確認的瘀傷及抓痕,以上種種均不被爭議甚至以承認事實呈堂。還有以承認事實呈堂的,有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自願回應:「阿sir,我都係一時情緒激動,先至會捉實 (PW1) 手臂,唔小心整傷佢」 (見P1第3段,上訴卷宗第13至14頁) 。

33.有關上訴方對裁判官未有考慮上訴人行為是否具有「敵意」的批評,本席並不認同,事實上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已作考慮,並引述終審法院的 吳文遠 案及之後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何曉朗,指敵對概念並非毆打罪的罪行元素 (裁斷陳述書第54至57段,及詳情見 何曉朗 案第34至41段) 。

34.無論如何,為清晰起見,有關「襲擊」 (assault) ,「毆打」(battery) 及「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的定義,可見於終審法院 吳文遠 案的第2段:-

“2. Common assault is an offence under common law. Section 40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makes it punishable by up to one year’s imprisonment. Any act which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another to 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violence is an assault. The relevant state of mind is intent or recklessness. Any beating, touching or laying hold of a person with the relevant state of mind in a hostile manner is a battery. The touching may of course be by an object thrown by the defendant. Common assault may consist of assault without contact or it may include contact so as to amount to battery. In either situation, the offence committed would be common assault.”

35.綜合來說,任何行為帶著有意或魯莽的精神狀態而引致另一人擔心即時及非法的暴力行為便構成襲擊;而打別人,觸碰別人或捉著別人並帶著以敵對態度的相關的精神狀態,即有意或魯莽,便構成毆打;普通襲擊可包括沒有接觸的襲擊,亦可包括有接觸的毆打。

36.上訴人指稱的「敵意」 (hostility) 或上述 吳文遠 案提及的「敵意態度」 (hostile manner) ,本席認為,可以因為個別案件的案情而作為考慮因素之一,例如是否意外、不為意或無心之失的觸碰,或是否一般社交場合或日常生活常見及可接受的行為。

37.在本案的情況下,毫無疑問,有關的觸碰不是意外,不為意或無心之失。而亦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理由,即使上訴人和PW1為情侶關係,他持續或多次以如此大的力度觸碰甚至握著PW1,而且明知對方不同意,不可能是一般情侶間日常生活中可接受的行為。

3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9.本席在以「重審」形式重新審視過所有證供,包括PW1及上訴人各自的證供,特別是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特別指出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本席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賢代表

上訴人: 由盧氏律師行延聘黃錦娟大律師及何正謙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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