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維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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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在原審時有三名被告人,第一上訴人(A1)在原審時是第一被告(D1),第二上訴人(A2)是第二被告(D2) ,原審時還有另一名被告D3。A1及A2(連同D3)被控三項襲擊警務人員(涉及PW5,PW6及PW7)的控罪(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A1及A2(連同D3)亦同時被控兩項普通襲擊(涉及PW2和PW4)的控罪(控罪四及五),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另外,A1(連同D3)面對另一項普通襲擊(涉及PW3)的控罪(控罪六)。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85/2024[2026] HKCFI 2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5/2024

[2026] HKCFI 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8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66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曾維誠  
第二上訴人 葉嘉健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8月13日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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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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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在原審時有三名被告人,第一上訴人(A1)在原審時是第一被告(D1),第二上訴人(A2)是第二被告(D2) ,原審時還有另一名被告D3。A1及A2(連同D3)被控三項襲擊警務人員(涉及PW5,PW6及PW7)的控罪(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A1及A2(連同D3)亦同時被控兩項普通襲擊(涉及PW2和PW4)的控罪(控罪四及五),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另外,A1(連同D3)面對另一項普通襲擊(涉及PW3)的控罪(控罪六)。

2.A1及A2均否認他們所面對的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各被判共二十八天監禁。

3.現在A1及A2不服所有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共傳召了十名控方證人,及呈堂多項證物,包括案發時的影片(P2A及P2B)。

5.PW1(劉婉燕)於案發時是龍城潑水節主辦單位的幹事,案發當日潑水活動時間為下午三時至五時,只能在規定範圍內進行,即不能在案發地點的圍封位置外潑水及需要在當日下午四時半開始清場。活動期間亦有廣播提醒市民不要向工作人員,義工或穿着制服的團體人員射水。主辦單位有提供小型水槍及護目鏡給市民使用,但各被告包括A1及A2於案發時曾經使用的水槍均不是主辦單位所提供的類型。

6.PW2(李天耀)於案發時是TVB新聞部英文台記者。案發當天他與PW3及PW4一同採訪潑水節活動,他們約中午12:30時到達現場,PW2當是穿着印有TVB字樣的黃色雨衣,而雨衣背部亦有寫上「PRESS」的字樣。工作期間A1近距離用水槍射向他的面部,由於他與PW3及PW4希望完成工作,所以向在場人士提出「可唔可以等他們做完先繼續」,但遭無視,於是他們離開現場準備去另一個地方,但是A1、A2及D3跟着他們並不斷近距離用水槍向他的眼睛、口部及其他位置射水,導致他全身濕透。PW2並不想被他們射水。

7.PW3(譚永文)於案發時是TVB的新聞攝影師。他當天與PW2及PW4採訪該嘉年華,他當時穿着一件藍色雨衣,期間A1用大型水槍向PW2及PW4的面部射水,A2及D3亦有向PW2及PW4面部射水。他認為場面失控,他們便一同離開,離開期間PW3曾與A1對話,A1用右邊膊頭撞了PW3的左邊膊頭一下並向他射水,D3亦加入並向PW3的頭部及身體射水。

8.PW4(吳家軒)於案發時是TVB新聞部的中文台記者。他與PW2及PW3到現場採訪,他當天亦有穿著TVB提供在背部印有「PRESS」的黃色雨衣,工作期間A1,A2及D3向他的面部及耳朵射水,PW4要求各人「可否停一停先」,但A1並沒有理會,並繼續向他的面部持續地射水。PW4要求在他面前的人停止向他的頭部射水,亦揮手以動作表達,但A1、A2及D3仍然沒有停止向他射水,PW4與PW2及PW3之後離開現場,但A1、A2及D3仍一直跟隨他們。

9.PW5(輔警6553)案發當天與PW6在案發地點當值。當日他並沒有參與潑水,當值期間A1、A2及D3向着他及PW6射水,他曾經提高右手,手掌向出,示意停止,但三人沒有理會,並繼續向他們射水,於是他與PW6離開現場,最終他全身濕透。

10.PW6(輔警8591)案發當天與PW5在案發地點當值,當值期間,A1及三至五名市民手持水槍,並在距離約五米外用水槍持續向他和PW5射水,於是他與PW5決定離開現場。

11.PW7(輔警6605)當天負責嘉年華的人群管制。活動於5時結束,約下午5:15時,PW7被指派去勸喻在場人士停止玩水,但勸喻期間有不同市民用水槍,水喉由腳慢慢射到她腰部的位置,甚至射到她的面部,頭部及膊頭,令她感到不適,於是PW7喝止他們,並要求他們停止射水。PW7之後向她的左方離開,但該批市民包括A2及D3追出馬路並繼續追着她射水。

12.PW8(輔警警長6579)當天負責帶領警員包括PW5及PW6在案發地點執勤,期間PW3向PW8投訴有人追着他們,並不停向他們的頭部射水,於是PW8便向A1及D3表示不要再向PW3射水。

13.PW9(輔警7062)當天亦在案發地點當值。下午5時左右,PW9被指派疏散人群及重開馬路路段,期間他見到數名人士當中包括A1及D3不聽從警察指令,不停走到馬路射水,包括曾向PW7射水。

14.PW10(偵緝警員10885)被傳召主要是供給A1代表大律師作盤問之用,他作供指有人向警方投訴本案。

15.另外,控方亦依賴證物P2A及P2B的片段(及截圖)拍攝到A1、A2及D3被指稱的犯案經過,可描述如下 :-

事件 控罪 P2B的時間
A1、A2及D3用水槍向站在行人路上的PW5及PW6射水,當PW5及PW6走避時,A2及D3走上行人路追著PW5及PW6射水,而A1則在馬路上追著PW5及PW6射水。 一及二 00:00-00:23
A1於行人路上用水喉向PW7射水,A2站在A1身旁同時用水槍向PW7射水,D3則站在A2身旁用水桶由A1手持的水喉盛水,之後用水桶向PW7的方向潑水。 00:24-00:35
A1、A2及D3用水槍近距離向PW2及PW4的頭部射水,當PW2及PW4試圖離開時,A1及D3跟隨他們向他們的面部及上衣衣領位置射水。 四及五 00:36-01:34
PW3搭著A1的左肩和他說話,A1向前以手踭撞開PW3,之後用水槍近距離向PW3面部射水。A1及D3更以嘲諷的口吻對PW3說:「嬲呀?」 01:35-02:00

辯方案情

16.原審時A1及A2各自分別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兩名大律師代表。A1及A2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根據辯方的陳詞,主要的爭議點是控方能否證明A1及A2的行為令指稱的受害人憂慮他們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辯方的立場是案中聲稱的受害人同意或默許被射水或潑水,A1及A2的行為即使有使用武力也並非屬於「非法」,只是粗野地嬉戲,並且真誠地如此相信,沒有「襲擊」或「毆打」的意圖。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7.裁判官先考慮控罪一至三,即三項襲擊警務人員(PW5、PW6及PW7)的控罪。

18.首先,沒有爭議的是案發當天九龍城區舉辦龍城潑水嘉年華慶祝潑水節,當天必然有潑水活動,亦沒有爭議的是PW5,PW6及PW7是在案發地點的軍裝警務人員,而三名警員案發時是當值及在案發現場維持秩序。

19.裁判官認為,一般市民,包括A1、A2及D3必然可以看到PW5至PW7穿着軍裝制服,很明顯他們不是潑水節活動的參與者,即使部分人面上有白色粉末及頸上掛有花圈,但從片段上可以清楚看到他們案發時站在城南道40號舖外當值,他們並沒有手持任何水槍或可以承載水的器皿來玩樂,很明顯他們不是參與任何潑水活動。真的來參與潑水節活動的人士不會只是來給其他市民潑水及射水,而自己本身不作出相應互動的行動。

20.案發時有數名手持水槍的人,包括A1、A2及D3走近並向PW5及PW6射水,PW5更曾經舉手示意,但對方沒有停止,由於感到各人並非善意亦恐防引起其他市民仿效,於是PW5及PW6便離開原位,但A2及D3即時走上行人路更追着PW5及PW6射水,而A1亦在案發地點的馬路上追着PW5及PW6射水。

21.因此,PW5及PW6不但在當值期間遭受A1、A2及D3射水,更在當PW5及PW6離開時,各人亦緊隨其後繼續向他們射水。明顯地此時此刻兩名警員就是他們的目標,而A1、A2及D3必然是有意圖地向他們射水。

22.辯方批評PW5及PW6當天沒有阻止各名被告向他們射水,沒有向上司匯報及沒有在記事冊內記錄有關被射水的事情。裁判官認為,警員是否有即時匯報給上司或在記事冊內記錄,並不代表實質上各被告有否干犯他們面對的控罪,兩者沒有相連的關係,不會因此而削弱控方的案情。至於警員就算在言語上沒有清楚表達阻止各人向他們射水,但從片段上可以看到PW5及PW6選擇離開現場,及他們的肢體動作很明顯是嘗試阻止或避免各被告向他們射水。

23.PW5及PW6是否知道射水可以構成襲警與各被告在事實上有否襲擊他們無必然關係,裁判官認為受害人不了解自己的權利,並不代表他在法律上給予同意,正如PW5作供表示,他未曾細心了解構成襲擊罪的法律元素,裁判官理解他可能對相關的法律並不了解。

24.當潑水活動已經結束時,PW7勸喻在場的市民潑水節活動已經結束,但從片段上可以見到A1於行人路上用水喉射向PW7,而A2亦站在A1的身旁用水槍射向PW7,而D3手持水桶,並從A1手持的水喉盛水,之後再用水桶潑水向PW7的方向。各被告必然可以見到PW7穿着軍裝,很明顯不是潑水節活動的參與者,沒有任何誤會的空間。

25.裁判官跟着考慮控罪四及五,即兩項涉及兩名記者(PW2及PW4)的普通襲擊罪。裁判官亦認為,很明顯PW2、PW3(攝影師)及PW4均是正在工作中的記者團隊,而並非參與潑水節活動的人。從片段中可以看到A1及A2不停用水槍近距離向PW2及PW4的頭部、頸部、身體的不同位置射水,當PW2及PW4試圖離開時,A1及D3更隨即跟着他們,並繼續向他們的面部、襯衣、衣領位置射水。

26.雖然並不是每位遭受射水的人士都有用語言表達他們不願意遭受射水,亦不是每個遭受射水的人士都有叫各被告停止射水,但從片段中可以清晰看到各名遭受射水的證人起初被射水時,已用手擋隔或擰轉面防止被射水,及在被射水後便立刻離開現場,以逃避繼續被各被告射水。

27.PW2作供表示他在被射水期間保持笑容是不希望表現出不專業,故此他一直保持冷靜。

28.裁判官認為,從本案證供整體性及片段中看到,肯定各名遭受射水的證人都是不同意或不願意被射水至在本案中他們遭遇的程度。

29.裁判官從沒有忽視本案是發生在潑水節活動期間,潑水落他人身上,可能真是給予他人祝福,但認為必須衡量每一項控罪各被告案發時的行為,即透過潑水及/或射水造成的肢體接觸是否超越一般在潑水節活動中可接受的行為標準。

30.裁判官認為,從各證人的口供及片段中看到,雖然片段經過剪輯,但涉及各控罪的片段一氣呵成,A1、A2及D3近距離向着PW2及PW4的面部、口部、眼睛或耳朵射水,即使他們用手擋格及離開時,各被告還跟隨並繼續向他們近距離射水,明顯地有意圖向他們射水,亦必然超越一般在潑水節活動中可接受的行為標準。

31.裁判官最後考慮控罪六,即涉及PW3(攝影師)的普通襲擊罪,從片段中可以見到A1是有意圖以手踭或近膊頭位置撞開PW3,之後用水槍近距離向PW3面部射水,D3更在A1撞開PW3後用水槍近距離向PW3面部射水,令PW3面部及眼睛感到痛楚。

32.裁判官認為A1、A2及D3的行為已經超越了一般在潑水節活動中可接受的行為標準,亦絕對超越了辯方所稱對別人的祝福,善意等等,裁判官不認同辯方的說法,即各名遭受射水的警員或記者人員是同意A1、A2及D3這樣做。

33.就算各名遭受射水的證人沒有即時報警,警員並沒有記錄在記事冊內,裁判官認為並不會影響控方的案情,最終須要考慮的仍是各被告是否有干犯他們面對的控罪。

34.裁判官亦有考慮過,從一些照片中,可以看見部分警員面部略帶笑容,但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這並不表示同意,警員形容那些只是一些無奈的表情或只是並不想對着市民「乸埋口面」,其實當時並不開心。

35.就各名遭受射水的證人是否有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或擔心自身安全等議題,根據控方的結案陳詞,由於本案的證供可以證明各被告透過射水或潑水造成直接的肢體接觸,所以控方的基礎是以毆打(Battery)為犯罪行為,控方毋須證明各名受害人曾感到恐懼或受到威脅。

36.至於各被告是否有一個合理或真誠誤解其行為是為各證人所接受,A1及A2均沒有作供,不能夠知道他們的說法。但裁判官從環境證供上考慮,及之前的分析,認為A1及A2不可能有該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因為從本案的所有環境及情況而言,各被告包括A1及A2必定知悉PW5至PW7的警員身份及知悉PW2至PW4是正在工作中的記者,在此情況下,各被告沒有可能相信該些警員及記者會同意,被A1及A2等人不斷近距離射水及在他們離開現場後,繼續向他們射水。

37.裁判官考慮後亦認為辯方聲稱的「粗野嬉戲」不是在本案情況下的辯護理由。

38.從各控罪的相關片段上,裁判官看到各被告包括A1及A2都是一同向各受害人射水,各受害人被射水後不久離開現場時,各被告亦一同跟隨各受害人,並繼續向他們射水,所以肯定在案發的關鍵時刻,各被告包括A1及A2必然是共同行事,也必然是共同擁有犯罪目的。

39.裁判官最終裁定A1及A2是蓄意向各名遭受射水或襲擊的控方證人施加非法武力,因此干犯了毆打罪,亦裁定控方已證明各被告包括A1及A2並非真誠相信各控方證人會同意被施加非法武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各被告包括A1及A2干犯面對的所有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各被告包括A1及A2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0.A1及A2在其各自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們沒有襲擊的意圖,只是參加潑水節向人潑水給予祝福。

41.在上訴聆訊當天,A1及A2亦是重申上述的說法,亦補充一些在原審時其代表大律師的論點,即有警員面有白色粉末或戴上花環,所以相信他們是潑水活動的參與者,而且他們的面部表情如帶有笑容表示他們不反對被射水甚至同意被射水,他們並沒有在現場即時向A1及A2作出警告或拘捕,記者的情況亦是一樣,所以兩上訴人認為他們只是在潑水活動中做合適的事情,沒有襲擊任何人的意圖。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42.各上訴人的論點及答辯人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有需要時綜合考慮及處理。

43.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4.就「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的基本法律原則,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在Ng Man Yuen Avery(吳文遠)[1]一案中綜合如下 :-

“2. Common assault is an offence under common law. Section 40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makes it punishable by up to one year’s imprisonment. Any act which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another to 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violence is an assault. The relevant state of mind is intent or recklessness. Any beating, touching or laying hold of a person with the relevant state of mind in a hostile manner is a battery. The touching may of course be by an object thrown by the defendant. Common assault may consist of assault without contact or it may include contact so as to amount to battery. In either situation, the offence committed would be common assault.”

45.另外,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亦在一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雄[2]中引述上述的原則:

「15. 普通襲擊可包含沒有接觸的「襲擊」,亦可包括接觸以致構成「毆打」。「襲擊」乃指帶著有意或魯莽的情神狀態而作出並導致另一人擔心受到即時非法暴力的行為;「毆打」乃指以敵對態度並帶著相關精神狀態而打、觸碰(包括被被告人投擲的物件擲中」或捉著另一人:HKSAR v Ng Man Yuen Avery (吳文遠) 。「敵對態度」或「敵意」的概念並非毆打的罪行元素[3]。」

46.另一位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亦在一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曉朗[4]中同樣引述上述原則,認為終審法院在吳文遠一案就「毆打」提出的定義是任何人蓄意 (intentionally) 或魯莽 (recklessly) ,以敵對態度 (hostile manner) 、痛打 (beating) 、觸摸 (touching) 或握著 (laying hold of ) 另一人,即屬毆打。但不認為終審法院用「with」顯示「毆打罪」需具備敵對意圖。

47.明顯地,兩上訴人現在基本上是重申其審訊時其代表大律師提出的主要論點,即他們並沒有相關控罪的襲擊意圖。

48.本席認為,作為首先考慮,在一般情況下,對着任何陌生人,更莫說是工作中的警察或記者,做出如兩上訴人的行為,即近距離而且重複甚至追着對方的面部包括眼睛、耳朵或口部,以案中的大型水槍射水,或不斷射水或潑水至對方全身濕透,必然構成上述普通襲擊的原則下的「毆打」,亦沒有任何空間或理由會以為是嬉戲而對方會接受或默許或不反對。

49.本案唯一特別的情況是,案發時是一潑水活動中所發生的行為。顯而易見,這是案中唯一特別和重要之處,裁判官亦當然清楚亦已曾細心並正確地考慮過所有辯方提出對上訴人有利的論點,例如部分警員及記者仍帶笑容,部分人面有白色粉末或戴有花圈,沒有即時發聲反對或阻止各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在現場作即時記錄或對各上訴人作即時拘捕。

50.本席有細心觀看案發時的影片P2A及P2B及截圖,還有參考各主要控方證人(即各控罪中的被襲擊人士)的證供,同意裁判官的裁定及答辯人的陳詞,涉案的警員及記者從來沒有同意或默許兩上訴人的行為(即向他們以如此粗野甚至帶傷害性或最少會引致不適的方式射水),而兩上訴人從警員及記者的身份(可見於他們當時的衣着)、其當時職責(警員執勤及記者採訪)、及其即時反應(包括轉面、擋格、甚至即時離開以避免繼續被射水),更不可能不知道對方不同意兩上訴人的行為甚至反感和厭惡,不會有任何誤會的空間或可能性。兩上訴人一直聲稱是嬉戲或只是以射水向對方祝福,明顯是藉口用作襲擊各受害人,完全沒有說服力。簡單而言,如裁判官裁斷,兩上訴人(連同D3)的行為必然已經超越即使在潑水活動中一般可接受的行為標準,而兩上訴人亦必然知道並有意為之。

51.如果再詳細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更能清楚證明上述情況。

52.根據PW2(記者)的說法,雖然他預計參與潑水節採訪會濕身,他本人亦接受被小朋友「玩下」般向他射水,但他不同意被A1、A2及D3近距離射水向他的面部,包括眼睛,這不但令他感到不適,更令他不能工作,他要離開以避開被射水,亦曾明言要求兩上訴人及D3等他完成「做扒」才繼續,但全不獲理會,兩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或有任何誤會。

53.同樣地,PW3(攝影師)的證供亦是,即使他和同事曾經為拍攝效果而邀請小朋友們一起玩,但不同意A1向他近距離向面部射水(而且從片段中可見是大型水槍射出頗為強力的水柱),明顯地A1的行為妨礙了PW3和記者的工作,而PW3亦明確表示A1、A2及D3的行為有攻擊性(明顯地是因為射水的力度和位置),而明言要求A1停止,但不獲理會,對方繼續向PW3的面部射水,直至PW3向警方(即PW8)求助,警方干預下才停止。上訴人沒有可能認為或誤會PW3同意或默許被射水。再者,A1更曾經用肩膊撞PW3的左邊膊頭位置(控罪六),均有PW3的清楚證供及相關片段支持。

54.另一記者PW4,亦作供指出雖然他曾容許小朋友及家長在他們「做扒」的時候向他射水,但當情況變得過份至PW4不能接受及令他不適時,PW4清楚表示叫眾人停止,但兩名上訴人沒有理會,一直向PW4的面部用大型的水槍射水,更在對方選擇離開時跟著PW4及他的同事繼續射水。兩名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理由認為或誤會PW4會同意或默許被兩名上訴人射水。

55.警員證供亦是一樣,甚至更為明顯,因為他們身穿警服以警方人員身份正在現場執勤,明顯不是活動的參與者。根據PW5的證供,他從沒有參與潑水,他的職責是觀察有沒有人犯法,雖然他為了給巿民良好印象而沒有拒絕帶上飾物及被他人於臉上塗上白色粉末,他於事發時有清楚表現出不願意被射水的,他用手示意停止,亦低頭避開及離場。PW6及PW7的證供亦是相若。PW7的證供更為充分,她被射水時已在活動結束及在勸人群離開時,她更在嘗試離開時被A2及D3追出馬路繼續射水。

56.當然,PW5至PW7三名輔警當時的反應,特別是回應兩上訴人及D3如此粗野及過火的行為,大可更為明確甚至應該較為嚴厲,但各警員的即時反應,包括避開甚至離開現場,加上他們是正在執勤的警員身份而非活動參與者,他們不願意被如此方式射水,再清楚不過,而兩上訴人必然知道。

57.若再連同案中最重要的證物,即現場影片及截圖一併考慮,針對各上訴人的證據,特別是證明其襲擊意圖,更為充分。兩上訴人當時對警員及記者連續甚至追趕着近距離以水槍向他們面部及全身不斷射水,使用的是非一般的小型水槍而是可射出大力度水柱的大型水槍,行為不但粗野,甚至帶有敵意,他們聲稱是在潑水活動中的所謂嬉戲,或祝福行為,只是掩耳盜鈴,自欺欺人的藉口而已,任何合理的事實裁斷者也會毫不猶疑拒絕接受。

58.兩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或論點,無一成立。

59.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後,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和裁斷,亦得出相同的定罪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兩上訴人的各項控罪,現駁回兩上訴人針對所有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FAMC 15/2019

[2]   HCMA 357/2021

[3]   HKSAR v Shek Kwok Ngai [2017] 2 HKLRD 62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v何曉朗 HCMA 202/2020

[4]   HCMA 202/2020,判詞第36至3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