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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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香淑嫻裁定上訴人有作出襲擊,但控方未能證明證人因而遭受實際身體傷害而控罪不成立,但較輕的普通襲擊罪 [2] 罪名成立,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357/2021[2022] HKCFI 6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7/2021

[2022] HKCFI 6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5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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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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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3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香淑嫻裁定上訴人有作出襲擊,但控方未能證明證人因而遭受實際身體傷害而控罪不成立,但較輕的普通襲擊罪 [2]罪名成立,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2020年7月21日約下午3時在瑪嘉烈醫院A座地下低層製藥部內,上訴人把一瓶漂白丸倒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案中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有沒有作出襲擊的行為及他是否有相關的犯罪意圖。

3.根據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 [3],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均任職瑪嘉烈醫院,控方第一證人為該院的配藥員而上訴人是醫院工友。2020年7月21日兩人均在該院A座LG2層製藥部內各自工作,當時還有其他職員在場。2020年8月20日警員28184以「襲擊」罪名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4.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分別為指稱受到襲擊的控方第一證人、她的一名同事(控方第二證人)及警員28184(控方第三證人)。一瓶外形大小、含量、成份與案中瓶子一樣的漂白丸呈堂為控方證物 P9 [4]

5.本席採納檢控官黎靖頎 [5]在其書面陳詞的控方證供撮要如下 [6]

「5. PW1指在案發時,她正與另外3名同事在瑪嘉烈醫院製藥部工作。當她坐在椅子上面對桌子處理文件時,傳來上訴人的聲音。她憑聲音得知上訴人走進了製藥部。雖然她沒有留意上訴人之後的具體行為,但憑聲音得悉上訴人曾越走越遠、再越走越近。突然,PW1感到有東西在頭頂,嗅到強烈漂白水味,又有漂白丸由頭頂沿身體向下滾,漂白丸粉末遍佈全身。PW1立刻抬頭,見上訴人用手拿著一個空的漂白丸瓶,瓶口向著她頭部,距離約1英尺。

6. PW1立即跳下椅子,問上訴人「你做咩嘢,你做咩事啊」,上訴人回應大意謂「哎吔,我掃番個地先」。PWI留意到當時遍地都是漂白丸,包括漂白丸的瓶蓋。

7. PW1她嘗試用手拍掉身上的粉末不果,粉末亦發出強烈刺鼻的漂白水味。PWI感到皮膚痕癢、面部亦出現紅點。及後,她與上司查看漂白丸瓶標籤,得知漂白丸若接觸到皮膚必須用大量清水清洗,於是獲安排洗澡及放工回家。PW1事發後情緒不穩,需接受精神科治療,並在8月20日就事件報警。

8. PW2在事發時看見上訴人手上拿著一瓶全新的漂白丸走進製藥部,並一邊走一邊撕掉瓶口封口膠條。期間,上訴人曾向PW1說「你做嘢做得咁慢架」,而PW1沒有回應。PW2看見上訴人將漂白丸瓶子放在PW1頭頂對上位置擾攘,但之後沒再留意,直到聽到零碎雜物跌落地的聲音,才望見PW1的頭及全身都是漂白粉。之後,PW1曾(說)「你咁樣做,有少少嬲」,而上訴人則自言自語說「個蓋應該喺扱實咗,冇理由」

9. PW3指於8月20日在瑪嘉烈醫院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我一時貪玩啫,先將漂白丸樽放喺佢頭頂上」,辯方不爭議這番說話的自願性及準確性。」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7.辯方陳詞時指事發時,上訴人一時貪玩把一瓶漂白丸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但沒料到瓶蓋會鬆脫令漂白丸倒在證人頭上;辯方指可能有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下扭開瓶蓋。此外,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因而遭受精神創傷 [7]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決

8.作出裁決時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標準的相關法律原則,並因應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而考慮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8]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列出案中不爭議的事實:

(i)  上訴人當日手持一瓶與證物P9一樣的漂白丸走進製藥部;

(ii)  上訴人把瓶子的塑膠封條撕下;

(iii)  當塑膠封條撕掉之後,還得把瓶蓋扭開才能打開瓶蓋;及

(iv)  上訴人拿在手上的一瓶漂白丸曾經倒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

10.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經小心考慮案中證供證據及辯方陳詞後,裁判官裁定:

(一)  案發時上訴人故意打開/鬆開瓶蓋並故意將瓶子倒轉放在控方第一證人頭頂上,他當時必然預見其作為會導致漂白丸掉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及

(二)  上訴人當時若非故意便是罔顧瓶子內的漂白丸會倒在證人頭上,其非法武力構成襲擊。

11.裁判官就她的裁決分析如下 [9]

「25. 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而且正如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大致吻合。本席相信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

26. 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拿在手上的一瓶漂白丸曾經倒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無疑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沒有人目擊被告人如何導致手上的一瓶漂白丸倒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但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當日手持著一瓶外形大小、含量、成份與控方證物P9一樣的漂白丸走進製藥部;不爭議他把瓶子的塑膠封條撕下;不爭議當塑膠封條撕掉之後,還得把瓶蓋扭開才能打開瓶蓋。

27. 本席相信事發時,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她突然感到頭頂上有物件掉在她的頭部,隨即看見被告人手持漂白丸瓶子,而瓶口向著她的頭部。

28. 案中沒有證據指除了被告人之外,還有什麼人接觸過這個由被告人撕開封條的一瓶漂白丸。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指可能有人在被告人不知情下扭開瓶蓋,本席認為這說法是純粹臆測,沒有證據支持。

29.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本席相信該瓶漂白丸的瓶蓋之所以能夠打開,必然是由被告人扭開之後把瓶蓋打開,或者是由被告人扭鬆之後把瓶子倒轉,導致瓶蓋掉下。不管他是把瓶蓋打開或只是扭鬆,這都是被告人故意的作為。被告人這樣打開或扭鬆瓶蓋之後,把瓶子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頂對上,把瓶口倒轉向著她的頭部,這也必然是被告人故意的作為。被告人這樣做,結果導致整瓶漂白丸倒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頂,再沿她身體往下滾。合理常人都會預見得到把瓶蓋打開後把瓶子倒轉、或把瓶蓋扭鬆後把瓶子倒轉,瓶內的丸都會倒出,而且把這樣已打開或扭鬆瓶蓋的瓶子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對上再倒轉,會令瓶子內的漂白丸掉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被告人當時必然有這個預見。

30. 被告人年屆62歲,是成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工作上的同事,按當時的情況,把瓶子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頂,根本沒有甚麼好玩。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時若不是故意把漂白丸倒在控方第一證人頭上、便是罔顧瓶子內的丸會倒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仍把已打開蓋或鬆開蓋的瓶子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頂上倒轉,最終令漂白丸倒在她頭上及身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同意過被告人這樣做,這是非法武力,構成襲擊。」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譚智楊大律師 [10] 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作出了被指控行為,即上訴人扭開盛有漂白丸的瓶子的樽蓋,並將瓶內的漂白丸倒落控方第一證人身上;

(二)  裁判官沒有正確分析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故意或魯莽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

(三)  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1]。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明顯地錯誤 [12]。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3]。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

14.若原審裁判官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5]

普通襲擊的法律原則

15.普通襲擊可包含沒有接觸的「襲擊」,亦可包括接觸以致構成「毆打」。「襲擊」乃指帶著有意或魯莽的情神狀態而作出並導致另一人擔心受到即時非法暴力的行為;「毆打」乃指以敵對態度並帶著相關精神狀態而打、觸碰(包括被被告人投擲的物件擲中」或捉著另一人:HKSAR v Ng Man Yuen Avery (吳文遠) [16]「敵對態度」或「敵意」的概念並非毆打的罪行元素 [17]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6.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依賴錯誤的事實基礎,及/或其不利上訴人的推論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因而錯誤裁定上訴人扭開瓶蓋並將瓶內的漂白丸倒落控方第一證人身上。首先,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稱案中不爭議「被告人拿在手上的一瓶漂白丸曾經倒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18] 是依賴錯誤的事實基礎,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看不見事發經過,控方第二證人只看見上訴人在第一證人頭頂上「擾攘」一番,故案中沒有絲毫證據證明漂白丸是如何掉落控方第一證人頭上的。此外,上訴人在警誡後說「我一時貪玩啫,先將漂白丸樽放喺佢頭頂上。」,但裁判官於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的版本誤將句中「漂白丸樽」覆述為「漂白丸」[19],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似乎誤會上訴人承認他曾經把漂白丸倒在證人頭上(而非警誡下所說的將瓶子放在她頭頂上)。上訴人指裁判官依賴這兩項錯誤的事實基礎裁定上訴人有作出被指控行為,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7.就裁判官稱「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拿在手中一瓶漂白丸曾經倒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有關陳述只是指出倒在證人頭上的漂白丸就是上訴人手持的那瓶,這本是案中不爭議的事實,說法並無錯誤。況且裁判官明言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手中的漂白丸是如何倒到證人頭上的,可見她清楚知悉案中的爭議點,故上訴人指裁判官依賴錯誤的事實基礎之說不能成立。

18.上訴聆訊時,上訴方明確表示不爭議下列事項:

(i)  上訴人手持一瓶漂白丸行去並站立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

(ii)  漂白丸倒出前是放在瓶子內的;

(iii)  漂白丸倒出後,上訴人手持倒轉的空瓶子在控方第一證人頭頂左上方,瓶口向下。

1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不受爭議的證供,當時她突然間覺得頭頂有重量,不足1 秒的時間內漂白丸就從她頭頂上方約5至6英吋的高度落下,漂白丸粉末遍佈她全身 [20]。證人立刻望向左手邊,見上訴人手拿著一個倒轉、已開蓋的空漂白丸瓶在她頭部左上方,距離約1英呎,當時瓶口指向她的頭部 [21]

20.當上訴人把放滿漂白丸的瓶子倒轉放在控方第一證人頭頂左上方約1英呎的高度,瓶口向著證人的頭部,其姿勢明顯是要將瓶內物件向證人頭部倒下,否則他不需要將瓶子倒轉,更不需用瓶口指向證人頭部;當時上訴人定然知悉瓶蓋已被打開或扭鬆,否則瓶內物件便不能倒出,他的動作便毫無意義。至於上訴人稱可能有人在他不知情下扭開瓶蓋,正如裁判官指出,其說法純屬臆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22]。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打開或扭鬆瓶蓋之後,把瓶子倒轉放在證人頭頂上方並以瓶口指向她的頭部,導致瓶內的漂白丸倒在她頭頂及身上。以本案的證據而言,這是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21.審訊中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警誡下開脫式的說法為事實真相。裁斷陳述書第5段也指出:「辯方案情大意指事發時,被告人一時貪玩把一罐漂白丸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他沒料到瓶蓋會鬆脫令漂白丸倒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由此可見裁判官清楚明白辯方的說法及案中爭議點,即使判詞把警誡詞的「漂白丸樽」說為「漂白丸」,也不可能誤以為上訴人承認他將漂白丸倒在證人頭上。事實上裁判官從沒有依賴上訴人的警誡詞作為將他入罪的證據,誤解之說無從說起。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2.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故意或魯莽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就此,上訴人依賴下列事項:

(一)  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感覺到頭頂上的重量是一個硬物,上訴方指如果上訴人將漂白丸倒落證人頭上,證人應感覺到100粒漂白丸直接灑落她身上。

(二)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手持的漂白丸瓶與控方證物P9的打開方法相同,不能排除瓶子是否有瑕庇、缺陷或有其他原因令瓶蓋鬆掉或脫落。

(三)  控方第一證人聽到上訴人在房間內曾去過洗手盤及與其他人傾談,不能排除瓶子在上訴人不知情下曾被其他人干擾。

(四)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當場即時表示「個蓋應該係扱實咗,冇理由嘅」[23],裁判官不應排除上訴人無心之失或本案是一場意外的可能性。

23.就事項(一)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感覺到頭頂上有重量的是硬物,但她根本沒有看見是什麼物件。根據案中證據,本席不排除該物品可能是由瓶子跌出的瓶蓋;無論如何,假若如上訴人警誡詞所說瓶子放在證人頭頂上,那麼瓶子便應與瓶蓋及漂白丸一併跌在地上,而不是證人所見的由上訴人手持在她左上方,更不符合漂白丸由證人頭頂上方5 至6 英吋的高度落下的說法。

24.就事項(二)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均指出,漂白丸都是用一個類似控方證物P9的瓶子裝載,每瓶有一百粒漂白丸,瓶子有一個塑膠封條,需要拆開封條再用力扭開瓶蓋才可以打開瓶子;如果只是拆開封條,瓶口依然被蓋封實而不能打開 [24]。證人的說法在盤問時沒有受到挑戰。況且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日手持的瓶子有瑕庇、缺陷或瓶蓋鬆脫的現象。

25.就事項(三)而言,即使上訴人在行近控方第一證人前有在房間的其他位置短暫停留,當中並無證據顯示其他同事干擾過他手上的漂白丸瓶。再者,由現場的相片及草圖可見製藥部的地方不大,即使上訴人在洗手盤處曾放下瓶子,若有人加以干擾,上訴人理應知情。無論如何,由上訴人在證人身後手持倒轉的瓶子並以瓶口指向她頭部的動作,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在知悉瓶蓋已打開或鬆脫的情況下向證人頭部倒出漂白丸,有關理據已於上文提及,在此不再贅述。

26.至於上訴人的即場反應,即使以對辯方最有利的看法解讀,亦只能支持上訴人或非故意讓漂白丸倒於證人身上,然而正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已年屆62歲,是成年人,把瓶子放在同事頭頂根本沒有什麼好玩。即使他不是故意為之,但是他把瓶蓋已鬆開的瓶子倒轉放在證人頭上,其行為罔顧漂白丸倒下證人身上的風險,足以構成襲擊。

27.總括而言,本席認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 及30段的裁斷(見上文第11段),案發時上訴人故意或魯莽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合理有據,並無不妥之處,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28.上訴理由三是綜合其他上訴理由而提出的結論,依據上文所述原因,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妥,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結論

2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重新審視案中證據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黃林律師行延聘譚智楊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3] 上訴宗卷第16-17頁

[4]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5] 上訴聆訊由另一位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出席

[6]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5-9段

[7] 裁斷陳述書第5及28段

[8]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9] 裁斷陳述書第25-30段

[10] 譚大律師亦是審訊時的辯方律師

[1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2] HKSAR v Egan (2010)13 HKCFAR 314

[13]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15]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6] (2019) 22 HKCFAR 241,判詞第2段

[17] HKSAR v Shek Kwok Ngai [2017] 2 HKLRD 62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v何曉朗 HCMA 202/2020

[18]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9] 上訴宗卷第63G頁及裁斷陳述書第21段

[20] 上訴宗卷第73T-V頁及86J-T頁

[21] 上訴宗卷第74A-J頁及88L頁

[22]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23] 上訴宗卷第96U頁

[24] 上訴宗卷第76及97K-S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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