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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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11月15 日,羅雪梅聆案官應本案被告人陳炳寬及陳銓之申請(另外一名被告人謝其已逝世),頒令剔除原告人余民在本案存檔之申索陳述書、撤銷其訴訟,並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案之訟費。原告人不服,向本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53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2539/2002

HCA 253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2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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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民(YU MAN)
第一被告人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二被告人 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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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4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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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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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2年11月15 日,羅雪梅聆案官應本案被告人陳炳寬及陳銓之申請(另外一名被告人謝其已逝世),頒令剔除原告人余民在本案存檔之申索陳述書、撤銷其訴訟,並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案之訟費。原告人不服,向本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2.本訴訟之背景可從另一宗訴訟內法庭頒發之判案書,清楚得見。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HCMP 7741/1999)中,本案之三名被告人為該案之原告人,本案之原告人為該案之被告人。該宗訴訟引發一宗民事上訴,即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281號(CACV 1281/2001)。2002年4月29日,上訴法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組成)頒發該上訴之判案書,判案書就雙方訴訟之背景有如下之描述:

「1. 於1994/1995年間,被告人余民起訴原告人陳炳寬,謝 [其] 及陳 [銓] 等。被告人敗訴,被高等法院命令支付原告人訟費。訟費金額評估為港幣277,766元 [應為“227,766”] 。此金額成為被告人之判定債項,被告人沒有遵照法庭命令清還。原告人於1995年4月21日獲法庭頒發絕對押記令,將該判定債項,累積利息及訟費押記於被告人名下位於香港莊士頓道東方大廈之樓宇物業上。由於期間被告人仍無繳付予原告人任何款項,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執行押記令。

2. 2000年6月7日,陳爵聆案官應原告人申請,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判定債項,利息及訟費,並命令如被告人未能於發出該命令28天內,繳付該金額,贖回押記之物業,原告人可將物業出售取回被告人所欠債項利息及訟費。被告人其後向陳爵聆案官申請撤銷6月7日之命令。

3. 2001年1月5日,陳爵聆案官拒絕申請,但頒令如果被告人準時在2001年1月19日或以前繳付予原告人港幣5萬元,及在2001年4月6日以前繳付予原告人所餘債款,法庭會暫緩執行收樓令三個月至2001年4月6日止。

4. 被告人針對此命令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於2001年4月4日准許被告人延期至2001年7月4日或以前清付欠款餘額,暫緩執行收樓令三個月。被告人於7月3日,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4月4日的命令。申請被楊法官拒絕。被告人至今除根據1月5日的命令繳付5萬元外,並沒有償還任何款項予原告人。

5. 被告人針對楊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撤銷收樓令。...」

3.回頭說本宗訴訟。申索陳述書聲稱,本案為前述HCMP 7741/1999案的「反索償」。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之申索因由如下:

「1. 91年A8334案因數萬元的爭執,原告已放棄追討,但被告仍不當地不合理地,濫用律師費,引致訟費227766。

違反高院規則 [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2)(b) ] 因不當行為及疏忽引致訟費。及(第62號命令第6條規則)因不合理地行事。及(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附表1第11部第1段。

訟費227766應予撤銷。

2. 原告敗訴後已付出四項代價(詳見文件夾26頁)被告獲得巨大利益,雙方同意案件永遠終結,但被告違反承諾,暗中進行一系列司法程序,包括訟費評估,樓宇扣押令、收樓令、全部在被告不知情下進行,文件沒有送達,上述司法程序,全部應作廢。

3. 96年有人出價180萬購買灣仔樓宇,被告答應撤 [銷] 扣押令,但沒有履行,引致賣樓不成功,現在樓價大幅貶值,損失一百萬。

4. 97年2月,原告向鹽業銀行貸款80萬,被告答應撤 [銷] 扣押令,但沒有履行,貸款又不成功,損失約20萬。

5. 兩層樓宇市值二百萬被扣押,不能借貸,[造] 成資金周轉困難,損失約50萬。

6. 被告錯誤、惡意及魯莽濫用司法程序,進行7741/99收樓案,引致每月損失租金8千元,由2000年9月28日,收樓開始至2002年9月28日兩年損失租金192000元,另計至另行出租為止。(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7. 樓宇空置,引致殘舊,必須重新裝修,修葺費約5萬。上述3-7項合計共約1942000元。

8. 收樓引致原告長期,憂鬱、失眠、社交困難、感到嚴重屈辱,精神痛苦及,時間賠償。

9. 推翻2002年6月27日的判決,退還原告儲存法院的25萬,及已支付給被告的5萬元。

10. 原告得訟費。」

4.然而申索陳述書所指稱的事情,已在先前HCMP 7741/1999案及其後之上訴案(即CACV 1281/2001)內多次提出。例如在一份名為「1281案上訴理由及反申索」的文件內(日期為2001年9月1日),余民有如下指稱:

「(2)A. 原告違反不追究訟費的承諾事件起因是91年A8334案引起,被告在一宗車輛買賣中,向原告追收數萬元賣車差價,因被告沒有律師代表,引致敗訴,被原告追討人訟費約22萬。

在打官司之前,被告是成功商人,有6架小巴的士,樓宇數層,家庭幸福,但因為原告修理車輛不善,經常重復翻修,及引致嚴重交通意外血肉橫飛,作為佛教徒,被告無法經營將車輛全部賣掉,引致生意失敗、離婚,所有這些都與原告有直接,間接關係。基此,官司敗訴後,被告立即與原告商議希望原告化除戾氣,因為不值得為數萬元糾紛而花費巨額訟費,而且原被告有二十多年交誼,結果,原告作出承諾,收取被告一萬元,作為事件的了結,不追討訟費。

B. 至96年中,有人出價180萬,購買涉案樓宇并付訂金5萬,但發覺樓宇被扣押,被告與原告商議、原告表示釘契是律師意思衹是形式,不會有進一步行動、并答應取消,于是被告又給原告一萬元,作為取消釘契用,但結果原告沒有履行承諾,引致買賣取消,之後樓價回落,原告違反承諾令被告損失約60萬。

C. 97年2月,被告與鹽業銀行達成協議,借貸80萬,得款作醫病及做生意用,并與原告達成協議,取消釘契另做合約,然後分期付款每月還款5千元,并再次給原告一萬元。希望原告盡快取消釘契,以便被告取得銀行貸款,但結果原告違約,貸款不成功。」

5.又例如在另外一份名為「1281上訴案被告余民陳詞」的文件(日期為2002年3月5日)中,余民亦有如下陳詞:

「一. 先說事實錯誤,事實是雙方有協議,案件已經終結,被告曾付款三萬,引起本案是91年A8334案開始,該案被告是原告,因為追討車輛買賣數萬元差價敗訴,被告知道敗訴 [後],散庭立即與對方律師商議,表示不服,[準] 備上訴,除非雙方協議和解,不追討訟費,并指出:A. 原告根本不懂汽車修理,沒有正式資格。引致被告車輛經常重復修理,無法經營最 [後] 全部車輛賣掉,引致事業失敗、離婚,原告應對此事負責;B. 上述案件的確是原告不對,只是我為省錢,不請律師,所以吃虧,但如請律師上訴,結果可能兩樣;C. 彼此二十多年交情,互相信任,不值得為數萬元興訟,提議訟費一筆勾消,互不追究,當時對方律師表示回去和原告商量,并說訟費完全不收不可能,同意盡量小收,避免事件進一步擴大。

數日 [後],被告到原告車房,找陳炳寬,適逢陳炳寬因為修車不良,與人發生爭執,被告因為熟悉爭執雙方,從中調解,陳炳寬因而避過被毆打之命運,感激之 [餘] 同意了結案件及接受被告一萬元,作為案件的了結,被告亦放棄上訴。

雙方交易二十多年,被告深知原告為人情緒化,經常小事大發脾氣,而且不擅書寫,所以當時雙方協議,沒有書面紀錄,因為是雙方二十多年來習慣,從來是說了便遵守,亦從未引起過紛爭,汽車修理費,經常數月才付款,單據一大堆,從來不看清楚,不計較就付款,因為已經成為習慣。所以此次口頭協議是有效及有代價,案件已經終結。」

6.這些文件皆已為上訴法庭在處理CACV 1281/2001上訴案件時所考慮,而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第6至第8段有如下文字:

「6. 被告人陳詞稱,收樓申請傳票沒有面對面送達給他,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所規定。被告人又聲稱他與原告人有和解協議,原告人不應違反協議採取收樓行動。他又稱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適用於他的情況。因此他只應負責原告人的訟費三分一,而陳爵聆案官沒有考慮他沒有收到傳票的原因。

7. 代表原告人的吳大律師則稱,訟費評估後,被告人沒有上訴。被告人欠債是事實。原告人律師按規則申請 [押記] 令,應已將通知送達被告人。至於申請收樓令的傳票是否有合法地送達被告人,送達人員的誓章指出,該票已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的規定,送達原告人所知的被告人地址。第62號命令第28A條只是針對被告人可取回的訟費,並不適用於被告人應付予對方的訟費。實際上,雙方雖然曾洽商和解,但沒有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人仍然有權執行押記令。重要的是被告人對原告人追討的債項是全無抗辯理由的。

8. 本庭認為,從以上可見被告人確欠原告人一筆由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引致的判定債項。被告人沒有完全清還這筆債項,就該債項的判決,被告人也沒有上訴。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有權循合法途徑執行判決,以押記令方式,將債項押記於被告人的物業。被告人對法庭頒發予原告人的暫准押記令以及其後的絕對押記令,都沒有提出上訴。」

7.上訴法庭在駁回余民所提出的上訴後,再在2002年6月10日拒絕余民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8.2002年7月31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作出命令,撤銷余民向終審法院就上訴許可之申請。

9.在本訴訟中,余民在其申索陳述書,及其為回應被告人之申請所存檔的誓章,並其在本上訴的陳詞內,皆指稱因之前被告人給他的種種承諾及他根據該等承諾所作出之付款,他已沒有拖欠被告人任何訟費。這一個說法,之前已在HCMP 7741/1999及CACV 1281/2001案件內提出,均不為法庭接納。在本訴訟中,明顯地原告人希望舊事重提,藉著新的訴訟要求本法院替他翻案。

10.根據法律上就爭議題目不容反悔之原則(issue estoppel),原告人不能在本訴訟中再舊事重提,企圖翻案。就一般之法律原則,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一册,第18/19/11段及18/19/20段。若法庭在本訴訟中,接納余民的說法,即他並沒有拖欠被告人任何訟費,這即表示被告人方面在HCMP 7741/1999 一案中(作為原告人),並無任何理據申請及獲得押記令,而法庭亦錯誤地頒發押記令。如此簡單的分析,即證明本案實為原告人企圖替HCMP 7741/1999及CACV 1281/2001 案翻案,在法律上這是不容許的。而如前述,在CACV 1281/2001上訴案內,上訴法庭在考慮過余民的各樣陳詞指稱後,仍然認為余民「確欠 [該案] 原告人一筆由 [余民] 提出的訴訟引致的判定債項」(判案書第8段),因而該案的原告人(即本案之被告人)有權向法庭申請並獲得押記令,將債項押記於余民的物業。若本法庭受理余民在本訴訟所提出的指稱,本法庭會變成余民企圖推翻上訴法庭判決的翻案工具。基於前述法律原則,本訴訟實為濫用法庭之程序。

11.故基於濫用法庭程序的原因,亦基於法庭的固有管轄權,本席認為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實應剔除,而訴訟亦應撤銷。換句話說,本席同意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本席頒令撤銷上訴。就訟費方面,在就本上訴結果作出不同假設的情況底下,本席已聆聽雙方之陳詞。本席頒令本上訴之訟費由原告人付被告人(陳炳寬及陳銓);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陳炳寬及陳銓):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廖仲賢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