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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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紅色交通燈號指示」傳票控罪,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在2023年11月28日下午2時59分,於醫局街(東南行)與南昌街交界,身為展示登記號碼MC3066的的士(香港及九龍)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紅色交通燈號指示。上訴人被判予罰款港幣1,300元、附加罰款港幣600元、堂費港幣600元、專家費用港幣17,500元,合共港幣2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00/2024[2025] HKCFI 123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0/2024

[2025] HKCFI 1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0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24年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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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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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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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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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紅色交通燈號指示」傳票控罪,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在2023年11月28日下午2時59分,於醫局街(東南行)與南昌街交界,身為展示登記號碼MC3066的的士(香港及九龍)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紅色交通燈號指示。上訴人被判予罰款港幣1,300元、附加罰款港幣600元、堂費港幣600元、專家費用港幣17,500元,合共港幣2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在控罪地點,警方設置了一組「衝紅燈攝影機系統」,在控罪日期和時間,該系統拍攝到上訴人所駕駛的士在紅燈亮起0.95秒後駛過紅色交通燈,向前行駛再左轉,影片光碟為證物P1,有關相片為P3(1)至(3)。上訴人承認他是涉案的士的司機,爭議點是上述影片是否偽造。上訴人否認衝紅燈,並指影片不反映他當時在控罪地點的實際情況。

3.第一控方證人高級警員1243於2023年11月27日 (案發前一天)在警方沙田小瀝源行動基地伺服器房間內,把光碟放入燒錄器內,專為控罪地點的一組交通燈而設,這組交通燈是自動運作的。他檢查過這組交通燈正常後,便在當天啟動自動運作模式,每當控罪地點那組交通燈轉為紅燈後,攝影程序便會啟動,自動拍攝及記錄亮起紅燈之後仍駛過的車輛。在2023年12月11日(案發後兩星期),他啟動收碟程序,他在收碟之前已檢查過那系統,一切運作正常。他取出相關光碟之後,把光碟內資料上載至警方電腦系統以作調查,其後亦妥為封存該光碟。

4.第二控方證人女警11267在2023年12月12日在警方電腦系統內開啟上述光碟,光碟內的紀錄已自動上載至警方電腦系統內,她無須提取那隻光碟的實物。她從光碟內5525A的相片中P3(1)發現本案的違例衝紅燈情況,違例情況發生在2023年11月28日14:59:30時,違例車輛是車牌為MC3066的市區的士,當時違例車輛在醫局街(東南行)的左一線,在紅燈亮起0.95秒時駛過位於醫局街(東南行)與南昌街交界的那組交通燈。而從編號5525B的相片P3(2)中發現一秒之後,即下午14:59:31時,當時紅燈已亮起了1.64秒,違例車輛當時繼續向前行駛。她從編號5525C P3(3)相片中發現一秒之後,即下午14:59:32時紅燈已亮起了2.31秒,違例車輛作出左轉。

5.她在2023年12月13日根據運輸署紀錄把「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郵寄給違例登記車主(即上訴人),其後在2023年12月28日收到上訴人的回覆,承認他本人為涉案的士司機(該通知書為證物P2)。上訴人亦在2024年1月23日到小瀝源行動基地觀看本案衝紅燈片段和照片,她有向上訴人解釋違例情況,但上訴人否認衝燈。控方在庭上播放光碟中涉案的衝紅燈片段,她確認就是本案的衝紅燈片段,並確認當中片段及相片5525A至5525C,即本案P3(1)至(3)的相片,並沒有任何人篡改過。

6.第三控方證人是「衝紅燈攝影機系統」的核證保養工程師,每一個月都會對上述系統進行例行檢查。他分別在2023年11月13日(控罪之前)和2023年12月12日(控罪之後)對上述系統進行檢查,當時系統運作良好,操作正常及準確,亦呈上書面維修報告書P4(1)至(2)。他亦就著本案「衝紅燈攝影系統」製作了一份「核實電腦製作文件的證明書」(證物P5),證明書證實衝紅燈攝影機系統電腦已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有人未經系統中干擾上述電腦,操作正常,P3(1)至(3)相片是從上述系統中所取得的。

7.第四控方證人以專家身份作供,提供了一份「衝紅燈攝影機系統」專家報告(證物P6),指出當系統拍下衝紅燈的照片和片段後,系統會把所有數據加密,要觀看這些數據需要「解密鎖匙」,如果有人修改過這些數據,警察系統中便不能開啟及不能觀看這些數據,衝紅燈照片亦不能被打印出來。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9.裁判官考慮4名證人證供,指出他們的證供均屬清晰,合情合理,沒有固有不可能性,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接納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亦接納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的專家意見,對他們的證供給予比重。裁判官反覆觀看片段P1衝紅燈片段,裁判官察覺不到片段和照片有任何不尋常之處,P1中衝紅燈片段和證物P3衝紅燈相片的真實性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裁判官亦指出涉案控罪地點的「衝紅燈攝影機系統」在案發時運作良好,操作正常,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理由一,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疑點,及未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況,錯誤裁定當日「衝紅燈攝影機系統」運作正常。第二控方證人被盤問時指出涉案那組交通燈是否有閃光燈視乎現場光線是否充足,但案發時間為下午2時58分,片段可見光線十分充足,但竟仍然有閃光燈發出,裁判官未有考慮此疑點,或有可能被竄改或系統出現問題。而第三證人在盤問下同意衝紅燈系統是有機會損壞,第四證人亦指出系統有自我測試功能,案中證據未能證實此自我測試功能是否運作正常。

11.上訴理由二,罰款、堂費及專家報告費用總額過高,忽略被告擁有抗辯權利,造成雙重懲罰。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頒判刑事訟費凌駕性原則是:

(一) 訟費命令不得為懲罰性(punitive);

(二) 數額是「合理足夠補償」,為有關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及

(三) 訟費命令須屬「公正而合理」。

12.上訴人指出案中專家報告早於2016年已制定,只在2024年2月15日修訂,修訂之處沒有詳細列出,可見並非為此案專門製作,因此向上訴人收取高昂的專家費用並不合理。上訴人依法擁有抗辯權利,按一般簡易程序定額罰款港幣600元,抗辯後被定罪已額外收堂費及1倍罰款,再向被告收取高達20倍以上專家費用,變相造成雙重懲罰。

13.上訴理由三,原審裁判官立場偏頗,針對被告人。在上訴人盤問證人時,裁判官多番催促上訴人,未有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及機會作出盤問。在詢問上訴人是否作供時,亦向上訴人指出「作唔作供情況都係一樣」,有未審先判之嫌,以上訴人未有作供為由,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錯誤引導上訴人,致上訴人失去作供的機會。因此,總括而言,其定罪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答辯人的回應

14.就相關系統是否運作正常,第一控方證人已指出啟動系統、收碟程序等等整個過程系統一直運作正常,沒有篡改過光碟內的內容。第二控方證人確認衝紅燈片段和證物相片P3 (1) 至(3),就是衝紅燈實物照片,沒有被任何人篡改過,否定了調換片段的可能性。第三控方證人保養工程師確認案發前後日期曾對上述系統進行例行檢查,系統運作正常,而電腦亦採取了適當措施,防止有人未經授權干擾,上述電腦操作正常。

15.第四控方證人亦指出,如果有人修改過這些證據,在警察系統中便不能開啟或觀看這些證據,衝紅燈相片也不能被打印出來。第四控方證人指出,如果系統偵測到本身有不太正常的情況,會自動退出執法功能,即是系統不會拍照,不會做任何事情。而在仔細觀看證物P1片段,清楚顯示的士MC3066違反紅色交通燈指示,駛出交界位再左轉,片段暢順自然,完全察覺不到片段和相片有任何不尋常之處。片段看似有閃光燈,客觀地正如第二控方證人所述補足光線,以協助辨認車牌,因此此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16.就上訴理由二,罰款、堂費及專家報告是否過高,造成雙重懲罰,這是定罪之後判刑上的考慮,與定罪正確性完全沒有關係。

17.就上訴理由三指未有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及機會作出盤問,裁判官在作供前向他指出「作唔作供情況都一樣」。但觀乎整個謄本,卻找不到支持上訴人的說法。雖然上訴人不出庭作證,裁判官完全清楚理解上訴人的辯護方向,沒有任何誤會,上訴人亦未能指出原審時他有甚麼重要事項遺漏,引致不公。至於上訴人指出「作唔作供情況都係一樣」,裁判官並沒有在聆訊中講述上述說話,謄本中亦未能找到相關對話。

18.而謄本亦顯示上訴人已多次表示不作供,沒有證人,這不是因錯誤引導而改變主意。就上訴人指其盤問被多次打斷,其實裁判官有耐心提醒上訴人「聽我講埋先」、「我有責任話俾你知」、「確保你清楚」,而最後上訴人根本沒有作供,裁判官已清楚表示上訴人行使他的權利,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9.客觀上,上訴人沒有以第一身份削弱或動搖控方證人的證供,此原則在法律上是正確的,可參考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2022] 2 HKLRD 1083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宏烽 HCMA 424/2022,該案指出:

「既然上訴人選擇對這些不合理的事項不提出解釋或反駁,法庭可以利用他的『緘默』來強化對他不利的推論…本席認同裁判官可以利用上訴人保持緘默一事來強化對他不利的推論,其做法屬於正確。」

20.情況亦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男 CACC 116/2023一案。因此,總括而言,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定罪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1.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中疑點及對上訴人有利的情況,錯誤裁定當日攝錄系統運作正常,尤其當日光線充足,但竟仍有閃光燈發出,系統亦有機會損壞,未能證實自我測試功能運作是否正常等等。

23.可是,誠如答辯人亦清楚指出,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就啟動系統及收碟程序,以至就光碟上載至警方系統,再從系統中確認衝燈片段及相片,已清楚表明過程中系統一切運作正常。兩名專家更已就系統進行檢查,也確認系統運作正常,這也包括電腦已有防止干擾措施,若曾被干擾,更無法觀看,照片也不能被列印出來。毫無疑問,從上述所有證供看來,該系統運作正常,並未有受人干擾之處。

24.再者,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反覆觀看該片段,就閃光燈曾發出的情況,明顯地,從相片也可看見,該路面大部分被陰影遮蓋,閃光燈自行發出,完全有助照明及確認車牌,此情況並無產生任何疑點。事實上,該片段清晰流暢,畫面清楚,當時的士MC3066衝紅燈十分明顯,看不出有任何篡改或偽造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5.就第二項上訴理由指罰款堂費及專家費用過高,尤其專家報告早在2016年已制定,2024年2月15日才再作修改,費用並不應如此高昂。

26.可是,上訴人其實並未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述訟費問題根本與定罪無關。再者,即或報告只曾作修改,但專家亦需到庭作解釋及被盤問,相關費用表面看來並非昂貴,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7.最後,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針對上訴人及立場偏頗,本席有機會詳閱審訊謄本 (上訴宗卷第128至182頁),裁判官首先嘗試了解上訴人之抗辯方向,再清楚解釋審訊程序 (上訴宗卷128至134頁),當中並無任何偏頗或針對上訴人之處。而就各證人主問作供後,上訴人亦有向各名證人作出盤問,當中也看不見裁判官有任何阻攔。而在所有證人作供後,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裁判官繼而亦向上訴人解釋其作供之權利,從沒有提及如上訴人所聲稱「作唔作供情況都係一樣」等說話。反而從謄本所顯示 (上訴宗卷第179頁):

「官:喀,喀,先講黃先生你本人先喇,你係嗰位被告人,好嘞,嚟到法庭嘞喎,喺法官席前嘞,審訊嘞,喀,你仍然有權呢保持緘默嘅。

被告人:係。

官:即係話呢你選擇作供又得,選擇唔作供都得嘅,喺法庭同我講吓。

被告人:係。

官:明唔明我講乜嘢吓?

被告人:明。

官:好嘞,先講你唔作供先。

被告人:喀。

官:假如你選擇唔作供嘞,我保持緘默,我唔想講嘢嘞咁講,冇問題嘅。

被告人:喀。

官:呢個係你行使你嘅正當嘅權利。

被告人:唔,唔。

官:你選擇保持緘默呢,唔作供呢,本席唔會因為你選擇保持緘默呢對你作出任何負面嘅批評或者推測。

被告人:唔,唔。

官:冇問題嘅。

被告人:係。

官:好嘞,當然你可以選擇作供喇。

被告人:唔。

官:作供咪好似對方啲證人一樣囉,嚟到我指出嗰個地方喇…

被告人:我唔作供喇我。

被告人:我唔需要作供囉,我已經講晒。」

28.明顯地,裁判官從沒有錯誤引導上訴人致使他選擇不作供的情況。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9.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